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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4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嚴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嚴志偉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嚴志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總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6 1,280元(見偵卷第19頁),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 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 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 ,且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遂行其等之詐財犯行 ,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並損及 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 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園藝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1紙(已扣案,內容如附表所示,參見偵卷第43、117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公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犯本案時用以聯繫共犯之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證已滅失,仍應依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本案有收到報酬5,000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 已不能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㈣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與告訴 人面交取得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前揭款 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113年6月6日「宜蘭地檢署公證部」公文書壹紙(已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43、117頁 2 嚴志偉所持用之手機壹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 偵卷第7、1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9號   被   告 嚴志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巷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志偉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獨眼龍」、「財星」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5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1時40分許,致電予陳海燕 ,分別佯裝為警察、檢察官,佯稱陳海燕之證件遭盜用涉及 刑事案件,須配合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約於11 3年6月6日13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嚴志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專員,前往上開地點, 向陳海燕收取約定之黃金首飾51件、金元寶1個、金條1條、 鑽戒1個、美金1,480元、歐元100元、菲國比索16,950元、 第一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並將偽造 之「宜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有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1枚、「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之公文書交予陳海燕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嗣嚴 志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財物放置SOGO百貨敦化館地 下2樓廁所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 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 二、案經陳海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志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海燕於 警訊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宜蘭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叫車紀錄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獨眼龍」、「財星」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扣案「宜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偽造公文 書、未扣案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分別自陳 領有3,5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2025-03-18

