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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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3號 原 告 陳楚元 被 告 陳昱宏 謝承融 蘇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原告對陳昱宏、謝承融、蘇梅英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 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 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昱宏、謝承融、蘇梅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同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分別於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30日宣判 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3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原 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繫屬第 二審時,即對被告陳昱宏、謝承融、蘇梅英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 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 ,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對被告陳昱宏、謝承融、蘇梅英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對其餘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附民-2213-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梅英 指定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 號;113年度偵字第35446號、第4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梅英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蘇梅英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未能合 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子陳昱宏 、蘇俊哲、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昱宏轉交與蘇俊 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陳昱宏、蘇俊哲負責持提款 卡提款,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 款,蘇梅英則負責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蘇梅英 、陳昱宏、蘇俊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 ,臨櫃提領、持提款卡提款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5 「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復輾轉將該等款項交與王志聖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至如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則 因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而 未能領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蘇梅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同案被告陳昱宏使用,並於前開時、地 ,分2次臨櫃提領前開款項後,轉交與陳昱宏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陳昱宏稱其有發放工作薪水之需,向我借用本案帳 戶,我依陳昱宏之指示,前後臨櫃提款2次,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48萬元、71萬元,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陳昱宏, 我不清楚該2筆款項是否都是陳昱宏的薪水云云;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兒子陳昱宏工作之需要,詢問被告有 無銀行帳戶借其使用,而交付本案帳戶與陳昱宏,衡諸一般 社會倫理常情,兒子向母親借用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亦 未必會探究使用目的,被告事先對陳昱宏將帳戶轉交他人作 為詐騙帳戶之事實,亦不知情,且不認識陳昱宏以外之被告 ,再者,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從事社會底層之勞力工作,對 於陳昱宏所述工作需要或購買虛擬貨幣均無法清楚辨識,被 告應無任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陳昱宏使用;陳昱宏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詐欺時 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復由被告、陳昱宏、蘇俊哲等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 點/方式」欄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款、臨櫃提款或透過 網路銀行轉匯前揭款項至其他帳戶,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 提領該等款項後,均將該等款項交與陳昱宏層轉上游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421至424頁; 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宏、蘇俊哲、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 細表、被告、陳昱宏及蘇俊哲持提款卡提款暨臨櫃提款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附表二「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見偵34卷第11至17頁、第469至47 1頁;偵35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蘇梅英為獲取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陳昱宏轉交綽號 「阿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⒈被告就陳昱宏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是否曾接觸「 阿德」、陳昱宏指示被告臨櫃提款之過程等節,前後辯詞不 一,已見其供詞之虛:  ⑴於另案110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附近公園 認識「阿德」,他問我要不要賺錢,要我把存摺帳戶給他, 要代購虛擬貨幣,我可以藉此賺到錢,帳戶收到錢之後,「 阿德」叫我提出來交給他,讓他換成虛擬貨幣,他說1個禮 拜之後會給我1萬元;我有將提款卡交給兒子陳昱宏;後面 是陳昱宏去談的,我想說有錢賺,就把本案帳戶給他等語( 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19至23頁)。 ⑵於本案110年11月2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陳昱宏問我是否有 沒有在使用的銀行帳戶,他要存錢使用,我就直接將本案帳 戶交給他,過幾天,我接到陳昱宏的來電,要我幫他臨櫃提 款,陳昱宏在銀行外面將存摺交給我,我提領完畢後再交給 陳昱宏;陳昱宏要我跟銀行行員說是發薪水使用,我有覺得 奇怪,我有試著詢問陳昱宏款項來源,他都不回答我,我當 下還有跟他爭吵等語(見偵34卷第445至453頁、第483至489 頁)。 ⑶於另案111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沒有將本案 帳戶交給「阿德」,也沒有講過將本案帳戶交給「阿德」, 我只有說陳昱宏叫我領錢,陳昱宏把帳戶存摺、提款卡拿走 ,並在我上班的時候,打電話要我臨櫃提領,並將存摺還給 我,我將提領款項交給陳昱宏,我有問陳昱宏款項來源,但 他沒有跟我說,還怪我問這麼多幹嘛云云(見本院112金訴1 127卷四第49至51頁)。  ⑷於另案111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附近的公 園認識「阿德」,他的姓名年籍我不清楚,他要我把帳戶給 他,要我幫他代購虛擬貨幣,這樣我就可以賺到錢,我收到 錢後,錢領出來交給他,他要換成虛擬貨幣,他說1個禮拜 之後會給我錢,我回家有跟陳昱宏講,之後是陳昱宏跟「阿 德」聯繫,我是聽陳昱宏的指示提款,我有跟陳昱宏談過款 項來源,但他不跟我說,要我別管那麼多等語(見本院112 金訴1127卷四第58至59頁)。  ⑸於本案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給陳昱宏使用,陳昱宏說他要提款、存款使用 ,就借用帳戶一事,除了供存錢使用外,陳昱宏沒有跟我說 其他用途;之後陳昱宏於110年4月21日打電話叫我去銀行提 款,並將存摺、印鑑章交給我,說裡面說刷出來有多少就領 多少,我不清楚為何陳昱宏有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還要我臨 櫃提款,我有問陳昱宏48萬元的用途,但陳昱宏沒有說,那 時候我就感覺怪怪的;陳昱宏又於110年4月22日請我臨櫃提 款,並在銀行門口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給我,一樣說 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銀行行員問我提領款項用途,我隨便 跟銀行行員說發薪水使用,我有問陳昱宏71萬元款項來源, 陳昱宏一樣不跟我說,我們就在外面吵起來;我在2次臨櫃 提款後,都將款項交給陳昱宏,陳昱宏2次都沒有交代我怎 麼跟銀行行員說提領款項的用途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 三第421至424頁)。  ⑹於本案113年10月9日審理時陳稱:當時陳昱宏跟我說要發工 作的薪水,要我把帳戶借給他;陳昱宏叫我請假幫他臨櫃領 錢,前後2次領完錢,我都有問陳昱宏款項來源,但陳昱宏 沒有說,陳昱宏沒有跟我說過帳戶是要做虛擬貨幣等語(見 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6頁)。  ⑺由上可見,被告對於其是否係為賺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 「阿德」是否曾經向其提及透過代購虛擬貨幣賺錢之事宜、 陳昱宏係以存款之需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抑或需發放工資為 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陳昱宏是否曾要求被告向銀行行員訛 稱提領款項用途為發放薪資等節,前後供述顯有相歧、反覆 不一之處,已見其辯詞之虛。  ⒉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實係供 他人使用一事全然不知情,且被告未曾與陳昱宏以外之詐欺 集團成員接洽交付本案帳戶事宜等詞,不足採信:  ⑴證人陳昱宏於本案及另案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本案110年11月2日警詢、110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當時 綽號「皓呆」的蘇俊哲跟我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可以賺錢, 問我要不要加入,如果加入的話,需要提供一個帳戶,因為 我有詐欺前科,不好申辦帳戶,所以我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蘇俊哲叫我去領錢,臨櫃提款就要被告親自提領,ATM提 款就由我代為提領等語(見偵34卷第23頁、第438至439頁)。    ②於另案111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因為我跟 被告沒有錢吃飯,剛好人家找我一起做事,說不是詐騙,是 做虛擬貨幣使用,我們就相信他,我跟被告拿本案帳戶,並 跟被告說可以提供帳戶給別人做虛擬貨幣,對方會給我們報 酬,被告就把本案帳戶給我,我再交給別人,之後對方叫我 跟被告去領錢給他,被告知道租用帳戶是要給別人做虛擬貨 幣,但是沒有「阿德」這個人,是被告亂說的等語(見本院 112金訴1127卷四第62至64頁)。  ③於另案111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聽王傳勝 、林明志、「皓呆」他們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才跟被告拿 本案帳戶,「阿德」其實就是「皓呆」,「林明志」或「皓 呆」可能有跟被告打過招呼,並且提到虛擬貨幣的事,後續 都是我聯絡的,我有拿到報酬5,000元;我跟被告說我做虛 擬貨幣買賣,必須領出客戶匯到帳戶的錢購買虛擬貨幣,所 以我叫被告去提款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69至71 頁)。  ④於本案113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家庭環境比較不好 ,王傳勝詢問我有無多餘的帳戶可以借用,因為他要從事虛 擬貨幣,但每個帳戶都有限額,所以需要多的帳戶收款購買 虛擬貨幣,每提供1個帳戶就有1萬元的租金,於是我就跟被 告拿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王傳勝等語(見偵108卷第 8頁)。  ⑤於本案113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說帳戶是用來投 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08卷第164頁)。  ⑥於本案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一開始是王傳勝或蘇俊 哲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因為我名下只有中華郵政 帳戶,所以才和被告借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被告有問我 會不會有事情,怕涉及不法之類的;我有叫被告拿本案帳戶 存摺臨櫃提款,因為大筆款項需要本人臨櫃提款,我印象中 有人叫我跟被告說提款單上要註記什麼,被告2次提款後, 都是將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蘇俊哲他們,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部分,我和被告都不會有獲利,必須入金、出金才能獲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263至264頁)。  ⑦於本案113年9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應該是跟被告說借 用帳戶的用途是投資或是虛擬帳戶;(問:為何被告先前在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在公園認識「阿德」,「阿德」詢問 被告要不要賺錢,將帳戶交給他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就可以 賺到錢等語,與你所述不符?)被告應該是怕我被供出來還 是怎樣,我也不知道...;我有請被告臨櫃提款2次,請被告 看帳戶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我有叫被告向銀行行員隨便講 提款原因,找「做工程要付薪水」這樣的原因;我有跟被告 說因為我在從事虛擬貨幣,所以要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並 說借出帳戶可以獲得報酬;(問:被告去提領款項時,你有 無告訴被告此為虛擬貨幣的款項?)沒有印象,應該...我忘 記了;我不認識,且沒聽過綽號「阿德」之人等語(見本院1 12金訴1127卷四第188至199頁)。  ⑵觀諸被告、陳昱宏前開供詞,可見被告於另案110年10月28日 最初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陳昱宏尚未接受檢警調查製作筆 錄時,即已自陳「阿德」曾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供「阿德」從 事買賣虛擬貨幣使用,被告亦可藉此賺取報酬一節,並明確 陳述其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陳昱宏,交由陳 昱宏聯繫後續相關事宜,與陳昱宏於另案111年8月29日、11 1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陳稱其向被告表示被告 可透過交付本案帳戶供作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以獲取報 酬、「阿德」或林明志曾向被告提及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一事 等語,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表示出借本案帳戶 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可藉此獲取報酬等語,互核大致 相符,是以,經勾稽被告於另案最初接受調查所為供詞、陳 昱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相互一致之 處,堪認被告實係為獲取報酬,而在知悉「阿德」以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為名義,對外徵求帳戶並允予報酬之情況下,經 由陳昱宏之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與「阿德」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與陳昱宏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⑶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僅係依陳昱宏之要求, 提供本案帳戶供陳昱宏使用,被告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洽談提供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相關事宜,亦無綽號「 阿德」之人云云,惟徵之證人陳昱宏歷次供述之內容,可見 證人陳昱宏就其是否認識綽號「阿德」之人、被告是否曾經 和「阿德」即綽號「皓呆」之人碰面,並談論關於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一事、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本身可否獲取 報酬等本案重要情節,前後證詞齟齬,且與被告於另案最初 接受調查時之陳述不符,是證人陳昱宏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 ,實有可疑;又證人陳昱宏固稱被告應係擔憂陳昱宏、不願 供出陳昱宏,始於偵詢時供陳提供本案帳戶供「阿德」使用 ,實際上並無綽號「阿德」之人云云,惟倘若被告係為維護 陳昱宏而胡謅與「阿德」接洽交付本案帳戶供作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相關事宜,被告理應供陳其自始至終僅與「阿德」接 觸,並將本案帳戶交與「阿德」使用,以求脫免陳昱宏之罪 嫌,豈有可能提及其係透過陳昱宏交付本案帳戶,並交由陳 昱宏聯繫後續相關事宜,使陳昱宏涉入其中?顯不合理;再 者,依陳昱宏所述,「阿德」即係「皓呆」,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蘇俊哲即係綽號「皓呆」之人,亦有蘇俊哲之詢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33卷第377頁),如被告係憑空胡謅綽號「 阿德」之人,其所虛捏之人豈可能恰好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亦啟人疑竇,衡以證人陳昱宏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以人 情之常,本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動機,堪認其所為前揭與常情 相悖之證詞,應係刻意維護被告之詞,自難以遽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於知悉「阿德」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為名義,對外徵求帳戶,並承諾支付報酬之情況下,透過陳 昱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轉交與「阿德」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被告嗣 翻異前詞,改辯稱陳昱宏以存款之需或發放薪資為由,向其 借用本案帳戶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被告於另案最 初接受調查時所為、核與證人陳昱宏證詞大致相符之詳盡供 詞,明顯有重大出入,應純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 。