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凃銘晉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凃銘晉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審金訴
字204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被告凃
銘晉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凃銘晉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
併審判(院卷第130頁),而橋頭地院之另案承審法官亦表示
同意本院將本案被告凃銘晉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2月11日橋院甯刑黃113審金訴204字第114900
17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凃銘晉與另案確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凃銘晉及訴訟
之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院與另
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
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凃銘晉所犯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30號案件,業經告訴人饒家鳳、周昭玲、王瑞勝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1
14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182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
金訴字第930號案件關於被告凃銘晉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KSDM-113-附民-175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