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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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13號、第27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黃文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G、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61頁、第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偵27060卷第41至43頁),暨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 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均未修正,自無關 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 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 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 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 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件被訴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⑷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次 按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為有期徒刑者,係2月以上15 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是 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就被 告本件被訴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 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 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依前揭說明,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固均有數次提領行為,然 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領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 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㈡所示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 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 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18頁)、犯罪參 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 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 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 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 報酬是每日最少3,000元,我們是以日薪結算,1天不會低於 3,000元,與提領的金額沒有關係,群組裡面會有人告訴我 當天的報酬是多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而其附表 編號1之犯罪所得(即113年6月2日當日之報酬),業經本院 於113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案件諭知沒收、追徵,此有該案 判決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106頁),爰不重複於本案 諭知沒收;至其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即113年6月20日當 日之報酬),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依 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尚有事實 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詐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江驊宸(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6月1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胡德賢」透過FACEBOOK網站,向江驊宸佯稱欲販賣相機云云,致江驊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下午6時44分 6,988元 樹林山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晚間7時1分 全家便利商店義安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000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2 告訴人黃文瑜(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fnatushkuzovlev」、「張嘉偉」透過IG、LINE通訊軟體,向黃文瑜佯稱中獎,須以匯款方式領取獎金云云,致黃文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5分 1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43分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6分 10,00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44分 30,00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7分 10,00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45分 30,00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5分 10,00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46分 10,000元 113年6月2日下午4時5分 10,00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6分 9,95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8分 20,01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9分 20,05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3號                         第27060號   被   告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3年5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之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 依婷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上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暨修改相關密碼後,復於附 