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次按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 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 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 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依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4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 167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被告對於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昱宏轉交他人,等同 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該帳戶可能 淪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犯罪使用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依被告所述,「阿德」告知其可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供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可見被 告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技術,僅需單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即可輕鬆獲取利益,相較於被告自陳從事臨時工、木工等工 作,每月可賺取收入1萬至2萬元(見112金訴1127卷六第167 頁),被告尚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方能賺取所得之情況,顯 非合理相當,被告與「阿德」間既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阿德」何以願意提供此等優渥條件,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使 用,實有違事理之常;又稽之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同年4 月22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所載之取款原因分別為 「男朋友付工錢」、「做工程要付薪水」乙節,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113年8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872號函檢送 之提存款交易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5至1 0頁),可見被告臨櫃提款向銀行行員陳述之取款原因,顯與 前揭認定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客戶投資虛 擬貨幣投資款乙節,大相逕庭,被告理應可輕易察覺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極可能涉及不法;另佐以證人陳昱宏 證稱其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被告曾詢 問被告「會不會有事情,怕涉及不法之類的」等語,輔以被 告自陳其有詢問陳昱宏關於本案帳戶款項來源,然陳昱宏未 予答覆,其有覺得怪怪的,並因此與陳昱宏發生爭執等語, 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一事,存有諸多不合常情之異狀,已有所懷 疑,而可預見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陳昱 宏指示其特地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可能實係詐欺集團為詐騙 行為後之取款行徑,惟被告為圖輕鬆賺取報酬,猶率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任憑他人使用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來源不 明款項提領而出,交由陳昱宏層轉上游,使可疑為他人犯罪 所得之贓款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 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 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灼;且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參與本案不法行為之人,除其本人 外,至少另尚有被告陳昱宏、及向其徵求帳戶使用、綽號「 阿德」之人,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 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 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 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 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又 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 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 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江文欣施以詐術 ,令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匯款3萬9,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之餘額為75萬4,100元,其後別 無其他受騙贓款匯入該帳戶,被告雖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 71萬元,惟被告提領71萬元後,本案帳戶餘額尚有4萬4,102 元,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4卷第470 頁),可見被害人江文欣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3萬9,000元, 尚未遭提領,惟該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 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 飾其來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然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6部分,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惟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8 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12金訴1127 卷六第168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昱宏、蘇俊哲、王志聖、王傳勝、劉 博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陸續匯 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陳昱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地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 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貪圖不勞而獲,交付本 案帳戶與陳昱宏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陳昱宏之指示提領該 等詐欺贓款交與陳昱宏,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又其犯行並非 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提供本案帳戶交與陳昱宏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 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得 款項金額(附表一編號6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事由),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112金訴1127卷六第167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昱宏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暨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與陳昱宏層轉上游,業 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與陳昱宏層轉 上游,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 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至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2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判決,對陳昱宏宣告 沒收,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 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陳旭華追加起訴 ,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28、 29/無 告訴人曾家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曾家暄,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家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 19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 ②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②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①陳昱宏 ②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20日1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2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48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蘇梅英 2 36/無 告訴人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2日0時42分許 10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3 27/無 告訴人謝明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謝明荃,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謝明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 2萬3,000元 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3萬8,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4 無(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沈婕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婕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10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2,000元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71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 ) 蘇梅英 5 無(113年度偵字第35446號、第40913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陳瑩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瑩如,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瑩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25分,應予更正) 33萬4,700元 6 35/無 被害人江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欣,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文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 3萬9,000元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無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曾家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曾家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6卷第29至30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明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謝明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卷第17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8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沈婕瑜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6卷第90至91頁、第125頁至第140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瑩如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瑩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0卷第37至41頁)。 ⒉告訴人陳瑩如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偵110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101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江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3至315頁)。 ⒉被害人江文欣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6卷第31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瑩如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2024-10-30

PCDM-113-金訴-1664-20241030-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1號 原 告 黃珮綸 被 告 蘇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梅英固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27號審理在案,然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37309號補充理由書,將原告遭詐騙部 分之被告特定為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蘇俊哲、郭宏明 、陳敏傑、陳昱宏,本案被告蘇梅英被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 詐騙部分,是以,被告蘇梅英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 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 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蘇梅英並非共同侵權行 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蘇梅英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至原告就其餘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附民-1801-2024103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豪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豪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名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於民國110年1月7日1 2時23分許,在陳昱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2 之住處內,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偵辦毒品溯源 案件,取得許名豪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之帳號並致電,許名豪知悉陳昱宏欲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獲利,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所 持用、內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聯繫方式之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提供予陳昱宏,而以此方式對陳昱宏 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施以助力。陳昱宏即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前揭手機內建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極致"黑"」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並提供通 訊軟體LINE帳號「eqd360306」(先後以「橋下」、「三鶯 」、「聯」、「竹族」、「竹」為暱稱)與員警相加為LINE 好友,嗣於110年3月5日18時43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公克,並相約 於翌日(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易毒品 。陳昱宏遂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佯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即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陳昱宏而未 遂(陳昱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9135公克、驗餘淨重7 .8622公克)及所持用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陳昱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許名豪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且未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 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  ㈡再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於偵查中以證人地 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 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證 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作證,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 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之筆錄及 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 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部 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自不足採。  ㈢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陳昱宏有使用其手機,並代接電話與外籍人 士聯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並辯稱:我於110年1月7日12時23分許,在陳昱宏家 修機車,我的手機並沒有用螢幕鎖,是陳昱宏自己拿我的手 機回覆並把自己的帳號給對方,我當天修完摩托車以後,拿 自己的手機跳出LINE對話紀錄我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陳昱宏自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之對話紀錄為其自行回覆請對方加自己帳號,陳昱宏再以 自己之帳號與警察連絡毒品交易之事宜,其後長達2個多月 之交涉過程,陳昱宏均沒有再和被告有聯繫毒品交易之相關 事宜,難認陳昱宏販毒行為是依被告之指示,依罪疑惟輕, 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偵辦毒品溯源案件,取得 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之帳號,於11 0年1月7日12時23分許致電該帳號,陳昱宏即拿取被告所持 用之OPPO手機1支並使用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e qd360306」(先後以「橋下」、「三鶯」、「聯」、「竹族 」、「竹」為暱稱)與員警相加為LINE好友,嗣使用通訊軟 體LINE帳號「eqd360306」之人於110年3月5日18時43分許, 約定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公克,並 相約於翌日(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易 毒品,陳昱宏遂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付佯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即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陳昱宏 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9135公克、 驗餘淨重7.8622公克)及所持用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9 5至19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3至1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107至1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字卷第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19至123頁)、龜山分局偵查隊 員警職務報告(偵字卷第1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刑事案件譯文表(偵字卷第129頁)、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極緻"黑"」、「橋下」、「三鶯」、「聯」、「竹族」 、「竹」與員警之對話紀錄及暱稱「竹」之LINE ID、首頁 截圖(偵字卷第131至140頁)、暱稱「竹」之LINE貼文照片 截圖及陳昱宏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41頁)、查獲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147至149)、臺北榮民總醫 院110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字卷第145至14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1號起訴書(偵字卷 第227至22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8號 刑事判決(本院訴字卷二第85至91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 ,首堪認定。  ㈡許名豪知悉陳昱宏欲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仍將所持 用手機交付陳昱宏,以供陳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取得聯 繫管道等情,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在陳昱宏家旁邊用摩托車,手機 丟在桌上,陳昱宏自己拿我手機去使用,他問我現在沒有錢 怎麼辦,我就說我手機内這些人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你自己 看要怎麼處理,所以他才會貼他的LINE帳號給員警,LINE暱 稱「極致"黑"」於110年1月7日的對話不是我打的,至於他 販賣毒品部份不關我的事等語(偵字卷第12頁);於偵查中 亦供承:LINE暱稱「極致"黑"」是我的帳號,但110年1月7 日的對話是陳昱宏回訊息的,當時我在他家外修車,我的手 機在充電,他看到訊息來,他就問我要不要回,我就說你就 回他,我信任他,他就拿我的手機回訊息,把他自己的LINE 帳號給對方等語(偵字卷第181頁)。  ⒉而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對方也有在吃藥, 是一個好的藥腳,所以我就把我LINE帳號給他,通話是我講 的,這些都是我打的,我那時候想賺錢,所以就留帳號給對 方;被告當時有用他的手機叫我接一通電話,我有跟對方說 被告被抓了,他叫我加他的LINE等語(偵字卷第196至197)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初被告跟對方有槍枝糾紛,所以 被告叫我去接電話,我會去接是因為被告說可以丟藥給那個 人,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這個人,然後我去賣給這個人,所 以我才會想到要給這個人,才問對方「你是要買酒嗎?」等 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11至112、117頁),是其證述前後一 致,並無瑕疵可指,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應堪採信。  ⒊參以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先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之帳號聯繫,因該帳號傳送「你加我的賴」、「eqd36030 6」、「小黑進去了」等文字訊息,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遂轉 往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eqd360306之人聯繫,進而於110年3 月6日21時許查獲陳昱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事實,復有 前揭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緻"黑"」、「橋下」、「三鶯」 、「聯」、「竹族」、「竹」與員警之對話紀錄及暱稱「竹 」之LINE ID、首頁截圖(偵字卷第131至140頁)、暱稱「 竹」之LINE貼文照片截圖及陳昱宏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字 卷第141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147至14 9)在卷為憑。足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因偵辦 毒品溯源案件,取得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 黑"」之帳號並致電之際,因被告於該時與陳昱宏同在陳昱 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2之住處內,復知悉 陳昱宏欲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即將所持用之上開手 機提供陳昱宏,以供陳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並提 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eqd360306」與員警相加為LINE好友 以為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等情,堪可認定。  ⒋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已 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所不一,則被告是否於陳 昱宏使用完其手機後,始知悉陳昱宏以其手機聯繫欲購買毒 品者等情節,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 明確陳稱:因於109年9月間手機有遺失,且沒有密碼鎖,所 以其平常所使用之手機有圖形鎖等語(偵字卷第8頁),而 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手機有圖形鎖,我不可能 拿他手機使用等語(偵字卷第1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我不知道被告手機常用的密碼鎖或圖形鎖等語(本院訴 字卷一第110頁),又被告至110年4月21日接受員警詢問時 ,仍需經被告開啟螢幕鎖後始可以閱覽其手機內訊息(偵字 卷第8頁),足證被告於110年1月7日之時期,其所持用之前 揭手機確有設定圖型鎖於其所持用之前揭手機一節。衡以個 人所使用之手機因屬個人專用且較為隱私,手機內介面因個 人化設定、排列後,難以立即開啟欲使用之應用程式使用, 此外,智慧型手機設有開啟使用之圖型鎖或數字鎖功能,即 在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所持用手機,導致遭持以盜用消費或竊 取個人資訊或遭窺視隱私,是未經手機持用者本人之同意, 甚難想像他人得以任意開啟他人手機並擅自操作手機。由此 可知,若未經被告之授意,陳昱宏根本無從開啟被告所持用 、設有圖型鎖之前揭手機且精準開始通訊軟體LINE應用程式 ,並即時搜得佯為買家之員警對話框而與之傳送訊息、對話 。衡情應係經被告同意,陳昱宏始能代為接電話,進而與該 人取得聯絡,核與常情相符。基此,被告辯稱其遲於事發後 查閱手機內對話紀錄,始知悉陳昱宏擅自持用手機與佯為買 家之員警聯繫云云,實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 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 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 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eqd360306」(先後 以「橋下」、「三鶯」、「聯」、「竹族」、「竹」為暱稱 )與佯裝為員警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數量、約定 交付之時間、地點暨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欲收取價金之 人均為陳昱宏等情,此據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 字卷第132至140頁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3月6日LINE暱稱「 竹族」的對話就全部是我個人跟員警的對話,我忘記這些對 話有沒有跟被告商量;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 黑"」傳送「你是要買酒嗎?」是我傳的;偵字卷第132至14 0頁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3月6日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期 間,在講有關毒品價錢、數量的毒品買賣事宜,並沒有跟被 告聯繫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108至109、121至122頁) ,再參諸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eqd360306」之人於110年 3月5日18時43分許,約定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8公克,並相約於翌日(6日)2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交易毒品,後由陳昱宏自行出面進行毒品交易 等情,有如前述,且本案查無被告提供毒品予陳昱宏以供前 往與員警進行毒品交易,再由陳昱宏交回價金予被告之積極 事證存在(此部分詳後述),足見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約定 毒品交易條件、價金、交易時地暨前往交付毒品及欲收取價 金之人均為陳昱宏,被告並未參與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之磋商,亦未實際交付毒品甚或從本案毒品價 金中分潤,而無從中牟利之意圖,難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然而,被告既知陳昱宏有意欲藉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獲利,仍提供其所持用之手機供陳昱宏與佯裝為 買家之員警聯繫,以供陳昱宏後續約定毒品買賣事宜,而為 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雖未有參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又無從認有為自己犯罪意思而為前 揭提供手機之行為,依上揭事證及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提供所持用之手機供陳 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取得聯繫,進而協助陳昱宏著手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施以助力。辯護人主張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極致"黑"」之對話紀錄為陳昱宏自行回覆請對方相加 其帳號,所為均與被告無涉,應認被告無罪等語,難認可採 。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陳昱宏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與陳昱宏利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帳號「eqd360306」(先後以 「橋下」、「三鶯」、「聯」、「竹族」、「竹」為暱稱) 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毒品未 遂罪嫌等語。而:  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 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8年 上字第24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共同被告、共犯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 49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有關員警最初於110年1月7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帳號「eqd360306」(先後以「橋下」、「三鶯」、「 聯」、「竹族」、「竹」為暱稱)之對話過程如下圖(偵字 卷第131頁上方編號(1)圖片3張):   ⒊而前揭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或「竹族」之人,據證人陳昱宏最初於警詢時陳稱:LINE暱稱「極致"黑"」所傳送「你是要買酒嗎?」是被告叫我發送的訊息,「酒」就是指安非他命,他看到買酒訊息,就問我LINE帳號為何,並提供我的LINE帳號「eqd360306」(暱稱「竹族」)給對方加好友,再叫我把手機交給他,所以LINE暱稱「竹族」說「他被抓了」、「黑的酒也都找我」、「會比較軟一點」等文字,都是被告用我的手機傳送訊息,講完以後,被告當天就把手機還我了,並說這是他有在配合越南的藥腳帳號,如果我缺錢可以賣毒品給他;LINE暱稱「竹族」(即偵字卷第132頁以下)說「箱多於台」、「瓶等於克」、「一個23可以給你」、「一瓶只算2」、「一瓶2張」都是我傳的訊息,但是被告在我旁邊指導我叫我這樣說的等語(偵字卷第102至104頁)。  ⒋但於偵查中改而指稱: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黑"」、中間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都是被告繕打的,其他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則是我跟警察的對話等語(桃他字卷第52頁);後再更易其詞證稱: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黑"」是被告叫我接這通電話,叫我跟對方說被告已經被抓了、文字是我的打的,被告跟我說對方也有在吃藥,所以我就把我LINE帳號給他,被告在我旁邊叫我這樣回,「台北市抓的」跟「小黑進去了」是被告自己打的;偵字卷第131頁中間及右邊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大部分是我打的,但有一些是被告建議我這樣說的,例如價格之類的,「我只知道台北市的」、「他那天跟我借車」、「後來有店家通知我車檔到他店門口」、「鑰匙在手機也在人不在」是被告自己打的,剩下都是我打的,偵字卷第132頁以下LINE暱稱「竹族」對話有些是被告有在,有些是我自己聯絡的等語(偵字卷第196至198頁)。  ⒌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再改而證稱: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黑"」是被告本人自己打的,不過我是看著被告打,(改稱)「你是要買酒嗎?」是被告打的,其他下面是我打的,(再改稱)下面「台北市抓的」、「你加我的賴」、「eqd360306」是被告打的,(又改稱)「你加我的賴」我忘記是誰打的,我只知道有一些字是我打的(另改稱)「eqd360306」、「小黑進去了」是我打的;偵字卷第131頁中間LINE暱稱「竹族」有些話是我打的,有一些字不完全是我打的,現場被告也在我旁邊,偵字卷第131頁右邊員警稱「我用其他帳號加你好嗎」以後,偵字卷第132至140頁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3月6日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就全部是我個人跟員警的對話,我忘記這些對話有沒有跟被告商量;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黑"」傳送「你是要買酒嗎?」是我傳的;偵字卷第131頁中間LINE暱稱「竹族」回覆「25」,是我先詢問被告賣給他的價錢是多少,我再回覆對方;偵字卷第132至140頁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3月6日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期間,是在講有關毒品價錢、數量的毒品買賣事宜,我沒有跟被告聯繫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05至109、111、120、121至122頁)。  ⒍是依證人陳昱宏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過 內容以觀,證人陳昱宏對於是否為其自行拿取被告所持用手 機並使用LINE暱稱「極致"黑"」傳送訊息,抑或為被告自行 使用LINE暱稱「極致"黑"」傳送訊息,暨LINE暱稱「極致" 黑"」那幾句為其所繕打;偵字卷第131頁中間及右邊LINE暱 稱「竹族」為其自行傳送文字訊息,又或為被告拿取其手機 擅自以LINE暱稱「竹族」傳送訊息;陳昱宏於偵字卷第132 頁以下以LINE暱稱「竹族」、「橋下」、「竹」與佯裝為買 家之員警對話過程中,被告是否同時在陳昱宏旁,被告是否 知悉陳昱宏與買家商談毒品買賣事宜,有無指導陳昱宏應如 何應對買家等各該情節,前後所述不盡相同。徵諸被告始終 否認曾指示陳昱宏販賣毒品(偵字卷第13頁),亦否認LINE 暱稱「極致"黑"」於110年1月7日的對話為其所繕打,亦未 坦承有於陳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商談購買毒品過程中在 旁指導(偵字卷第181至18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卷二 第101頁),復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明確可佐被告自行或指導 陳昱宏使用LINE暱稱「極致"黑"」、「竹族」、「橋下」、 「竹」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傳送訊息並商談毒品交易事宜, 尚不能以共犯即陳昱宏前揭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⒎另有關扣案陳昱宏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經證人陳昱宏 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員警交易的毒品是被告提供的,我於11 0年3月5日20時至24時左右,我請我朋友載我到被告住處拿 安非他命1包給我的等語(偵字卷第104頁);於偵查中復證 稱:我先去跟許名豪拿安非他命,跟被告說有朋友要買,等 賣完毒品之後,被告會給我1,000元至2,000元的現金,但是 還沒有約定好,等回去才會知道等語在卷(桃他字卷第51至 52頁、偵字卷第197至198頁)。然而,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 理時卻先後證稱:本案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 我沒有告訴被告我於3月5日跟他拿毒品是要去跟對方交易, 我跟對方聯絡就是從第一次、第二次有讓被告知道外,其他 之後的事情就沒有再告訴被告;與員警交易當天,我同時有 跟別人拿毒品,所以我也分不清楚當天查獲的毒品是跟誰拿 的,被告應該不知道我拿毒品是要出給誰等語(本院訴字卷 一第104、114、122頁),是就陳昱宏交付員警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係自被告處取得乙節,所述亦有不一,已有瑕疵可 指,尚難遽信。又被告否認曾於案發當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306室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陳昱宏等 語(偵字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8至49頁)。且證人即 駕車搭載陳昱宏至交易現場之黃謹溪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 車輛從家裡(桃園大溪)出發,約於20時許先到新北市鶯歌 區搭載陳昱宏,再到三峽區搭載姚登晉、張庭瑄到場,我不 知道陳昱宏有攜帶毒品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89至290頁) ,是證人黃謹溪之上開證詞亦無法佐證陳昱宏前往交易毒品 前,曾至被告住處與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存在。此 外,陳昱宏所交付員警供買賣交易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之外包裝未鑑驗出被告之指紋或DNA殘留於其上等情,有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20057624號 鑑定書及113年1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12388號鑑定書存卷足 憑(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195、335頁),均無從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復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明確可佐陳昱宏交付員 警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交付供陳昱宏持往現場交易 ,故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亦不能以共犯即陳昱宏前揭有瑕疵 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基此,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並與陳昱宏先後共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帳號「eqd360306」(先後以「橋下」、「三鶯」、「 聯」、「竹族」、「竹」為暱稱)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並推由陳昱宏持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交易等事實存在,自無從構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罪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 判決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提供所持用 手機供陳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取得聯繫,進而相約毒品 買賣事宜,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即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陳昱宏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惟 查無被告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相約毒品買賣事宜,或有交付 毒品予陳昱宏供前往交易,復未能證明被告係有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提供所持用手機供陳昱宏聯繫毒品買賣使用之相關 證據,已如前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尚難逕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正犯,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 不同,基本事實則屬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係幫助陳昱宏犯前述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  ⒉至於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2案,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是為累犯,惟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公共 危險案件,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 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轉讓禁 藥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憑,於本案復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倘未經查獲, 將可使購買毒品之施用者對毒品成癮,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其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並審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字卷第 8至9、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犯 本案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偵字卷第17頁) ,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2024-10-30

