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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丞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8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賈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網際網路」及第「、洗錢」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賈丞佑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因其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實際上無被害 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⑵本案詐騙集團雖在網路上佯登股票投資廣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惟考量現今詐欺手法多變,被告 僅負責依「牛魔王」、「嗯嗯」等人指示前往取款,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次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要件部分,容有誤 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中暱稱「牛魔王」、「嗯嗯 」、「55688」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陳志誠」、「黃靜怡」、「天河 客服專員」對告訴人劉秀聰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 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不思正途謀財,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 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 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 款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 作證、存款憑證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 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7月14日「天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天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之「馬富和」署名1枚。 2 偽造之「天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個 姓名:馬富和、職務:外務專員。 3 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8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被   告 賈丞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丞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 路刊登投資廣告,伺劉秀聰觀之點擊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暱稱「陳志誠」、「黃靜怡」接續佯稱:加入投 資計畫,每天開市獲利6%至8%云云,並提供天河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軟體下載,致劉秀聰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款。嗣劉秀聰接獲警察通知始知遭詐騙,「黃靜怡」仍 持續要求劉秀聰加碼投資,劉秀聰乃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 表示投資新臺幣50萬元;賈丞佑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民國113年7月14日10時12分許,至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五街( 地址詳卷)劉秀聰居處1樓前,向劉秀聰出示偽造天河公司工 作證【記載姓名:馬富和、職務:外務專員,下稱本案工作 證】,向劉秀聰收取前揭款項(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天河 公司(存款憑證)【記載天河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馬富和署 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劉秀聰對於交易對 象之判斷性,賈丞佑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劉秀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丞佑於偵查、羈押庭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翻拍 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收據 1張 2 本案工作證 1張 3 iPhone 8手機 1支

2024-12-03

SLDM-113-審訴-1616-20241203-1

監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志誠 相 對 人 陳清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清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志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鈺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有水腦、腦萎縮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至兩造家中,在鑑定人曾杏 榕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姓名、年籍等問題,相對人無任何 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經曾醫師為精神鑑定後,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器質性腦傷合併失智症,日常生活 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未來應無進 一步改善可能,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參核上情,堪 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揆諸上開規定,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既經本 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現與其母鐘美琴一同照顧相對人;陳鈺苓為相對 人之女,分別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全部家屬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鈺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陳鈺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02

KMDV-113-監宣-14-2024120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8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榮俊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台灣漆彈開發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陳奎百即陳復興 人          住金門縣○○鎮○○路○段00巷0弄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志誠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7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陳奎百即陳復興、陳志 誠住居所分別設立登記在福建省金門縣、高雄市鼓山區,有 本院依據職權調查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分別應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福建省金門地 方法院管轄,則應裁定移轉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 執行,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2

CTDV-113-司執-85801-202412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3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之規定(聲請書漏載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 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 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7日前所 犯,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2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3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 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 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 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 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宜 院深刑仁113聲650字第017792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650-20241129-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陳福地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陳文生 陳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969,69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3),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坐 落位置、面積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 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 其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9,909,073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 ,969,691元【計算式:59,909,073元×1/3=19,969,69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736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元/㎡)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1,664 7,905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1,550 8,918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170 10,000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1,298 7,170 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83 10,000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337 10,000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1,751 8,143 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412 8,100 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13 10,000 價額總計 59,909,073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

