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良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黃秀鶴 陳柏蓁 陳貞螢 陳泓銘 陳沛瑜 陳建良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等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051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黃秀鶴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542,298元(一審敗訴426,452元+二審擴張115,846元, 另上訴人陳黃秀鶴主張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5,846元係 未扣除一審勝訴73,548元部分)、上訴人陳柏蓁、陳貞螢、 陳泓銘、陳沛瑜、陳建良等5人上訴請求被告各給付289,396 元(均為一審敗訴20萬元+二審擴張89,396元),而各共同 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 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 訟標的金額依上訴人選擇合併計算結果為1,989,278元(計 算式:542,298元+289,396元+289,396元+289,396元+289,39 6元+289,396元=1,989,2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05 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16

CYEV-113-嘉簡-778-20250116-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耀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耀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8線 道路(以下稱13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38線道路 距該路與後方臺1線道路交岔路口100公尺處(起訴書誤載為 過臺100公尺處),欲超越前車,本應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竟違反規定擬自右方 超越前車,往右變換車道時,卻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前並注 意安全距離,疏未注意同向余冠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以下稱B車)自右後方直行駛至,張家耀駕駛之A車右後 輪上方車身遂與余冠霆騎乘B車碰撞,B車受此撞擊,無法保 持平衡往路邊斜行,最終倒地往前滑行,余冠霆因此受有右 腕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家耀發現所駕駛A車與B車碰 撞,余冠霆機車無法保持平衡往右偏行,極可能因此倒地, 致余冠霆受有傷害,竟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 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 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 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余冠霆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余冠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余冠霆之警詢筆錄,認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而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證述,尚難 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 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 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除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且於本院逐一 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駕駛A車沿138線道路行駛,行經案 發地點為超越前車而向右變換車道,A車於案發後車身有如 警卷第49頁照片所示部位受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犯行,辯稱向右變換車道欲超車時,並未注意亦未 看到告訴人所騎乘B車在後方,案發當時並未煞車,現場的 煞車痕並非A車所留,不知道B車有倒地,撞擊時亦未感覺撞 擊力道,也沒有聽到撞擊聲響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依據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之煞車痕,認該圖上之8.8公尺煞車痕即為被 告駕駛汽車所造成,故被告應知悉有發生擦撞一事,然原審 判決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即製圖員警林玄 雅於審理時之證述,認定現場之煞車痕皆為告訴人騎乘之B 車所造成,足證起訴書所憑應有違誤。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汽車之煞車燈亮起,然 現場並無被告汽車煞車痕之情,已如前述,且原審法院勘驗 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均未看見被告所駕駛之 A車於事發前後有煞車燈亮起;又告訴人的B車是與被告所駕 駛A車右側發生接觸,故於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應係身處 被告所駕駛A車右側,其視線應難以看見被告所駕駛汽車後 方之煞車燈是否有亮起;況兩車發生接觸後,告訴人所騎乘 B車已係搖擺不定之狀態,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試 圖要控制機車,原審判決亦認告訴人自身緊急煞車後,於機 車搖擺不定時試圖控制機車車身之傾倒方向,其後便向左側 傾倒,告訴人也人車分離,進而摔倒在地,故在事發突然、 現場混亂情況下,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煞車動作可能產生誤 認;再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擦撞之後被告有煞車是因為 「現場有被告之煞車痕」,完全未提及其當時有看到被告所 駕駛A車煞車燈亮起,則其於現場究竟是否有看到A車煞車燈 亮起,抑或僅係現場混亂所產生之誤認,實屬有疑;佐以其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有被告所駕駛汽車 之煞車痕而認被告有煞車,並非看到被告之煞車燈亮起,然 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兩條煞車痕跡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所造成 之情,業如前述,故告訴人係植基於錯誤之前提下所為之證 述,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應非無疑。㈢檢察官以被告 原先要超車,後來又切回原車道來推認被告是因為知道發生 擦撞才切回來,然一般在駕駛人欲超車時,就算已預判可以 超車成功而開始超車之動作,然因前車也開始加速或是路面 寬度不適合超車等情,均有可能發生無法順利超車的情況,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他碰撞之後,你方才說他 有煞車,這個煞車是因為碰撞還是因為他可能發現右邊切不 過去,他要立刻換方向切?)這個我不確定」,現場道路確 非寬敞,係一雙向均僅一車道之田邊道路,被告雖有駕駛A 車切回原車道,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兩車有發生接觸,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 觀犯意。㈣另檢察官以被告汽車板金有凹痕認被告知悉發生 擦撞。然觀諸車損照片可見凹痕應屬輕微,且現在「輕量化 」已是車壇趨勢,許多高級汽車品牌都採用比傳統鋼鐵更加 輕量且耐鏽蝕之鋁合金材質,因為汽車之板金變軟,將使其 能夠更有彈性,即便是現今具備良好防撞係數之車款,亦可 因輕微之碰觸造成板金之凹陷,事實上,本件兩車接觸的力 道並不大,因為依據告訴人所述,B車最後是左側倒地並產 生刮傷,右側則沒有,而依據影片,兩車發生接觸時,被告 車輛在左前方,告訴人也證稱是被告車輛碰到B車左側把手 ,他是「向右方噴飛」,按照常理而言,機車應該是向右側 倒地,為何機車是左側倒地,就是因為接觸面積小、力道甚 為輕微,告訴人握著機車龍頭還能嘗試平衡不要倒地,所以 才可以改變機車應該向右傾倒的狀態,只是最終還是因為控 制不住而左側倒地,如果本案的接觸力道是大的,根據正常 的物理作用力,告訴人應該無法去改變當時機車傾倒方向。 另Lexus車款車室隔音優良,被告駕駛車輛時有大聲播放音 樂習慣,被告未察覺本案事故之發生,實屬合理。被告直到 抵達上班地點一段時間後,接獲警察通知其可能涉及交通事 故且有肇事逃逸嫌疑,被告雖感詫異,但也於近中午時間即 抵達警局,之後也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雙方已和解成立並賠 償,被告並無欲脫免其民事賠償責任及逃逸之意,被告一直 都有保足額保險,包括強制險及高額的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我們一審有附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的保單資料,可受理之理 賠金額均極高,被告並沒有逃逸之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A車沿138線道路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38線道路距該路與後方臺1線交岔路口 100公尺處時,欲自右方超越前車,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同向告訴人騎乘B車自右後方駛至,A車右後輪上方車身遂 與B車碰撞,B車受此撞擊,無法保持平衡,最終倒地往前滑 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腕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並未 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 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 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查獲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5至11 頁;偵卷第31至32頁、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 32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89頁、第95至99頁),並據告 訴人於偵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林玄雅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71頁;原審卷 第72至9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33 至35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3頁、第 5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5至49頁)、原審勘驗B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原審卷 第30至31頁、第35至39頁)、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 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 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 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 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 ,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 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 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 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 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 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 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 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是 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 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 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 ,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 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應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B車因此失其平衡 ,最終倒地,告訴人極有可能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有 傷害,仍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 :當天我騎機車,轉進去小路,然後直線行駛,突然發現我 左前方的汽車要超越他前面1臺龜速行駛的轎車,他突然往 右切要超車,我跟他2部車就擦撞到了,擦撞之後他有煞車 ,之後他又左切回到他原來行駛的車道,然後他再往左開進 對向車道,超越他前方的車子後離去,我倒地之後有滑行一 段距離,對方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離開了,我認為被告是知道 的,因為我自己也有開車,若有碰撞會知道的,當天肇事的 過程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因為被告不知道為何會有煞車痕 跡,他就是因為知道有發生車禍,所以才會又切回他原來車 道等語(見偵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有轉進 去小道之後,看到他的汽車往右偏,想要超過他前面那臺開 得比較慢的車,我閃避並緊急煞車,仍然來不及,有撞到他 的車,撞到右後輪前方那邊,碰撞有聲響,蹦一聲,碰撞時 A車有遲鈍了一下,被告煞車燈有亮,煞車後趕快回到他的 主道,然後往左切,馬上又切對向車道,超前面的車輛,他 應該知道有發生碰撞,如果不知道的話,就會照原來計畫超 車過去,我的車撞到後就搖擺不穩,傾斜後倒地摩擦地面, 我爬起來有看到自己的刮地痕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93頁)。 揆諸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相互齟齬矛 盾之處,又與其他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信。依告訴人 所述案發時兩車碰撞力道、發出之聲響大小及被告於碰撞發 生後之駕車反應行為等情,堪認被告應知悉因其未注意後方 來車而違規自右方超車之行為,已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且告訴人係騎乘機車,經此碰撞當無法保持平衡,機車容易 傾倒滑行,車上駕駛無法受車體保護,一旦機車倒地,機車 騎士身體接觸地面或路邊物體,受傷幾乎無法避免,被告應 可預見其肇事行為,極可能致人受傷,告訴人亦確實因被告 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案發時行為, 客觀上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要件。且 被告既可預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極可能受有傷害,卻未 停車查看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 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開 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案發時告訴人騎車自後方駛至,有與告訴人 騎乘之B車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才 未停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意,並與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案發當時,被告有煞車行為及案發現 場留有A車煞車痕跡,主張被告不知曾與B車發生碰撞云云。 揆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林玄雅 於原審審理時所標示煞車痕及刮地痕現場照片,可知案發後 現場路肩地上留有2道由西往東方向煞車痕,此2道煞車痕間 隔一小段距離,並未重疊,靠近車道白色實線之煞車痕(以 下稱A煞車痕)前後大致呈一直線,靠近路面邊緣白色實線之 煞車痕(以下稱B煞車痕)起點較A煞車痕略後約2.5公尺,一 開始與A煞車痕呈平行狀態,其後向東逐漸呈弧線往路面邊 緣白色實線接近,尾端停止在路面邊緣白色實線上,且B煞 車痕終點是另1道刮地痕起點,刮地痕方向與B煞車痕大致相 同,亦是由西往東方向自路肩開始往路面邊緣斜行後,終點 停止於路面邊緣白色實線上,告訴人機車則在刮地痕前方。 由上述2道煞車痕及刮地痕之位置、走向,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所述案發時雙方行車動態,及卷內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與原審勘驗B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可以判斷B煞車痕及刮地痕應是告訴人騎乘之B車煞 車時輪胎摩擦地面及B車倒地後車身摩擦地面所造成。至於A 煞車痕究竟是由A車或B車輪胎摩擦地面所造成一節,雖被告 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且承辦員警即證人林玄雅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依其專業判斷A、B煞車痕有可能是同一臺車在同一時 間前輪與後輪所造成,因為行向已經跑掉,2個輪子不在同 一個行向上,打滑了,個人覺得A、B煞車痕是機車的等語, 使被告辯解似非無據。惟告訴人案發時係騎乘機車,機車輪 胎安裝於車身前後,且為行車安全及車身穩定,前後輪通常 校正在同一直線上,蓋前後輪若不在同一直線上,則機車行 進必定歪曲偏移、重心不穩,難以前進,故同一輛機車縱使 前後輪均煞車,所製造之煞車痕按理應是在同一地點前後時 間疊加所造成,不可能會製造出前後2條平行之煞車痕,且 若機車有打滑現象使車身橫擺,造成前後2輪呈平行狀態, 車身本身仍會因原先使其轉為橫向之力量影響,呈同一橫向 移動,故B車若因碰撞而如證人林玄雅所稱,由先前前後2輪 移動方式改為左右2輪移動方式,左右2輪仍會以平行方式畫 出相同方向之運動軌跡,前後2輪煞車痕看來必定朝同一方 向平行移動,但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林玄雅於原審 審理時所標示現場照片,可以明顯看出A、B煞車痕並非自始 至終朝同一方向平行移動,A煞車痕始終保持由西向東幾乎 呈直線,B煞車痕則前半段由西往東與A煞車痕保持平行,後 半段則呈弧線往道路邊緣白色實線斜行,二者移動方向明顯 不同,倘如證人林玄雅所言係因B車打滑而車身橫擺,衡情B 煞車痕開始轉向朝道邊緣白色實線斜行時,顯示機車車身已 轉向道路邊緣前進,則製造出A煞車痕之B車另1輪亦應同樣 轉向製造出朝道路邊緣移動之斜線,不應製造出單獨向東直 行之A煞車痕,除非B車車身斷為2節,前輪與後輪始會各自 朝不同方向運動而製造出方向不同之煞車痕,然由B車車輛 照片顯示B車並無斷為2節之異常情況,告訴人亦未證稱案發 時B車有失控打滑轉為橫向之情形,反證述其在碰撞一開始 仍試圖控制機車保持平穩一段距離,其後才因碰撞力道太大 使其保持平衡失敗,最後仍倒地滑行,可見證人林玄雅推論 與現場跡證及物理運動定律相違而難採取。 2、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可知A煞車痕起點距離道 路邊緣白色實線1.3公尺,終點則距離道路邊緣白色實線1.4 公尺,由此事實可以推知,製造A煞車痕之車輛,在開始煞 車時較靠近道路邊緣白色實線,車身距離車道中線即分向線 較遠,嗣後則有轉回車道之跡象,因此A煞車痕終點距離道 路邊緣白色實線較遠,車身距車道中線即分向線較近,由A 煞車痕上述變化,顯示製造出A煞車痕之車輛先往右行駛, 煞車後再轉往左行駛,此與告訴人所述其均行駛於路肩,且 於車禍發生當時,B車即因無法保持平衡而往路邊斜行等情 不同,再觀諸證人林玄雅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標示煞車痕照 片,因係放大照片,更可清楚看出地上A煞車痕(即照片右邊 煞車痕)稍有彎向車道之弧線形狀,B煞車痕(即照片左邊煞 車痕)則明顯彎向道路邊緣之弧線形狀,可知造成A、B煞車 痕之輪胎各自駛向相反方向,而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既未斷 為2截,前後輪行向必定一致,不可能各自往不同方向前進 ,而產生1輪往道路邊緣斜行,另1輪往車道偏行之情況。再 觀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37頁下方照片), 可以明顯看出被告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 ,其右前車輪轉向左側,右後輪仍呈直線,其前後輪之行向 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A煞車痕形狀及證人林玄雅提出 標示煞車痕照片地面A煞車痕一致,由此可以推斷,A煞車痕 並非B車其中1輪所造成。