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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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陳志遠 被 告 陳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5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8

TPEV-113-北小-3960-20241118-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關於「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為「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 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419卷第2 1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已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 害,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先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提供4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退休人員、家 庭經濟生活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號   被   告 許光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文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 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 曉曉」、「陳志遠」之人聯絡,約定由許光文提供其申請開 立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 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等4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蘇曉曉」、「陳志遠 」之人使用,復於同年月7日15時55分許,在澎湖縣○○市○○ 里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寄送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志遠」之人,另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該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提 供4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二、案經袁○○、張○○、黃○○、鍾○○4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袁○○、張○○、黃○○、鍾○○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袁○○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告訴人 張○○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 訴人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新店復興郵局存款人收 執聯、告訴人鍾○○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核被告許光文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4人遭詐騙 集團以投資等詐騙手法施詐,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7萬元不等金額至被 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一節,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節業據被 告堅決否認在卷,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再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蘇曉曉」、「陳志遠」之人間LINE 聊天紀錄,可知對話內容係LINE暱稱「蘇曉曉」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4時17分起傳送「你好,我叫蘇曉曉, 台北人,現在在香港經營一家珠寶店,離婚有5年了,沒有 孩子,你介意我是離婚的女人嗎?不介意的話我們可以了解 一下,我今年38歲,可以互換一下照片嗎?加深一下彼此的 印象喔」、「親愛的,我跟閨蜜商量了,要在台灣開珠寶店 ,因為很早之前就有這個想法了,你能幫我去找店鋪嗎,你 也可以出出主意,到時候我們一起打拼,你覺得呢」、「那 親愛的,傳你的帳號給我,我給你匯20萬港幣過去,找好了 你可以給定金,或者你需要用,你可以用著先,你附近的就 行,人潮多的地方,大概30多平的」、「我匯款給您以後, 剛剛有收到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局回復的郵 件!說匯入的款項已經到了台灣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由於 接收款的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功能」、「你加一下外匯 局專員的賴,問問他要怎麼處理」等文字訊息予被告。LINE 暱稱「陳志遠」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1日13時53分, 傳送「收到」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之人等情。核與被告辯稱: line暱稱「蘇曉曉」要來澎湖做生意要我幫他尋找   店面,但他以無法收受外匯為由,要我與外匯局專員「陳志 遠」,「陳志遠」要我寄金融卡開通外匯轉帳功能情節相符 。是以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LINE暱稱「蘇曉曉」、「陳 志遠」之人取得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或幫助犯意,無以詐欺罪責 相繩之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袁○○ (提告) 112年12月12日10時13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2 張○○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2時31分 10萬元 同上 3 黃○○ (提告) 112年12月13日9時42分 17萬元 郵局帳戶 4 鍾○○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4時29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總計 47萬元

2024-11-07

MKEM-113-馬金簡-56-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豪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3日19時47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陳志遠(未據起訴),再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均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5頁),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傳聞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俊豪固坦承將兆豐銀行帳戶交予陳志遠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陳志遠向 我表示有人要匯款給他,需要借用帳戶,我想說兆豐銀行帳 戶沒有使用且陳志遠保證不會出問題,所以就把兆豐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陳志遠云云,經查:  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告訴人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於警 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3-25頁,第37-39頁,第49 -51頁),復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7-19頁)、告訴人周祐霆提出之手機畫面、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 27-32頁)、告訴人鍾鎮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1-43頁)、告訴 人楊順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3-55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如何交付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志遠乙節, 於偵查中陳稱:陳志遠向我借提款卡,說有北部的朋友要匯 錢給他,我看陳志遠當時右手骨折,且有老婆、小孩要養就 借給他等語(偵卷第5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進而陳稱 :陳志遠去我家看到我的提款卡放在桌上,詢問我提款卡能 不能使用,我說那張提款卡很久沒有用,陳志遠就說他有匯 款需求,想拿去使用看看,我想說陳志遠當時左手打石膏、 還有小孩要養,就把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借給他等語(金訴 卷第55-57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我是在新市區 港口的朋友家與陳志遠見面,陳志遠說要借提款卡,我的兆 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裡,存摺則放在機車坐墊下置物 箱,因為沒有使用且裡面沒有錢,所以就當場借給了陳志遠 等語(金訴卷第146-150頁),被告就交付帳戶之細節、過 程顯然前後供述不一;再與證人陳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在新市區港口的朋友家聊天,我接到「蔡文聰」的 電話說要借帳戶供朋友匯款,我表示沒有帳戶可借,被告說 他有一個很久沒用的帳戶可以借,當天我就和被告一起去安 定附近某個路邊與「蔡文聰」、「林辰于」見面,被告與他 們2人了解過後,將兆豐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 給「林辰于」等語(金訴卷第129-141頁)相互勾稽,兩人 就帳戶資料交付細節、過程,除經由證人陳志遠之外,其餘 亦有所出入,是被告前揭所述,是否全然可信,即屬無疑。  2.再者,即令認如被告所稱帳戶資料係交給陳志遠,而非素不 相識之「林辰于」,惟被告於偵、審亦均自承:借用帳戶時 ,與陳志遠僅認識2、3天,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需要透過朋 友聯繫,案發後朋友有帶我去找陳志遠簽切結書,後來就找 不到陳志遠了等語(偵卷第50頁;金訴卷第56-57頁,第149 -151頁),顯見被告與陳志遠並非熟識之人,遑論有何可互 相信賴之基礎,甚且被告欲尋找陳志遠時,仍需透過友人居 間聯繫,復於本院審理時經由指紋比對,始確認陳志遠其人 之真實年籍資料,是被告將兆豐銀行帳戶借予陳志遠時,除 了不具拘束力之口頭保證外,並無任何防範他人非法使用該 帳戶之舉措,實等同於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無誤。  3.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 為現金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將帳戶做不法使用,為了 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始有借用、租用、購買帳戶之必要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有妥 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 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近年來,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審諸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款項,是以將自 己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 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前開帳戶資料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 交付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予他人時,已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 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 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罪,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先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不詳 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四、至陳志遠取得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該帳戶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供詐欺所得匯入乙節,是否另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周祐霆 於113年1月3日19時56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祐 霆佯稱:係其朋友「阿宛」,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19時56分許 1萬元 2 鍾鎮宇 於113年1月3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鎮宇佯稱: 係其朋友「阿宛」,需錢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19時47分許 3萬元 3 楊順清 於113年1月3日19時4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順清佯稱:係其朋友「阿宛」,需錢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19時50分許 3萬元

