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朱柯銚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葉慶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不詳代
價出面與不知情之房東陳彥甫委任之陳宏賓,簽約承租位於
台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10樓之4辦公室2年,旋將該屋及鑰
匙交付身分不詳之「阿拍」成年男子使用,「阿拍」則將該
屋交由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陳燕鈴、潘毅倫
作為實施靈骨塔「假代銷真詐財」行為之據點,而使原告交
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
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4,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
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因被告不懂法律不知如何辯
解致系爭刑事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詐欺
取財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再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
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詐欺取財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
認定;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
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
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
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
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5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復按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
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CYDV-113-訴-85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