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鈞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9月12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961,06
5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45、47、49至50頁、本
院卷第255至256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15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
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22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2,416,551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存摺明
細(調解卷第15至23、43頁、本院卷第23至31、67至81、
115至119、219至245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若干
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故
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
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
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58,360元、435,499
元。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
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5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08
年起迄今均於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
薪資單及薪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81至211頁)。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920,616元(計算式:4583
60÷12×7+435499+35840+36440+35840+37940+35840+35840
=920616,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後,據其陳報仍任於原職,然收入應列計年終獎金
及績效獎金等收入,故以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取其平均
數為37,244元【計算式:(458360+435499)÷24=37244,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與其113年1月起提高勞保級距至38
,200元約略相符(本院卷第256頁),是認應以每月收入3
7,244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聲
請人之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
養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51至53、
79至101頁、本院卷第91至1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3至14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現年68歲(
45年生),於111年、112年度申報課稅收入均為0元,名
下僅持有自住房地及2003年出廠之國瑞牌車輛1輛,另自1
10年2月起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年度每月
5,242元,111年度每月5,361元,113年度每月5,638元(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及桃園市四節禮金(本院卷第13
3頁),每月平均領取6,471元(計算式:5638+2500×4÷12
=6471,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母親現年62歲(51年
生),雖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惟亦僅餘3年即達法定退
休年齡,於111年、112年度申報課稅收入均為0元,名下
持有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房地各1件,房地現值695,536元,
自111年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5,974元(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此外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本院
卷第133頁),堪認聲請人父親及母親均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父母親之扶養費數
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合計5,000元(本院卷第155頁),已
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扣除每月生活津貼6,4
71元及15,974元,再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2分之1(詳個資卷)計算之數額,堪以認定。至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該2名未成年子女未領有社
會補助(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為每月共1
0,000元(本院卷第155頁),亦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倍即20,122元再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
分之1計算之數額,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19,000元,亦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
22元計算之數額,亦屬適法。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應為34,000元(計算式:5000+10000+19000=34,00
0),即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為37,244元,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34,000
元,僅有餘額3,244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
有23年,然其每月收支與其所負債務數額顯有差距,及其
所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是聲請人縱
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亦難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
酬清償債務,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消債清-176-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