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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天養 被 上訴人 旺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蘭香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3,188元,及自民 事補呈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最終當庭以言詞變更 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其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8 日(上訴理由狀誤載為110年2月8日)以每台斤28元之價格 ,向上訴人購買規格500+以上虱目魚共25,000台斤,上訴人 於當日以第一部大型魚貨車將上開魚貨交付被上訴人後,準 備再以第二部大型魚貨車交貨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蘭 香逕以電話聯繫上訴人,稱魚貨鮮度不足而全部拒收,並要 求將當日已交付之魚貨運回等語,嗣更拒接電話,不予聯繫 。訴外人即郭蘭香之弟郭展郎隨即出面與上訴人溝通砍價, 上訴人為免魚貨腐敗,受逼迫下只能勉強接受,減為以每台 斤20元計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郭蘭香代表被上訴人以 上開逼迫之方式,使上訴人不得不同意砍價,被上訴人取得 減價差額200,000元【計算式:(28-20)×25,000=200,000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200,000元本息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兩造於本院成立和解,此部分非本院審理 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1月8日買賣虱目魚時,經被上 訴人員工當場驗收認定魚貨鮮度不足而不予收購,後來上訴 人同意減價才改以每台斤20元成交該25,000台斤之虱目魚, 上訴人既已同意減價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後自不得反悔 。至上訴人稱遭郭蘭香逼迫等節,縱為屬實,然在上訴人未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3,188元;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 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以每台斤28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 規格500+以上虱目魚共25,000台斤,上訴人於當日以第一部 大型魚貨車將上開魚貨交予被上訴人後,準備再以第二部大 型魚貨車進場交貨時,郭蘭香即電聯上訴人,稱鮮度不足而 拒收全部魚貨,並要求上訴人將當日已交付之魚貨運回等語 。  ㈡於110年1月8日郭蘭香拒絕與上訴人聯繫後,郭展郎即出面與 上訴人溝通,最終上訴人同意減價以每台斤20元出售上開虱 目魚全部共計25,000台斤。  ㈢上訴人前就上情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訴郭蘭香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 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  ㈣上訴人前就上情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訴請郭蘭香返還200,000元,經該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73 4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現已確定。  ㈤上訴人與郭蘭香間另有金錢借貸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減價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 形?如是,上訴人是否已撤銷受其不自由之意思表示,或已 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減價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 形。如是,上訴人是否已撤銷受其不自由之意思表示,或已 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係因郭蘭香之脅迫而為同意減價之意思表示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其與郭蘭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9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734號判決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8至24頁),然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同 意將系爭買賣契約減價為200,000元,是因為我之前跟郭蘭 香有一些借貸關係,我欠他人情,所以才同意減價,且被上 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沒有說明理由即再次砍價,郭蘭香更 拒接我的電話,我心有不甘,才連同系爭買賣契約一起起訴 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0、81頁),核與證人黃洪碧英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10年1月8日交貨時,我有在場, 當天上訴人準備兩台車交貨,第一台車有交貨,第二台車一 開始沒有交貨,我有看到上訴人打十幾通電話給郭蘭香,後 來郭蘭香的弟弟有來現場,問上訴人減價好不好,不好就把 魚都載回去,之後上訴人有答應被上訴人減價,不然魚沒有 冰,載回去魚會臭掉,損失會很大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134至136頁)。核上開所述情節,足見於110年1月8日當 時,雖郭蘭香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魚貨鮮度不足,要 求退貨等言語及態度,客觀上尚非以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 怖感之言語或舉動,依一般社會常情,亦不致使人心生恐怖 ,縱上訴人因而產生相當之心理壓迫,難謂被上訴人或郭蘭 香有何脅迫之舉。又上訴人既自陳其基於與郭蘭香間過往借 款等人情壓力,勉為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單價減為每台斤20 元,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依 上開規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更新成立。是以,上訴 人既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價金,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遭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有不自由等 語,難以憑採,認屬無理。  ⒉再者,依民法第93條規定,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 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後1年內為之。本院前已認定上訴人並 無遭脅迫之事實,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嗣經合法 解除或已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且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 ,至今顯已逾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仍屬合法有效。至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9 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1 日及110年1月8日等交易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69頁),惟 上開交易資料僅為歷史資訊,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亦與 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下,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未經撤銷,詳如上述,被上訴人受領 該200,000元之價金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00元,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27

