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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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等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第 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到院(具狀人雖另列葉陳品、葉泓廷等 ,惟未經其等簽名蓋章,就其等部分應不生提起上訴之效力)。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而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陳品等11人、原告莊榮兆新臺 幣(下同)各5萬元及至清償日止5%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於聯合、 自由、中時等6大報紙,刊登公告主文及道歉啟事各3日;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以,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 求屬於財產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及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另 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在報紙刊登公告主文及道歉啟示各3日部分, 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修正後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以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9,0 00元(計算式:2,250+6,750=9,0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7

TNDV-113-訴-1402-2025021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郭士綸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書豪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位於臺 南市○區○○路00巷00○0號6樓2號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清空返還。」,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被 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 00元。」,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而不包括坐落土地,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得採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核定 系爭房屋之價值,是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到院,供本院查核系爭房屋之價 值。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元。訴之 聲明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系爭房屋價 額(房屋課稅現值)加上訴之聲明第2項之12,000元計算。 三、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提出系爭房屋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到院,並依「系爭房屋價額(房屋課稅現值)加12,000元」之 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4

TNDV-114-補-155-20250214-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許守信 許歐紅花 相 對 人 李胡秀足即李忠堅之繼承人 李蕙妤即李忠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 以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 16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約定代位相對 人二人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外,另依系爭和解筆 錄第二條約定本件相對人業已不得執75年度全字第655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強制執 行,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因系爭和解筆錄之內 容,應視為和解成立時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 思表示,故執行法院於知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時,應視為相 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應迅予啟封並撤 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無庸再發函詢問相對人之意見, 亦無庸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因和解筆錄內容約定相對人 已不得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故系爭假扣押裁定縱 未經撤銷亦已失其效力,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程序處置 難認適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 押執行程序乃債權人為保障其金錢債權請求所為之保全執行 程序,非經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債權人撤回執行,假扣押查封 程序原則上不得予以撤銷。而撤回為債權人訴訟權之實施, 屬公法上之權利,除有例外規定或承認訴訟契約存在等事由 ,不得以和解筆錄代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第三人李忠堅於75年間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 人許歐紅花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 三舍段386-26、386-38地號)土地及同段183建號(重測前三 舍段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扣押物)為假扣押,經本院 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查封;後因異議人與第三 人李忠堅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李胡秀足、李蕙妤於另案訴訟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達成和解並 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嗣異議人乃執系爭和解筆錄以民事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司法事 務官先以113年11月7日南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請相對人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並未回覆,嗣司法事務官又以113年12 月6日南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通知異議人需提出撤銷假 扣押裁定,始得撤銷執行程序等語,惟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 事務官上開程序處置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5年度全字第 655號卷、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卷及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卷到院查證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異議要旨,主要係以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異議人可 代位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縱使不待相對人另 行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亦應視為相對人 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不待另 行撤銷,即已因系爭和解筆錄失其效力等節。惟:  ㈠按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之規定,需由債權人具狀或以 言詞向法院為之。查本件異議人前以自己名義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 執行,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上開書狀函詢相對人表 示意見,相對人亦未表示有同意撤回之意思,從而異議人既 係本於債務人之身分,自行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與上 開規定有違,本不生聲請撤回之效力,而相對人於本院函詢 後復未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自不受影響,仍繼續 進行。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異議人可代位相對人聲 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縱使不待相對人另行為聲請撤回 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亦應視為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 假扣押執行之意思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 「一、被告(按即相對人)同意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對原告許歐紅花所有之財產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二、被告同意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75年度全字第655號假扣押裁定暨75年(交附)字第83號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許守信、許歐紅花(按即異議人)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依本院75年(交附)字 第83號損害賠償事件75年6月4日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第一條僅記載相對人「同意」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非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和解內容之 意思表示對象為異議人,並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法 院,自難認相對人已有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意思 表示並已送達執行法院,不生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之效力;又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意旨,撤回既為相對人訴訟權之實 施,屬公法上之權利,不得以和解筆錄代之,則異議人稱系 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即視為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 意思云云,實不可採。再者,異議人固主張其得「代位」相 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云云,惟民法第242條規 定之「代位」,係指債務人怠於行使對第三人之權利,債權 人為自己利益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之行為, 然依異議人之主張,係異議人代位相對人行使對於「異議人 自己」之訴訟行為,核與該條規定「代位」之要件不合,已 難認有據,何況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亦無從認定異議人 因此取得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人地位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復未敘明其代位行使相對人權利之 其他法律依據,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均難謂可採。  ㈢承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之和解內容,相對人不得執系 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固 應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而有假扣押裁定撤銷事由,惟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仍形式存在,其效力尚不因系爭和解筆錄之 作成而直接失效,則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前,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仍不受影響。是異議人如欲撤銷系爭假扣押執 行程序,自應循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再持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就此以言,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2月6日南 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覆內容,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 異議意旨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2

TNDV-114-執事聲-9-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范懷釗 被 告 黃進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其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500元,面積為2,472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公 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1紙在卷可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854,000元【計算式:2,472×1,500×1/2=1,854,000】,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2

TNDV-114-補-128-202502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鍾承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9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蔡岳洲 書記官 陳惠萍 通 譯 吳勁翬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35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萍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2

