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忠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揭素青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揭素青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揭素青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7、8千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 約新臺幣 3,178,523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 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監護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薪資袋、 保險單資料、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2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782號聲請消債調 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7

TCDV-113-消債清-131-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陳茂豐 被 告 林昆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4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其中新臺幣3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環中路內側車道由 中清路往榮德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1段與同榮東路交岔 路口時,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洪麗華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8298元(工資92400 元、零件502690元、烤漆3320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2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汽車 行照、弘富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致撞及由洪麗華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洪麗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4 5750元,係包含工資24500元、零件221250元,其中零件部 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 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08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5日,已使用3 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87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92400元、烤漆33208元,是 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32485元(計算式: 106877+92400+33208=232485)。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 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損害額應以232485元為限。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628298元予被承保人洪麗華, 則洪麗華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 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32485元,自於法有據。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32485元, 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2,690×0.369=185,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2,690-185,493=317,197 第2年折舊值    317,197×0.369=117,0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7,197-117,046=200,151 第3年折舊值    200,151×0.369=73,8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151-73,856=126,295 第4年折舊值    126,295×0.369×(5/12)=19,4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295-19,418=106,877

2025-03-07

TCEV-113-中簡-4426-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1號 原 告 陳一明 被 告 周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臺中路由復興路往綠川東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路7號 前,疏未注意,因而擦撞停在此處下客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致 原告之營業計程車後照鏡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9310元(含工資費用1420元、零件費用7890元 )、營業損失8885元、文具費120元、車資2928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43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在禁止停車處臨時停車,亦有過失。另原告 營業計程車左後照鏡表面擦傷,其修理方法以粗蠟打磨至光 亮,即可去除擦痕,無須9310元,又原告車輛僅受到輕微損 傷,處理時間不用1日即可完成,請求5日之損失,顯屬不當 ,且以110年平均每月收入約202萬元,原告以每日1777元計 算,亦屬過高,文具車資來回費用與車輛修理無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撞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唐汽車松竹廠報價單 、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網路計程車計算 表,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測精測定紀錄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1.修理費931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 ,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9310元,包括零 件費用7890元、工資費用1420元,有前揭結報價單在卷可 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5日,已使用10年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420元,合計為2348元(計 算式為928+1420=2348)。   2.營業損失8885元。    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為其處車理車禍約半日、預約車子半 日、法院提告半日、開庭半日,大約是2.5日等語,此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提出其臺中市營業計程車每日 之每車營業總收入為新臺幣1777元,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此堪為原告每日營業收 入之計算標準,而被告雖提出國情統計通報並主張專職計 程車駕駛人110年平每月營業收入收支相抵每月淨收入為2 .2萬元等語,然此為110年之統計資料,尚不足為113年車 禍發生時之計算標準,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不 足採信。從而,原告之營業損失為4443元(計算式:1777×2 .5=4443,元以下4捨5入)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文具120元、車資2928元。    原告主張提提告花費文具費用120元,另外開車去松竹路 原廠估價來回1趟,提告來回1趟、113年12月17日、114年 2月7日開庭各1趟,故請求文具120元,車資2928元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訴訟係為了其主張權利,與本件車禍無涉 ,故其因訴訟購買文具之費用及開庭之車資部分不應准許 ,而原告主張車資部分僅其開車前往原廠估價之車資應予 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73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523元(計算式2348+44   43+732=7523)為有理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 計程車左後照鏡,為有過失,然原告將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 之路段上下客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附卷 可稽,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 小等情,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50%之過失 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3762元(計算式:7523×0.5=3762,元以上4捨5入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10×0.438=4,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10-4,078=5,232 第2年折舊值    5,232×0.438=2,2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32-2,292=2,940 第3年折舊值    2,940×0.438=1,2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40-1,288=1,652 第4年折舊值    1,652×0.438=7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2-724=92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2025-03-07

TCEV-113-中小-4481-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明峰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明峰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3,366,650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經鈞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 486號與債權人等分別調解成立(三份調解筆錄),每月   共須清償18,270元,惟伊當時每月薪資約28,000元,嗣後因   疫情嚴峻收入減少,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   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以打零工   為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年、109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且有本院 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86號聲請消債解卷宗在卷可稽(三份調   解筆錄)。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5年間曾與債權人在   本院調解成立,惟因當時薪資不高且適逢疫情收入減少,且   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5-03-07

TCDV-113-消債更-289-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俊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獻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洪愛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6,9 7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767,340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 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監護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離婚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 年、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 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度 司消債調字第 71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 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7

TCDV-114-消債清-17-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芠妡(即林美杏)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芠妡(即林美杏)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芠妡(即林美杏)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6,0 5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300,000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 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監護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財產 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袋、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度 司消債調字第 26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 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7

TCDV-113-消債清-98-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8號 原 告 黃廣昌 被 告 林家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 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交附民卷第4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當庭減縮交 通費為14880元,則原告之請求變更為598140元,顯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3段右 轉文昌東五街時,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 津路3段左轉文昌東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致 原告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 、右胸壁、下背 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等之傷害。因系 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6 080元、就醫交通費14880元、精神慰撫金547180元。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沒有錢可以賠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聖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 、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含113年 度交易字第338號卷、113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卷)、偵查卷【 含112年度發查字第962號卷(內有原告、被告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112年度他字第7326號卷(內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55749號卷 】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 (二)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天津路3段右轉文昌東五街時,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天津路3段左轉文昌東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該 處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 、右胸壁、下背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 害。被告騎乘220-TCM普通重型機車自天津路左文昌東五街 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轉 欲前往其位在天津路158號之住處,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 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原告亦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兩造之過失 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共同原因,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36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36080元等語。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 、右胸壁、下背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 害   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可據。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卷第39頁至43頁) 合計有54493元,惟原告只請求36080元,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148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 、 右胸壁、下背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 其中受有右肋骨骨折之傷害,致原告無法走路,才搭計程車 等語,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原告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右肋骨骨折之傷 害,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應予准許 ,再依聖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共為替原告治療62次 ,則原告至聖華中醫診所共有124次,再依原告所提大都會 計程車費用試算表,自原告住處至 聖華中醫診所之費用為1 20元,有該試算表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1488 0元(計算式:120×124=14880)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54718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中指及右腹壁擦挫傷、右肩、右胸 壁、下背部、右腕及右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 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11年、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720元、 0元,高中畢業,職業司機,月薪是4萬元;而被告名下有房 子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111年、112年給付 總額0元、1773元,國小畢業,家庭主婦等情,業經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36080元、交 通費148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00960元(計算式: 36080+14880+50000=10096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院參酌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有 過失,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與 有過失,有臺中市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認被 告應負7成責任,原告應負3成之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672元(計算式 :100960×0.7=7067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6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72元, 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07

TCEV-113-中簡-3668-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芝穎(即陳思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紅陽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懸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芝穎(即陳思婷)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01,378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38,112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薪資明細、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   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5-03-06

TCDV-114-消債更-31-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芷羚(即張曉菁) 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芷羚(即張曉菁)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510,532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8,000   元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政部中   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105年、   107年、108年、109年、 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   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聲請消債   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5-03-05

TCDV-113-消債更-443-2025030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妙蘭即王素貞 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134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 ;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 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 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0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司執字第134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清134397 字第1134122581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 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5-03-05

TCDV-114-消債全-65-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