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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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李建成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代 表 人 花敬群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楊克成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另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上開規定雖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但該法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須係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發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始得為之;若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給付,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範圍甚明。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事事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 4月16日死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係原告之兄長,而原告為 其監護人。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代理李○○與被告簽訂「 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合約書」,約定承租林口世 大運選手村(下稱系爭社區)0區編號「00_00-000」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00_00-000」之機車停車位, 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並進行公證( 下稱系爭租約)。李○○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原告亦以照護李○○為由,與李○○共同居住。系爭 房屋包含公設之面積為29坪餘,管理費每坪60元,故訴外人 李○○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租金、管理費1,8 00元,及機車停車位租金每月100元,共計每月應繳納9,100 元。嗣訴外人李○○向被告終止機車位之承租,雙方遂於108 年5月3日將承租機車位之約定刪除,並將每月應繳納之金額 調降為9,000元。惟按住宅法規定,被告只能收取生活服務 費用,是被告收取包含公設範圍之租金後,卻又比照一般社 區多收取管理費,顯不合法,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及李○○自110年1月至110 年8月所繳管理費共計14,4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 三、經查:  ㈠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 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 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 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 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 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71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之 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 ,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 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 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 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 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 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54 0號解釋參照。依前開第540號解釋意旨,國民住宅條例有其 行政目的,惟採訂立私法契約之私經濟措施為之,故已進入 訂約程序者,即發生私法關係,嗣後若有爭議,應循私法救 濟程序。而國民住宅條例於104年1月7日公布廢止,立法總 說明略以:「……我國住宅自有率已達約百分之八十四,惟國 內社會及經濟情勢快速變遷,該條例已無法因應未來住宅發 展,爰制定『住宅法』取代『國民住宅條例』。『住宅法』業於10 0年12月1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0年12月30日奉總統令公 布,並於101年12月30日施行,爰廢止『國民住宅條例』,符 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法規規定之同一事 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廢止之。」是以, 住宅法之制定係用以取代前開國民住宅條例,關於住宅法相 關規定之定性除立法理由明確另有相異之旨外,自應延續國 民住宅條例之解釋性質。是被告前於107年間核准原告以李○ ○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承租系爭房屋,雙方訂定系爭租約,乃 私法契約關係,並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17條第17款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十七、乙方如有構成違反出 租住宅住戶管理規則規定之情事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 提前終止本契約。」,以及系爭租約所附之出租住宅住戶管 理規則第5條明定:「承租戶有違反下列情事之一,住都中 心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承租戶不得異議:……」等規定,主 張被告得藉修改「住戶管理規則」之方式,單方面調整終止 契約之條件,且被告以制定住戶管理規則之方式,規範住戶 於系爭社區公設範圍內之使用限制,以扣點或終止租約之方 式代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罰則,顯在行使公權力等語。惟 觀諸上述住戶管理規則等規範內容,被告係以系爭社區所有 人之地位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進行管理,該等規範旨在 提供原告適足之居住環境,猶如一般民間分租套房之租賃關 係中,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所約定之生活公約、租客守則等規 範,性質上並非私法契約所不許。且系爭租約究應如何約定 終止契約之約款,仍屬民事租賃法律關係之內容,自得藉由 上述住戶管理規則訂入系爭租約方式為約定,核屬契約自由 之範疇,不具公權力介入之高權色彩,尚難謂系爭租約有上 開住戶管理規則存在即遽認系爭租約立約定有偏袒行政機關 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地位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為行政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四、基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因系爭租約所繳納之110年1月 至110年8月管理費14,400元之不當得利,兩造係立於平等地 位,同受私法之支配,與一般私人間不當得利之爭議本質並 無不同,核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 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 受理訴訟之權限甚明。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2

