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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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69號 債 權 人 陳建安 債 務 人 林堯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269-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68號 債 權 人 陳建安 債 務 人 陳慶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票號JX0000000號之提示日前利息請求 於法不合,與上開法條不合,該提示日前利息請求部分,應 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268號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2日 300,000元 113年8月1日 JX0000000 002 113年7月1日 300,000元 113年7月2日 JX0000000 003 113年7月30日 300,000元 113年7月31日 JX0000000 004 113年7月18日 200,000元 113年7月19日 JX0000000 005 113年7月24日 300,000元 113年7月27日 JX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268-20241223-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王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正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裕 被 告 李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9,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113年11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0元,及自112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中簡卷第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項、第43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 後,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 圍(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兩造復未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間經訴外人張以昕介紹,共同至 原告家中借款200,000元、200,000元、289,000元,並約定 清償期各為112年5月28日、112年7月18日、112年9月6日, 並簽發3只支票作為屆期清償債務之保證,詎料被告於各清 償日屆至時,並未如期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89,00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等影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前開借款 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各為112年5月28日(本金200,000元)、1 12年7月18日(本金200,000元)、112年9月6日(本金289,0 00元),被告逾期未能全部清償,是被告應自各清償期日屆 滿日之翌日即112年5月29日、112年7月19日、112年9月7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借貸債務本金200,000元、200 ,000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時日各為112年5月28日、112年7月18 日起,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被告固未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被 告自始至終均未到庭,亦未委任具專業法律背景之訴訟代理 人,對可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規 定,顯然並不知悉,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 告之訴訟利益,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23

TCEV-113-中訴-16-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建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國裕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3

TPDV-113-司促-17649-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胡晴雯 被 告 謝絜羽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 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 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到院,稱其 因車禍事故、阿公過世雙重打擊無法平復未能到庭云云,然 未舉證釋明,自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向真實年 籍不詳、帳號「陳家政」之人應徵工作,而組成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內有成員被告、「陳家政」,飛機軟體帳號 「鼎盛」,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教Perry」、「Aileen 」、「陳建安」等人),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提供個人相片,供集團成員偽造外務部「李玟欣」之工 作證,足以生損害於李玟欣;另集團成員「副教Perry」 、「Aileen」向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 付45萬元與「陳建安」。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0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 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20

