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書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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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危害交通 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民國95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之前科 素行情形。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9號   被   告 張淑敏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小吃店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 路與介壽路2段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 不慎撞擊由張玲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僅張淑敏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 許,對張淑敏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玲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4

TYDM-113-桃原交簡-376-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佩珊 指定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佩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 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應按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顏秀暖、徐瑞玲、林毓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旋 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戴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且就附表編 號1「被害人告訴人欄刪除(提告)二字」及「詐騙時間欄 更正為16時17分」、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3時許 」、附表編號3「被害人告訴人欄刪除(提告)二字」及「 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月21日16時43分」、附表編號4「 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1月間某時許」及「匯款時間欄更 正為113年1月22日10時53分」、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更 正為112年11月間某時許」及「匯款金額欄更正為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欄 更正為113年1月初某時許」及「匯款金額欄更正5萬元、5萬 元(共計1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件一附表之數名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 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 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增加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雖因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全數達 成調解,然確已與到庭之被害人顏秀暖、告訴人徐瑞玲及林 毓秋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原金訴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再考量被害人、告訴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金訴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顏 秀暖、告訴人徐瑞玲及林毓秋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告訴 人部分,被告雖有意願,然因其餘被害人、告訴人未到庭而 無法與達成,然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 ,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 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 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另 有明文,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 以彌補被害人與告訴人所生損害。且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據查 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4-12-23

TYDM-113-原金訴-133-20241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載「凌晨0時5 4分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為被告第5次犯酒駕犯 行,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 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 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7號   被   告 林榮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對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 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翌(25) 日凌晨0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凌晨0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2024-12-20

TYDM-113-桃交簡-1836-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1、60071號、113 年度偵字第184、19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秀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 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 據此,被告雖未於偵查、原審坦認犯行,惟既已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 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 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 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 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 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且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 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且未能適用前揭規定減刑,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傳送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誠順專員」及暱稱「顏永華」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謝元敏、連孝宇(下稱告訴人2 人)於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後,被告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信貸誠 順專員」及「顏永華」所指派之「文傑」,造成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6萬元、37萬9,600元之財產損失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角 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報酬, 迄今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 ,並衡酌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線上 遊戲企劃,與先生同住,且自述有重度憂鬱症,去年出車禍 ,目前不能久站之生活、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辯護人雖請求 為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2、87頁),惟被告所 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非屬犯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要件未合,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皆為洗錢罪,犯罪類型、手段、行 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所侵害財產法益 部分雖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 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楊秀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楊秀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5411-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 0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品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235,000 元,未達 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 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 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 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提領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告訴人張美 麥所交付及告知,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 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 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事實 ,業於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僅係論罪法條中就此 漏未記載,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 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 自得予以補充。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稱為「張立通」之成年人(下稱「張立通」)、黃瑋杰及其 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 、上下聯繫、指揮、收取金融提款卡、持卡提領贓款及層轉 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 認被告與「張立通」、黃瑋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張美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 ,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 括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 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 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 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 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並未獲 取其參與分工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提領及層轉贓款之 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 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2 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行 10時30分許 10時55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 、第20行 112 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 112 年12月14日6 時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8號   被   告 林品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執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罪刑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林品翰擔任提款 車手。林品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2時47分許,透過電話、LINE 通訊軟體暱稱「陳國華」向張美麥佯稱因其涉嫌販毒、洗錢 ,有調查必要等語,致張美麥陷入錯誤,同意交付金融帳戶 提款卡,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黃瑋杰(另案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758號偵查並通緝中)相約於112 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永淨寺)內 ,交付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林品翰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張立通」(另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辦中)之指示,分別於112年 11月28日22時、112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自「張立通」收受 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 表所示地點領出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張立通」,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張美麥發覺受騙 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2 1、提款機監視器提領影像 2、華南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告訴人張美麥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 據」、「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翻拍照 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瑋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證人黃瑋杰向告訴人面交收款後,向被告收水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立通」、黃瑋杰及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 類型均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 相當,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一再詐欺他人侵害他 人財產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15分許 6萬元 八德麻園郵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9日1時16分許 6萬元 八德麻園郵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6時36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鶯歌分行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12月14日6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4日6時41分許 9,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7時2分許 4萬6000元 鶯歌永昌郵局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2024-12-19

TYDM-113-審金訴-240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茜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判輕一點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本 案所提領之款項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原審判決逕予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爰僅針對沒收部分上訴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134頁),足認被告、檢察官已分 別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及宣告沒收之諭知提 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事項及沒收 之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 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黃茜茹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仁」、「鳳梨」、「無名之輩4.0」、「侯文金」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取款 「車手」之角色,黃茜茹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時,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先 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嗣黃茜茹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持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提領後再交由詐欺集團負 責收水之不詳成員「侯文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 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4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共4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 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 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沒收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詐騙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所生損 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共4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輕量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 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 3頁),惟其尚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款,自難認其量刑基礎已 有明顯之不同;何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 審法院所判處之刑度已為該條法定刑之最低,在別無其他法 定減刑事由之情況下,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是以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判決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較有利於被告,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於裁量宣告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 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 明。      (五)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 ,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 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 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 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 規定。經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可終局取得或保有如附表所示提領並轉交上游之 款項共計278954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 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範意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不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 以被告所提領之總額278954元,為其所經手之不法款項,逕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進一步以該洗錢之 財物已可包含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不另宣告其 犯罪所得,俱有未洽,是以檢察官為此提起上訴,尚屬有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取報酬係其實際提領金額之1%(即2790元)一情,業據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參見原審卷第73頁、 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坤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3時6分 49,985元 林覃秀如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13分 100,000元 2 黃舒敏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3時10分 49,984元 林覃秀如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15分 29,985元 ①112年11月9日13時24分 ②112年11月9日13時2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3 林彥翔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11月9日17時15分 ②112年11月9日17時17分 ①49,967元   ②49,968元 梁雀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17時25分 ②112年11月9日17時26分 ③112年11月9日17時26分 ④112年11月9日17時27分 ⑤112年11月9日17時32分 ⑥112年11月9日17時33分 ⑦112年11月9日17時33分 ⑧112年11月9日17時3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 4 邱逸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7時22分 49,987元 梁雀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8