TPTA-112-簡-202-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陳冠瑋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陳惠齡 陳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9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一:誤寫內容 地號 分割編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74(A) 75(B) 附件二:更正後內容 地號 分割編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74(A) 74(B)

2024-11-19

TNDV-112-訴-727-20241119-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受 告知人 林淑樺 林品涵 涂梅玉 陳品潓 被 上訴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 上訴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告知人涂梅玉、陳品潓(下合稱涂 梅玉等2人)基於其等與被上訴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景公司)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 地之合建分售或土地買賣法律關係所生紛爭,請求日景公司 履行契約交付分配款項,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履行契約事件(下稱798號事件)審理中;受告知人林品涵 (下以姓名稱之)基於其與日景公司關於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等土地之合建分售或土地買賣法律關係所生紛爭 ,請求日景公司履行契約交付分配款項,經原法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913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913號事件)審理中, 798號、913號事件訴訟確定後,即可確認日景公司得對被上 訴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與日景公 司合稱被上訴人)行使信託受益權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於798號事件、913號事件 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受告知人林淑樺、涂梅玉等2人、 林品涵(下合稱林淑樺等4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 4月10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日景公 司及林淑樺等4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瑞興 銀行為受託人,上訴人持對日景公司之原法院109年度北簡 字第13952號勝訴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對日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 9年度司執字第1328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9 年12月4日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函,以新臺幣( 下同)2,550萬元本息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就日景公司 對瑞興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瑞興銀行於10 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惟系爭信託契約所列合作建案 已完成,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已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 數額多寡影響伊執行債權餘額1,900萬7,221元本息之受償, 請求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 債權存在等語,本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日景公司是否得依 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對瑞興銀行請求分配信託財產及 該信託受益債權金額若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日景公司與林淑樺等4人分配方式如有爭議者,應 由日景公司、林淑樺等4人另行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 判決辦理,被上訴人已表明日景公司與林淑樺等4人對於信 託財產分配尚有爭執,而798號事件、913號事件所涉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程序毋庸停止。上訴人聲請於798號事件、913號事件訴訟 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19

TPHV-113-重上更一-100-202411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記取教訓,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 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0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09號   被   告 陳冠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自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4)日凌晨 0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某友人家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55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永福西街街 口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 時2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YDM-113-桃交簡-1395-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冠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 圍不明,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 2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4

TPDV-112-訴-5291-20241114-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具 保 人 洪晉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 4號、第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繳納後,被告已獲 釋放,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 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被告嗣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其於113年9月10日 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傳票於113年7月20日合法送達;另通 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報到,該通知於113年8月3日合法 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之 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曾陳報變更居所,或在監所執行或 羈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業經合法傳拘,並未遵期到庭。 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4

