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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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發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發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發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物品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罪等前案 判決科刑紀錄,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速偵卷39頁),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經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被   告 黃發和 男 34歲(民國79年8月3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發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下午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大潤發中壢店,見上址貨架上之貨物無人看管,徒手竊得貨 架上之瑞士捲1份、薄粉脆皮炸大棒腿2隻、大理石蜂蜜蛋糕 1份及蜂蜜蛋糕1份(總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66元),正欲離去之 際,為該店店員黎文祺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遭竊 之瑞士捲1份、薄粉脆皮炸大棒腿2隻、大理石蜂蜜蛋糕1份 及蜂蜜蛋糕1份。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發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黎文琪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暨贓物翻拍照 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2025-02-21

TYDM-114-壢簡-269-202502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張明勵 被 告 范廷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附民-282-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義騰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義騰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鄧義騰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法定刑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湮 滅證據之虞,復依案件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執行羈押。又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被告涉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 ,而於同年月2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共犯林宇川在韓國遭逮後 ,即訂購於113年5月23日由桃園飛往越南之機票,雖其嗣後 有向偵查機關陳報上開乙情,然卻隱匿其有另外訂購由越南 飛往泰國之機票,其所欲前往之處,核與其一再供稱:本案 委託伊運輸毒品之人,乃居住在泰國暱稱「老大」之人等語 ,即提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居住處相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 逃亡之虞,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 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此外,本院固於114年1月 9日宣判,認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亦於114年2月4日具狀聲明上訴,則衡情被告面臨 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不願承擔刑責而逃亡之動機應將更為強 烈,是本案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 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出 境、出海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咸不足以確保被告 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3-訴-882-20250218-3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國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陽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而依案發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 而與告訴人耿錫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勢,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仍 值非難,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亦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9號   被   告 陽國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國維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往龜山方 向行駛,行經成功路3段路燈燈桿編號0000000號前劃設分向 限制線路段,在路肩停車後,顯示左方向燈後欲起步向左駛 入車道內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 車道內確有來車,即貿然自路肩駛入成功路3段往龜山方向 外側車道,欲左迴轉,適有耿錫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3段同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耿錫安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橈骨頭頸部骨折、右尺骨鷹嘴凸完全骨折、雙膝挫傷、 左腳踝挫傷、左肩孟唇撕裂及旋轉肌部分撕裂等傷害。嗣陽 國維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耿錫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國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耿錫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 在卷可稽。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 注意,未看清車道內確有來車,即貿然自路肩駛入車道內, 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 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5-02-17

TYDM-113-桃交簡-1646-20250217-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耿錫安 被 告 陽國維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雅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3-桃交簡附民-201-202502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文強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為彌補,且被告僅因行車口角即無視法紀、攻 擊告訴人並毀損其安全帽,顯見被告對法秩序之漠視,認原 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斟酌告 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認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傷害之結果及其安全帽鏡面破裂、普通重型機車車殼等毀損 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 、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 頭部成傷,且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 損害,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害之程度,暨 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離婚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 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 所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 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至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另提原審未就毀 損部分為判決等語,惟原審業已認定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之 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文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朝林詩珉頭部敲擊」 更正為「接續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朝林詩珉頭部敲擊3下 」、第5行「電動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頭部 鈍傷」更正為「頭部鈍挫傷」,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以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敲擊告 訴人林詩珉戴有安全帽之頭部3下,復徒手推倒告訴人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雖於客觀上為數舉動,但各舉動時間相近 ,地點相同,復係傷害及毀損同一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 ,是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 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頭暈之傷害及 安全帽鏡面破裂、普通重型機車車殼毀損之結果,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 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 致告訴人頭部成傷,且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損害,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害之 程度,暨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離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1只,雖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 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 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5號   被   告 陳文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強與林詩珉因行車糾紛起口角,陳文強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23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 朝林詩珉頭部敲擊,並徒手將林詩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電動機車推倒,致林詩珉受有頭部鈍傷、頭暈等傷害, 林詩珉配戴之安全帽因而鏡面破裂、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殼 等零件亦因此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詩珉。 二、案經林詩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詩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報價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第1 項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TYDM-113-簡上-624-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IM QUY(中文名:阮金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所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正本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更正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正本內容 更正後內容 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2.第14行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月 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2.第15行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2025-02-11

TYDM-113-金訴-932-2025021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正本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正本內容 更正後內容 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2.第14行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月 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2.第15行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2025-02-11

