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發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發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發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物品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罪等前案
判決科刑紀錄,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速偵卷39頁),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經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被 告 黃發和 男 34歲(民國79年8月3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發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下午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大潤發中壢店,見上址貨架上之貨物無人看管,徒手竊得貨
架上之瑞士捲1份、薄粉脆皮炸大棒腿2隻、大理石蜂蜜蛋糕
1份及蜂蜜蛋糕1份(總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66元),正欲離去之
際,為該店店員黎文祺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遭竊
之瑞士捲1份、薄粉脆皮炸大棒腿2隻、大理石蜂蜜蛋糕1份
及蜂蜜蛋糕1份。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發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黎文琪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暨贓物翻拍照
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TYDM-114-壢簡-26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