2024-11-28

KSDV-113-審重訴-17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75號 原 告 李舒平 被 告 張心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鐘德祥 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右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9萬3,333元,及被 告鐘德祥自112年6月9日起;被告許右岱自112年6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鐘德祥、許右岱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鐘德祥、許右岱如以新臺幣479萬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心薷 、方滄有限公司、楊采熹、鐘德祥、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 、許右岱、吳承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嗣原告發現吳承維部分 與本案其受詐騙之事實無關,以及其後續有與楊采熹部分達 成和解,故具狀撤回對吳承維、方滄有限公司(下稱方滄公 司)及方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楊采熹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53頁),並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張心薷、鐘德祥、廣 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618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鐘德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德祥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由不詳人士所 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後,並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 聯絡,由被告鐘德祥先於110年11月初某日,向被告張心薷 以工作所需為由借用帳戶1個月,被告張心薷因而於翌日, 在臺中市大安區海墘路某路口,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密碼交予被告鐘德祥,嗣被告鐘德祥遂將上開 被告張心薷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而被告張心薷、許右岱及訴外人楊采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張心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被告鐘德祥;被告許右岱將其所 經營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廣發 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陳詳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將 詐得款項轉匯使用,嗣帶款項匯入系爭廣發公司帳戶後,被 告許右岱再依陳詳森之指示自系爭廣發公司帳戶領取款項後 ,將款項轉交予陳詳森或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被 告許右岱並有從中獲取每次提領款項之報酬1,500元。而就 被告鐘德祥上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犯行;被告張心薷、許右岱上開行為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詐取金錢,是 被告鐘德祥、張心薷、許右岱等人如上開所述之不法行為, 致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原告受騙金額」欄 所示之金錢上損害,合計719萬元,而經扣除原告本件已有 與楊采熹以100萬4,000元和解後,原告本案迄今仍有如附表 「尚未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618萬6,000元未受償; 另被告廣發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許 右岱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張心薷、鐘德祥、廣發公司、許右岱應連 帶給付原告6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心薷部分(見本院卷第243頁、第461頁至第464頁): 被告張心薷實係出於信任被告鐘德祥,而交付其所有系爭帳 戶,且原告前以本件起訴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對被告張心薷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原 告之再議聲請。可知被告張心薷並未參予本案詐欺集團,亦 未被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故被告張心薷並非本件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等語, 資為答辯。   (二)被告鐘德祥部分(見本院卷第270頁):   對於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惟目前 仍在監執行,無法負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廣發公司、許右岱部分(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73頁至 第287頁):   友人即訴外人陳志誠於110年5月間與被告許右岱洽談投資車 輛買賣,因被告許右岱亦想創業開設一家汽車修配廠,遂於 110年10月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被告廣發公司。新設公 司於銀行審核代管資金期間,陳志誠向被告許右岱表示因廣 發公司為新創立之公司,沒有跟銀行間有頻繁往來之交易紀 錄,可藉由陳志誠之客戶向陳志誠購買虛擬貨幣之際,將客 戶款項匯至系爭廣發公司帳戶內,以製造資金頻繁交易往來 情形,美化系爭廣發公司帳戶,以利後續被告廣發公司向銀 行貸款資金,被告許右岱始因而提供系爭廣發公司帳戶資料 予陳志誠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後續再依陳志誠之指示,提領 匯入系爭廣發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予陳志誠或其指示 之訴外人陳詳森。此外,就匯入系爭廣發公司之款項均有報 稅,且無拿取本案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係基於信任而提供系 爭廣發公司帳戶予陳志誠使用,並不知陳志誠將系爭廣發公 司帳戶作洗錢之用,本身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答辯。 (四)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 主張其遭本件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之原告受騙金額攔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鐘 德祥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張心薷所有系爭帳戶內 (即附表之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攔所示帳戶) 後,復經轉匯至如附表之第二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攔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楊采熹、被告許右岱 或其他不詳成員以提領、轉帳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致原告尚受有618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經核與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卷,下稱偵字28834號卷,第65 頁至第67頁)相符合外,並有原告遭詐騙匯款一覽表、原告 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設 定網路銀行之申請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張心薷系爭帳 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廣發公司申設之系爭廣 發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楊采熹經營之方滄公司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原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見偵卷28834 號第21頁、第6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21頁 至第127頁、第131頁、第163至201頁),經核上開證據資料 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合。又被告鐘德祥就其上開提供被告張 心薷所有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84、117、119、1464 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鐘德祥就本件原告遭詐騙之事實部分,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1545、1457號 刑事(與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84、117、119、1464 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案 件,合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8頁),經 本院調取該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鐘德祥於本院審理時 除有表示其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0頁),其亦未有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事實有為任何 爭執之意思表示,是本院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鐘德祥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 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張心薷、廣發 公司、許右岱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依上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許右岱提供其所經營被告廣發公司之系爭 廣發公司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自系爭廣發公司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再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從中獲取報酬,故被告許右 岱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473 、509號刑事判決(下稱楊采熹部分之刑事案件)、被告許 右岱於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及於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之訊問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3851 號)、陳祥森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之訊 問筆錄、訴外人江仲紘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1 號)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433頁至第4 51頁)為證。