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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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宗澄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宗澄(下稱受刑人)所犯 各罪其中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我身心,對社會危害甚微,且 依現今刑事政策應協助戒斷施用毒品、而非判處徒刑;又民 國95年後刑法雖廢除連續犯改為一罪一罰,但部分習慣犯、 成癮犯(如竊盜、施用毒品)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 ,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參酌他案判決針對販毒、強盜等重 罪多有定執行刑大幅減輕之例,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此一情形尚不得獨厚重罪,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重新斟酌合宜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罪(共6罪,詳原審裁定), 業經法院先後判處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內、外部界限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9月在案。再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各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與過失傷害罪,其中施用毒品部分犯罪類型暨侵 害法益性質相同,暨各罪實施時間相隔數月等諸般情狀,乃 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且無違反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另審 諸不同案件定刑標準本須隨諸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 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而有所差異,故受刑人所 舉他案裁定核與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 尚無從率爾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從而抗告意旨 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定刑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07

KSHM-114-抗-46-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祈勝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7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072 號、第14492號),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曾祈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陳述:對本案全 部認罪,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再爭執是同一 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1.就原判決附表七關於事實 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雖然有販賣毒品給朱桂良一 次的行為,但是被告實際上並沒有拿到價金,而且朱桂良跟 被告有親屬關係,本身就是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所以被告犯 行與一般大宗毒梟行為相比顯然有別。本案被告在偵、審也 坦承自白犯行,原審卻未量處被告最低刑度5 年,原審判刑 顯然過重;2.就原判決附表七關於事實欄二、三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部分以及非法製造子彈部分,被告雖然持有制式手 槍,但被告並沒有將這些槍械做任何不法使用,僅供個人把 玩,原判決顯有過重之情。請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而且有 年邁母親及長輩需要扶養,被告的學歷僅有國中肄業,請從 輕量刑,並減少罰金刑及定執行刑之量處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其犯行不諱(偵二卷第185至186頁、聲羈卷第45頁、 偵聲卷第24頁、原審重訴四卷第257、298頁、本院卷第20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時已經警員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然其於警詢中僅供述毒品係向綽號魚(台語音譯,暱 稱魚仔)之人購買,年約40多歲,不知道真實姓名,透過臉 書通訊軟體聯繫等語(偵一卷第33頁),於原審則曾供述毒品 上游是楊宏偉,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均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供查證是否屬實。是被告既未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有此部分減輕事由,並提 出相符之證據,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辯護人於原審時雖以被告本案僅有販賣毒品與朱桂良1 人, 價金僅新臺幣(下同)1,500元,情節相對輕微,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原審重訴四卷第301 至302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販 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知警惕、悔改,仍再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並因而助長毒品擴散歪風,竟仍 為本案犯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可資量處之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衡諸被告已有販賣毒品前科紀錄,仍 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及社會上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 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如量處上開最低刑度仍然過重 ,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至被告犯後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犯後態度、犯 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等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遍查全卷證據 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 等情形,難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本院經核原審上開理由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法 或明顯不當之處,是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 認原判決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㈢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5 罪,其中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 及持有、寄藏槍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對毒品及具 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之禁令,仍再犯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及製造子彈之犯行,所為販賣毒品部分,造成一般施用 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 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又被告所為持有槍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部分,所持有槍彈及製造子彈之數 量均非少,實已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所 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復考量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於警詢中則否認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 彈之犯行,嗣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始坦承持 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又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改口辯稱先前認罪係因楊宏偉給安家費用要其 頂罪,而誣指他人涉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云云,遲至原審 