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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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凃銘晉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凃銘晉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審金訴 字204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被告凃 銘晉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凃銘晉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 併審判(院卷第130頁),而橋頭地院之另案承審法官亦表示 同意本院將本案被告凃銘晉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2月11日橋院甯刑黃113審金訴204字第114900 17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凃銘晉與另案確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凃銘晉及訴訟 之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院與另 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 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凃銘晉所犯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30號案件,業經告訴人饒家鳳、周昭玲、王瑞勝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1 14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182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 金訴字第930號案件關於被告凃銘晉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9

KSDM-113-附民-1757-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被告凃銘晉部分均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凃銘晉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審金訴 字204號【下稱另案】),迄未審結,且另案與本案被告凃 銘晉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該案及本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凃銘晉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橋頭地院與另案合 併審判(院卷第130頁),而橋頭地院之另案承審法官亦表示 同意本院將本案被告凃銘晉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2月11日橋院甯刑黃113審金訴204字第114900 17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凃銘晉與另案確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凃銘晉及訴訟 之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橋頭地院與另 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 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凃銘晉所犯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30號案件,業經告訴人饒家鳳、周昭玲、王瑞勝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1 14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182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 金訴字第930號案件關於被告凃銘晉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9

KSDM-114-附民-182-20250219-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緯前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次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擅 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 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第2 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 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 ,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 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 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涉犯同 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9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 查、執行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955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基隆分局112年7月21日防檢基北字第1121539538號函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5月10日基里移字第1122000008 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 貨物收據、搜索筆錄、非洲豬瘟初篩實驗室-農科院檢測報 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2年4月28日農衛試 豬字第1122512104號函暨所附檢體檢測結果清冊在卷可稽。    ㈢、惟查,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沒入處分在案,並預計於114年3月18日會同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署進行監視銷燬作業等情,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署114年2月13日防檢基北字第114191359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附表所示之物既經沒入,已非被告所有,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香嫩烤肉 1件 2 香腸 1件 3 果木炭火烤肉 1件 4 經典豬肉脯 1件 5 炭秘烤腸 1件 6 鳳爪 2件