KLDM-112-訴-387-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巫易珊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周瑋晟 梁慶安 現於法務部○○○○○○○ 陳冠瑋 梁睿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9萬 元,及被告周瑋晟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被告梁慶安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被告陳冠瑋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連帶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元為被告周瑋晟、梁慶安 、陳冠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 冠瑋如以新臺幣6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瑋晟、陳冠瑋、梁睿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瑋晟透過綽號「鐵哥」之人認識訴外人洪意絜後,知 悉與洪意絜熟識之原告有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需求,竟與被 告梁慶安、陳冠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周瑋 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成仔」,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透 過洪意絜代為轉知而與原告相約匯兌,並於同年1月6日與原 告匯兌人民幣20萬元,原告原先有意匯兌更多人民幣,卻因 被告周瑋晟表示人民幣不足而無法完成匯兌,遂約定於翌日 即同年1月7日以人民幣150萬元換匯現金新臺幣(未註明幣 別者,下同)639萬元,被告周瑋晟藉詞當日無法前往,並 指派被告梁慶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毅豪」)、被告陳冠 瑋(綽號「阿瑋」)於同日下午14時8分許,至原告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紅記珠寶行」取款,並由被告梁睿 承傳送自不詳之人取得之偽造轉帳單電磁紀錄照片共3張( 收款人:林經龍、收款帳號:6217***********2935號、轉 帳金額:人民幣50萬元、轉帳方式:實時到帳、備註:手機 銀行轉帳)予被告周瑋晟,復由被告周瑋晟傳送予洪意絜轉 知原告,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周瑋晟確有依約匯 款人民幣15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因而同意被告陳冠瑋攜同 現金639萬元離去,被告陳冠瑋旋將現金639萬元交付被告周 瑋晟,被告梁慶安則於原告及洪意絜為尋回現金而遭誤導前 往新北市三重區之際,趁隙逃逸。嗣原告發現款項未入帳, 且匯款單有假,始知受騙。被告等人共同計畫,就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彼此分工,並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 之一部,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慶安辯稱:伊只是單純換匯,且後來有糾紛,伊就沒 有去換匯,錢不是伊拿的,600多萬是被告陳冠瑋拿的,伊 目前在監,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瑋晟、陳冠瑋、梁睿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等人之上開侵權行 為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梁 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陳冠 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 告周瑋晟則另行發布通緝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原告 提出之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67頁、 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均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瑋晟以傳送偽造匯款單之方 式與原告約定換匯人民幣150萬元,並指派被告梁慶安、 陳冠瑋向原告取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交付現金 639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 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 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交付現金639萬元之損害,且被 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自應就 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請求權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梁慶安雖辯稱伊僅是單純換匯,且錢不是伊拿的,而 是被告陳冠瑋拿的云云,惟系爭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周 瑋晟佯稱與原告相約換匯2筆人民幣150萬、50萬元,遂指 派被告梁慶安、陳冠瑋2人共同前往拿取該2筆換匯所對應 之現金,僅因洪意絜要求第1筆款項得由被告陳冠瑋取走 ,由被告梁慶安留下來拿取第2筆款項;且被告梁慶安曾 參與被告周瑋晟以假匯兌真詐財方式詐得現金,復於被告 梁慶安傳送轉帳單予洪意絜後,經洪意絜表示未收到款項 且要求返還款項之際,被告梁慶安猶趁機離去,均未有何 等驚訝、懷疑等舉動,被告梁慶安對於被告周瑋晟佯稱有 意匯兌並提出偽造之轉帳單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藉此 詐得現金等情節,自應知之甚詳等情,是原告所交付之現 金639萬元雖非被告梁慶安實際取走,且被告梁慶安亦未 取走第2筆款項,但依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間之 計畫,即由被告梁慶安、陳冠瑋分別取走原告所交付之該 2筆款項,則3人間就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分工,並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復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侵權結果之實現,縱有一部分內容未實 現,被告梁慶安仍應就原告所受交付現金639萬元之損害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梁慶安上開所辨云云,自不 足採。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梁睿承賠償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梁睿承幫忙取得假的匯款單,再傳送予被 告周瑋晟,亦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云云,並提出收款 人為林經龍之匯款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惟查被告周瑋晟於109年1月6日17時39分至54分固曾以 通訊軟體向被告梁睿承尋求製作偽造之匯款單,惟被告梁 睿承遲於同日20時13分始回應被告周瑋晟「好啊」、「剛 剛食飯」、「你直接發來即可」等語,但未見被告周瑋晟 發送相關金融帳戶之戶名或帳號予被告梁睿承,被告梁睿 承亦未傳送相關匯款單予被告周瑋晟(見刑案新北地院卷 二第112至113頁),且被告梁慶安於偵查中結證稱:珠寶 店(即原告之珠寶行)這件案件被告梁睿承並沒有參與等 語(見刑案偵字8249卷第77、81頁),尚難認定被告梁睿 承就原告遭詐騙一案並未與被告周瑋晟、梁慶安或其他共 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就被 告梁睿承關於本件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又被 告梁慶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6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梁睿承確有依被 告周瑋晟指示製作或提供上開3紙偽造之匯款單,自難據 此認定被告梁睿承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情事。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梁睿承與其餘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連帶給付639萬元, 及被告周瑋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見 本院卷第49頁),被告梁慶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陳冠瑋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 冠瑋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01

