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丞

共找到 115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邱國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不思以和 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榔頭敲打告訴人住家鐵門之方式,致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物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 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竊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榔頭1把,雖 屬其犯罪工具,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邱國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禎與黃金台為鄰居關係,邱國禎因不滿黃金台製造噪音 ,竟基於恐嚇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0時 28分許,在黃金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9住家前, 持榔頭敲打黃金台住家鐵門,同時對屋內之黃金台恫稱:「 不要讓我遇到你」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致該鐵門受損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金台,並使黃金台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金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榔頭敲打告訴人黃金台住家之鐵門,並對告訴人恫稱:「不要讓我遇到你」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黃金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榔頭敲打告訴人黃金台住家之鐵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棄損壞罪嫌處 斷。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稱:「不 然就要打死你」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現場有錄影,但只有 畫面沒有聲音等語,且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則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 同一基礎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2-27

KSDM-113-簡-4878-20241227-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陳冠宏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補充為「於同日14 時17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證據部分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被告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 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對於酒駕行 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 升0.2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陳冠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9日14時 15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公司店內倉庫,飲用啤 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 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時, 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對陳冠宏施 以檢測,測得黃文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2-27

KSDM-113-原交簡-81-202412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1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即電線(PVC5.5mm【100M】)陸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東一路與美術東六街之聯合醫院新建工程工地外,以翻越該 工地之鐵皮圍牆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內,並徒手竊取川水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由楊彥君管領)之電線(PVC5.5mm【100M】 )6捆(價值共新臺幣1萬3,128元),且於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因楊彥君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川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彥君於警詢中之證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 ,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開工地係以鐵皮浪板包圍,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警卷 第2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 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 竊得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川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6頁),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線(PVC5.5mm【100M】)6捆,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4-12-26

KSDM-113-審易-2358-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宏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0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宏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歐宏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告訴人蔡坤呈溝通,僅因細故就持榔頭恐嚇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衡其一度 否認犯行,然嗣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 場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車禍休養中,需扶養一個仍 在讀書的小孩及父母親,現與父母、太太同住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也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判決,均如前述, 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9號   被   告 歐宏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宏祥與蔡坤呈為同事,於民國113年7月23日8時21分許,在 其等任職之聖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巷0號),發生口角糾紛,歐宏祥與蔡坤呈理論時,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榔頭衝向蔡坤呈,並揮舞榔頭作勢欲 攻擊蔡坤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坤呈,使蔡坤呈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坤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宏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榔頭揮舞,並作勢要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持榔頭衝向告訴人,並持榔頭朝其頭部揮舞,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衝向告訴人,並持榔頭朝其頭部揮舞,作勢要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見狀立即蹲下閃避被告攻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然恐嚇危害安全係指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屬於危險犯,只需發出要脅,使被要脅人驚懼不定 ,對於自己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等感到憂慮,破壞他 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即已構成,此與實際上具體侵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行為,例如殺人、傷害、公然 侮辱、誹謗或其他財產性犯罪等,純屬二事,被告所為,客 觀上足以使通常之人產生畏怖,主觀上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且告訴人見被告持榔頭向其衝來時,並持之往其頭部揮舞 時,告訴人即立即閃躲,顯然因此心生畏懼,是縱被告最後 並未實際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亦僅其未觸犯其他罪責而 已,並不因此即認其並無恐嚇之犯意及犯行。且被告之恐嚇行 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顯已逸出社會相當性之範 圍,難認不具實質違法性,自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TDM-113-簡-3274-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MINH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M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 VAN M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其雖因本件不能 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所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情,本院認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BUI VAN MINH(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MINH於民國113年8月29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 ,高雄市小港區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小港區之宿舍。嗣於 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車速過 快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BUI VAN MINH施以檢測,測得BUI VAN MI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M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2-24