2024-10-30

TNDM-113-金訴-1340-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江義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遠等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06號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7萬6,3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268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9

KLDV-113-訴-106-20241029-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晉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64號、第1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及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先在網上申辦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路郵局(即網 銀)啟用碼並至ATM開通其網路郵局,又於同日自行在網上申 辦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之網路銀行及網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再將上開二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 及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 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 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丁○○、戊○○、甲○○○、丙○○分別訴由其等 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存根聯正本、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存 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被告乙○○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蔡水恭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 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3年8月14日儲字第1139335095號 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及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8月14日新明 營字第11300027791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受詐騙LI NE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 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 且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根聯正本、受詐騙 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 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可憑,並有被告乙○○之中華郵政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蔡水恭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3年8月14日儲字第11 39335095號函暨附件及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8月14日新明 營字第1130002779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再被告雖於警、 偵訊及本院辯稱伊在網上交女友「李欣」,「李欣」稱要回 台開店,請伊保管錢,又說要伊開通帳戶外匯功能,所以介 紹「陳志遠」幫伊開通外匯功能,「陳志遠」騙伊寄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其與「陳志遠」之LINE對話 截圖,顯然不是完整之對話紀錄,其所提之截圖更未提到本 件之A帳戶,反而「陳志遠」有傳送不明之資產總額達5,159 ,313元之不明資產帳戶截圖,又依被告所提上開截圖,其寄 送B帳戶時,寄件人之姓名為「黃○(無法辨認)棟」,並非被 告之姓名,再被告僅提出「李欣」之LINE首頁,根本無其與 「李欣」之任何對話,是其所提上開截圖無法認為真實,不 具證據能力,被告上開辯詞已無可採。再被告既要開通自己 帳戶之外匯功能,則自己就近辦理即可,更況就A帳戶言之 ,台灣地區郵局不知凡幾,鄰里皆有設置,被告大可外出後 數步路至最近之郵局辦理,並無捨近求遠,反至其所提之截 圖所示便利商店將提款卡以假名寄出之理,而其要接收「李 欣」之香港匯款,亦恆以一個帳戶即為已足,更無寄出二帳 戶之任何正當理由。又「李欣」既然認識在台之「陳志遠」 ,則其逕匯款予「陳志遠」即可,無須將款項匯予素未謀面 之被告,以免平添遭網友侵吞之風險。凡此皆可知,被告將 己之帳戶逕予交付不詳之人之違背常理。又被告於本院辯稱 僅有交出其之提款卡與密碼云云,然依卷附之中華郵政113 年8月14日儲字第1139335095號函暨附件及臺灣銀行新明分 行113年8月14日新明營字第11300027791號函暨附件,被告 之A帳戶於112年10月21日先在網上申辦網路郵局(即網銀)啟 用碼並至ATM開通其網路郵局,被告之B帳戶又於同日在網上 申辦網路銀行及網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而在網上申辦網路 銀行及網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必須輸入己之帳戶資料及其 個資驗證通過後,始得辦理,而依被告所提之上開截圖,根 本未有其將其個資、帳戶密碼等資訊告知「李欣」、「陳志 遠」二人之情節,是被告上開二帳戶在網上申辦網路銀行及 網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均應認定係其自為,其自為開通及設 定後,再將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辯稱其 未申辦網銀云云,自無可採。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 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 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 ,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 、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 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 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 認識。被告行為時已逾70歲、其述為高中畢業,自具上開一 般普通人之常識。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 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 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 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 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 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 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 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核無 足採,以其於本院之認罪自白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A、B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A、B帳戶後,繼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陸續 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 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 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 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 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 、網銀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云云,無非係因被告曾於偵訊陳稱其曾依「 陳志遠」之指示將十萬元轉至「陳志遠」指定之蔡水恭台銀 帳戶內,然被告並於偵訊陳稱該十萬元係「陳志遠」騙伊須 再轉十萬元,才能打開伊被警示之帳戶,而伊就向其妻借款 十萬元依指示匯款等語,可見被告並非指其轉匯贓款,檢察 官指其為共犯,自有違誤,更況本院認被告所提截圖並無證 據能力,是截圖顯示其匯款十萬元至「陳志遠」指定之蔡水 恭台銀帳戶內,亦屬無憑,綜此,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 所示贓款係被告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自應論以幫 助犯,惟因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 條變更,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警、偵訊自承犯行 ,其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 被告犯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 衡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822,847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A、B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A、B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之鉅款匯入 A、B帳戶後,其中有部分款項嗣遭詐欺集團再洗入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詳如附表),是該等帳戶持有人已涉犯詐欺罪、洗錢罪, 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XoneIp平台操作購買比特幣,獲利後需付開系統運算之費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26分許 150,000元 B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36起至112年10月25日11:49止分別現金提款60,000元、60,000元、30,000元,以網銀轉出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50,010元,以現金提款35,000元、以網銀轉出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元 112年10月24日11時27分許 133,446元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晚間10時43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存入指定帳戶提領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4日15時31分許 259,401元 