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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015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異議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7029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及 其退件回執(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主張訴外人台灣永 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業就相對人即債務 人陳國華取得執行名義,嗣永旺公司將其就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異議人,故異議人乃具狀聲請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則因轄區員警查訪結果,無從肯認「相對人住 居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郵寄地址』」,兼其通知異議人補 正「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未果,乃於113年9月24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旨揭強制執 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因異議人於113年10月1日收受 系爭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於113年10月15日 具狀異議,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係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 方始提出「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為憑,且異議人嗣後接獲本 院司法事務官之補正通知,業於113年9月16日具狀陳報「倘 認『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不足以證明債務人已受合法之通知, 異議人亦已另向民事庭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以補完足」;詎本 院司法事務官竟未踐行二次命補正之程序,旋以系爭處分駁 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系爭處分已然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1規定,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予 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 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 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 行之要件,固應提出證明供執行法院審查。惟依強制執行法 第30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 施要點第57點規定,債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或其他證明文件 ,而執行法院復無從調閱卷宗查明者,執行法院雖可裁定駁 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然「其情形如可補正,執行法院仍應 先命補正」。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強制執 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 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方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 四、本院判斷:     戶籍乃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 ,未必等同於當事人之「住、居所在」,祇因當事人通常擇 其「住、居處所」辦理戶籍登記,故於欠缺相反事證之情形 下,戶籍登記尚堪恃為當事人「住、居所在」之推定;然倘 有其他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之「住所、居所」與其戶籍地 址不同,即不得反捨該等客觀事證,強以戶籍地址作為當事 人住、居所在地之認定依據。查異議人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0290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讓與通知 等件,聲請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乃「 郵寄掛號至相對人之戶籍地」,而郵差則因未獲會晤足可收 受文書之人,遂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信箱,並俟招領期滿無 人領取,再於信封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而予退郵( 參見異議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債務人戶籍謄本),兼之本院 司法事務官行文函請轄區員警查訪居實,轄區員警函覆「… 未遇被查訪人(意指相對人)…」等語,亦難恃以肯認「相 對人住居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郵寄地址』」,故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為異議人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 適切證明,尚有客觀依據且無不當。然而,「債權讓與之通 知」(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並非不能補正,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固於113年8月29日,通知異議人補正「合法通知 之證明文件」無果,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否准本件 執行聲請以前,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 「再定期限」命異議人提出相關補正,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未能遵期補正之情節,尚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再 次定期命為補正」之規定不相適合。今本院司法事務官既「 未」再定期命為補正,旋驟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則其已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之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57點等規定,從而,異議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裁定廢棄原處分,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5

KLDV-113-執事聲-34-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77號 原 告 王文堯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劉冠廷律師 被 告 謝欣頤 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添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民事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15

TPDV-112-訴-5377-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昇亨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璋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程維君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48,64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48,642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第3條第3項第3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840,528元,並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10,528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原告上開所 為,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56頁),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反訴被告即原告起 訴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2月29日提起反訴(見本 院卷第269頁),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義務 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應賠償2,206,520元予反訴 原告等語,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其於本訴所為抵銷抗辯 相關,自屬與本訴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伊承租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 ,每月租金為180,000元,另於110年7月16日起調漲為每月1 90,000元,伊亦已給付押租金360,000元予被告,又因伊與 被告達成長期租賃系爭房屋之合意,兩造遂另在系爭租約第 2條第2項約定伊具優先續租之權利,被告亦有依行情調整租 金之權利,伊因信任兩造間上開長期承租之合意,因而在系 爭房屋支出10,450,528元之裝修費用。詎被告於111年6月間 明知兩造間前揭合意,竟未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於租 賃期間屆滿前90日通知伊協議新租賃契約之內容,更調漲租 金為255,000元,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惡意漲租行為 ,使伊面臨如不同意調漲租金數額僅得不予續約之困境,該 行為自具不法性,亦已違誠信原則。又因被告前述違反兩造 合意之行為,致兩造未能議定新租約,致伊受有裝修費用10 ,450,528元及拆除裝潢費用926,100元等損害,該損害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即應賠償之。再者,伊已依 約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60,000元予伊,然經 伊催告仍未返還,是本件即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7月23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一部請求營業損失及裝潢費用 損失共計10,450,528元;另擇一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 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0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0,528元,及自111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並無絕對續租之義 務,且伊僅係按111年之租金行情提出新租約之要約,自無 權利濫用或惡意漲租之情,再者,原告未證明其裝潢損失屬 實,該裝潢損失亦未計算折舊,自不可採。退步言之,因原 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保留天花板、地坪之義務,致伊 受有2,206,52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爰以此債權抵銷原告之押租金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⒈兩造於108年7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金為前2個月免付租金,其後每月租 金180,000元,另自110年7月起每月租金為190,000元,且系 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有優先續租的權 利,甲方(即被告)有權根據行情合理調整原租金,並於租 期屆滿前90日經雙方議妥簽訂新約」等語,原告並已於承租 時交付押租金360,000元給被告。  ⒉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LINE訊息方式通知原告於自111年7月1 6日起,每月租金調漲至255,000元(未稅)。  ⒊原告已於111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屋騰空搬遷返還予被告,被 告迄今尚未退還押租金360,000元予原告。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利益之 行為:  ⑴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有優先續租之權利 ,甲方有權根據行情合理調整原租金,並於租期屆滿前90日 經雙方議妥簽訂新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⒈),依上約定可知,於租賃期限屆滿前,被告有 權依租金行情調整新租約之每月租金數額,如原告同意該數 額時,被告方負有與原告優先成立另一租約之義務,顯見兩 造除考量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用途長久使用之目的外 ,亦同時衡酌租金行情波動之可能性,因而賦予被告調整新 租約租金之權利,足認上開約定係給予兩造於租賃期間屆滿 時重新商議新租約權利義務內容之權限,並非被告基此契約 即當然負有與原告簽立新租約之義務。  ⑵另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約定可知,被告出租予原告使用之 租賃面積為150.87坪(見本院卷第26頁),基此計算被告調 漲後之每坪租金數額為1,690元【計算式:255,000元÷150.8 7坪=1,690元/坪,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臺北地政雲租 賃實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與系爭房屋 面積相當且位處同棟大樓之房屋於108年11月至110年5月4日 間每坪租金多位於1,536元至1,936元間,足認被告調漲後之 租金尚無違背租賃行情。另徵諸原告股東與被告兒子間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可見被告亦係參酌租賃 標的周圍房屋之租賃行情而對原告提出新租約之要約,則被 告既係基於其調整時之租賃行情而為租金調漲,其所為自與 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無違,足認其基於系爭租約所賦予 之權利調整租金,並無何不法性存在,更無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拆除費用損失10,270,528元,均難 認有據。又被告調漲之租金數額既未背於行情,且系爭租約 第2條第2項係衡酌兩造締約考量所為之約定,亦如前述,則 原告聲請傳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行當事人訊問,以證原 告已向被告表明欲承租10年之事實,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所定租賃契約屆 滿前90日前與伊商談新租約,致伊未能續約,已造成伊之損 害等語,然細繹上開契約條文係約定如原告行使優先承租權 之時,兩造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前90日「議妥」簽訂新租約, 實無契約任一方應於該條文所定期限前為新要約之意,自無 以解讀為如被告未依限提出新要約,新租約即當然按系爭租 約所定條件履行之意,是以,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 約,亦非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調漲租金比例高達30%, 顯然係惡意不續約等語,然依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即180,00 0元、190,000元為換算,可得依原租約約定之每坪租金數額 分別為1,193元【計算式:180,000元÷150.87坪=1,193元/坪 ,元以下四捨五入】、1,259元【計算式:190,000元÷150.8 7坪=1,259元/坪,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同大樓、面積相當 之租賃標的每坪租金數額於108年間為1,536元,於109年間 則為1,936元、1,647元,有臺北地政雲租賃實價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兩造原約定之租金確 未與該時租金行情相當,又依原告股東與被告兒子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之時, 因考量原告裝潢成本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租系爭房屋,顯 見原告認定被告惡意漲租之計算基礎有所違誤,而被告調整 之租金數額與行情無違,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難單憑 被告調整至租金正常行情之舉,遽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惡意不 續約之目的所為,是原告此揭主張,亦非可取。  ⒉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拆除裝潢行為對其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應 屬有據: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契约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 時,乙方應即遷出(含提出辦理營業遷址證明),騰空租賃 標的(即拆除隔間、移除非固定物、裝修面材全部拆除清運 完竣,若因拆除所造成之破損由乙方負責修復)、保留全室 天花板(含室內照明燈具、空調出風、回風口等)及地坪, 將空調、消防、電力等設備回復至符合契約終止日之使照竣 工狀態,並合法完好交還予甲方及履行本契约所有相關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認兩造業已合意原告於租 期屆滿時不得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地坪以及燈具、空調等 設備,如非兩造間就原告回復原狀之方法另有特約,兩造逕 行約定原告應騰空租賃標的即可,自無須在同條項後段另行 指明原告所不得拆除之裝潢為何,更毋庸特別為與一般租賃 契約所定回復原狀方法有別之約定,足徵系爭租約上揭約定 實係兩造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不應拆除前揭裝潢之不 作為義務。從而,該契約文義既已明確表明原告不得拆除上 揭裝潢,並於點交時交還予被告,且依原告提出之影像截圖 (見本院卷第225至242頁)亦可見原告確已拆除該等裝潢, 則原告違反前開不得拆除裝潢之義務,致被告無法取得其原 因上開約定預期可得之裝潢,被告自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 又原告依系爭租約所負之義務屬不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該 等義務業因原告拆除之作為行為而無從補正,是以,被告抗 辯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當屬有憑。至被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抗辯被告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然被告所受之損害實為預期利益之損失, 而與其固有利益之損失無涉,其依此規定主張原告應負賠償 之責,實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僅係約定伊應將系爭房屋 回復至承租時之狀態等語,然參酌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 :「甲方將租賃標的按現狀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如有裝修需 要,除須事先通知甲方外,並應自費辦理……租賃期限屆滿或 契约終止時,乙方應依本契约第八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予甲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系爭租約已約定被告係 按現狀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並約定原告得自行裝修系 爭房屋,然兩造就此一規範原告裝修權利義務之條項中,更 載明原告應按同契約第8條約定返還租賃標的,如非原告所 為之裝修攸關其依同契約第8條所定返還義務之履行,兩造 又有何在約明原告裝修權利義務之條項中,再次重申原告應 按契約第8條約定履行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兩造約定原 告應保留其所裝潢之天花板、地坪等語,確非虛妄。復徵諸 原告員工與被告兒子間於退租時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 7頁),原告員工向被告兒子稱:「蘇先生這邊兩點請儘快 確認1、施工人員要退場了,窗戶是否要留?……」等語,顯 見原告明確知悉兩造間就被告回復原狀之方式有所特約,否 則原告逕行依其上開主張拆除至其承租時之狀態即可,又有 何向被告確認房屋內物品應否拆除之必要?足認原告上揭主 張,應屬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提出被告所草 擬之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3頁),以證兩造約定原告 之返還義務為將系爭房屋回復至毛胚屋狀態,然該擬稿未經 兩造簽署,增補協議尚未成立生效,且協議條款中亦重申應 依原租約規定辦理,而依系爭租約文義可知被告應保留其裝 潢之天花板、地坪,業經本院具體認定如前,本院自無以僅 憑被告於租期屆滿之時所提文稿反推與兩造真意不符之文義 ,職是,本院亦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文義尚屬明確,且參酌系爭租約第6 條第4項約定亦可確定兩造為上開約定之真意,此均經本院 說明如前,是原告聲請傳訊原告負責人、原告代理人韓世友 、被告及被告代理人蘇先生,以證系爭租約是否為被告租賃 房屋之例稿、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真意,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⒊就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 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 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上開關於課與 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並非屬一般性事案 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負有發現真實之協 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上 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具體考量證據偏在 、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他造 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為妥適運用。倘他 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反該協力義務,綜 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乙方於依本條進行各項 裝修時,應事前書面通知甲方(書面通知中應檢附有關裝設 之相關圖面及圖說)。若實際裝設情形與乙方於上開書面通 知中所附之書面及圖說不符,乙方應於裝設完成後另行提供 甲方與實際情形相符之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顯見原告依前揭第6條第4項約定為裝修時,應於裝修完成 後提供被告與裝修結果相符之書面資料,本院審酌原告方為 實際與廠商洽談裝修事宜者,被告則非裝修契約之當事人, 除自原告處獲取圖說外,實無他法獲取裝修圖說,本件自有 證據偏在之情。再者,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本應交付裝修 圖說予被告,竟未依約履行,更將其所為天花板、地坪裝潢 均予拆除,致被告未能證明其裝潢損失為若干,依公平原則 自應由可能保有該等圖說之原告提出文件;抑且,該等圖說 亦為被告證明原告拆除裝潢所致預期利益損失所必須,核屬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原告自有依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上開資料之義務,本院業於1 12年5月4日當庭諭知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為認 定(見本院卷第394頁),然原告仍未能提出裝修圖說、圖 面以為鑑定,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參酌卷附照片、鑑定報告 書等件,並審究兩造全辯論意旨判斷被告所受損害數額,先 予敘明。  ⑶次查,就被告因原告拆除裝潢所受之損害金額為若干,經本 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裝修 公會)依系爭房屋裝潢完成照片合理觀察系爭房屋可能使用 之地坪、天花板材質並據此評估價格,台北市裝修公會遂指 派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查看,製有台北市裝修公會本院忠 民金111年度重訴字第88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書)存卷足參(見外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附表至附表 三各編號所載鑑定分析顯示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各編號裝 潢費用數額,實係鑑定人參酌系爭房屋完工照片、現場丈量 結果、坊間裝修工法及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推估計算所 得之結果,應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被告預期 利益損失之參考依據。再考諸如附表、附表一、附表二各編 號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項目(下合稱系爭項目), 均與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所定天花板、地坪、空調出回風口 、照明燈具相關,且此部分附表所載材料複價、工資複價具 相當公信力,亦為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拆除裝潢,致被告 受有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損害金額,堪以認定。另因系爭租 約業已明定原告所不得拆除之項目為「地坪」(見本院卷第 28頁),如附表三編號5所載項目既為編織毯,實難認屬系 爭租約前揭約定之範圍,此項目所載材料複價、工資複價之 金額自應予剔除,不列入被告所受損害之計算。  ⑷又系爭項目係以新品換舊品,就該部分附表所載材料複價自 應予計算折舊,上開項目材料複價金額合計為516,780元【 計算式:149,790元+29,830元+104,360元+232,800元=516,7 80元】,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係於108年10月1日匯款工 程費用予設計師所屬之銀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銀軒公司)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二次工程請款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44頁),衡情,堪認原告至遲已於108年10月1 日辦理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且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 民事反訴起訴狀之時方特定其本件預期利益損害之數額並為 抵銷(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本件自應以上開時點計算 系爭項目之折舊年限,從而,本件應予折舊年限為3年3月( 即108年10月1日計算至111年12月29日止,未滿1月者,以1 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 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 之206,經計算後,系爭項目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材料費用 為245,3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再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費用571,172元【計算式:283,710元+22,922元+83,1 90元+181,350元=571,172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之金額為816 ,532元【計算式:245,360元+571,172元=816,532元】。   