2025-02-18

KSDM-114-單聲沒-8-2025021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峻宇 代 理 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劉桂容 翁守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32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峻宇(下 稱聲請人)就被告劉桂容、翁守堂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0月7日(期 限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否則 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 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 心之控訴原則。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桂容、翁守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之某日 ,在聲請人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徒手 竊取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 ,並竊取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 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劉桂容、翁守堂均堅決否 認上揭犯行,均辯稱:是聲請人於111年1月21日,在聲請人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聲請人親自將本案帳 戶交給伊的,伊有存錢進去也有領出來使用,是聲請人同意 出借使用的,沒有竊盜等語。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吳峻宇係劉桂容 之外甥,雙方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劉桂容則與翁守堂係男女朋友關係。劉桂容、翁 守堂因信用瑕疵不便將款項存於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乃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4時許,在吳峻宇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5住處內,借用吳峻宇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並交付現 金200萬元予吳峻宇存入本案帳戶內,雙方約定本案帳戶專 供劉桂容、翁守堂平日存提款之用,吳峻宇負有使劉桂容、 翁守堂得任意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任務,且不得擅自提領或 私用其中款項,吳峻宇遂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4日間 ,陸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予劉 桂容,供劉桂容、翁守堂使用本案帳戶。劉桂容、翁守堂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陸續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止, 存款共12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所辯係聲請人親自將本案帳戶、印章交給 其使用等語,尚非無據,自堪採信,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竊 盜之故意,亦非無疑。本件既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因聲 請人單一指述,即遽以竊盜罪嫌相繩被告2人。因認被告2人 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印章借予被告等使用,嗣因聲請人擅自於11 1年9月8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 款卡密碼,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40萬元、50萬元,經被告2人等對聲請人提告涉背 信罪行,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調查後起 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審理中勘驗 聲請人與被告間有關借用本案帳戶之錄音光碟內容略為:聲 請人表示:提款卡給你們這樣,應該是3天啦我在存就是3天 ;劉桂容:3天「200萬」處理完;聲請人:就是存完啦,但 是我把它一起轉過去需要時間,就是我把這些錢…;劉桂容 :所以你就是整合起來,你就是郵局本子跟印章給我就對了 ;聲請人:對啦我的提款卡很簡單就是儲蓄卡的信用卡就是 等於說…;劉桂容:我沒有要用信用卡;聲請人:它也是可 以刷;劉桂容:喔我買東西就可以順便?;聲請人:你裡面 有錢它就是可以刷;翁守堂:他說這個對;劉桂容:它這個 要簽名啦;聲請人:簽名就簽我的名啊,後面亂寫他不會看 啦…簿子有錢就可以刷,沒錢就不能刷,有錢就一直刷,沒 錢就一塊都不付;劉桂容:好啦,阿姨相信你,「200萬」 拿去啦,不會怕你啦。要袋子嗎;翁守堂:我跟你說一下, 最多一年啦,她要是信用好,我們就可以處理好就可以轉回 來了。「後面也可能存一些錢」等語。復經該法院審核認為 勘驗之錄音,確有提及劉桂容將200萬交付給聲請人,聲請 人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提供予被告2人之內容 ,確與被告2人告訴證述相符。是認聲請人除應允將200萬存 入外,更知悉被告2人取得帳戶後會陸續存錢至本案帳戶。 自上開對話脈絡,被告2人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初始僅係 做存提款使用,然聲請人更主動介紹本案帳戶提款卡另有信 用刷卡功能,顯然係將本案帳戶之全部支配權,提供予被告 等使用,否則實無庸介紹除款項進出外之消費功能,顯見聲 請人已將被告等視為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方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予被告2人。綜合上開 事實,誠難認被告2人涉有竊盜犯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桂容於111年12月26日警 詢、112年5月8日偵詢、112年5月29日偵詢時稱:伊於111年 1月21日交200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係於同日即111年1月21 日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伊,因為聲 請人說要換印章,2、3天後才再交付印章等語。然依郵局查 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案件 勘驗本案存摺結果,聲請人是在111年1月24日親自向郵局辦 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密碼,並未辦理變更印鑑,可證被告劉桂 容所述等節不實,又聲請人此動作將會使被告劉桂容後續無 法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劉桂容後續卻能繼續 使用,顯見被告劉桂容等人並非於111年1月21日取得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而是於111年1月24日後非法自聲請人處竊 得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 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劉桂容於112年6月1日偵詢時已另稱:「(問:經查詢郵 局,吳峻宇在111年1月24日有親自辦理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如果他之前就將帳戶資料交給你,事後又辦理變更密碼, 你應該無法正常使用該提款卡?)時間比較久我不記得。我 的印象是我交錢給他當天的晚上,他就給我帳戶資料,也有 可能是過幾天他才給我」等語,說明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 本案也有可能是111年1月21日過幾天後聲請人始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兼以111年1月21日及111年1月24日僅間隔3日,是 本院尚無從排除被告劉桂容就詳細日期記憶確有疏漏之可能 。況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36號刑事案件113年12月5日勘驗結果,本案存摺 內頁(伍)的第9筆資料有登載「0000000補副更密」、「取 消印鑑欄」紀錄,此核與被告劉桂容陳稱:因為聲請人說要 換印章,2、3天後才再交付印章乙節似亦相合。又聲請人於 112年6月1日偵詢時亦稱:「(問:何時將提款卡、密碼將 給劉桂容?)111年5月中旬她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她說要還 我錢」等語,聲請人既稱其嗣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被告劉桂容使用,再依卷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所示,111年1月24日至111年5月24日間,該帳戶並無其他交 易往來紀錄,實無從以本案帳戶曾於111年1月24日經辦理補 發存摺之客觀事實,即遽認本案帳戶資料必定係由被告劉桂 容、翁守堂於111年1月24日後某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竊得, 完全排除係聲請人於申請補發存摺後之某段期間內自行交付 予被告2人的可能。 ㈡、關於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2日遭提領5萬元之部分,聲請人於 112年5月29日另案偵詢時稱:「(問:你稱告訴人等人〈按 即被告劉桂容、翁守堂〉向你借錢,所以你才出借提款卡讓 他們還錢,請提出告訴人等人向你借錢的證據?)之前有給 對話紀錄。沒有借據、本票。」等語,對於其稱被告劉桂容 有向其借款乙節未能提出借據或本票佐證所述屬實,復參酌 前揭本院另案之錄音勘驗筆錄,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劉 桂容、翁守堂提領本案帳戶內5萬元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竊盜 之故意。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請求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閱113年 度上易字第336號全部刑事案卷資料,惟依上說明,因本院 審酌是否應准許案件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 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 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訴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所請,核屬尚須調 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 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 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2-17

