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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宏楠 相 對 人 鄧姵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到相對人脅迫始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非 伊填寫,亦未授權他人填寫,自屬無效票據,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6

KSDV-114-抗-23-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徐偉傑(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 51頁、第5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 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林政男施用詐術,而被告將偽 造之工作證與現金取款收據提供予共同被告陳振翃,陳振翃 業已前往並到達本案面交地、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與現金取款 收據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取款等行為,是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 行,因告訴人之孫林峻賢發覺阻攔並報警當場逮捕陳振翃而 未遂,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他人阻攔而未能 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為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若具備上開條例減刑之要件,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是被告所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無任何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案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法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未遂犯,被害人未因此受 財產損害,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 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 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尚未 領到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 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 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 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核無不當。   ⒉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貳、㈧、㈨所 示理由(原判決第7至9頁),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 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 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 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 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為不當。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金上訴-20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啓順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5號),聲 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啓順(下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遭羈押迄今已 逾5月,超過刑期一半,被告自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認 罪,足見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羈押原因消滅,應撤 銷羈押。又縱若本院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以具保同時命 被告每日向派出所報到等羈押替代處分,應足以擔保被告後 續刑事司法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亦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 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 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 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 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 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 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 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 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 衡。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 年1月2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上開犯罪,經本院審理後,仍判處其有期徒刑10月在案。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嗣入監執行,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後,除再犯本案外,另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5號審理中,以上各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上訴卷一第53至60頁),則依被告本案犯罪內容係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於110年間犯幫助洗錢罪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及上述桃園地院另案,可知被告不因曾遭法院判刑入監執行而知所收斂,反而於出監後,旋為同類型之本案犯行,所犯又屬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縱非主謀,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的角色不同而有異,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縱然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已逾刑期半數,然仍無解於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本院衡量全案情節、次數、手段、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執上情主張其始終自白,配合偵查辦案,其無再犯之可能性存在,羈押原因消滅云云,並無足採。  ㈢至聲請意旨固另述:如以具保同時命被告每日向派出所報到 等羈押替代處分,應足以擔保被告後續刑事司法程序之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本院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罪 型態,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 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 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聲-35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季蓁 具 保 人 邱美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季蓁(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854號偵查中時,依法准予具保,並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邱美雪(以下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 徒刑8年2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函請臺中地檢署執行。