反之,告訴人如上證述,案發當時 被告為超越前車而自車道右切至路肩,2車碰撞後被告又將A 車駛回車道,再駛至對向車道自左方超越前車,被告於偵訊 時亦坦承案發當時其為超越前車,有右切再切回原車道等語 (見偵卷第81至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案發當時要超車 有向右變換車道,再回到原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 8至99頁),告訴人與被告上開供述或證述有關案發當時A車 行駛動態,核與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煞車痕跡一 致,A煞車痕為被告駕駛之A車於案發當時因煞車輪胎摩擦地 面所留,堪以認定。 3、汽車煞車胎痕導因於輪胎煞動後,輪胎在鎖死情況下與舖面 滑動摩擦生熱,使舖面瀝青融化,並夾帶剝落橡膠混合物, 於路面上所形成之痕跡,煞車胎痕之形式或態樣,主要取決 於輪胎胎紋型式、輪胎新舊、輪胎之負載及胎壓(負載直接 決定接地面積大小及形狀,胎壓影響胎痕周邊輪廓及濃淡) 以及舖面狀況或紋理,次要影響因素如環境及車輛操作狀況 等,因此車輛煞車後,輪胎摩擦地面所造成之滑動痕跡大小 、寬度,並非必然與車輛之輪胎尺寸呈正比,輪胎與地面接 觸之斷面亦非必然完全轉印在地面上,因此被告駕駛之A車 ,雖是大型休旅車,為因應車身面積及重量,配備輪胎尺寸 較大,但因前述諸多影響輪胎煞車滑痕之因素相互作用,A 車於案發時,煞車後輪胎摩擦地面造成之滑痕,不必然較B 車所留下煞車痕面積更大,難以僅按煞車痕粗細判斷A、B煞 車痕係由A車或B車煞車後所殘留。綜合上述各項跡證,已可 判斷A煞車痕為被告駕駛A車於案發時留在現場之煞車痕跡,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當時並未啟動煞車或告訴人騎 乘之B車與A車碰撞時,告訴人身處A車右後車身側面,以其 角度無法看清A車當時煞車燈是否亮起,告訴人證述A車於事 故發生時曾一度煞車並有遲滯之頓挫感後,再向左切駛回原 本車道等情不實云云,要難採信。 4、由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跡,已可認定A煞車痕為被告駕駛之A車 所遺留,業如前述,且被告於A、B車發生碰撞後立即將A車 駛回原車道,放棄繼續由道路右側路肩超越前車,顯見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知其所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 ,方有煞車行為與立即將車左切駛回原車道減輕事故危害之 舉動,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向左切回原車道,係因發 現前車加速往前行駛,致其無法由右側路肩超車,遂駛回原 車道云云。然由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之截圖(見 原審卷第36頁下方照片、第37頁),可看出案發當時,A車右 側路肩及前方路肩並無任何汽車或機車,且A車所緊隨之前 車更前方一段相當長距離並無其他汽車,被告亦是因此認為 路肩及前車前方均無其他車輛有足夠之安全距離超越前車, 方敢駛往路肩欲自右側超越前車,則前車縱使在被告超車時 加速,被告只要繼續以更快車速超越前車即可,根本毋庸駛 回原車道,更何況由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顯示A車原本緊 隨之前車,在原審卷第37頁下方照片A車切回原車道時,有 加速前進與A車拉開距離之情形,被告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 ,顯難憑採。被告於A、B車碰撞時,除有煞車行為,碰撞發 生後,立即駛回原車道,顯然是因被告意識到A車與B車發生 碰撞無訛。再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A車右後輪拱近保 險桿上方車身,有一處板金凹陷(見警卷第49頁),可見A車 與B車碰撞力道不輕,辯護人雖辯稱現今汽車車身採鋁合金 材質以符合輕量化趨勢,因此汽車板金較傳統以鋼鐵材質製 作之車身板金軟,車身容易因輕微碰撞產生凹陷云云,然被 告車輛車型為Lexus RX450h(見警卷第49頁上方照片),屬該 廠牌休旅車次頂規車型,該品牌官網宣傳訊息強調,該型車 身兼顧輕量化與最高等級防護,該車型在引擎蓋、後尾門、 後保桿防護鋼梁採用輕量化鋁合金材質,而所謂鋁合金材質 係由鋁、銅、鎂、錳、鋅等多種元素組成,有輕量化特性, 鋼則是由碳與鐵組成,具優良強度、韌性、耐磨性,鋁合金 材質硬度約為40至75之間,鋼硬度則在50至65之間,2種材 料硬度並無太大差別,因此Lexus廠牌方敢強調其所製作之 汽車有著優良安全防護,以汽車造車工藝日益進步之潮流而 言,若所採用之材質與安全性明顯劣於舊時,則該廠牌所製 作汽車恐怕無法與他廠牌競爭並通過各種國際間之安全測試 ,因此辯護人所說現今汽車以鋁合金材質製作硬度較傳統鋼 材打造之汽車車身軟,易於因輕微碰撞造成嚴重損害,顯然 無據,難以採信。是依A車於事故發生時與B車碰撞,造成車 身有明顯肉眼可見之凹損,而非僅僅表面漆料塗層或板金刮 傷,顯見案發當時2車碰撞力道絕非輕微,雖B車並未在碰撞 一開始即向前噴飛或倒地滑行,然此乃因雙方皆為側面車體 碰撞,並非A車正面自後往前撞擊B車,且告訴人證稱其一開 始碰撞後仍試圖穩住車身之故,顯難因此遽謂雙方碰撞力道 輕微,告訴人更證稱事故發生時有發出不小聲響,而此種不 規則且臨時性之碰撞,車身必定發出非常態性震動及聲響, 與一般輪胎在路面行駛傳回之路面回饋及流暢順耳之音樂旋 律有極大不和諧性,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或未注意。此外, 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右切變換車道時,並未看見B車,不知B車 在其右後方駛近云云。然由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 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1頁),記載A車於案發前3 秒閃爍右轉方向燈,此舉理應因被告於案發前已注意右後方 有B車駛近,打燈號告知後方B車欲向右變換車道之故。倘非 如此,被告於右切變換車道前確實並未注意或看見B車,則 顯示被告理應是一謹慎、優良之駕駛人,縱使後方並無來車 ,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顯示方向燈以策安全,但被告 苟是如上所述謹慎、優良駕駛人,焉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自右方超越前車,又何以會對行駛於右後方之B車視而不 見,實令人費解,故由被告前後矛盾行為觀之,僅能合理解 釋,被告是因發現右後方B車駛近,才會在欲變換車道至右 側自右方超越前車時,閃爍右側方向燈告知後方B車即將變 換車道之訊息,否則無法解釋被告何以特意閃爍右轉方向燈 ,卻又未注意或看見B車在其右後方駛近之事實,被告上開 辯解,亦難採取。 5、從而,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勾稽,以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堪認被告已知告訴人騎乘B車與其發生碰撞,致車輛失控 ,極有可能因此倒地,且能預見以告訴人所騎乘者為機車, 一旦B車失控倒地,告訴人應無毫髮未傷之可能,被告對於 其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縱非明知,按理亦應有 所預見,其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 車或採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 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不知 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事故,且其車輛投保汽車保險 ,發生事故有足額理賠,其無肇事逃逸之動機與主觀犯意云 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且因被告就發生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乙事有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直行 來車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並非 直接撞擊,且力道甚微、發生時間短暫,無法確認被告案發 時是否明確知悉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經綜合評價公訴人 所舉全部證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現場 留下2條有相當間距之煞車痕,且此2條煞車痕並非一直處於 平行狀態,A煞車痕自始至終幾乎呈直線,B煞車痕則前半部 呈直線與A煞車痕幾乎平行,其後則呈向右弧線往路面邊緣 ,以機車前後輪設計必定呈1直線,方可順利往前行駛之物 理特性,可見該2條煞車痕並非告訴人騎乘機車前後輪所造 成。再者,告訴人機車既往同一方向運動,該2條煞車痕應 是自始至終均以平行狀態向右呈弧線往道路邊緣靠近,不可 能1輪往右、1輪往前,因此以此2條煞車痕軌跡判斷,此2條 煞車痕必定是由不同車輛所造成,則案發地點除被告與告訴 人車輛發生碰撞有可能因此事故發生同時採取煞車手段造成 該地點出現2條距離相近之煞車痕外,並無其他車輛參與該 事故,要無可能係其他車輛所留下,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因雙 方車輛發碰撞,而意識到發生交通事故,因此採取煞車減速 措施,才於地面留下A煞車痕,後續並放棄繼續自右側超越 前車,先駛回原車道後,再自左側超越前車,更何況,被告 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碰撞,板金已呈凹陷狀態,足見雙方碰 撞力道不輕,且會發生相當音量之聲響,被告要難諉為不知 ,被告在已知其駕車行為肇事,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失控,車 上駕駛自難倖免於難,受傷可能性極大,猶未停車報警並等 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等救護措施,逕自駕車 離開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該當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 無罪不當,認被告所為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 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不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規定,違規自右側 欲超越前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遽然向右變換車道,與右 後方告訴人騎乘直行機車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 害,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 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 ,殊不可取,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左,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犯罪所 生損害不大,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傷 害告訴,有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存卷可按,適度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騎車行為同有超速行駛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 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5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查,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婚,亦 無子女,目前獨居,在農會任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 萬元,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5

TNHM-113-交上訴-1851-20250115-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周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4,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704,77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14,3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聲明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46,2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8月28日,至11 3年9月7日午後12時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23日更正聲明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 許(減縮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正華(綽號「ray」)經營販售俗稱「挖礦機」的 電腦設備,並建置以電腦設備運算方式(俗稱「挖礦」)獲 取虛擬貨幣比特幣的「礦場」,透過李煜煌(綽號「小龍」 )介紹認識訴外人鄭仲銘、蘇純瑛2人(原為夫妻,現已離 婚),乃議定由鄭仲銘、蘇純瑛出資擔任金主,並由鄭仲銘 負責決策事宜,蘇純瑛參與指揮運作,並負責處理礦場財務 ,2人共同雇用訴外人黃任鴻管理礦場,及雇用被告周承諺 (下稱被告或周承諺)擔任承租礦場之人頭。渠等因電腦設 備運算須24小時運轉而耗費大量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 牟取不法所得,竟為下列竊電行為:   (二)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周承諺分別 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幫助犯意,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 由鄭仲銘及蘇純瑛提供黃正華每場約40萬元之費用建置礦場 ,黃正華即指派知情的訴外人林志彬(綽號「阿弟仔」由警 方追查中)雇用周承諺擔任承租人,自110年8月起向不知情 之出租人(詳見附表)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推由周承諺 等人至現場看屋,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房屋,林志彬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先破壞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再以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 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天花板、雨遮等鑿孔,將 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私 接電源,再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現 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而 供鄭仲銘所有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 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 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 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即「挖礦」)。黃正華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由黃任鴻管理現場,各礦場於竊 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 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渠等竊電期間、各礦場地址、用電度 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前於113年1月8日與原告 調解成立,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行為,係以連帶給付台電公司台中區處、台電公司南 投區處總金額29,044,128元成立調解,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為22,198,714元,另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編號4金額為6,845,414元。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 、黃任鴻至113年12月20日,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和解債務,合計共向台電公司台 中區處、台電公司南投區處給付共9,175,304元,其中抵充 附表所示債務本金部分為5,084,376元,尚餘本金17,114,33 8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 因被告上開幫助竊電即違規用電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電業法 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台電公司 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78條等規定, 求為命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至第44頁)及台電公司電價表、台電公司用電 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55至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幫助犯意,擔任黃正華、鄭 仲銘、蘇純瑛、黃任鴻等人為附表所示竊電行為時所承租竊 電礦場之人頭,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3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可參。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 、黃任鴻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屬故 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為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 同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  表: 編號 竊電處 所及代號 竊電期 間 及日數 礦場管理人姓名 礦場承租人姓名 出租人(房東) 竊電集團租賃契約期 間 台電實調書編號 台電實調書登載之竊電礦機數量 用電戶名/屋主 電號 推算用電度數(單位:度)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期間】 未繳電費費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四捨五入)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 1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樓為仁愛美語補習班)、代號tu500 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600日 黃任鴻 周承諺 簡宏庭(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110年9月6日至113年9月5日 嘉稽0000000號 65 葉純哲 00-00-0000-00-0 1,872,000 【130×24×6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7,619,040 【0000000×4.07=0000000】 2 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代號tu600 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附表一編號2、5、6之礦場是同時查獲,起訴書誤載竊盜終止日係112年5月29日,應予更正),共647日 黃任鴻 周承諺 林松明   中稽0000000號 40 林松明 00-00-0000-00-0 1,397,520 【90×24×647=0000000】 112年5月30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5,687,906 【0000000×4.07=0000000.4】 3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代號tu900 110年10月底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75日 黃任鴻 周承諺(承租人)、林志斌(承租方聯絡人) 廖崇堡 110年9月20日至115年9月19日 東稽0000000號 46 廖崇堡 00-00-0000-00-0 2,539,200 【184×24×575=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10,334,544 【0000000×4.07=00000000】

2025-01-15