TPDV-113-重訴-51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陳冠瑋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宇威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 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8日召集「113年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臨會)之第二案即「本公司擬與睿 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使本公司成為睿締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議案(下稱 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為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上開決議之效力確有不明確之情形,進而影響原告股東權利 ,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持有被告公司約3.19%比例股份之股東,而被告公司由 訴外人董事長杜宇威、董事呂君誼二人組成董事會,杜宇威 持有被告公司4,107,000股、呂君誼持有被告公司150萬股。 而被告公司原名為「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 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112年10月18日 股臨會)決議通過公司更名、變更公司章程等,被告公司即 於112年10月19日變更為現今之名稱「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 司」。又杜宇威、呂君誼另於112年12月22日出資設立「睿 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設睿締公司),並由杜宇 威擔任新設睿締公司之董事長(持股9,000股),呂君誼擔任 監察人(持股1,000股)。是被告公司及新設睿締公司管理階 層皆由杜宇威、呂君誼所實際掌控。後被告公司再於113年4 月8日召開系爭股臨會,並決議通過系爭股份轉換議案。   ㈡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  ⒈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股金額 2.5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20,000股。被告公司實收資 本額為126,877,078元,無票面金額,已發行股份總數(股) 為17,598,799元,兩公司之資本額相差懸殊,系爭股份轉換 議案顯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  ⒉系爭股份轉換議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未辦理完成增資 程序,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與淨值具有高度不確定性, 且為112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司,其經營狀況、獲利 能力、商譽均與被告公司無法相提並論,然股份轉換卻約定 被告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新設睿締公司普通股1 股,顯然不 利被告公司股東。  ⒊是以,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交易嚴重損害股東權益而構成權 利濫用,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 第72條規定,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   ㈢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公司董事為杜宇威、呂君誼,新設睿締公司董事為杜宇 威、監察人為呂君誼,具高度重疊。杜宇威、呂君誼就系爭 股份轉换交易有利害關係,惟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 事由並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 議之理由,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及 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原告無法在股東會之前 獲得相關資訊,已剝奪股東獲取資訊之權利,系爭股臨會之 召集不符正當程序,有得撤銷事由。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系爭股臨 會通過之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為無效。⒉備位聲明:被 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系爭股臨會通過之系爭股份轉換議案 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新設睿締公司係依據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項第 5款目的而為,且被告公司於股份轉換前為免損及股東權益 ,委由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戴至柔會計師提出「合宜居家 股份有限公司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 依系爭意見書可知,新設睿締公司係被告公司依據企業併購 法而為的組織架構調整程序,且二公司管理階層均相同,股 份轉換以1:1為合理,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及股東權益並未減 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且本件係「股份轉換」亦與釋字第770號解釋原因 案件之「現金逐出合併」(原因案件公司股東因現金作為對 價之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不同,且釋字第770號解釋理 由書乃諭示聲請人即原因案件股東,得於解釋送達之日起2 個月內,以書面列名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 裁定,並非稱其決議無效。又縱認本件有原告所主張違背企 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規定,未在系爭股臨會召開前告知贊成 或反對併購理由之瑕疵情形,亦未達撤銷系爭股份轉換議案 之嚴重程度,且原告持股約3%,惟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 股份比例81%通過,實際上僅有原告反對併購等語。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召集系爭股臨會,決議通過「本公 司擬與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使本公司 成為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議 案(即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有系爭股臨會議事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就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為無效或應予撤銷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企業併購法第5條定 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僅5萬元,每股金額2.5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20,000股。