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或逕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黃文瑜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依婷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暨修改相關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文瑜及被害人江驊宸於警詢之指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擷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文瑜及被害人江驊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黃依婷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6.14)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江驊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18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江驊宸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支付相機購買款項云云,致使江驊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18時4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昊苡) 新臺幣(下同)6,988元 113年6月2日19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義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號)之自動櫃員機 6,005元 2 黃文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5時5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黃文瑜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黃文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至同日16時9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9,950元、2萬10元、2萬50元 113年6月20日16時43分許至同日時46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025-03-20

TPDM-113-訴-1468-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群洋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郭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32289號函附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113年4月22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政治學研究所(下稱政治所)副教授,其於民國 111年11月1日,選擇採學校舊制評分,提出以專門著作送審 申請111學年度第2學期升等為教授。經政治所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所教評會)111年11月8日會議審議,通過第1階段 初審,由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送第1次外審委員審查 後,復經所教評會111年12月20日會議審議,以研究、教學 、服務及輔導綜合評分成績總分70.95分通過第2階段初審; 續送第2次外審委員審查,經社科院教評會(下稱院教評會 )112年4月18日會議審議,以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綜合 評分成績總分75.89分通過複審;後經校教評會112年4月27 日會議審議,以原告綜合評分成績總分68.095分未通過決審 (研究、教學及服務:63分;整體表現:5.095分),作成 原告升等不予通過之決議,被告遂以112年5月12日中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 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 評會以校教評會未依原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 查辦法(下稱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之 著作、教學及服務相關資料,於校教評會辦理決審前1週, 提供各委員先行審閱,致影響原告「整體表現」部分(占總 成績10%)之分數,作成「原處分撤銷。原處分單位應本評 議書之意旨,另為決定」之評議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以 原措施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校申評會以校教評會違反已遭刪 除並廢止之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為由作成申訴評 議決定有誤為由,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 」之再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校教評會委員違反評分迴避規定:依被告教評會歷次會議重 要決議,其中103年10月16日修訂及113年1月31日修訂版本 均訂有:「參、教師升等……四、本校教評會審查升等案,於 評定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分數)時,教評會 委員對所屬該院之升等教師應予迴避,不參與評分。」然於 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會議,原告所屬社科院之校教評會委 員有4人(邱文彬、莊雪華、萬毓澤、楊靜利)應迴避而未 迴避,已違反上述規定。又校教評會委員共有30人,校教評 會升等計分表僅有29人,其中社科院之校教評會委員有4人 依上述迴避規定不得對原告評分,此外再缺席4人,故實際 評分委員數應為22人(計算式:總數30人-缺席4人-社科院 委員4人)。 2、再依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三、審議 教師升等案件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 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通過。」然依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 會議紀錄提案二之說明二流程所示,校教評會係採行「綜合 考評最高及最低10%(取整數,小數點以下不計)分數不予 採計,其餘分數取其平均」方式,亦違反前述規定。 3、校教評會未依評分規定判斷占總成績10%之整體表現分數, 原告此部份成績至少7分。依舊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校 教評會委員之評分決審成績為100分(可分為90%與10%),均 需依校教評會自訂之研究、教學、服務各分項具體評分標準 進行計分,即教師升等計分表中各細項得分,而該分數不得 更改。能進入校教評會決審之教師,研究、教學、服務總成 績根據上述具體評分標準,得分至少為70分(70分×90%=63分 、70分×10%=7分)。原告既未損害校務推動或校譽,故總成 績中之10%應至少7分。 4、又校教評會評分非僅依據送審資料表七「國立中山大學社會 科學學院(中心)升等教師其他有損校務推動或足以損害校 譽之整體表現具體事蹟表」6項未設具體評分標準之項目。 若未有損校務推動或足以損害校譽的情事,至少應保有原先 核定成績,即給予7分;若有助於校務推動或足以提升校譽 的情事,則在7分基礎往上調整,校教評委非得任意評定, 方符合保留10%進行整體表現之評分用意。 5、本案應依據舊制評分規定作成教師升等審查作業: (1)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該辦法並 未遭廢除(止),倘案件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應依修正前 規定評判,其法規範效力仍存在而得為適用。且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以及原告選擇採舊制評分, 於舊制辦法未喪失效力,即應依舊制程序,應採從優原則, 甚至不論程序或實體應一體適用舊制規範。 (2)又因升等著作外審之相關新規定自112年2月1日開始實施, 校務會議於111年10月28日決議為保障教師權益,升等生效 日為112年2月1日之升等案(自111年8月起提出升等申請) 仍得適用舊法。由此可證,被告校務會議承認舊法對當事人 較有利,各級教評會均應依舊法辦理升等事宜。 (3)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對升等教師較有利,不僅考 量委員與申請升等教師專業不同,且委員應利用1週時間了 解升等教師績效,方能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進行評分,並在7 分基礎上進行加分。且舊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業已規定,委 員若有疑義即可邀請教師列席並提供3分鐘時間說明,可見 僅在決審會議當天提供之資料,並無法取代提前1週先行審 閱之時間,況當天會議所提供電子資料亦非全部升等資料。 再者,依舊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社科院採研究(70%)、 教學(20%)、與服務(10%)計分比例,學術研究項目並無70分 及格門檻;而學術研究、教學績效、服務成績三大類加總70 分即通過升等(滿分100分),亦非以分項分數判斷。至於111 年11月4日修訂核定實施之「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 法」(下稱新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著作之外審成績 合格門檻,至少需有4個優良(80分)以上,否則視為未通過 升等,可見舊升等審查辦法對升等教師較為有利。 6、然依校教評會112年7月13日答辯說明書,可知校教評會承認 人事室未將老師教學、研究與服務成績在決審評分前通知校 教評會委員,除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舊升等審 查辦法第8條第3款及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等規定,亦 違反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未於開會決審前1週 將通過複審副教授與助理教授之著作、教學、服務相關資料 (原告之資料共649頁,其中自評書76頁、代表著作103頁、 參考著作382頁、參考資料88頁)供校教評會委員先行審閱 ,而僅於決審會議中提供5至10分鐘審閱。而依校教評會會 議紀錄提案二流程所示,實際上僅提供與原告不同專業之委 員1分鐘評分時間。   (二)聲明︰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新舊升等審查辦法之適用: (1)原告固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主張人 事室未依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在決審前1週提 供教師升等相關資料供委員審查,致原告「整體表現」評分 有嚴重影響云云。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源自法治國之信 賴保護,以維護法秩序安定,所謂「程序從新、實體從舊」 即本此法理。且依中標法第18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受理人民 申請許可案後,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法令有變更時,係以適 用新法為原則,例外於舊法較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未廢除或 禁止人民之申請等情形,方得適用舊法,有最高行政法院95 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2)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雖規定在決審前1週提供資料予 委員審閱,但未明文邀請擬升等教師列席說明補充,致擬升 等教師無法及時說明;新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明 定邀請擬升等教師列席說明,避免原有弊病而較有利於原告 。況原告已依新升等審查辦法較有利規定,受通知到場並親 自出席說明補充,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原告自應接受校教評 會審查決定。況被告為保護教師權益,仍准予該此升等生效 日112年2月1日之升等案,其外審程序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即 給予2次外審。 (3)又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會議時,已將原告資料提供給與會 委員,且邀請原告與會說明,故全體校教評會委員評議前已 充分了解。目前校教評會委員已歷經改組,無法再由原參與 評分教評會委員重新評分,故被告無法依照舊升等審查辦法 第8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重為整體表現評分。 2、關於原告主張其整體表現10%部分經校教評會為5.095評分, 有無重大判斷瑕疵、有無違法: (1)大學就所屬教師資格之審查,屬於大學自治保障範圍。大學 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升等之認定等事項應教評會審議, 而教評會之分級、組成及運作,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等規範,此係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而校教評會決審時當然 可以就「資格初審、複審」之系、院教評會結果加以糾正或 選擇,並非不得逕為「不通過升等之決議」。 (2)原告升等案經所教評會111年11月8日會議審議,通過第1階 段初審,由社科院送第1次外審委員審查後,復經所教評會1 11年12月20日會議審議,以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綜合評 分成績總分70.95分通過第2階段初審【(1)研究績效:70%: 40.95(即單項:58.5分/100分)、(2)教學績效:20%:20分( 即單項100分/100分)、服務績效:10%:10分(即單項100分/ 100分)】;嗣送第2次外審委員審查,院教評會112年4月18 日會議審議則以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綜合評分成績總分 75.89分通過複審【(1)研究績效:70%:45.89(即單項:65. 6分/100分)、(2)教學績效:20%:20分(即單項100分/100分 )、服務績效:10%:10分(即單項100分/100分)】,惟該二 級教評會就原告「研究績效」均未達70分。舊升等審查辨法 第8條第3項關於之「決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 體理由以動搖送請外審學者專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外應尊重其判斷與意見。」規定,於新升等審查法修正後改 列第9條第2項。故校教評會評研究部分70分為滿分,原告得 42分【A1部分外審成績75%為60分,A2部分7年內本職級研究 計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為0分,本部分得分為(60+0)×70%= 42分,即單項60分/100分】、教學部分得到滿分20分、服務 部分滿分為10分而得8分【所教評會評分50%,院教評會評分 30%及擔任編制內主管或講授推廣教育課程20%為0分,本部 分得分為(50+30+0)×10%=8分】,3項合計70分佔總分90%即6 3分。由上可知,原告學術研究績效(1)初審單項:58.5分/1 00分、(2)複審單項:65.6分/100分、(3)決審單項:60分/1 00分,均未達學術研究績效70分。 (3)因原告係以「學術研究」申請審查【學術研究:(1)研究績 效:70%、(2)教學績效:20%、服務績效:10%】,故研究績 效所占比例較高。校教評會112年4月27日會議經原告列席說 明並審酌相關送審資料後,因原告學術研究績效(1)初審單 項58.5分/100分、(2)複審單項65.6分/100分、(3)決審單項 60分/100分,均並未達到學術研究績效70分,而參酌原告送 審資料,作成整體表現10%部分作成5.095評分,自無重大判 斷瑕疵違法情形。