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蘇得興
相 對 人 陳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捌仟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23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補字1102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最高限額抵押權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5號拍賣抵押物案件
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相對人並無最高限額抵押
債權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
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事件訴訟,而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
,聲請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因執行程序而喪失
,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
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
照)。及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聲字第2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內容,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卷核閱無訛,形式上難認該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
形,且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本件聲請
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參酌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656萬元,並依其爭執之難易
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
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6年。
是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
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至少為4,968,000元(16,560,
000元×5%×6=4,968,000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
968,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執
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分之2291
CTDV-113-聲-13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