經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內容,除與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楊采熹部分之刑事案件卷證 資料相符外,另觀諸上開被告許右岱於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 局調查筆錄及於臺中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31頁、第433頁至第441頁),可知被告許右岱於警詢 筆錄、訊問筆錄中均自承其有出借系爭廣發公司帳戶供他人 匯入款項,其再去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予陳祥森、江仲紘、 訴外人陳裕炘等人,於交付款項時有收受每提領1筆款項150 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41頁),並參酌訴 外人陳祥森、江仲紘各自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 51號)之訊問筆錄內容,陳祥森表示:有找被告許右岱加入 擔任車手之角色、請被告許右岱先開廣發空中有限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444頁至第445頁);江仲紘表示:被告許右岱 與陳祥森是本來就認識的朋友,陳祥森跟伊一樣負責向車手 交收水,而被告許右岱是純車手,會把提領的錢交給伊或陳 祥森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至第451頁),亦堪認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相合,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許右岱之答辯意 旨除與其前開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均相矛盾且不相符外, 就被告許右岱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內容(見本院 卷第289頁至第415頁),亦均尚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 是本件被告許右岱之答辯意旨,顯屬無據,且無理由,自無 足採;是本院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右岱有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系爭廣發公司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許右岱應就其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 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然被告許右岱將系爭廣發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 訴外人陳詳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轉匯使用,待 款項匯入系爭廣發公司帳戶後,被告許右岱再依陳詳森之指 示自系爭廣發公司帳戶領取款項,將款項轉交予陳詳森或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等情,即被告許右岱上開侵權行 為並非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亦非代表廣發公司為上開行為 ,自屬其個人行為,而無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廣發公司就許右岱上開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雖另有主張被告鐘德祥與被告張心薷間僅為國中之學 長、學妹關係,被告張心薷卻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供與被告 鐘德祥及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應幫助被告鐘德祥及本 案詐騙集團施行詐欺之故意,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張心薷與被告鐘德祥 並非毫不相識之人,而係國中之學長、學妹,有一定之信任 關係,且其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鐘德祥係定有期限,而非任 其隨意使用;再者,原告前以本件起訴事實向臺中地檢署對 被告張心薷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以及臺中高 分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4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之再 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5頁),且原告就其此部 分之主張,亦未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張心薷確有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之不法行為等情形存在,則就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及其所提證據資料,均尚不足本院為其有其之判 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為無理由,自不予採。是 本院認本件被告張心薷之答辯意旨,尚屬有據,且有理由, 應予可採。 (四)承如本院前揭之認定,被告鐘德祥有參予本案詐騙集團運作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原告受騙 匯款而受有如附表原告受騙金額攔所示之金錢損害,則被告 鐘德祥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 為,且其行為就造成本件原告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許右岱將其系爭廣發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 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其所詐欺取得之款項金流 等行為,客觀上對於原告遭詐騙受有財損之結果間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許右岱自屬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上述被告 鐘德祥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就其本 件所受如附表之原告受騙金額攔所示之金錢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均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上開範 圍部分,則屬無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方滄公司(其僅就楊采熹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 )、楊采熹及被告鐘德祥、許右岱等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原告如附表之原告受騙金額攔所示之金額,合計71 9萬元,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而方滄公司(其僅就楊 采熹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楊采熹及被告鐘德祥、許右岱 等人均為本件之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是方滄公司(其僅就楊 采熹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楊采熹及被告鐘德祥、許右岱 等人就上開受騙金額719萬元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等 內部平均分擔義務,每人為3分之1(註:方滄公司與楊采熹 為同一部分),每人應分擔239萬6,667元(計算式:719萬 元÷3=239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又原告本件已有與楊采熹以100萬4,000元成立和解,並拋棄 其對楊采熹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 責任,有原告所提之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而本件原告與楊采熹間就上開和解金額部分因低於楊采 熹之應分擔額239萬6,667元,依前揭說明意旨,就兩者差額 139萬2,667元部分,即因原告對楊采熹(含方滄公司)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故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連帶給付僅479萬3,333元(計算 式:719萬元-239萬6,667元=479萬3,333元);是原告本件 請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479萬3,333元,顯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顯屬無 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於本件被告鐘德祥、許 右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6月8日送達被告鐘德祥(見本院附民卷第11 頁)、於11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許右岱,於112年6月22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21、23頁)。揆諸前述規 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47 9萬3,333元,及被告鐘德祥自112年6月9日起;被告許右岱 自112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479萬3,333元,及被 告鐘德祥自112年6月9日起;被告許右岱自112年6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 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 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 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受害人(即原告) 詐 騙 方 式 原告受騙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尚未受償金額 1 李舒平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致電李舒平,以李舒平涉及刑案之詐騙手法,要求李舒平匯款,並於同年月8日至12日,以LINE與李舒平聯繫,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年11月8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日期為110年11月7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影像傳送予李舒平,致李舒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而於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00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0日9時12分許,原告匯款200萬元。 ⒈楊采熹所經營方滄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0日11時9分許,轉匯入100萬4,015元。 ⒉被告許右岱所經營廣發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①110年11月10日11時42分許,轉匯入99萬6,015元。②110年11月10日11時56分許,轉匯入99萬8,015元。 199萬6,000元 (此部分原告有與楊采熹以100萬4,000元和解) 2 100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0日9時13分許,原告匯款100萬元。 3 200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1日10時23分許,原告匯款200萬元。 被告許右岱所經營廣發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①110年11月11日10時45分許,轉匯入160萬0,015元。②110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轉匯入140萬0,015元。 300萬元 4 100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1日10時24分許,原告匯款100萬元。 5 119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2日9時10分許,原告匯款119萬元。 被告許右岱所經營廣發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2日10時13分許,轉匯入118萬5,015元。 119萬元