KSDM-113-聲自-95-20250217-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湘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伍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湘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5、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晶體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551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7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 稽(見聲沒卷第6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 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7

KSDM-114-單禁沒-40-20250217-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祐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祐申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藥 品1瓶,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因其行為後刑罰已變更,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 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Kiss糖果(原KAIA鎧斯5號)通用s牌、r牌、殺小、特 洛伊」商品1組,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檢驗結果, 檢出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一情,有該局民國112年2月 23日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7頁)。 ㈢、惟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 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 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判決參照),又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菸,不論電子菸油有無標示含 尼古丁,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菸害 防制法,其罰則僅止於行政罰,是因藥事法及菸害防制法均 未設有禁止持有之規定,故本件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藥 品1瓶應非屬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㈣、再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藥品1 瓶係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有償購得,此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犯罪事實」 欄記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執行網路稽查,在前開蝦皮 拍賣網站發現後,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於112年1月25 日以410元(含運費60元)下單,購買『Kiss糖果(原KAIA鎧 斯5號)通用s牌、r牌、殺小、特洛伊』商品1組,經送請鑑 定確認均含尼古丁成份」等語即明,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 單及蝦皮購物訂單編號:0000000MCYHJNN等件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5頁、第53頁、第57頁),則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藥品1瓶既非屬於被告之物,亦非衛生局人員無正當理 由取得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是本 件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7

KSDM-114-單禁沒-3-20250217-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昭文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維新路4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超車或跨越行駛,且行車速度不得高於該路段之 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該處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情,貿然向左超越王文州(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劉盛苓沿維新路46 號前由東向西方向穿越道路,黃昭文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劉 盛苓,造成劉盛苓受有顱腦損傷頸椎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23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 二、案經劉盛苓之子吳祐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昭文(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訴卷第 63頁、第86-8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 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相 卷第221-222頁、交訴卷第62-63頁、第86頁、第94頁),核 與證人吳祐生(相卷第27-29頁、第150頁)、王文州(相卷 第31-32頁、第149-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 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 第17-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第21-26頁) 、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相卷第95-147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相卷第91-93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卷第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57、24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161-17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相卷第227-236頁)、113年2月16日相驗筆錄(相 卷第7頁)、警員職務報告(相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1-4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相卷第57頁)、被告證號查詢車籍結果(相卷第59頁)、王 文州證號查詢車籍結果(相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MZW-5072)(相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牌照號碼:YS-5138)(相卷第65頁)、113年2月22日 (複)驗筆錄(相卷第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036000號鑑定書(相卷第183-1 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相卷第 185-1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盛苓車禍死亡 案(車輛勘查)相片冊(相卷第205-218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89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前揭 證號查詢車籍結果可參(相卷第5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劉盛苓係因遭被 告撞擊而受有顱腦損傷頸椎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嗣因傷 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劉盛苓之死亡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具有偵查權限 之承辦員警時,並未報明筆事人姓名,而於承辦員警前往被 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表明為肇事人員一節 ,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43頁),可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善 盡上開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劉盛苓死亡之結果 ,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實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吳祐生調解或 以其他實際行動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偵二卷第 3-6頁、交訴卷第95頁);衡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劉盛苓本件亦有穿越馬路之過失等節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交訴卷第9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相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64號 2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526700號 3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9號 4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5 審交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 6 交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2025-02-14