A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37起至112年10月25日08:01止分別以網銀轉出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元,以卡片提款60,000元、60,000元、30,000元,以網銀轉出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以卡片提款59,000元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有投資賺錢管道,邀請加入一起投資群組,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6日11時29分許 30,000元 B帳戶 112年10月26日12:19、16:31,分別以網銀轉出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50,010元、80,010元 112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26日11時56分許 20,000元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因投資平台數據有變動,提供另一投資網址並要求登入投資平台輸入帳密,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6日20時25分許 30,000元 B帳戶 於112年10月27日7:49、7:50分別現金提款20,005元、10,005元 112年10月27日11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27日11:17至11:19分別現金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2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京城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6日9時29分許 100,000元 A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15至10:17分別跨行提款20,005元共五筆 6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5分許 50,000元 B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34現金提領50,000元

2024-10-22

TYDM-113-審金訴-1260-202410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吳正偉 被 告 莊智凱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審訴字第11號、第15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1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陳志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莊智凱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對原告之 聲明請求表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應本於 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SLEV-113-士小-1362-202410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06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陳志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49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7

HLDV-113-司促-5606-202410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909號 原 告 陳志遠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被 告 陳羽粼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陳羽𤏞」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羽粼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08

FYEV-112-豐簡-909-20241008-2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凱文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4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前不 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遠」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綁定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並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卷第 7至10頁,金簡上卷第69、10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書 證欄位所示文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8 至5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 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 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 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且上開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均應有其適用。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說明,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施行,而 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未對被告所處屬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稍有未合。被 告雖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且需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情提起上 訴,然上情均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被告上訴後,並無新生 之量刑事由,被告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惟原判決之刑,因 有前述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 經本院、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復已賠償完畢等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資料等在 卷可佐(金訴卷第71至81頁,金簡上卷第91至97頁),足認 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金簡上卷第109頁),並有提出戶口名簿附卷可參(金 簡上卷第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上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 鈺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並佯稱係其外甥女,因要投資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 49萬元 2 丁○○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丁○○之健保卡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如不願配合偵訊,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 16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至11、14至1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蘇澳區漁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至33、37、41至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PCDM-113-金簡上-47-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成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39號、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113年度偵字第8 0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2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174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全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全成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20 至2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20 至2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先後販賣海洛因與陳志遠3 次、龍南安1次、李殼舜2次、吳俊發1次、陳建輝3次、陳英 豪2次、王正賢2次、江茂財1次,共計15次(各次販賣海洛 因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 5至8、10至12、14至18、20至22所示)。 二、黃全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又分別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9、24 、2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之方 式、價格及數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戴俊德1次、王 以祺2次、龍南安1次、楊秉勲及蔣嫈繡2次,共計6次(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 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 三、黃全成明知海洛因經列為第一級毒品,縱無營利意圖,依法 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各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微量海 洛因與葉全授、陳英豪、江茂財各1次,共計3次(轉讓之時 間、地點、數量、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3、19、23所示)。 四、黃全成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經列為第二級毒品外,亦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禁藥,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 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 式,無償轉讓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以祺1次(轉讓之 時間、地點、數量、方式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玉井分局、歸仁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全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有就該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 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 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000151號 、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08號、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38號、 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58號、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86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存卷可查(警卷㈠第591至595頁、第609至 613頁、第615至619頁、第621至625頁、第627至631頁;本 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 同),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法情形,該等通訊內容之 譯文復均屬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 