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吳姵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被 告 鍾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明知交易虛擬貨
幣泰達幣、鉅達幣之GIBX交易所(下稱系爭平台),前有無
故禁止會員提領投資帳戶虛擬貨幣之事實(下稱系爭重要資
訊),竟為解鎖被凍結之資金,及賺取拉下線可獲之紅利,
對伊隱瞞系爭重要資訊,利用伊缺乏經驗,許諾顯不相當之
紅利並保證無風險,向伊收資金以系爭平台進行投資。伊於
110年10月7日至24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26,984
元予被告代為操作系爭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商品,詎系爭平台
竟無故關閉,扣除伊前領回之25萬6,375元,伊損失受有1,7
70,609元之損失。原告向伊收取資金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先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明知竟對伊隱瞞系爭重
要資訊,並保證系爭平台無風險,係詐欺侵權行為,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是系爭平台使用者,系爭平台於000年0月間是
因應網頁升級,才暫時關閉操作,至110年8月即已恢復正常
營運。原告是訴外人張綺真(下稱其名)之下線,張綺真是
其下線,其僅是應張綺真之邀,協助原告將現金轉換成USDT
,再轉入原告於系爭平台之個人帳戶,原告亦加入GIB公司
投資者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投資項目均原告自主
決定,與其無涉。其未主動邀請原告使用系爭平台,亦未保
證投資獲利,況系爭群組已有公告相關資訊及風險,原告為
獲利而決意進行投資,實非受其詐欺利誘,原告本件訴訟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
至70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轉貼GIBX交易平台(即
系爭平台)APP安裝檔予原告。且於原告詢問:「你有空幫
我算算,如果投入新台幣100萬,一個月後我可以拿回多少
?」時,被告回以:「將近140幾萬」。被告再於翌日表示
「重點是要在24日以前」,原告則回覆:「已轉帳74,243元
,請查收並幫忙購買pob」。
㈡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給被告:110年10月7日匯款74,243
元、同年月14日匯款307,800元、同年月16日匯款8,180元、
同年月19日匯款327,750元、同年月20日匯款8,100元、同年
月21日匯款兩筆367,992元、同年月22日匯款34,200元、同
年月23日匯款464,550元、同年月24日匯款66,177元,總計2
,026,984元,由被告代其購買虛擬貨幣。期間原告已領回25
6,375元。
㈢系爭平台於109 年9 月網路平台暫停使用,當時會員無法提
現GIB1.0錢包分數。
㈣系爭平台於110年10月底起再次禁止會員提現,並於000年0月
間關閉網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露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
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
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
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34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平台之投資人張隨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GIB
X是一個交易平台,應該是個交易所,就跟一般的交易
所一樣下載APP去交易。加入會員就可以去操作,先由
台幣換成虛擬貨幣USDT,再匯到公司平台的帳戶裡,就
可以去買公司的商品。台幣換成虛擬貨幣,是個人都有
一個銀行交易所與台幣的銀行合作,就可以將台幣銀行
裡的錢放到交易所,再依當時的價位換成USDT,我認為
交易所就是交易平台,不過我是在別的交易所換成USDT
,再存入GIB的交易平台帳戶。一般情形是很熟練的人
才敢將台幣換成USDT,困難點是在台幣交錯了可以去查
證,但是USDT不然,是用一款收款數字,如果有打錯數
字的話錢就不見了,也追不回來。我是和原告加入微信
後才知道原告買了GIB2.0的產品,原告說上線是張綺真
,至於是誰幫原告買的,我不知道。就我所知應該是上
家幫忙操作的,因為這不容易學,不知道被告如何協助
原告。GIB2.0推5 項產品,POB的商品,獲利是非常的
高,印象中一個月可以拿超過百分之50。GIB2.0公司出
一個MT5的菜單,比例就是60%、20%、20%,我當時沒有
靠上家自己操作,所以不知道POB 公司對上家有無獎勵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足見系爭平台之運作
模式,係投資人註冊取得會員資格,將台幣換成虛擬貨
幣USDT匯入系爭平台之帳戶內,即可以帳戶進行交易,
且得自系爭平台獲悉各項投資商品如POB、MT5之獲利比
例,進而自行購買虛擬貨幣組合。
⑵又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轉貼系爭平台APP
安裝檔予原告,且於原告詢問:「你有空幫我算算,如
果投入新台幣100萬,一個月後我可以拿回多少?」時
,被告回以:「將近140幾萬」。被告再於翌日表示「
重點是要在24日以前」,原告則回覆:「已轉帳74,243
元,請查收並幫忙購買pob」,且原告自110年10月7日
至同年月24日已陸續匯款新臺幣給被告,由被告代其購