然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受刑人執行無著,乃於113年12月6日向 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原審法院於11 3年12月27日以原裁定認被告逃匿,而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惟受刑人於原裁定日前之113年12月25日,業因另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法務部○○○○○○○○○○○○○○○○○○○○○) 羈押中,有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受 刑人既在原審法院裁定前,已因另案羈押於臺中女子看守所 ,依上揭說明,受刑人並非在逃匿中,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原審未及審酌,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 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 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另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 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 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 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 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 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854號偵查中時,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5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即將受刑人釋放,嗣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3年12 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前揭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 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6號卷宗無訛。又前揭 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經製作正本後,於114年1月8 日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 達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另於114 年2月28日送達臺中女子看守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惟受刑人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 即於113年12月25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 押於臺中女子看守所,有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至27頁)。準此,受 刑人既在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前,已因另案羈押 於臺中女子看守所,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法院自不得 謂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 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4-20250325-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乙○○(下稱被告)無 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甲 於警詢、審判中均明確指訴被告有於民國112 年8月9日20時許,至總站夜市機車停車場找告訴人甲 聊天 ,於同日21時30分許,趁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由告訴 人甲 後面抱住告訴人甲 ,並以右手撫摸告訴人甲 胸部, 經告訴人甲 以手將被告手撥開後,被告又撫摸告訴人甲 胸 部,並親吻告訴人甲 2次等情。原審認為告訴人甲 之指訴 前後不一,稍嫌速斷。  ㈡被性騷擾本屬難以啟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並非熟識,無法 預料其個性脾氣,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激烈抗拒 會引來更大傷害,對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 是否向他人求助,均會猶豫斟酌。又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對 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告 訴人甲 於案發時未迅速逃離或大聲呼救,即逕認並無被性 騷擾之事實。又被告僅承認於案發時地擁抱告訴人甲 ,可 能是要拿告訴人甲 手上的傳單,不小心碰到甲 胸部云云, 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欠妥適等語。  三、惟查:   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甲 就被告如何為性騷 擾等重要情節,說法前後不一,已有疑義;依甲 指述其在 總站夜市發傳單時遭受被告性騷擾之情節,當時被告及告訴 人所處地點附近,有多達十餘人以上走動,實難以想像被告 於如此公開之情狀下,竟對甲 以伸入衣物內撫摸胸部之性 騷擾行為;甲 顯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而非智慮淺薄之人 ,縱第一次遭受騷擾時,因錯愕或震驚已致忘記呼救,在第 二次遭受騷擾時,其時身體自由並未遭受限制,理應大聲呼 救或迅速離開該處,然卻捨此不為,竟仍停留該地與被告聊 天,此種舉措顯與常情有違;甚至,依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告與甲 於112年8月9日20時22、25、29分,9時19、26、29 、33、36分許(共8次),均有相互摟抱之動作,且被告亦 於同日20時42分協助甲 發傳單、21時53分親吻甲 後,幫忙 發放傳單,觀諸甲 前開與被告互動情形可見,顯見被告與 甲 間已非一般網友或朋友之互動關係,反而類似情侶之互 動模式,甲 就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如被告一而 再、再而三強行抱住甲 ,甲 又為何不逕自離開,是被告辯 稱其與甲 案發當時雖非情侶關係,但存有曖昧之情愫,尚 非無據;至卷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亦為甲 之陳述,自不能 作為補強告訴人甲 指訴之佐證,因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4頁第16 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甲 前後不一之指 述,及甲 在案發當時之行為反應,指摘原判決不當,係   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尚難採取。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觸摸胸部罪,仍執前詞, 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等 語,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總站夜市 (設臺中市○○區○○路與○○○○口)認識告訴人甲 (代號A2N00-H1 12132號、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00年0月生),並加 入甲 IG通訊軟體,於112年8月9日20時許,至總站夜市機車 停車場找甲 聊天,於同日21時30分許,即基於性騷擾犯意 ,於甲 不及抗拒之際,由甲 後面抱住甲 ,並以右手撫摸 甲 左邊胸部,經甲 以手將被告手撥開後,被告承前犯意, 又撫摸甲 胸部,並親吻甲 2次,以此種方式對甲 性騷擾。 應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親 吻、觸摸胸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 拒而親吻、觸摸胸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檔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甲 見面,並有擁 抱甲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觸摸胸部罪嫌,辯稱:是甲 當時 在發傳單,叫我過去找甲 ,我就過去總站夜市,我看到甲 手機上在跟我不認識的人曖昧,我就跟甲 詢問,甲 就當場 哭泣,我就抱住甲 安慰她,後來就和好,之後我就幫甲 發 傳單,後來甲 又哭泣,我不知道原因,又抱住甲 安慰她, 我可能只是要拿甲 手上的傳單不小心碰到甲 胸部等語,經 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甲 見面,並有擁抱甲 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核與甲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1至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 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查,甲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總站夜市發傳單,被告 有問要不要來找我,我就說可以過來聊天,一開始我們就先 聊天,就從後面抱住我,偷摸我胸部,我把被告的手撥開, 並口頭制止,後來被告又繼續抱住我,被告不讓我離開,偷 摸我胸部,每次約摸5秒,共10秒。