業已傳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並調查相關證據將行審結時, 始坦承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等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其餘相類似但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而得以節省 司法資源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區別考量,以符平 等原則;另念其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 彈等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對象,其持有槍枝、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及製造子彈之數量,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曾從事太陽能組 裝工作,日薪約1,800元之工作、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於原審亦已陳述其母親健在、外婆及祖母年 邁等情,原審重訴四卷第300 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 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復 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所犯5 罪,犯罪時間相隔 短暫,罪質及罪名異同,於綜合考量其所犯開5 罪之犯罪情 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加重效益之情節 及行為次數,對於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類型及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 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2.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 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3.本院經核原審業已就被告所犯之5 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 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對象,其持有槍枝、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及製造子彈之數量,被告 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等行為,並無 證據證明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及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等犯罪之所生危害 ,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論述甚 詳)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與一般大宗毒 梟行為相比顯然有別)及對象(朱桂良),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等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持 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即被告並沒有將這些槍械做任何不法 使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事項,均 已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而被告販賣的對象是朱桂良, 且被告並未實際上拿到價金等情,更均為原審所查悉,而於 原判決中(犯罪事實及沒收中)載明。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中,本案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為無理由。    4.至於定應執行部分,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 51條第5 款、第7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長期)有期 徒刑7 年至(合併之刑期)21年8 月,併科罰金(最多額)20萬 元至(合併之金額)38萬元)】,並已考量原判決附表七所示5 罪之具體罪名及罪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行為次數及方 式,法益侵害情況及加重效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類 型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等情,而為被告定應 執行刑9 年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被告主觀所預期,但觀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已較(合併之刑期)21年 8 月大幅減少,而僅較(最長期)7 年多了2 年6 月;另就罰 金部分,亦係於上述外部性界限範圍內之適度裁量,是原審 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 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  5.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 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減少罰金刑及定執 行刑之量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06

KSHM-113-上訴-687-202502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 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59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朱偉隆(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業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典當予三立當鋪 ,復於同年8 月1 日讓渡予楊黃緹湄(即愛嬌姨車商),再於 110 年7 月2 日讓渡予「朱偉隆」等節,有高雄市直轄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1 份、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權)2 份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甲車之原車主陳富超、證人 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恬、證人即愛嬌姨車商負責人楊昶漛於 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證稱:因 該人當時只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經 比對無訛後,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卷附之聲請視訊開 庭之書狀其上所書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 讓渡合約書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有關「朱」、 「隆」等字之筆畫書寫方式均屬相同。綜上,應認被告已於 110 年7 月2 日取得並使用甲車。被告雖辯稱:上該聲請狀 係其委請獄中同學代為書寫云云,然被告所辯若為真,則於 110 年7 月2 日在汽機車讓渡合約書署名「朱偉隆」之人, 即為被告口中之該獄中同學?原審不察,竟認被告所辯非全 然無稽,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有無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  1.上訴意旨雖以上述證人楊昶漛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被告有 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惟查,證人楊昶漛經 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予其辨識後,固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 看到的人沒有這麼老,但是樣子有像,因為當時該人當時只 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經比對無訛後 ,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偵卷第109、110頁)。惟此情已 為被告堅詞否認;而依據證人楊昶漛於警詢中證稱該名向其 購買甲車之男子並未付清全部車款,即表示要試車,而將甲 車開走等語(警卷第73頁);加以證人楊昶漛擔任二手車行負 責人之情況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證人楊昶漛應會留存 向其購車之該名男子所提出之身分證件或將該人身分證件資 料予以影印留存,作為後續車款之保障,較為合理;惟觀之 證人楊昶漛所提出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警卷第81頁),並無 其所指被告提出之身分證件影本可資佐證,證人楊昶漛並於 偵訊中證稱:未留下購車者之證件影本,當時他是單獨或有 人一起來,時間較久,我忘了等語(偵卷第110頁),則在無 被告身分證件影本或被告有前往愛嬌姨車商內購車之影像等 證據可資佐憑,且證人楊昶漛作證時距110 年7 月2日購車 時亦已相隔相當長時間,證人楊昶漛並表示時間較久,已忘 記其他購車情形下,本院尚難僅以證人楊昶漛之上述證述之 情,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筆跡部分:   上訴意旨雖另主張:卷附之聲請視訊開庭之書狀其上所書立 「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所書立之 「朱偉隆」之署名筆跡,有關「朱」、「隆」等字之筆畫書 寫方式均屬相同等語。