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25「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均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警卷㈠第63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時係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追加本院 卷第66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實 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之 有償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各該證人證述伊等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中,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戴俊德、王以祺、龍南安、楊秉勲、蔣嫈繡於 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案相關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 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 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足見被告所能提供及上 開證人所能購得或無償獲得者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 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 ,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各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或轉 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在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 8、20至2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各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 「二」所述在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述在附表編號 13、19、23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各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 實欄「四」所述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 行亦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忽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重,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然因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罪名(參本院卷第76至7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於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 、20至2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其如事實欄「二」所述於附表編號1至3、9、2 4、2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其如事實欄「三」所述於附表編 號13、19、23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次所轉讓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如事實欄「四」所述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 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 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  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共計15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所述共計6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 實欄「三」所述共計3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如事實欄 「四」所述僅1次之轉讓禁藥罪,因行為時、地或對象均可 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堪認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25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 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 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此為本院最近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述之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 實欄「二」所述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三 」所述之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四」所述 之1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自白不諱,依 前揭判決意旨,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曾向員警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三小」之許志偉及 綽號「光頭芳」之鍾幸豐,嗣員警依據被告之指述始能查獲 許志偉涉嫌於112年8月12日、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22日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及涉嫌於112年8月24日 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此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113年 度偵字第948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6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383604號函暨 113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該大隊113年4月8日南市警 刑大偵七字第11301776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開起訴書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11頁);員警循線追查後,復已查 獲鍾幸豐涉嫌於112年10月8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 27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5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並已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 ,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南市警 刑大偵七字第11305008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131至135頁),堪信員警係因被告之供述方能查獲許志 偉、鍾幸豐之上開販毒罪嫌。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8、10 、11、15、16、18、20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 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3、19、23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 犯行,各係被告於上開日期向許志偉或鍾幸豐購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始違犯,衡情確有轉售或轉讓向許志偉或鍾 幸豐購入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就 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6至8、10、11、15、16、18、20至22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編號13、19、2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4所 示之轉讓禁藥罪均予減輕其刑。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 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 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 號5、12、14、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1 至3、24、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在其 於前述日期向許志偉、鍾幸豐購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 前,不能逕認被告供出而經查獲之毒品來源許志偉、鍾幸豐 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12、14、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3、24、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何關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 即屬有間,無由據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上述各次犯行之刑。    ⒌被告於附表編號5、12、14、17所示時、地違犯販賣海洛因犯 行,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該4次販賣海洛因之金 額各僅1,000元或500元,均係向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 少量海洛因以供解癮之小額交易,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 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 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 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6至8、10、11、15、16、18、20至22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刑,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範,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故最輕本刑即可遞減至5年以 上有期徒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即不宜 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⒍從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12、14、17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10、11、15、16、 18、20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24、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僅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海洛因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轉讓禁藥之行為亦於 法不容,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 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 ,另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均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 漠視政府防制毒品或禁藥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 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少量,獲利有限, 復僅轉讓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並未大量 流通毒品或禁藥,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 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子女均已 成年,入監前經營水電行(參本院卷第182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 、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 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 被告違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5所示犯行時用以與各該證 人聯繫使用(參本院卷第77頁,追加本院卷第66頁),自屬 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以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20、21所示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並已收取該等價金,及以附表編號2、3、9、2 4、25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實際收取價金,此等 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2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後,因證人戴俊德 、江茂財拖欠而尚未取得價金,自難認被告已獲得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大偵七字第11301382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71096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9號偵查卷宗㈠。