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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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04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思妤即陳彥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思妤即陳彥菱對第三人基於保 險契約所生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NTDV-113-司執-43046-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思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思妤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5日止累計47,005元正未給 付,其中44,876元為消費款;2,12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2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4876元 陳思妤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19

PCDV-113-司促-36259-20241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5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思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捌佰壹拾陸 元,及其中壹萬零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PCDV-113-司促-35356-20241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浩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浩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浩成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補充如下: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提款卡密碼應係遭網路駭客破解云云,然以現今 科技及過往案例而言,目前尚未發生晶片卡破解之情,又被 告亦就此問題詢問過銀行端,銀行端人員亦不能給予肯認之 答覆(見本院卷第76頁),更況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尚由被告本人管領中,業據被告供明在案,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時間係112年11月24日至12月5 日間,長達2週之期間,被告大可利用存摺或網路銀行自由 提領轉匯本案帳戶之款項,詐欺集團若未先經被告之同意, 斷無可能以嘗試心態使用此一隨時可能遭申設人提領、轉出 犯罪所得之帳戶可言,且於這期間,被告從未有何報警、向 銀行掛失之動作,其所述曾向警局備案一說,亦係本案帳戶 遭警示之後之補救動作,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與本院判 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始 遭詐騙者盜用乙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前已自述早 受宣導不得隨意提供帳戶,恐遭他人做詐欺不法用途等語( 見偵卷第282頁),是以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 交付他人、容任其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 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99987元」,又 編號6所載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4時59分」。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①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③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 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且被告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 素行、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係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廖浩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浩成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各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宇、江國雄、郭佳蕙、林俊良、陳智慧及劉村鐘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浩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交給別人,密碼也沒交付,提款卡遺失了,伊也不知道何時遺失,伊設的密碼是伊女兒的生日等語。 2 ⒈告訴人蔡忠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忠宇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告訴人蔡忠宇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江國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江國雄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告訴人江國雄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郭佳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郭佳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告訴人郭佳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⒈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俊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告訴人林俊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⒈告訴人陳智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智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證明擷圖各1份 告訴人陳智慧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⒈告訴人劉村鐘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劉村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劉村鐘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廖浩成雖辯稱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其並未 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云云。惟查被告未能提出該帳戶資料 遺失之相關證明,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苟被告上開銀 行帳戶提款卡確係遺失,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為詐騙集 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若 知其所取得之帳戶為遺失帳戶,當知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 ,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惟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 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 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 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帳戶所有 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 其詐財之目的,該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 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 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 風險之帳戶,則詐騙集團成員實無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之必要。衡以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被詐騙集團 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辯,尚難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1 蔡忠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偽為雄獅旅遊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蔡忠宇佯稱訂單錯誤云云,使告訴人蔡忠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 2時許 10萬2元 2 江國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偽為告訴人江國雄之前老闆,向告訴人江國雄借款,使告訴人江國雄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 11時14分許 15萬元 3 郭佳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以LINE暱稱「陳妤芳」等與告訴人郭佳蕙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APP(永恆)投資獲益云云,使告訴人郭佳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9時6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29日 9時8分許 7萬元 112年11月30日 10時41分許 7萬6,000元 4 林俊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以LINE與告訴人林俊良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APP【永恆】及【聯碩】投資獲益云云,使告訴人林俊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10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5 陳智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偽為告訴人陳智慧之子,向告訴人陳智慧借款,使告訴人陳智慧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 11時3分許 3萬元 6 劉村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陳思妤」與告訴人劉村鐘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新永恆投資平台投資獲益云云,使告訴人劉村鐘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4時37分許 7萬元