2024-11-22

TCDV-112-金-275-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誠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志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71 6,80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理方案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 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堪以憑 採。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承接台灣電 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節目部製作之節目錄影,每月依主持人 時間排定錄影日期,每集酬勞2,500元,每月4次錄影共計10 ,000元;節目錄影前置作業部分,協助道具購買租借、道具 製作及美工圖板製作等事宜,每日2,000元,每月4日共計8, 000元;另有從事蝦皮賣場美工接案,透過蝦皮賣場做廣告 媒介,每筆收入約1,000元至1,500元,每月可承接約2至4筆 設計案件,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上開收入皆以現今領 取之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港墘分行帳戶 存摺(帳號:00000000000)、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綜合證券公司證券存摺(帳號: 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存摺(帳 號:00000000000)、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 00000000000)、收入切結書、照片截圖、蝦皮購物商場截圖 、訂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71至172 頁、第179至221頁)。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核與其所檢 附之資料,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 萬2,000元【計算式:10,000元+8,000元+(3,000元+5,000 元)÷2】,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 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 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 6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 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另查,聲請人原主張因其患有眼疾並經手術後,需支出醫 藥費及醫療用品費共計6,105元(見本院卷第31頁),其後因 故無法提出相關收據證明而僅主張以上開方式計算必要生活 費用等情,惟倘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支出系爭醫 療費用之必要,仍得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主張之,並應為必要 之證明,併予敘明。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 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9至207頁、第303至327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國泰人壽安適防癌終身個人型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張