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9號偵查卷宗㈡。 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96281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卷宗。 追加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卷宗。 編號 對象 犯罪時、地及行為 證據 減刑規定 罪刑及沒收 1 戴俊德 黃全成於112年5月19日2時13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戴俊德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外出售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3.75公克)與戴俊德,惟戴俊德迄未給付價金(賒欠)。 ⑴證人戴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01至115頁,偵卷㈡第395至396頁)。 ⑵證人戴俊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7至34頁)。 ⑶證人戴俊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2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以祺 黃全成於112年4月9日13時9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王以祺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王以祺於同日14時44分許先委由他人先轉帳價金7,500元至黃全成帳戶,黃全成則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1錢)與王以祺,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王以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43至155頁、第161至175頁,偵卷㈠第15至18頁,偵卷㈡第380至384頁)。 ⑵證人王以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35至44頁、第47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5頁)。 ⑷被告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㈠第46頁)。 ⑸證人王以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以祺 黃全成於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王以祺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9公克)與王以祺,同時收受王以祺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王以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43至155頁、第161至175頁,偵卷㈠第15至18頁)。 ⑵證人王以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8至49頁)。 ⑶證人王以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以祺 黃全成於112年9月27日2時許,在王以祺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借住,即於上開時、地,無償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達10公克)與王以祺施用。 證人王以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㈡第9至14頁,偵卷㈣第83至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陳志遠 黃全成於112年8月5日16時3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遠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寶雅生活百貨旁路邊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志遠,同時收受陳志遠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11至217頁,偵卷㈠第567至571頁)。 ⑵證人陳志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1至55頁)。 ⑶左列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警卷㈠第237頁)。 ⑷證人陳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4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志遠 黃全成於112年8月28日21時1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遠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後方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志遠,同時收受陳志遠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11至217頁,偵卷㈠第567至571頁)。 ⑵證人陳志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1至55頁)。 ⑶左列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警卷㈠第237頁)。 ⑷證人陳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4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志遠 黃全成於112年9月11日21時1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遠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上明和店後方之應公廟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陳志遠,同時收受陳志遠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11至217頁,偵卷㈠第567至571頁)。 ⑵證人陳志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1至55頁)。 ⑶左列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警卷㈠第238頁)。 ⑷證人陳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4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龍南安 黃全成於112年9月6日8時1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龍南安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4線道路上某土地公廟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龍南安,同時收受龍南安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龍南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59至265頁,偵卷㈠第95至98頁)。 ⑵證人龍南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6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57至6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龍南安 黃全成於112年10月6日9時19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龍南安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保安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4公克)與龍南安,同時收受龍南安交付之價值1,000元之鱸鰻1隻,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龍南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59至265頁,偵卷㈠第95至98頁)。 ⑵證人龍南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6至67頁)。 ⑶證人龍南安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鱸鰻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殼舜 黃全成於112年8月25日9時1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殼舜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9時3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4線道路上某土地公廟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25公克)與李殼舜,同時收受李殼舜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李殼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99至304頁,偵卷㈡第239至241頁)。 ⑵證人李殼舜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8至70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69頁)。 ⑷證人李殼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㈡第2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殼舜 黃全成於112年9月6日16時5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殼舜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4線道路上某土地公廟後方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李殼舜,同時收受李殼舜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李殼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99至304頁,偵卷㈡第239至241頁)。 ⑵證人李殼舜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8至70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70至77頁)。 ⑷證人李殼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㈡第2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吳俊發 黃全成於112年7月25日22時3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發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上開聯繫後不久,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路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吳俊發,同時收受吳俊發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吳俊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339至348頁,偵卷㈠第339至347頁)。 ⑵證人吳俊發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78頁)。 ⑶證人吳俊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37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葉全授 黃全成於112年9月17日4時5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全授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因葉全授向其索討海洛因,黃全成即於同日5時48分後不久,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後方魚塭,無償交付摻入香菸內之微量海洛因(未達5公克)與葉全授施用。 ⑴證人葉全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387至397頁,偵卷㈡第79至81頁)。 ⑵證人葉全授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0頁)。 ⑶證人葉全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㈠第4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建輝 黃全成於112年8月11日18時1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輝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8時4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橋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建輝,同時收受陳建輝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27至434頁,偵卷㈠第253至263頁)。 ⑵證人陳建輝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⑶證人陳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5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建輝 黃全成於112年9月1日13時35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輝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橋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建輝,同時收受陳建輝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27至434頁,偵卷㈠第253至263頁)。 ⑵證人陳建輝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⑶證人陳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5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建輝 黃全成於112年9月22日14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輝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5時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橋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4公克)與陳建輝,同時收受陳建輝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27至434頁,偵卷㈠第253至263頁)。 ⑵證人陳建輝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⑶證人陳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5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英豪 黃全成於112年8月10日22時5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翌(11)日1時許,在陳英豪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陳英豪,同時收受陳英豪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59至465頁,偵卷㈠411至413頁)。 ⑵證人陳英豪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93至95頁)。 ⑶證人陳英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8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陳英豪 黃全成於112年11月4日13時3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北極殿前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英豪,同時收受陳英豪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59至465頁,偵卷㈠411至413頁)。 ⑵證人陳英豪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93至95頁)。 ⑶證人陳英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8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陳英豪 黃全成於112年11月6日10時5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因陳英豪向其索討海洛因,即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路旁,無償交付微量海洛因(重約0.25公克)與陳英豪施用。 ⑴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59至465頁,偵卷㈠411至413頁)。 ⑵證人陳英豪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93至95頁)。 ⑶證人陳英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8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王正賢 黃全成於112年8月22日19時3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正賢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慈安宮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4公克)與王正賢,同時收受王正賢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王正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95至500頁,偵卷㈠第477至478頁)。 ⑵證人王正賢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4至86頁)。 ⑶證人王正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王正賢 黃全成於112年8月23日11時4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正賢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慈安宮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王正賢,同時收受王正賢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王正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95至500頁,偵卷㈠第477至478頁)。 ⑵證人王正賢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4至86頁)。 ⑶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86至87頁)。 ⑷證人王正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21頁)。 ⑸證人王正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52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江茂財 黃全成於112年8月24日6時47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茂財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7時3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慈安宮旁出售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江茂財,惟江茂財迄未給付價金(賒欠)。 ⑴證人江茂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531至539頁,偵卷㈠第193至195頁)。 ⑵證人江茂財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8至91頁)。 ⑶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89頁)。 ⑷證人江茂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㈠第551至575頁)。 ⑸證人江茂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8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江茂財 黃全成於112年9月9日18時1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茂財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因江茂財向其索討海洛因,黃全成即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後方,無償交付裝於針筒內之微量海洛因(未達5公克)與江茂財施用。 ⑴證人江茂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531至539頁,偵卷㈠第193至195頁)。 ⑵證人江茂財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8至91頁)。 ⑶證人江茂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㈠第551至575頁)。 ⑷證人江茂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8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楊秉勲 蔣嫈繡 黃全成於112年1月2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蔣嫈繡、楊秉勲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蔣嫈繡並於同日23時3分許先轉帳價金2,000元至黃全成帳戶,嗣黃全成於翌(22)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益門市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楊秉勲,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楊秉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追加偵卷第69至70頁、第73頁)。 ⑵證人蔣嫈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9至21頁,追加偵卷第70至71頁)。 ⑶證人蔣嫈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偵卷第101頁)。 ⑷證人蔣嫈繡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紀錄(追加偵卷第10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楊秉勲 蔣嫈繡 黃全成於112年2月5日23時前某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蔣嫈繡、楊秉勲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益門市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楊秉勲,同時收受楊秉勲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楊秉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追加偵卷第69至70頁、第73頁)。 ⑵證人蔣嫈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9至21頁,追加偵卷第70至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TNDM-113-訴-4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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