惟查,此情已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且 本案經被告聲請筆跡鑑定,經本院將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影本 及被告聲請視訊開庭書狀、被告其他簽名等文件,矚託法務 部調查局予以鑑定,結果略以: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係影本, 參考筆跡質量亦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請補送汽機車 讓渡合約書原本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11月1 日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而本院卷內並無汽機車讓渡 合約書原本可提供,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亦不再聲請調查證 據,是依現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之「朱 偉隆」之署名是被告所為,亦無確切證據可證聲請視訊開庭 書狀上「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上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 「朱偉隆」之署名筆跡均屬相同且為被告所簽名。從而,公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欠缺證據可證,本院自難採信。  3.綜上,被告有無至愛嬌姨車商簽署甲車之讓渡合約書,依上 述說明,自屬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㈡被告是否有於案發當時駕駛甲車?   觀證人〔AJB-91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駕駛〕黃信憲於 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當時肇事甲車内有幾人,也不清楚肇 事者為何人或特徵等語(警卷第58頁);及參以證人(即被害 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是撞到乙車,不知道 甲車與我們車禍事故有無關係,我不知道肇逃車輛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是警方跟我告知,我才知悉,我不清楚肇事者為 何人或其特徵,事故當日甲車並沒有人下車,我沒有要對甲 車或乙車駕駛提出告訴,不認識肇事車輛駕駛等語(警卷第5 2、53頁;偵卷第80頁),是由上述證人黃信憲、黃淑眞之證 述,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甲車之事實。再 者,案外人許澤源曾在施用毒品後,於111 年4 月4 日駕駛 甲車而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 偵字第18084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交訴卷第65至68頁),準此堪認甲車確曾 由案外人許澤源使用。而本案發生時間與上述案外人許澤源 使用之時間相隔僅約2 個多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 堅稱沒有購買甲車亦未駕駛過甲車,更表示不認識許澤源( 原審交訴卷第62頁),而檢察官於原審亦曾懷疑是否為許澤 源駕駛甲車,而考慮要傳訊許澤源(原審交訴卷第62頁),之 後則因許澤源經通緝而捨棄傳訊(原審交訴卷第161、179頁) ,而本案案發時,許澤源未在監之事實,亦有許澤源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交訴卷第81至91頁)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 而逃逸,依公訴人所舉證之現有證據,自有合理可疑,被告 辯稱其並未駕駛甲車,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 ,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偉隆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2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 路竹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未 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適後方有黃信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緊急剎車,致與後方黃淑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 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朱偉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黃信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車主陳富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 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愛嬌姨車商負責人楊昶漛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 當證明書1份、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權)2份及被告當庭書寫之 個人姓名筆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14張、被 害人黃淑眞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 沒有開這輛車,因為我沒有這台車,我也沒有簽過車輛讓渡 書等語(見偵卷第80頁;審交訴卷第84、85頁;交訴卷第59 頁)。經查:  ㈠不詳人士於111年1月30日12時14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路 竹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因未禮讓 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後方有證人黃信憲駕 駛乙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 致與後方由黃淑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 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黃信憲及證人即 被害人黃淑眞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9至53、55 至59頁;偵卷第79頁);復有被害人黃淑眞提出之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111年1月30日診斷證岡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7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 (見警卷第85至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 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 第103至105頁)、肇事現場照片(警卷第111至11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警卷第133頁) 、乙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137頁)、甲車之車籍資料 (見警卷第139頁)、被害人黃淑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警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甲車曾於109年6月22日典當予三立當鋪,復於同年8月1日 讓渡予楊黃緹湄(即愛嬌姨車商),再於110年7月2日讓渡予 「朱偉隆」等節,有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 流當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77頁)、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權)2 份(見警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甲車之原車 主陳富超、證人即三立當鋪員工蕭苡恬、證人即愛嬌姨車商 負責人楊昶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2、6 3、66至68、72至74、109、1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楊昶漛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予其辨識後,固於偵查中 證稱:我之前看到的人沒有這麼老,但是樣子有像,因為當 時該人當時只有寫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有請該人出示證件, 經比對無訛後,我才將甲車交予該人等語(見偵卷第109、11 0頁)。