買虛擬貨幣,總計2,026,9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㈡),被告轉貼系爭平台APP給原告,且原
告亦自陳其以系爭平台進行投資,且於轉帳後請被告查
收,並囑託幫忙購買系爭平台商品POB,足見原告已安
裝系爭平台APP,並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且其匯款新台
幣給被告,再由被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入原告於
系爭平台之原告帳戶進行交易,應堪認定。
⒊準此,原告雖將匯款新臺幣給被告,由被告以原告於系爭
平台之帳戶內代為購買虛擬貨幣USDT,然被告係將原告之
新台幣換成虛擬貨幣USDT後,匯入原告於系爭平台帳戶內
,且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商品POB、MT5,獲利比例係依系爭
平台之規定,而非被告約定給付原告以收取原告之資金,
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收受存款之情形有間,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
求被告賠償,尚嫌乏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隱瞞系爭重要資訊,並保證系爭平台無風
險,係詐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
⒈查系爭平台於109年9月網路平台暫停使用,當時會員無法
提現GIB1.0錢包分數;於110年10月底起再次禁止會員提
現,並於000年0月間關閉網站,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㈣),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自陳系爭平台參加會員是上下線,於109年10月31日
分數凍結,當時資訊是說要升級GIB2.0所以分數就是USDT
是暫時不能動,到110年7月底8月初就可以操作領錢,其
隨口說沒有風險,是因為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且張綺真亦稱:吸收一個會員去儲值應該有
獎勵的,至於交易可否得到利益,我想顯然是不容易得到
的。被告有一次隨口說沒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1、11
8至120頁),且被告提出之2.0交易練習群LINE群組簡訊
內容亦記載:我們團隊不欠業績……不要為了業績只說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可知上線介紹新人加入系
爭平台成為下線,下線於系爭平台儲值時,上線可獲得獎
勵,依此模式被告為張綺真之上線,張綺真為原告之上線
,堪認原告於系爭平台儲值,被告可自系爭平台獲得獎勵
;且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沒有風險等語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然查被告辯稱:系爭平台於109年10月31日分數凍結,當時
資訊是說要升級GIB2.0所以分數就是USDT是暫時不能動,
到110年7月底8月初就可以操作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張綺真亦稱:GIB1.0被凍結公司說升級,意
思就是公司改名稱,從GCG改到GIB現在又改到GIBX,當時
就跟我們講說升級改APP。GIBX平台開始的時候,我又動
了心了,又抱了一個門檻最低的單,也沒人強迫啦等語(
見本院卷第41、115頁);且原告自陳加入系爭平台後,
期間已領回256,375元(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系爭平台雖
於109年9月起有數月無法提現GIB1.0錢包分數之情形,然
當時系爭平台公告無法提領之原因係為升級改APP,且事
後確實變更為GIB2.0,並恢復提現功能,而原系爭平台投
資人包含張綺真及被告,於GIB2.0階段仍繼續以系爭平台
交易,則原系爭平台投資人於系爭平台GIB2.0階段至110
年10月底再次禁止會員提現期間,是否已可認定系爭重要
資訊為系爭平台有永久無法提領風險之重要資訊,及被告
是否已認定為重要資訊,仍故意不告知原告,均非無疑。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隱瞞系爭重要資訊之方法,對
其施以詐術,加損害於原告乙節,尚難遽採。
⒋次查,被告雖曾隨口說沒有風險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當時是否已認定系爭重要資訊為系爭平台有永久無法提領風險之重要資訊,尚有可疑;且被告所稱沒有風險,是指就系爭平台購買商品之獲利認為沒有虧損之風險,或是指系爭平台沒有永久無法提領之風險,亦有未明。再者,同時在場見聞之張綺真亦稱:被告有一次隨口說沒有風險,但我個人是不相信,因為我知道世界上沒有投資不擔風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徵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不會全然相信被告隨口所稱沒有風險之說詞,則原告是否基於對被告所稱沒有風險深信不疑,進而決定於系爭平台為投資交易,亦有可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謊稱系爭平台無風險之方法,對其施以詐術,加損害於原告乙節,亦難採憑。
⒌末查,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詐欺侵權行為,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770,609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TTDV-112-訴-14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