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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呂碧鳳 被 告 陳世豪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昭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交附民-114-20250114-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碧鳳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293號、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0662號),因被告2人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碧鳳、陳世豪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碧鳳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9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被告陳世豪於 本院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9日審判時所為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碧鳳、陳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陳世豪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告呂碧鳳與 告訴人蔡伯藩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㈡查被告呂碧鳳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3號卷第56頁),堪認被告呂碧 鳳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豪、呂碧鳳駕駛汽 、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其等因各自之疏未,而造成告訴人蔡伯藩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呂碧鳳亦受有傷害,考量被告呂碧 鳳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世豪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於犯罪後 均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世豪雖曾與告訴人蔡伯藩調解,然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 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2號   告 訴 人   兼 被 告 呂碧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行至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49號處停車,本應注意汽車 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併排臨時停車,呂碧鳳於112 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致遠一路2段45巷口,本應注意騎乘車輛向左轉向 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伯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呂碧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車身與蔡伯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呂碧鳳、蔡伯藩均人車倒地,呂碧鳳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左 側膝部、左側腹壁挫擦傷、左側手肘、左側足部、左側手部 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肩外傷性旋轉肌袖破裂、 腰部,尾椎骨,左下肢,右小腿及右肩部等多處車禍致意外 瘀血及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蔡伯藩因而受有左側肱 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嗣呂碧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碧鳳訴由本署偵辦、蔡伯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碧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碧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受傷係其機車先撞到伊的機車,伊先倒地,告訴人再倒地,其係被自己的機車所壓傷等語。 2 被告陳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世豪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告呂碧鳳及告訴人蔡伯藩係因其在案發地點停車才發生本件車禍,渠等發生本件車禍時,伊在門市送貨,伊送完貨經過路口才看到渠等已發生車禍等語。 3 告訴人蔡伯藩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呂碧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113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969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123145969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261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266號) 1、證明被告呂碧鳳就本件車禍具有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世豪就本件車禍具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肇事次因)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蔡伯藩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5日、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惠康診所113年2月7日、113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呂碧鳳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5月5日、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伯藩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碧鳳、陳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陳世豪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呂碧鳳、 蔡伯藩2人受有上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呂碧鳳於肇 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交簡-36-20250114-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蔡伯藩 被 告 呂碧鳳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交附民-113-2025011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林震鎧 被 告 鍾弦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96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25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震鎧(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鍾弦諺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25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2096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 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未 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聲自-11-2025011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9號 原 告 唐聿森 被 告 高毓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SLDM-113-附民-1439-20250108-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奇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奇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奇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於112年2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共2罪);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共3罪)、1年2月、1年1月,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受刑人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01號駁回抗告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 14頁)。受刑人於112年2月10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 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9413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SLDM-114-聲保-3-20250108-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葉麗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淵清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八里區龍米路2段路面邊線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 里區龍米路2段16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兩條車道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且未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適吳俊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68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 吳佩琦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 側車道行駛於吳俊餘左後方,吳俊餘見狀為閃避張淵清所騎 乘上開機車,而緊急向左往內側車道偏離,致其汽車左側車 身與吳佩琦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吳佩琦因此人車倒地,其所 騎乘之機車復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在對向車道直 行而至之賴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賴永軒亦人車倒地。吳佩琦因此受有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 、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賴永軒(張淵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賴永軒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受有背部挫傷、兩 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詎張淵清見前開交通事 故發生後,明知吳佩琦、賴永軒係因受其貿然迴轉之違規駕 駛作為波及而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行 騎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關渡方向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佩琦、賴永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被告張淵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 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經肇事 地點,隨後證人吳俊餘、告訴人吳佩琦與告訴人賴永軒(下 合稱告訴人2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看見告訴人2人均 人車倒地,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迴轉,有打方向燈 ,我沒有撞到他們,是他們自己相撞,我認為與我無關,所 以我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八里區龍米路2段路面邊線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 里區龍米路2段161巷口時,欲跨越兩條車道左迴轉至對向車 道,適有證人吳俊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告訴人吳 佩琦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證人吳俊餘左後方,證人吳俊餘向 左往內側車道偏離,致其汽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吳佩琦機車 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吳佩琦因此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 車復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在對向車道直行而至之 告訴人賴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 車),致告訴人賴永軒亦人車倒地,告訴人2人並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傷害,被告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 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行騎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關 渡方向離開現場,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 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 0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07頁、本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83號卷【審交訴字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 告訴人賴永軒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9至10頁、第107頁、審交訴字卷第32至33頁)、證人吳俊 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7至139頁)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 第17至2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日、同年月4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新北市政府蘆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見 偵字卷第31至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61 至66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字卷第83頁)、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40957號函 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9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59至164頁)、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字 卷第167頁)、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 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1至34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吳俊餘於偵訊時證稱:我開在外側 車道,看到右方機車突然要迴轉,我為了閃躲只能往內車道 切等語(見偵字卷第13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琦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的機車違規左轉,證人吳俊餘的汽車為了閃避 急切內側車道,我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2 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永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機車讓證 人吳俊餘的汽車改變方向,才撞擊告訴人吳佩琦的機車,告 訴人吳佩琦的機車因而滑行波及對向車道的我等語(見偵字 卷第10頁)。