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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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井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旭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601 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8,59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 物)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補-298-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3號 原 告 黃𣡊媗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沛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3-補-1793-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陳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晉儀、洪茸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21,600元(計算式:7,811,600元+ 3,810,000元=11,621,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2,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補-316-2025030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顯錫 被 告 華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114年1月14日起訴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均為1/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1/2之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51年、主 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之1層樓建物,其毗鄰及條件相似之門牌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8月11日 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17,469元(計算 式:交易總價7,850,000元÷交易總面積15.17坪=517,4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 6,417,909元(計算式:建物面積41㎡×0.3025×517,469元=6, 417,909元),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8,955元(計算式:6,4 17,909元×1/2=3,208,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57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2,560元,應再補繳16,4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審訴-71-2025030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鄔宜樺 被 告 陳秉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就民國114年2月7日所 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時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確已繳納裁判費,難謂   起訴不合程式。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 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0元,嗣本院以原告未   依限繳納裁判費,於114年2月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後,於翌日公告在案,惟原告早於113年1月23日繳   納裁判費9,58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是原裁定以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即有未合,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審訴-132-202503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劉芳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 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裁判費1,000元,應再 補繳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補-327-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使用執照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4號 原 告 黃徐峰子 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李錦治 黃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使用執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63年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138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因系爭建物老舊擬拆除重建,經向高雄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申請重建手續時,方知系爭土地內之4㎡經套繪管制, 致原告無法請拆除執照及建築執照,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關係消 滅,第2項請求被告應變更(63)高縣建局都管字第5872號 建物使用執照暨解除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 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客觀利益 數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復因原 告上開2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 在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3-補-1294-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4號 原 告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瓏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嘉仕益實業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727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24,847元(計算式:3,015,665元+2,709,182元=57,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27元。 2 原告未提出繕本,應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2份,以供送達。

2025-03-03

KSDV-113-補-1644-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200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誘騙原告致 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為未成年人,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林建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 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補-324-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林保吉即中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 被 告 申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2月3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318,350元及自112年12月1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2月2日止,金額為75,670元,加計債權本金1,318,3 5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4,0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補-18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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