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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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王楊釧妘 相 對 人 呂順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 用150 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債 權之擔保。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迄未依約償還,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08

SLDV-113-司拍-304-20250208-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張煜誠 債 務 人 張煜誠即普登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7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38 年10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 8 年10月24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8 年10月23日向聲請 人借用6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 債務人自113 年4 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煜誠尚積欠信用卡債務 7 萬2,92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08

SLDV-113-司拍-267-20250208-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璿恩 陳清河 相 對 人 柯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貳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 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是以   ,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 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 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 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1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146 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6,641元 由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用 25,825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證人旅費 由相對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53,026元

2025-02-07

SLDV-114-司聲-17-20250207-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文男 相 對 人 吳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 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 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 0 萬9,3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9,609 元,已全數由 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 萬9, 609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07

SLDV-114-司聲-25-20250207-1

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岡井紀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岡井設計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清算人於 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 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並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   。為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第88條分別明定。上開規定,於 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呈報其為相對人岡井設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 據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亦未提出公司解散登記之 證明文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股東 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紀錄、清算人 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前開財務表冊股東會 承認之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紀錄、於日報刊登公告催告債權 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發 函命聲請人文到15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06

SLDV-113-司司-368-2025020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怡慧 相 對 人 炬嘉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紹杰即李鑫濃 相 對 人 李月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裁 全字第633 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13 年度存字第659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 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 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   ,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05

SLDV-114-司聲-39-20250205-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柏辰 相 對 人 鍾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 重訴字第22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 7 萬5,1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9,902 元,已全數由 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 萬1, 466 元(計算式:89,902×35/100=31,466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05

SLDV-114-司聲-1-20250205-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文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品彤即私立好幫守居家長照機構間勞資爭 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民國114 年 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 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 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41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 萬9,536 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為5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03

SLDV-114-司他-9-20250203-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張乃馨 被 告 楊登貴 李尚鴻 楊菀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登貴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尚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尚鴻、楊菀渝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 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7日以113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登貴負擔 百分之五十;被告李尚鴻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李尚鴻   、楊菀渝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 萬5,0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500 元   ,故被告楊登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50 元(計算 式:6,500×50/100=3,250);被告李尚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1,105 元(計算式:6,500×17/100=1,105);被告 李尚鴻、楊菀渝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45 元(   計算式:6,500-3,250-1,105=2,145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03

SLDV-114-司他-7-20250203-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ONYEKA OBASI 被 告 Sheng-Wen Cheng(鄭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 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503 萬0,2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352 元,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用4 萬8,117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 萬6, 235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03

SLDV-114-司他-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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