KSDM-113-交簡-2151-20241224-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芳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23號、第24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期約對價提 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犯意」更正為「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犯意」;第6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對應虛擬帳戶」補充更正為「玉山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對應虛擬帳戶」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昀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9、63、6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 上開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 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嫌,雖有未恰,惟因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對價將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間接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主觀上 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無不確定之故意 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而匯款之犯 行並無認識(詳如起訴書所載),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知悉其行為之錯誤,堪認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 ,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   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2萬元對價,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97號   被   告 蔡昀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芳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知悉任何人不得隨意提供自己 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 ,竟仍為求獲取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犯意,仍於民國113年2月3日某時許,依TELEGRAM暱稱「李多 匯」之人指示申請淘寶帳號(對應之付款虛擬帳戶為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對應虛擬帳戶)綁定其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 淘寶帳號,提供予TELEGRAM暱稱「李多匯」、「淘商」之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在淘寶上購買商品並以上開中信帳戶或對應虛擬帳戶扣款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祥、吳慧君、李沂諠、吳叡衡、陳韋安、郭蠻南、 陳宥融、王苡馡、游秀霞、薛梵、廖秭榕、莊惠如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昀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在網路上找代購之工作,而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淘寶帳號予TELEGRAM暱稱「李多匯」之人,供不明金流匯入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分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⑵被告所申設之淘寶會員訂單對應虛擬帳戶交易資訊及訂單明細1份。 ⑶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⑷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李多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一修正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置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 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報酬等語,該2萬元係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查,被告係因向TELEGRAM暱稱「李多匯」之人應徵淘寶 代購之工作,方會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淘寶帳號 ,以掩飾不法金流所用等情,有上開被告與TELEGRAM暱稱「 李多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徵,則被告之認知亦 僅在於此用途,其亦未完全交出帳戶由詐欺集團使用,與幫 助詐欺交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 帳戶後給車手頭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 為所認知並不具有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犯意,且未容任 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是被告交出帳戶掩飾不法金流之 行為,立法理由尚能構成洗錢罪,依其所犯雖為詐欺集團領 款,然所知與所犯不同,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從而, 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應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金流,其主觀上 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而 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 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騙而匯款之犯 行並無認識,被告應不構成詐欺犯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 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1 陳昱祥(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透過Line暱稱「林嘉祐專員」聯繫陳昱祥,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被告蔡昀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9日17時13分許、1萬元 2 吳慧君(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透過Line暱稱「傑森(jason)」、「SOLAR」、「M」聯繫吳慧君,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9日12時17分許、1萬元 3 李沂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透過Line暱稱「德修(Tommy)」聯繫李沂諠,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17時08分許、2萬元 4 吳叡衡(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聯繫吳叡衡,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6日12時45分許、1萬元 5 陳韋安(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透過Line暱稱「盧卡Luka」、「SOLAR」聯繫陳韋安,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3日19時21分許、4萬元 6 郭蠻南(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透過Line暱稱「郭衍智」、「M」、「SOLAR」聯繫郭蠻南,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2日16時21分許、1萬元 7 陳宥融(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透過Line暱稱「傑森(jason)」、「SOLAR」聯繫陳宥融,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9日16時許、1萬元 113年2月15日21時21分許、1萬元 8 王苡馡(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透過Line暱稱「盧卡Luka」、「SOLAR」聯繫王苡馡,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5日21時40分許、1萬元 9 馬子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Line暱稱「哲銘」、「N」聯繫馬子晏,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12時46分許、1萬元 10 游秀霞(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kai sheng」、「N」、「SOLAR」聯繫游秀霞,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3日17時05分許、1萬元 11 薛梵(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透過FACEBOOK暱稱「李國彬(Kevin)專員」、Line暱稱「SOLAR」聯繫薛梵,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9日17時24分許、1萬元 12 廖秭榕(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透過Line聯繫廖秭榕,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25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28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1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2分許、1萬9,999元 13 莊惠如(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透過Line聯繫暱稱「文華」、Line暱稱「N」聯繫莊惠如,向其佯稱:操作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被告蔡昀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5日18時33分許、5萬元