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 為126,877,078元,無票面金額,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17, 598,799元,兩公司之資本額相差懸殊。又系爭股份轉換議 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未辦理完成增資程序,且為112 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司,其經營狀況、獲利能力、商 譽均與被告公司無法相提並論,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換股比例 係以被告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新設睿締公司普通股1 股,顯 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為無效等 語。然新設睿締公司與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與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差異,以及系爭股份轉換議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 未辦理完成增資程序,且為112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 司等節,實與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是否即不利被告公司股東並 無必然關係。  ⒊又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背景、緣由,係被告公司與新設睿締 公司為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 整,擬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進行股份轉換,由被告公司董事 長(最大股東,即杜宇威)於112年12月成立新設睿締公司 ,擬由新設睿締公司發行新股17,598,799股,與被告公司全 數股東換取其持有之被告公司全數股份17,598,799股,換股 比率擬定為1:1,轉換完成後,被告公司成為新設睿締公司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等情,自系爭意見書中「壹、評價專 案概述」所載可明(本院卷第70頁),可知股份轉換係為進 行組織架構調整。又依系爭意見書認:被告公司股權市場法 價值結論區間為每股1.46元至3.41元,資產法之價值結論為 每股2.5元,據此評估被告公司股權價值區間為每股1.46元 至3.41元之間。新設睿締公司國際資產法之價值結論為每股 2.5元。綜上,每1股新設睿締公司換發被告公司股數之合理 換股區間介於0.73股至1.71股之間。準此,本次股份轉換案 新設睿締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換股比例擬定為1:1,尚屬合理 等語,有該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0頁)。另戴至柔會 計師具有評價之專業能力,且於本件換股比例評估意見係以 獨立第三人之角度評估本案評價標的合理性,對於本案進行 交易之內容及規劃並無實際參與,亦無承擔評價標的公司財 務相關資料檢驗工作之責任,且評價係參酌評價準則公報或 職業公會所訂自律規範等,出具評估意見書,亦有系爭意見 書所附合理性意見使用限制及聲明、獨立專家聲明書及獨立 專家簡歷可佐(本院卷第68、69、81頁)。是系爭意見書認 換股比例1:1尚屬合理等語,堪可採認。原告仍執以1:1之 換股比例低於系爭意見書所載平均值,系爭股臨會會議紀錄 內容並未說明或討論為何是1:1,故認為並無考慮到系爭意 見書會計師所建議轉換比例,而顯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故 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無效等語,尚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有何違反企業併 購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2條規定之情形, 其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無效,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有 明文。復按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 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 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前項情形,公司應於股 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 併購決議之理由,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又上開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理 由書,現行第3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 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爰增訂第4項,明定公司應於股東 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 購決議之理由,以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前 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杜宇威、呂君誼對本件股份轉換交 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惟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中 卻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 理由,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及企業 併購法第5條第4項立法意旨,原告無法在股東會前獲得相關 資訊,已剝奪股東獲取資訊之權利,系爭股臨會之召集不符 正當程序之要求存,有得撤銷事由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由董事長杜宇威、董事呂君誼二人組成董事會,其中 杜宇威持有被告公司4,107,000股、呂君誼持有被告公司150 萬股。而杜宇威、呂君誼另於112年12月22日出資設立新設 睿締公司,並由杜宇威擔任新設睿締公司之董事長(持股9,0 00股),呂君誼擔任監察人(持股1,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151至15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就杜宇威、呂君誼有上開情形,並 未記載於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中,有開會通知 書可按(本院卷第43頁),固未符上開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 項之規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112年10月18日股臨 會開會通知書,該會議召集議案記載:「順應IPO 上市規劃 與加速推動公司在全球市場之策略投資佈局,擬請股東通過 將「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原名稱)變 更公司名稱為「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拆分出 Marketp lace,更為符合台灣通路品牌定位,同時新設『睿締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設睿締公司),作為全球總部,並 變更公司章程,以進行合併公司」(本院卷第35頁),另依 原告所提告之112年10月18日股臨會所為變更公司中、英文 名稱及修正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另案裁判書(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291號)所載內容,該次股臨會原告有委託陳佳鴻 律師代理出席該次股臨會。