TYDM-113-金訴-1162-20250211-2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林詩珉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2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3-簡上附民-211-202502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聲 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偉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偉德明知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內,擺放設有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檯1台(編號第8台,內 含IC板1張),由不特定之人把玩上開未經許可之電子遊戲 機具;遊戲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隨後操作 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置放之商品,夾取商品掉落 至機檯取物口,則獲得該商品,同時可獲得1次刮刮樂,如 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所對應之 商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21日12時 許,為警到場查緝,並扣得選物販賣機檯1台、IC板1片、販 賣物商品46個、兌獎商品3個、營業所得220元(10元硬幣) 、刮刮樂1張等物,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113年2月15日稽查 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19日函、現場 照片、扣案機台及IC板、販賣物商品、兌獎商品、營業所得 220元(10元硬幣)、刮刮樂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偉德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 時間、地點,擺放設有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1台,惟否認有 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只要娃娃機有出貨 ,消費者就能刮擺放在娃娃機上的黑白色刮刮樂1次,若刮 中相對應的號碼,即可自己拿對應之商品回去,商品價值約 100至500元,且消費者仍可以拿到原本他所夾取到的物品, 該活動只是週年慶促銷,且消費者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玩刮 刮樂,整個場館都有這個活動,我只是跟進而已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處所,擺放設有刮刮樂之選 物販賣機1台,玩法為消費者每次投入10元硬幣後,操作機 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置放之物品,夾取物品掉落至 機檯取物口,則獲得該物品,同時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 ,如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所對 應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3年2月19日桃經商字第1130007949號函暨稽查現場紀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3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23至29頁)、代保管單(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 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 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 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 ,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 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 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參 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 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 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選物販賣 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1.申請評鑑之夾娃娃 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 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 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 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 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 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 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如行為人擺放之機 具合於上開要求項目,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即認定其性 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三)經濟部為完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管理機制,於113年10月1 4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將上開經濟部1 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停止適用乙節,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 10號函在卷可參。該管理規範已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之規定,並放寬保證取物金額上限 為990元,且依該管理規範第8條第2款記載「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 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 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該款立法理由說明 第三點則記載「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 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 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 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 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 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 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 載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 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次)商業行為」。 (四)依公訴意旨所舉之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19日桃經商字第1130 007949號函,雖認本案機臺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機 臺上方設有刮刮樂改變機具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且此遊戲 方式為不確定性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 原則等,依11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釋,本 案機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等語(偵卷 第33、34頁),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機臺內的商品價值100至120元,保證 取物金額是480元,刮刮樂可以兌換的獎品價值約800元等語 (偵卷第12、1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消費者如 果投到480元保夾金額,則可選擇自己想要的物品,刮刮樂 則是只要有出貨,消費者即可刮放置在娃娃機上的黑白色刮 刮樂1次,若刮到相對應的號碼,即可自己拿商品回去,商 品的價值大約落在100至500元之間,但消費者仍然可以拿到 原本所夾到的物品,這個活動只是週年慶促銷等語(本院卷 第50頁)。再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39、41頁),並佐以經 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本院卷第61 頁),可知本案機臺正面所標示之機具名稱「Toy Story」 ,與經濟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通過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名稱相同,即非 屬電子遊戲機;且細觀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亦可知(偵卷第39 至43頁),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機臺之玻璃櫥窗 為透明並無遮擋,可供消費者於投幣夾取前查看商品之內容 並評估價值,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自無 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情形。  2.又本案機臺之刮刮樂遊戲,係被告「額外附贈」之活動,其 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 ,無庸付費即可參與刮刮樂活動,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 式,消費者操作機臺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 並未改變本案機臺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刮刮樂既屬贈送 性質,不致影響機臺內商品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自無以不 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再者, 本案機臺既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保證取物金額,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即可確保消費者得以投幣換 取夾取陳列商品之方式,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消費者於觀 察機具內陳列商品,並斟酌保證取物金額後,得以決定是否 投幣以夾取商品,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則 消費者是否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 投幣、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均取決於消費者主觀之 認定及選擇決定。況依上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及立法說明,於機具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 商業行為,並非禁止之列。  3.從而,被告並未更動本案機臺之機具結構或軟體,僅於消費 者夾取獲得商品後,可再玩被告在本案機臺上放置之刮刮樂 遊戲,則本案機臺自仍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既非屬電子遊戲機,本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從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 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於113年10月14日新增訂 定,原審未及審酌之,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 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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