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49號
原 告 黃宜穠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李孟瑋
陳柏翰
劉效經
王嘉豪
蔡厚洲
陳昱宏
胡○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胡○文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許○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陳○竣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陳○沂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邱○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531號裁定移送前來及追加起訴,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被告李孟瑋、陳柏翰、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胡○俊、胡○
文、許○玲、陳○竣、陳○沂、邱○鈺、周○溱部分)、113年10月3
日(被告劉效經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
胡○俊、陳○竣、邱○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
陸佰壹拾陸元,及被告李孟瑋、王嘉豪、蔡厚洲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被告陳柏翰、劉效經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昱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三日起、被告胡○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被告陳○竣、邱○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胡○文及許○玲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胡○俊負連帶給付責
任,被告陳○沂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陳○竣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周○溱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邱○鈺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蔡厚洲
、陳昱宏、胡○俊、胡○文、許○玲、陳○沂、陳○竣、邱○鈺、
周○溱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
效經、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胡○俊、胡○文、許○玲、
陳○沂、陳○竣、邱○鈺、周○溱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
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胡○俊(民國00年0月生)、陳○
竣(00年0月生)、邱○鈺(00年0月生)於111年5月行為當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71、73、75、23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
胡○俊、陳○竣及邱○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
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被告胡○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胡○
文、許○玲,陳○竣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沂,被告邱○鈺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溱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
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並製作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2條所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陳○竣因上開法律修正施行而於訴訟程序
中成年,原告復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陳○竣承受
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654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
8頁),嗣於113年6月7日縮減請求金額為598,654元本息並
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239、160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孟瑋、陳柏翰、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胡○文、
陳○竣、陳○沂、邱○鈺、周○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人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等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111年5月24日由某成員佯裝隱和旅
HOTEL之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誤植訂房記錄,故需聽令集
團成員假冒之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16筆款項,總共598,654元至被告等人提供之帳戶而受有損
害(附表一編號9、10、11、13受害金額部分雖未起訴,但
原告於刑事告訴時有提相關匯款證明,故仍請求)。
㈡又被告胡○俊、陳○竣、邱○鈺行為時均未成年,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由胡○俊與其法定代理人胡○文、許○玲
;陳○竣與其法定代理人陳○沂;邱○鈺與其法定代理人周○溱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等人組成詐欺犯罪集團,無論彼等分工參與程度與
地位如何,均屬共同侵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蔡厚洲
、陳昱宏、胡○俊、陳○竣、邱○鈺應連帶給付598,654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胡○文及許○玲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胡○俊負連帶給付
責任,被告陳○沂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陳○竣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周○溱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邱○鈺負連帶給付責任、㈢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胡○俊、許○玲到庭則不爭執被告胡○俊前曾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提領被害人被騙之款項5次,惟
就原告之請求,則以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被告劉效經到庭固不爭執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等工作提領被害人被騙之款項,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伊
僅為共犯之一,當時僅只有領到5,000元之酬勞,僅能以此5
,000元賠償被害人,無法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四、被告李孟瑋、陳柏翰、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胡○文、
陳○竣、陳○沂、邱○鈺、周○溱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丙、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李孟瑋,及陳柏翰、劉效經、陳昱宏、王嘉豪、
蔡厚洲(下稱被告李孟瑋等6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渠等由劉效經媒介李孟瑋、蔡厚洲、陳昱宏加
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孟瑋及陳昱宏擔任提
領車手,蔡厚洲則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次由被告劉
德武等2人及李孟瑋、陳柏翰、王嘉豪、陳昱宏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擔任1號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贓款)、2號車手(向1號車手
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交給3號車手)或3號車手(向2號車手收
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提領車
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致電原告,
佯稱其為隱和旅HOTEL客服,因系統誤植訂房紀錄,故須聽
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詐欺方
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1年5月24日20時13分、14
分、18分、同日21時29分、44分別轉帳49,989元、39,123元
、9,600元、49,930元、49,989元至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
情,為被告李孟瑋等6人所不爭,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8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及依職權調取之偵、審
案卷可佐;另被告胡○俊、陳○竣、邱○鈺(下稱被告胡○俊等
3人)亦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輪流擔任提款車手或稱攻擊手
、把風、收水之工作,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上開
相同之手法與原告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25日17時5分,匯款29,985元至指定
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後,隨即通知被告胡○俊等3
人前往操作ATM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亦為被告胡○俊等3人
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527號、111
年度少護字第1035號及112年度少護字第480號宣示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63至233頁),則本件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
等3人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提領車手、司機、把
風、收水等工作,並將提款所得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各自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
詐取錢財之目的,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及
刑法),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被告蔡厚洲)、本
院刑事庭判刑(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陳
昱宏)及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胡○俊)、令入
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陳○竣、邱○鈺)在案,致
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12匯出金額合計228,616元(計
算式:49,989元+39,123元+9,600元+49,930元+49,989元+29
,985元=228,616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李
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損
害(即228,616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劉
效經所辯:僅能以領取之酬勞5,000元賠償被害人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
、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
採。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及1
2以外其餘金額之損害一節,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527號、111
年度少護字第1035號及112年度少護字第480號宣示筆錄所認
定原告因遭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詐騙之金額僅有2
28,61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需由原告就
受有逾228,616元之損害與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之
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由原告所為舉證
,尚不足以證明:其餘匯款(即附表一編號6至11及13至16部
分)之損害與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俊、陳○竣、
邱○鈺於實施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等對於詐欺取
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胡○文及許○
玲為胡○俊之法定代理人,陳○沂為陳○竣之法定代理人,周○
溱為邱○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71、73、75、235頁),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胡○文及許○玲就胡○俊之侵權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沂就陳○竣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周○溱就邱○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二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一(將原告提出之附件一改以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匯出日期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元) 備註 1 111年5月24日 20時13分 49,989 原告附件一編號7 2 111年5月24日 20時14分 39,123 原告附件一編號8 3 111年5月24日 20時18分 9,600 原告附件一編號13 4 111年5月24日 21時29分 49,930 原告附件一編號1 5 111年5月24日 21時44分 49,989 原告附件一編號2 6 111年5月25日 16時07分 49,999 原告附件一編號3 7 111年5月25日 16時08分 49,988 原告附件一編號4 8 111年5月25日 16時09分 50,000 原告附件一編號9 9 111年5月25日 16時11分 49,966 原告附件一編號10 未起訴 10 111年5月25日 16時23分 29,998 原告附件一編號5 未起訴 11 111年5月25日 16時25分 20,123 原告附件一編號11 未起訴 12 111年5月25日 17時05分 29,985 原告附件一編號14 13 111年5月26日 00時14分 29,966 原告附件一編號6 未起訴 14 111年5月26日 00時34分 29,998 原告附件一編號12 15 111年5月26日 00時39分 30,000 原告附件一編號15 16 111年5月26日 00時41分 30,000 原告附件一編號16 總計 598,654 遊戲點數15萬部分縮減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李孟瑋 112年5月7日 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山佳派出所(附民院卷第27頁) 陳柏翰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6日親收(附民卷第33頁) 劉效經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6日親收(附民卷第35頁) 王嘉豪 112年5月7日 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二橋派出所(附民卷第37頁) 蔡厚洲 112年5月7日 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南新派出所(附民卷第39頁) 陳昱宏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2日親收(附民卷第41頁) 胡○俊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1日親收(附民卷第55頁) 陳○竣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9日親收(附民卷第61頁) 邱○鈺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9日親收(附民卷第71頁)
PCDV-112-金-349-20241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