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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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1號 原 告 陳嘉雲 訴訟代理人 李信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銘勳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已繳9,58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10

TPDV-113-訴-334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6號 原 告 黃鈺枝 被 告 林美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請求拆 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 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拆除搬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2,500元,並 以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3,625,000元【計算式:272,500元×50平方公尺=13, 6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94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08

TPDV-113-補-2936-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蔡承育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 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 伍仟玖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 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之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 所持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對 原告之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於113年10月28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3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5日登記、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612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上113年10月28日新登字第13389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 銷。就聲明第一項請求,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合計510萬元, 利息均自113年11月8日起按年息6%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1月12日止合計5萬5,332元,則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515萬5,332元。就聲明第二項請求,系爭借據債權金額為 325萬元,利息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2.5%(年息30%) 計算,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之 約定無效,故利息應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16%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止合計10萬9,699元,則聲明第二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35萬9,699元。就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請 求,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房地之113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 平方公尺單價(不含車位)為22萬9,000元,又系爭不動產 總面積為55.72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為1,275萬9,880元【計算式:22萬9,000元×55.72平方公尺= 1,275萬9,880元】,顯逾擔保之債權額,則聲明第三項、第 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90萬元、612萬元。至聲明第5項請 求,涉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故原 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即1,275萬9,880元,則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75萬9 ,880元。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129萬4,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5,9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11月4日 2,300,000元 113年11月8日 No232007 2 113年11月1日 2,800,000元 113年11月8日 No232013           附表二: 土地 地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6/100000 建物 建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坐落 建材與層次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鋼骨鋼筋混擬土造/12層

2025-02-08

TPDV-114-補-230-20250208-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 條「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 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 )。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 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 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 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 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 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 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 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 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 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 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 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 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 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 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 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 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 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110 年度偵字第602、60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時,非法 向蔡英文論文門團隊取得西元(下同)1990年4月9日倫敦大 學G F Robert信函充作東吳大學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函復附 件之一,並將之編為第156頁,再將原編為第149頁之東吳大 學函復資料挪為第151頁,以手寫第149頁替換成1984年2月8 日倫敦大學G F Robert信函,被告所為係偽造、變造或湮滅 證據之刑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重大損害,且被告所為非屬檢察官職權上所為偵查 行為範疇,自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及民法第186條規定之適 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 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 式為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為系爭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乃職司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關於偵查中之訴訟指揮行為,係屬其執行職務之 範圍,則依前開法條及說明,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 界干擾,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為相同 標準,即以被告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且就被 告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綜觀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內容,均未提及被告追 訴系爭偵查案件有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相關事 實、理由及證據,縱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 不備,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03

TPDV-113-訴更一-5-2025020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聞英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健菁、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過失傷害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 送民事庭。又原告主張因兩造間交通事故,致其受有衣物及 眼鏡毀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乙節,並 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係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罪所生之損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則依首揭說明,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24

TPDV-114-簡上附民移簡-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揚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以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 00元,約定借款為年利率9.99%,且如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 紀錄,利率調整為年利率19.95%(最高請求16%)按日計息 。詎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234,986元 未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最高請求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 付款額度內,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截至99年4月2 0日尚有269,365元未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本金24 8,409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㈢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 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 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表、餘額代 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資料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 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24

TPDV-113-訴-685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楊紫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7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19860-0 1 4 00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44560-7 1 2 00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74191-6 1 1 004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121579-1 1 1 005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165590-5 1 811 006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209337-1 1 81 007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242657-5 1 90

2025-01-24

TPDV-113-除-2075-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范姜思宇 黃晴筠 被 告 劉美君 李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應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美君於民國106年6月23日邀同被告李忠一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18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20年,利息依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1.718% 加碼年息0.52%(合計2.238%)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至多不逾9期,並依約定利 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劉美君申請暫緩 還本付息,至113年7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66,18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劉美君 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忠一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劉美君於107年9月11日邀同被告李忠一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21,8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利息依原 告撥款當日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0. 62%(合計2.338%)計算,嗣後隨調整而調整,於每屆滿1個 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至多不逾9期,並依約定利率加 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劉美君申請暫緩還本 付息,至113年6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15,385,37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劉美君給付 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忠一為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保證支 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證信函、歷史放款指標利率、 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授信內容變更交 易查詢交易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應收利息 1 66,180,000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3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556,672元 2 15,385,374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0,578元

2025-01-24

TPDV-113-重訴-104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薏茹(即被繼承人白清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拾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白清雄以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白清雄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 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0日,利息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 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 年利率13.99%(合計14.78%)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白清雄繳 納利息至111年4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418 ,896元,白清雄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1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㈡白清雄於1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7年10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 日為每月10日,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 ,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3.99%(合計 14.78%)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白清雄繳納利息至111年4月9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89,210元,白清雄自 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㈢嗣白清雄於111年5月8日死亡,被告為白清雄之繼承人,故依 法被告應於白清雄之遺產範圍內就白清雄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希望在白清雄遺產範圍內為清償,又遺產僅剩1,020元,在 此範圍內對於原告請求金額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法院公告等件為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稱: 在白清雄遺產範圍內即1,020元對原告請求金額認諾等語在 卷(見卷第84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1 418,896元 前開本金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4.78%計算之利息 2 189,210元 前開本金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4.78%計算之利息

2025-01-24

TPDV-113-訴-6808-20250124-1

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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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陳建海 被 告 陳立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之其他 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至117年2月2 0日,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7. 48%(合計8.28%)按月計付,嗣依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 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延遲時起,依未償還本金 餘額,按原借款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 年6月19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515,739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 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24

TPDV-113-原訴-11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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