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0元,並無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前開抵充之規定 ,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前段、 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亦已於111年7月15 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360,00 0元等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⒊),被告復未敘 明其保有押租金有何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次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就其對原告不 完全給付之債權對原告押租金債權行使抵銷(見本院卷第27 1頁),原告自陳係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 第457頁),而被告對原告具816,532元之不完全給付債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不完全給付債權本 金應先抵銷原告押租金債權得請求之利息,再抵銷原告押租 金債權之本金。至被告雖抗辯:應先以伊所有不完全給付債 權之利息抵銷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於被告行使抵銷之時,其 本件請求之不完全給付債權利息起算日尚未屆至,自未符抵 銷適狀,是其上揭抗辯,難認可採。  ⑶又原告業於111年7月22日催告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0元,有 台北敦南郵局584號為存證信函為憑,被告自斯時起對原告 就押租金債權負遲延之責,是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債權係自 111年7月23日起算利息,首堪認定。從而,於被告上開抵銷 意思到達原告時,原告對被告所有之押租金債權利息為7,89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抵該利息後,被告不完全給 付債權尚餘808,642元【計算式:816,532元-7,890元=808,6 42元】,再抵銷前揭押租金債權之本金360,000元後,被告 對原告所有不完全給付債權尚餘448,642元【計算式:808,6 42元-360,000元=448,642元】。  ⑷基上,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債權行使抵銷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所主 張之押租金債權已無剩餘,自無從再命被告給付,應予駁回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0,810,528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履行依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不得拆 除天花板、地坪之義務,致反訴原告受有2,206,520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06,520元,及自112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係規範反訴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回復至反訴原告交付時之毛胚屋狀態,並非要求反訴被 告不得拆除裝設之天花板、地坪、照明燈具及空調出、回風 口,且系爭鑑定報告書未說明折舊計算方式,本件折舊應以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本訴部分㈢所載。  ㈣經查,反訴原告未受有固有利益損害,故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義務,致其受有816,532元之預期 利益損失,且經反訴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尚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48,642元,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8,64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不 完全給付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 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反訴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反訴被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反訴起訴狀,為 反訴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7頁),是反訴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全室天花板工程):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材料 材料複價 工資 工資複價 單項小計 鑑定分析 1 暗架複層(立體)矽酸鈣天花板 平方公尺 195 400 78,000 650 132,600 210,600 以現場丈量所得空間尺寸,排除辦公空間、3間廁所、儲藏室及走廊平釘天花板區域。參照本院卷第166頁天花板平面圖(與裝修後照片部分出入)及本院卷第308至334頁所示照片後,推估還原合理尺寸計算所得。 2 暗架廁所、走廊及儲物間等平釘矽酸鈣天花板 平方公尺 30 350 10,500 450 13,500 24,000 同上項方式計算換得平釘天花板面積。 3 六角造型菸酒展示區天花板間接燈槽 尺 54 150 8,100 300 16,200 24,300 參照本院卷第308、313、315頁並對照平面圖比例估算,得菸酒展示區六角造型天花板每邊藏燈長度150cm,共計10個邊另加相連的兩個短邊共54尺。 4 天花板窗簾盒 尺 83 80 6,640 120 9,960 16,600 由照片可見靠馬路落地窗面及小包廂半截窗簾天花板處均有窗簾盒,參照設計圖及合理設計推判女廁窗邊天花板也有窗簾盒。合計總長為83尺。 5 天花板廠商開空調大型維修活動孔處理 口 5 450 2,250 1,550 7,750 10,000 推算天花板內藏吊隱式送風機,3間包廂各有1台,其他開放空間共用2台,故共計有5個機器維修孔。 6 全室天花板施作A.B膠填縫、批土打磨及刷漆 坪 73 550 40,150 1,250 91,250 131,400 實際室內地坪面積68坪,加計天花板立面高度面積加總約5坪,共計73坪。 7 天花板窗簾盒打磨、刷漆 尺 83 50 4,150 150 12,450 16,600 長度請參照上述第4項天花板窗簾盒鑑定說明。 合計 149,790 283,710 附表一(空調出回風口工程):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材料 材料複價 工資 工資複價 單項小計 鑑定分析 1 空調天花板鋁製或ABS烤漆線型無邊框出風口及回風孔 米 31.4 800 25,120 300 10,362 34,540 參照本院卷308、312、316、319至322頁照片推算線型無框出風及回風板合理之數量與長度分別為180cm×11支、120cm×7支、80cm×4支,總計長度為3,140cm。 2 天花板廠商配合空調線型出、回風孔開口處理 米 31.4 150 4,710 400 12,560 17,270 總長度與上項出風孔+回風孔相同。 合計 29,830 22,922 附表二(照明燈具工程):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材料 材料複價 工資 工資複價 單項小計 鑑定分析 1 軌道燈組之軌道條含串接頭 米 15 150 2,250 250 3,750 6,000 依本院卷第308至309、314、316頁所示照片推算及空間比例推算軌道燈條可能長度,入口玄關4米+吧臺3.5米+開放區主牆7.5米,共計15米長。 2 LED軌道投射燈 盞 14 500 7,000 300 4,200 11,200 依本院卷第308至309、314、316頁所示照片,推算所得軌道投射燈數量。 3 T5間接照明LED燈 盞 12 200 2,400 300 3,600 6,000 依本院卷第313、315至316頁所示照片,推算所得燈管數量。 4 單方盒LED嵌燈 盞 11 700 7,700 600 6,600 14,300 依本院卷第308、313、319、322頁所示照片,推算所得挖孔及安裝數。 5 雙方盒LED嵌燈 盞 9 1,400 12,600 600 5,400 18,000 依本院卷第308、316、319、321至322頁所示照片,推算所得挖孔及安裝數。 6 LED圓形擴散式嵌燈 盞 3 300 900 300 900 1,800 依本院卷第166頁燈具配置圖所示儲藏室,配置三盞擴散式嵌燈合理。 7 LED小嵌燈 盞 87 300 26,100 300 26,100 52,200 依本院卷第308至325頁所示照片統計可見數量共計74盞,外加其他欠缺視角照片之空間,合理配置數量可能為13盞,共計87盞。 8 天花板燈具電源出線口 口 117 280 32,760 220 25,740 58,500 此為配線乃使燈具具備照明功能之必要工項。 9 燈具開關電源出線及按鍵 開 23 550 12,650 300 6,900 19,550 此為啟動燈具照明必要工程,全區以一般合理最基本配置方式,相同空間區域一種燈具僅以一按鍵開關計算數量,共計需23組開關面板鍵。 合計 104,360 83,190 附表三(地坪工程):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材料 材料複價 工資 工資複價 單項小計 鑑定分析 1 開放區地坪面木作高架 坪 68 1,800 122,400 1,700 115,600 238,000 根據本戶現場大門內部地坪比起電梯大廳間的地面高程差低26公分,而來函附件2照片地面(本院卷第310、314頁)均有一隅可見使用當時地面與大門門檻實為等高,亦與地坪鋪面設計圖(本院卷第316頁)高度大致符合,鑑定現場發現室內地面殘留許多縱橫排列整齊之釘孔拆除痕跡,推判原地板應有施作高架始於拆除產生此類釘孔,且地坪架高後底部夾板厚度至少需15mm以上支撐強度才夠。 依現場空間丈量尺寸對照來函設計圖比例與照片所得,此項面積共計68坪。 2 廁所地坪高架水泥灌漿 間 3 4,500 13,500 8,500 25,500 39,000 來函本院卷第312頁照片可見廁所地坪為磁磚面,因為毛胚空屋裝修,可見此區應有水泥沙漿與鐵網作為地坪底,經現場尺寸與圖面比例推算,男廁、女廁、包廂廁所地坪面積皆不大,一般泥作面積較小不符合常用單位面積計價成本時,皆改以「間」或「式」作為計價單位。 3 廁所地坪面防水施作 間 3 2,400 7,200 2,600 7,800 15,000 3間廁所地坪面積合計約15平方公尺,貼地磚前防水至少需做兩道,並將牆角貼抗製鋼網補強處理。 4 廁所地坪面貼磁磚 間 3 4,000 12,000 6,500 19,500 31,500 3間廁所地坪止滑地磚面積合計約15平方公尺。 5 包廂地坪面貼PVC編織毯 坪 27.5 4,200 116,875 400 11,000 126,500 依本院卷第319至320、323頁所示照片可見大、中、小3間包廂地坪為PVC編織地毯,面積分別為40.7+30.2+19.8=90.7平方公尺大約27.5坪。 此PVC編織類地毯廠牌雖不多,但因進口國(廠牌)不同,若未仔細比較,表面相似但價差卻大,根據附件照片可見此接待所空光線較為昏暗,以視覺氛圍為主,應會選擇相對較便宜之大陸進口毯鋪貼,故此項以舖貼大陸進口PVC編織毯計價。 6 開放區面鋪長條木紋塑膠地磚 坪 37 2,100 77,700 350 12,950 9,0650 依本院卷第163頁地坪面材與裝修完照片不符,該照片中可見開放區地板皆為木紋面材,合理推測為厚度3mm以上木紋塑膠地磚,另合理推測儲物間地坪也較可能鋪貼塑膠地磚(整齊、省錢+施工快速),計算後塑膠地磚總面積為37坪。 扣除編號5項目複價後合計 232,800 181,350 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6,780×0.206=106,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6,780-106,457=410,323 第2年折舊值 410,323×0.206=84,5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323-84,527=325,796 第3年折舊值 325,796×0.206=67,1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5,796-67,114=258,682 第4年折舊值 258,682×0.206×(3÷12)=13,3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8,682-13,322=245,360

2024-11-13

TPDV-111-重訴-880-202411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林好 陳皆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號土地、面積197.3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補償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林好、陳皆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197.39平方公尺,若由共有人均分得土地, 每人分得面積甚小,不利使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93 -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若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原告 得予以合併使用,故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由其以金 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如此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 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今年度系 爭土地的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15,000元,此有該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而上開查詢資料,所查 詢的地號為即為系爭土地,堪認該查詢資料之結果,應可作 為補償參酌之依據,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5,125元補償, 尚高於實價登記之金額,是認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補償與被告陳林好、陳皆碧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林好 1015/19739 2 陳皆碧 1755/19739 3 陳國華 16969/19739 附表二: 金額為新台幣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陳林好 陳皆碧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陳國華 153,519 265,444 418,963 合計 153,519 265,444 418,963