PTDV-113-簡上-6-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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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孫慧肅 被 上訴人 吳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之本院判 斷(二)廢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上開變 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有下列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權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 大之行為:  ⒈於民國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下同)6月7日15時至17時許,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進入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庭院,並以紅漆噴漆指界及釘上界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擾行為,承受重大壓力,並誘發前已罹有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病症,而認被上訴人上舉已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  ⒉於110年6月8日11時至13時許,被上訴人未進入系爭房屋即在門外持測量儀器越過圍牆,並將該儀器插在系爭房屋庭院之花圃上,而有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甚鉅。  ⒊兩造於110年9月29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結束 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如果你敢告我的話,我也會對你 怎樣」等語恐嚇,使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重大影響其健康 權。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行為,承受重大精神痛苦及壓力,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等語。(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受託辦理系爭房屋 鄰地即同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測量,經上訴人同 意而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且噴紅漆及釘界樁等舉均合乎複 丈程序,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兩造於110年9月29日1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時,當時可能有情緒激動, 但並無出言恐嚇上訴人,也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部之判 決,即: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元;㈡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並依職權宣告上開㈠部分准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 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自109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坐落同市○○段000地 號土地)至今。  ㈡被上訴人時任永慶不動產房仲公司主任,於110年6月7日15時 至17時許,受賣方即楊名遠委託,會同屏東縣○○地○○○○○○○○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進入系爭房屋庭院,在圍牆內 以紅漆註記界點,釘上界樁。而被上訴人進入庭院時,上訴 人並無出聲制止。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至13時許,未進入系爭房屋 即在門外持鑑界測量儀器越過圍牆,並將該儀器插在系爭房 屋庭院之花圃上。  ㈣兩造於110年9月29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110年6月7、8日之行為,提起刑法第3 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作成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111年度偵 字第564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286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測量員離開後,是否有未經上訴人同 意而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  ㈡被上訴人上開110年6月7、8日之行為,是否為無故侵入系爭 房屋之庭院、花圃,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且情節 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上開110年9月29日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而侵害 上訴人之健康權?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測量員離開後,是否有未經上訴人同 意而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未經同意即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既稱:當日地政人員敲門詢問可否進屋鑑界,我同意,但被上訴人隨後即未經同意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我並未即時出聲制止,直到被上訴人噴漆後,我才大聲喝斥「通通給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提起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侵入住居罪之告訴,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111年度偵字第56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2號駁回其再議,有屏東地檢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111年度偵字第5644號不起訴處分、高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2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至106、139至1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  ⒊依證人即當日承辦測量之地政人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是被上訴人去敲門,上訴人出來詢問要做什麼,被上訴人說我們要測量,有一個點在裡面,我是跟在被上訴人後面進入系爭房屋庭院;我當天只有跟被上訴人進去一次,工作結束我就離開了,後面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等語,有屏東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896號卷111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衡諸上訴人自承其一開始已先確認被上訴人等身分及目的,進而同意並開門,且未積極要求被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等相關情狀,則不論於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時,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勉強或不情願等想法,均難遽認被上訴人當時得以知悉上訴人不同意其進入之故意或過失。至上訴人前揭主張其嗣後變更為不同意被上訴人進入等語,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就當時被上訴人有無未經同意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等情,尚屬不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經同意而擅自進入等侵害行為。    ㈡被上訴人上開110年6月7、8日之行為,是否為無故侵入系爭 房屋之庭院、花圃,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且情節 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所規定 之「無故」,應解為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 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 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有無正當理由,不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 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 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 ,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 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 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同月8日,有前揭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等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當時被上訴人係受託處理鄰地買賣,為確認買賣標的物之面積及範圍,向地政申請土地複丈,而於110年6月7日會同地政測量員至現場測量指界等情;於同月8日則係接續前一日處理土地複丈事宜,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其主觀難謂有侵入住居之故意,亦難認其有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屬無正當理由。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告訴,屏東地檢檢察官、高分署均認為: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既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接洽是否能夠進去,上訴人之同意當然是向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於甫測量完畢,再次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測量,無非可能是被上訴人基於先前已得上訴人同意,認該同意仍然有效,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入住宅之故意,至於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第一次進入完成測量後有喝斥被上訴人等人離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在聯絡上訴人無著後,僅將測量儀器深入上訴人之庭院插在花圃上,以完成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進入鑑界之行為,並非以翻越圍牆等有害及居住安全之方式為之,難認無正當理由,而無從以侵入住居罪論處等語,有屏東地檢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高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2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4、143至144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前開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庭院、花圃,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等情存在。  ⒊衡諸前揭事證,難認被上訴人前述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庭院、花圃等行為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部分,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上開110年9月29日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而侵害 上訴人之健康權?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恐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 心生恐懼,則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相繩 ,被害人亦不得請求行為人負擔民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 任。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 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 片斷,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 是否構成恐嚇之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29日以「如果你敢告我的話,我也會對你怎樣」等語恐嚇,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卷內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言行足使上訴人當時心生畏懼,或對上訴人有相當心理箝制之情,縱被上訴人上開言詞雖使上訴人心生不快,然尚非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本院另參酌兩造當時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不成立結束時之公開場合,且衡諸「如果你敢告我的話,我也會對你怎樣」等語,並未以加害上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為內容,亦無具體加害手段,難認構成惡害通知,且當時兩造因未能成立調解,互相表示要提告對方,一般人客觀上應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有恐嚇之侵權行為,洵無可採,更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即當日調解委員林毓毅到庭作證,因本院認事證已明,況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當時是很小聲的說,不確定證人有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46頁),衡諸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今已3年有餘,證人恐存有記憶誤失等風險,認無傳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27