惟此情已為被告堅詞否認;而依據證人楊昶漛於警詢 中既證稱該名向其購買甲車之男子並未付清全部車款,即表 示要試車,而將甲車開走等語(見警卷第73頁);加以證人楊 昶漛擔任二手車行負責人之情況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 證人楊昶漛應會留存向其購車之該名男子所提出之身分證件 或將該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以影印留存,作為後續車款之保障 ,較為合理;惟觀之證人楊昶漛所提出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見警卷第81頁),並無其所指被告提出之身分證件可資佐證 ,從而,自難僅以證人楊昶漛單一指訴,即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⒉另將卷附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 跡,與被告於偵查筆錄之簽名筆跡(見偵卷第80、99頁),以 及卷附之被告歷次收受本院送達證書之簽名筆跡(見審交訴 卷第67頁;交訴卷第93、101頁)予以比對,明顯可見被告所 簽署姓名之筆跡,就「朱偉隆」各字之筆畫,均有所不同; 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簽立上開汽車讓渡合約書一節,尚非全然 無稽。  ⒊至公訴人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聲請視訊開庭之書狀(見 審交訴卷第71頁),其上所書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與 卷附汽機車讓渡合約書上所書立之「朱偉隆」之署名筆跡, 有關「朱」、「隆」等字之筆畫書寫方式均屬相同乙節,然 被告辯稱該聲請狀係其委請獄中同學代為書寫等語(見交訴 卷第188頁);而經本院將該聲請狀上之筆跡,與前揭被告於 偵查筆錄之簽名筆跡,以及卷附之被告歷次收受本院送達證 書之簽名筆跡,相互比對,顯見有所不同,則被告辯稱該聲 請狀係其委託他人所代寫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另參之證人黃信憲於警詢中已證稱:我不知道當時肇事車内 有幾人,也不清楚肇事者為何人或特徵等語(見警卷第58頁) ;及參以證人黃淑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不知道肇逃 車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是警方跟我告知,我才知悉,我不 清楚肇事者為何或其特徵,事故當日該輛自用小貨車並沒有 人下車等語(見警卷第52頁;偵卷第80頁);綜此以觀,顯然 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甲車之事實,應屬明確。  ⒌再者,經公訴人提出案外人許澤源曾在施用毒品後,於111年 4月4日間駕駛甲車而為警查獲,而以其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移 送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84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3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65 至68頁)。準此以觀,堪認上開甲車確曾由案外人許澤源所 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駕駛甲車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    ㈢綜合以上,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並非不可為採。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而肇 事逃逸乙情,是否有據,尚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證人黃信憲於案 發時,駕駛乙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與民生路口附近時,而停放在該處之甲車自該處起駛 時,因未禮讓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因而緊急剎 車,致其與後方由證人黃淑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 黃淑眞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 而肇事逃逸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 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而逃逸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06

KSHM-113-交上訴-62-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嘉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3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嘉文(下稱受刑人)第2 犯及第1 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07 年4 月19日 及95年間,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間隔近6 年及18年,僅第3 犯與本案較為接近,整體綜合以觀,受刑人應非屬短時間內 多次密集涉犯相同犯罪類型之頑劣的人,受刑人第3 犯及本 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25、0.37毫克,係正 好達處罰標準或高出0.12毫克,除無大幅度超出處罰標準, 亦較第1、2犯之酒精濃度下降許多,是受刑人應僅有第2 犯 存在明顯高出斯時刑法所定標準甚多之情,尚與原裁定理由 所指抗告人歷次酒駕多數均超出行為時處罰標準不少有間, 原裁定以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有違誤(下稱抗告意旨㈠ );㈡檢察官在作成執行處分決定時,應符合「最後手段性」 原則,受刑人本案遭處有期徒刑4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 萬元,僅較第3 犯增加5 千元之罰金,或可認法院在 綜合考量受刑人歷次酒駕行為後,亦認受刑人本案之整體犯 罪態樣並未較第3 犯顯著提升,而此亦應為檢察官作成本案 執行處分依比例原則所需考量之事項。受刑人在本案之前3 次酒後駕車行為,均經檢察官作成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 ,未曾有遭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處 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則在仍有其他較直接入監服刑更輕 微之執行方式,且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受刑人處分易服社會勞 動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維持法秩序,檢察官即應依刑法第41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非逕為 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之處分(下稱抗告意旨㈡)。綜上,請求撤 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 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 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 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 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 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為113 年4 月22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 第8316號受理執行案件,受刑人以書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 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後,於113年11月27日發函予受刑人並 說明略以: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 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 ,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 年2 月23日修正5 年3 犯原則, 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 犯 (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歷年3 犯以上 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受刑人以需負擔家庭經濟及照顧父母 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本案已4 犯 酒後駕車,且與前犯僅相隔7 月,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不足, 故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業經 原審調取前述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27日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3至14頁),足見檢察 官於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充分審酌並 說明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㈢受刑人前有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3 次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5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500號判決有罪,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 、4 月(併科罰金5 千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受刑人第3 犯之犯罪時間為112 年9 月26日,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判決在卷可證, 是檢察官認受刑人本案已係4 犯酒後駕車,且與前犯(即第3 犯)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7 月,經核並無違誤。  ㈣審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有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受刑人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情形,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 獲3 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 金,亦即酒後駕車犯罪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 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4 犯酒後駕車,合於上開標準, 且受刑人本次犯行與前案犯行僅相隔約7 月(若以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即113年2月16日計 算,更僅相隔2 月餘),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 會,並未能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態度及缺乏自制能力實屬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上 開事由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 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以此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正當,因而駁 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酒後駕車往往造成無辜民 眾蒙受重大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向來為社會要求政府 應強力取締之嫌惡罪行,本應完全禁絕,不應存有任何僥倖 心態。受刑人歷年4 犯酒後駕車,且本次犯行與前案犯行僅 相隔約7 月(若以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即113 年2月 16日計算,更僅相隔2 月餘),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機會,並未能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已如上述,是受刑 人以上述抗告意旨㈠之理由,主張其非屬短時間內多次密集 涉犯相同犯罪類型之頑劣的人,及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無大幅度超出處罰標準,亦較第1、2犯之酒精濃度下降許多 ,指摘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有違誤,自非可採。 又按「前2 項之規定(指刑法第41條第2、3項),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4 項定有 明文,上述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示係就個案情節之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審酌事項,即未限定僅供刑法第 41條第1 項但書,而不包含同法條第4 項之相同裁量要件之 參考,況且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既均以「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當作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是否 易刑處分之判斷,均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 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決定,二者並無先後或重複判斷 之必要。換言之,檢察官若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裁量判斷 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依 法即得逕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以上述抗告意旨㈡ 之理由,主張檢察官應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准 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非逕為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之處分 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有違誤,請求撤銷原 審裁定,自非可採。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並具 體斟酌說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其裁量並未違法, 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原審因而認執行 檢察官否准本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予以審查後,亦無前述所 指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而屬妥適。是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04

KSHM-114-抗-30-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俊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俊任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任(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 ,有民國114 年1 月6 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9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同為 111 年6 月6 日,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暨受刑人於受 刑人聲請書上陳述希望從輕量刑,另經本院發函通知則未陳 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04

KSHM-114-聲-51-20250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弘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6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弘(下稱被告)犯罪雖屬 未遂,但係因告訴人張麗真(下稱告訴人)察覺有異積極 報警配合查緝以致未能獲取財物,並非出於被告有任何提 供協力或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犯行所致,故本案犯罪行為 客觀上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況員警從事前與告訴人討論 、事中辛苦至現場埋伏、事後抓緊時點逮捕而成為未遂, 卻成為被告得以減刑之優惠,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 、鼓勵員警怠惰不出勤?是在罪責評價上實不存在減輕刑 責之正當理由,原審量刑容有過度優惠被告之虞而有未恰 ,亦未具體說明依未遂犯減刑之具體理由,即屬判決不備 理由;又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意旨乃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 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則本件為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而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此外,本件 被告係屬詐欺、洗錢之正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極接近僅 只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從犯,顯難有效 給予必要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擴大,實宜提高其刑,為此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第1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亦即未遂犯處 罰基礎係因行為人實踐主觀上與行為規範對立之意志(即 法敵對意志),因而震撼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賴感並 破壞法律安定性暨和平狀態,但仍須依其影響程度憑以決 定相對應之制裁,方屬允當。