2024-11-11

CCEV-113-潮簡-249-202411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45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中志  住○○○○○區○○路○段000號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國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陳明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依 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應屬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9

KSDV-113-司執-134453-20241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合益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向恒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石娟娟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代 表 人 郭遠彰(鎮長) 訴訟代理人 張夏瑩 高湞淯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06

TPBA-112-訴-1314-20241106-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國華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國華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 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回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經 該分局函覆本院相對人陳國華有按址居住,有該分局民國11 3年10月22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30315322號函在卷可稽。是 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陳國華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 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04

KLDV-113-司聲-128-202411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48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債務人陳國華設籍於苗栗縣   ,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25

SCDV-113-司執-51483-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吳尚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沅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李武麒 李傳明 李國禎 李國鼎 李青芳 李清祿 李傳順 李傳盛 李金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武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清芳間就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二九點二九平方公尺 )之桃園市○○區○○○○○○○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武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清芳應向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辦理塗銷第一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應將第一 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傳順、李傳盛間就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七一點九九平方公尺)之桃園市○○區○○○○○○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李傳順、李傳盛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第三項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應將第三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武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清芳共同 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李傳順、李傳盛共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租佃爭議,於11 1年12月19日,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復於112年3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成立,由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3日府 地權字第11200763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49 頁至第154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起訴主張兩造就如後述耕地原分別存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所訂定之耕地租約,然因有後述租約無效及經原告合法終 止租約之事由,而相關租約已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租約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可否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829、830、832、941、942、943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分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被告向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辦理相關租約登記,就941至943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武 麒、李傳明、李國禎、李國鼎、李青芳(下合稱被告李武麒 等五人)成立八竹字第130號耕地租約(下稱130號租約); 就829至830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清祿成立八竹字第144號耕地 租約(下稱144號租約);就83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90.39平 方公尺部分(下稱832地號土地A部分)與被告李武麒等五人 成立八竹字第130號耕地租約、其中面積合計3171.99平方公 尺(下稱832地號土地B部分)與被告李傳順、李傳盛(下合 稱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成立八竹字第145號耕地租約(下稱1 45號租約)及其中面積3173.83平方公尺(下稱832地號土地C 部分)與被告李金水成立八竹字第146號耕地租約(下稱146 號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上開各土地並種植穀物,最近一 期承租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 卻有下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無效事由或有 終止事由而遭被告終止租約:  ⒈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於承租期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之租約無效事由:  ⑴130號租約部分:此租約係由被告李武麒等五人自訴外人李金 源繼承而取得,故此承租權屬於公同共有權利,承租人與出 租人僅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而於不自任耕作情形中,若多 數承租人中有一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全部租約即構成不自 任耕作之無效事由,則被告李傳明及李青芳住所離耕地有50 餘公里之遠,且經八德區公所勘察結果與街景圖截圖照片觀 之,該租約之942、943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已雜草 叢生,且存有鐵皮建物,顯見被告李武麒等五人無正當理由 而任其租地荒蕪,並興建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堆放物品,已構 成不自任耕作,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收回耕地。  ⑵145號租約部分:由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所承租之832地號土地B 部分,由歷史空拍圖可知,自99年起即在該土地上搭設鐵皮 建物,甚至於102年6月新增另一鐵皮建物,且上開建物旁歷 年來均呈大面積黃色光禿荒蕪狀態,並堆放廢棄物,直至11 0年2月方拆除。又被告李傳順等二人自99年12月起,未經原 告同意,逕自開挖魚塭變更為漁牧之用(非種植筊白筍之用 ,若種植之用則不會出現空拍圖顯示之養殖水車),由歷史 空拍圖可知,被告李傳順等2人自99年起,未經原告同意搭 設鐵皮建物及擅自開挖魚塭變更為漁牧之用(非種植筊白筍 之用,若種植之用不須養殖水車),已將該土地用於與耕作 無關之活動,自構成未自任耕作,縱使被告李傳順等二人事 後已填平魚塭,亦無解其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 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租約全部無效 ,並收回土地。  ⑶146號租約部分:110年間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該租 約土地,可發現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之水泥鋪坪、水泥 水槽等設施,且被告李金水於該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物及木造 建物等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從而縱被告李金水事後已拆除上 開水泥構造物,亦無解其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收回 耕地。  ⒉被告於承租期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 款之終止事由,而業經原告為終止:  ⑴130號、144號、145號、146號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均自107 年起即積欠地租迄今,積欠租金總額顯已達二年以上,原告 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 ,並收回耕地。  ⑵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所涉耕地均有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 耕作之情事:  ①130號租約部分:此租約承租權屬於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公同共 有權利,若其中一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全部租約即構成不 自任耕作,故於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 亦應比照解釋。是此租約中,承租人即被告李傳明住所位於 臺北市,承租人即被告李青芳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與租 約土地相隔50餘公里之遠,顯見被告李傳明、李青芳主觀上 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亦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 且無不可抗力因素,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全部租約亦應解釋為 均得終止。此外,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勘查結果與街景擷圖 照片資料觀之,該租約之942、943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 部分已雜草叢生,顯見其餘承租人主觀上亦有放棄耕作權之 意思,客觀上亦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 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既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是以原告自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並收回耕地。  ②145號租約部分:同上所述,832地號土地B部分自99年起即由 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在其上搭設鐵皮建物,甚至於102年6月新 增另一鐵皮建物,且上開建物旁歷年來均呈大面積黃色光禿 荒蕪狀態,並堆放廢棄物,直至110年2月方拆除。又被告李 傳順等二人自99年12月起,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開挖魚塭變 更為漁牧之用,顯見被告李傳順等二人主觀上已放棄耕種意 思,客觀上亦任由耕地荒廢而無耕作行為,且並無任何不可 抗力之因素存在,而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縱使事後已填 平魚塭,亦無解其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自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並收回耕地。  ③146號租約部分:同上所述,該租約之土地於110年間經桃園 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發現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之水泥 鋪坪、水泥水槽等設施,且被告李金水搭設鐵皮建物及木造 建物等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可知部分土地荒廢未使用,雜草 蔓延應屬不為耕作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縱被告李金水事後 已拆除前開水泥構造物等物,亦無解其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 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  ⑶綜上,原告已於111年12月19日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 規定向全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上開租約既均已終止或無效,被告無權占用該等耕地,原告 自得提起確認租關係不存在訴訟,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記,並返還土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武麒等五人間就941地號至943地號土地、8 32地號土地A部分之桃園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 係不存在。  ⒉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清祿就829地號至830地號土地之桃園市○○ 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⒋被告李清祿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傳順等二人間就832地號土地B部分之桃園 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⒍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⒎確認原告與被告李金水間就832地號土地C部分之桃園市○○區○ ○○○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⒏被告李金水應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   被告每期佃租,均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面受領,原告 收受後縱使置之不理,被告仍依法至法院提存,並無積欠原 告佃租之情。  ㈡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  ⒈現今交通發達,被告住處離租地之間,耗費交通時間有限, 且被告間均互相協力,共同負擔耕種,住處與耕地之距離, 無從妨害被告從事租佃之意;另原告稱租地雜草叢生,被告 未為耕作云云,然被告實係採自然健康之農法,不濫用農藥 ,綜有雜草亦無從率認被告並未耕種,故原告提出之照片, 僅擷取部分角度實則與事實有違,且因拍照時間係單一時點 、無從特定,無從認定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 耕作之事實。  ⒉再者,原告另稱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有開挖魚塭等情,僅係被 告承租土地地勢較為低漥容易積水,故原本於該處順勢種植 筊白筍等作物,原告所提空拍圖拍攝角度遙遠無從顯現筊白 筍田之情況,且空拍圖亦會因天候而影響畫面清晰,故難以 逕認有原告所稱開挖魚塭之情,且原告提出空拍圖畫面模糊 ,無從率認租地上確設有水車;而原告稱被告有搭設鐵皮建 物雖屬實在,然該等建物面積狹小,被告僅將其作為堆放肥 料、農具之農舍用途,至原告另稱被告鋪設水泥鋪坪部分, 係因被告使用農用機具耕種,方鋪設農路作為進出之用,鋪 設僅係最小範圍,亦在必要程度,顯見亦屬基於耕種之目的 所為,是本件被告並無未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 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 1項第3、4款規定之事由,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其等間曾分別就上開土地成立130號、144 號、145號、146號租約,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及出租人 ,被告則分別為各該土地之承租人等節情事並不爭執,且業 據原告提出該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該等租約書抄本 及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3頁)在卷為佐,並有 卷內832地號土地地籍圖及耕地租約位置面積圖(見調解卷 內證據4及5)可參,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13 0號、144號、145號、146號租約有無效或已經合法終止而不 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爭執,是本件即應 審究者乃為⒈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⒉若無上開 無效事由,則130號、144號、145號、146號租約是否有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而已經原告合法終止。⒊ 若無上開無效或終止事由,則130號、145號、146號租約, 是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而已經原告合 法終止。⒋原告是否得主張確認上開耕地租約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塗銷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返還該等土地。茲 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130號、145號、146號租約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 :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 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130號、145號、146號租約下之相關耕 地如有一部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該筆耕地之 租約將全部無效,合先敘明。  ⒉130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傳明及李青芳住所離耕地有50餘公里之遠 ,且經八德區公所勘察結果與街景圖截圖照片觀之,該租約 之942、943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已雜草叢生,且存 有鐵皮建物,顯見被告李武麒等五人無正當理由而任其租地 荒蕪,並興建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堆放物品,已構成不自任耕 作云云。然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是否有消極任耕地荒蕪而未使 用,乃屬出租人是否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相關事 由終止之問題,與不自任耕作無涉,而被告李傳明及李清芳 雖居住於離耕地一定距離外之處,然現代農業耕作技術發達 ,本未必須每日親至耕地工作,於假日至耕地為耕作之情形 多所有之,何況該租約耕地除該二人外,另有其他承租人, 被告李傳明、李清芳委請其他承租人或居住於耕地附近之家 人代為照看耕地之情況,亦非顯不可能,於此狀況下均非不 自任耕作,是原告上開主張關於部分被告居住過遠、被告李 武麒等五人放任耕地荒蕪,而認有不自任耕作云云,尚不可 採。  ⑵是於茲所應續為審究者乃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是否有於該租約 之相關耕地上興建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堆放物品。經查,原告 就此雖提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年2月1日桃市德農字第110 0005105號函文影本(下稱區公所勘查函文影本)及111年8 月間就832地號土地街景擷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37頁),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942、943地號土地有 荒蕪情況及832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建物,然承租人單純消極 任耕地荒蕪,尚不構成不自任耕作,已敘述如前。又832地 號土地上縱使有鐵皮建物,然是否確實位於被告李武麒等五 人所承租之該土地A部分,尚屬有疑,而稽諸上開原告所提 街景擷圖資料,顯示該鐵皮建物建體甚小、搭建簡陋(見本 院卷第137頁),應非供住宅使用,且於未攝得建物內部情 況下,難認該建物確實即為非供農業耕作用途,是自憑此即 認被告李武麒等五人有原告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綜上, 原告本件舉證均未足以認定130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是其主張該租約因此無效,即為無理由。  ⒊145號下之相關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該租約為無效:  ⑴查145號下之耕地僅832地號土地B部分一筆,而原告主張:該 筆耕地有部分作為開闢魚塭使用而不自任耕作等語,業經其 提出99年8月至110年2月間之空拍圖擷圖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75頁至第180頁),依該等圖面所顯與上開832地號土 地地籍圖及耕地租約位置面積圖(見調解卷內證據4及5)互 核,可知明顯看出832地號土地B部分,由832地號土地「東 側區域面積3044.77平方公尺」及該土地「西南側區域面積1 27.22平方公尺」此二部分所組成,而「東側區域」至遲於9 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間大部分呈現開闢池塘狀態,該 池塘中央顯有換氣之養殖水車設備,可認該部分確實開闢做 為養殖魚塭使用。至被告李傳順等二人雖辯稱:該地地勢較 為低漥容易積水,故原本順勢於該處種植筊白筍等作物,原 告所提空拍圖拍攝角度遙遠無從顯現筊白筍田之情況云云, 且卷內亦有被告於先行之八德區公所調解程序中所提該池塘 種植筊白筍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81頁),惟稽諸上開空 拍圖資料顯示該池塘形狀方正,顯係人為開闢而成,而非天 然地勢低窪所積水自然形成。而倘該處確實係種植筊白筍, 則衡情不可能上開空拍圖所攝得之相片及放大顯示圖均呈塘 面光滑無植被且池中央有換氣水車設備之情形,且本院113 年2月2日勘驗該處時,該處已遭土壤填平而種植一般蔬菜( 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8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資料 ,則倘該處原為低窪地勢積水而種植筊白筍,亦不可能放棄 高經濟價值之筊白筍不為種植,而反填平該處改種植經濟效 益不高之一般蔬菜,是足認該池塘顯然係被告李傳順等二人 以人工開闢而做為養殖魚塭使用,於遭發見後為掩蓋該處曾 作為魚塭使用之事實,乃以種植筊白筍及以土壤填平改種植 蔬菜之方式而為掩飾。綜上,足認本件被告李傳順二人至遲 於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間,確曾就上開土地部分開 闢成養殖魚塭而為使用,並可認該二人所辯稱之該處非做為 魚塭使用,而係地勢低窪積水故原本在該處種植筊白筍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⑵又稽諸上開83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顯示該土地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則為特定農業 區(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該耕地之耕作用途顯不包含養 殖漁業在內,是被告李傳順等二人於99年8月間至110年2月 間將832地號土地B部分中之「東側區域」一部分作為開闢之 養殖魚塭使用,乃屬積極改變耕地用途而為非耕作用途使用 ,自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 李傳順等二人就該承租耕地既有一部分為不自任耕作,則該 承租耕地全部租約均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而無效,是原告主張145號租約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而與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就該租約之83 2地號土地B部分耕地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語,即 屬可採。  ⒋146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⑴查146號下之耕地僅832地號土地C部分一筆,而原告雖主張: 110年間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該租約土地,可發現 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之水泥鋪坪,水泥水槽等設施,且 被告李金水於該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物及木造建物等與農耕無 關之建物云云,並提出111年12月間832地號土地C部分之照 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及上開區公所勘查函 文影本為佐。  ⑵然稽諸上開證據資料,固然顯示該耕地上有存在水泥鋪坪、 水槽設施及鐵皮建物及木造建物,然稽諸上開照片資料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資料,顯示該處仍有蔬菜等農作物之耕 種,相關水泥鋪坪可辨認係便利農路行走,且鐵皮及木造建 物內堆放肥料等農具,與水槽等設施明顯係供農業耕作上灌 溉及堆放農耕物品所用,是該等設施之存在並非與耕作無關 ,自難以此即認該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原告本件復 未有其他舉證可認146號租約下之相關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是其主張該租約因此無效,即為無理由。  ㈢原告無法依「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事由,合法終止130 號、144號、146號租約:  ⒈按耕地租約,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此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 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項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主張130號、144號、 146號租約自107年起即積欠地租迄今,積欠租金總額顯已達 二年以上,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終止租約云云,然縱假設原告所稱積欠地租情事為真 ,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要行使上開法律規定之終止權 前提要件,亦必須符合原告已先訂相當期限催告相關被告支 付租金,相關被告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租約 。  ⒉經查,本件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催告相關被 告支付租金,而相關被告於期限內仍未為支付之情形存在, 且被告亦已提出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7頁 至第247頁),顯示已於110年9月間催告原告收取未收取之 租金,並曾於111年6月間催告原告收取111年度第一期租金 ,且已提存該期租金等情。綜上,本件原告之舉證並未能證 明其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 終止130號、144號、146號租約之要件,是其主張已依該規 定終止該等租約云云,均尚不可採。  ㈣原告是否得依「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事由 ,合法終止130號、146號租約:   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 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連續狀態達 一年者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 「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 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54 號 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130號租約中關於943地號土地已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時」之事由,其餘該租約之耕地並無該事由:  ⑴原告雖主張130號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李傳明住所位於臺北市 ,承租人即被告李青芳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與租約土地 相隔50餘公里之遠,顯見被告李傳明、李青芳主觀上已有放 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亦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且無不 可抗力因素,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全部租約亦應解釋為均得終 止云云。然現代農業耕作技術發達,本未必須每日親至耕地 工作,於假日至耕地為耕作之情形多所有之,何況被告李傳 明、李清芳委請其他承租人或居住於耕地附近之家人代為照 看耕地之情況,亦非顯不可能等情,業已敘述如前,是於此 狀況下,尚難以該等被告居住距離較遠,即認130號租約之 相關耕地均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  ⑵又原告提出上開區公所勘查函文影本與街景擷圖資料,顯示 該租約之942、943地號土地於110年間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 於111年間曾經雜草叢生,然稽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照片資料,除943地號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時確認仍為原始 茂密竹林外,並未見其他兩筆耕地有繼續雜草叢生而未農用 耕作之情事,是原告雖為上開舉證,然除943地號土地外, 就其他兩筆耕地至多均僅能證明曾於某時點未為耕作,然短 暫未為耕作之原因多端,基於休耕或地力恢復等情況所在多 有,難以某時點未耕作即推認承租人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之 意思,且於欠缺未耕作為連續狀態之相關證據資料下,亦無 法證明客觀上不為耕作已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原告主張94 2地號土地及832地號土地A部分,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已繼續 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原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該等耕地之租約云云,尚不可採。  ⑶至943地號土地,稽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資料,顯 示於本院113年2月間現場勘驗該土地時,該土地上布滿茂密 竹林及散落竹葉、雜草(見本院卷第287頁),與上開區公所 勘查函文影本所顯110年間勘查時雜草叢生狀態相符,堪認 承租人顯已放任竹林自然生長,該狀態顯已超過一年。被告 李武麒等五人雖辯稱:於該地種植竹筍云云,然該竹林並未 特別整理,承租人顯係放任該地植被自然生長,縱偶有採收 竹筍,亦難認與耕作定義相符。且稽諸上開該地號登記謄本 影本及該土地租約書抄本及附表影本,顯示該耕地並非旱地 ,而屬田地,本可用於稻穀耕作,縱非用於稻穀耕作,亦可 與本院該次勘驗其他筆周圍耕地相同,為蔬菜之種植,是倘 承租人確有耕作該土地,當無放任其竹林自然生長,而消極 等待生長期較長且數量較少之竹筍收穫。準此,可認943地 號土地至遲自上開區公所勘查函文作成之110年2月間起即已 荒蕪未耕作迄今,而於兩造111年12月19日在桃園市八德區 公所調解時,顯然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 之情事,原告於該次調解程序已向被告李武麒等五人之代理 人王子捷表達終止租約收回該耕地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3頁之區公所調解筆錄影本),已自該時起合法終 止9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又本件943地號土地僅為 130號租約下之一筆耕地,與同租約下其他筆耕地為各自獨 立不同之租賃標的物,相關租金亦係各自分開獨立計算。是 雖耕地一部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事由時,得終止全部耕地租約,然此係指同一筆耕地內之 情形而言,於同一租約下不同筆耕地時,各耕地租約關係均 可獨立存在,是若僅有其中一筆耕地具終止事由,自僅能終 止該筆耕地租約而不及於其他筆耕地(司法院民事廳(83)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005 號函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就9 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終止,並不及於130號租約 下之其他筆耕地,併予敘明。  ⒊146號租約下相關耕地並無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時」之事由:  ⑴原告雖主張:該租約之耕地即832地號土地C部分,於110年間 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到場勘查發現存在未檢附合法使用證明 之水泥鋪坪、水泥水槽等設施,且被告李金水搭設鐵皮建物 及木造建物等與農耕無關之建物,可知部分土地荒廢未使用 ,雜草蔓延應屬不為耕作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縱被告李金 水事後已拆除前開水泥構造物等物,亦無解其繼續一年以上 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云云。然該耕地上水泥鋪坪、水槽 等設施及鐵皮建物、木造建物經本院現場勘驗,均與農業耕 作有關,已敘述如前,無法此該等之物存在而認該耕地有未 耕作之情事。  ⑵至原告雖又舉該耕地111年12月16日現場照片資料(見本院卷 第145頁至第147頁)欲證明該耕地有荒蕪未耕作之情事,然 依該事證至多均僅能證明該耕地曾於某時點未為耕作,然短 暫未為耕作之原因多端,基於休耕或地力恢復等情況所在多 有,難以某時點未耕作即推認承租人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之 意思,且於欠缺未耕作為連續狀態之相關證據資料下,亦無 法證明客觀上不為耕作已繼續達一年以上,從而原告主張83 2地號土地C部分,被告李金水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原 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該等 耕地之租約云云,尚不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確認832地號土地B部分及943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 不存在,及請求相關承租人被告塗銷該等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註記,並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為上開耕地之所有人 ,而上開耕地中之832地號土地B部分及943地號土地,此二 筆耕地租約有上開無效或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之事由,業敘 述如前。是原告與該二耕地之承租人被告間就該等耕地已無 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該二筆耕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塗銷832地號土地B部分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該土地,及請求被告李武麒等五人塗銷 9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該土地,均屬有 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上開其餘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無效事由或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得終 止租約事由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是原告主張確認 上開其餘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相關被告塗銷該等耕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及返還該等土地,亦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確認利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李武 麒等五人及被告李傳順等二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4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原告其餘之訴,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5