2024-12-18

KLDM-113-金訴-693-20241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6號 原 告 柯美雲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203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明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余鐵雄」及年籍均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撥打電話至原告之住處表明其為原告之子且更改電話 號碼,原告以該號碼搜尋而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 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對原告佯稱:須金錢花用 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13 萬元至速外人陳思妤名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告接獲「余鐵雄」之指示,由訴外人陳柏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后興門市○○○路段000 號「全家超 商后里甲后門市」,自該帳戶提領5筆20,000元,並從中抽 出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98,000元在不詳處所交給 受「余鐵雄」之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 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 ,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前開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 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3626-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92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龍源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16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東都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 騙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一附表編號1 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允辰、陳思妤、鄭恩慧、林沛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龍源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9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以下合稱 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王允辰 、陳思妤、鄭恩慧、林沛芸(以下合稱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 )之人頭帳戶,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 因貸款之故,才將本案帳戶連同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一起寄交給對方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各自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一卷第9至 10頁、警二卷第53至55頁、第31至33頁、第17至18頁),且 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在社群軟體Line上看到暱 稱:「楊景翔」之人告知寄交銀行帳戶資料,利息會比較低 ,會先進行洗簿子的動作後,審核會比較容易過關,所以才 將本案帳戶連同郵局帳戶,依暱稱:「楊景翔」之人之指示 寄出云云(警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38頁)云云。按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 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 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5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 高職畢業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堪認 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繫,沒有見 過面,僅知對方為台北人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既 然選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 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 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 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 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要跟 對方借多少錢尚未談妥、利息也不知道怎麼算等語(本院卷 第73頁),被告在攸關貸款重要事項,例如:借貸金額、利 率多寡均未談妥前,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既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且陳稱之前有跟銀行貸款之經驗,跟銀行貸款不 用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等語(偵二卷第38頁),其主觀 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3.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暱 稱:「楊景翔」之人可以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暱稱: 「楊景翔」之人係以美化帳戶(製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 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然被告對於暱稱:「楊景翔」之 人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 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暱 稱:「楊景翔」之人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法行為 。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 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 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 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 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誤。  4.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楊景翔」之人Line對話紀錄,主 張其曾向暱稱「楊景翔」之人貸款云云,但該對話紀錄僅有 「楊景翔」之人陳稱:「一千塊幫你解除」、「對」等語( 警一卷第29頁),且被告亦稱上開暱稱「楊景翔」之人所說 話語,不知何意,已經忘記了(本院卷第74頁),自難以上 開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告訴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 劣,又未與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5頁) ,兼衡被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警一卷第5至6頁),又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王允辰 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0月12日12時37分 2萬8,006元 一銀 2 陳思妤 自稱賣貨便向告訴人詐稱需簽署三大認證。 112年10月12日11時39分 4萬9,986元 華南 112年10月12日11時59分 2萬5,123元 華南 3 鄭恩慧 告訴人須先匯款方能交易繪圖板。 112年10月12日12時9分 5,951元 華南 4 林沛芸 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0月12日12時30分 7,103元 華南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1至15頁)。 2.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1至13頁)。 3.告訴人王允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3至25頁)。 4.告訴人陳思妤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9至20頁)。 5.告訴人陳恩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5至37頁)。 6.告訴人林沛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9至20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67541號 2.【警二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22035號 3.【偵一卷】南檢112偵36949 4.【偵二卷】南檢113偵緝592 5.【偵三卷】南檢113偵14935 6.【本院卷】南院113金訴1691

2024-11-29

TNDM-113-金訴-169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曜麟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 、第15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僅表示其並非實際出面 購毒之人,被告前往芝山岩只是查看而非監視包裹之提領; 又本案涉及輸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原審量刑時亦未就該輕罪符合未遂減刑規定為說明,即 有不當;至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但觀被告前案是持有逾重之 第三級毒品,本案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質仍有不同,難認 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是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而無須因此加 重被告刑度。請審酌被告角色邊緣、參與情節輕微,對照共 犯潘建通於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刑度顯輕於被告; 再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經查,檢察官於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以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 65頁、本院卷第161頁),雖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 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61頁),就該派生證據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 為是否構成累犯之判斷依據,而檢察官所主張之累犯事實亦 與上開事證相符,是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 證明。再者,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109年2月2日徒刑執行 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檢察官所主 張之累犯事實亦與上開事證相符,是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 累犯之事實具體證明。而就後階段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檢察官亦具體指出被告5年內再犯同類型案件,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持有逾重、運輸第三級毒品,均屬流布毒品之危 險與實害之犯罪,罪質雖非全然相同,但為相類之犯罪,且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知毒害之深,仍未警惕,於本案 故意再犯相類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先後二案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情節存在差異,應不 加重其刑等語。惟觀被告在執行前案刑罰後,就侵害法益罪 質相類之犯罪,仍未生警惕,而未脫離接觸大量毒品或流布 該毒品危害之環境,其自律與遵法意識仍嫌不足,刑罰感應 力確實薄弱,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因其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 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 ,被告為成年人,思慮成熟而明知上情,竟仍參與本案運輸 進口愷他命之犯行,增加毒品氾濫流通危險,且本案被告運 輸之愷他命重達2.793公斤,數量非少,如該等愷他命流通 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幸經及時查獲,尚未散布 造成實害,然考量其行為惡害、分工情形與涉案程度等情; 兼衡被告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已適度緩和法定本刑之苛虐感,審酌被告本案 具體一切犯罪情狀,認尚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上述。   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運輸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為2.793公斤,若未遭查獲而流入市面, 將造成社會一定程度之危害,並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 被告明知此節,仍與其他共犯謀議自國外訂購本案毒品寄至 我國,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復考量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本案毒品遭查獲未造成更進一步 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 刑度之內為量定,且已量處低度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 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至被告與共犯潘建通於本案分工 之角色不同,且個案基於特別、一般預防而為整體裁量刑度 ,原即無法比附援引,是被告執共犯潘建通僅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而認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至原審固 未述及懲治走私條例輕罪未遂之減刑規定,但觀原審於量刑 時斟酌本案毒品幸未流入市場造成更嚴重之危害等情,顯見 原審亦已斟酌考量本案未遂之情形,故於本案量刑結論並無 因此不同,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執詞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具診斷證明書而未到庭陳述,然觀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發燒、疑似流感。」且於開庭前日即113年11月18日已領 取緩解感冒各種症狀之藥品「必舒康膠囊」等情(見本院卷 第165頁),難認屬未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訴-4497-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5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陳思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37,663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暨 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4 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5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2