至於親吻的時候,是於 同日21時40分許、53分許突然親吻我等語(見偵卷第22、27 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發傳單,我沒有叫被告 過來找我,是被告自己過來的,因為被告在總站夜市遇到我 ,後來被告就抱住我,手伸進去我衣服胸罩裡面摸我胸部, 不到5分鐘,只有摸1次,是違反我意願摸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52至60頁)。由甲 上開先後之證述可知,究竟是被告無故 前來總站夜市,亦或被告與甲 聯絡後,始前往總站夜市, 被告撫摸甲 胸部次數究為1次或2次,所述均有矛盾之處, 經檢察官提示其過去警詢中訊問筆錄後,仍稱時間久遠已忘 記,是以甲 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已非無瑕,且觀諸其對於 本案之經過,記憶不清,倘甲 確曾遭被告撫摸胸部或強吻 之性騷擾,當記憶深刻,何以有如此表現之可能,是甲 既 然就被告如何為性騷擾等重要情節,說法前後不一,已有疑 義。  (三)依甲 指述其在總站夜市發傳單時遭受被告性騷擾之情節, 然總站夜市為公共場所,參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至4 9頁),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所處地點附近,有多達十餘人以上 走動,實難以想像被告於如此公開之情狀下,竟對甲 以伸 入衣物內撫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再者,依甲 前開指稱其 遭受性騷擾時有以言詞遏止其行為,亦有推開被告手臂表達 不滿,則甲 顯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而非智慮淺薄之人, 縱第一次遭受騷擾時,因錯愕或震驚已致忘記呼救,在第二 次遭受騷擾時,其時身體自由並未遭受限制,理應大聲呼救 或迅速離開該處,然卻捨此不為,竟仍停留該地與被告聊天 ,此種舉措顯與常情有違,甚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與甲 於112年8月9日20時22、25、29分,9時19、26、29、3 3、36分許,均有相互摟抱之動作,且被告亦於同日20時42 分協助甲 發傳單、21時53分親吻甲 後,幫忙發放傳單,觀 諸甲 前開與被告互動情形可見,顯見被告與甲 間已非一般 網友或朋友之互動關係,反而類似情侶之互動模式,甲 就 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僅稱是被告強行抱住(見本 院卷第59頁),如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強行抱住甲 ,甲 又 為何不逕自離開。是被告辯稱其與甲 案發當時雖非情侶關 係,但存有曖昧之情愫,尚非無據,是甲 指訴是否可以盡 信,尚堪置疑。 (四)至卷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卷第55至58頁)亦為甲 之 陳述,自不能作為補強告訴人甲 指訴之佐證。基此,本案 證明被告性騷擾犯行之積極證據,明顯尚有不足。本案甲 指述前後既有所出入而有所疑,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補 強甲 指述之內容,從而,本院即難僅憑甲 上開具有瑕疵之 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甲 與被告先後 於總站夜市見面及擁抱等情,然就被告有無對甲 為性騷擾 之犯行,僅有甲 之單一指述,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2025-03-25

TCHM-114-侵上易-1-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宗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宗融(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 61頁、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 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 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 或不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製作 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 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 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院卷第65頁),然查,原審已將被告 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刑事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為係以強暴、脅迫手段逼 迫告訴人蔣霈君交付金錢,與暴力討債相類,且未償還告訴 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 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判決認被告傷害、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 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檢察官 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69至70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既然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解決問題,而 以本案恐嚇、傷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並受有傷害,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後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迄10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原審卷第176頁)及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HM-114-上易-98-20250325-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 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 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酌其於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本次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 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陳宏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送達: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有酒後駕車案件紀錄(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 ,於民國114年2月2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 檳榔攤飲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 經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光,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ULDM-114-港交簡-4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宏杰於民國110年2月間,與張昶隆相約承攬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9樓工作室之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陳宏 杰並負責本案工程8台冷氣之訂購、裝設,而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收受張昶隆於110年3月10日至110年6月22日陸續匯 入8台冷氣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購入8台冷氣後,僅裝設其中之3台,而未將剩餘 之5台冷氣裝設於上址或留予張昶隆,反將上開5台冷氣出售 ,以此方式侵占張昶隆所有之5台冷氣(廠牌為禾聯變頻吊 隱式分離式冷氣,5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2,500元)。 