TCHV-113-重訴-6-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補充「陳 家祥、鄭子賢因而與綽號『小傑』、『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113年3月2日3時48分許」、 第8行補充「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刪除「證人鄭子龍之手機畫 面擷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 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 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 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詳本院卷第 41頁),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另被告對告 訴人施加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係遂行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目的,且置告訴人於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下所為, 上開低度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應成立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名,容有誤會。被告自拘束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起迄告訴人恢復自由時止,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 續,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與鄭子賢、綽號「小 傑」、「小陳」、梁佑誠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不佳,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竟夥同其他共犯,為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人身自由法益及法治觀念,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案發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各人分工之情 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傷害罪、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所侵害法益固有 不同,然二罪之被害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相同,2罪之 時間重疊,經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開山刀、小刀等物品,並未扣案,現是否 存在尚屬不明,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7號   被   告 陳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祥認為馬誌陽侵占其現金,鄭子賢(另行通緝)亦與馬誌 陽有財物糾紛,陳家祥、鄭子賢因而與綽號小傑、小陳之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於民國113年3月2日3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尾隨馬誌陽所駕駛、附 載其女友張詩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進入臺南市○○區○○○街000號地下三樓停車場,見馬誌陽停 車,陳家祥將A車停在B車後方,陳家祥、鄭子賢、小傑、小 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4人立刻下 車包圍在B車四周,分別以徒手拍打、以球棒敲擊B車,馬誌 陽見狀即倒車衝撞A車,惟無法撞開,陳家祥即返回A車拿開 山刀,用開山刀敲擊B車駕駛座車窗,再將開山刀刺進B車之 天窗空隙內,共同以此方式逼迫馬誌陽下車,馬誌陽下車後 ,陳家祥即持開山刀砍馬誌陽之身體,小傑、小陳則以徒手 毆打或用腳踢馬誌陽,鄭子賢用手拉馬誌陽之衣服,共同以 此方式迫使馬誌陽乘坐入A車內,隨即由陳家祥駕駛A車,鄭 子賢坐副駕駛座,馬誌陽坐後座中間,小傑、小陳則分坐馬 誌陽兩側。在A車車內期間,陳家祥、鄭子賢、小傑、小陳 以開山刀、小刀、徒手等方式傷害馬誌陽之身體。陳家祥將 車駛至臺南市東山區某處,眾人均下車後,陳家祥、鄭子賢 質問馬誌陽關於侵占之款項、遺失之金飾等財物之下落,鄭 子賢並要求馬誌陽賠償今日因駕車衝撞而造成A車之損壞, 陳家祥、鄭子賢、小傑、小陳分持開山刀、鐵棍或以徒手傷 害馬誌陽之身體,梁佑誠(另行通緝)隨後亦搭車前來會合, 梁佑誠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手持類似槍 枝之物抵住馬誌陽之頭部、身體,要求其償還前述債務。隨 後陳家祥、鄭子賢、梁佑誠、小傑、小陳將馬誌陽押入車牌 號碼A車之後車廂內,載至臺南市不詳地點之山區,在該處 鄭子賢持類似槍枝之物抵住馬誌陽之頭部,陳家祥、梁佑誠 、小傑、小陳輪流持開山刀、小刀劃馬誌陽之身體,或以徒 手毆打馬誌陽之身體,鄭子賢、陳家祥、梁佑誠以電話向馬 誌陽之父馬勝基要求償還馬誌陽上開債務,並表示沒拿到錢 不會放人,馬勝基表示無法籌出那些錢,馬誌陽不得已只能 應允當日會先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鄭子賢、陳家祥、梁 佑誠、小傑、小陳於同日11時許,將馬誌陽丟在臺南市東山 區崁頭山孚佑宮(仙公廟),馬誌陽請路人幫忙打電話給鄭子 龍,鄭子龍前往上址帶馬誌陽,由不詳之人載鄭子龍、馬誌 陽至臺南市○○區○○里○○0號旁郡王府廟前,鄭子龍再打電話 通報救護車將馬誌陽送醫,至此馬誌陽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 3cm+6cm+5cm、左側手肘撕裂傷4cm、右側上臂撕裂傷3cm+4c m+8cm+6cm、右側手肘撕裂傷1cm、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頭 部外傷、腹部挫傷、橫紋肌溶解之傷害。 二、案經馬誌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馬誌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張詩涵、馬勝基、吳俊賢、鄭子龍、陳建良、陳家翔 、王培丞、蔡名喆、郭忠誠、吳溢峰於警詢之供述。 (四)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送醫之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證人馬勝基之手機畫面截圖、證人鄭子龍之手機畫面 截圖、證人鄭子龍繪製之車內乘坐位置圖、勘察採證同意 書、A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家祥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擔任他們的車手 ,因為提款卡弄不見,所以帳戶內的5萬元領不出來,另外1 12年10月我和吳俊賢去臺北參加廟會,吳俊賢向鄭子賢借了 1條金項鍊,後來吳俊賢將金項鍊弄不見,鄭子賢說金項鍊 價值近50萬元等情,再參酌前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開車 衝撞車牌號碼A車之情事,則被告陳家祥等人認為告訴人應 償還渠等債務,並非無據,則難認被告陳家祥等人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被告陳家祥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訴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為想像競合法之裁判上一罪,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DM-113-訴-770-20250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黃榕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謝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之5、之7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配偶,民國99年離異後,原告長居美國,被 告卻持續居住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5、之7,下稱系爭房 屋)內,原告於113年3月4日返台時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因此提出要分配將來系爭房屋出售所得三分之一 ,原告同意後,被告遂承諾在113年6月10日前遷讓系爭房屋 。惟被告卻遲遲未遷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限期遷讓,被告卻又提出新的搬遷條件,出爾反爾。系爭 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 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5、 之7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兩造早於99年間離婚,法定財產制 關係於離婚時消滅,縱一方有剩餘財產差額,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5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亦早罹於5年 之消滅時效,縱被告請求,原告亦拒絕。原告所以同意將系 爭房屋出售且以出售所得3分之1給付被告,純在解決被告長 期占用系爭房屋之問題,不願因此對簿公堂,並非承認對被 告有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義務。故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義務, 純係基於兩造如協議書所示之協議而生,別無其他。2、兩 造係協議將系爭房屋出售,出售所得由原告取得3之2、被告 取得3分之1。則顯然在系爭房屋出售前,原告並無向被告任 何給付之義務,被告抗辯在原告為給付前得暫不履行遷讓房 屋之義務,顯然無據。3、況兩造所以約定被告應於簽署協 議後3個月搬出,一面固為被告並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一面則是為利於原告整理房屋以利出售、點交房屋 。否則被告不配合銷售房屋所必要之整理、看屋、限期點交 等必要程序,系爭房屋之出售豈非遙遙無期?兩造所協議之 限期遷讓,與原告之給付顯不相牽連,被告無從抗辯同時履 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屋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仍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購置之婚後財產,並約定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被告 自始本於兩造夫妻同財共居之關係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並非無權占有。且購屋後系爭房屋之貸款、水電費、管理 費、房屋稅、地價稅都是被告支付,被告於105年繳清系 爭房屋貸款,以及原告以系爭房屋在台新銀行設定之二胎 信貸及原告之信用卡債務。 (二)兩造於77年結婚,因原告於85年至93年間迷上投資股票, 負債累累被黑道討債,為了小孩安全,故原告帶著小孩到 美國與被告之父母居住,只剩被告一人留在台灣賺錢住在 系爭房屋內。98年原告突然回台說要離婚,99年離婚,兩 造當時並沒有協議財產問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仍有權利 ,原告亦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離婚後迄今已逾14 年,原告也從未提及系爭房屋的事,要求被告遷離,直到 113年3月4日原告突然回台灣,並直接開鎖進入系爭房屋 ,帶仲介要來賣房子,當天兩造協議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部分出售價款的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被告於113 年6月10日遷出,兩造簽立了協議書。惟當被告開始整理 搬家物品時才發現,原告竟自85年至89年間期間將被告賺 的錢轉出到原告的帳戶或親戚的帳戶,甚至轉到不知名人 士的帳戶,金額大約14,382,761元,被告才發現自己是笨 蛋。所以被告就沒有搬出系爭房屋,並要求原告在簽一份 較詳細的協議書來維護雙方權益。 (三)依據兩造於113年3月4日簽定之協議書,被告雖同意於3個 月遷離系爭房屋,但原告同時承諾給付被告出售所得總額 之3分之1,二者在實質上或履行上顯有牽連性,且原告遲 遲未依兩造協議內容出售系爭房屋,被告應得以爰依民法 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 抗辯,主張在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並交付被告出售所得總額 之3分之1前,暫不履行遷離系爭房屋之約定。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合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惟本 院認為,兩造於113年3月4日簽訂合約書,並約定:「經 雙方協議將地址台中市○○區○○街00號5樓之5及5樓之7出售 ,將出售總額所得分成三等份,黃榕美取得三分之二,謝 理明取得三分之一,特立此約證明,另約定三個月搬出( 六月拾日)」,此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此合 約之真正。因此,依該合約約定,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之5及5樓之7將予以出售,出售總額所得分成三等份, 原告取得三分之二,被告取得三分之一,且被告同意於11 3年6月10日前遷出等情。從而,兩造關於系爭房屋之爭議 ,應以113年3月4日簽訂之上述契約為據。本件被告所執 抗辯事項,均屬113年3月4日簽訂契約前之事項,然被告 既已於113年3月4日就系爭房屋之爭議與原告達成合意並 簽訂該合約書,自不得再執簽訂合約前之事由對抗原告, 故被告上述抗辯事項,應無可採。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 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 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 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 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雙方合約書簽訂 內容末載被告同意於113年6月10日前遷出,被告此項遷出 之義務,與合約前段關於系爭房屋出售後價金之分配情形 ,二者間並非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無互為對待給付或互 為對價關係之情形,亦即,並非被告搬遷才取得系爭房屋 出售價金三分之一,因此,被告遷出義務與被告取得系爭 房屋出售價金三分之一間並無對價關係,則被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坐 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5樓之5、之7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2025-01-14

SDEV-113-沙簡-542-2025011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93號 聲 請 人 陳建良 相 對 人 PHAM NGOC DU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PCDV-113-司票-13593-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 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謝淑婷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受雇在邱正傑所獨資經營之 「北安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擔 任助理∕櫃檯人員,負責掛號、收費、結帳、約診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等行為: (一)謝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06年4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 趁其職務上向病患收取診療費用之機會,在上址診所內以塗 改自己業務上所登載帳務單據之方式,登載不實之收費金額 於單據上(詳如附表乙所示),並製作如附表乙所示之不實入 帳單據供邱正傑查核而持以行使,同時將該等單據所載不實 款項與實際收款間之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518,500元侵 占入己,隨後復花用一空,致足生損害於邱正傑。 (二)謝淑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月5日,擅自竊取上址診所庫房內由邱正傑所管領之醫療 用手套2箱(價值1,700元)得手後,攜回自己住處使用。 二、案經邱正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謝淑婷本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部分詳後述),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審訴卷48頁、本院卷(一)第48頁、第88頁),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9 7頁至第99頁、調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6 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 調偵卷(二)第267頁至第270頁、審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 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第88頁),核與告訴人邱正傑於 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8 0頁、第97頁至第99頁、調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53 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69頁、調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 、第229頁至第230頁、審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 第47頁至第53頁)、證人李麗秋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 頁至第80頁、調偵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陳皇吉於 偵訊中之證述(調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均相符,此外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經手登載之「北安牙醫診所」繳∕收 費單據影本1份(見告卷(一)第31頁至第471頁、調偵卷(二) 第63頁至第223頁)、被告與證人李麗秋間簡訊對話内容擷圖 1紙(見告卷(二)第235頁)、被告簽立之自白∕切結書(見偵卷 第27頁至第31頁)與證人陳皇吉提出之盈通牙材儀器企業有 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1份(見調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7 頁)等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期間(自 106年4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內,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本件侵占 行為跨越上揭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件侵占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部分詳如後述),故依上開 裁判意旨,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先予敘 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 (三)再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密接時、地而為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行,均係出自挪用告訴人所獨資經營「北安牙醫診所 」資金之相同目的,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之時空環境 下,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予綜 合為單一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五)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與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未能遵 守職務分際,竟為貪圖錢財,利用職務之便,以塗改自己所 經手病患收費單據之方式,侵占告訴人所經營診所之款項, 又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診所內物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所載,被告於犯本案前未 曾有遭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復酌以被告本件犯行之目的、 手段(含行為期間之久暫、行為之頻率與態樣)、所生損害、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就本案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99頁)、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見本院卷(一)第9 9頁至第100頁),暨被告所陳述之經濟、家庭狀況與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一)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所 示業務侵占犯行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案所 侵占之款項即現金3,518,500元以及所竊得如附表甲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論旨參 照)。