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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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李艷修 被 告 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原告經訴外人劉曉樺介紹 認識假扮神祗降乩之被告後,被告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 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店可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8日在被告位於嘉義 縣○○鄉○○村○○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13萬 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因上開行為,經鈞院113年度易字第964 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原告因被 告詐欺行為,受有63萬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偵查時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於刑事偵查時,亦坦承其以詐術 詐取原告金錢(見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上揭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詐術詐騙原 告交付63萬元,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63萬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 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8 號卷第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 ,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1-16

CYDV-113-訴-892-20250116-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怡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億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531元 ,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得暫免徵收3分之2上訴裁判費,經扣除暫免徵收3分之2之上訴 裁判費後,上訴人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160元【計算式:3,4 80元-(3,480元×2/3)=1,16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1-16

CYDV-113-勞訴-22-20250116-2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湘喬 李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60,823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26,29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1-16

CYDV-113-勞訴-8-20250116-2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明賢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鳳 債 權 人 陳家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明賢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生活開支所需,又無法負擔支出, 靠刷卡借貸維生,以債養債,又擔任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 繳不出銀行利息,而由聲請人承擔,致無法清償債務。在消 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向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存款餘額證明 書、帳戶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單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入切結書等為證,應堪採 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債務 新臺幣(下同)32,189,193元(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無擔保無優先債權26,096,948元,債權人陳家成 陳報抵押債權500,000元,另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其餘債權人均陳報無債權),且聲請人現四處 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有2筆土地,公告現值 為253,308元,惟債權人陳家成設有普通抵押權500,000元, 另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金343,460元、存款8,805元。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承上,聲請人每月收 入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後,僅有餘額 1,000元(計算式:18,000元-17,000元=1,000元),名下2 筆土地之價值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縱加上南山人壽保單價 值金343,460元、存款8,805元,顯不足清償債權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無優先債權26,096,948元,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 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5-01-13

CYDV-113-消債清-37-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來昌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他字第5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清算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4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 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 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聲請調解事件,係於民國112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 抗告人雖於112年1月30日具狀聲請清算,然自調解不成立之 日即112年1月4日之翌日起算20日,末日為112年1月25日, 依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12年1月25日為春節連 假期間,則末日應順延至上班日即112年1月30日,故抗告人 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 2項規定,應不另收聲請費,原裁定未將抗告人於調解程序 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扣除,其計算似 有違誤,爰請求予以修正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 4日以112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 費用,該清算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予以免責確 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抗告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 清算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調解,於112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起算20日之末 日為112年1月24日,係於春節連假期間,其未日延至上班日 即112年1月30日,故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聲請清算,符合 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不另徵收聲請費 1,000元;又抗告人於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清算程序 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達費用為1,128元,於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程序執行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 達費用為7,928元,於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職權裁定 免責或不免責事件,由本院墊付之郵務送達費用為1,187元 ,則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10,243元(計算式:1,128元+ 7,928元+1,187元=10,243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是本件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應向抗告人徵收郵務送 達費用9,243元(計算式:10,243元-1,000元=9,243元), 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計算有誤,應扣除其於聲請調 解時已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09

CYDV-113-他-55-20250109-2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彭迺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給付保險金事件,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訴之聲明未 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應 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另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29,71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07

CYDV-114-保險-1-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王瀞瑩 被 告 林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386元(計算式 :10,000元+200,386元=210,386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3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06

CYDV-113-補-591-20250106-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意」 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入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代理人薛郁蕙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修正後為「門窗」, 下同)、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達電公司廠房3樓 設有門禁管制設備(詳偵卷第38頁照片4),被告自述其以 翻牆的方式進入該公司,從廠房的後門進到廠房3樓,我有 進到3樓這個門,那個門沒鎖,直接就可以打開等語(詳本 院卷第56頁、偵卷第72頁),自已令該廠房所設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而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該當刑法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稍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詳本 院卷第56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行,惟遭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發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反至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欲竊取該公司 內之物品,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 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又於112年9月至同年10日間已因曾 對告訴人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審易字2176號判決有 罪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 應予懲處;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又雖與告訴人和解,但未依約支付和解金 新臺幣5萬元,仍未獲告訴人諒解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陳 報狀(113年12月27日)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程 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57號   被   告 林俊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銘前係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之 工程師,其對於台達電公司廠房內之動線相當熟稔,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時至3時間之某時,以翻牆之方式進入台 達電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之公司廠區,嗣 從該公司廠房之後門侵入廠房內部,而林俊銘進入該廠房後 ,先前往該廠房3樓,並從該廠房3樓之高架地板攀爬管線至 4樓,其後即在該廠房4樓尋找有無可供竊取之電子材料,然 林俊銘於搜尋財物之過程中,即遭台達電公司之員工陳婉玉 發現,而林俊銘旋即趁陳婉玉以電話通知公司主管王信翔之 際,趕緊循其進入該廠區之原路線逃離,因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台達電公司委請王信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信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婉玉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竊盜罪著手之時點,係行為人以眼睛搜尋財物,縱其 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 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 接連性之密接行為,即屬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從3樓的高架地板爬管線進入4樓,就在4樓的 庫存區翻找物品,在找東西的過程中就被以前同事發現等語 ,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沒有特別的目標,被以前同事發 現之前,我還在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等語,則本案被告既已 有物色財物之行為,自已屬竊盜犯行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依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審易-3000-202501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陳秀容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經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 地所設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 權金額為500萬元,而系爭4筆土地價額為1,453,400元(計算式 :面積〈630+1,071+131+404〉平方公尺×650元/平方公尺=1,453,4 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以供擔保之物價 額為準,核定為1,45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02

CYDV-113-補-647-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陳淑敏 被 告 吳孟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02

CYDV-114-補-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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