上開證人均證述係因被告騎車突然向左迴車, 證人吳俊餘為閃避被告機車而向左偏,導致與告訴人吳佩琦 發生擦撞,告訴人吳佩琦之機車復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告訴 人賴永軒之情。  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A車沿新北市八 里區龍米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於路面邊線,證人吳俊餘駕 駛B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告訴人吳佩琦則騎乘C車 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並位於B車左後方,A車行經新 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61巷口時,未使用方向燈驟然向左迴 轉至道路中央,適有B車行經該處,B車為閃避A車而向左偏 ,因而與C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佩琦撞到分隔島後倒地,C 車車身則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在對向車道沿新北市八里區 龍米路2段往五股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賴永軒騎乘之D車,D車 亦人車倒地,被告行駛方向可目視其前方發生事故,且告訴 人2人均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仍未停下察看繼續向 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離去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 卷可佐。故本件肇事係因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證 人吳俊餘為閃避被告而向左往內側車道偏離,因此撞擊告訴 人吳佩琦,告訴人吳佩琦之機車復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告訴 人賴永軒,告訴人2人即人、車倒地,此核與證人、告訴人2 人所證上情相符,足徵其等指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 被告事後猶辯稱:我迴轉時有打方向燈云云,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 、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至29 頁、第31至59頁),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此,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吳佩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傷害,足見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佩琦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駕照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面邊線右側至路口 ,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證人吳 俊餘、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查,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 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 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 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 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 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 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 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 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 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 任。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可目視 其前方告訴人2人均倒地受傷,仍駕車離開現場,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走外線想要左轉,結果我看到有車禍發生 ,因為我沒有跟對方碰撞到,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 卷第7頁)相符,顯見被告有當場見聞事故之發生,且被告 違規貿然迴轉之行為與告訴人2人發生事故具時空密接性, 被告當可知悉其肇事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卻未採取任何 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仍決意離去,即具有肇事逃 逸之故意。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得駕車上道,竟仍駕駛車輛上路,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吳佩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勢,且肇事後知悉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仍未待交通警員 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2人同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被告雖與 告訴人賴永軒於偵查中成立調解,告訴人賴永軒並撤回過失 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 可參(見偵字卷第119至121頁),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吳佩 琦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吳佩琦受有多處骨折,傷勢非輕,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重大,及其逃逸所生潛在危險非輕,暨被告自陳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08

SLDM-113-交訴-37-20250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昊 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及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0時4 8分許,由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Lin Tim」在「音樂淦話群組」群組內,向不特定多數 人發布「02営」之文字,以此暗示販售毒品,適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遂喬裝為買家與甲○○使用Telegram暱稱「Lin Tim」、「( 小丑符號)」、乙○使用Telegram暱稱「Joker」聯繫,雙方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毒品即溶包3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下合稱本 案毒品),並約定於112年10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迪化街2段172巷12弄口碰面交易;嗣乙○、甲○○分別駕駛 車輛到場,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先至甲○○駕駛之車輛,甲○○雖 欲向員警收取購毒價金,惟因員警回稱要先確認毒品,而由 員警再至乙○駕駛之車輛,待乙○將本案毒品取出供員警確認 時,即遭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甲○○、乙○而未遂,並扣 得前述交易之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及甲○○、乙○所有持 以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如附表編號3、4之手機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5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22、271、276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 第272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至64頁、第199至207頁、 本院卷第53至62頁、第141至150頁)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 0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73至 95頁)、同案被告甲○○於Telegram群組「音樂淦話」群組、 被告及同案被告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字卷第101至132頁)、112年10月28日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偵字卷第139、15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偵字卷第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 日刑理字第113604657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83至284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經查,被告自承:我 們購入本案毒品成本為1萬5,000元,為了賺800元價差才販 賣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販 賣毒品行為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 同案被告甲○○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共同著手 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由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後,喬裝為買家實施誘捕偵查,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 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於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即溶包3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推估 為4.81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包,其淨重為1.47 80公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依 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此部分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核屬不罰之行為,自無為販賣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 字卷第187至195頁、本院卷第222、271、276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 為,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 能真正完成交易,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未遂、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其犯行經前揭未遂、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此外再衡量其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竟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⒍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於 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僅為 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同案 被告甲○○共同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販入毒品之種類、 數量,暨被告稱其父親罹患口腔癌第4期、胞妹為中度智能 障礙,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仰賴被告扶養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63至2 64頁),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科技公司,月 薪約6萬元至7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爰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無 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而亦屬違禁 物,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2 Pro行 動電話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同案被告甲○○ 所有(見本院卷第60頁),並據本院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 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即溶包 35包 鑑驗結果: 一、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35包,本局分別予   以編號A1至A35。 二、編號A1至A3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   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0.39公克(包裝總重約33.37公克),驗前總淨重37.0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  ⒈淨重1.19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0.6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57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83至284頁) 2 愷他命 2包 檢驗結果: 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1.932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47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4775公克,驗出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45頁) 3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藍色(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灰色(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08

SLDM-113-訴-449-20250108-2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吳佩琦 被 告 張淵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SLDM-113-交附民-106-20250108-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00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參佰壹拾參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5、 14550號被告詹詠幀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 13年8月22日期滿,所查扣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共312 對(分別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453、132 3號扣押物品清單),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4185號卷內第39頁、偵字第14550號卷內第45、47頁之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詹詠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4185、14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共313件(分別為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保管字1323號扣押物品清單之311件、112年度 保管字1453號扣押物品清單之2件,聲請意旨誤算為312件, 應予更正),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委任狀、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鑑定證 明書、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4185號卷第31至32頁、第3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4550號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 之仿冒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3-單聲沒-10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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