查被告本件所為不實登載之「北安牙醫診所」繳∕收費 單據,業據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 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再依卷內事證,亦未發現該等單據上有 經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且該等單據復非具有違禁物之 性質,故前揭等單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均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卷證出處 1 醫療用手套 2箱 1,700元 1.告訴人偵訊時指述(偵卷第78頁) 2.證人陳皇吉於偵訊中之證述(調偵卷(一)第126頁) 3.進貨單據、發票(調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7頁)  附表乙(均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標註之編號 日期 病患 姓名 白單號碼 實付金額 塗改後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 111年1月4日 鄭純如 019049 5,000 0 5,000 黃單014752 2 2 111年1月6日 楊淑女 019108 6,150 150 6,000 黃單015622 3 3 111年1月12日 李雪屏 未就診來付費 12,000 沒寫 12,000 黃單015710 4 4 111年1月17日 楊松壽 019381 8,000 0 8,000 黃單015703 5 5 111年2月21日 陳建良 000141 18,500 8,500 10,000 黃單015754 6 6 111年3月1日 蔣遠僑 000349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576 7 6 110年1月19日 李佳穎 未就診來付費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576 8 7 111年3月2日 王漢忠 000370 9,250 4,250 5,000 黃單015776 9 8 111年3月7日 謝菁菁 000469 10,000 5,000 5,000 黃單015789 10 8 111年3月14日 謝菁菁 000694 10,000 5,000 5,000 黃單015789 11 8 111年3月21日 謝菁菁 000887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789 12 9 111年3月8日 廖秀宜 000539 13,350 7,350 6,000 黃單015787 13 10 111年3月9日 邱俊男 000552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695 14 11 111年3月15日 黃士真 000722 4,000 2,000 2,000 黃單015810 15 12 111年3月17日 賴文華 000814 11,000 8,000 3,000 黃單015815 16 13 111年4月26日 蕭嘉兵 001724 10,150 5,150 5,000 黃單015859 17 14 111年4月1日 王文龍 001199 22,000 10,000 12,000 2筆黃單015822:12,000+黃單015831:10,000 18 15 111年4月11日 王文龍 001377 12,000 6,000 6,000 黃單015831 19 16 111年4月28日 張含笑 001803 18,000 8,000 10,000 黃單015813 20 17 111年5月3日 鍾之穎 001882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602 21 18 111年5月5日 邱俊男 001936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779 22 19 111年5月24日 高梓芸 002278 6,500 0 6,500 黃單015873 23 20 111年6月6日 鄭麗容 002486 6,150 4,150 2,000 黃單015906 24 21 111年6月14日 黃巧茵 002692 40,000 0 40,000 紅單600 25 22 111年6月28日 陳奕文 002993 10,000 0 10,000 黃單015939 26 23 111年7月25日 廖春霞 003619 10,000 0 10,000 黃單015963 27 24 111年7月28日 葉名裕 003715 2,500 1,500 1,000 黃單015902 28 25 111年8月8日 賴婧穎 003962 23,700 3,700 20,000 黃單015985 29 26 111年8月18日 賴婧穎 004205 50,200 30,200 20,000 黃單015802 30 27 111年8月22日 陳建立 004289 4,100 3,100 1,000 黃單015968 31 27 111年8月30日 陳建立 004498 3,000 2,000 1,000 黃單015968 32 28 111年8月24日 吳何玉春 004363 27,100 17,100 10,000 黃單016003 33 29 111年6月21日 黃瑾恩 002863 10,000 0 10,000 紅單593 34 29 111年8月30日 黃瑾恩 004516 20,000 5,000 15,000 紅單593 35 29 111年10月25日 黃瑾恩 005790 14,000 7,000 7,000 紅單593 36 30 111年9月5日 溫茂德 004629 2,150 150 2,000 黃單016021 37 31 111年9月7日 林金贊 004684 2,150 150 2,000 黃單016024 38 31 111年9月14日 林金贊 004821 5,150 150 5,000 黃單016024 39 32 111年9月15日 王玉龍 004880 100,000 70,000 30,000 黃單016016 40 33 111年9月16日 張獻苓 004892 9,000 6,000 3,000 黃單016032 41 34 111年9月26日 尤慧茹 005111 8,150 3,150 5,000 黃單016049 42 35 111年9月27日 陳鈴鈴 005146 8,000 3,000 5,000 黃單016051 43 36 111年10月18日 李佐道 005615 14,350 4,350 10,000 黃單016074 44 37 111年10月20日 許柯燕雪 005658 20,000 0 20,000 黃單016078 45 38 111年10月24日 鄭文惠 005739 1,600 100 1,500 黃單015950 46 39 111年11月1日 沈辰祐 005943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609 47 40 111年11月8日 翁祥文 006105 5,150 150 5,000 紅單613 48 41 111年11月15日 朱清雅 006255 10,000 0 10,000 黃單016047 49 42 111年11月15日 林美津 006257 19,700 9,700 10,000 黃單016111 50 43 111年11月17日 翁祥文 006326 36,200 26,200 10,000 黃單016113 51 43 111年12月1日 翁祥文 006655 30,000 20,000 10,000 黃單016113 52 44 111年10月6日 曾紹敏 未就診來付費 40,000 沒寫 40,000 紅單618 53 45 111年5月31日 張偉鎮 未就診來付費 35,000 25,000 10,000 黃單015882 54 46 110年1月4日 王陳玉 011085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185 55 47 110年1月5日 李瑞晶 011124 26,400 16,400 10,000 黃單015108 56 47 109年12月8日 李瑞晶 010369 2,600 100 2,500 黃單015108 57 47 109年12月15日 李瑞晶 010574 2,500 0 2,500 黃單015108 58 47 109年11月16日 李瑞晶 009775 2,150 150 2,000 黃單015108 59 48 110年1月5日 何憲璋 011117 20,000 6,000 14,000 黃單015119 60 49 110年1月7日 楊松壽 011183 8,150 150 8,000 黃單015184 61 50 110年1月7日 林思齊 011182 8,650 150 8,500 黃單015134 62 50 109年12月1日 林思齊 010174 4,150 150 4,000 黃單015134 63 50 109年12月29日 林思齊 010968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134 64 51 110年1月11日 曾傳欣 011264 6,150 150 6,000 黃單015204 65 51 110年1月27日 曾傳欣 011730 40,150 150 40,000 黃單015204 66 52 110年1月12日 黃施春金 011299 2,150 150 2,000 黃單015206 67 53 110年1月13日 羅智琪 011323 12,150 2,150 10,000 黃單015156 68 53 110年1月25日 羅智琪 011655 11,800 1,800 10,000 黃單015156 69 54 110年1月14日 張家麒 011367 17,000 7,000 10,000 黃單015190 70 55 110年1月15日 謝郭阿秀 011400 22,000 12,000 10,000 黃單015195 71 56 110年1月18日 王季湄 011478 20,000 0 20,000 黃單015141 72 57 110年1月19日 張筑涵 011514 10,000 0 10,000 黃單015164 73 57 109年12月21日 張筑涵 010722 5,150 150 5,000 黃單015164 74 58 110年1月20日 宋和 011554 50,000 30,000 20,000 黃單015226 塗改黃單,1/20付清50,000 75 59 110年1月21日 廖美蓉 011578 14,000 4,000 10,000 黃單015219+黃單015218 76 59 110年3月11日 廖美蓉 012767 7,200 3,200 4,000 黃單015219 77 60 110年1月22日 廖于婷 未就診來付費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27 白單收費沒紀錄 78 60 110年11月30日 廖于婷 018222 10,000 0 10,000 紅單527 79 60 109年11月3日 廖于婷 009415 10,000 0 10,000 紅單527 80 61 110年1月26日 王讚壽 011703 20,200 0 20,200 黃單015220 81 62 110年2月23日 王陳玉 012319 3,150 150 3,000 黃單015275 82 62 110年3月23日 王陳玉 013104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275 83 63 110年2月23日 劉亦恭 012325 5,000 0 5,000 黃單015276 84 63 110年3月3日 劉亦恭 012564 13,600 3,600 10,000 黃單015276 85 64 110年3月2日 朱鳳麟 012520 6,150 150 6,000 黃單015285 86 65 110年2月24日 彭淑媛 012359 6,000 1,000 5,000 黃單015277 白單上5,000 塗改為1,000 87 65 110年2月24日 彭淑媛 012359 11,700 沒寫 11,700 黃單015277 88 66 110年3月11日 張吳士 012764 6,000 0 6,000 黃單015166 89 66 110年3月22日 張吳士 013070 5,600 0 5,600 黃單015166 90 66 109年12月23日 張吳士 010783 5,000 0 5,000 黃單015166 91 67 110年3月17日 何素靜 012940 10,350 150 10,200 黃單015301 92 68 110年3月18日 蔣家禹 012982 8,000 5,000 3,000 黃單015313 93 69 110年3月23日 李佩芳 013105 10,500 5,500 5,000 黃單015312 94 70 110年3月24日 林簡欣 013128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321 將其他助理寫的15,000改為5,000 95 71 110年3月16日 林蔡興 012914 15,950 5,950 10,000 黃單015300 96 72 110年4月1日 蔣家禹 013336 8,000 0 8,000 黃單015313 97 73 110年5月4日 張含笑 014128 8,150 150 8,000 黃單015388 98 73 110年5月18日 張含笑 未就診來付費 15,000 沒寫 15,000 黃單015388 99 74 110年5月18日 郭芊毓 014446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36 100 74 109年10月13日 郭芊毓 未就診來付費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536 101 75 110年6月17日 王志文 014775 38,000 10,000 28,000 黃單015252 塗改黃單,(6/17)38,000改為10,000,5/13原74,000改寫102,000 102 76 110年6月29日 王莉盈 014927 22,000 12,000 10,000 黃單015427 黃單修改,22,000改寫12,000,增加6/30金額 103 77 110年6月30日 李玉明 014950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306 104 78 110年7月1日 陳美珠 014993 14,150 4,150 10,000 黃單015430 105 79 110年7月14日 陳惠芸 015159 16,150 6,150 10,000 黃單015449 106 79 110年8月4日 陳惠芸 015564 14,400 4,400 10,000 黃單015449 107 80 110年7月23日 陳志忠 015343 12,000 7,000 5,000 黃單015453 塗改黃單,(7/23)12,000改為7,000 108 81 110年8月3日 李麗珠 015529 2,500 0 2,500 黃單015468 109 82 110年8月9日 蘇慈雲 015647 2,150 150 2,000 黃單015476 110 83 110年8月17日 陳建全 015811 2,600 100 2,500 黃單015409 111 83 110年8月24日 陳建全 未就診來付費 10,000 沒寫 10,000 黃單015409 112 84 110年8月31日 陳子璇 016160 10,000 0 10,000 紅單578 113 84 110年11月2日 陳子璇 017552 30,000 20,000 10,000 紅單578 114 85 110年9月14日 杜許柚 016475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466 115 86 110年9月13日 張德銓 016438 10,150 5,150 5,000 黃單015504 116 87 110年9月16日 張維材 016537 11,700 1,000 10,700 黃單015511 117 88 110年9月23日 黃月嬌 016651 15,000 0 15,000 黃單015493 118 89 110年9月27日 蘇世傑 016721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534 119 90 110年9月29日 楊松壽 016787 15,000 0 15,000 黃單015537 120 90 110年10月27日 楊松壽 017407 15,800 5,800 10,000 黃單015537 121 91 110年10月5日 王姵云 016933 25,000 15,000 10,000 紅單579 122 92 110年10月12日 邱玉玲 017053 21,000 11,000 10,000 黃單015465 123 93 110年10月18日 簡月霞 017191 2,150 150 2,000 黃單015569 124 94 110年10月20日 李鴻昌 017246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572 125 95 110年10月25日 彭淑媛 017338 9,350 150 9,200 黃單015568 126 96 110年11月1日 劉月桃 017507 6,150 150 6,000 黃單015599 127 96 110年11月18日 劉月桃 017936 21,000 11,000 10,000 黃單015599 128 97 110年11月2日 謝英生 017539 6,000 0 6,000 黃單015356 129 98 110年11月4日 林高美智 017611 13,150 3,150 10,000 黃單015588 130 99 110年11月4日 劉崇瑞 017624 80,000 50,000 30,000 黃單015593 131 100 110年11月8日 李鴻昌 017686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572 132 101 110年11月16日 潘玉芬 017872 4,500 0 4,500 黃單015613 133 102 110年11月25日 陳健湘 018122 3,150 150 3,000 黃單015635 134 103 110年12月6日 林思瑜 018345 2,000 1,000 1,000 黃單015651 135 103 110年12月27日 林思瑜 018879 7,000 2,000 5,000 黃單015651 136 104 110年12月7日 陳美蓉 018375 10,000 0 10,000 黃單015620 137 104 110年12月29日 陳美蓉 018933 15,000 10,000 5,000 黃單015620 138 105 110年12月9日 劉月桃 018429 5,650 150 5,500 黃單015646 139 106 110年12月16日 戴妙全 018628 50,000 40,000 10,000 黃單015658 140 107 110年12月21日 林雅玲 018724 3,000 0 3,000 黃單015546 141 108 110年12月27日 楊淑女 018868 15,150 5,150 10,000 黃單015622 142 109 109年8月24日 黃秀絨 007507 20,300 5,300 15,000 黃單014910:10,000+黃單041874=10,300 143 109 109年9月9日 黃秀絨 007962 10,000 5,000 5,000 黃單014910 144 110 109年8月26日 郭桂香 007585 30,000 20,000 10,000 黃單014891 145 110 109年9月17日 郭桂香 008199 39,000 30,000 9,000 黃單014891 146 111 109年8月28日 劉蔣益斐 007653 35,000 25,000 10,000 黃單014906 147 112 109年9月1日 蔡淑惠 007746 20,000 0 20,000 黃單014925 塗改黃單日期,9/1改為9/15 148 113 109年9月14日 李慶松 008086 8,650 150 8,500 黃單014866 149 114 109年9月9日 賴立祥 007981 1,150 150 1,000 黃單014936 150 114 109年11月10日 賴立祥 009612 10,200 5,200 5,000 黃單014936 151 115 109年9月15日 林超群 008126 25,000 5,000 20,000 黃單014948 152 116 109年9月15日 黃永新 008134 60,100 100 6,000 黃單014899 153 117 109年8月25日 謝湘愉 007543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63 154 118 109年8月25日 廖美蓉 007548 5,700 0 5,700 黃單014862 155 119 109年8月18日 邱士華 007341 9,150 150 9,000 黃單014896 156 120 109年10月5日 林雅玲 008584 10,000 0 10,000 黃單014860 157 120 109年10月20日 林雅玲 009021 11,150 150 11,000 黃單014860 158 121 109年10月12日 吳薛鳳嬌 008749 10,000 0 10,000 黃單014973 159 122 109年10月13日 李秀容 008819 28,000 10,000 18,000 黃單014997 塗改黃單,(10/13)28,000改為10,000,另(10/30)新增18,000 160 123 109年10月15日 藍志順 008883 4,150 2,150 2,000 黃單014934 161 124 109年10月19日 張威威 008962 16,000 6,000 10,000 黃單014911 162 125 109年10月23日 楊明佳 009111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4986 163 125 109年11月12日 楊明佳 009674 10,000 0 10,000 黃單014986 164 126 109年10月27日 李慶松 009212 3,000 0 3,000 黃單014960 165 127 109年10月27日 季成亞 009209 25,000 15,000 10,000 黃單015027 塗改黃單,(10/27)25,000改為15,000 166 128 109年10月29日 駱俊霖 009273 2,650 150 2,500 黃單014980 167 128 