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徐國馨
訴訟代理人 徐永德
鍾美花
被 告 李應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參仟參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路緣邊起步,沿新北
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至新莊區中環路與新泰路
357巷3弄之交叉路口(中環路端口設置有禁止左轉之標誌)
,欲左轉進入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
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左轉彎時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
路緣邊駛入外側車道並貿然切入內側車道而欲在前開交叉路
口左轉,其同向後方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
送醫手術治療後,左手自肩至手指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
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且左肘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症
,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茲請求被
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前往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248元。
⒉看護費: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於普通病房住院及
出院返家復健療養期間(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
止,共計128日),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由家人照顧看護
,以每日聘請看護24小時之費用為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
費共計307,200元。
⒊營養費: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營養費10萬元
。
⒋精神慰撫金: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終身左手臂失能
,自此自律神經失調,每逢天氣濕冷,受傷部位極為疼痛,
一輩子承受灼熱、電燒的痛苦,雖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68
%,實際上仍無法謀求工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伊原本有工作,月薪為24,500元,上開事故
發生時,伊僅20歲,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5年。伊因
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8%,請求被告賠償
伊勞動能力減損6,615,000元。
⒍以上共計8,131,448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131,4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沒有違規左轉,原告不是伊撞的,伊的車子是不動的,
速度很慢,時速大約0-5公里。車速有當時路況影像為證,
伊當時尚未違規左轉,只是切到內線,就被原告從左側以極
快的速度擦撞到。
㈡伊沒有侵權行為,是原告超速,又想超車,才造成傷害,原
告是後車,伊是前車,從影像來看,根本看不到伊有違規行
為,當時刑事判決因為沒提出證據,當初因原告傷勢過重,
伊也嚇到了,所以什麼都承認是自己的錯,之後民事才知道
這麼嚴重,才去聲請鑑定。
㈢原告已經領到強制險理賠金100多萬元,足夠賠償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判決被告有
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9,248元、看護費307,200元、營養費10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73頁)。
㈢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領取理賠金1,018,790元(見本院卷二第82頁)。
㈣兩造對於本院查詢兩造各自財產所得資料之內容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82頁)。
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玖、綜合分析」略以:「…四、綜上所述
,A車(即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路右起駛並往左變換2個車道後
,於禁止左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按:路口設有禁止左轉
標誌),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B車(即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於當地50公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97公里/時
超速行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327
、384頁)。
㈥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於113年4月23日評估所製作之函文略以:「…綜合各項評
估結果顯示,病人(即原告)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併氣血胸、
左肋骨骨折、下頜骨骨折、胸椎第一、二節橫突性骨折、頸
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完全性神經根撕脫,經門診理學檢查
尚存左上肢無法自主活動及左前臂麻痛(NRS=8~9/10)併有左
前臂觸覺喪失,單次最大握力左手0公斤、右手44公斤,測
量其上臂圍右手26公分丶左手21公分,另左上肢外觀疤痕殘
存計74公分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
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
動力減損68%」(見本院卷二第39、57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迭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判決被
告有罪確定;系爭鑑定報告「玖、綜合分析」略以:「…四
、綜上所述,A車(即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路右起駛並往左變
換2個車道後,於禁止左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按:路口設
有禁止左轉標誌),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B車(
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當地50公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
.97公里/時超速行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等情,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至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實施鑑定結果,雖均認李應強(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違規左轉;徐國馨(即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一第163-164、213-214頁),惟就被告超速行駛部
分與系爭鑑定報告不符,尚難採信。綜上足見,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規定,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禁止左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
,適同向之原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於50
公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97公里/時超速行駛,且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
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其左手自肩
至手指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
且左肘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症,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辯稱伊當時尚未違規左轉,只是
切到內線,就被原告從左側以極快的速度擦撞到云云,難認
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侵權行
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9,248元
、看護費307,200元、營養費1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發生時年滿20歲,其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
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
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其左手自肩至手指
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且左肘
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症,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五
專後二年肄業,其陳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五年專科
四年級學生,在餐飲店打工(見本院卷二第60頁),108年
度申報所得為20萬餘元,財產總額為零元;被告自陳係國中
畢業,南部有田地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35頁),108年度申
報所得為27萬餘元,財產總額為1千餘元,有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5萬元,方屬公允。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23日評估所製作之函
文略以:「…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即原告)因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
傷、左肺挫傷併氣血胸、左肋骨骨折、下頜骨骨折、胸椎第
一、二節橫突性骨折、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完全性神經
根撕脫,經門診理學檢查尚存左上肢無法自主活動及左前臂
麻痛(NRS=8~9/10)併有左前臂觸覺喪失,單次最大握力左手
0公斤、右手44公斤,測量其上臂圍右手26公分丶左手21公
分,另左上肢外觀疤痕殘存計74公分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
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
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68%」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8%。又
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108年8月29日起至原
告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53年8月10日止,原尚有44年
11月12日(即44.9481年,取小數點以下四位數四捨五入,
但總額部分則取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工作期間。
又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受傷前之108年度申報所得為209,871
元(僅工作8個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故原告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24,500元(見附民卷第5頁),即屬可採。故原
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薪資數額應為199,920元(計算式
:24,500元×12月×68%=199,920元)。則原告請求上列工作期
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79,449
元【計算方式為:199,920×23.00000000(此為勞動能力減
損44年之霍夫曼係數)+199,920×0.9481×(23.00000000-00
.00000000)=4,779,449】。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9,248元、看護費307,200元、
營養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4,779,44
9,共計5,745,897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
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貿然於禁止左
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適
同向之原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於當地50公
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97公里/時超速行駛,且又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肇事次因),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
送醫手術治療後,其左手自肩至手指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
、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且左肘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
症,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已
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
例依序為3/10、7/10,應減輕被告3/10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上開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22,128元(5,745,897
×7/10=4,022,128)。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018,790元等
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4,022,128元應扣
除理賠金1,018,790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
償3,003,338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03,3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PCDV-110-簡上附民移簡-29-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