TYDV-112-訴-614-20241025-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廖年豐 廖年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尤昱婷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業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未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中長期授信合 約(編號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 名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且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1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共同簽發。詎被上訴人持系 爭本票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伊清償互立公司 借款債務,否則將登錄伊為信用不良,伊誤認應就互立公司 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需負連帶保證及票據債務人責任, 為免個人債信受損,受迫於同年7月1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同意就互立公司依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108)兆中授字第000000000000號契 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嗣應被上 訴人要求於同年9月30日前以如附表2所示金額清償含互立公 司債務在內共新臺幣(下同)2億6,371萬7,184元。然系爭 合約及系爭本票既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無效,且伊就互立 公司依系爭合約及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未清償之債務4,90 1萬9,652元部分,不負清償義務,則伊於109年9月30日就此 部分一併對被上訴人清償4,901萬9,652元(下稱系爭款項) ,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合約連帶保證債權及其利息 債權(下稱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4,901 萬9,65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系爭保證債 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1萬9,652元,及 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就第㈢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上訴人以附表2所示金額 一併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 標的;系爭本票是廖年毓以互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後 ,併同系爭合約及互立公司同年2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下 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於109年3月6日交付伊借款,經伊人 員核對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印文(下稱系爭印文) ,與其等於107年8月15日、109年1月2日先後所簽編號(兆 保107)字第0000號、(兆保108)字第0000號之連帶保證書 各1份(下分稱107、108保證書,合稱系爭保證契約),及 於109年1月30日所簽本票之上訴人印文相符後,同意授信申 請並撥款4,933萬元與互立公司,系爭本票及合約均為有效 ;況上訴人自96年起即分別擔任互立公司之董、監事,並均 擔任該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於109年7月1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就互立公司迄109年6月底止已實撥 但未清償之2億3,357萬5,963元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協議 書係延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及合約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 而來,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協議書而交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 清償互立公司之系爭合約借款債務4,901萬9,652元,伊受領 該部分清償金額即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 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 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系爭合約非其所為, 系爭本票及保證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 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故兩造對系爭保證債權及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仍不失 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本票未返還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513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上訴人自96年5月7日起經互立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監事 ,迄109年4月15日股東會改選為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獲准,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 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前以附表2所示金額清償含互立公司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本息在內共2億6,371萬7,184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署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 證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不應依該合約及本票負連帶保證 責任及票據債務人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合約,應負系爭連帶保證責任及本票 之發票人責任。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所明定。而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 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 ,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在訴 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 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 據。 2、查系爭合約(109年2月24日)及本票(109年3月6日)上記載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65頁 至第79頁),該合約及本票為當時擔任互立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提出與被上訴人員工張晏榕,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借 款等情,業經證人張晏榕證稱:系爭合約於109年2月24日由 銀行內部先製作,伊於同年3月6日到互立公司與負責人廖年 毓簽約,當時要求跟連帶保證人對保,廖年毓表示該2人業 務繁忙,辦公處所在不同地點,其可轉交,因廖年毓與上訴 人為兄弟,互立公司成立20年來,上訴人一直擔任董監事及 股東,互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近20年,亦均由上訴人擔任 授信案件之連帶保證人,互立公司由負責人廖年毓與上訴人 共同管理,才同意由廖年毓轉交文件,被上訴人再以核對印 文及簽名之方式辦理對保;系爭本票是為擔保系爭合約所簽 發,3月6日當日亦由廖年毓轉交該本票與上訴人簽名,伊再 去互立公司取回本票;伊未親見上訴人在系爭合約及本票連 帶保證人欄簽名或用印之過程,但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效 授信契約內留存之印鑑核對,經調閱以往上訴人所簽授信契 約及連帶保證書,均為同一印文;伊於109年3月6日有親見 廖年毓在系爭合約及本票簽名用印,該合約及本票均是伊之 後到互立公司取回;伊就系爭合約之處理方式與108年保證 書相同,均係交由廖年毓轉交,之後再去取回,108年保證 書亦係擔保互立公司之債務,伊經手互立公司借款均由負責 人轉交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伊核對系爭合約及本票之上訴 人印文,與其等所簽107年、108年保證書之印文相符,核對 簽名則以肉眼辯識認定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12 頁),故上訴人自96年經股東會選任為互立公司董、監事後 ,即擔任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署授 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及借款擔保本票與被上訴人,108年 保證書部分亦經由廖年毓交付被上訴人;系爭保證契約及10 8年10月30日本票、109年1月3日本票及授權書,其上印文均 為本人所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5頁);而 系爭印文寬度,經受命法官勘驗,與上訴人本人印章所蓋附 表3編號2①所示文件及本票之上訴人印文寬度,均為1.4公分 ,以印文重疊比對結果相符等情,有筆錄、附表3編號2①所 示文件及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514頁;原審卷一第113頁至 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41頁),堪認系爭印文與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印文,以肉眼觀之無不符合之情形。 3、上訴人雖稱:系爭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所蓋,應是訴外人李 瑞章或其他不明之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第515頁 )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瑞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偽造有 價證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供稱:廖年毓 交付合約樣式給伊參考,叫伊先填寫資料,伊在系爭合約立 合約書人欄及對保欄寫上訴人姓名,廖年毓拿系爭合約給伊 時是空白的,沒有蓋章,廖年毓說他會去找廖年豐、廖年毅 兄弟蓋章,系爭本票當時亦未蓋章,廖年毓說會拿給廖年豐 、廖年毅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56頁至第558頁、第563頁 ),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印文乃李瑞章盜刻上訴人印章所偽造 。 ⑵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函文,均謂無法僅憑送驗樣本 比對,需補送蓋用於不爭執文件之上訴人印章實物等文件, 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頁、第447頁) ,需再比較印章實物等語。經原審命上訴人提出蓋用真正 印文在附表3編號2所示文件之印章,上訴人先稱:要再與當 事人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84頁、第400頁),嗣主張:找不 到實體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頁);廖年豐於檢察官訊 問時則證稱:無法確定系爭合約及本票之印章是否伊交給廖 年毓保管之印章所蓋,108年發生事情後,伊將印章拿回,1 09年後蓋的印章絕對不是伊蓋的,因已把印章拿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549頁),廖年毅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合 約、本票之印章非伊所蓋,伊擔任互立公司監察人,109年 後是自己保管印章,公司需要用印會跟伊拿章,用完就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550頁),則上訴人於109年以後既取回系爭 保證書等文件之印章實物,非不得於本院提出該印章實物以 供鑑定係爭印文之真偽,惟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受命法官 命上訴人提出真正印章,上訴人稱:未找到實體印章,無法 提出;系爭印文是不詳之人盜刻印章偽造,伊無從提出該盜 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第422頁、第514頁),參 酌上訴人對李瑞章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係稱:「 告證3(即系爭合約)、4(即系爭本票)上的印章實際上是 告訴人2人的印章沒錯,但是沒有經過告訴人2人同意下被蓋 用。」(見本院卷第559頁),已陳稱系爭印文係屬真正, 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及本票簽發時,仍為互立公司董、監事 (見本院卷第514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印文係以上 訴人之印章所蓋印,信屬實在。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印文係遭盜蓋云云,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 負舉證責任。惟查廖年毓在系爭刑事案件雖提出聲明書,謂 :「…互立機電在109年2月24日和兆豐銀行簽的授信合約書 、109年3月6日簽的5,000萬元本票,都跟廖年豐、廖年毅無 關,廖年豐、廖年毅不知道這些事,也沒有參加互立機電10 9年2月24日的董事會,當時是執行長李瑞章沒有經過廖年豐 、廖年毅授權,自己製作的。…」(見本院卷第571頁至第57 2頁),惟與李瑞章證稱系爭印文非伊蓋印(見本院卷第557 頁)等語不符,且上訴人均稱自109年起由其等自行保管印章 ,而系爭合約及本票係在109年2、3月間所簽立,則系爭印 文如何由他人以上訴人真正之印章盜蓋;又簽立系爭合約、 本票,係供廖年毓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擔任董、監事之互立 公司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李瑞章有何動機自行盜蓋或偽刻 印章,上訴人主張系爭印文係遭盜蓋,自無可採。 