109年11月3日 駱俊霖 009410 4,000 0 4,000 黃單014980 168 129 109年11月5日 洪慶峰 009473 10,300 0 10,300 黃單015029 169 130 109年11月10日 潘志偉 009631 20,000 10,000 20,000 黃單015062 塗改黃單,(11/10)20,000改寫10,000 170 131 109年11月16日 張智龍 009777 2,600 100 2,500 黃單015022 171 132 109年11月23日 王明僅 009957 10,000 0 10,000 黃單015047 172 132 109年11月30日 王明僅 010130 11,000 5,000 6,000 黃單015047 173 133 109年11月25日 陳雅汝 010018 10,000 0 10,000 黃單014875 174 133 109年12月9日 陳雅汝 010402 20,000 0 20,000 黃單014875 175 134 109年12月1日 林思齊 010174 4,150 150 4,000 黃單015134 176 134 109年12月14日 林思齊 010537 2,150 150 2,000 黃單015134 177 134 109年12月29日 林思齊 010968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134 178 135 109年12月2日 張筑涵 010183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135 179 136 109年12月3日 于冀敏 010222 4,350 150 4,200 黃單015123 180 136 109年12月9日 于冀敏 未就診來付費 7,000 沒寫 7,000 黃單015123 181 137 109年12月4日 WIRIS 010257 11,650 150 11,500 黃單015140 182 138 109年12月7日 張秀英 010318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118 183 139 109年12月8日 程惠玲 010359 11,300 1,300 10,000 黃單015130 184 140 109年12月9日 李淑真 010401 28,900 18,900 10,000 黃單015115 185 141 109年12月14日 陳琦豐 010513 9,100 100 9,000 黃單015153 186 142 109年12月22日 張敏璇 010771 7,000 5,000 2,000 紅單569 187 143 109年12月24日 邱鈺芸 010822 3,500 500 3,000 黃單015133 188 144 109年12月28日 王俊傑 010917 2,650 150 2,500 黃單015179 189 145 109年11月10日 吳薛鳳嬌 未就診來付費 9,500 沒寫 9,500 黃單015042 190 145 109年11月9日 楊光湘 未就診來付費 10,000 沒寫 10,000 黃單016110 191 146 109年4月15日 甯邵傑 003843 9,000 2,000 7,000 黃單014655 192 147 110年12月1日 陳心柔 018250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524 193 148 111年07月26日 蔡馥伃 003666 4,000 3,000 1,000 紅單604 194 149 110年02月26日 侯淑敏 未就診來付費 15,000 5,000 10,000 紅單88 195 150 110年02月23日 賴立祥 012344 15,000 10,000 5,000 紅單583 196 151 109年11月10日 鍾黃綉 019629 40,000 10,000 30,000 黃單014846 197 152 109年4月17日 翁鐿純 003889 8,000 3,000 5,000 黃單014668 198 153 107年3月23日 高阿梅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490 199 153 107年4月18日 高阿梅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490 200 153 107年10月9日 高阿梅 15,000 5,000 10,000 紅單490 201 154 107年11月20日 季成亞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59 202 155 108年12月12日 戴立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533 203 155 109年2月18日 戴立 44,000 14,000 30,000 紅單533 204 156 108年11月12日 林薏蟬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93 205 157 109年2月11日 江采俐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40 206 158 109年9月15日 周芓伶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544 207 159 109年6月9日 黃若妍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48 208 160 109年7月14日 簡孜羽 19,000 9,000 10,000 紅單546 209 161 109年4月6日 佟曉崴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549 210 161 109年5月5日 佟曉崴 30,000 20,000 10,000 紅單549 211 161 109年6月30日 佟曉崴 30,000 20,000 10,000 紅單549 212 162 107年2月27日 蔡國輝 50,000 30,000 20,000 紅單487 213 162 109年10月22日 蔡國輝 15,000 沒寫 15,000 紅單487 214 162 110年1月22日 蔡國輝 6,000 沒寫 6,000 紅單487 215 163 109年3月10日 李鎮懿 18,000 沒寫 18,000 紅單504 216 164 108年4月23日 鄧宜榛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494 217 164 108年8月27日 鄧宜榛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494 218 165 107年11月6日 黃欣妤 30,000 沒寫 30,000 紅單476 219 166 106年8月16日 梁綺玹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448 220 166 107年3月1日 梁綺玹   15,000 沒寫 15,000 紅單448 221 167 106年8月3日 林東森   2,800 整筆塗掉 2,800 紅單480 222 167 107年12月11日 林東森   21,000 5,000 16,000 紅單480 223 167 108年4月9日 林東森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80 224 168 108年9月24日 羅信玄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30 225 168 108年12月17日 羅信玄   10,000 5,000 5,000 紅單530 226 169 109年3月10日 林宥均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541 227 169 109年08月18日 林宥均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41 228 170 109年6月30日 廖于婷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27 229 170 109年12月15日 廖于婷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27 230 171 107年05月15日 陳宥均   10,000 5,000 5,000 紅單488 231 172 106年06月12日 傅瑞儀   16,500 6,500 10,000 紅單447 232 173 107年12月18日 黃曼婷   3,000 沒寫 3,000 紅單503 233 174 106年12月5日 陳佩伶   12,000 2,000 10,000 紅單482 234 174 107年01月02日 陳佩伶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482 235 174 107年03月20日 陳佩伶   10,000 5,000 5,000 紅單482 236 174 107年04月24日 陳佩伶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82 237 175 111年03月29日 林煜辰 001114 10,000 0 10,000 紅單505 238 176 108年9月20日 呂英文   50,500 20,500 30,000 黃單014262 239 177 109年1月2日 李麗娟   4,000 2,000 2,000 黃單014498 240 178 109年6月11日 陳建豪   50,000 5,000 45,000 黃單014798 241 179 107年1月19日 曾華雅   200,000 180,000 20,000 黃單013152 242 179 107年10月19日 曾華雅   207,000 200,000 7,000 黃單013152 243 180 108年01月21日 方宣詠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508 244 180 108年07月14日 方宣詠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08 245 180 109年12月29日 方宣詠 010973 40,150 150 40,000 紅單508 246 181 111年5月4日 郭財英 001919 7,000 100 6,900 黃015861 247 182 110年8月26日 榮藝強 016156 10,000 0 10,000 黃015497 248 183 107年1月31日 楊米英   35,000 25,000 10,000 黃013120 塗改黃單,(1/31)35,000改為25,000 249 183 107年3月23日 林慧玲   25,000 15,000 10,000 黃013271 塗改黃單,(3/00)00000改為15000,(4/2)8000改為18000 250 184 108年4月16日 張春玉   25,000 10,000 15,000 黃013945 251 184 107年1月6日 鄭慧鎂   22,500 12,500 10,000 黃013126 塗改黃單,(11/6)22,500改為12,500,偽造另外10,000付款日 252 185 107年1月4日 謝心儀   19,000 15,000 4,000 黃013106 塗改黃單,(1/4)19,000改為15,000,怕被發現改回19,000 253 185 107年7月19日 李麗華   40,000 10,000 30,000 黃013440 塗改黃單,40000改為10000,(8/2)5000改為35000 254 186 107年2月2日 陳雍雍   15,000 5,000 10,000 黃013054 塗改黃單,(2/2)15,000改為5,000,總計90,000改為80,000 255 186 107年1月15日 林澤謙   6,000 2,000 4,000 黃013124 塗改黃單,(1/5)6000改為4000,偽造另外4000付款日 256 187 106年12月27日 林瑞枝   26,500 20,000 6,500 黃013108 塗改黃單,(12/27)26,500改為20,000,偽造另外6,500付款日 257 187 106年12月7日 陳來春   35,000 5,000 30,000 黃013058 塗改黃單,(12/7)35000改為5000,(12/00)00000改為40000 258 188 106年8月31日 卓金龍   20,000 10,000 10,000 黃012915 塗改黃單,(8/31)20,000改為10,000另一付款日28,000改為38,000 259 188 106年12月4日 高榮瑞   150,000 130,000 20,000 黃013076 塗改黃單,(12/4)15,000改為13,000,偽造20,000付款日 260 189 106年4月8日 黃丁財   20,000 10,000 10,000 黃012621 塗改黃單,(4/3)20000改為10000,怕病患發現改回20000 261 189 108年4月30日 黃品宥   10,000 5,000 5,000 黃013964 塗改黃單,(4/30)10,000改為5,000,偽造5,000付款日 262 190 108年8月21日 莊幸珊   60,000 25,000 35,000 黃014212 塗改黃單,(8/00)00000改為25000,偽造另外35000付款日 263 190 108年4月9日 朱玉蘭   40,000 30,000 10,000 黃013935 塗改黃單,(4/9)40,000改為30,000,(4/16)5,000改為1,5000 264 191 108年7月2日 蔣瓊珊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127 塗改黃單,(7/2)25000改為15,000,偽造10,000付款日 265 191 108年2月12日 定正偉   30,000 10,000 20,000 黃013819 266 192 107年10月23日 張春玉   12,000 6,000 6,000 黃013637 塗改黃單,(10/23)1,2000改為6,000,偽造6,000付款日 267 192 108年4月29日 劉紹瓏   30,000 20,000 10,000 黃013569 塗改黃單,(4/00)00000改為20000再次覆蓋30000? 268 193 108年3月18日 王定福   20,000 15,000 5,000 黃013868 塗改黃單,(3/18)20,000改為1,5000,再次改回2,0000 269 193 108年5月30日 陳蔡錦華   30,000 20,000 10,000 黃013989 塗改黃單,(5/00)00000改為20000 270 194 108年9月12日 陳美秀   20,000 10,000 10,000 黃012714 塗改黃單,(9/12)20,000改為10,000,病患付尾款前改回 271 194 108年11月4日 林弘易   22,000 12,000 10,000 黃014603 塗改黃單,(11/4)22,000改為12,000,(12/5)2500改為12,500 272 195 109年3月18日 李秀容   13,000 3,000 10,000 黃014629 塗改黃單,(3/00)00000改為3000,(3/27)2000改為12000 273 195 109年7月29日 李娣蘭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872 塗改黃單,(7/29)25,000改為15,000,(8/5)2500改為12,500 274 196 109年3月23日 李志綱   20,000 10,000 10,000 黃014609 塗改黃單,(3/00)00000改為10000,又將10000改為20000 275 196 109年6月9日 季成亞   25,000 20,000 5,000 黃014793 塗改黃單,(6/9)25,000改為2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6 197 109年4月22日 陳子淦   25,000 20,000 5,000 黃014699 塗改黃單,(4/00)00000改為2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7 197 109年1月7日 李欣蓉   40,000 35,000 5,000 黃014515 塗改黃單,(1/7)40000改為35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8 198 109年6月16日 黃駿逸   15,000 10,000 5,000 黃014809 塗改黃單,(6/16)15,000改為1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9 198 109年5月6日 郭玉惠   15,000 10,000 5,000 黃014726 塗改黃單,(5/6)15000改為1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80 199 109年1月14日 蕭乃榛   32,000 12,000 20,000 黃013922 281 199 109年6月30日 郭曉玲   40,000 20,000 20,000 黃014830 塗改黃單,(6/30)40,000改為20,000,偽造20,000付款日 282 199 109年7月7日 郭曉玲 40,000 20,000 20,000 黃014830 (本列為贅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283 200 109年7月24日 楊淑珠   48,000 38,000 10,000 黃014818 塗改黃單,(7/24)48,000改為38,000,另偽造10,000付款日 284 200 109年7月7日 鍾黃綉   100,000 80,000 20,000 黃014846少打一筆(11/00)00000 200 109年11月10日 40,000 10,000 30,000 285 201 109年9月22日 李政展   25,000 10,000 15,000 黃014961 塗改黃單,(9/22)25,000改為10,000,另偽造15,000付款日 286 201 109年4月27日 游金得   70,000 偽造 70,000 黃014427 無收費紀錄 287 202 109年12月17日 洪碧珠   29,000 19,000 10,000 黃015128 塗改黃單,(2/17)29,000改為19,000,怕病患發現改回 288 202 109年4月8日 林東森   15,000 5,000 10,000 黃012932 塗改黃單,(4/8)15000改為5000,再改回15000 289 203 107年04月02日 張淑貞   19,400 9,400 10,000 黃013206 塗改黃單,(4/2)19400改為9400,偽造另(3/20)付款日及簽名 290 203 109年09月15日 蔡淑惠   20,000 沒寫 20,000 黃014925 未填白單 291 204 108年9月3日 孫彥安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250 自費本上修改(9/3)15,000,9/2410,000;黃單未改 292 204 108年11月26日 陳塗欽   30,000 20,000 10,000 黃014429 塗改黃單,(11/26)30,000改為20,000,偽造10,000付款日 293 205 108年12月17日 蔡雲飛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466 塗改黃單,(12/17)25,000改為15,000,偽造10,000付款日 294 205 108年3月5日 古光峰   30,000 10,000 20,000 黃013862 自費本上登記(3/5)10,000;(3/19)20,000,3/19無入帳 295 206 108年1月22日 王美如   10,000 未入帳 10,000 黃013794 296 206 108年1月29日 王美如   15,000 未入帳 15,000 黃013794 297 206 108年2月26日 林嘉嫺   25,000 5,000 20,000 黃013849 自費本上登記(2/26)5,000,(3/5)20,000 298 207 108年10月4日 蘇義雄   20,000 15,000 5,000 黃014313 塗改黃單,(10/4)20000改為15000,怕病患發現改回 299 208 108年11月8日 張宇慧   27,000 18,000 9,000 黃014361 塗改黃單,(11/8)27,000改為18,000 300 209 107年9月28日 何宗益   20,000 10,000 10,000 黃013544 塗改黃單,(9/28)20,000改為10,000,再改回 301 210 107年9月13日 趙介善   17,000 10,000 7,000 黃013563 塗改黃單,(9/00)00000改為10000,再改回 302 211 106年6月27日 陳映絜   19,800 9,800 10,000 紅單474 303 212 106年7月18日 李家蓁   10,000 5,000 5,000 紅單460 304 212 107年1月23日 李家蓁   10,000 5,000 5,000 紅單460 305 212 107年3月27日 李家蓁   10,000 5,000 5,000 紅單460 306 212 107年7月17日 李家蓁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460 307 212 107年12月4日 李家蓁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460 308 213 107年10月23日 陳美秀   13,000 3,000 10,000 紅單308 309 214 108年07月02日 陳正瀚   10,000 5,000 5,000 紅單496 310 215 107年9月11日 楊曉翠   13,000 3,000 10,000 紅單492 311 215 107年12月25日 楊曉翠   16,000 6,000 10,000 紅單492 312 216 107年1月9日 劉叔清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467 313 217 107年3月20日 陳建良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407 314 218 107年5月8日 杜月英   23,000 13,000 10,000 紅單465 315 219 108年4月16日 李柏翰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12 316 220 106年10月31日 林鴻霖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481 317 221 107年6月12日 李佳穎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479 318 222 108年6月18日 古汶禾   25,000 15,000 10,000 紅單519 319 222 108年10月8日 古汶禾   5,000 沒寫 5,000 紅單519 320 223 111年7月19日 吳怡靜   16,000 6,000 10,000 紅單552 321 223 109年6月8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2 223 109年7月13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3 223 109年8月11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4 223 109年9月8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5 223 109年10月12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6 224 111年10月26日 鄭麗香   10,000 無填寫 10,000 黃單015582 327 225 111年11月4日 林裕隆   3,000 無填寫 3,000 黃單015580 328 225 111年11月11日 林裕隆   3000 無填寫 3,000 黃單015580 總計金額: 3,518,500