大學教師升等評審屬獨立專家判斷範疇, 行政法院應行使法之監督職責,並無審查權限,應承認大學 此類決定有判斷餘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決審程序,應適用舊或新升等審查辦法? (二)原告整體表現10%部分經校教評會打5.095分評分、綜合評分 成績總分68.095分,有無重大判斷瑕疵、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升等送審相關資料(再申 訴卷第150至232頁)、所教評會(再申訴卷第233頁)、院 教評會(再申訴卷第234頁)、校教評會升等計分表(本院 卷第13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至62頁)、申訴評議( 再申訴卷第24至33頁)、再申訴評議(本院卷第23至36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中標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2、大學法 (1)第1條:「(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 ,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 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2)第20條:「(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 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權訂定之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11年8月17日修正公布) (1)第29條第1項:「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 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 部審查。」 (2)第41條:「(第1項)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 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部 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 4、舊升等審查辦法: (1)第4條:「(第1項)服務年資為申請升等之基本條件,各級 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及就學術研究、技術應用 或教學研究等三項擇一之具體績效合併審查評分,成績總分 達70分以上者為升等通過。各項成績計分比率如次……。(第 2項)以上各項成績評分細則,由各級學術單位自行訂定, 並經上一級教師(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本校各 項成績評分原則及各學院(含西灣學院、中心)升等計分表【 決審用】,由校教評會另訂。其中研究、教學、服務各分項 之百分之90,依該評分原則具體評分標準核計,另各分項之 百分之10,由校教評會就申請人除上述具體評分項目之外, 其他有助(損)校務推動或足以提昇(或損害)校譽之整體表現 綜合評分。」 (2)第5條:「升等審查分初審、複審、決審三級,分別由各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3)第8條:「決審:一、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決審事宜 。二、申請升等教師之著作完成外審後,人事室應將通過複 審之教師(研究人員)之著作及教學、服務相關資料,於本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辦理決審前1週,提供各委員先行審 閱。三、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時即可 開會,開會時以校長指定之副校長為主席,並得邀請各系( 所、教育中心、學位學程)教師(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召 集人列席說明,說明後即行退席。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各 院(含西灣學院、中心)通過複審人選之研究、教學、服務 成績進行決審。決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 由以動搖送請外審學者專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 應尊重其判斷與意見,惟仍得就名額、年資、教學、服務等 因素予以斟酌決定之。通過者即依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備,並 發給相當等級之教師證書。研究人員則由本校發給相當職級 之聘書,但於轉任教師時,仍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審定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5、新升等審查辦法 (1)第4條:「(第1項)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分為系級審查、院級 審查及校級審查,分別由系級教評會、院級教評會及校教評 會辦理。院級單位主聘教師之升等案,逕行辦理院級及校級 審查。(第2項)各級教評會於審查教師升等案時,應就擬 升等教師之學術研究、產學、教學及服務與輔導等之績效作 綜合考量。(第3項)審查程序尚未完成前,擬升等教師不 得再次申請同一等級教師資格審查。」 (2)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校級審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校級審查之四類升等管道之學術產學研究績效(A)、教 學績效(B)與服務績效(C)三面向績效之權重如下表【社科院 於教學研究類,採教學研究類之社科院教師,學術產學研究 績效(A)比重50、教學績效(B)比重40、服務績效(C)比重10 之計分比例】……。三、校教評會就通過院級審查之擬升等教 師之整體表現綜合評分。綜合評分佔總分之10%。進行校級 審查時,校教評會得邀請擬升等教師列席說明,詢畢離席。 」 (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 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 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 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 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 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 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大學教 師升等評審,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 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 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 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本諸行政法院係以 執行法的監督職責,而不宜行使審查之權限,固應承認各大 學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的審 查密度,僅於升等審查評定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1)審查 評定所為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 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 範。(4)評定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5)判 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 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8)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 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同院釋字 第382、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舊升等審查辦法並未有利於原告,本件應適用新升等審查辦 法   中標法第18條規定,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 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 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 既往問題。