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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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6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本 金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 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 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59,556元,及其中本金56,839元未按期 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59,5 56元及其中本金56,83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764-202410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7號 原 告 黃展英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煥箴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萬9,98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07

KLDV-113-補-797-202410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黃展英 住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64巷26號5 樓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被 告 王○程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蔡○雪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王○富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程、蔡○雪、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13元,及 被告王○程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被告蔡○雪自民國113年5月19日 、被告王○富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程、蔡○雪、王○富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程、蔡○雪、王○富如以新臺幣300,0 13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 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程(下稱王○程)係於民國 00年0月間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為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等之 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王○程之父母即被告蔡○雪、王 ○富(下分別稱蔡○雪、王○富)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 所,亦足資揭露王○程之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 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王○程、蔡○雪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17);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追加王○程之父親即王○富為被告,請求王○程、蔡○雪、 王○富連帶給付原告300,013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蔡○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程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隱匿贓款之故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700-0021225088 737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張堯鑫再轉交由 訴外人林錦榮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冒解除分期付款為由向原告施行詐術,原告並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5月2日18時26分許、111年5月3日0時11時許, 轉帳150,000元、150,013元至系爭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程給付原告300,013元。 又王○程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蔡○雪、王○富為其 法定代理人,蔡○雪、王○富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原 告受損害與王○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程:伊之提款卡係被張堯鑫拿去使用,伊不知道張堯鑫係 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富:王○程之提款卡係被騙走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蔡○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㈠王○程所有系爭帳戶經張堯鑫轉交予林錦榮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為由,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日18時26分許、111年5月3日0時11時許,轉帳150,000元、150,013元至系爭帳戶,有王○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相關資料、原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附於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63號卷內可稽(下稱563號少調卷);又王○程就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18號裁定不另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諭知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7-31),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案件卷宗審查無訛,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倘未合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其主觀上仍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另侵權行為所稱過失之有無,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王○程辯稱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張堯鑫拿去使用,不知道張堯鑫係詐騙集團成員之詞,核與其在警詢時供稱係不好收納,先把現金及提款卡寄放在張堯鑫身上之詞不符(見563號少調卷之調查筆錄),而其稱未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此與原告受詐欺匯至系爭帳戶之上開款項業經使用系爭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之情,亦有違常理;而其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則改稱其因怕被罵,才說出去玩沒有地方放,所以放在張堯鑫處,但實際上係借給張堯鑫,其稱朋友要匯款給他,故告訴張堯鑫密碼之事(見563號少調卷訊問筆錄),此部分經證人張堯鑫、林錦榮均證稱因張堯鑫擔任車手,要打車手之報酬,有向王○程借用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情屬實(均見563號少調卷訊問筆錄),是王○程上開辯稱系爭提款卡係張堯鑫拿去使用之事尚可採取,但其不知張堯鑫係詐騙集團成員之詞,則非可信。另證人張堯鑫固證稱未以王○程上開系爭提款卡收到打入系爭帳戶之車手酬勞,有將提款卡交由林錦榮轉交給王○程,此為王○程所否認,且證人林錦榮亦證述其沒有印象張堯鑫有將王○程之系爭提款卡交給他歸還之事(均見563號少調卷訊問筆錄),可知張堯鑫確有取得系爭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事實,且酌以系爭帳戶內除原告受詐欺之款項遭以系爭提款卡提領外,並無張堯鑫所稱車手報酬款項之轉入,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見563號少調卷附資料),則在張堯鑫持有系爭提款卡期間、詐欺集團以何方式詐欺原告匯款及提領款項,係屬張堯鑫涉犯詐欺犯罪案件審查之範圍,附此說明。  ㈣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故本院少年法 庭固就王○程裁定不另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諭知,係認定其提 供系爭提款卡供張堯鑫收款使用,難認主觀上認知會遭詐欺 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惟承上㈢所述,王○程對 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堯鑫,係因張堯鑫告知要 收車手之報酬,並其亦知悉張堯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見 563號少調卷訊問筆錄),足知王○程確知張堯鑫欲以其提供 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車手報酬取領之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是王○程對於原告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惟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即詐欺集團之成員 張堯鑫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堪 認王○程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且非屬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已難認其主觀上及其行為侵害 性未有過失。準此,應認王○程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張堯鑫,嗣經詐欺集團以前述方 法詐欺原告一事,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尚堪 認定,是王○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之責任。故綜此,王○程既 因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之系爭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之成 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程賠償其受詐騙之 財產損失300,01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程為95年2月 生,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行為時係為 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即蔡○雪、王○富 與其連帶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30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或聲明送達被告等之翌日( 即王○程自113年9月12日、蔡○雪自113年5月19日、王○富自 民國113年5月7日起,本院卷頁59-61、93),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04