又所謂未遂犯固有「普通( 障礙)未遂」及「中止未遂」之分(另有不罰之不能未遂 )且異其評價,前者依刑法第25條2項「得」減輕其刑, 後者則依刑法第2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兩 者同屬刑罰減輕事由,差別僅在普通未遂應由法院於審判 上衡情斟酌是否減輕而已,要非遽謂僅中止未遂始能減輕 。查本件乃因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報警配合查緝、以致被 告未能順利取得財物而未遂,但告訴人財產權既因公權力 即時介入獲得保全,被告犯罪之不法內涵暨破壞法益狀態 即與既遂有所不同,縱令並非出於被告提供協力或主動中 止犯行之情,亦僅不該當中止未遂而已,仍得依普通未遂 規定裁量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官)受理刑事案件進而 發動偵查手段,本屬其職責所在,苟能事前阻止犯罪實現 亦屬國家廣義偵查犯罪之範疇,核與被告是否憑此獲得減 刑優惠不生直接關連,故檢察官徒以前詞主張本件不應依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非有據。   ㈡其次,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且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犯罪行為後法律 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行為人乃例外承認具有溯及 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 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範圍內應予適用,以維法律 公平與正義。準此,審判實務或有認為倘被害人未因詐欺 犯罪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而未可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云云,然審諸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立法說明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本院乃認倘行為人確 有自白悔過之意而達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 且若無犯罪所得、本不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之問題,如此仍與前開規定立法目的相符而得援引減輕其 刑,否則無異於犯罪情節較重(既遂)者得依本條規定減 輕,犯罪情節較輕(未遂)者反無從適用,如此實有評價 失衡之虞,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見亦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且各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 部分漏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並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 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 方式設立金流斷點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難度,實值非難 ,然本案犯行未得逞、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犯罪所扮演角色及並 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且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及自述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再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 後尚知悔悟,乃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復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 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 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 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 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 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不當且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1006-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純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純全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 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前, 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係呂幸如所騎乘使用並於同日16時許暫停該址),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徒手竊取呂幸如所有放 置乙車之食物一批(懸掛於該車掛勾,包括手搖飲料1杯、 麵包及潤餅各1個,吻仔魚湯1包,下稱前開物品)既遂,隨 後改懸掛甲車把手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呂幸如(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純全(下稱被告)均明知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外,被告則始終未針對證 據能力一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小偷、是被貪官 誣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11月13日16時許,騎乘乙車(是時掛勾放有 前開物品)暫停高雄市○○區○○路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 」前停車格並入內購物,直至16時47分某人騎乘自行車至 上址,逕以徒手竊取前開物品並放置自行車把手而騎車離 去,嗣告訴人於17時20分發現前開物品遭竊一節,業經告 訴人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1頁)及原審 勘驗在卷(原審卷第37至38、43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 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 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證據取捨、證明力判 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 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 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 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主觀自作主張。本件固據被告以 前詞置辯,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原審勘驗筆 錄所示,竊取前開物品之人雖因配戴口罩無從直接辨識容 貌,但其外型為中分之中短髮、穿著藍色襯衫(襯衫未完 全扣上呈V字領口,內有淺色衣服)、牛仔褲、掛有腰包 (至於腰間身前)及腳穿類似雨鞋(原審卷第37、43至45 頁),經與員警於同月15日(即案發後2日)查獲被告並 拍攝其衣著特徵暨自行車照片(警卷第23頁)相互比對極 為相似;再佐以被告住所與案發地點同在高雄市楠梓區且 相距約1.7公里(參見本院卷第37頁地圖)而具一定地緣 關係,轄區員警更於案發後2日即查獲與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所示特徵相符之被告,具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 ,綜此足認被告確為本案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取前開物品之 人無訛。至被告空言泛稱有不在場證明,卻始終未能提出 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審認,另其所提出新聞剪報資料亦與本 案無關而未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竊盜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各 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仍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規定,審酌其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本件案發前已有2次 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足見其對 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再參以犯後否認 犯罪、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暨所竊財物價值尚微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原審 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前開物品 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 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量刑亦屬允 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 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HM-113-上易-39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 件之警訊、偵訊及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影本。