而該條所稱「處理程序」,是指主管機關處理人 民申請許可案件的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649、679號、102年度判 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1日 提出教師升等送審資料,選擇採學校舊制評分;新升等審查 辦法則是經被告校長於同年月4日核定,被告於同年月10日 通知學校各單位新升等審查辦法及升等生效日112年2月1日 升等案,其外審程序仍適用修正前的規定,從而原告申請升 等之研究、教學與服務之計分項目及比例、外審程序部分均 依舊法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並有 卷內相關資料可佐,應可認定。原告於舊升等審查辦法時, 提出本件申請,於被告處理程序中,新升等審查辦法實施, 除上開應適用舊法規定之部分外,就決審程序部分,依中標 法第18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於舊法有 利於原告時,始適用變更前的舊法。經比較新舊法,舊升等 審查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申請升等教師之著作完成外審 後,人事室應將通過複審之教師(研究人員)之著作及教學 、服務相關資料,於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辦理決審前1 週,提供各委員先行審閱。」新升等審查辦法刪除上開規定 ,但將原屬被告教評會歷次會議重要決議之內容即「辦理升 等審查會議時,應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並以五分鐘為限。」 提升為審查辦法位階,新增第10條第1項第3款「校教評會就 通過院級審查之擬升等教師之整體表現綜合評分。綜合評分 佔總分之10%。進行校級審查時,校教評會得邀請擬升等教 師列席說明,詢畢離席。」依被告之說明,校教評會就原告 之整體表現綜合評分(佔總分之10%)進行審查時,每位校 教評會審委員開會時均配置平板電腦儲存原告申請資料供參 ,並依新升等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通知原告到場親 自說明給全體評審委員了解等情(本院卷第135頁),原告 對於到場說明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準此 ,舊法雖有提前將送審資料提供予委員審閱之程序規定,新 法則加強保障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認為舊法有 較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故依中標法第18條規定,決審程序應 適用新升等審查辦法,被告適用法規核無違誤。 (五)校教評會審查原告整體表現時,程序合法,亦無重大判斷瑕 疵   依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校教評會置委員25人至31人,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審議教師升等案件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通過。審議原告教師升等申請案之委員人數為30人,當日升等計分表僅列29人,係因有委員請假(本院卷第201、215頁),出席人數則為25人,符合上開設置辦法規定。被告教評會歷次會議重要決議固收錄:「本校教評會審查升等案,於評定升等教師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分數)時,教評會委員對所屬該院之升等教師應予迴避,不參與評分。」然依被告103年3月20日教評會第360次會議紀錄可知,上開迴避決議業已停止適用(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亦說明教評會歷次會議重要決議漏未刪除上開迴避決議,資料未正確更新(本院卷第346頁)。何況原告所爭執之校教評會審查事項乃「整體表現10%部分」,並非評定原告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自無上開迴避決議之適用,不能認為校教評會委員有應迴避事由。再者,關於委員人數符合出席門檻後,採列委員評分之方式,依被告103年3月20日教評會第360次會議紀錄,係採用「綜合考評最高及最低10%(取整數,小數點以下不計)分數不予採計,其餘分數取其平均」(本院卷第212頁),此部分是在促進評分之客觀性,與上開設置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席及決議門檻無涉;且採用之評分方式,能夠避免採計極端分數,提升客觀性,符合事理,乃大學自治的範圍,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張,尚有誤會。從而,被告校教評會參酌原告初審、複審、決審之已評分成績及原告相關資料,就原告整體表現部分,依提出送審資料表七之「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學院(中心)升等教師其他有助校務推動或足以提昇校譽之整體表現具體事蹟表」,計有6項細項,原告於「善盡教師本職,積極輔導學生,經公開表揚」及「積極推動校務或其他提昇校譽有具體事證」2項自行列舉具體事蹟,其餘4項均填寫「無」等情,作成整體表現10%部分作成5.095評分,核無重大判斷瑕疵。原告主張參酌其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其整體表現應至少有7分等語,為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尚無可採。被告以校教評會綜合評分成績總分68.095分(研究、教學及服務:63分;整體表現:5.095分),認定原告未通過決審,據以作成駁回原告升等之原處分,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作成不通過原告升等 教授之決定,核無出於錯誤事實基礎、恣意或判斷濫用、逾 越,亦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且 校教評會之組織及決審程序,亦合於被告為維繫大學教師素 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所訂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誤 ;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0

KSBA-113-訴-272-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士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MLDM-114-訴-153-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梅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列舉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 ( 即 聲請人 )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列舉式■已於民國■日期轉換■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747-20250320-2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 14年3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 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895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 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聲保-120-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0號 原 告 長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財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常福財 被 告 林正義 蕭茂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起訴時為陳秀琴,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陳天財,有臺北市政府113 年1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970800號函及原告之變更登記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2頁),原告並於113 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長泰金公司)於108年5月14日簽訂原證3補充協議書,約定 被告長泰金公司應將訴外人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 永公司)應給付予被告長泰金公司之「中央北路建案」回饋 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90%即1,800萬元,給付予原 告。