2024-11-20

TPDV-113-消債更-253-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拓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心廉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原告獲得附表二 編號11、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39、編號62、編號64、 編號83所示之人授予本件訴訟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以補正原 告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 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 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 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 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 分所有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 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 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087號判決參照),倘若管委會起訴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獲 區分所有權人授予訴訟實施權,應認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擔當拓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二所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附表二所示之人與被告 間合建契約、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與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社區公設缺失(瑕疵)可補正項目的修繕費 用與不可補正項目的價值減損金額等語,其主張之實體權利 係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依首開說明,原告欲以自己名義為 訴訟行為,自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查,原告雖提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讓與原告前 開契約權利並選擇原告為訴訟擔當之系爭社區111年3月19日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冊(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第283頁至第290頁)與若干區分所有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予原告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41頁)為據,然附 表二編號11、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39、編號62、 編號64、編號83所示之人沒有出席111年3月19日的決議也沒 有簽屬同意書讓與實體權利並授與訴訟實施權給原告,是本 件難認原告已獲前開8戶未授權者授予訴訟實施權,從而, 原告就該部分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惟其情形可以補正,揆 諸前揭說明,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1-20

TPDV-113-建-127-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張孝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曹苡甯 曹昌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曹永文 曹永隆 李曹玉梅 曹昌南 曹昌富 曹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曹永文、曹永隆、李曹玉梅、曹昌智、曹昌南、 曹昌富、曹麗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編號A、B、 C-1、C-2所示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曹苡甯應自本件建物遷出;㈢被告應將如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附圖編號C-2所示駁坎上方植物之枝根刈除,並將駁 坎回復原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 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900元 (本院卷第34、38、40頁),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為27.1 8平方公尺(計算式:11+2+8+6+0.18=27.18,本院卷第222頁) ,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262元(計算式:10,900 ×27.18=296,262)。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曹苡甯自建物遷 出,與聲明第1項均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返還 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以及令建物之現占有人遷出,乃返還土地 之結果,既非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 聲明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刈除駁坎上方植 物枝根並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 益即刈除之費用為準,是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250 元(計算式:68,250+315,000=383,250,本院卷第56、58頁)。 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9,512元(計算式:296 ,262+383,250=679,51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840元,尚應補繳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19

SLDV-113-補-27-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5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現儲憑 證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律維於民國113年1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外務部陳先 生」、「聚鑫陳志誠」、「紅榮官方帳號」之人所組成,由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 務。邱律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 113年1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蜀芳」之 帳號向劉玉蘭佯稱可加入假投資網站紅榮投資平台(網址:www. app.vomsn.com)及LINE暱稱「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投資以獲利 ,且需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致劉玉蘭陷於錯誤,於11 3年2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74巷2弄內 ,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現金交給該詐欺集團指定前往收款 之邱律維。邱律維再依LINE暱稱「聚鑫陳志誠」之人指示,向劉 玉蘭出示「邱義勝」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玉蘭、「邱義勝」及「紅 榮投資公司」。待邱律維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LINE暱稱「 聚鑫陳志誠」之人指示,將款項交付放置在路邊指定車輛之車輪 旁,再由在旁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伺機取走,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邱律維因此獲得2000元之 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劉玉蘭提供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紙、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提供之外務員委任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 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外務部陳先生」、「聚鑫陳志誠」、「紅榮官方帳 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 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及洗錢,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 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 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玉蘭經本 院調解成立,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事實,均自白不諱,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 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僅係由國庫保管,依上開規 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 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1枚、「邱義勝 」署押1枚再予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 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 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載有新臺幣16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紅榮投資」印文1枚及邱義勝之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199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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