2024-12-24

KSDM-113-審金易-25-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 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 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 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經受刑 人書面回覆後,其意見略以:希望本院考量其為初犯、犯罪 後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希望定刑時酌予量刑,併請 考量其在監積極參與教化程序等情,從輕定其應執行刑6年 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及受刑人手 寫書狀1份在卷可稽(見聲字第卷第51頁至第57頁),先予敘 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1至2、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 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 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 刑,自屬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13日,而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2月13日以前,符合數 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 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受刑人雖於書面意見中敘及 其為初犯、且於毒品案件中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然此屬其 所涉個別毒品案件之案情,並應於個別裁判時所應審酌之個 案量刑因子,尚無由據此於定應執行案件中重覆審酌或評價 ,則受刑人上揭意見容有誤會,是本院經參酌受刑人提出其 餘之書面意見後,並審究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13年1月〉),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2月、如 附表編號5至6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加計總和為1 0年3月)。茲就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 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 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YDM-113-聲-4232-202412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徐國馨 訴訟代理人 徐永德 鍾美花 被 告 李應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參仟參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路緣邊起步,沿新北 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至新莊區中環路與新泰路 357巷3弄之交叉路口(中環路端口設置有禁止左轉之標誌) ,欲左轉進入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 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左轉彎時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 路緣邊駛入外側車道並貿然切入內側車道而欲在前開交叉路 口左轉,其同向後方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 送醫手術治療後,左手自肩至手指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 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且左肘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症 ,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茲請求被 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前往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248元。  ⒉看護費: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於普通病房住院及 出院返家復健療養期間(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 止,共計128日),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由家人照顧看護 ,以每日聘請看護24小時之費用為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 費共計307,200元。  ⒊營養費: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營養費10萬元 。  ⒋精神慰撫金: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終身左手臂失能 ,自此自律神經失調,每逢天氣濕冷,受傷部位極為疼痛, 一輩子承受灼熱、電燒的痛苦,雖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68 %,實際上仍無法謀求工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伊原本有工作,月薪為24,500元,上開事故 發生時,伊僅20歲,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5年。伊因 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8%,請求被告賠償 伊勞動能力減損6,615,000元。  ⒍以上共計8,131,448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131,4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沒有違規左轉,原告不是伊撞的,伊的車子是不動的, 速度很慢,時速大約0-5公里。車速有當時路況影像為證, 伊當時尚未違規左轉,只是切到內線,就被原告從左側以極 快的速度擦撞到。  ㈡伊沒有侵權行為,是原告超速,又想超車,才造成傷害,原 告是後車,伊是前車,從影像來看,根本看不到伊有違規行 為,當時刑事判決因為沒提出證據,當初因原告傷勢過重, 伊也嚇到了,所以什麼都承認是自己的錯,之後民事才知道 這麼嚴重,才去聲請鑑定。  ㈢原告已經領到強制險理賠金100多萬元,足夠賠償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判決被告有 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9,248元、看護費307,200元、營養費10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73頁)。  ㈢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領取理賠金1,018,790元(見本院卷二第82頁)。  ㈣兩造對於本院查詢兩造各自財產所得資料之內容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82頁)。  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玖、綜合分析」略以:「…四、綜上所述 ,A車(即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路右起駛並往左變換2個車道後 ,於禁止左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按:路口設有禁止左轉 標誌),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B車(即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於當地50公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97公里/時 超速行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327 、384頁)。  ㈥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於113年4月23日評估所製作之函文略以:「…綜合各項評 估結果顯示,病人(即原告)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併氣血胸、 左肋骨骨折、下頜骨骨折、胸椎第一、二節橫突性骨折、頸 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完全性神經根撕脫,經門診理學檢查 尚存左上肢無法自主活動及左前臂麻痛(NRS=8~9/10)併有左 前臂觸覺喪失,單次最大握力左手0公斤、右手44公斤,測 量其上臂圍右手26公分丶左手21公分,另左上肢外觀疤痕殘 存計74公分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 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 動力減損68%」(見本院卷二第39、57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迭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判決被 告有罪確定;系爭鑑定報告「玖、綜合分析」略以:「…四 、綜上所述,A車(即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路右起駛並往左變 換2個車道後,於禁止左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按:路口設 有禁止左轉標誌),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B車( 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當地50公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 .97公里/時超速行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等情,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至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實施鑑定結果,雖均認李應強(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違規左轉;徐國馨(即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一第163-164、213-214頁),惟就被告超速行駛部 分與系爭鑑定報告不符,尚難採信。綜上足見,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規定,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禁止左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 ,適同向之原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於50 公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97公里/時超速行駛,且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 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其左手自肩 至手指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 且左肘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症,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辯稱伊當時尚未違規左轉,只是 切到內線,就被原告從左側以極快的速度擦撞到云云,難認 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侵權行 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9,248元 、看護費307,200元、營養費1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發生時年滿20歲,其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 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 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其左手自肩至手指 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且左肘 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症,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五 專後二年肄業,其陳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五年專科 四年級學生,在餐飲店打工(見本院卷二第60頁),108年 度申報所得為20萬餘元,財產總額為零元;被告自陳係國中 畢業,南部有田地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35頁),108年度申 報所得為27萬餘元,財產總額為1千餘元,有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5萬元,方屬公允。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23日評估所製作之函 文略以:「…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即原告)因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 傷、左肺挫傷併氣血胸、左肋骨骨折、下頜骨骨折、胸椎第 一、二節橫突性骨折、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完全性神經 根撕脫,經門診理學檢查尚存左上肢無法自主活動及左前臂 麻痛(NRS=8~9/10)併有左前臂觸覺喪失,單次最大握力左手 0公斤、右手44公斤,測量其上臂圍右手26公分丶左手21公 分,另左上肢外觀疤痕殘存計74公分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 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 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68%」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8%。又 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108年8月29日起至原 告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53年8月10日止,原尚有44年 11月12日(即44.9481年,取小數點以下四位數四捨五入, 但總額部分則取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工作期間。 又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受傷前之108年度申報所得為209,871 元(僅工作8個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故原告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24,500元(見附民卷第5頁),即屬可採。故原 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薪資數額應為199,920元(計算式 :24,500元×12月×68%=199,920元)。則原告請求上列工作期 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79,449 元【計算方式為:199,920×23.00000000(此為勞動能力減 損44年之霍夫曼係數)+199,920×0.9481×(23.00000000-00 .00000000)=4,779,449】。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9,248元、看護費307,200元、 營養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4,779,44 9,共計5,745,897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 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貿然於禁止左 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適 同向之原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於當地50公 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97公里/時超速行駛,且又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肇事次因),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 送醫手術治療後,其左手自肩至手指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 、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且左肘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 症,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已 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 例依序為3/10、7/10,應減輕被告3/10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上開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22,128元(5,745,897 ×7/10=4,022,128)。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018,790元等 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4,022,128元應扣 除理賠金1,018,790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 償3,003,338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03,3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20

