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旻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旻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旻勳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異
,彼此互無關聯,且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兼衡受刑人個人
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
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為40日,各刑合
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拘役65日(計算式:40日+25日=65日)
,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而受刑人
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
告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拘役刑,刑度尚屬輕微,
可認受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基於司法資源及法安定性之考
量,應無必須待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3號 11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3號 113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01號 【已執畢】 2 強制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113年8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113年10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94號
CTDM-113-聲-1500-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