二、案經張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杰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0、47-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昶隆於偵訊時之證 述明確(111年度他字第9502號卷【下稱他卷】第15-17頁)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 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他卷第4-8、20-54頁、112年度偵字第7246號卷 第13-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反利用為告訴人裝修工程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然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相同罪質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90萬元,迄至本判決宣判日止, 有按期履行第一至三期,共計45,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傳真匯款單據2張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3357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40頁、第59、61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及告訴人表示若被告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則願意原諒被告,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之意見(如 調解筆錄所載);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 作、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固前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案,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 宣判日止,依約給付第一至三期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再參 酌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 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保障告訴人分期 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 被告能依如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 表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 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即廠牌為禾聯變頻吊隱式分離式 冷氣共5台,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認無訛(本院卷第48頁)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按期履行賠償,業 如前述,約定賠償之金額遠超過被告犯罪所得,足認告訴人 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 就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給付張昶隆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及帳號均詳如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所載)。 【114年1月、114年2月、114年3月,業已各給付15,000元完畢】

2025-03-25

PCDM-114-易-97-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訂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高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成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維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將該部分 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5 0萬元自107年8月20日起,其餘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304頁)。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2臺型號JT- 450P之高速液壓打樁機(下稱系爭打樁機),約定買賣價金 為1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7年7月13日簽發 發票日各為107年7月31日、8月20日、票面金額同為25萬元 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 下稱系爭定金)。兩造未約定系爭打樁機之交付時間,經伊 於111年8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交付系爭打樁 機,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伊已於111年10月7日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再以112年5月9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 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定金 之法律上原因既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定金。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之 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 年8月20日起算、其餘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年8月20日起, 其餘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係向訴外人維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維翔公司)購買2臺型號JT-330P之高速液壓打樁機,僅 因維翔公司甫成立,尚未申請支票帳戶,無法使用支票支付 向廠商訂購打樁機零件之貨款,方由伊代收系爭支票,並代 為向廠商訂購打樁機零件,系爭買賣契約與伊無關。  ㈡嗣因維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不願交付打樁機予上訴人,而伊 法定代理人朱振維為維翔公司股東,乃出面與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黃全善協商,雙方決定合資成立建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皇公司),因雙方均非法律專業,不明瞭債之相 對性,乃合意將系爭定金轉換為黃全善借款給朱振維,作為 朱振維投資建皇公司之出資,待將來建皇公司有盈餘時,再 由朱振維分配之盈餘中扣還。亦即,系爭定金已由上訴人與 維翔公司間之買賣價金,轉換為黃全善與朱振維間之消費借 貸,且建皇公司至今仍未有盈餘,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 ,自屬無據。  ㈢縱認伊有返還系爭定金之義務,然伊已購入打樁機零組件交 付予維翔公司,係因維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侵占零組件, 不願意組裝交付打樁機予上訴人,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上訴人僅能請求返還系爭定金,不得請求加倍 返還。  ㈣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137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訂購2臺高速液壓打樁機,價金為100萬元 。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收受。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寄發芬園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 (下稱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述兩造糾紛經過。