楊勝智取得上開資料 後,禁止再行複製,亦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勝智(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強盜殺人案件之被告,為訴訟所需 ,爰聲請繳納費用後付與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件 之警訊、偵訊及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 ,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亦有準用。 三、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判 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陳明因訴訟所需,請求於繳納費用 後,付與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件之警訊、偵訊及 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影本。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 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 許付與該案件之警訊、偵訊及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影本。惟上 開資料僅係作為聲請人訴訟之目的使用,爰命聲請人取得上 開資料後,不得再行複製,亦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 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2025-01-21

KSHM-114-聲-5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品嘉 上列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命令(113年執更山字第1657號)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 7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品嘉(下稱受刑人) 前遭指對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所提出之 抗告逾期,但因猶感自身權益受損而有所不服,乃改對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甲裁定」之113年執更山 字第165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蓋依受刑人收集而得之司法裁判前例,多有於定執行刑之 際,經大幅減刑之情形,諸如數犯詐欺取財罪總刑期34年2 月,經定執行刑為2年11月,或數犯竊盜罪總刑期53年4月, 經定執行刑為4年4月,而受刑人之「甲裁定」對比之下,顯 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是受刑人就此 聲明異議即顯屬有理由,請法院就「甲裁定」各罪「重新」 且「從輕」為受刑人定執行刑,受刑人銘感五內,並擔保絕 不再犯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 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 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查受刑人雖指明其係就 「乙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但觀其書狀全文,並未就檢察 官就「乙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而均 係指摘「甲裁定」所量處之執行刑過重(本院卷第3至11頁 ),依諸前述說明,受刑人就「乙執行指揮書」所提之聲明 異議,核與法定程序有違。況檢察官為執行「甲裁定」所核 發之「乙執行指揮書」,經核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併指 明。 三、另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職是,僅 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之,苟受刑人竟逕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於法即有 未合。至當事人對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者,本應遵期循抗告 程序予以救濟,苟俟裁定確定後方改以聲明異議程序為之, 顯屬無據。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理由,並未指明檢察官就「乙執行指揮書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受刑人亦非定執行 刑適法之聲請權人,而無權逕向本院聲請就「甲裁定」各罪 重新定執行刑,是本件相關聲請均非適法,更無一係屬有理 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21

KSHM-114-聲-4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閔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捌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20 、21、24、25部分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5至17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以書面所回覆之意見略以「受刑人當初係因年幼 無知方違國家律法,入監以來恪遵規範並時刻學習自省、自 律,如法院於本案能酌情排除先前曾定刑之框架,為被告定 應執行之刑在『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下至10年6月以上』,抑 或是『有期徒刑17年1月以下至15年10月以上』,受刑人或可 符合看護證照班及國、高中監獄學生隊之就讀資格,則受刑 人一定會好好把握機會開創新人生,又受刑人尚有不符定刑 之有期徒刑8月、3月共2罪須與本案最終定刑結果接續執行 ,惠請一併予以考量,為受刑人從輕定執行刑,以符數罪併 罰之恤刑思想」等情(本院卷第275至280頁)。考量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至20、22、23雖均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但具體罪名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不同,且此部分犯罪時間點最早為109年7月 15日、最晚則為110年10月28日,前後歷時長達1年3月餘; 至附表編號21、24至26部分,具體罪名則依序為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違反保護令、傷害(成年人傷害成年人)、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而均核與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各罪之罪質迥異,暨此部分犯罪時間甚有早於108年1 1月22日即已發生者(即編號25該罪)。再佐以附表編號1至 19所示部分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即該次之原 定執行刑本已明顯大幅減輕,蓋此部分總刑期合計乃逾129 年),另編號24至25所示部分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原」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 之加總,再計入編號20至23、26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限制( 即有期徒刑30年6月),然因該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故 應受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之拘束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 向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違犯附表各罪時,至少已年滿27歲 ,應尚乏其所稱係因年幼無知方違國家律法之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求予定刑有期徒刑17年1月以下 、甚求予定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下,均不無鼓勵犯罪之違 誤,且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自俱無足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21、24、25所示各該罪,原固均 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 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21

KSHM-114-聲-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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