PCDM-111-訴-499-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梅英 指定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 號;113年度偵字第35446號、第4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梅英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蘇梅英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未能合 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子陳昱宏 、蘇俊哲、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昱宏轉交與蘇俊 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陳昱宏、蘇俊哲負責持提款 卡提款,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 款,蘇梅英則負責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蘇梅英 、陳昱宏、蘇俊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 ,臨櫃提領、持提款卡提款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5 「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復輾轉將該等款項交與王志聖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至如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則 因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而 未能領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蘇梅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同案被告陳昱宏使用,並於前開時、地 ,分2次臨櫃提領前開款項後,轉交與陳昱宏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陳昱宏稱其有發放工作薪水之需,向我借用本案帳 戶,我依陳昱宏之指示,前後臨櫃提款2次,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48萬元、71萬元,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陳昱宏, 我不清楚該2筆款項是否都是陳昱宏的薪水云云;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兒子陳昱宏工作之需要,詢問被告有 無銀行帳戶借其使用,而交付本案帳戶與陳昱宏,衡諸一般 社會倫理常情,兒子向母親借用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亦 未必會探究使用目的,被告事先對陳昱宏將帳戶轉交他人作 為詐騙帳戶之事實,亦不知情,且不認識陳昱宏以外之被告 ,再者,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從事社會底層之勞力工作,對 於陳昱宏所述工作需要或購買虛擬貨幣均無法清楚辨識,被 告應無任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陳昱宏使用;陳昱宏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詐欺時 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復由被告、陳昱宏、蘇俊哲等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提款/轉匯時間」、「提款地 點/方式」欄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款、臨櫃提款或透過 網路銀行轉匯前揭款項至其他帳戶,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 提領該等款項後,均將該等款項交與陳昱宏層轉上游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421至424頁; 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宏、蘇俊哲、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 細表、被告、陳昱宏及蘇俊哲持提款卡提款暨臨櫃提款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附表二「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見偵34卷第11至17頁、第469至47 1頁;偵35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蘇梅英為獲取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陳昱宏轉交綽號 「阿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⒈被告就陳昱宏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是否曾接觸「 阿德」、陳昱宏指示被告臨櫃提款之過程等節,前後辯詞不 一,已見其供詞之虛:  ⑴於另案110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附近公園 認識「阿德」,他問我要不要賺錢,要我把存摺帳戶給他, 要代購虛擬貨幣,我可以藉此賺到錢,帳戶收到錢之後,「 阿德」叫我提出來交給他,讓他換成虛擬貨幣,他說1個禮 拜之後會給我1萬元;我有將提款卡交給兒子陳昱宏;後面 是陳昱宏去談的,我想說有錢賺,就把本案帳戶給他等語( 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19至23頁)。 ⑵於本案110年11月2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陳昱宏問我是否有 沒有在使用的銀行帳戶,他要存錢使用,我就直接將本案帳 戶交給他,過幾天,我接到陳昱宏的來電,要我幫他臨櫃提 款,陳昱宏在銀行外面將存摺交給我,我提領完畢後再交給 陳昱宏;陳昱宏要我跟銀行行員說是發薪水使用,我有覺得 奇怪,我有試著詢問陳昱宏款項來源,他都不回答我,我當 下還有跟他爭吵等語(見偵34卷第445至453頁、第483至489 頁)。 ⑶於另案111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沒有將本案 帳戶交給「阿德」,也沒有講過將本案帳戶交給「阿德」, 我只有說陳昱宏叫我領錢,陳昱宏把帳戶存摺、提款卡拿走 ,並在我上班的時候,打電話要我臨櫃提領,並將存摺還給 我,我將提領款項交給陳昱宏,我有問陳昱宏款項來源,但 他沒有跟我說,還怪我問這麼多幹嘛云云(見本院112金訴1 127卷四第49至51頁)。 ⑷於另案111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附近的公 園認識「阿德」,他的姓名年籍我不清楚,他要我把帳戶給 他,要我幫他代購虛擬貨幣,這樣我就可以賺到錢,我收到 錢後,錢領出來交給他,他要換成虛擬貨幣,他說1個禮拜 之後會給我錢,我回家有跟陳昱宏講,之後是陳昱宏跟「阿 德」聯繫,我是聽陳昱宏的指示提款,我有跟陳昱宏談過款 項來源,但他不跟我說,要我別管那麼多等語(見本院112 金訴1127卷四第58至59頁)。 ⑸於本案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給陳昱宏使用,陳昱宏說他要提款、存款使用 ,就借用帳戶一事,除了供存錢使用外,陳昱宏沒有跟我說 其他用途;之後陳昱宏於110年4月21日打電話叫我去銀行提 款,並將存摺、印鑑章交給我,說裡面說刷出來有多少就領 多少,我不清楚為何陳昱宏有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還要我臨 櫃提款,我有問陳昱宏48萬元的用途,但陳昱宏沒有說,那 時候我就感覺怪怪的;陳昱宏又於110年4月22日請我臨櫃提 款,並在銀行門口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給我,一樣說 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銀行行員問我提領款項用途,我隨便 跟銀行行員說發薪水使用,我有問陳昱宏71萬元款項來源, 陳昱宏一樣不跟我說,我們就在外面吵起來;我在2次臨櫃 提款後,都將款項交給陳昱宏,陳昱宏2次都沒有交代我怎 麼跟銀行行員說提領款項的用途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 三第421至424頁)。 ⑹於本案113年10月9日審理時陳稱:當時陳昱宏跟我說要發工 作的薪水,要我把帳戶借給他;陳昱宏叫我請假幫他臨櫃領 錢,前後2次領完錢,我都有問陳昱宏款項來源,但陳昱宏 沒有說,陳昱宏沒有跟我說過帳戶是要做虛擬貨幣等語(見 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6頁)。 ⑺由上可見,被告對於其是否係為賺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 「阿德」是否曾經向其提及透過代購虛擬貨幣賺錢之事宜、 陳昱宏係以存款之需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抑或需發放工資為 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陳昱宏是否曾要求被告向銀行行員訛 稱提領款項用途為發放薪資等節,前後供述顯有相歧、反覆 不一之處,已見其辯詞之虛。  ⒉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實係供 他人使用一事全然不知情,且被告未曾與陳昱宏以外之詐欺 集團成員接洽交付本案帳戶事宜等詞,不足採信:  ⑴證人陳昱宏於本案及另案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本案110年11月2日警詢、110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當時 綽號「皓呆」的蘇俊哲跟我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可以賺錢, 問我要不要加入,如果加入的話,需要提供一個帳戶,因為 我有詐欺前科,不好申辦帳戶,所以我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蘇俊哲叫我去領錢,臨櫃提款就要被告親自提領,ATM提 款就由我代為提領等語(見偵34卷第23頁、第438至439頁)。    ②於另案111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因為我跟 被告沒有錢吃飯,剛好人家找我一起做事,說不是詐騙,是 做虛擬貨幣使用,我們就相信他,我跟被告拿本案帳戶,並 跟被告說可以提供帳戶給別人做虛擬貨幣,對方會給我們報 酬,被告就把本案帳戶給我,我再交給別人,之後對方叫我 跟被告去領錢給他,被告知道租用帳戶是要給別人做虛擬貨 幣,但是沒有「阿德」這個人,是被告亂說的等語(見本院 112金訴1127卷四第62至64頁)。  ③於另案111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聽王傳勝 、林明志、「皓呆」他們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才跟被告拿 本案帳戶,「阿德」其實就是「皓呆」,「林明志」或「皓 呆」可能有跟被告打過招呼,並且提到虛擬貨幣的事,後續 都是我聯絡的,我有拿到報酬5,000元;我跟被告說我做虛 擬貨幣買賣,必須領出客戶匯到帳戶的錢購買虛擬貨幣,所 以我叫被告去提款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69至71 頁)。  ④於本案113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家庭環境比較不好 ,王傳勝詢問我有無多餘的帳戶可以借用,因為他要從事虛 擬貨幣,但每個帳戶都有限額,所以需要多的帳戶收款購買 虛擬貨幣,每提供1個帳戶就有1萬元的租金,於是我就跟被 告拿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王傳勝等語(見偵108卷第 8頁)。  ⑤於本案113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說帳戶是用來投 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08卷第164頁)。  ⑥於本案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一開始是王傳勝或蘇俊 哲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因為我名下只有中華郵政 帳戶,所以才和被告借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被告有問我 會不會有事情,怕涉及不法之類的;我有叫被告拿本案帳戶 存摺臨櫃提款,因為大筆款項需要本人臨櫃提款,我印象中 有人叫我跟被告說提款單上要註記什麼,被告2次提款後, 都是將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蘇俊哲他們,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部分,我和被告都不會有獲利,必須入金、出金才能獲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263至264頁)。  ⑦於本案113年9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應該是跟被告說借 用帳戶的用途是投資或是虛擬帳戶;(問:為何被告先前在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在公園認識「阿德」,「阿德」詢問 被告要不要賺錢,將帳戶交給他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就可以 賺到錢等語,與你所述不符?)被告應該是怕我被供出來還 是怎樣,我也不知道...;我有請被告臨櫃提款2次,請被告 看帳戶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我有叫被告向銀行行員隨便講 提款原因,找「做工程要付薪水」這樣的原因;我有跟被告 說因為我在從事虛擬貨幣,所以要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並 說借出帳戶可以獲得報酬;(問:被告去提領款項時,你有 無告訴被告此為虛擬貨幣的款項?)沒有印象,應該...我忘 記了;我不認識,且沒聽過綽號「阿德」之人等語(見本院1 12金訴1127卷四第188至199頁)。  ⑵觀諸被告、陳昱宏前開供詞,可見被告於另案110年10月28日 最初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陳昱宏尚未接受檢警調查製作筆 錄時,即已自陳「阿德」曾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供「阿德」從 事買賣虛擬貨幣使用,被告亦可藉此賺取報酬一節,並明確 陳述其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陳昱宏,交由陳 昱宏聯繫後續相關事宜,與陳昱宏於另案111年8月29日、11 1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陳稱其向被告表示被告 可透過交付本案帳戶供作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以獲取報 酬、「阿德」或林明志曾向被告提及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一事 等語,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表示出借本案帳戶 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可藉此獲取報酬等語,互核大致 相符,是以,經勾稽被告於另案最初接受調查所為供詞、陳 昱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相互一致之 處,堪認被告實係為獲取報酬,而在知悉「阿德」以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為名義,對外徵求帳戶並允予報酬之情況下,經 由陳昱宏之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與「阿德」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與陳昱宏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⑶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僅係依陳昱宏之要求, 提供本案帳戶供陳昱宏使用,被告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洽談提供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相關事宜,亦無綽號「 阿德」之人云云,惟徵之證人陳昱宏歷次供述之內容,可見 證人陳昱宏就其是否認識綽號「阿德」之人、被告是否曾經 和「阿德」即綽號「皓呆」之人碰面,並談論關於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一事、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本身可否獲取 報酬等本案重要情節,前後證詞齟齬,且與被告於另案最初 接受調查時之陳述不符,是證人陳昱宏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 ,實有可疑;又證人陳昱宏固稱被告應係擔憂陳昱宏、不願 供出陳昱宏,始於偵詢時供陳提供本案帳戶供「阿德」使用 ,實際上並無綽號「阿德」之人云云,惟倘若被告係為維護 陳昱宏而胡謅與「阿德」接洽交付本案帳戶供作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相關事宜,被告理應供陳其自始至終僅與「阿德」接 觸,並將本案帳戶交與「阿德」使用,以求脫免陳昱宏之罪 嫌,豈有可能提及其係透過陳昱宏交付本案帳戶,並交由陳 昱宏聯繫後續相關事宜,使陳昱宏涉入其中?顯不合理;再 者,依陳昱宏所述,「阿德」即係「皓呆」,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蘇俊哲即係綽號「皓呆」之人,亦有蘇俊哲之詢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33卷第377頁),如被告係憑空胡謅綽號「 阿德」之人,其所虛捏之人豈可能恰好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亦啟人疑竇,衡以證人陳昱宏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以人 情之常,本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動機,堪認其所為前揭與常情 相悖之證詞,應係刻意維護被告之詞,自難以遽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於知悉「阿德」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為名義,對外徵求帳戶,並承諾支付報酬之情況下,透過陳 昱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轉交與「阿德」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被告嗣 翻異前詞,改辯稱陳昱宏以存款之需或發放薪資為由,向其 借用本案帳戶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被告於另案最 初接受調查時所為、核與證人陳昱宏證詞大致相符之詳盡供 詞,明顯有重大出入,應純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 。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次按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 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 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 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依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4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 167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被告對於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昱宏轉交他人,等同 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該帳戶可能 淪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犯罪使用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依被告所述,「阿德」告知其可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供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可見被 告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技術,僅需單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即可輕鬆獲取利益,相較於被告自陳從事臨時工、木工等工 作,每月可賺取收入1萬至2萬元(見112金訴1127卷六第167 頁),被告尚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方能賺取所得之情況,顯 非合理相當,被告與「阿德」間既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阿德」何以願意提供此等優渥條件,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使 用,實有違事理之常;又稽之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同年4 月22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所載之取款原因分別為 「男朋友付工錢」、「做工程要付薪水」乙節,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113年8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872號函檢送 之提存款交易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四第5至1 0頁),可見被告臨櫃提款向銀行行員陳述之取款原因,顯與 前揭認定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客戶投資虛 擬貨幣投資款乙節,大相逕庭,被告理應可輕易察覺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極可能涉及不法;另佐以證人陳昱宏 證稱其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被告曾詢 問被告「會不會有事情,怕涉及不法之類的」等語,輔以被 告自陳其有詢問陳昱宏關於本案帳戶款項來源,然陳昱宏未 予答覆,其有覺得怪怪的,並因此與陳昱宏發生爭執等語, 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一事,存有諸多不合常情之異狀,已有所懷 疑,而可預見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陳昱 宏指示其特地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可能實係詐欺集團為詐騙 行為後之取款行徑,惟被告為圖輕鬆賺取報酬,猶率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任憑他人使用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來源不 明款項提領而出,交由陳昱宏層轉上游,使可疑為他人犯罪 所得之贓款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 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 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灼;且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參與本案不法行為之人,除其本人 外,至少另尚有被告陳昱宏、及向其徵求帳戶使用、綽號「 阿德」之人,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 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 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 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後旋即告知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 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嗣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 因資金已遭圈存,或因經警及時查獲,使得車手未能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又 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 