PTDV-113-簡上-50-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若竹 相 對 人 陳麗娟 陳宏志 陳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21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依民國73年林字第48號使用執照 合法興建,為地盡其用,與雙鄰訂立使用共同壁之協定,系 爭建物所坐落地號為林邊鄉東林段221地號(重測前為林邊 段3之369地號),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之部分及其他地上物 占用其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顯為錯誤,實為建築方法之共同壁,並提出使用共同壁 協定書、上開土地、建物謄本為證。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遭抗告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 用,占用面積合計4.2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訴請抗告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相對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陳麗娟、陳 宏志各63元,相對人陳淑貞12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依上說明,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依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9,060元(計算式:9,300元×4.2㎡=3萬9,060元),加計起 訴前已核算之租金3,563元、3,563元、7,127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3,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至相對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翌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 原審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加計相 對人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3,563元、3,563 元、7,127元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3,313元, 於法核無不合。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抗告人抗辯其與雙鄰訂立使用共同壁之協定、未占用相 對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乃其實體上抗辯之有無理由問題 ,尚與本件程序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人徒執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涉之實體爭執事項,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 官 戴仲敏

2024-11-22

PTDV-113-抗-49-2024112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滿雄 被 上訴人 許瑜芳 訴訟代理人 張慶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為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上訴人則為鄰地即同段17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 利範圍4分之1),且為其上門牌號碼同鄉嘉應路北三巷12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之系爭 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715 ⑴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越界部分),而受有 按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7年7月13 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 同)14,449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順金於58年3月間建造 系爭房屋時,為求格局方正,曾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邱盡 華簽立「覺書」,購買系爭越界部分之使用權,可知當時李 順金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嗣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越界部分建築迄今已近50年 ,邱盡華及其子孫均未提出異議,況李順金與邱盡華就系爭 越界部分已成立「覺書」,僅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 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繼受前手之義務 ,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部分。再者,系爭土地面 積共931.54平方公尺,系爭越界部分則為14.63平方公尺, 占整體比例僅約1.57%,面積甚低,若予拆除,不僅拆除所 費不貲,且損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影響公共利益及上訴人權 益甚鉅;況上訴人本欲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越界部分,惟因 被上訴人要求須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致無法達成買賣之合 意;系爭土地拍賣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聲請點交及鑑界,應 有過失,足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 第796條、第796條之1及第148條等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 三、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部之判 決,即: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15⑴部分 面積14.63平方公尺之系爭越界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回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85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東勢段539 -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4年10月8日 辦畢所有權登記。  ㈡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7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東勢 段538-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等人共有,上訴人權利範圍為4 分1,其上有系爭房屋(為一層土磚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為李順金於58年間出資興建完成,嗣 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越界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1715⑴所示、面積14.63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另訴請確認界址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潮簡字第743號判決確定,主文略為:確認同段1719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  ㈤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9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越界部分,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 決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原辯稱:李順金與邱盡華於58年3月間簽立「覺書」, 業已向邱盡華購買系爭越界部分,僅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270頁),嗣再改稱 :該「覺書」係向邱盡華購買系爭越界部分之使用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覺書」內文載有「 甲乙雙方以目測方法甲方(即邱盡華,下同)願與乙方(即 李順金,下同)連接部分割出約三合(包括地上三株檳榔樹 )於新臺幣伍佰元之價格出讓與乙方添建是實。至日後經測 量結果超過三合以上時,就超過部分乙方應依時價給款。若 無占建所付金額不以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 細繹上開「割出」、「出讓」等文義,及簽立「覺書」時李 順金尚未興建房屋等情,依經驗法則推求邱盡華當時應係待 李順金具體、特定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及位置後,再結算價 金,並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與上訴人 辯稱係買賣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性質未符。  ⒊又證人即草擬「覺書」之土地代書李榮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是在建造系爭房屋前,由我撰擬「覺書」內容之文字,並以目測方式繪製附圖,再由李順金、邱盡華2人在「覺書」上用印的,我不清楚後續有無實測、李順金有無支付500元之價金予邱盡華,也不知道有沒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且綜觀「覺書」 之用字遣詞,通篇均未表明「使用」等文句,足徵「覺書」之性質當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  ⒋況不論「覺書」之性質為買賣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均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而李順金、邱盡華2人就系爭越界部分既未辦理土地分割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應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李順金已依「覺書」支付價金等證明,或被上訴人有何須繼受「覺書」效力之具體情事,則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復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達成買賣土地之合意,難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⒌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越界部分,所得利益 甚少,影響上訴人權益甚大,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顯係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 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 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越界部分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除系爭越界 部分,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不 因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占用之期間長久或短暫而有區別,縱影 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不得謂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⒍上訴人再辯以:系爭土地拍賣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聲請點交,也沒有鑑界,應有過失,且抵押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亦應負責等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且是否點交乃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尚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未敦促執行法院點交或土地鑑界乙節,即構成可歸責之事由,亦非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法請求上訴人拆除返還無權占用部分;至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僅為系爭土地前手洪張秀華之抵押權人,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且均無解於上訴人就系爭越界部分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執前詞為辯,並非可取。  ⒎總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得占用系爭 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越界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715⑴部分、面積14. 63平方公尺,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越界部分,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規定,上開條文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 之。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 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 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繼續存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 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 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 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越界建築物縱 落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射程範圍內,土地所有人仍應 就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事實上明知」越界情 事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越界部分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715⑴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土磚造之一層樓三合院,面積131.6平方公尺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39、243頁),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越界部分為系爭房屋之廚房、廁所、浴室、牆壁、樑柱等範圍,拆除位置是東側整體牆壁長達7公尺,包含支撐系爭房屋主體之牆面及樑柱,若逕自拆除,恐損害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等語。然以現今之建築技術,倘於拆除前進行結構安全補強及完善防護措施,是否仍將損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等節,又移除系爭越界部分是否確對系爭房屋之結構有重大影響等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除移除系爭越界部分等語,不足為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李順金於58年3月間建造系爭房屋時,有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邱盡華簽訂「覺書」就系爭越界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足以推知邱盡華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且其後邱盡華之子嗣亦均未異議等情,其後,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越界部分等語。惟觀諸證人李榮財前揭證述,並與系爭土地68年至111年之空照圖3紙(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相互對照可知,當時邱盡華、李順金2人因於簽立「覺書」前,未經土地測量、鑑界,故不能確定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否則應不至約定須再實測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後續差額等處理,猶難認邱盡華於李順金建築系爭房屋當時,主觀上已明知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反對。又縱李順金與邱盡華有簽立「覺書」、邱盡華及其子嗣均未針對系爭越界部分提出異議等情屬實,亦不能逕認邱盡華本人於越界建築當時明知系爭房屋有逾越系爭土地地界等情,是本院實難徒憑上訴人片面陳述,遽為有利之認定。  ⒋總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移除系爭越界部分是否確對系爭房屋之結構有重大影響,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當時已明知而不即時反對等節,本件難認合於民法第796條、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上訴人不得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移去系爭越界部分。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以系爭越界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 ,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土地部分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即有理由。查,系爭越界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1715⑴部分、面積計14.6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0 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南臨嘉應路北三巷道路,附近多為住家及農地,生活 機能及經濟繁榮程度均普通,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 原審卷第241至245,本院卷第59至63、95至97、263至265頁 ),衡諸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房屋自住使用等一切情狀, 認就系爭越界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應 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應為適當。據以計算上訴人 自107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應為6,585元(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稱月或 年者,依曆計算。原判決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1年以3 60日計算,應屬誤繕,併予更正,惟核算結果,並無不同,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85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20