TYDV-113-簡-12-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已坦承犯行,國內有穩 定居所,家人及財產皆在臺灣,海外無親戚友人,無任何事 證可認有逃亡之虞;本案相關事證已由偵查機關扣押,自無 須與共犯串證,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將來也願意到庭 作證;母親及妻子需要被告照顧,被告無逃亡之理由及動機 ,希望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是施以科技監控等方式 替代羈押,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12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且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 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 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 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 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 ,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具 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復審酌本案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被告本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 聯繫管道,實難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 詞之高度風險,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 被告串證之嚴格措施。  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 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 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 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 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 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是施以科技 監控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即使被告稱國 內尚有家人需要照顧,並有固定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 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 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告可能逃亡之疑慮。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 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聲-4182-202412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葦 吳俊宏 楊羽庭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8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華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軍華」印文及「陳英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華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軍華」印文及「陳英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文及「郭 子瑄」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華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軍華」印文及「陳建安」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乙○○、 戊○○、丁○○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己○○、乙○○、戊○○ 、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⑴被告己○○部分:   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 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己○○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⑵被告乙○○、丁○○部分:   被告乙○○、丁○○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 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顯對於被告乙○○、丁○○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  ⑶被告戊○○部分:   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 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己○○、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 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己○○、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章並持以蓋用;被 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華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丁○○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華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呂軍華」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 之印文,與被告己○○、乙○○、戊○○、丁○○分別偽造之「陳英 升」、「郭子瑄」、「陳建安」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四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己○○、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戊○○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分別與 其餘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四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甲○○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己○○、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 洗錢犯行,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己○○ 、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㈦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己○○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戊○○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 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而被告乙○○、丁○○二人則因未於偵 查時自白,故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四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己○○、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 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 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己○○自陳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務工,月收入約30,000餘元;被告戊○○ 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 )、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約40,000餘元;被告丁○○ 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 作,日收入1,8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戊○○供稱其當日共領款10,000,000元後取得10,000元之 利益,可知其係可取得所領取金額0.1%之報酬,又因其所提 領之款項中,實際屬告訴人甲○○損失之部分為2,400,000 元 ,則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戊○○獲得之利益為 2,400 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 張,因已交 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四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 分別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文與 偽造之「陳英升」署名各1 枚(被告己○○、乙○○部分)   ;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文與偽 造之「郭子瑄」署名各1 枚(被告戊○○部分);偽造之「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軍華」印文與偽造之「陳建 安」署名各1 枚(被告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四人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四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   被   告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戊○○、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⑴己○○以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車手;⑵ 乙○○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為報酬,擔 任監控;⑶戊○○以每日可獲3,000元至5,000元為報酬,擔任 車手;⑷丁○○以每月可獲得3萬元至4萬元為報酬,擔任車手 ,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介紹以華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準公司),接續佯稱:儲值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一)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己○○於不明時地,偽造 華準公司收款收據(載有偽造之華準公司大、小章印文、「 陳英升」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①),於112年12月11日10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湖濱店, 向甲○○收取現金16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①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上開收款過程乙○○均在 附近監控,己○○並於乙○○監控下將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明時地,偽造華準公司收款 收據(載有偽造之華準公司大、小章印文、「郭子瑄」署押 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②),於112年12月13日9時18分許,至 同地點,由戊○○向甲○○收取現金24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②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戊○○收 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三)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明時地,偽造華準公司收款 收據(載有偽造之華準公司大、小章印文、「陳建安」署押 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③),於112年12月18日10時54分許,至 同地點,由丁○○向甲○○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③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丁○○收 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 2.證明其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證明其將取得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其與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分工之事實。 ㈡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報酬,擔任監控之事實。 2.自承其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由告己○○向告訴人收款、由其回復詐欺群組訊息之監控事實。 3.證明其與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分工之事實。 ㈢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 2.證明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證明其將取得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 2.證明其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證明其將取得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收據①至③、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先後向被告己○○、戊○○、丁○○交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㈥ 1.監視器錄影截圖 2.被告乙○○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歷程紀錄 1.證明被告己○○、戊○○、丁○○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與被告己○○搭配,擔任監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4人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 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4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己○○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四、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①至③之偽造印文、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訴-167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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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25號 聲 請 人 楊丕任 相 對 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0元,利息 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12年1月31日,詎於112年10月1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725-202412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丙○○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 不明姓名印文1文」等詞,應更正為「『張力元』印文1枚」等 詞;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見偵 卷第67至6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8、53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取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子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 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 可;又被告所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之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故無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取報車手 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 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 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 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已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並依指示轉交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製造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以 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發票章印文、「張力元」之印文及「陳建安」署名各1 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碼證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上有偽造之照片、假名及出證單 位等事項,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核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 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 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該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 ,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本院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5萬元,並約定於113年12月2 0日前給付完畢,而獲得其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 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 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尚非最 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得減輕規定,暨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 業為板模工,日薪1,8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 限(經酌減其刑後之上、下限為7年、6月有期徒刑),因而 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 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 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 15萬元,並同意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55頁),本院認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 告緩期給付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 給付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 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亦未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無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條、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 定民眾瀏覽,俟丙○○觀之點擊後加入投資群組,即由詐欺集 團成員接續佯稱: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交款;乙○○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明時、地,偽造 數碼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之工作證(下稱 本案工作證),於112年12月15日15時42分許,至新北市汐止 區康寧街61巷內停車場,向丙○○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取現金 新臺幣30萬元,並交付偽造數碼公司收據(記載數碼公司發 票章印文1枚、不明姓名印文1文、「陳建安」署押1枚,下 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對於交易對象之判 斷性,乙○○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丙○○察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前揭款 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學歷 國中畢業,沒有接觸這種工作,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 截圖、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員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證物初步採驗報告表、採驗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而被告偵查中自承:未在數碼公司任職、非「陳建安 」,本案工作證丟棄等語,堪信其知悉從事詐欺、洗錢犯行 ,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存款人:丙○○、金額30萬元)(其上蓋有「數碼公司」之發票章印文、「張力元」之代表人印文及「陳建安」署名各1枚) 否 2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有被告照片、假名「陳建安」及出證單位) 否 附表二: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拾伍萬元,並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

2024-12-11

SLDM-113-審訴-1265-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6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建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09

TNDV-113-司促-2366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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