2025-01-10

TPDM-113-易-1081-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王復欣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簡經芳 訴訟代理人 簡宏毅 被 告 童惠亭 童王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素蘭 被 告 童孟華 林清功 林宛瑩 王嬿茱 簡聰吉 簡德年 簡燕君(即簡達二之繼承人) 簡守仁 簡守義 簡淵泉 簡錦湖 簡桂卿 江嘉文 簡枝全 簡重光 簡吳百合 簡水源 童秀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尹端屏 被 告 簡莉文 簡抱治 簡敏郎 簡敏雄 簡志宇 顏若凡 顏若亞 顏家麒 江良文 簡黛妮 簡安琪 簡欣如 楊昆城 楊昆壁 楊昆錫 楊彩絹 簡于雯 簡美玲 簡美華 許正隆 許正儒 許美華 童謝碧霞(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童培雯(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謝培琪(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童培促(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上4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羅基誠 林淑玲 廖俊林 陳德盛 陳德超 陳雯玲 施陳簧霹 童彥(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吳美容 童志揚(即童玉堂、童雯郁繼承人) 童志凱(即童玉堂、童雯郁之繼承人) 童文琪(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通雄(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武治(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彩雲(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百傑(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淑孜(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裴君(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琦君(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淑雲(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一中(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童甲乙(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彰平(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鄭玉雲(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明仁(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娟娟(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茂(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淑慎(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毓慎(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李敏誠(即陳鳳琴之繼承人) 李慈昇(即陳鳳琴之繼承人) 楊雪嬌(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簡育書(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簡惠琅(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簡惠玲(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陳盛能(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陳盛攢(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陳秋鑾(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陳玉燕(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德銘(即童雯郁之繼承人) 童雯麗(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信龍(即童武雄之繼承人) 童敬元(即童武雄之繼承人) 欒中文(即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應就被繼承人童信 雄所遺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 、1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105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敏誠、李慈昇應就被繼承人陳鳳琴所遺板橋區仁愛段 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9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5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十五由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按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百分七十四由原告與附表二之被 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十一由 原告與附表三之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起訴,就當事人變更分述如下: (一)被告簡達二於本件繫屬前即102年2月12日死亡(見本院11 0年度板司調字第211號「下稱板司調字」卷第465頁), 繼承人為簡燕君、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欒中文(見板司調 字卷第463頁至第480頁),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337號「下稱訴字」卷三第243頁、第317頁 至第318頁、第281頁),原告變更追加簡燕君、簡朝熙之 遺產管理人欒中文為被告(見訴字卷一第43頁、卷三第25 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鳳琴於本件繫屬前即106年10月22日死亡(見板司 調字卷第485頁),繼承人為李敏誠、李慈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變更追加李敏誠、李慈昇為被告(見訴字 卷一第45頁),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告童玉堂於本件繫屬前即43年7月29日死亡(見板司調 字卷第311頁),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者為童志揚、 童志凱、童雯麗、鄭玉雲、童明仁、童文琪、童通雄、童 武治、童彩雲、童百傑、童淑孜、童斐君、童琦君、童淑 雲、童甲乙、童彰平、童一中、童娟娟、童彥、童茂、童 淑慎、童毓慎(見訴字卷三第499頁至第511頁),原告變 更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訴字卷三第499頁至第511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簡漢柏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2月23日死亡(見訴 字卷一第255頁),原告聲請其法定繼承人即楊雪嬌、簡 育書、簡惠琅、簡惠玲(見訴字卷一第253頁至第261頁) 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25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被告陳加木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10月21日死亡(見 訴字卷一第265頁,原告聲請其法定繼承人即陳盛能、陳 盛攢、陳建良、陳秋鑾、陳玉燕(見訴字卷一第263頁至 第275頁)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251頁),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被告童雯郁(童玉堂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 年11月20日死亡(見訴字卷一第281頁),原告聲請其法 定繼承人即黃德銘、童志揚、童志凱、童雯麗(見訴字卷 一第279頁至第293頁)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251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被告童武雄(童玉堂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 年7月6日死亡(見訴字卷三第137頁),原告聲請其法定 繼承人即童信龍、童敬元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135頁 至第14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被告童信雄(童玉堂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1月16日死亡(見訴字卷三第67頁),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於113年3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見訴字卷第三65頁至第75頁)在卷可查,並經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清功、林宛瑩、羅基誠、林淑玲、廖俊林、陳德 盛、陳德超、陳雯玲、施陳簧霹、童雯麗、鄭玉雲、童明仁 、童甲乙、童彰平、童一中、童娟娟、童淑慎、童毓慎、李 敏誠、李慈昇、簡育書、簡惠琅、簡惠玲、陳盛能、陳盛攢 、陳秋鑾、陳玉燕、陳建良、黃德銘、童信龍、童敬元、欒 中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又系爭三筆土地目前之 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零碎,無法有效利用, 倘採變價分割,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可 單獨或集資參與競標,因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並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兼顧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為最適切之分割方案。 (二)聲明:   ⒈被告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應就被繼承人童 信雄所遺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1/4(潛在部分1/24)、1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 有1/4(潛在部分1/24)、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 共有1/4(潛在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李敏誠、李慈昇應就被繼承人陳鳳琴所遺板橋區仁愛 段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0,辦理繼承登記。   ⒊附表1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⒋附表2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9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⒌附表3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5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童彥、吳美容、童志揚、童志凱、童彰平、童一中、 童通雄、童武雄(已歿)、童武治、童彩雲、童百傑、童 淑孜、童斐君、童琦君、童淑雲、童文琪抗辯(徐滄明律 師)(見訴字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    新北市○○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 等人為童玉堂之第三房繼承人,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 合計1/4,而原告就系爭1048、1049、105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分別為1/72、1/144、80/16128,被告等相較原告之 應有部分18倍以上,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顯不符比例原則 。倘鈞院認應採變價分割,則被告等人願維持共有關係, 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原告。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簡守仁、簡守義、簡淵泉、簡錦湖、簡桂卿、江嘉文 、簡枝全、簡重光、簡吳百合、簡水源、童信雄(已歿) 、童秀雲、簡莉文、簡抱治、簡敏郎、簡敏雄、簡志宇、 顏若凡、顏若亞、顏家麒、江良文、簡黛妮、簡安琪、簡 欣如、楊昆城、楊坤璧、楊坤錫、楊彩娟、簡于雯、簡美 玲、簡美華、簡聰吉、簡德年、簡燕君、許正隆、許正儒 、許美華抗辯(張馻哲律師)(見訴字卷一第467頁至第4 70頁、附圖見訴字卷一第471頁):   ⒈被告簡守仁等人之983-3、948、983、982、981、979、979 -1地號等土地與系爭三筆土地相連,且均有被告簡守仁等 人之建物在其上,依渠等所提出之方案符合共有人間土地 使用及地上物坐落現況,對各共有人影響最小,且能促進 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分述如下:   ①系爭1048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附圖1048地號藍色區 塊由被告簡守仁、簡守義、簡淵泉、簡錦湖、簡桂卿、江 嘉文、簡枝全、簡重光、簡吳百合、簡水源、童信雄、童 秀雲、簡聰吉、簡德年、簡燕君15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②系爭1049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附圖1049地號藍色A、 B 區塊由被告簡守仁、簡守義、簡淵泉、簡錦湖、簡桂卿 、簡枝全、簡重光、簡水源、童信雄、童秀雲、簡莉文、 簡抱治、簡敏郎、簡敏雄、簡志宇、顏若凡、顏若亞、顏 家麒、簡聰吉、簡德年、簡燕君21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③系爭1050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附圖1050地號藍色區 塊由被告簡守仁、簡守義、簡淵泉、簡錦湖、簡桂卿、簡 枝全、簡重光、童信雄、童秀雲、簡敏郎、簡敏雄、簡志 宇、顏若凡、顏若亞、顏家麒、江良文、簡黛妮、簡安琪 、簡欣如、楊昆城、揚昆壁、楊昆錫、楊彩絹、簡于雯、 簡美玲、簡美華、簡聰吉、簡德年、簡燕君、許正隆、許 正儒、許美華32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④其餘部分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惠琅、簡惠玲、簡育書(見訴字卷三第109頁至第1 10頁)抗辯:    被告簡惠琅、簡惠玲、簡育書就系爭三筆土地持分合計1/ 72,原告於110年5月間以買賣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持分, 旋即於110年7月提告,買賣當下即以知情土地共有人持份 之複雜性,且原告買賣所取得持份,相較其他共有人不足 為道。原告企圖以變價分割方式迫使土地落入變價之強制 執行法拍程序,進而收購獲取開發利益不足取。門牌號碼 板橋區仁愛路9、11號建物為被告3人及被告母親所有,爰 請求原物分割自有建物所座落土地,以利後續土地整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童王智、童孟華抗辯(見訴字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 :    被告童王智、童孟華因繼承系爭三筆土地,合計應有部分 1/12,而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72、1/14 4、80/16128,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顯不符比例原則。爰提 出分割方案請求原物分割(見訴字卷三第59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秋鑾、陳盛能、陳盛攢、陳建良、陳玉燕抗辯(見 訴字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原告固主張變價分割,惟變價分割將致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面臨拆除,破壞建物之完整性及居住使用。請求原物分 割,將與同段981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1049地號土地,依 應有比例分配予被告5人之分割方案(見訴字卷三第167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簡經芳抗辯(見訴字卷三第515頁至第517頁):    被告簡經芳為土地持分最大者之一,由於持分者人多,都 想分割最好的地段,使系爭土地變的零碎不堪,降低土地 利用的完整性,就此,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請參考民法第 824條第2項規定將佔零碎土地的多數的持有者,先行合體 變賣,如此較能兼顧系爭土地的利用價值。 (七)被告童志凱抗辯(見訴字卷三第255頁):    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原物分割。 (八)被告童惠亭(見訴字卷三第187頁至第189頁)、林宛瑩( 見訴字卷三第255頁)表示:    同意變價分割。    (九)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兩造就系爭 3筆土地並未爭執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均屬都 市計畫內住宅區,亦均查無申領建築相關執照之資料,有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工務局、區公所函覆附卷可稽( 見訴字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故系爭3筆土地亦查無 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 ,於法即屬有據。      (二)又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 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系爭3筆土地面 積分別為403、2040、321平分公尺,而共有人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均超過50人以上,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過 分細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各共有人實難 以就分得之原物為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何實際之使用收益 ,顯難認合乎經濟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 方法之立法意旨(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且因土 地過度細分並多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亦將造成分割後之 各筆土地間形成複雜之土地相鄰關係,恐衍生更多爭議, 堪認系爭3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利 用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而被告 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僅考量自身建物占用或相鄰等經 濟利益,未考量其他共有人何以需受未臨路或袋地等較不 利之分配,況系爭3筆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 變價,以期整體處分或利用,使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 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 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3筆 土地過度細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故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 賣並為價金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 ,應較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 系爭3筆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公允 (三)綜上,原告請求⒈被告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 促應就被繼承人童信雄所遺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1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 有1/4、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辦理繼承登 記。