然被告長泰金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常福財、董事即被告 林正義、經理即被告蕭茂森,竟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 擅自與達永公司約定將上述回饋金降低為1,600萬元,且達 永公司開立1,6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長泰金公司後,被告長 泰金公司亦拒不將之交付原告,導致原告原得依補充協議書 受償1,800萬元之債權利益受損害。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 權行為,且被告常福財為被告長泰金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 長泰金公司業務之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常福財、林正 義、蕭茂森等有代表被告長泰金公司權限之人係因執行職務 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及原證3補充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3補充協議書中有關達永建設回饋金90%之分 配,係指兩造約定將回饋金90%納入陳秀琴股東權值之計算 ,作為陳秀琴退出股東後其他股東購買其股份之依據而已, 並非約定被告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原告回饋金之90%。且原證3 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尚以「陳秀琴股東權益清算、結算」為條 件,今陳秀琴股東權益尚未清算完畢,並不發生由其他股東 購買陳秀琴股權之效果。縱認被告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回饋金 之90%予原告,原證3補充協議書中所稱回饋金僅200萬元, 與達永建設應給付被告長泰金公司之移轉權利金2,000萬元 無關。末者,與達永公司議定將移轉權利金由2,000萬元降 為1,600萬元一事,係原告前董事長陳秀琴之胞弟即原告現 任董事長陳天財代理被告長泰金公司所為,並非被告常福財 、林正義、蕭茂森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長泰金公司曾簽訂原證3補充協議書。被告長泰 金公司與達永公司曾簽訂原證4協議書,約定達永公司應給 付2,000萬元之都更移轉權利金予被告長泰金公司,而被告 長泰金公司與達永公司嗣於108年4月間簽訂被證1補充協議 書將移轉權利金變更為1,600萬元,達永公司並開立800萬元 支票2張予被告長泰金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證3 補充協議書、原證4協議書、支票2張、被證1補充協議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  ㈠原證3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真意應如何解釋?係A、原告 所主張:「被告長泰金公司應給付中央北路建案達永建設回 饋金之90%予原告」,抑或B、被告所主張:「結算陳秀琴股 東權益時,應將中央北路建案回饋金90%計入陳秀琴出資份 額內,再由其他股東購買陳秀琴股權」?  ㈡如第㈠點結論為A,  ⒈原告得否依原證3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長泰金公 司給付「中央北路建案達永建設回饋金之90% 」?  ⒉被告長泰金公司未給付原告「達永建設回饋金之90% 」之行 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⒊被告長泰金公司於108年4月15日,與達永公司以108年4月15 日補充協議書,合意將102年8月1日協議書約定達永建設應 給付被告長泰金公司之移轉權利金2,000萬元,變更為1,600 萬元之行為,是否屬侵害原告依原證3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 定所得受償債權之侵權行為?  ㈢如第㈠點結論為B,被告長泰金公司於108年4月15日,與達永 公司以108年4月15日補充協議書,合意將102年8月1日協議 書約定達永建設應給付被告長泰金公司之移轉權利金2,000 萬元,變更為1,600萬元之行為,是否屬侵害原告債權之侵 權行為?原告得否依原證3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 告長泰金公司給付「中央北路建案達永建設回饋金之90%」 ?  ㈣若第㈡點任一結論為是,原告得請求的數額為何?亦即,108 年5月14日補充協議書第二條所稱「回饋金」數額為何?係A 、等同於被告長泰金公司與達永公司102年8月1日協議書、1 08年4月15日補充協議書中所稱「移轉權利金」2,000萬元? 抑或B、等同於被證2長泰金第29次股東聯席會議紀錄所稱「 回饋金」200萬元?  ㈤如第㈡至㈢點任一結論係構成侵權行為,則:  ⒈被告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被告常福財對於被告長泰金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有違反法 令致原告受有損害?  ⒊被告常福財、林正義、蕭茂森,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 於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政令 上的變動等其他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 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或 忽略相關參考因素致失其真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 性原則。  ㈡查,原證3補充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為:「另陳秀琴個人股東 之權益,依公司法規定辦理,俟股東權益結算後,陳秀琴個 人股東之權益價值(含明德案、圓山藏富案、內湖案、清…… 案等即中央北路轉予(達永建設回饋金10%歸於甲方【按: 被告長泰金公司】,其餘費用90%歸於乙方【按:原告】) ,股東權值等,由其他股東共同稀釋購買陳秀琴股權,秀琴 退出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25頁) ,觀其結構,係先在該段開頭提及主旨「陳秀琴個人股東之 權益,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及前提條件「俟股東權益結算後 」,且將中央北路建案與明德案、圓山藏富案、內湖案等其 他建案並列,並於最後約定結論即效果為「由其他股東共同 稀釋購買陳秀琴股權」。是綜觀上述約定之結構及文義,可 知原告與被告長泰金公司約定真意係將各該建案盈虧(包含 中央北路建案之回饋金90%)納入陳秀琴之股東權值結算基 礎,作為其他股東稀釋購買陳秀琴股權之計價依據,並非約 定被告長泰金公司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或其他作為義務。此 參證人即被告長泰金公司股東陳天財所證:原證3補充協議 書的意旨就是要結算陳秀琴出資參與各該建案之盈虧,然後 退出股東,具體而言就是其他股東要把陳秀琴的股份買下來 ,股份買賣價格就是依照陳秀琴所投資各該建案之盈虧再加 上包含中央北路建案的盈餘2,000萬元來計算等語益明(見 本院卷第162頁)。足認被告所辯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內 容,係指結算陳秀琴股東權益時,應將中央北路建案回饋金 90%計入陳秀琴出資份額內,再由其他股東購買陳秀琴股權 ,堪以憑採。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原證3補充協議書,請 求被告長泰金公司給付回饋金90%,核屬無據。  ㈢原告既無得依原證3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90%之債 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依原證3補充協 議書受償債權利益之侵權行為,本顯屬無據,核無可取。況 依前開說明,原證3補充協議書所提及中央北路建案達永公 司回饋金之部分,僅係用以計算陳秀琴股份價值多少、供其 他股東購買陳秀琴股份之參考而已,日後陳秀琴究得以多少 價格將股份出賣予其他股東,實屬股份買賣契約關係中雙方 再行自由約定之事項而已,原告亦不因被告長泰金公司與達 永公司間如何變更移轉權利金數額而受任何損害。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係屬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及 原證3補充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19