FYEV-113-豐簡-443-20241004-1

金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孟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昊霆 林正凱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周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4335號、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庭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庭升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庭升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賭博機房,竟基於幫助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陳界宏(另案提 起公訴)自民國000年0月間,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出租予彭浩暐(另案審理)、邱聖淳(另行審結)所籌組賭 博機房。彭浩暐(另案審理)、邱聖淳(另行審結)等人即共同 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接續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 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等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庭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界宏、彭浩 暐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47至149、150至179、181至184 、226至243、256至271頁),復有另案被告王秀銀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53至210頁;偵四卷第35至76、91至10 8、137至14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現場照片 及蒐證照片(偵三卷第445至449、451至454頁;偵四卷第29 至34、109至117、184-1至184-6、291至295頁)、賭博網站 頁面(偵四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庭升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庭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庭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㈡被告林庭升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係林庭升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庭升提供場地供邱聖 淳等人作為賭博機房使用,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林庭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林庭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被告林庭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菸酒行及家中食 品製造廠,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小孩 目前分別為10歲、8歲,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庭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林庭升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 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被告林庭升於警詢時供稱邱聖淳自000年0月間開始向 其承租至110年11月底或12月初,與邱聖淳約定每月租金600 0元等語(警三卷第60至62頁),故以每月租金6000元為基礎 ,共計5個月(110年6月至11月)租金,被告林庭升前開犯行 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款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林庭升自不詳之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基 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成立「 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網址:http: //bll68.net/new-home2.php),供不特定賭客在該網址上註 冊會員,每日提供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則為新臺幣) 5萬元之額度,供賭客下注運動、球類等賽事及百家樂,每 週結算輸贏款項(賭客陳柏叡自110年2月至110年11月止, 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內,在博樂信用版上註冊會員並下注) ;林庭升另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昊霆,擔任美工製作及 廣告貼文投放工作;林庭升另雇用陳界宏(艾倫,另案提起 公訴)使用富貴東帳務管理平台,以收取賭客款項;陳界宏 再招募徐瑋紋(樂樂,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客服人員及廣告 招募,又招募張修銘(銘、胡,另案提起公訴)在群組內向 賭客報牌。 ㈡陳昊霆明知林庭升經營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竟仍與林 庭升、黃孟舟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昊霆於111年3 月29日設立輕鬆支付有限公司(下稱輕鬆支付,業務內容為 第三方支付),並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待取得輕鬆 支付之上開帳戶後,陳昊霆即將該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予林庭升、黃孟舟,供林庭升、黃孟舟從事收取、支付不法 犯罪所得使用(實際係作為下述「齊昇Bank」收取或支付下 述地下匯兌之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陳昊霆知悉林庭升、 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陳昊霆並依林庭升、黃孟舟指示, 至銀行提領款項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黃孟舟,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林庭升、黃孟舟透過輕鬆支付收取之地 下匯兌金額,高達3億6885萬2665元) ㈢林庭升與黃孟舟明知其等均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銀行 業者,亦未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匯兌業務及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不法犯意聯絡,共同經營「 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將人民幣兌 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從中賺取匯差, 而為下列行為: 1.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因委託臺灣地區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 銥熙無敵)運送貨物至臺灣地區,並代為向臺灣地區客戶收 取貨款,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及銥熙無敵因而有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之需求,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乃透過「齊昇Bank」,由被 告林庭升、黃孟舟提供輕鬆支付、林庭升、黃孟舟、陳界宏 、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等人之新臺幣帳戶,供銥熙無敵 將所收取之新臺幣貨款匯入該些帳戶後,再由林庭升、黃孟 舟將在大陸地區收取之賭博人民幣款項或其他不明來源之人 民幣款項,交付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銥熙無敵匯款之部分為1232萬6409 元) 2.邱聖淳因有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需求,遂透過「齊昇Bank 」,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陳梵宇、吳堉睿等 人,至臺中市某處,向被告黃孟舟收取新臺幣,或提供渠等 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匯款之用,被告邱聖淳 再透過不詳方式,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林庭升、黃孟舟;或 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吳堉睿、陳梵宇等人, 至臺中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予黃孟舟,再由林庭升、黃孟舟 將人民幣匯入邱聖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王秀銀交付現金部分金額 為168萬8280元) 3.林正凱經營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祥國 際有限公司,替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地區運送貨物,並向臺 灣地區客戶收取貨款,再將款項返還大陸地區公司,因而有 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要。林正凱遂透過「齊昇Bank」,由 林庭升提供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古馨雅等人 新臺幣帳戶,供林正凱匯入新臺幣後,林庭升、黃孟舟再透 過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大陸地區賭博網站人民幣賭資或其 他不詳管道來源之人民幣款項,匯款入林正凱所指定之大陸 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 匯兌總金額高達17億1154萬6275元。 ㈣林正凱明知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之人民幣 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AG賭博集團, 林正凱竟僅因自己所經營之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 限公司、勤祥國際有限公司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返 還替大陸地區公司收取之貨款之需,而與林庭升、黃孟舟基 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大陸地區公司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帳戶 帳號告知林庭升、黃孟舟,供其將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 得匯入該些大陸地區帳戶內,林正凱則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 之新臺幣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予林庭升、黃孟舟,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㈤因認追加意旨㈠部分被告林庭升、陳昊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追加意 旨㈡部分,被告陳昊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追加意旨㈢、㈣部分,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所 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請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正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 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 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 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 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 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第1 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 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 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 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 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112 年度偵字第9209號起訴書,對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 、古馨雅、楊振提起公訴。犯罪事實一㈠為上開被告邱聖淳 、吳堉睿、楊凱博及其他共犯彭浩暐、林晁暘、王秀銀、謝 伊蕊、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宇、張健軒等人共同 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洗錢 之犯意聯絡,從事賭博網站工作(邱聖淳負責出資、吳堉睿 、楊凱博為操作員、古馨雅替邱聖淳記錄部分帳務),並透 過鑫鑫支付系統,指示賭客將賭資匯入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 ,再透過「齊昇-BankLouis」地下匯兌,在臺灣領取新臺幣 佣金,再將取得之新臺幣用以給付房租或發放薪資予古馨雅 、林晁暘、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紀彥亘、金俊翰、張 書維、陳梵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認被告邱聖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堉睿、楊凱博涉 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古馨雅就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 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為被告邱聖淳另 基於發起組織犯罪、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他人承租 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並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振、其 他共犯許家祥、彭或謙、郭薰陽至該處從事詐騙。邱聖淳再 透過不詳地下匯兌方式,在臺灣取得詐騙所得後,將款項交 付林晁暘或再經轉交朱邱芯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古 馨雅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替邱聖淳記載部分支出。因 認被告邱聖淳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振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古馨雅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該案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由 上可知,檢察官原起訴之本案被告僅有「邱聖淳、吳堉睿、 楊凱博、古馨雅、楊振」等5人,並不包含被告林庭升。  ㈡檢察官於113年6月26日追加起訴被告林庭升、陳昊霆,追起 意旨㈠部分之追加起訴內容並非認為被告林庭升、陳昊霆有 與上開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共犯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本案並非相牽連案件。  ㈢檢察官追起意旨㈡追加起訴被告陳昊霆部分之追加起訴內容並 非認為被告陳昊霆有與本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 古馨雅、楊振等5人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行為,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本案並非相牽連案件。  ㈣檢察官追起意旨㈢加起訴被告林庭升、黃孟舟經營「齊昇Bank 」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與檢察官原起訴之本案被告邱聖淳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犯罪事實顯然不同 ,且檢察官本案並未起訴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 、楊振等5人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地下匯兌行為, 故追起意旨㈢部分,顯無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  ㈤檢察官追起意旨㈢、㈣加起訴被告林正凱部分,追加起訴內容 並無被告林正凱與本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 雅、楊振等5人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 四、綜上,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 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 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 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 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 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追加意旨 ㈠至㈣部分,追加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與「 本案被告」並不相同,且追加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 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 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2649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5521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6176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6177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三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1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 偵聲更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卷宗 偵聲更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04

