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蕭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蕭廷安給付分期賣賣價金事件,原告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3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萬2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4斗補字第47號函命原告於
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PDEV-114-斗簡-6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