TPDM-114-審訴-10-202503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晉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劉晉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並有被告提出 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9至10頁),是被告已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 就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件事情被告已與告訴人爵思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經理張沛晴和解,是告訴人之人資人員要求被告 多賠一倍的錢才願在和解書上蓋公司章。目前張沛晴已離職 ,被告多次撥打告訴人之電話皆為空號。被告家境困苦,只 剩爸爸,真的無法被關6個月,也無力繳納18萬元之罰金, 或許可讓被告用社會服務的方式來改過,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以剩餘薪資抵扣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9,908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對照該罪之法定刑範圍 ,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據上,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 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所犯業 務侵占罪所量處之刑為法定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刑,顯無過重 之情。被告於上訴二審後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對 告訴人再為任何賠償,量刑因子之情況並無改變,被告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自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 稱希望其刑得易以社會勞動一節,此為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宣告。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29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MASIO N」更正為「MAISON」,並補充「被告劉晉瑜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 造成告訴人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 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以剩餘薪資抵扣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908元,此有賠償同意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審 簡卷第7頁),告訴人表示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2萬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業以薪資抵扣方式賠償告訴人1萬9908元,業 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尚未償還 告訴人之3092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   被   告 劉晉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瑜原係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爵思公司)在微 風信義百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MASIO N FRANCIS KURKDJIAN銷售香水專櫃之員工,負責推薦及銷 售香水、客勤維繫、商品結帳與清點庫存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3日結束 營業後下午9時56分許,在該櫃將當日專櫃銷售商品所收取 之現金部分之新臺幣(下同)38,000元放入現金袋後,連同 另1個該專櫃當日收入明細之明細袋,要交給爵思公司在上 址百貨公司同樓層另1個專櫃之員工之路途中,打開現金袋 ,將其中23,000元放入外套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上 址百貨公司樓管通知該專櫃當(13)日收入明細與入金的金 額不符後,爵思公司開始查帳,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爵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晉瑜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育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原與被告同專櫃員工王怡敦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當日是由被告清點該專櫃營收後放入現金袋並交至爵思公司另個專櫃之事實 4. 案發上址百貨公司櫃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314-2025031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高○瑄 (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葉志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83號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4-審附民-74-202503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貞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吳瑤玲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201號、113年度偵字第2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淑貞、吳瑤玲涉犯之傷害罪,及被告吳淑貞涉犯之 公然侮辱、誹謗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 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4-審易-129-202503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佳原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案件改行簡 易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佳原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 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當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裁定改行簡易程序。茲因 告訴人趙孟誼嗣已撤回告訴,是本案目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撤銷該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而以通常程序審理之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3-審簡-2768-202503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4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7號),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 易字第22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型號:R15 Pro,IMEI:0000000000000 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 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罪 之強制未遂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㈡段所示犯行,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0條第2項家庭暴力 罪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所示犯行及第一㈡段所示 犯行,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不同之犯意,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所為強制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問題,竟以訊息文字恫嚇告訴人欲使告訴人聯繫自己, 又以社群網站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對他人之法益缺乏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係以其所有、已扣案之OPPO牌手機(型號:R15 Pro,IMEI :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2犯行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此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另外2支手機,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4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高○瑄(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2人曾同居於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E室房屋,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甲○○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間,因認高○瑄疏於回覆其訊息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至同日晚 間11時36分許(以雙方於翌【2】日凌晨0時58分許結束之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視訊通話時長回推)間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之OPPO牌手機(型號:R15 Pro,IME 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透過LINE發送「 妳還記不記得當初剛認識時妳自己傳給我的照片?沒回我, 我相信妳應該知道這些照片會在哪裡」等語之訊息(下稱本 案訊息)予高○瑄,以此方式脅迫高○瑄主動聯繫甲○○而行無 義務之事,使高○瑄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觀覽本案訊息後深 感恐懼,惟因高○瑄當下心緒慌亂,不知如何適切回覆甲○○ 而未遂。  ㈡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11年 9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Chih Hung Yeh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貼文(下 稱本案貼文)發表「兩年多的案件終於落幕 本人身受其害 ,司法給與證白 感謝我的專用律師 #藏在背後指使的台北 高X瑄(高X絜),妳還能躲多久?妳沒想到我還留一手吧!我 會讓妳台中法院跑不完。」之言論,同時上傳高佳萱涉犯散 布文字誹謗等罪嫌之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翻拍照片4 張,不實影射高○瑄暗中唆使高佳萱於網路上留言誹謗甲○○ 乙節,以此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高○瑄名譽之 事,而貶抑高○瑄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高○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曾主動傳送多張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予其觀看,其則將部分照片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⑵其因認告訴人疏於回覆其訊息,遂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透過LINE發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藉此促使告訴人回應,嗣告訴人於通話中一再向其表示擔憂自身裸照遭其外流。 ⑶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使用臉書帳號「Chih Hung Yeh」在其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瑄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前為被告同居女友,且曾傳送上半身裸照予被告,嗣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觀覽被告所傳送之本案訊息後深感恐懼,然因其當下不知所措,故未立即聯繫被告。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使用臉書帳號「Chih Hung Yeh」在被告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 ⑶其原先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被告臉書貼文標記對象之姓名首尾兩字一致。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案手機照片1張 證明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及持有之事實。 4 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 證明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通話時,提及被告利用裸照威脅告訴人,並數度表示懼怕被告外流其裸照,被告則未否認上述威脅之事且不斷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2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8月1日,接連質疑告訴人刻意閃躲被告且將被告臉書帳號封鎖,隨後於同日晚間發送5則訊息予告訴人後再行收回。 ⑵告訴人於不詳日期,對被告吐露其不欲且擔憂在網路上出名,被告則持續向告訴人致歉。 6 本案貼文列印資料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使用臉書帳號「Chih Hung Yeh」在其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且截至擷圖時間為止,已有不含上述被告帳號在內之9人針對本案貼文點擊心情圖示,並出現6則留言。 ⑵本案貼文所附另案起訴書翻拍照片已顯示高佳萱因涉嫌在臉書社團留言誹謗被告而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與暱稱「Chen Ting」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111年8月12日臉書貼文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發表本案貼文以前,已在其臉書個人頁面發文標註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告訴人現名首尾二字、告訴人舊名,同時張貼含有告訴人臉部照片之多張擷圖,且此則貼文經被告設為置頂貼文保存迄今不曾刪除。 ⑵告訴人於110年5月16日發文時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被告臉書貼文標記對象之姓名首尾兩字一致。 8 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舊名與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被告臉書貼文標記對象之姓名完全一致之事實。 9 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被告臉書貼文標記對象之姓名首尾兩字一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由本案貼文所附另案起訴書翻拍照片可知,另案被告高佳萱 前因涉嫌於臉書社團留言誹謗被告而遭起訴,被告卻在文中 另行加註「藏在背後指使的台北高X瑄(高X絜)…我會讓妳台 中法院跑不完」等語,直指居住於臺北市、姓名首尾二字分 別為「高」、「瑄」之告訴人涉案;佐以被告甫於111年8月 間,在同一臉書帳號個人頁面發文張貼含有告訴人臉部照片 之多張擷圖,且於文中同時臚列告訴人現實中之姓名、舊名 及臉書帳號名稱一節,有被告111年8月12日臉書貼文列印資 料1份在卷可稽,洵已足令閱覽前述貼文之被告臉書好友誤 認告訴人私下慫恿高佳萱故意犯罪以破壞被告名聲,此舉顯 然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而構成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高佳萱之姓氏相同,且名字帶有與 高佳萱近似之「瑄」字,故其懷疑告訴人使用高佳萱之帳號 對其進行謾罵等語,惟其自述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 復參另案起訴書已清楚載明另案被告高佳萱之年籍資料,殊 無與告訴人人別相互混淆之虞,是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 之詞,要非可採。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且均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傳送本案訊息恫 嚇告訴人,乃其實施強制犯行所採取之脅迫手段,請不另論 處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未遂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等2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危害顯然較既遂犯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末查被告於111年下半年更換其他手機以前,皆使用其所有之 本案手機登入其LINE帳號與他人聯繫,本案訊息亦為其所發 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堪認本案手機乃被告 所有且係其用以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物,爰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2025-03-14