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 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江文欣施以詐術 ,令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匯款3萬9,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之餘額為75萬4,100元,其後別 無其他受騙贓款匯入該帳戶,被告雖於同日13時46分許提領 71萬元,惟被告提領71萬元後,本案帳戶餘額尚有4萬4,102 元,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4卷第470 頁),可見被害人江文欣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3萬9,000元, 尚未遭提領,惟該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 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及掩 飾其來源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然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6部分,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惟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六第168 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12金訴1127 卷六第168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昱宏、蘇俊哲、王志聖、王傳勝、劉 博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陸續匯 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陳昱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地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 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貪圖不勞而獲,交付本 案帳戶與陳昱宏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陳昱宏之指示提領該 等詐欺贓款交與陳昱宏,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又其犯行並非 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提供本案帳戶交與陳昱宏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 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得 款項金額(附表一編號6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事由),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112金訴1127卷六第167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昱宏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暨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與陳昱宏層轉上游,業 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與陳昱宏層轉 上游,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 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至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21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判決,對陳昱宏宣告 沒收,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 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陳旭華追加起訴 ,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28、 29/無 告訴人曾家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曾家暄,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家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 19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4月19日19時44分許 ②110年4月19日20時4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②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①陳昱宏 ②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20日1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2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0年4月21日9時44分許 48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臨櫃提領) 蘇梅英 2 36/無 告訴人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2日0時42分許 10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3 27/無 告訴人謝明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謝明荃,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謝明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 2萬3,000元 110年4月22日1時57分許 3萬8,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4 無(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沈婕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婕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1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10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2,000元 110年4月22日13時46分許 71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 ) 蘇梅英 5 無(113年度偵字第35446號、第40913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陳瑩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瑩如,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瑩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25分,應予更正) 33萬4,700元 6 35/無 被害人江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欣,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文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 3萬9,000元 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無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曾家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曾家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6卷第29至30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明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謝明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卷第17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沈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8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沈婕瑜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6卷第90至91頁、第125頁至第140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瑩如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瑩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0卷第37至41頁)。 ⒉告訴人陳瑩如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偵110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101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江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13至315頁)。 ⒉被害人江文欣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6卷第31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婕瑜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瑩如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江文欣遭詐欺部分 蘇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2024-10-30

PCDM-112-金訴-1127-20241030-5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駿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596、17009、17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駿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駿瑋(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訴緝卷第5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 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5行之「沈駿瑋、」應刪除;(二)、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緝卷第51、55、59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暐勲、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昱宏、郭家興、郭秉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 之罪係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陳昱宏 、郭家興、郭秉樺持刀具、鋁棒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雖未下車,然與同案被告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足見被告所犯情節嚴重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替同案被告鄭暐勲出 氣,竟糾集同案被告陳昱宏、郭家興、郭秉樺等人,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並影響案發現場周 遭住戶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 ;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 害、告訴人傷勢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 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訴緝卷第5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行聯絡所用, 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70號   被   告 鄭暐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駿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秉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暐勲與林維暘間有債務糾紛,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12年2月 6日2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與郡西路交岔路口附近 之刺青店外商談,鄭暐勲因怕遭受不測,乃先行撥打電話給 沈駿瑋要其邀集其他人一同至談判地點附近等候,沈駿瑋乃 邀集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一同前往,遂由陳昱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放有開山刀、西瓜刀、 鋁棒等兇器,搭載沈駿瑋(坐在副駕駛座)、陳昱宏、郭家 興(2人坐在後座)一同前往在談判附近路口等候指示。之 後鄭暐勲與林維暘談判後需由鄭暐勲先行歸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鄭暐勲乃口頭答應回家拿取10萬元再回來歸還, 待鄭暐勲上車返家拿取10萬元後回到現場前時,乃事先撥打 視訊電話予沈駿瑋,告知沈駿瑋這口氣吞不下去,要求其等 待會教訓林維暘,鄭暐勲、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 興均知悉尊王路與郡西路交岔路口為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7)日2時7分許,鄭暐 勲將前交付林維暘後駕車離去後僅留下林維暘在路邊之際, 陳昱宏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林維暘,林維暘遭撞後隨 即站起逃跑,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乃分持鋁棒 、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追趕林維暘,並將林維暘砍傷,致 林維暘受有右上臂13公分切割傷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害,並以 此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嗣經林維暘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維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暐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林維暘相約談判債務問題,且有先行要被告沈駿瑋等人先至附近,因擔心會有所危險所以才叫被告沈駿瑋等人先行至現場附近,後來回家拿取10萬元要返回時,有打視訊電話給被告沈駿瑋,說林維暘給我漏氣讓我吞不下這口氣,是被告沈駿瑋自己要下車去砍林維暘的,我並沒有叫他們這樣做等語。 2 被告沈駿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被告鄭暐勲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林維暘談判,我就找了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一同前往,鋁棒、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原本就在陳昱宏車上,之後被告鄭暐勲離開後,陳昱宏就開車去撞林維暘,其餘的人就拿鋁棒、開山刀、西瓜刀下去追林維暘,但不知道是誰砍到林維暘,被告鄭暐勲並沒有要我們動手。 3 被告陳昱宏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有駕車載沈駿瑋、郭秉樺、郭家興一同到現場,知道鄭暐勲跟林維暘談判債務,怕鄭暐勲發生危險才過去,鋁棒、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原本就在車上,知道當天就是要去打架,鄭暐勲打電話給沈駿瑋後,等鄭暐勲離開後,我就開車去撞林維暘,之後大家一起衝去追林維暘,我不知道是誰砍到林維暘。 4 被告郭家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當日有與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一同到現場,知道鄭暐勲與林維暘要談判債務,我們先在車上等,鄭暐勲大約在案發前半小時,用視訊電話打給沈駿瑋,跟他說他在林維暘的公司,並且說要叫支援,沈駿瑋就問他說要怎麼處理,鄭暐勳就說他有一口氣吞不下去,然後沈駿瑋就跟鄭暐勳說如果處理下去,後面的事情你要自己承擔,鄭暐勳跟他回應說好,然後我們的車子就開到現場等林維暘落單的時候,我們就動手了,是誰砍到林維暘部分不是很清楚。 5 被告郭秉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天有與沈駿瑋、陳昱宏、郭家興一同到現場,知道鄭暐勲跟林維暘談判債務,怕鄭暐勲發生危險才過去,鋁棒、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原本就在車上,知道當天就是要去打架,鄭暐勲打電話給沈駿瑋後,等鄭暐勲離開後,陳昱宏就開車去撞林維暘,之後大家一起衝去追林維暘,我不知道是誰砍到林維暘。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維暘之證述 當天與鄭暐勲談判後,鄭暐勲說要先還10萬元,之後鄭暐勲回家拿錢來給我之後就駕車離開,之後就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衝過來撞我,我就趕快跑,車上的人就下車拿刀子砍我,我當下只顧著逃跑且天色黑暗,不知道是被車上哪一個人砍到手。 7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被告鄭暐勲與告訴人林維暘談 判時,被告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等人駕車在附近等候,之後被告鄭暐勲駕車離去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撞向告訴人林維暘,之後車上下來3人分持刀械追砍告訴人之事實。 8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維暘受有右上臂13公分切割傷併肌肉撕裂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暐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沈駿瑋、郭秉 樺、陳昱宏、郭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鄭暐勲、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暐勲 、沈駿瑋、郭秉樺、陳昱宏、郭家興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0-29

TNDM-113-訴緝-47-202410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89號至第350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為/新臺幣」欄「零錢約300元至400元 」之記載,更正為「零錢30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行為/新臺幣」欄「踰越大門」之記載, 更正為「踰越鐵皮圍籬」、「涉犯法條」欄「踰越大門」之 記載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新臺幣」欄「手機1支」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OPPO廠牌手機1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1「行為/新臺幣」欄「踰越大門」之記載, 更正為「鑽越鐵皮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涉犯法條」欄 「踰越大門」之記載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4「地點」欄「296號」之記載,更正為「26 9號」。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6「行為/新臺幣」欄「攀牆」之記載,更正 為「踰越鐵皮圍籬」、「涉犯法條」欄「踰越牆垣」之記載 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㈧理由部分補充: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零錢之金額, 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中僅泛稱:遭竊零錢約新臺幣 300至400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4667號卷第14頁),尚難 遽認告訴人就遭竊金額已具體指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竊得之零錢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罪 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被告該次犯行 竊得之零錢金額為300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昱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該剪刀既足以剪斷電線,可認其質地堅 硬,如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 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 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 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 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 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翻越 鐵皮圍籬或鑽越鐵皮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各該地點內行 竊,而上開地點即係以架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 盜之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6483號卷第17頁 至第21頁、偵字第24169號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第26456號 第29頁、第31頁),則該等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石所砌 成之圍牆,然仍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應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之一種。