TPDV-113-重訴-860-202503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玉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宏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8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3-士小-1752-202503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04號、110年度偵字第1501 號、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冠廷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李奕暄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情仇,證人李奕暄經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訊問,均坦承交待其本身涉案情節 及被告係如何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證人李奕暄於警詢時指認 暱稱「牛奶」之人即為暱稱「陳國生」之人的專屬司機及助 手,特徵為高約170公分、瘦、有戴眼鏡、駕駛黑色BMW…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11頁),又證人李奕暄於民 國109年11月3日警詢時明確指認:「我依『陳國生』或『牛奶』 的指示,收到車手的提領贓款後,我會帶著這些錢到『金國 花檳榔攤』裡面的客廳,這些錢我會親手交給『牛奶』,讓他 來作點清的動作,清點無誤後『牛奶』會指示我拿他的黑色皮 製手提公事包,把錢都裝進去並叫我待命」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1240號卷第27頁)。證人李奕暄亦證稱:「『牛奶』當 天(19日)早上希望我頂替車手的工作,並給我5張提款卡及3 本存摺,先叫我離開萬華,到其他地方去試車(測試帳戶可 否使用),我確認帳戶皆正常後,會拍『試車』的交易明細給 他,接下來就是待命,這些指示跟回報都是在TELEGRAM群組 內交談,大約11時5分的時候,他又叫我到附近的ATM去領錢 ,接下來的11時20分的時候,他又叫我再持同一張提款卡到 ATM去領錢,下午陸陸續續也依其指示去ATM提領現金,一直 到晚上6點左右,我因擔任車手遭海山分局依現行犯查獲」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8頁)。證人李奕暄復證 稱:「『牛奶』會先在群組問我在哪邊,並派人來跟我收錢, 12點我回報我的位置是在板橋星聚點KTV附近,等到收水來 ,他是停在錢櫃KTV前,我就走到他車子副駕駛座,把錢交 給他,然後就各自解散,下午4點的時候,『牛奶』同樣問我 在哪,我回報我在中正路全家對面一個郵局(板橋港尾郵局 板橋19支局),大約就是在399巷那邊,然後同樣是那個高 高瘦瘦的收水,開同一台車來跟我收錢,他大概停在全家旁 邊,我一樣是步行到他副駕駛座旁把錢交給他,然後也是各 自離開。晚上被警方查獲前,我本來也是向『牛奶』回報我的 位置是在貴族世家前,我要走回車上等的路上就被警方抓了 ,我的車當時是停在好樂迪埔墘店前的停車格」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李奕暄再證稱:「 就是我前面講的,『牛奶』指示我把我提領的錢交給開000-00 00(有具體車號可查)高高瘦瘦的收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31240號卷第30頁)。證人李奕暄另於109年11月4日警詢時 證稱:「受『牛奶』及自稱『陳國生』等2名男子指揮。也是交 給『牛奶』及『陳國生』。基本上都是『牛奶』指揮我,『陳國生』 是『牛奶』的老闆,但『陳國生』有時也會跳過『牛奶』指揮我去 領取包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74頁)。證人 李奕暄復證稱:「在領取包裹期間還有擔任收水(新北市泰 山區文程路、明志路口的統一超商奕真門市、新北市蘆洲區 中正路185巷統一超商前進門市),收水期間我還會到萬華艋 舺大道285號或是前往新莊區公園路232號內的水泥矮房跟『 陳國生』、『牛奶』碰面把錢交給他們,另外在109年10月16日 、17、19日有擔任車手(新北市板橋區的超商或銀行ATM」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75頁)。是證人李奕暄對於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層「牛奶」及「陳國生」二者係不同之 2名男子,業已明確區別,又證人李奕暄就其如何受「牛奶 」即被告指示並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以及交付詐欺款項等細節 亦已指述明確,並無任何原判決所述不實情事,並且證人李 奕暄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明確指稱:「『牛奶』會透過通訊 軟體群組跟我說要去哪邊領及收件資料,領到包裹後我再將 包裹拿去萬華區艋舺大道的『金國花檳榔攤』交給『牛奶』,『 牛奶』跟『陳國生』是不同的人,都是男的。另外『牛奶』還會 將提款卡、存摺送去指定地點(即泰山區文成路的統一超商 或蘆洲區中正路的統一超商)交給綽號『智障』的人,我都固 定交給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602號卷第2頁),其又 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詐欺上游『牛奶』TELEGRAM以 暱稱『咬錢虎2.0』指使我前往該處領錢,『咬錢虎2.0』的名字 叫陳冠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64頁、第69頁 )。且又於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牛奶』、『咬 錢虎』是同一人,是陳冠廷,這人看過不止一次,我看到他 時,陳冠廷都在陳國生旁邊」等語。準此,證人李奕暄係親 身見聞詐騙集團上一層即被告之人,被告即為詐騙集團上層 「牛奶」,證人李奕暄係親自受被告指揮,而非憑空想像「 牛奶」、「咬錢虎」之暱稱。再者,被告亦坦承其係「牛奶 」者,亦坦承「牛奶」與「陳國生」係二個不同男子。按「 咬錢虎」此一無專屬性之暱稱,係上層詐騙集團之「牛奶」 與「陳國生」二個不同男子共同用來指揮下層之工作稱號, 從而證人李奕暄才能如此清楚的說明「牛奶」與「陳國生」 之不同,同時也說明了「牛奶」與「陳國生」有於詐騙行為 期間共同使用「咬錢虎」此一稱號。是證人李奕暄自始至終 並無原判決所述任何不實之情形,原判決徒以短短數語言即 認證人李奕暄於歷年偵查審判中所有具體、時間、地點、情 節之證詞真實性有所問題,此部分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法處。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新凱亦係親自見聞並受被告指揮向證人李 奕暄收錢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人。「牛奶」即係本案 被告,已然確定,證人黃新凱又係對「牛奶」即被告所駕駛 BMW3車輛印象深刻,足見證人黃新凱並無原判決所述僅係依 憑其對於「咬錢虎」此一「名字(暱稱)」之認知,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 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 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原 則上應符合下述3要件,即:(1)應具有證據能力。「證據」 既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所謂「補強證據」 自應具「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此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所闡明。