KSDM-113-交訴-64-20250214-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吳祐生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2-14

KSDM-113-交附民-99-202502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原 告 古惠銖 被 告 李明月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案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2-12

KSDM-113-附民-659-2025021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原 告 王華驥 被 告 李政達 錢志維 劉書維 林志賢 高翊程 戶籍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李家惠 謝富守 李戴素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 謝富守、李戴素茱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王華驥: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何昌原、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 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應連帶給付原 告王華驥新台幣(下同)7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略為: ㈠、被告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 謝富守、李戴素茱(共8人)因詐欺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10   514號、16117號、16421號、17582號、17719號、17978號、 18249號、18250號、21715號、25822號,111年度偵字562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簡稱:未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簡稱:高雄地院)112年金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承辦股: 世股),此部分原告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註   :未案起訴後,本院承辦股雖為世股,但正確案號應為111 年度金訴字第295號,併後述)。 ㈡、被告何昌原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110年偵字第13955號 起訴,現由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案件審理(承辦 股:戌股,簡稱:甲案)。因為原告另遭何昌原及其背後之 詐欺集團所騙,而共匯款71萬5千元至何昌原之鳳山郵局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丁案,偵查案號110年偵字第17   719號等)。經檢察官認為何昌原上開兩案(即甲案、丁案   )所為,係交付同一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為想像競合犯   ,而將丁案移送至高雄地院甲案併辦審理。 ㈢、被告何昌原、林志賢、錢志維、李政達、劉書維、高翊程等 人屬於同一個詐欺集團,為共同正犯。又未案起訴書雖將被 告分為「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及「   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兩部分,但行騙手法均係在臉 書上貼文,或透過手機社群軟體,誘騙被害人投資,可見被 告9人即何昌原、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 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系出同源。參照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無礙於渠等成立共同正犯。為此   ,原告將被告9人即何昌原、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 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均一併列為求 償對象。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何   昌原、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   、謝富守、李戴素茱,應連帶賠償原告71萬5千元及各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 謝富守、李戴素茱未提出書狀及未為聲明。 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參照)。   肆、經查: 一、高雄地檢署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認原告王華驥受騙匯款 情形,略為: ㈠、王華驥受騙而於110年2月26日匯款34萬元,至高翊程申設之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Y帳戶   )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未案起訴書可佐(詳本案112年度附 民字852號卷15至49頁)。又: 1、未案起訴後,係由本院世股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審理,該 另案(未案)之被告為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 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 2、至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112年金訴字第238號案 件」,則係因為檢察官於111年金訴字295號案件程序中追加 起訴,經本院另分之案號,且該追加起訴書之被告為劉書維   、李家惠(詳本案附民卷281頁)。 ㈡、王華驥受騙而於110年2月4日16時46分匯40萬元、同年月18日 19時34分匯5千元、同年月20日16時51分匯30萬元、同年月2 2日19時37分匯5千元、同年22日19時46分匯5千元至何昌原 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C帳戶,合計7 1萬5千元)等情,有高雄地檢署丁案併辦意旨(戌股承辦, 詳甲8卷9至11頁)可佐。 