被告翻越或鑽越下方 縫隙,進入上開地點內行竊,已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隔絕、防 閑作用,並提高被害人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自該當該條 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6所為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大門竊盜罪、踰越牆垣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 有所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至10、12至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  ㈣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載各次竊盜、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著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6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警獲報到場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反恣意以竊盜、侵占他人遺失物之方式,侵害他人 財產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4所示竊得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鐵工,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昱 宏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業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侵占之OPPO廠牌手機變賣得 款12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何劉道 梅、證人王柏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讓渡切結書1紙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00元 及上開手機變價之1200元,先予敘明。是其如本判決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其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筆電1臺、電腦包1個、附 表編號14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蔡秉翰 、告訴人陳冠宏,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日式料理沐野恆町店 家及家裡鑰匙,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 未扣案,且鑰匙之客觀經濟價值甚低,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㈤至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剪刀,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及現尚存在,且該犯罪工具取得甚易, 又非違禁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冷袋壹個、保溫瓶壹個、保護套壹個及保鮮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西藥壹包、耳溫槍壹支、三星廠牌手機壹支、碗及湯匙壹組、水壺貳個、止痛藥壹盒、舒利效喉糖壹盒、新臺幣參佰元、行動電源壹個、充電器壹組及袋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昱宏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昱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業用延長線參條及鐵軸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切割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56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踰 越大門、攜帶兇器而犯竊盜、踰越牆垣而犯竊盜等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註按:有提告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板橋、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 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1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新臺幣 證據 涉犯法條 備註 1 許淑惠 (不提告 ) 113年2月23日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停車格 徒手竊取許淑惠所有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掛勾上之保冷袋1個(內含保溫瓶1個、保護套1個及保鮮盒1個【共價值1,500元】) 證人許淑惠於警詢證述、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3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 陳建文(提告) 113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建文懸掛在普重機車上之兩袋提袋(內含外套1件【價值690元】、西藥1包【價值100元】、耳溫槍1支【價值2,200元】、SAMSUNG手機1支【價值8,000元】、碗及湯匙1組【價值100元】、水壺2個【共價值1,360元】、止痛藥1盒【價值200元】、舒利效喉糖1盒【價值400元】、零錢約300元至4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500元】、充電器1組【價值300元】及袋子2個【共價值200元】) 證人陳建文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1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3 蔡秉翰(不提告 ) 113年2月26日1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園旁停車格 徒手竊取蔡秉翰所有筆電1臺、電腦包1個(價值1萬1,000元) 證人蔡秉翰於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7張、現場暨物品照片6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尋獲後發還 4 黃竣郁(不提告 ) 113年3月6日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內 踰越大門進入工地後,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黃竣郁所有之電纜線(價值3萬元)而竊取得逞 證人黃竣郁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9張、現場照片1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大門、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 5 何劉道梅(不提告 ) 113年2月7日上午某時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市場 拾獲何劉道梅遺失之手機1支(價值1,200元)及現金1,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證人何劉道梅、王柏達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9張、讓渡切結書1紙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6 王瑞君(提告) 113年3月16日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王瑞君所有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1萬元) 證人王瑞君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6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7 陳兆君(提告) 113年3月3日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B1藝文中心停車場 使用不詳工具竊取陳兆君所有之電線3米等物(共價值1,000元) 證人陳兆君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3張、停車場登記證1紙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8 魏國瑞(提告) 113年4月7日12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魏國瑞所有置於普通輕型機車上之機車充電器1組(價值4,000元) 證人魏國瑞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6張、物品照片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9 郭志凱(提告) 113年4月14日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郭志凱所有之工業用延長線3條(共價值2,000元)及鐵軸心1個(價值1,000元) 證人郭志凱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5張、現場照片6張、物品樣式網頁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0 陳國賓(提告) 113年4月11日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陳國賓所有之延長線1條(價值300元) 證人陳國賓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3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 魏怡弘(提告) 113年3月31日4時40分許至113年3月31日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對面工地 踰越大門進入工地後,竊取魏怡弘所有之電線1捆(價值1,200元) 證人魏怡弘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大門而犯竊盜罪嫌 12 陳苡甄(提告) 113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陳苡甄所有電動切割機1臺(價值9,000元) 證人陳苡甄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7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3 江昇哲(不提告 ) 113年2月25日1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日式料理沐野恆町之倉庫 竊取店長江昇哲所有之灰色外套1件(口袋內有店家及家裡鑰匙,共價值2,000元) 證人江昇哲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4 陳冠宏(提告) 113年4月27日4時28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 見陳冠宏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和耕,價值2萬元)鑰匙未拔,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因此竊取得逞,隨後騎乘該車離去 證人陳冠宏於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2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4月2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板林路口,為警查獲其騎乘該機車,因此查扣機車後發還。 15 晁昇企業有限公司(不提告 ) 113年4月9日13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徒手竊取晁昇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4捆(共價值3,800元) 證人江宏燿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7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6 陳惠冠(提告) 113年5月6日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資源回收場 以攀牆之方式入內尋找值錢物品行竊之際,適為陳惠冠所發現,遂通報員警至現場逮獲而未遂 證人陳惠冠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而犯竊盜未遂罪嫌

2024-10-25

PCDM-113-審易-2691-20241025-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號 原 告 張婷毓 被 告 張君揚 陳昱宏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5號案件第二 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萬9,972元,利息部 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精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張君揚擔任提款車 手,陳昱宏、陳有成擔任收水角色。「精銳」於111年9月6 日指示張君揚、陳昱宏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之甜甜巴士站領取 內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 時28分許,自稱「JOMO生活選物」客服人員,打電話向伊佯 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所購買之口罩會被自動下訂,會請 銀行聯絡處理云云,復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客服打電話向伊佯稱:要協助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8分許、20時52分許,分 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嗣張君揚於同 日依「精銳」之指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和美德美店,提領 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在上址店外將款項交付陳昱宏, 陳昱宏再轉交予陳有成,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意見陳報狀記載 :對本案的意見引用刑事卷證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81、18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彰化地院卷第81、128 、141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照片、原告 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簡訊通知可稽(見偵查卷第59 -63、65-124、134-13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375號、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加重詐欺等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 告之財物,由張君揚擔任車手,陳昱宏、陳有成擔任收水角 色,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匯款合 計9萬9,972元,再由張君揚提領款項後交付陳昱宏,再轉交 陳有成,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所 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389號判決有罪,其中陳有成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37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9,972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9月 25日、20日、21日送達被告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有送 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同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6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9,972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3-金簡易-9-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49號 原 告 黃宜穠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李孟瑋 陳柏翰 劉效經 王嘉豪 蔡厚洲 陳昱宏 胡○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胡○文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許○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陳○竣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陳○沂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邱○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531號裁定移送前來及追加起訴,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被告李孟瑋、陳柏翰、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胡○俊、胡○ 文、許○玲、陳○竣、陳○沂、邱○鈺、周○溱部分)、113年10月3 日(被告劉效經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 胡○俊、陳○竣、邱○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 陸佰壹拾陸元,及被告李孟瑋、王嘉豪、蔡厚洲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被告陳柏翰、劉效經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昱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三日起、被告胡○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被告陳○竣、邱○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胡○文及許○玲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胡○俊負連帶給付責 任,被告陳○沂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陳○竣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周○溱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邱○鈺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蔡厚洲 、陳昱宏、胡○俊、胡○文、許○玲、陳○沂、陳○竣、邱○鈺、 周○溱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 效經、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胡○俊、胡○文、許○玲、 陳○沂、陳○竣、邱○鈺、周○溱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 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胡○俊(民國00年0月生)、陳○ 竣(00年0月生)、邱○鈺(00年0月生)於111年5月行為當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71、73、75、23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 胡○俊、陳○竣及邱○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 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被告胡○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胡○ 文、許○玲,陳○竣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沂,被告邱○鈺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溱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 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並製作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2條所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陳○竣因上開法律修正施行而於訴訟程序 中成年,原告復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陳○竣承受 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654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 8頁),嗣於113年6月7日縮減請求金額為598,654元本息並   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239、160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孟瑋、陳柏翰、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胡○文、 陳○竣、陳○沂、邱○鈺、周○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人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等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111年5月24日由某成員佯裝隱和旅 HOTEL之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誤植訂房記錄,故需聽令集 團成員假冒之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16筆款項,總共598,654元至被告等人提供之帳戶而受有損 害(附表一編號9、10、11、13受害金額部分雖未起訴,但 原告於刑事告訴時有提相關匯款證明,故仍請求)。  ㈡又被告胡○俊、陳○竣、邱○鈺行為時均未成年,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由胡○俊與其法定代理人胡○文、許○玲 ;陳○竣與其法定代理人陳○沂;邱○鈺與其法定代理人周○溱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等人組成詐欺犯罪集團,無論彼等分工參與程度與 地位如何,均屬共同侵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蔡厚洲 、陳昱宏、胡○俊、陳○竣、邱○鈺應連帶給付598,654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胡○文及許○玲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胡○俊負連帶給付 責任,被告陳○沂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陳○竣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周○溱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邱○鈺負連帶給付責任、㈢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胡○俊、許○玲到庭則不爭執被告胡○俊前曾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提領被害人被騙之款項5次,惟 就原告之請求,則以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被告劉效經到庭固不爭執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等工作提領被害人被騙之款項,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伊 僅為共犯之一,當時僅只有領到5,000元之酬勞,僅能以此5 ,000元賠償被害人,無法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四、被告李孟瑋、陳柏翰、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胡○文、 陳○竣、陳○沂、邱○鈺、周○溱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丙、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李孟瑋,及陳柏翰、劉效經、陳昱宏、王嘉豪、 蔡厚洲(下稱被告李孟瑋等6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渠等由劉效經媒介李孟瑋、蔡厚洲、陳昱宏加 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孟瑋及陳昱宏擔任提 領車手,蔡厚洲則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次由被告劉 德武等2人及李孟瑋、陳柏翰、王嘉豪、陳昱宏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擔任1號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贓款)、2號車手(向1號車手 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交給3號車手)或3號車手(向2號車手收 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提領車 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致電原告, 佯稱其為隱和旅HOTEL客服,因系統誤植訂房紀錄,故須聽 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詐欺方 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1年5月24日20時13分、14 分、18分、同日21時29分、44分別轉帳49,989元、39,123元 、9,600元、49,930元、49,989元至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 情,為被告李孟瑋等6人所不爭,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8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及依職權調取之偵、審 案卷可佐;另被告胡○俊、陳○竣、邱○鈺(下稱被告胡○俊等 3人)亦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輪流擔任提款車手或稱攻擊手 、把風、收水之工作,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上開 相同之手法與原告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25日17時5分,匯款29,985元至指定 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後,隨即通知被告胡○俊等3 人前往操作ATM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亦為被告胡○俊等3人 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527號、111 年度少護字第1035號及112年度少護字第480號宣示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63至233頁),則本件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 等3人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提領車手、司機、把 風、收水等工作,並將提款所得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各自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 詐取錢財之目的,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及 刑法),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被告蔡厚洲)、本 院刑事庭判刑(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陳 昱宏)及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胡○俊)、令入 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陳○竣、邱○鈺)在案,致 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12匯出金額合計228,616元(計 算式:49,989元+39,123元+9,600元+49,930元+49,989元+29 ,985元=228,616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李 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損 害(即228,616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劉 效經所辯:僅能以領取之酬勞5,000元賠償被害人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 、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 採。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及1 2以外其餘金額之損害一節,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527號、111 年度少護字第1035號及112年度少護字第480號宣示筆錄所認 定原告因遭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詐騙之金額僅有2 28,61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需由原告就 受有逾228,616元之損害與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之 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由原告所為舉證 ,尚不足以證明:其餘匯款(即附表一編號6至11及13至16部 分)之損害與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俊、陳○竣、 邱○鈺於實施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等對於詐欺取 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胡○文及許○ 玲為胡○俊之法定代理人,陳○沂為陳○竣之法定代理人,周○ 溱為邱○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71、73、75、235頁),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胡○文及許○玲就胡○俊之侵權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沂就陳○竣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周○溱就邱○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二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一(將原告提出之附件一改以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匯出日期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元) 備註 1 111年5月24日 20時13分 49,989 原告附件一編號7 2 111年5月24日 20時14分 39,123 原告附件一編號8 3 111年5月24日 20時18分 9,600 原告附件一編號13 4 111年5月24日 21時29分 49,930 原告附件一編號1 5 111年5月24日 21時44分 49,989 原告附件一編號2 6 111年5月25日 16時07分 49,999 原告附件一編號3 7 111年5月25日 16時08分 49,988 原告附件一編號4 8 111年5月25日 16時09分 50,000 原告附件一編號9 9 111年5月25日 16時11分 49,966 原告附件一編號10 未起訴 10 111年5月25日 16時23分 29,998 原告附件一編號5 未起訴 11 111年5月25日 16時25分 20,123 原告附件一編號11 未起訴 12 111年5月25日 17時05分 29,985 原告附件一編號14 13 111年5月26日 00時14分 29,966 原告附件一編號6 未起訴 14 111年5月26日 00時34分 29,998 原告附件一編號12 15 111年5月26日 00時39分 30,000 原告附件一編號15 16 111年5月26日 00時41分 30,000 原告附件一編號16 總計 598,654 遊戲點數15萬部分縮減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李孟瑋 112年5月7日 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山佳派出所(附民院卷第27頁) 陳柏翰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6日親收(附民卷第33頁) 劉效經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6日親收(附民卷第35頁) 王嘉豪 112年5月7日 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二橋派出所(附民卷第37頁) 蔡厚洲 112年5月7日 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南新派出所(附民卷第39頁) 陳昱宏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2日親收(附民卷第41頁) 胡○俊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1日親收(附民卷第55頁) 陳○竣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9日親收(附民卷第61頁) 邱○鈺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9日親收(附民卷第71頁)

2024-10-23

PCDV-112-金-349-20241023-2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3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 11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宏被訴對謝○庭、陳○辰、林○芸、鄭○文、曾○明、范○容、楊 ○伃、李○貞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昱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梁○貴、黃○哲、陳○成、張○揚(上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均另經判決確定)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精銳」、「淫魔」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梁○貴擔 任取簿手,黃○哲、張○揚擔任取款車手,陳昱宏、陳○成則 擔任叫水、收水等工作,其分工方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 騙他人或其他方式,使對方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由「精銳」、「淫魔」等人指示取簿手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 之包裹後交給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人,該金融帳戶即作為 詐騙其他被害人之工具,於詐騙其他被害人使之匯款至該金 融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叫水、收水之 人則於周遭監視,並向取款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後交給上手 。陳昱宏即以其所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作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昱宏、梁○貴、黃○哲、陳○成、「精銳」、「淫魔」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陳昱宏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有所預見),由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周○吟、林○儒, 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下分別稱周○吟帳戶、林○儒帳戶) 提款卡裝於包裹內寄出,再由梁○貴依「淫魔」指示,於111 年8月22日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周○吟、林○儒所寄出之包裹後 ,於同日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 站,寄至嘉義縣市某空軍一號站,黃○哲、陳昱宏則依「精 銳」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收取包裹後,即前往與陳○成會 合,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作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工具。 (二)陳昱宏、梁○貴、黃○哲、陳○成、「精銳」、「淫魔」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貴依「淫魔」指示收 取前開周○吟、林○儒所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寄出,由黃 ○哲、陳昱宏依「精銳」指示收取包裹後,即前往與陳○成會 合,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劉○卿、郭○嘉,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周○吟、林○儒帳戶內,由「精銳」指示黃○哲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陳昱宏、陳○成則在旁監視, 黃○哲於提領款項後,於嘉義縣○○鄉○○路00號7-11新港門市 將款項交給陳昱宏,陳昱宏再交給陳○成,陳○成扣除其與黃 ○哲、陳昱宏應領得之報酬後,將餘款置於嘉義縣新港鄉某 處,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隱匿劉○卿、郭○嘉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去向(劉○卿、郭○嘉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黃○哲 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再搭乘 計程車離開,陳昱宏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 酬。 (三)陳昱宏、張○揚、陳○成、「精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亦展建材行(負責人為謝 ○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淡水分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亦展建材行帳戶)之提 款卡後,陳昱宏、張○揚依「精銳」指示,一同前往嘉義市 空軍一號興昌站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前往與 陳○成會合,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丁○言、林○宸,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至亦展建材行帳戶內,由「精銳」指示張○揚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陳昱宏、陳○成則在 旁監視等候,張○揚於提領款項後,於嘉義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民雄門市內交給陳○成,陳○成扣除其與張○揚、 陳昱宏應領得之報酬後,將餘款置於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丁○言、林○宸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去向(丁○言、林○宸匯款金額、張○揚提領款項 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陳昱宏因而獲有3, 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儒、劉○卿、郭○嘉、丁○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被告陳昱宏被訴共同於111年9月15日,共同對被害人癸○○加 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111年度金訴字第 330號,下稱金訴卷,卷一第389-391頁),是此部分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內。 二、起訴書雖僅認被告對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並未就其等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謝○庭、 林○芸、陳○辰(案發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論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謝○庭、林○芸、告訴人 陳○辰,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堪認起訴書就其等對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謝○庭、林○芸、陳○辰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 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至 於其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不能 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一第104-105、209-210、366頁;1 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84、203-204 頁),被告並於警詢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嘉民警偵 字第1110031619號卷,下稱警619號卷,第1-3頁),並有下 列證據可證:  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哲、陳○成、 張○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481號卷第65-72頁;偵10372 號卷第201、265頁)。  ⒉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部分,有證人黃○哲、陳 ○成、張○揚、陳昱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梁○貴、周○吟、 告訴人林○儒、劉○卿、郭○嘉、丁○言、林○宸、證人即計程 車司機郭○添、陳○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84號卷第2-14 頁;偵10481號卷第65-72頁;偵10372號卷第89-97、101-10 5、107-109、155-171、201、265頁;偵10481號卷第65-71 頁;偵10626號卷第35-37、69-75;111年度他字第1643號卷 ,下稱他1643號卷,第19-29頁;警170號卷第34-36頁)。 ⒊書證、照片部分:  ⑴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部分:  ①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空軍一號中南站照 片、被告與「精銳」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行動電話之備忘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見警784號 卷第15、55-56、58-59頁;他1643號卷第5-17頁;偵10372 號卷第111-113、119頁;偵10626號卷第79頁)。  ②被害人周○吟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7-11交貨明細、詐欺集團Line畫面資料、7-11代 收款專用繳款明細(顧客聯)(見警784號卷第21-24頁)。  ③告訴人林○儒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個人畫面資料、告訴人 林○儒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7-11代收 款專用繳款明細(顧客聯)、7-11交貨明細、取貨資料(見 警784號卷第26-33、57頁)。  ⑵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三部分:  ①被害人周○吟、告訴人林○儒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84號卷第19 -20頁)。  ②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書、GOOGLE地圖、被 告陳○成行動電話內關於被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截圖、被告 行動電話截圖、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詐騙被害人 犯罪事實一覽表、詐欺車手一覽表(見他1643號卷第5-17頁 ;警784號卷第61-64頁;111年度他字第1695號卷第5-17頁 ;偵10372號卷第173頁;偵10481號卷第107頁;偵10626號 卷第81、85、119-121頁;嘉民警偵字第1110030880號卷, 下稱警880號卷,第20-29、53-59頁)。  ③告訴人劉○卿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 卿之通話紀錄、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見警784號卷第34-4 1頁)。  ④告訴人郭○嘉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告訴人郭○嘉之通話紀錄(見警784號卷第43-53頁)。 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四部分: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10626號 卷第87-105頁;警170號卷第61、152-161頁)。  ②告訴人丁○言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 交易明細(見警170號卷第84-86、88-89頁)。  ③告訴人林○宸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交 易明細、通話紀錄(見警170號卷第90-93頁)。 ⒋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⒌上開證據均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5月26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時,刪除原第2項至第4項,並修 正部分內容,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則未修正, 故修正後並無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 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⑶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3年版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 表三編號1、2、犯罪事實欄一(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即如附表二、三關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證人梁○貴、黃○哲、陳○成、「 精銳」、「淫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四部分,與證人陳○ 成、張○揚、「精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三)即如附表三、四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斷 。 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⒋減輕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 ⑵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所犯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角色,其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分工,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於被告陳 昱宏求處有期徒刑3年8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復考量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日後本 案將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均不於本院定其之應執 行刑。 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然該項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 此規定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 效力,且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則將該項規定刪 除,則本件即無修正前該項規定之適用。 (三)沒收: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 7月31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稱之「詐欺案件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適用。扣案之iPhone XR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緝卷第189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卷卷一第209-210頁;金 訴緝卷第204-205頁),此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如附表三「黃○哲 提款情形」欄、附表四「張○揚提款情形」欄所載,而被告 均已將款項上繳,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 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價額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與證人張○揚、陳○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運動博彩結算兌匯」或其它不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 謝○庭,致其陷於錯誤,將亦展建材行(負責人為謝○庭)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淡水分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亦展建材行帳戶),以店到店方 式寄出,嗣被告取得帳戶後,將帳戶金融卡轉交給證人張○ 揚,因認被告對於被害人謝○庭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與證人張○揚、陳○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運動博彩 結算兌匯」或其它不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林○芸、告訴人陳○ 辰,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被告於 取得被害人林○芸、告訴人陳○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 交給證人張○揚,復由證人張○揚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五之 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鄭○文、曾○明、被害人范○容、告 訴人楊○伃、李○貞遭詐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分批匯入附表 詐騙帳戶之款項,證人張○揚得手後,將領得贓款交由被告 、證人陳○成、Telegram暱稱「正面直接來」等3人,最終贓 款均交由證人陳○成依Telegram暱稱「精銳」指示放置,並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因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陳○辰、鄭○文、曾○明、 楊○伃、李○貞、被害人林○芸、范○容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對被害人謝○庭部分: 本件被告雖有利用亦展建材行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進而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惟卷內並無任何亦展建材 行帳戶負責人即被害人謝○庭遭詐騙而報案之相關資料,供 本院認定其係遭詐騙而提供亦展建材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之依據;況被害人謝○庭之亦展建材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告訴人丁○言、被害人林○宸之工具,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進行審理,認被害人謝○庭辯稱其 哥哥謝○銘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將亦展建材行帳戶提款卡 取走,與謝○銘證稱有自被害人謝○庭皮包內取走亦展建材行 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他人使用等節相符, 故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處被害人謝○庭無罪,經檢察 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78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見金訴緝卷第89-104 頁),是更難認被害人謝○庭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才交付亦 展建材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其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二)被告對告訴人鄭○文之部分: 告訴人鄭○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9月4日12時53分許在 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文章,就照上面的Line加入,對方就介 紹我相關工作內容,但是是類似我帳戶租給他們使用,我就 可以賺到薪水,我就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 給對方,並把提款卡密碼、手機號碼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我 使用網路銀行查一下上開帳戶的金額,我發現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於9月15日有2筆4萬9,989元的進帳,彰化銀行有1 筆4萬5,605元的進帳,這3筆錢都不是我的,對方叫我把這 些錢轉到他給的帳戶,於是我在9月15日18時56分許依照他 的指示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的4萬元轉至他提供的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我損失金額為0元等語(見警170號卷 第37頁),是依其所述,其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於對 方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依對方指示將如附表五所示之4萬 元匯至其他帳戶,並非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 錢交付給他人,其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又無其 他證據證明匯入告訴人鄭○文帳戶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後 所匯入,是依卷內證據,應不足認被告陳昱宏有檢察官所指 對告訴人鄭○文犯如附表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 (三)被告對告訴人曾○明、楊○伃、李○貞、陳○辰、被害人范○容 、林○芸之部分: 被告於本院移審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於111年9 月6日遭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後,就沒有再做了,故1 11年9月15日之部分其並未參與(見金訴卷卷一第105、210 頁;金訴緝卷第184、204頁),而證人陳○成於偵訊時、證 人張○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如附表五即111年9月15日 之部分,均係其等與「正面直接來」一同參與(見偵10372 號卷第165-171、197、201、255-265頁),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陳稱被告並未參與111年9月15日之犯行(見金訴 卷卷一第346-347頁),而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170 號卷第162-167頁),均未拍攝到被告之畫面,堪認被告、 證人張○揚、陳○成所述為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曾○明、楊○ 伃、李○貞、陳○辰、被害人范○容、林○芸之部分,有與詐欺 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則其就此部分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蕭仕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版):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周○吟)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林○儒)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劉○卿)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郭○嘉)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丁○言)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林○宸)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被害人寄送之提款卡帳號 梁○貴領取包裹之時間 寄送時間 梁○貴領取包裹之地點 寄送地點 1 周○吟(未提告) 以網際網路於FACEBOOK社群(下稱臉書)兼職工作打工求職社團張貼廣告,對公眾散布佯裝不需工作即有收入之廣告貼文,周○吟於111年8月16日8時許看見貼文後即依貼文內容,以Line與暱稱「育誠」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其提供2張提款卡,每個月可有9萬元之收入,然其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1333後,再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寄送交付提款卡云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吟帳戶) 111年8月22日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7-11興福門市 111年8月20日10時35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7-11福山門市 2 林○儒(提告) 以網際網路於臉書社團張貼廣告貼文,對公眾散布佯裝徵求家庭代工,林○儒於111年8月17日10時41分許看見貼文後,即依貼文內容以Line與暱稱「鐘雪姿」、「鐘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林○儒需提供提款卡、密碼進行實名登記云云。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儒帳戶) 111年8月22日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00號7-11大東家門市 111年8月20日12時3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湖子內門市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黃○哲提款情形 1 劉○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0時30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基督教芥菜種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劉○卿先前曾經捐款奉獻,然因更換系統,導致其需每月捐款5,000元,需以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退款云云 111年8月22日21時19分 4萬9,986元 林○儒帳戶 1.持林○儒提款卡提領情形 ⑴111年8月22日21時19分、20分、21分、21時44分、45分、46分,嘉義縣○○鄉○○路0號新港郵局(下稱新港郵局),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 ⑵111年8月22日21時24分、25分、26、8月23日0時1分、1分、2分、2分、3分、4分、19分,嘉義縣○○鄉○○路0○0號台中商銀新港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新港分行),2萬元、2萬元、9,9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1萬7,900元 2.持周○吟提款卡提領情形 ⑴111年8月22日22時17分、18分、18分、19分、19分、21分、27分、28分、29分、8月23日0時22分,台中商銀新港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1,000元、100元 ⑵111年8月23日0時8分、9分、9分、10分、11分、11分、12分、13分,新港郵局,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111年8月22日21時21分 4萬9,986元 111年8月22日21時40分 4萬1,017元 111年8月22日21時43分 8,953元 周○吟帳戶 111年8月22日22時14分 4萬9,986元 111年8月22日22時15分 4萬9,986元 111年8月22日22時24分 4萬124元 111年8月22日22時31分 2萬8,017元 111年8月23日0時18分 1萬7,039元 林○儒帳戶 2 郭○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1時53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蘭城晶英酒店」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蘭城晶英酒店」定位系統異常,導致重複扣款,需匯款才能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8月22日22時26分 4萬9,986元 林○儒帳戶 111年8月22日22時29分 1萬6,908元 111年8月22日22時39分 4萬9,965元 111年8月22日22時45分 4萬9,965元 周○吟帳戶 111年8月23日0時34分 4萬9,987元 111年8月23日0時79分 1萬5,096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張○揚提款情形 1 丁○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6時54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臺灣世界展望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其帳戶將遭每月扣款5,000元,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取消,之後會將款項退款云云 111年9月1日17時19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亦展建材行,負責人謝○庭) 111年9月1日17時22分、29分,嘉義縣○○鄉○○路00○0號7-11民雄門市,10萬元、7,000元 111年9月1日17時20分 4萬9,987元 111年9月1日17時26分 7,187元(起訴書誤載為7,202元) 2 林○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7時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世界和平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其帳戶將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9月1日17時47分 9,100元 111年9月1日17時50分、53分、56,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銀行民雄分行,9,000元、1,000元、1,000元 111年9月1日17時50分 1,010元 111年9月1日17時53分 1,010元 附表五、 詐騙帳戶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林○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曾○明 不明 111/09/15 17:58 49,000元 111/09/15 18:03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商銀民雄分行 111/09/15 18:04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09/15 18:04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文 被害人遭假求職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8:56 40,000元 111/09/15 18:59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鄉農會 111/09/15 19:00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范○容 佯稱松果購物-拾光賣家,系統訂單設定錯誤,操作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9:43 21,099元 111/09/15 19:49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鄉農會 111/09/15 19:49 1,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陳○辰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楊○伃 佯稱世界展望會,系統出了問題,設定錯誤,操作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8:18 49,986元 111/09/15 18:20 49,986元 李○貞 佯稱世界展望會,系統出了問題,設定錯誤每月扣款,操作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8:22 9,987元 111/09/15 18:22:23 6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3:29 39,000元 111/09/15 18:22 9,987元 111/09/15 18:24:17 1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3 9,987元 111/09/15 18:26:54 1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5 17,039元 111/09/15 18:27:21 1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8:39 17,000元

2024-10-17

CYDM-113-金訴緝-2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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