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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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2號 原 告 曾玉鈴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5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ZAC178933號、第50-ZAC17893 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附具裁決書(竹監裁 字第50-ZAC178934號)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04

TPTA-113-交-3522-2024120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6號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原琬琪 郵件地址: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 上列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所得稅法事件,代理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58 條、第98條第2項、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㈡表明「原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 ㈢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 ㈤如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4300 號訴願決定,應補正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吳 蓮英(局長)。 二、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0條、第51 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04

TPTA-113-地訴-286-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3號 原 告 彭師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狀載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桃交裁罰字第58D6NF60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 事項: ㈠補正「原告」:彭師君。 ㈡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代表人:張丞邦 處長。 ㈢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02

TPTA-113-交-3513-2024120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75號 原 告 簡春花 住○○市○○路00○0號 上列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37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繳 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如對原處分關於罰鍰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如對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處分亦有不服,屬地方行政 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29

TPTA-113-地訴-37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慎謨 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王耀德 陳磊 上列原告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29

TPTA-113-簡-443-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44號 原 告 施峰樺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20

TPTA-113-交-3444-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98號 原 告 徐源懋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152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15

TPTA-113-交-3398-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7號 原 告 謝懷婷 住○○市○○區○○里○○街00號5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14

TPTA-113-交-3387-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0號 原 告 詹祥祺 住○○市○○○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陳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13

TPTA-113-交-3380-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52號 原 告 陳琬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或對於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 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陳琬瑜」。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11

TPTA-113-交-335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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