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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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給付欠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2號 原 告 葉曉珊 被 告 歐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以南院揚民法114年度新小字第2號函文,通知原告於同年 1月23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函文業於同年1月8 日寄存送達原告,而於同年1月18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惟 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上開函文、本院新市簡易庭 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6

SSEV-114-新小-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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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聖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期買 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11日113 年度新小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996元(即本金72,996元加上113年8 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 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6

SSEV-113-新小-814-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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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訴外人吳宸慧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家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 修費用25,262元(含零件6,428元、烤漆14,134元、烤漆4,7 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吳宸 慧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262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認為雙方都不小心,且系爭車輛維修部位與撞擊位置不符 ,維修費用過高,我每月收入只有5,000元,經濟能力有限 ,希望賠償金額能夠降低一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38號前,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與同向前方由林家駿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草圖、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9-21、29、37-39、55-57、60-62、64-72頁 ),堪認屬實。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已煞停之系爭車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雙方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 輛駕駛人林家駿係因其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而隨之煞車,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處於停等狀態等情,業據林家駿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可見林家駿係依前方車況而將 系爭車輛煞停於車道上,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可言,被告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5,262元 (含零件6,428元、工資18,834元),有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結帳明細表、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1-35、41-4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被保險人吳宸慧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右後車尾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5, 262元(含零件6,428元、工資18,834元),有鈑噴車作業記 錄表、結帳明細表、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1-43頁)。被告雖辯稱維修部位與撞擊位置 不符、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 擊之部位為右後車尾乙情,業如前述,而上開鈑噴車作業記 錄表及結帳明細表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上開受損 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原廠 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上開維 修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上開所辯,殊 難採憑。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1月20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約已使用3年又6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6, 428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 1,3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8,834元,則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20,1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 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28×0.369=2,372 6,428-2,372=4,056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56×0.369=1,497 4,056-1,497=2,559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9×0.369=944 2,559-944=1,615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5×0.369×(6/12)=298 1,615-298=1,31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5

SSEV-114-新小-8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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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陳胤廷 被 告 方鈺瑄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25號(即113 年度新簡字第856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50分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5

SSEV-114-新小-125-20250225-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 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8,0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5

SSEV-114-新簡補-49-20250225-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忠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 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8,3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5

SSEV-114-新簡補-4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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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張智皓 被上 訴 人 蔡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 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新簡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遵期 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嗣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9,075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有本院答詢表、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5

SSEV-113-新簡-663-202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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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臺南市永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麗霞 訴訟代理人 蔡佩霖 被 告 趙國光 鄭文煌 向恒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趙國光於民國112年5月23日邀同被告鄭文煌、向恒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9年5月23日止,本金以每個月為 1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4,167元,並按月 繳付依週年利率9.6%計算(隨時依社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 動之)之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應加付應收利息 15%之違約金。詎被告趙國光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4月1日 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03,45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鄭文煌、向恒威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郵政匯票申請書、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預定還款表、股金及放款個人帳、 臺南市政府儲蓄互助社登記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7、6 3、8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5

SSEV-113-新簡-83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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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夏鈺鏵即夏維駿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33元,及其中新台幣50,000元,自民 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 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5

SSEV-114-新小-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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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精華 被 告 朱絜榆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22號(即114 年度新小調字第 62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上午09時 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2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5

SSEV-114-新小-12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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