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張乃馨
被 告 楊登貴
李尚鴻
楊菀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登貴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尚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尚鴻、楊菀渝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
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7日以113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登貴負擔
百分之五十;被告李尚鴻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李尚鴻
、楊菀渝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
萬5,0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500 元
,故被告楊登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50 元(計算
式:6,500×50/100=3,250);被告李尚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1,105 元(計算式:6,500×17/100=1,105);被告
李尚鴻、楊菀渝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45 元(
計算式:6,500-3,250-1,105=2,145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