TPDM-113-審簡-2583-202503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涵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案件改行簡易 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致涵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審判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茲因告訴人嗣已撤回告訴,是本案目前不得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撤銷該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而以通 常程序審理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4-審簡-38-20250314-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 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段第6至7行「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更正為「對楊于瑩施用詐術」、同段第8 至9行「面交現金與莊皓欽」補充為「面交現金與佯裝為『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專員莊家俊』之莊皓欽(有 向楊于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楊于瑩偽造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及增列「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被告莊皓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莊皓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 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 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楊于瑩;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內容如附表A 編號1、2所示),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偽 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 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 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 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 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 訴緝卷第17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 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稱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聯繫是使用工作機,並非扣案之 手機;工作機留在當初暫時住的汽車旅館內等語(見本院審 訴緝卷第16至17頁),而卷內並無資料足資特定被告所述之 工作機,且無證據可認該工作機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㈥被告遭扣押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據被告辯稱並非用以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手機(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6頁), 復無證據足證此扣案手機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日期:112年7月10日 金額:43萬元 上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莊家俊」簽名壹枚) 軍偵卷第90頁 2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部 外派專員莊家俊」工作證壹張 軍偵卷第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97號   被   告 莊皓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欽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透過「黃啟銓」招募加入「柏 學」、「黃啟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莊皓 欽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柏學」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 款,並約定莊皓欽每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 。莊皓欽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現金與莊 皓欽,再由莊皓欽轉交贓款與「柏學」,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 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于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皓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瑩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柏 學」、「黃啟銓」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同案共犯「柏學」、「黃啟銓」所 涉詐欺等部分,另交由移送機關繼續追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楊于瑩 112年5月間、佯稱可透過「聚祥」APP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7月10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43萬元

2025-03-13

TPDM-114-審訴緝-4-202503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71號 原 告 翁儷庭 被 告 龔丹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4-審附民-671-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柏陞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盧宥任(所涉本案犯嫌另經本 院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與共同被告盧宥任以對告訴人攤位潑漆之方式洩憤,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污損告訴人之攤位,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彌 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無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12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盧宥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宥任、賴柏陞為朋友。盧宥任前因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1145攤位)消費時與經營前開攤位之阮明風發生糾紛而心 有不滿,且盧宥任、賴柏陞亦受上址旁邊攤商之託,竟共同 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 上午8時27分許,由賴柏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乘載盧宥任至上址攤位,再由盧宥任朝上址攤位潑白 色油漆,污損攤位地板外表,並由賴柏陞在旁攝影,足以生 損害於阮明風,且使阮明風惶恐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財 產安全。 二、案經阮明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前因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1145攤位)消費時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且其亦受上址旁邊攤商之託,故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由被告賴柏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其至上址攤位,再由其朝上址攤位潑白色油漆等事實。 2 被告賴柏陞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被告盧宥任至上址攤位,並在旁攝影被告盧宥任朝上址攤位潑白色油漆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阮明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上址攤位遭人潑白色油漆,污損其外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使告訴人惶恐畏懼等事實。 4 上址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2人前往上址,且上址攤位遭人潑白色油漆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罪 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5-03-13

TPDM-113-審簡-265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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