PTDV-113-簡上-24-2024112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洪瑩真 被 上訴人 周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 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 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經原判決全 部敗訴後,原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87,610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捨棄勞動力減損 500,000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62、87 頁),經核前揭上訴聲明之減縮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即雙園大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適當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且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使,適有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閃避該路段路面之碎玻璃而向左偏移,上訴人變換車道約5秒後已屬直行車,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與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右肘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5,186元、洗頭費用16,1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0元、營養品費用25,350元、顧人居家打掃費用20,000元、交通費用36,600元、精油費用4,28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4,331元、照片沖洗費5,163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90,000元,合計987,610元(計算式:105,186+16,150+550+25,350+20,000+36,600+4,280+84,331+5,163+690,000=987,61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前方路段之碎玻璃,突自機慢車道變換車道往左偏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外車道,卻未看後方有無來車,被上訴人當時時速雖僅40至50公里,但仍煞車不及致發生系爭事故。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49號、111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2次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分署)駁回再議,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故上訴人上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7,61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即雙園大橋上時,適 有同向前方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該路段路面之碎玻 璃而向左偏移,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 ,致系爭事故,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前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49號不起訴處分, 認被上訴人犯嫌不足,上訴人不服。嗣再以111年度偵續字 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認上訴人所指碰撞位置及煞車痕尚乏 實據得以相互為用,無從為被上訴人不利認定,認被上訴人 犯嫌不足,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分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63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安泰醫院急診處置,當日 出院後,後續至輔英醫院、安泰醫院、楊經偉骨科專科、李 安迪診所、黃耆中醫診所診治。  ㈣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7年10月。  ㈤上訴人為65年出生,受有系爭傷害當時為45歲。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上訴人主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交通分隊警員高湘婷、陳 章平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製作之資料有偽造或變造,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 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 如 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 免責 ,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 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 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 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 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 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前 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 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 言。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時速超過80公里,且疏未注意 前方來車,致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故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上 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析述如下:  ⑴依上訴人曾於本件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陳述事發經過略以:我騎乘系爭機車沿台17縣雙園大橋機慢 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前我看見一片碎玻璃,所以我打方向 燈變換到外快車道,但我看到碎玻璃時大概約只有一台機車 的距離,我當時在閃地上的碎玻璃,所以那時候我只來的及 打方向燈,已經來不及看後照鏡有沒有其他來車,後來我變 換到外快車道時,約一段時間後聽到後方傳來煞車聲,我車 尾就遭對方無撞上了等語,並於「多少距離前使用方向燈」 欄填寫「約一台機車的距離」及「道路障礙」欄勾選及填寫 「其他障礙物:碎玻璃」(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核與被 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陳述記載略為:我騎乘機車沿 雙園大橋外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對方突然從機慢車 道切到我所行駛的車道等語,並於「行車速率」、「發現危 害時距離對方多遠」欄分別填寫「40-50公里/小時」及「很 近」等大致相吻(見本院卷一第390頁)。  ⑵佐以系爭事故現場地面上之碎玻璃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有明顯撞擊痕跡等照片,有卷附之現場照片編號1、12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7、402頁),核與兩造前揭所陳並無明顯不符,可認上訴人當時係突然由機慢車道朝左邊變換車道進入被上訴人騎乘之外快車道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變換車道時,負有禮讓被上訴人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可合理信賴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會注意並禮讓其先行,惟上訴人疏未注意後方即被上訴人直行之車輛,突在距離後車約1台機車車身之距離變換車道駛入被上訴人直行之外側快車道,對被上訴人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致不及煞車或減速等迴避方式閃避,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9549號、111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而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即已記載:依現有跡證,無法辨明肇事前雙方相對位置及行駛動態,自難僅憑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即遽認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上訴人所指碰撞位置及煞車痕尚乏實據得以相互為用等語,益徵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⑷上訴人復未舉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有超速或違反 何交通法令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情事,則前揭事證以觀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預警之變換車道往左偏移等行為, 事出突然,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堪認被上訴人 無從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迴避系爭事故之可能,難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均無憑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認定如前,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審酌。至上訴人聲請 就現場照片編號2、現場略圖原始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或聲請傳喚證人林有杉到庭作證,以證明上開現場照片 編號2、現場略圖是否有變造編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1至 253頁),業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屏國字第1號判決審認在 案,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87,61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20