5、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及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廖年毓未經互立公司董事會決議即自行簽立 系爭合約借貸,伊給付系爭款項係出於誤認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至109年1月2日間先後簽署如附表4所示7 份連帶保證書與被上訴人,主債務人均為互立公司,其中編 號6、7所示系爭保證契約約定上訴人就互立公司對被上訴之 債務,依序以1億元、1億5,000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責任等 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連帶保證書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13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9頁、第515頁 );互立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借貸款項,自廖年毓處取得系爭 合約、系爭本票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過程,與其取得附表 4編號7所示108年保證書等文件之過程相同,亦有證人張晏 榕之證詞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頁);廖年毓於109年3月6 日以互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系爭合約及本票與被上訴 人時,既與附表4編號7連帶保證書之辦理模式相同,一併提 出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表明其已獲董事會授權代表該公司與 被上訴人簽立授信合約,被上訴人基於廖年毓為互立公司董 事長,可對外代表該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及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載明互立公司董事會同意授權由董事長廖年毓代表該公 司與被上訴人訂立授信合約之旨(見本院卷第45頁),徵諸 系爭議事錄表彰之董事會決議,乃互立公司內部決定,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議事錄簽立系爭合約當時,廖年毓仍為互立公 司董事長且上訴人確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因此 信賴廖年毓有權代表互立公司簽署系爭合約,自屬善意第三 人,因而准許放款,無論互立公司董事會是否有該決議存在 ,均無礙系爭合約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核准授信 額度撥款所憑之系爭議事錄,未經伊親自出席開會、非伊本 人在該議事錄用印為由,事後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 ⑵再查,上訴人已在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欄用印,自應依系爭 合約第19條約定:「凡乙方(即互立公司)基於本約所負之 一切債務,丙方(即廖年毓、上訴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直至該契約之一切債務完全清償為止,並同意下列事項: ㈠甲方(即被上訴人)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丙方求 償。…」(見原審卷一第71頁),就互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 貸之5,0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況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甲(即廖年豐),乙方(即廖年毅 )就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廖年毓積欠丙方(即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契約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兆中授字第000 000000000號)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宜,三方協議如下:…第1 條:甲、乙任一方應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5日(含)前, 以現金、匯款或提供經丙方認可之票據(倘交付票據,需待 票款全數兌付)之方式,向丙方交付合計新臺幣1.6億元整之 現金(下稱「備償款項」),備供履行甲、乙方於互立機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個人貸款(契約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108)兆中授字第000000000 000號)案下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1頁) ,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17日、同年9月29日、同年9月30日給 付附表2之款項與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自陳其簽立之系爭 保證契約(最高限額1億元、1億5,000萬元)第3條、第4條 約定:「…連保人就本項期間(即107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10 日、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2月30日)內主債務人與銀行間 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包括本保證書簽訂時主債務人已負而尚 未清償之債務),均負保證責任。又本項期間僅係決定保證 債務範圍之期間。期間屆滿後,連保人就該期間內所發生之 債務,仍負保證責任,直至該一切債務完全清償為止。」、 「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主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第129頁、第131頁),被上訴人依前述107年8月15日授信 合約、109年1月2日授信合約及系爭合約之約定,先後貸與 互立公司之借款3,381萬0,943元、1億4933萬8,925元、4,90 1萬9,652元,系爭合約債務亦屬借款債務,其種類在系爭保 證契約約定之「借款保證」範圍內,迄兩造於109年7月17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互立公司尚積欠借貸本息共2億3,357萬 5,963元(即本金33,810,943+利息137,532+本金149,338,92 5+利息929,789+本金49,019,652+利息339,122=233,575,963 ,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本院卷第534頁、第537頁、第538頁 ),均未超過上訴人之連帶保證限額,上訴人亦稱:清償金 額是以被上訴人提供之「互立機電/廖年毓授信案件彙整表 」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73頁、第187頁), 仍在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保證之範圍,可見系爭協議書應 屬兩造間原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延續,並未在兩造間創設 任何新的法律關係。上訴人所稱:互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 之本金加總超過最高保證限額後,超過部分無效,伊不負連 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 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 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 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 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943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僅就特定債務為保證,超過部分 非其保證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第460頁、第461頁 ),惟查兩造間系爭保證契約係約定,上訴人及廖年毓就互 立公司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如借款、票據 等債務,分別以1億元、1億5,000萬元為限,與互立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就特定債務為保證。且上訴人於107年8 月15日簽立107年保證書後,又簽立107年8月15日授信合約 (編號00000-0000)、108年10月7日授信合約(編號00000- 0000號)等情,有該授信合約及連帶保證書可稽(見本卷第 247頁至第264頁;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參諸107 年保證書與107年8月15日授信合約雖於同日(107年8月15日 )簽署,惟108年10月7日授信合約簽署時,上訴人未再重新 提徵連帶保證書乙情,可知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並無特 定債務之對應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2、上訴人既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合約及系爭保證契約,擔保互 立公司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所借債務之清償,因互立公司 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借款部分,迄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尚積欠4,901萬9,652元未清償,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系爭保證債權均不存在,自不 可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30日以附表2所示金額一併清 償互立公司就系爭合約所積欠借款債務4,901萬9,652元完畢 ,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系爭款項,係基於 上訴人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及系爭本票發票人義務所為之清償 結果,自具法律上正當原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系爭保 證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 01萬9,652元暨自109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系爭本票明細)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1.互立公司 2.廖年毓 3.廖年豐 4.廖年毅 109年3月6日 5,000萬元 無 1.票面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 2.本票提示期限延長為1年 附表2(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前清償金額) 編號 日期 清償方式(證據所在) 金額 1 109年7月17日 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共1億6,800萬元之支票8紙與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1億6,800萬元 2 109年9月29日 廖年豐、廖年毅各匯款3萬58,592元與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 71萬7,184元 3 109年9月30日 兩造簽立109兆銀中授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等3份授信合約,上訴人依序借款4,200萬元、2,650萬元、2,650萬元(共9,500萬元),供清償互立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含系爭債務) 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81頁 9,500萬元 總計 2億6,371萬7,184元 附表3(一審法院囑託鑑定之爭執文件、比對文件) 編號 文件性質 文書(有價證券)名稱 證據卷頁 1 兩造爭執文件 (廖年豐筆跡為甲1類筆跡、廖年毅筆跡為甲2類筆跡) 系爭合約、系爭本票 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75頁 2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比對文件 (廖年豐筆跡為乙類筆跡、廖年毅筆跡為丙類筆跡) ①兆豐銀行107年8月15日兆保107字第0000號連帶保證書原本2 份、108年10月30日本票原本1紙、109年1月2日兆保108字0000號連帶保證書原本2份、109年1月3日本票原本1紙。 ②兆豐銀行109年9月30日(109)兆銀中授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契約書原本各1 份。 ③彰化銀行109年9月28日授信約定書原本2 份及保證書原本1 紙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原本1份。 ④廖年豐及廖年毅110年4月16日當庭書寫姓名原本2 紙。 ①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41頁。 ②同上卷第181頁至第221頁。 ③同上卷第243頁至第250頁。 ④同上卷第286-1頁、第286-3頁。 附表4(上訴人自認同意簽署之連帶保證書)   編號 連帶保證書簽立日期、編號 保證債務限額(新臺幣)、擔保期間 證據卷頁 1 96年9月5日(北保96)字第0000號 8,000萬元、96年8月11日至100年8月10日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被上證2 2 99年8月27日(北保99)字第0000號 1億元、99年8月11日至103年8月10日 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被上證4 3 102年10月21日(北保102)字第0000號 1億元、102年8月11日至107年8月10日 原審卷一第355頁至第359頁被證3 4 103年9月15日(北保103)字第0000號 1億5,000萬元、103年8月11日至108年8月10日 原審卷一第361頁至第365頁被證3 5 106年8月8日(兆保106)字第0000號 1億5,000萬元、106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0日 原審卷一第367頁至第371頁被證3 6 107年8月15日(兆保107)字第0000號 1億元、107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10日 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被證1 7 109年1月2日(兆保108)字第0000號 1億5,000萬元、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2月30日 原審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被證1

2024-10-23

TPHV-112-重上-9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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