PCDV-110-簡上附民移簡-29-20241220-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15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2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49元,及其中新臺幣78,377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9

NHEV-113-湖小-1153-20241219-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 7號、113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OPPO手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弘昱、郭聰賢(另行審結),與身分不詳、臉書暱稱「館 長」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 聰賢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尤弘昱擔任收款者 (俗稱收水)。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某時許,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Instagram暱稱「softbutt3r」向陳亮誼佯稱:抽獎 活動中獎,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獲取獎勵等語,致陳 亮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郭聰賢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由尤弘昱,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聰賢、證人即告訴人陳亮誼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同案被告郭聰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顯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聰賢、「館長」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收水工作,造 成被害人陳亮誼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OPPO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 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天獲得2,000元報酬,本案犯行參與 2天,共計4,000元報酬,故此4,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被 告交付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郭聰賢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13年1月17日17時37分許 56,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3年1月17日20時52分許 53,020元 同上 3 113年1月17日20時54分許 48,998元 同上 4 113年1月17日20時56分許 49,984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1月17日17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 2萬元 2 113年1月17日17時58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3年1月17日17時59分許 同上 16,000元 4 113年1月17日20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 2萬元 5 113年1月17日20時56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3年1月17日20時57分許 同上 13,000元 7 113年1月17日21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4萬元 8 113年1月17日21時2分許 同上 1,000元 9 113年1月18日0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10 113年1月18日0時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 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 同上 18,000元

2024-12-18

KSDM-113-審原金訴-53-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