SCDV-113-司促-10851-20241122-1

家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思妤即 (CHEN NAREERAT) 相 對 人 陳錦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4萬8998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848萬9978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1848萬997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思妤(原為泰國人;英文姓名為CHEN.NAREERAT ;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與債務人即相對人甲○○前後有 兩段婚姻關係,第一段婚姻關係為民國88年8月13日結婚 至93年3月23日離婚,第二段婚姻關係為93年5月13日結婚 至今,雖兩造有於102年8月7日兩願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上2名證人係由相對人脅迫當 時均未成年子女陳毓芳、陳衍成偽以離婚證人周常甫、周 添富二人之簽名,並謊騙聲請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因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顯屬無效離婚,兩造之婚姻 關係至今仍存在,就此,亦有鈞院113年度婚字第 90號民 事判決可查。而兩造第二段婚姻關係中,即自93年5月13 日結婚至今,夫妻共同住所係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兩造並於此共同經營「國泰商店」,對外販賣泰國小吃 及物品,期間因聲請人努力招攬外籍移工來店消費,收入 甚豐,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為泰國人不能取得中華民國土地 產權為由,要求夫妻所購置之不動產均登記予相對人名下 ,至現今聲請人僅有郵局存款30萬9150元,其他均無。而 相對人存款不計外,名下則登記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建 地1筆、坐落於臺南市白河區土地1筆及坐落於臺南市柳營 區土地8筆,共10筆土地,且均為相對人婚後財產,僅以 相對人此10筆土地面積及以公告現值計,加總即有新臺幣 (下同)3728萬9110元之鉅額婚後財產。基此,聲請人可 依法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有1848萬99 78元【(3728萬9110元-30萬9150元)÷2= 1848萬9978元 】。 (二)再按夫妻間有「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逾時。」、「其他重大事由者。」 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法院得依他方或夫妻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民 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前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訟中,相對人為圖減少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已陸續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前開附表編號9及10二筆 土地。復兩造於000年0月間因夫妻間爭吵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相對人搬離聲請人之住處不同居至今已達六個月以上 ,且聲請人業已依前開民法規定向鈞院提起夫妻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現由鈞院受理審議中,並於日後改 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後,依法向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參照),是 如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以前揭兩造婚後財產論計,聲請 人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1848萬9978元之財產利益,又因上 開10筆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係相對人,於本案聲請或本案 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本得隨時以出售或贈與等方式處分名 下不動產,隱匿其婚後財產,則聲請人夫妻間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將有無法救濟或挽回之可能,嗣後縱本案訴訟勝 訴確定,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無法取得財產上之 分配。是為恐日後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時,相對人已 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向鈞 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1848萬9978元,聲請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並請求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 規定,所定擔保金額勿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又倘鈞院 認為聲請人本件聲請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前於102年8月7日兩願離婚,然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 向本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 24日,以113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尚未確定),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 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聲請人提出之家事改 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狀等在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 人僅有郵局存款30萬9150元,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存款不 計外,名下則登記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建地1筆、坐落 於臺南市白河區土地1筆及坐落於臺南市柳營區土地8筆, 共10筆土地,且均為相對人婚後財產,聲請人至少得向相 對人請求1848萬9978元之財產利益等情,有聲請人之郵局 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假 扣押請求原因。 (二)次查,相對人目前有委託仲介人員出售柳營區柳營段溫厝 廍小段591地號土地、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訊息等 情,有現場照片、與仲介對話截圖、有巢氏房屋網頁資料 等可憑。則相對人於兩造因婚姻爭訟之際,欲處分該不動 產,顯然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聲請人之債 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依上說明,應認 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本院核其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而所供擔保金額按 上揭規定,依債權人所請求金額10分之1定之。另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04

NTDV-113-家全-5-20241104-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和風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辰星 被 上訴人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4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訴外人九磊工程行於塗防水漆時不慎 滴落在被上訴人之車輛,為實際造成損害之人,訴外人余台 慶為社區總幹事,僅在現場協助擦拭滴落之防水漆,並非造 成損害之行為人,原審認定余台慶為實際造成損害之人,命 上訴人和風集社區管理委員會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 責任,認事用法俱屬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 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雖指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管委會應就余台慶 所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違背法令 云云,然核其上訴理由,實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且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30

TPDV-113-小上-9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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