NTDM-113-金重訴-1-20241004-1

司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蕭永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 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蕭文強於 民國112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係第 三順序繼承人,而其因於112年4月18日接獲被繼承人蕭文強 之第一、二順序繼承人以及部分第三順序繼承人,所寄之拋 棄繼承通知存證信函,是其爰於112年5月8日亦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為證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蕭文強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 卑親屬「蕭毓敏(女)、陳宥廷(孫)、陳昊廷(孫)」、 第二順序繼承人「蕭陳𩌷(母)」、第三順序繼承人「蕭蕙 芳(妹)蕭蕙玲(妹)」等6人,固有一併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7號事件受理,但因 本院於該事件查知被繼承人蕭文強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子 輩繼承人係應有「蕭毓敏(女)、蕭瑶(女)」2人,而其 中「蕭瑶(女)」乃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故本院112年度司 繼字第77號事件,即僅就蕭毓敏之拋棄繼承聲明准予備查, 至其餘5人之部分,則均予裁定駁回。職此,被繼承人蕭文 強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蕭永杰」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時,既 然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子輩繼承人「蕭瑶」仍未聲明拋 棄繼承,且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以及第二順序繼 承人,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7號事件裁定駁回渠等拋 棄繼承聲明,則揆諸首開說明,第三順序聲請人「蕭永杰」 當亦非屬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蕭永杰」之聲明拋棄繼承,目前係於法不 合,爰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KMDV-112-司繼-83-202410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66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陳昊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187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滯納金1,500元及違約金3,819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01

MLDV-113-司促-676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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