TNEV-113-南小-1790-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6號 抗 告 人 薛嘉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侑霖、侯雅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又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施行)第4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之 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補費裁定( 下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惟抗告人 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原裁定後(見本院卷第53頁),於114年 1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見本院卷第59頁),稱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 定,聲請暫免收裁判費73,270元云云,經本院向抗告人確認 上開書狀真意是否對原裁定不服,其僅表示書狀都是找人代 寫、我也不是很清楚云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嗣本院再以114年1月9日南院揚民順113年 度補字第1266號函通知抗告人本件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餘地,並 定期命抗告人陳報是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7頁 )。抗告人逾期仍未陳報,為保障抗告人訴訟權利,依上開 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應認抗告人已於法定 期間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5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2

TNDV-113-補-1266-20250212-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103-20250212-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德守 陳劉麗珠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9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420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執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4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於113年11月28日分別對異議人陳德守投保於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 保險,及對異議人陳劉麗珠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編號5號之保險,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就上開保險債權為收取或處 分,三商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陳德守 、陳劉麗珠清償;其中異議人陳德守於113年12月10日對執 行法院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73頁),其聲 明異議之範圍雖包括附表編號1至4號之保險,惟附表編號3 、4號之南山人壽保險部分,原裁定並未就該部分一併裁定 ,故附表編號3、4號保險應不在本件得審究範圍,本件僅就 附表編號1、2、5號保險部分(下稱系爭保險)為裁定,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德守主張其近年來經歷了腦部重大 手術,導致無法正常工作,經醫生診斷心臟有問題,需進行 支架手術,因此保險對於其與家屬至關重要,能提供術後所 需保健照顧及支應龐大醫療開銷,為家屬提供必要經濟支持 等語;異議人陳劉麗珠則主張執行該命令將導致保險契約被 迫中止,對其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因經濟狀況持續困難向保 險公司借款,至今本利已無力償還,其已85歲高齡且獨居沒 有謀生能力,子女也因經濟狀況無法奉養等語;異議人陳德 守、陳劉麗珠均認本院執行處所為之上開扣押命令顯有不當 ,原裁定未撤銷扣押命令,難認適法,應予以廢棄,為此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陳德守、 陳劉麗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遂 於113年11月28日對三商人壽、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核發扣 押之執行命令,並經三商人壽函覆稱就異議人陳德守如附表 編號1、2號之保險部分,已予以扣押;經新光人壽函覆稱就 異議人陳劉麗珠如附表編號5號之保險部分,已予以扣押。 嗣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經 原裁定以: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 投入之避險行為,另觀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 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 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 療保障,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況保險契約 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 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難以想像以不 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之所需;本院僅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之主約部分,而附約(醫療、健康及傷害險)部分尚未 終止;保險債權,亦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等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 屬實。  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 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 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 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 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從而,本件異議人名下 對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均已繳費期滿)屬異議人責任財產 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 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㈢查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曾於101年、10 2年、103年、104年、107年、112年間有多次對異議人財產 執行均未受償(見司執卷第19至27頁),且異議人112年度 均無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司執卷第92、93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險 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而本件相對 人所憑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216,382元及利息、 違約金(見司執卷第7頁),遠高於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價值, 異議人又無其他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則相對人聲 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㈣復衡以異議人未能提出有急需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之相關證 明,而系爭保險之主契約均為壽險,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 質,亦均無繼續性給付(見司執卷第167至168、197至201頁 ),可知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可認 系爭保險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系爭保險之 情。何況於終止系爭保險前,異議人對系爭保險之解約金請 求權尚未發生亦無從使用,僅屬預估性質,更難認係屬異議 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㈤至於異議人陳德守就附表編號1保險固有附加健康保險附約( 見司執卷第197、199頁),惟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定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縱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來核發終止附表編號1保險 之壽險主約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保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 不因壽險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仍可供維持異議人陳 德守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足以提供其基本醫療保障 ,難認此部分之執行將使異議人陳德守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 醫療保障。  ㈥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系爭保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 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應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險所為之執行程序,執 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部分之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附表編號3、4號保險,已核發扣押命令,且 異議人陳德守亦已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73頁),原裁定漏 未審究,司法事務官自應另為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險種狀態/保單狀況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新臺幣) 是否為原裁定範圍 1. 陳德守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000000000000 繳費期滿 108,489元 是 2. 陳德守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 000000000000 繳費期滿 246,253元 是 3. 陳德守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未記載 422,259元 否 4. 陳德守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未記載 502,904元 否 5. 陳劉麗珠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5B0000000 繳費期滿 169,024元 是

2025-02-11

TNDV-114-執事聲-4-20250211-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蔡燿全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郭棓渝、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 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 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 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按 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收再審裁判費8,100元 ,扣除再審原告前繳5,400元,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1

TNDV-113-再易-38-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宥傑 相 對 人 王伯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6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所稱之法院 ,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 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 對人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裁定准許,嗣聲請人就系 爭本票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48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 號(下稱本案)審理中,相對人又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 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中,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原審、本案及執行案件卷宗查明屬 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 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又本案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400,000元,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此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確 定,且現已繫屬於本院第二審,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依此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 15,625元(計算式:125,0005%2.5=15,625元)。是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 開15,625元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62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2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日 164977

2025-02-11

TNDV-114-聲-1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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