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陳述:112 年10月18日該次股臨會就只有變更公司名稱,本來也要一起 處理合併的事,但因為原告有意見,後來分開處理,所以才 會再召開系爭股臨會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見原告知悉 「被告公司」擬「新設」新設睿締公司以進行合併公司一事 ,則可預見該新設公司之董事與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必有關 聯。另系爭股臨會議事錄載以:「依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 規定……茲就本公司董事對本股份轉換案可能涉及利害關係之 情況說明如下:⑴董事杜宇威為合宜家居董事長,本公司為 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整,擬 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對雙方公司之股東權益皆有充分考量 與保障,故贊成此案。⑵董事呂君誼為合宜家居董事,本公 司為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整 ,擬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對雙方公司之股東權益皆有充分 考量與保障,故贊成此案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 認亦有於股東會召開時說明利害關係。至原告以系爭股臨會 開會通知書並未提及被告公司董事之利害關係,而認股東會 議事錄記載有說明利害關係內容不真實等語,其推論難認有 據,尚難採認。稽之上情,則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 事由中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 議之理由之召集程序瑕疵,非屬重大,堪以認定。又原告股 權比例占約3.19%(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股臨會出席之已 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為81.96%,且系爭股份轉換議案經全體 出席普通股決議通過(本院卷第139、140頁),則依原告所 持之股份比例,對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並無影響。是系 爭股臨會之召集程序固有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應於股 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 併購決議之理由,然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故無須撤銷系爭股臨會所為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無效 ,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01

TPDV-113-訴-2469-2024110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6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信辰 債 務 人 陳冠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664-20241023-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陳龍慶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建嶂即陳福春 陳偉華 陳志文 相 對 人 蕭清珠 陳崇華 陳琪蕓 陳萬洲 陳冠瑋 許文章 陳線 陳綱鴻 黃陳梅貴 陳素蓮 陳梅鳳 吳金財 吳美燕 吳蕙君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信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當事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陳龍慶、陳建嶂即陳福春之訴訟費用 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 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 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 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 226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中被告陳線、陳綱鴻、黃 陳梅貴、吳金財、吳信勇、吳美燕、吳蕙君、陳梅鳳、陳素 蓮、陳志文應就其等72分之17連帶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嗣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即相對人陳龍慶陳龍慶各項收據後, 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嗣相對人即聲請 人陳建嶂即陳福春、陳偉華、陳志文具狀向本院提出相關收 據影本,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本院爰僅先就已提出相關 收據影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 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陳龍慶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 元、地政規費60元、戶政規費495元(含本件聲請所支出之 戶籍謄本費用210元)、測量費(含圖費)51,100元、估價 費43,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 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列計。另陳建嶂即陳福春、陳偉華、陳 志文分別支出估價費43,000元、地政規費13,700元、地政規 費14,200元,亦有所出示相關單據為據,是本件訴訟費用共 計170,625元(計算式:5,070元+60元+495元+51,100元+43, 000元+43,000元+13,700元+14,200元=170,625元),復依上 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當事人 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詳如附表二應負擔之金額欄所示 。經相互抵銷後,當事人各應給付陳龍慶、陳建嶂即陳福春 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 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一:陳水生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 繼承人 陳水生 陳綱鴻、黃陳梅貴、吳金財、吳信勇、吳美燕、吳蕙君、陳梅鳳、陳素蓮、陳線、陳志文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應負擔 之金額 已支出 之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陳建嶂即陳福春之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陳龍慶之金額 1 陳水生之 繼承人( 如附表一 ) 公同共有 17/72分 40,286元 14,200元 2,996元 (連帶給 付) 23,090元 (連帶給 付) 2 陳建嶂 即陳福春 40/216 31,597元 43,000元 0元 0元 3 蕭清珠 40/216 31,597元 0元 3,629元 27,968元 4 陳偉華 70/864 13,824元 13,700元 14元 110元 5 陳崇華 35/864 6,912元 0元 794元 6,118元 6 陳琪蕓 35/864 6,912元 0元 794元 6,118元 7 陳萬洲 5/72分 11,849元 0元 1,361元 10,488元 8 陳冠瑋 5/72分 11,849元 0元 1,361元 10,488元 9 陳龍慶 5/72分 11,849元 99,725元 0元 0元 10 許文章 20/864 3,950元 0元 454元 3,496元

2024-10-18

ULDV-113-司聲-10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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