二、本院戌股承辦之111年金訴字第409號案件(甲案)及併辦之 丁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事實略為: ㈠、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09號案件(甲案)之起訴書所列刑事被 告為李政達、錢志維、李政達、陳世明。各該刑事被告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詳甲7卷5至23頁),略為: 1、被告陳世明擔任取款車手,領取被害人林德祥、陳瑾嫻、林 秀美、許荺晞、張瀞文、陳期棉、鄭孟婕、張雅雯、熊思惠 受騙而匯入陳世明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再由 陳世明上繳予謝富守。而認為陳世明就上開9次犯行,均為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2、被告何昌原以不詳對價將其申設之郵局C帳戶交予被告李政達 ,李政達再將C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林德祥 受騙而於110年2月17日匯款100萬元、4萬元至何昌原之郵局 C帳戶後,李政達就指示被告錢志維臨櫃提領,錢志維於同 (17)日至郵局臨櫃提領50萬及40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上繳予李政達。而認為就林德祥受騙匯款104萬元,被告何 昌原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李政達 、錢志錐則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 ㈡、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號、第19969號,111年度偵 字第5621號併辦意旨書(丁案)之刑事被告為何昌原。而併 辦之犯罪事實,則略為被告何昌原將其郵局C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❶詐騙林德祥   ,致林德祥於110年2月17日匯款100萬元、4萬元至何昌原之 郵局C帳戶(註:與甲案起訴之林德祥受騙事實相同)。❷詐 騙王華驥,致王華驥受騙而於110年2月4日16時46分匯40萬 元、同年月18日19時34分匯5千元、同年月20日16時51分匯3 0萬元、同年月22日19時37分匯5千元、同年22日19時46分匯 5千元(合計71萬5千元)至何昌原之郵局C帳戶(註:與甲 案之C帳戶相同,但與甲案匯入C帳戶之被害人則不相同)旋 遭提領一空。而認被告何昌原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且因為甲案與丁案,被告何昌原係交付同一個 帳戶(即郵局C帳戶),使不同被害人林德祥、王華驥受騙 匯款至該帳戶,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而將上開併辦意 旨所列之被告何昌原及犯罪事實,移送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 09號案件(甲案)併辦審理。 三、從而: ㈠、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09號案件(甲案):李政達、錢志維(   均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雖為甲案之刑事被告   ,但渠等2人於甲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王華驥 受騙匯款至郵局C帳戶」之事實。至於劉書維、林志賢、高 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均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被告),則均非甲案之刑事案件被告;而且甲案之起訴 事實亦未認定渠等6人「參與或共同詐欺王華驥,致王華驥 匯款71萬5千元至郵局C帳戶」。 ㈡、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號、第19969號,111年度偵 字第5621號併辦意旨書(即丁案):李政達、錢志維、劉書 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均為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均非經丁案即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列之刑事被告。該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渠 等8人共同詐欺王華驥致王華驥匯款71萬5千元至郵局C帳戶   。 ㈢、至於甲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認係李政達向何昌原收取C帳戶 ,但因為甲案認為李政達係共同正犯,為此,李政達經甲案 起訴之效力應該不及於「涉嫌詐欺王華驥71萬5千元部分   」(註:甲案被告李政達,業經本院依法通緝)。 ㈣、又李政達雖經高雄地檢署另案起訴涉嫌共同詐欺王華驥,致 王華驥於110年2月26日匯款34萬元至高翊程之Y帳戶(未案   ,即本院世股承辦之111年金訴295號案件)。然估且不論李 政達經該另案起訴之效力是否及於「上開王華驥匯款71萬5 千元至C帳戶」,均難認為本案即甲案及丁案起訴與併辦之 事實包含「李政達是否涉嫌共同詐欺王華驥71萬5千元」, 併此敘明。 伍、稽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 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共同詐欺,致原 告受騙匯款71萬5千元至何昌原之C帳戶,而認為渠等8人應 連帶賠償等語。惟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刑事案件之 起訴及併辦事實,並未認定原告所受71萬5千元係渠等8人共 同所為。是以渠等8人即非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09號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主張於本 院111年金訴字409號刑事訴訟案件,對李政達、錢志維、劉 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意旨,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 陸、本件即112年附民字第8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何 昌原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被告何昌原應 給付原告王華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華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2-11

KSDM-112-附民-852-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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