PTDV-113-簡上-51-2024112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上訴 人 李鳳美 辛秀芬 辛奇璇 辛國慶 辛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就被繼承人辛為所遺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五、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出售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賣得之價金新 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 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 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 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李鳳美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 將附表編號3、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 ,並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 日登記,買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6萬5,600元,返還 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並追加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鳳美、辛秀芬、辛秀鈴、辛 奇璇及辛國慶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 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李鳳美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 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㈤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 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登記,買賣所得 價金46萬5,600元,返還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㈥被上訴 人李鳳美應返還15萬元予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 就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時間由97年8月15日更正為104年12月 2日,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上訴 人追加返還之15萬元為被繼承人辛為所遺財產與本件撤銷遺 產分割為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更正、追加,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辛國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鳳美迄111年11月24日尚積欠伊34 萬9,344元及其利息。伊調閱李鳳美相關資料後,得知李鳳 美之配偶辛為於97年8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而李鳳美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辛為之遺產自應由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等5 人共同繼承,然李鳳美因恐繼承遺產後 遭伊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 鈴、辛奇璇、辛國慶就附表編號1 、3之不動產為分割繼承 登記,另將附表編號2 、4 之不動產協議由辛國慶取得,其 等之行為等同將李鳳美繼承其配偶辛為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有害於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雖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已出賣予訴外人郭鳳珍,惟賣得 價金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 定,應償還價額予全體繼承人,又如附表編號5之存款15萬 元雖已遭李鳳美領取,惟因分割遺產須就全部遺產整體為分 割,故仍請求撤銷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附 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 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李鳳美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 、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登記為 全體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 產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登記,買 賣所得價金46萬5,600元,返還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辛秀芬、辛秀鈴、辛國慶:遺產申報係由李鳳美處理,伊等 不知辛為有15萬元存款,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㈡李鳳美:辛為所遺存款15萬元為伊至銀行領取,伊已花用殆 盡,伊無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語。  ㈢辛奇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更正並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鳳美、辛 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 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7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 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 動產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 被上訴人李鳳美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辛秀芬 、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登記 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 日登記,買賣所得價金46萬5,600元,返還為全體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㈥被上訴人李鳳美應返還15萬元予全體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9、175頁):    ㈠被上訴人李鳳美積欠上訴人現金卡債務,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9萬8,311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李鳳美已陷於無資力, 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  ㈡被上訴人李鳳美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辛為於97年8月15日過世,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辛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7、99頁)。  ㈢被上訴人李鳳美於104年12月2日與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 、辛奇璇、辛國慶協議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如附表所示,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已於104年12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2之土地並由辛國慶於105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郭鳳珍,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編號1、2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及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7、145頁;本 院卷第55至61、79至83頁)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 記為辛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返還46萬5,600元予辛為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鳳美返還15萬元予辛為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 記為辛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自始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而 對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二者有別。即繼承權屬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有權,是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債務人之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反之,拋棄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是對繼承人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權,嗣後為不行 使之意思表示,屬財產權之處分,倘因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本件上訴人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係就被上訴人繼承自辛為之遺產,附表編號1、3協 議分歸由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繼承而 分別共有,附表編號2、4協議分歸由被上訴人辛國慶單獨繼 承,自屬對被上訴人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為處分,與繼承前 之拋棄繼承權有別,而被上訴人為分割遺產協議及辦理分割 登記時,如未取得對價或相互為對待給付之利益,對未分得 遺產之各該繼承人而言,即屬無償行為,且根據被上訴人李 鳳美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其名下無任何所得 、財產,足認其已無任何所得、財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李鳳美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影響其 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2.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再按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 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 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 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民法第244 條立法說明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前經被上訴 人辛國慶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鳳珍,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並未提出轉得人郭鳳珍於轉 得時知悉有撤銷原因之證據,則上訴人請求撤銷附表編號2 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辛為之遺產中附表編號3、4之建物係未 保存登記建物,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當亦無塗銷登記之問題,自無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可 得撤銷,是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4之建物請求撤銷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尚屬無據。惟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辛 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將附表編號3之稅籍及請求 被上訴人辛國慶將附表編號4之稅籍,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 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返還46萬5,600元予辛為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1.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無償行為時,固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然第一轉得人將上開行為所得財產出售與善 意第三人,致無法將原物回復原狀時,債權人得否聲請命受 益人交付該財產交易所得之價金,則法無明文。考量此等交 易所得價金性質上應屬於不動產之代替物,且基於保障債權 人之權利,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5條或第259條第6款規定 ,命第一轉得人返還其價額。 2.經查,被上訴人辛國慶於104年12月22日將其附表編號2之土 地以45萬5,600元為對價出售予郭鳳珍,並辦理移轉登記完 畢,有附表編號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則被上訴人辛國慶出售附表編號2 之土地所得價金性質上應屬於不動產之代替物,上訴人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將此 部分交易所得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以代將原 物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鳳美返還15萬元予辛為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是否有據?   辛為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外,尚遺有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5萬元,有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惟被上訴人間於104年12月2 日遺產分割協議既僅就土地、建物為協議分割,未就上開15 萬元存款為遺產分割協議,則該筆15萬元存款即非遺產分割 協議之撤銷標的,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撤銷。從而,上訴人請 求撤銷上開15萬元存款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就被繼承人辛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另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出售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賣得之價金46萬5,6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又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 3所示建物,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至5項所示。至於逾此部分之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標     示 權利範圍 遺 產 取 得 人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有部分各1/4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辛國慶 3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有部分各1/4 4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辛國慶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15萬元 全 未為遺產分割協議