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寄發芬園郵局存證號碼00號存證信函 (下稱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訂單 ,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寄發豐原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00號 存證信函(下稱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陳明上訴人於10 7年7月向被上訴人並非訂購2臺高速液壓打樁機JT450P,而 是訂購2臺高速液壓打樁機JT330P,當時組裝的零組件已送 至朱振維之合夥人,所以上訴人調閱建皇公司財產清冊並無 上訴人訂購之零組件;另表述兩造後續糾紛經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訂購打樁機及交付系爭定金:   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7月間,訂購2臺高速液壓打樁機, 買賣價金為100萬元,於107年7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 ○○收受作為定金等情,有系爭支票照片截圖(司促卷第7、9 頁)、付款簽收簿(本院卷第93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簽發 交付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00號存證信函載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2臺型號JP-450P打樁機,並以系爭 支票作為定金,交付被上訴人對接人○○○,至111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負責人朱振維尚未出貨給上訴人,經朱振維口頭解 釋,採購之物料已移交合夥人,但合夥人仍無法提供成品, 並宣稱遭合夥人詐騙,無法交貨等語(原審司促第11至27頁 )。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11年10月19日寄發0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回覆稱:上訴人於107年7月向被上訴 人並非訂購2臺型號JT450P打樁機,而是訂購2臺型號JT330P 打樁機,當時零組件已送至朱振維之合夥人;朱振維與合夥 人○○○設立之維翔公司因不符合申請支票標準,故由被上訴 人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上訴人開立50萬元定金支票給被上 訴人供其給付製造機器之貨款,零件加工完成交付維翔公司 ○○○後,卻不願組裝出貨等語(原審司促第35至41頁)。可 見被上訴人已明白承認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確有向其訂購2 臺打樁機,並交付5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供其支付零件貨款之 事實。且綜觀00號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除表明朱振維與 其合夥人○○○成立之維翔公司因不符合申請支票標準,由被 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以及零件交付維翔公司後, 維翔公司不願組裝出貨等被上訴人與維翔公司間之往來過程 外,全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係向維翔公司訂購打樁機或係 交付定金給維翔公司等情事,甚至糾正上訴人所述向其訂購 之打樁機型號有誤,足徵被上訴人辯稱:00號存證信函主要 在回覆型號錯誤,其用語只是將上訴人主張抄錄下來後為指 正反駁,並非承認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本院卷第84頁) ,不足採信。  ⒉證人○○○於原審固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是 因為上訴人要向維翔公司訂機器,但維翔公司是新成立的公 司,無法開立支票付款給廠商,而朱振維是維翔公司股東, 被上訴人就幫維翔公司向下游廠商採購打樁機的零件,這些 零件會送到維翔公司組裝,維翔公司再出貨給上訴人;下游 廠商零件款項是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有向維翔公司請 求零件款項,但維翔公司不願意給;上訴人是向維翔公司購 買打樁機,朱振維是維翔公司股東,所以由朱振維出面去幫 維翔公司接黃全善的這張訂購單云云(原審卷第263至266頁 )。惟證人即維翔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稱:朱振維有告 訴伊,他向上訴人接了打樁機的訂單;朱振維有向上訴人收 取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之2張定金支票,但不是維翔公司收 取,他們同時在談其他的訂單,支票不能認為是維翔公司訂 單的定金,如果是要開給維翔公司,為何不是指明維翔公司 為受款人,支票是朱振維拿去,也是朱振維去提示;上訴人 想要買打樁機,也開票付定金,但支票沒有進到維翔公司, 如何認為維翔公司有接上訴人的訂單,伊生產本件2臺打樁 機的零件,是用大陸客戶買打樁機的尾款去支付,上訴人的 定金沒有用在這2臺打樁機,如何認為這2臺是維翔公司向上 訴人接的訂單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33頁),則○○○前揭證 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佐以○○○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與維 翔公司則無任何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 頁),○○○自無任何身分得以代表維翔公司收受系爭支票; 且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時,其付 款簽收簿上載明收款廠商為「成翔」、用途為「訂金」,經 ○○○在其上簽名,有付款簽收簿(本院卷第93頁)可參,而 系爭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4、136頁);可見○○○係代表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 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再者,證人○○○於本院另證 稱:維翔公司於設立時有開設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7年7月間成立,上訴人簽發作 為定金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107年7月31日、8月20 日,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間甚為接近,縱使維翔公司當時 尚未開立支票帳戶,亦非不得以銀行帳戶提示兌領定金支票 票款後,以現金自行向下游廠商購買打樁機所需零件,自無 先由上訴人開立定金支票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代維翔 公司向下游廠商採購打樁機零件,復由被上訴人輾轉交付零 件給維翔公司組裝之理;況證人○○○於本院證稱:維翔公司 向大陸客戶收取的貨款足以支付零件的費用,根本不需開立 支票支付零件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27、231頁);益徵○○○ 前揭證述,實難遽信,無法採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維 翔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證據。至於朱振維為維翔公司股東,固 有維翔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可參,然朱 振維亦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自難僅憑朱振維為維翔公司股 東,逕認朱振維係代表維翔公司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  ⒊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 已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等語,應為 可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堪以認定。  ㈢系爭定金未由買賣價金轉換為消費借貸:   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法定代理人朱振維、黃全善合意將系 爭定金由買賣價金,轉換為消費借貸,由黃全善將系爭定金 給朱振維,作為朱振維投資建皇公司之出資云云,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依臺中市政府函及建皇公司發起人名冊( 原審卷第291至295頁)、建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原審卷第67至71頁)所載,建皇公司係於108年7月24日 設立,其發起人除朱振維外,另有訴外人黃清森、宋文傑、 宋坤龍、李旭立、李駿暘等人,並由黃清森擔任董事長,黃 全善雖非股東,然為建皇公司監察人;參以上訴人寄發之00 號存證信函提及朱振維向上訴人表示被合夥人詐騙,無法交 貨,上訴人決定暫時不追討被上訴人已兌現之50萬元定金, 然因上訴人仍有高速液壓打樁機之需求,而邀同友人共同出 資,與朱振維成立建皇公司(原審司促第13至21頁);而被 上訴人寄發之00號存證信函亦敘及黃全善與朱振維聯繫後, 於108年7月成立建皇公司生產打樁機(原審司促第39至41頁 );固堪認為黃全善、朱振維於108年7月間曾邀同第三人合 資成立建皇公司以生產打樁機等產品。