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正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2樓之2,將其
名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截圖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龍伍」之人。嗣「龍伍」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一
信帳戶內,王文正復依「龍伍」之指示,將款項領出購買Ap
ple Store及MyCard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龍伍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宇、許紹鈴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3頁),並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5月20
日花一信總字第1130000207號函及其附件(含客戶往來明細
資料)(見偵卷第29至39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詳
如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憑。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
洗錢犯行,是其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告訴人陳建宇、許紹鈴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均如
附表所示多次匯款至本案一信帳戶,被告復依「龍伍」指示
分次購買Apple Store及MyCard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
告知「龍伍」,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
、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一信帳戶予「龍伍
」使用,並依其指示購買Apple Store及MyCard點數,再將
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龍伍」,卷內缺乏證據足證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者及「龍伍」為不同之人,無法證明係3人以上共
同犯之,亦無證據證明上述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是對被告
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亦不適用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是被告
與「龍伍」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其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性,均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六、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一信帳戶予「
龍伍」使用,並依其指示購買Apple Store及MyCard點數,
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龍伍」,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
流入本案一信帳戶內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2萬5千元元,
所生損害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自陳因參
加報明牌社團故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
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
作、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好、
須償還車貸及借款(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
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審判中稱:我在提供帳號前的帳戶餘
額是20,025元,只要有人匯入,我就會依照指示購買點數卡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之款項,
均已依「龍伍」指示購買Apple Store及MyCard點數,並將
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龍伍」,被告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本案一信帳戶內現存餘額為20,071元,
與被告提供帳號前之帳戶餘額相差46元(計算式:20,071-20
,025=46),該帳戶中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外,尚有多筆
與本案無關之款項進出,無證據證明上開金額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建宇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3日以「報明牌」手法詐騙陳建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0月4日13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⒉同日14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陳建宇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8至31頁) 王文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紹鈴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4日以「報明牌」手法詐騙許紹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0月14日12時28分許,匯款5千元。 ⒉同月16日12時2分許,匯款2萬元。 ⒊同月16日17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⒋同月16日17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⒌同月16日19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⒍同月16日1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1.許紹鈴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5至43頁) 2.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點數序號及匯款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75至99頁) 王文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LDM-113-金訴-15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