2024-11-20

PTDV-112-簡上-160-20241120-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本金19,107,95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司)前邀同被告廖國仲、吳佳靜(下稱廖國仲2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另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改貸短期放款,分別又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5至8「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兩造約定應依約定之利率計息,並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付款,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欣禧公司僅分別繳息至如附表編號1至8「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即未再依約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8「尚積欠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910萬7,9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廖國仲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 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申請單、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78頁、第81至87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欣禧公司向原 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廖國仲、 吳佳靜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A1) 1,500,000元 113年2月5日至113年8月5日 113年4月5日 1,500,000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A2) 500,000元 113年2月5日至113年8月5日 113年5月5日 500,000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B1) 1,275,000元 113年4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 113年6月12日 608,929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B2) 425,000元 113年4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 113年6月12日 202,977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C) 3,999,271元 112年11月18日至113年5月15日 113年3月28日 3,999,271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D) 6,365,404元 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5月29日 113年4月12日 6,365,404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E) 3,749,381元 113年1月24日至113年7月5日 113年3月24日 3,749,381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189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F) 2,181,990元 113年2月20日至113年8月2日 113年4月20日 2,181,990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18

PTDV-113-重訴-67-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法院網站公告,現因裁定所示申 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7月1日公告該 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8號公示催告 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 0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雖 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 其聲請亦有效力,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李冠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3月18日 447,000元 0530383 陸軍後勤指揮部

2024-11-18

PTDV-113-除-50-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守惠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 ,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 13年6月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 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3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 9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四海食品原料有限公司郭裕仁 第一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5月15日 33,516元 RA4955639 空白

2024-11-18

PTDV-113-除-48-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敏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法院網站公告,現因裁定所示申 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12日公告 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 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 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公示催 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 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具狀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 定,其聲請亦有效力,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許木昇 土地銀行東港分行 111年4月1日 11,970元 SCAA4513776 未載

2024-11-18

PTDV-113-除-3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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