⒉被告李敏誠、李慈昇應就被繼承人陳鳳琴所遺板橋 區仁愛段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0,辦理繼承登記。⒊ 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⒋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9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⒌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50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將系爭3筆土地均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 編號 登記次序 所有權人姓名 權利範圍 (持分) 備註 1 0006 簡聰吉 1/36 買賣 2 0007 簡枝全 1/24 繼承 3 0008 簡經芳 1/12 繼承 4 0010 簡守仁 1/72 繼承 5 0011 簡守義 1/72 繼承 6 0015 簡重光 1/24 繼承 7 0018 童惠亭 1/72 拍賣 8 0021 江嘉文 1/12 買賣 9 0026 簡德年 1/36 分割繼承 10 0027 簡吳百合 1/36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11 0029 間淵泉 1/72 繼承 12 0030 簡錦湖 1/72 繼承 13 0031 簡桂卿 1/72 繼承 14 0032 簡水源 1/36 遺囑繼承 15 0033 童信雄 112年11月16日死亡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繼承人: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 16 0034 童惠亭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17 0035 童王智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18 0036 童秀雲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19 0037 童孟華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20 0038 林清功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72) 繼承 21 0039 林宛瑩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2/72) 繼承 22 0040 王復欣 1/72 買賣 23 0041 欒中文 即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 1/72 繼承 24 0042 簡燕君 1/72 繼承 25 0043 童志揚 10/480 贈與 26 0044 童志凱 7/480 繼承 27 0045 童雯麗 7/480 繼承 28 0046 鄭玉雲 1/300 繼承 29 0047 童文琪 1/300 繼承 30 0048 童明仁 1/300 繼承 31 0049 童通雄 1/100 繼承 32 0051 童武治 1/100 繼承 33 0052 童彩雲 1/100 繼承 34 0053 童百傑 1/100 繼承 35 0054 童淑孜 1/100 繼承 36 0055 童斐君 1/100 繼承 37 0056 童琦君 1/100 繼承 38 0057 童淑雲 1/100 繼承 39 0058 童甲乙 1/80 繼承 40 0059 童彰平 1/80 繼承 41 0060 童一中 1/80 繼承 42 0061 童娟娟 1/80 繼承 43 0063 童彥 2/100 贈與 44 0064 童茂 1/100 繼承 45 0065 童淑慎 1/100 繼承 46 0066 童毓慎 1/100 繼承 47 0068 簡惠玲 1/216 分割繼承 48 0069 簡育書 1/216 分割繼承 49 0070 簡惠琅 1/216 分割繼承 50 0071 童信龍 1/200 繼承 51 0072 童敬元 1/200 繼承 附表二:板橋區仁愛段1049地號 編號 登記次序 所有權人姓名 權利範圍 (持分) 備註 1 0006 簡聰吉 2/153 繼承 2 0008 簡經芳 1/12 繼承 3 0011 簡枝全 661/12000 贈與 4 0012 簡守仁 1/72 繼承 5 0013 簡守義 1/72 繼承 6 0016 簡莉文 584/18000 買賣 7 0017 簡抱治 516/18000 買賣 8 0019 童彰平 1/60 分割繼承 9 0020 童一中 1/60 分割繼承 10 0024 簡重光 339/12000 繼承 11 0026 童通雄 1/100 分割繼承 12 0028 童武治 1/100 分割繼承 13 0029 童彩雲 1/100 分割繼承 14 0031 童彥 1/20 分割繼承 15 0033 童惠亭 3/144 拍賣 16 0039 童志揚 1/40 分割繼承 17 0040 童志凱 1/40 分割繼承 18 0043 簡德年 1/36 分割繼承 19 0044 簡敏郎 1/144 分割繼承 20 0046 簡敏雄 1/144 分割繼承 21 0047 簡志宇 1/144 分割繼承 22 0049 簡淵泉 1/72 繼承 23 0050 簡錦湖 1/72 繼承 24 0051 簡桂卿 1/72 繼承 25 0052 顏若凡 1/432 分割繼承 26 0053 顏若亞 1/432 分割繼承 27 0054 顏家麒 1/432 分割繼承 28 0055 簡水源 1/36 遺囑繼承 29 0056 童百傑 1/100 繼承 30 0057 童淑孜 1/100 繼承 31 0058 童斐君 1/100 繼承 32 0059 童琦君 1/100 繼承 33 0060 童淑雲 1/100 繼承 34 0061 童文琦 1/100 繼承 35 0062 王嬿茱 2/90 分割繼承 36 0063 吳美容 1/60 信託 37 0064 童信雄 112年11月16日死亡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繼承人: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 38 0065 童惠亭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39 0066 童王智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40 0067 童秀雲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41 0068 童孟華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42 0069 林清功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72) 繼承 43 0070 林宛瑩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2/72) 繼承 44 0071 王復欣 1/144 買賣 45 0072 欒中文 即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 1/72 繼承 46 0073 簡燕君 1/72 繼承 47 0074 陳秋鑾 1/340 分割繼承 48 0075 陳盛能 1/340 分割繼承 49 0076 陳盛攢 1/340 分割繼承 50 0077 陳建良 1/340 分割繼承 51 0078 陳玉燕 1/340 分割繼承 52 0079 簡惠玲 1/216 分割繼承 53 0080 簡育書 1/216 分割繼承 54 0081 簡惠琅 1/216 分割繼承 55 0082 童信龍 1/200 繼承 56 0083 童敬元 1/200 繼承 附表三:板橋區仁愛段1050地號 編號 登記次序 所有權人姓名 權利範圍 (持分) 備註 1 0004 簡經芳 1/12 繼承 2 0006 簡守仁 1/72 繼承 3 0007 簡守義 1/72 繼承 4 0014 簡聰吉 32/2688 繼承 5 0019 簡枝全 5/240 繼承 6 0026 簡重光 20/2880 繼承 7 0027 簡黛妮 20/2880 繼承 8 0028 簡安琪 20/2880 繼承 9 0029 陳德盛 1/420 繼承 10 0030 陳德超 1/420 繼承 11 0031 陳鳳琴 1/420 繼承 繼承人:李敏誠、李慈昇 12 0032 陳雯玲 1/420 繼承 13 0033 施陳簧霹 1/420 繼承 14 0034 簡欣如 5/240 買賣 15 0036 童惠亭 1/36 買賣 16 0039 江良文 1/12 買賣 17 0040 羅基誠 32/2688 繼承 18 0043 楊昆城 5/960 繼承 19 0044 楊昆壁 5/960 繼承 20 0045 楊昆錫 5/960 繼承 21 0046 楊彩絹 5/960 繼承 22 0050 簡德年 1/36 分割繼承 23 0051 簡敏郎 1/336 分割繼承 24 0053 簡敏雄 1/336 分割繼承 25 0054 簡志宇 1/336 分割繼承 26 0055 許正隆 16/8064 繼承 27 0056 許正儒 16/8064 繼承 28 0057 許美華 16/8064 繼承 29 0059 簡淵泉 1/72 繼承 30 0060 簡錦湖 1/72 繼承 31 0061 簡桂卿 1/72 繼承 32 0062 顏若凡 1/1008 分割繼承 33 0063 顏若亞 1/1008 分割繼承 34 0064 顏家麒 1/1008 分割繼承 35 0071 簡于雯 32/8064 分割繼承 36 0072 簡美玲 32/8064 分割繼承 37 0073 簡美華 32/8064 分割繼承 38 0074 林淑玲 32/2688 分割繼承 39 0075 廖俊林 16/16128 分割繼承 40 0077 童信雄 112年11月16日死亡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繼承人: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 41 0078 童惠亭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24) 繼承 42 0079 童王智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24) 繼承 43 0080 童秀雲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24) 繼承 44 0081 童孟華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24) 繼承 45 0082 林清功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72) 繼承 46 0083 林宛瑩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2/72) 繼承 47 0084 王復欣 80/16128 買賣 48 0085 欒中文 即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 1/72 繼承 49 0086 簡燕君 1/72 繼承 50 0087 童志揚 10/480 贈與 51 0088 童志凱 7/480 繼承 52 0089 童雯麗 7/480 繼承 53 0090 鄭玉雲 1/300 繼承 54 0091 童文琪 1/300 繼承 55 0092 童明仁 1/300 繼承 56 0093 童通雄 1/100 繼承 57 0095 童武治 1/100 繼承 58 0096 童彩雲 1/100 繼承 59 0097 童百傑 1/100 繼承 60 0098 童淑孜 1/100 繼承 61 0099 童斐君 1/100 繼承 62 0100 童琦君 1/100 繼承 63 0101 童淑雲 1/100 繼承 64 0102 童甲乙 1/80 繼承 65 0103 童彰平 1/80 繼承 66 0104 童一中 1/80 繼承 67 0105 童娟娟 1/80 繼承 68 0107 童彥 2/100 贈與 69 0108 童茂 1/100 繼承 70 0109 童淑慎 1/100 繼承 71 0110 童毓慎 1/100 繼承 72 0112 簡惠玲 1/216 分割繼承 73 0113 簡育書 1/216 分割繼承 74 0114 簡惠琅 1/216 分割繼承 75 0115 童信龍 1/200 繼承 76 0116 童敬元 1/200 繼承

2025-01-09

PCDV-110-訴-2337-20250109-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蔣靜萍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陳建良(民國104年2月21日死亡)   住高雄市○○區○○路○市○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04年2月21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 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1-08

KSDV-114-司執-4089-202501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7號 再審聲請人 羅啓祥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楊博皓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92、37793、37794、37795、3 7796、37797、377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4、10495、10496、 10497、10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啓祥(下稱聲 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有以下 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 法聲請再審: (一)依共同被告陳哲裕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案件中,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準備 程序時(聲證2)、111年4月13日(聲證1)及同年10月5日審理 時(聲證3)之供述及證詞可知,聲請人自始即未能與詐欺集 團成員「鈴鈴」等人聯繫,而係透過共同被告陳哲裕作為中 介,才能進一步與詐騙集團成員產生聯繫,詐騙集團並無法 直接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所獲悉之資訊皆是透過共同被告 陳哲裕進行轉達,且共同被告陳哲裕確實明確向聲請人表示 並非詐欺,共同被告陳哲裕本身亦不認為係在協助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亦不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之「鈴鈴」會 將聲請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於詐騙,而係投資「鈴鈴」所 從事虛擬貨幣生意,聲請人自然也不會認定其所為涉及詐欺 。 (二)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共同被告陳哲裕與聲請人 間於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自始即係共同被告陳 哲裕主動且有計畫的聯繫聲請人,並以經營球板生意之話術 ,利用聲請人社會歷練不足,一步一步誘導取得信任,且由 該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可見聲請人起初即明確表達不願銀行 帳戶供做詐騙之用,非但未與共同被告陳哲裕討論如何擔任 車手事宜,且經共同被告陳哲裕再三告知及保證並非詐騙後 ,基於雙方多年同學情誼始提供銀行帳戶,並未預見其銀行 帳戶會遭他人用於詐騙,即便有此預見,亦非預見其發生而 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至多僅為預見其發生而然確信 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 (三)再依共同被告陳哲裕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於110年4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聲證4),試圖製造係 聲請人主動探詢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導法官其並非主動 向聲請人拿取帳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之認定,然其自始 係於本案主導一切過程之人,其所述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 之實情不符,且自共同被告陳哲裕之前案紀錄可知,其過往 不只擔任過車手,並於服刑期滿之後,不知悔改,反而一再 向他人收取或騙取銀行帳戶等情,此有:①於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2號案件中提供洪晟桓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6號案件 中,透過洪晟桓取得林依靜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③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2號案件中,透過洪 晟桓取得董鼎毅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之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④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案件中,向另案 被告王鈺惠取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⑤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案件中,向另案被告沈威箖取得 銀行帳戶後交付予暱稱「鈴鈴」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之刑事判 決可佐證(即聲證5至聲證9),可見共同被告陳哲裕一直在從 事詐騙集團收簿手之工作,絶非是經由聲請人詢問始向聲請 人拿取銀行帳戶,且不僅向其莊敬高職同學洪晟桓(聲證10) 收取銀行帳戶,更與洪晟桓共謀而收取林依靜、董鼎毅之銀 行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聲請人係因共同被告陳 哲裕主動詢問誤信其所言始會交付銀行帳戶,且誤以為陳哲 裕友人「阿峰」要提領直播收入之說詞,才會依指示提領款 項,是共同被告陳哲裕上開供述係試圖構陷聲請人並誤導法 官,不足為採,聲請人並不知上開行為係協助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四)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其離差智商僅為84分,百分等級 為14,係屬中下區間,其智力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加以自幼 罹患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導致其判斷能力不足,在共同被告 陳哲裕有意矇騙下,自始無法與「鈴鈴」等人直接取得聯繫 ,對於共同被告陳哲裕係詐騙集團成員毫不知情,亦無法預 見出借銀行帳戶可能用於不法用途,又因生活經驗、社會常 識不足,誤信共同被告陳哲裕領取直播收入、公司薪資等說 詞而代為領取詐騙款項,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本案 113年1月18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即聲證11),聲請人 事後亦未取得車手報酬,顯然不知所為乃協助詐騙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法院如認為有必要,亦可傳喚陳哲裕到庭陳述。 (五)綜上,聲請人自始不具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另案偵審中之證詞及供述,亦有諸多前後矛盾、杜 撰之供述,顯屬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並影響最後判決結果,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請准予為開啟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26日依法通知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含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下同)以聲請人將其所 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共同被 告陳哲裕,並有於本件案發時地,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 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予「阿峰」,與共同被告陳哲裕一 同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後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哲裕等事實,業據於警詢、偵訊聲請人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 確,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偵訊及原確定判決法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櫃臺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且共同被告陳哲裕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依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或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且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除業 經告訴人林沅璁、金瑜儒、李瑩珊、徐宏鐘、陳怡惠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09年9月2日金融卡掛 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109年9月22 日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取款憑條1張、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在卷可稽。 (二)其次,原確定判決以自陳聲請人高職肄業,於本案行為時年 已20歲,且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案發前曾 任職於灶王爺食品行(105年1月26日至106年1月27日)、富 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分公司(105年3月14日至105 年4月7日、106年1月8日至106年1月16日)、思慕昔餐飲有 限公司(107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6日)、費茶有限公司( 108年8月18日至108年8月24日)、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景美 分公司(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1 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 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 竟恣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再轉交予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則其 雖未確信該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 生之意思;尤其依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偵訊時供稱:是聲請人 主動來找我,他知道我少年時有當過車手,他在109年4、5 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等語(參見110偵1309號卷第20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知道我先前有當過車手 被抓過,而且被關禁見,所以我身邊的朋友都知道,因聲請 人缺錢,問我身邊有沒有人在收簿子,他說他想要賺錢,聲 請人有問我拿本子的用途,我就說是做球版、虛擬貨幣,未 曾明確說過是詐欺,聲請人沒有問過我為何球版、虛擬貨幣 需要別人的帳戶,我自己也不確定這其實是做詐欺用的,我 只是告知聲請人用途是球版、虛擬貨幣,但這都是可能而已 ,因為我們都不知道真正用途,如果真的發生是用在詐欺, 我也有跟聲請人說,就把帳戶辦停用,我不認為我說的話聲 請人會完全相信等語(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440-452頁),復 佐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109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 ,足見聲請人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並已事先與共同被告 陳哲裕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應有懷疑提供帳戶 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然聲請人卻不顧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 險,執意將之提供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進而轉交予他 人使用,嗣該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用,堪認聲請人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其後依聲請人基於 上開智識程度及認識,再受共同被告陳哲裕及「阿峰」之要 求臨櫃提款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至自動提款機提領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時,應可預見此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指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且共同被告陳哲裕、「阿峰」極 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竟仍於109年9月22日下午 3時18分許,與「阿峰」臨櫃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 萬元,並將該款項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 阿峰」,以及另於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與共同被 告陳哲裕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內6萬元款項,其主觀 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並有與共同被告陳哲裕、「阿峰」等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就學時 進行智力測驗之結果,雖顯示全量表離差智商為84分,全量 表百分等級為14,有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112年11月23日 新北峰中輔字第1128957664號函檢附之智力測驗成績在卷可 稽(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321-323頁),而智商範圍在70至89 分間,質的描述為「中下(較低)」,亦有該校提供之國民 中學智力測驗更新版指導手冊在卷可參(參見原一審法院卷 第371-398頁),然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縱非優異,而屬中下 ,亦非下等(非常低)甚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顯非對於語 言不能理解,或行為不能基於社會常識之情,自難認聲請人 於案發時有何智力或社會經驗不足之情,且在聲請人與共同 被告陳哲裕間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羅啓祥固曾向共 同被告陳哲裕表示:「不要拿去詐騙喔」、「只要不是詐欺 都好」等語,共同被告陳哲裕則回以:「不是詐欺 放心」 等語(參見110偵1309卷第189-19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聲請人取得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方也跟我說不是做 詐騙,說是做博奕、虛擬貨幣的,我也是這樣跟聲請人轉述 的等語(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449-450頁),然依聲請人於該 對話紀錄中另表示:「應該不會被鎖吧」、「我有個朋友卡 片跟存摺被人盜用」、「他們找我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 」、「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參見110偵1309卷第189-195 頁),可知聲請人當時實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之情。 (四)此外,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對於聲請人知悉 其曾擔任車手,因缺錢而同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予其轉交他人使用,以及未曾向被告表明提供 之帳戶係作為詐欺等用途等節,於偵訊、原一審法院審理中 之證述並無前後扞格之處。至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陳哲裕 對於聲請人是否主動詢問出售帳戶、主動分享犯罪所得、於 109年5月間至109年9月間有無曾經取回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等證述不實,然前情與聲請人是否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究無重要關連;又縱使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曾於偵 訊時證稱其與109年9月「鈴鈴」、「阿峰」所屬詐騙集團不 認識,是聲請人跳過其自行與詐騙集團接觸等語,以及於該 次偵訊中證稱「鈴鈴」有指示其向聲請人拿錢,拿錢後放到 車站置物櫃等語(參見110偵1309號卷第226-227頁),固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有於111年9 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之6萬元,聲請人並將該款項交予共同被告陳哲裕一 節,聲請人於同日偵訊亦坦承確有其事(參見110偵1309卷 第227頁),自無礙於聲請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共同被告陳哲 裕時,是否有詐欺或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原確定判決另以罹患過動症並非等同不具有或欠缺辨識其行 為違法的能力,不論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是否具有同學 關係、共同被告陳哲裕以何種理由要求聲請人提供帳戶、共 同被告陳哲裕是否保證不會用於非法用途、聲請人提款次數 、聲請人曾否主動詢問報酬或實際有無獲得報酬,均無礙於 聲請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可能 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指示對方匯款及供 給詐欺集團提款的工具,聲請人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達到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一情認 定;又聲請人並非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且進而提領詐得款並 層轉贓款,深度參與;況且,聲請人另違犯洗錢防制法多罪 ,分別判處定執行刑4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另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4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是聲請人以患有 過動症而辯稱完全不知情,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為係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 明確,部分維持原一審法院判決,部分(已和解)撤銷改判較 輕刑度,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 請人所辯、辯護人所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 ,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 查核屬實。 五、又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所示聲證1至聲證3部分,共同被告陳 哲裕於另案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110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時固供稱:「(法官問:你知道『鈴鈴』收帳戶作何 用?)她說要做虛擬貨幣的匯兌。」、「(法官問:你見過『鈴 鈴』嗎?)沒有。」、「(法官問:你沒見過為何相信他的說法 ?)所以我沒有給他帳戶,我只是投資他的虛擬貨幣。」等語 (即聲證2,參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影本);於該另案111年4 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羅啟祥借存摺時,不 知道「小維」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鈴鈴」,也不知道「 鈴鈴」是詐騙集團,我也不知道存摺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 羅啟祥借我存摺時,有一再跟我說不可以拿去詐騙,但當下 我們都不知道會拿去詐騙,對方也有說不會被拿去做詐騙工 具,我也有跟羅啟祥說對方說不是詐騙,酬勞總共2萬元, 我跟羅啟祥說我没有錢,他說要分我1萬元,我並沒有說詐 騙,而且我也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即聲證1,參見本院卷第 48-52頁筆錄影本);以及於該另案111年10月5日審理時供稱 :「(審判長問:如果你沒有拿到報酬,為何被告羅啟祥掛 失彰化銀行帳戶時,『鈴鈴』之人為何跟你聯繫而不是跟被告 羅啟祥聯繫?)因為他們無法跟被告羅啟祥聯繫。」等語(即 聲證3,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筆錄影本),然聲請人針對共 同被告陳哲裕於該另案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既已明 確供稱:「(法官問:對陳哲裕剛剛所述有何意見?)很多不 對,時間跟認識的人我根本不認識他們。」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58頁筆錄),則共同被告陳哲裕所為上開聲證2之供述內 容,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又共同被告陳哲裕於該另案 111年10月5日審理時,已隨即改口供稱:「(審判長問:他 們沒有被告羅啟祥的聯繫方式?)應該是有,不然他們怎麼會 有臺北臨櫃提款這件事。」(參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影本), 則其原先所為上開聲證3之供述內容,自難輕信屬實;再者 ,上開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之案件中,係涉及聲 請人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 過共同被告陳哲裕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而與本 案聲請人係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透過共同被告陳哲裕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並不完 全相同,尚不能逕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更何況,共同 被告陳哲裕就其於該另案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嗣已於該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484號判處罪刑確定,益見共同被告陳哲裕先前 於該另案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時所持之辯解,無非一時卸責 之詞,尚難憑採信,是以上開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另案新北地 院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聲證2)、111年4月13日(聲證1 )、同年10月5日審理時(聲證3)之供述及證詞,固係於本案 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然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未使本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所提及共同被告陳哲裕與聲請人間於 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以及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所 提及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引為該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或未 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業如上開理由欄四(一)至(三)之 說明,即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尚非屬於「新事實」或 「新證據」,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 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認定結果再行爭執而己。 (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示部分,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另案臺 北地檢署110年4月23日偵查中(110年度偵字7931號)供稱: 是羅啟祥主動來找我,他7月時已經有過一次,他知道我少 年時有當過車手,他在去年4、5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 ....等語(即聲證4,參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影本),亦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引為該判決認 定事實之證據(同110偵1309號卷第209頁筆錄),已如上開理 由欄四(二)之說明,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於「 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難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共同被告 陳哲裕試圖製造係聲請人主動探詢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 導法官其並非主動向聲請人拿取帳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 之認定,甚為顯然。 (四)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提及聲證5至聲證9之另案刑事判決 ,雖係共同被告陳哲裕多次收取他人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犯罪事實,然與聲請人、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無直接關聯性,殊難僅以共同被告陳哲裕有上開多次共同 參與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遽認其於本案所為不利 於聲請人之供述及證詞,俱非可採,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五)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提及聲證10部分,實係聲請人於莊 敬高職之修業證明書,核與聲請人所指係洪晟桓著莊敬高職 之校服照片不符,且聲請人據此主張洪晟桓與共同被告陳哲 裕為同校同學之關係一事,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顯然無從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 所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本案113年1月18日原一審法 院審理時之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及辯論,並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亦非屬於「新事實」 或「新證據」。至其餘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內容,則係就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任意指摘,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或未提出新事 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 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 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TPHM-113-聲再-577-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