相對地,與「彈劾證據」,主要用來 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減低證人 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可 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自有不同。(2)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 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3)補強之範圍限定 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 實質價值。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 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 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 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 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 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 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 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暄固於警詢時證稱:「陳國生」於詐騙 集團中負責指揮,「牛奶」是「陳國生」的專屬司機及助手 ,特徵為高約170公分、身材較瘦、有戴眼鏡、駕駛黑色BMW 汽車,汽車車尾標誌周圍有紅邊,但我不記得車號;我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期間,基本上都是「牛奶」指揮我領取包 裹,「陳國生」是「牛奶」的老闆,「陳國生」有時候也會 跳過「牛奶」指揮我去領取包裹;我除了領取包裹外,也曾 擔任收水的工作,我曾經與「陳國生」、「牛奶」碰面,並 且當面把錢交給他們;「牛奶」曾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 以暱稱「咬錢虎2.0」,指使我去領錢等語(分見109年度偵 字第31024號卷第11頁、第27至29頁、第74至75頁;110年度 偵字第1501號卷第64頁);於偵查中證稱:「牛奶」會透過 通訊軟體群組跟我說要去哪裡領取資料,領到包裹後,我再 將包裹拿去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之「金國花檳榔攤」交給 「牛奶」,「牛奶」跟「陳國生」是不同人,都是男的,另 外「牛奶」還會叫我將提款卡及存摺送去指定地點,交給綽 號「智障」的人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2788號卷第10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 上暱稱「咬錢虎」之人,當時被告命令我去領取包裹,領完 包裹後就交給被告,共同正犯陳俊德即為「陳國生」,被告 曾經拿手機給我看,跟我說這是他的通訊軟體TELEGRAM上帳 號,暱稱就是「咬錢虎」,被告的LINE帳號是「牛奶奶」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3頁)。惟其既參與本案犯行,為 本案之共犯,則其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均 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新凱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是 從109年10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中,「牛奶」即被告招募我加 入,我加入之後都是接受被告指示從事領取包裹或收水工作 ,被告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咬錢虎」,被告並擔 任共同正犯陳俊德的司機,並指揮我和共同被告李奕暄收取 贓款及領取包裹等語(分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卷一第 61至65頁;110年偵字第1501號卷第417至419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對於在庭的被告是否為「牛奶」或 「咬錢虎」,已經沒有印象了,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被告, 我之所以知道「牛奶」、「咬錢虎」即為被告,是因為詐欺 集團成員告訴我的,我現在已經認不出來在庭的被告是何人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3至298頁),其前後證述,顯有不同 ,檢察官復未提出證人黃新凱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或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黃新凱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之 可信性,則證人黃新凱上開指證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牛 奶」、「咬錢虎」一節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是本院自難執 證人黃新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為證人李奕暄上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  ㈣觀之共同被告李奕暄持用手機內與暱稱「牛奶奶」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其中對話內容大多談論有關於擔任司機或接 送他人等事項,此有上揭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分見 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79至96頁;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 卷第41至45頁),上揭對話內容未見有指揮他人領取詐騙款 項,抑或有關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遑 論進而認定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㈤綜上勾稽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屬不利被告之證詞,惟其證述內 容既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本案既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3-上訴-5057-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8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壹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1.3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2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56,11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8

TPDV-114-司票-6289-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陳家和轉讓禁藥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和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就轉讓禁藥部分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3-訴-50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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