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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宏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鄭 宏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3 年11月29日,經 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4420 號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 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 ,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4421號函暨113 年9月25 日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2-02

CYDM-113-聲保-96-2024120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7號 原 告 林妤葳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林妤葳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可知。然上開刑事案件就被 告NGUYEN VAN TR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長)部分 ,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是原告於刑事訴訟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 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 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倘 本件刑事案件經合法上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 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1-29

CYDM-113-附民-587-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嘉成因持有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 年7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2 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 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附表編號1、2之案件,嗣 經本院以113聲字第80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 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 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 :4月+4 月=8 月)之範圍。本院並發函詢問被告就定應執 行刑有無意見或補充,復考量被告所犯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1、3)、公共危險(附表 編號2)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 、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並發函詢問被告就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或補充,復依據個案 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依法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2 之案件,被告業已於113 年10月23 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 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及追徵等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受刑人戴嘉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不詳時間至113年3月7日3時5分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4月14日至113年0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6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 第212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朴簡字 第3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07日 113年07月03日 113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 第212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朴簡字 第3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8日 113年07月31日 113年11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13聲字第80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經執行完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74號

2024-11-29

CYDM-113-聲-1019-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邱偉 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邱偉民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已修正(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並提高罰金額度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 取他人現金財物(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侵害他人財產 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現 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徒手竊取之手段,犯後坦認犯行 ,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及其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暨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現金9萬元,並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31號   被   告 邱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民與陳育丞係朋友關係。邱偉民偕同陳育丞於民國103 年3月14日21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合家歡KTV 」內唱歌消費。詎陳偉民因見陳育丞斯時已然酒醉而不醒人 事,又思及其甫因毒品案件而易科罰金出監,身上阮囊羞澀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 取之方式,自陳育丞所有之手提背包內竊取新臺幣(下同)9 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邱偉民與陳育丞另分別因案而入 法務部○○○○○○○○○○○服刑而碰面後,陳育丞因見邱偉民就其 開竊盜犯行並無悔過之意,始具狀至本署提出告訴而獲悉上 情。    二、案經陳育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育丞指訴之情節相符,有告訴人陳育丞提出陳明狀在 卷可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1-29

CYDM-113-嘉簡-1386-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明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月1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 附表編號1至10 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11至12之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6之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7至21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3、3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3月、1年3月、1年2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8年1月(計算式:7年9月〈編號1至10〉+1年6月〈編號11至12〉+2年6月〈編號13至16〉+1年4月〈編號17〉+1年4月〈編號18〉+1年3月〈編號19〉+1年3月〈編號20〉+1年2月〈編號21〉=18年1月)之範圍。本院並發函詢問被告就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或補充,復考量被告所犯皆為加重詐欺等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 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共8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6罪)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2日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①108年3月13日(2次) ②108年4月25日 ③108年4月26日 ④108年4月29日(4次) ①108年4月25日(2次) ②108年4月26日 ③108年4月27日 ④108年4月28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76號等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等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84、128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84、128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29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84、128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84、128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備註 編號1至10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①108年4月26日 ②108年4月27日 108年3月13日 ①108年8月3日 ②108年8月4日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等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等 嘉義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5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84、128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84、128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7月20日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84、128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84、128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8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10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①109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 ②109年5月2日 ③109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 ④109年4月20日 ⑤109年5月7日至同年月8日 ⑥109年5月8日 ⑦109年4月16日 ⑧109年4月13日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①109年4月21日 ②109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①109年4月21日 ②109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③109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等 嘉義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等 嘉義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224、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224、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224、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224、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224、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224、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2日 備註 編號1至10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5日至 109年6月11日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09年6月23日 109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等 桃園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5905號等 桃園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590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224、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7、287、3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7、287、36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224、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7、287、3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7、287、361號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備註 編號1至10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編號11至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起訴書漏載(本應為109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4894號 高雄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4894號 高雄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48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備註 編號13至1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日 109年5月12日 109年4月11日至 同年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4894號 嘉義地檢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等 嘉義地檢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73、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73、38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73、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73、38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備註 編號13至1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3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2日 109年4月22日 109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等 嘉義地檢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等 嘉義地檢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73、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73、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73、38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73、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73、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73、38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3號

2024-11-29

CYDM-113-聲-915-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1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奕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1,7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31,7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7

SLDV-113-司票-25179-202411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號 原 告 黃少強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1-27

CYDM-113-附民-212-202411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 原 告 游玲瑜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1-27

CYDM-113-附民-445-202411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 原 告 陳而宣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1-27

CYDM-113-附民-460-202411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應更正為「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為:「…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被告張育銘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 液,經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得愷他命(Ketami ne)濃度達25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 151ng/mL,已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產生不良、負面之影響, 施用後將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於平 常狀況更為薄弱、遲鈍,如仍率爾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等情,仍漠視自身安 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愷他命後,在自身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害公 眾往來通行安全,足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顯非可取;衡以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等為重,並參酌其智識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4號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 住所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07月22日20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幼 獅路與大雅路二段路口,因蛇行行車不穩,經員警攔檢盤查 ,並經警徵得張育銘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 所含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25ng/mL、去甲基愷他命(N orketamine)濃度達15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育銘固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辯稱:警方為何還讓伊開車回去,都知道伊施 用毒品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持上開辯解,乃臨訟卸責 之詞,難堪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 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1-25

CYDM-113-嘉交簡-87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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