惟前揭2份存證信函 既無任何雙方合意將系爭定金由買賣價金轉換為消費借貸, 或黃全善借款給朱振維投資建皇公司之相關記載,且00號存 證信函亦載明上訴人僅係暫時不追討被上訴人已兌現之50萬 元定金,尚難僅憑黃全善與朱振維邀同第三人合資成立建皇 公司乙事,據以推論朱振維與黃全善有合意將系爭定金由買 賣價金轉換為消費借貸,由黃全善將系爭定金借給朱振維, 作為朱振維投資建皇公司出資之事實。何況,系爭定金係上 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其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黃全善、朱振維僅為兩造之法定代理 人,與兩造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無從將存在於兩造 間之買賣價金,逕自轉換為黃全善與朱振維間之消費借貸。 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   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 內交付系爭打樁機,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其已分別於111 年10月7日、112年5月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情形,債權人須先催告而債務人未為給付時,債務人始自受 催告起負遲延責任,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債權人須再定 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而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並非債務人未為給付,債權人即得逕行解除契約。  ⒉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打樁機之確定期限, 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55頁),依照前揭規定,上訴 人應先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打樁機,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  ⒊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26日寄發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然 觀諸該存證信函全文(原審司促字卷第11至21頁),僅在表 述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未履約之過程,以及 建皇公司成立後,朱振維經多次要求,均未能提供建皇公司 財務資料等情,全無催告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打樁機之記載 ,尚難認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催告;上訴人主張 其已於111年8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交付系爭 打樁機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既未曾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打樁機,依照前揭說明,縱使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打樁 機,亦不負遲延責任。  ⒋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0月7日、112年5月9日以00號存證信函、 民事準備㈠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固有該存證信函(原審司促字卷第31頁)、書狀(原審卷 第56頁)可佐。然上訴人既未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打樁機 ,被上訴人即不負遲延責任;遑論於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 ,上訴人亦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時, 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 催告,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合法;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仍然存在。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定金,為無理由: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有明 文。惟此所謂不能履行,係指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不能 補正,如僅係給付遲延、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而能補正者 ,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種類之債,非特定物之給付, 無不能給付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僅係未為給付,與民法第24 9條第3款所定不能履行之要件不符。況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 既未經合法解除,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即有受領系爭定金之 法律上原因。因此,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且其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所受領系爭定金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為 由,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定金即100萬元本息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1 項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3-上易-406-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朱柯銚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葉慶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不詳代 價出面與不知情之房東陳彥甫委任之陳宏賓,簽約承租位於 台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10樓之4辦公室2年,旋將該屋及鑰 匙交付身分不詳之「阿拍」成年男子使用,「阿拍」則將該 屋交由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陳燕鈴、潘毅倫 作為實施靈骨塔「假代銷真詐財」行為之據點,而使原告交 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 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4,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 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因被告不懂法律不知如何辯 解致系爭刑事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詐欺 取財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再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 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詐欺取財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 認定;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 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 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 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 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5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復按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 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5

CYDV-113-訴-85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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