TPHM-113-上訴-5904-20241218-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SUCI LISTIKAWATI(中文名:特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1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TRI SUCI LISTIKAWAT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TRI SUCI LISTIKAWATI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為牟利,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應更正為「TRI SUCI LISTIKAWATI可預見倘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倒數第2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應更正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殆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I SUCI LISTIKAWATI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錢冠宇等13人( 下稱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 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之一幫助行為,使他人得向本案告訴人,先後為13次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而同時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3個 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復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二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仍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到財產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 案告訴人財產損害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看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之經濟狀況 、於偵查中已繳回1萬3,000元報酬、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范昌綸(起訴書附表編號10)、李翊瑋(起訴書附表編號8 )分別以1萬元、5,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李 翊瑋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25頁、金訴字卷第21、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審酌其經合法許可來臺居留、 工作,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3,000元,已主動繳付該犯罪所得供扣 案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7、259、260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帳戶內經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均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無多已遭他人提領者,均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復被 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另所取得報酬1萬3,000元,經本院宣告沒收,業如 前述,是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7號   被   告 TRI SUCI LISTIKAWATI(中文姓名:特莉)             (印尼籍)             女 28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1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 SUCI LISTIKAWATI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竟為牟利,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之報酬,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販賣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词词」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TRI SUCI LISTIKAWATI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0 00元之報酬(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手法」 欄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 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I SUCI LISTIKAWAT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交給「词词」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錢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錢冠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松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松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志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志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杜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杜曉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蘇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素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仲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仲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昆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昆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范昌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昌綸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潘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睿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翊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枘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枘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徐禾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禾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袁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袁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錢冠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臉書貼文1則 ⑷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錢冠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林松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松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葉志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葉志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杜曉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單1張 證明告訴人杜曉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蘇素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素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0 ⑴告訴人蔡仲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仲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1 ⑴告訴人林昆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林昆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2 ⑴告訴人范昌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⑶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范昌綸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3 ⑴告訴人潘睿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潘睿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4 告訴人李翊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翊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5 ⑴告訴人蔡枘蓁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枘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6 ⑴告訴人徐禾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結果截圖各1張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商品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徐禾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7 ⑴告訴人袁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袁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8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TRI SUCI LISTIKAW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受有犯罪 所得1萬3,000元,業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錢冠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黃中叡」在臉書社團「二手樂器交換買賣市集」,佯登以1萬2,000元販賣電子鼓之不實訊息,致錢冠宇於同日11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1時44分 6,000元 2 林松霖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以暱稱「王美心」在臉書社團「台北撿好康」,佯登以4,000元販賣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林松霖於同日14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4分 2,000元 3 葉志博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暱稱「石謹萱」在臉書社團內,佯登以2萬8,000元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葉志博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43分 2萬8,000元 4 杜曉鈴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暱稱「洪佳伶」在臉書Marketplace,佯登以3,500元販賣電動滑板車之不實訊息,致杜曉鈴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43分 3,500元 5 蘇素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劉姵欣」在臉書上,佯登以1萬元販賣二手吸塵器、吹風機及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蘇素珠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 1萬元 6 蔡仲奎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雅雅」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登以1萬1,000元販賣圍巾之不實訊息,致蔡仲奎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3時36分 1萬1,000元 7 林昆鋒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呂素琴」在臉書社團「二手機車 中古機車 全車系買賣交易平台」,佯登以5,000元販賣Yamaha cuxi XC100N 2007化油版機車之不實訊息,致林昆鋒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2分 5,000元 8 范昌綸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周威宏」在臉書社團「二手樂器交換買賣市集」,佯登以3萬5,800元販賣電吉他之不實訊息,致范昌綸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6分 1萬6,000元 112年12月8日14時9分 1,000元 9 潘睿霖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以暱稱「黃雅婷」在臉書社團「專業GK(GK交易-GK相關分享區)」,佯登以5,000元販賣海賊王艾斯公仔之不實訊息,致潘睿霖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9分 5,000元 10 李翊瑋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李怡萱」在臉書社團「我們是新店人!!靠北靠木,新店好黑特 二代目」,佯登以8,000元販賣除濕機及調理微波爐之不實訊息,致李翊瑋於同日13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23分 8,000元 11 蔡枘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WY Yip」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登以8,000元販賣LV短夾之不實訊息,致蔡枘蓁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33分 8,000元 12 徐禾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Vivian Chen」在臉書社團「媽咪寶貝新品二手婦幼交流」,佯登以3,000元販賣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徐禾婷於同日14時25分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49分 3,000元 13 袁敏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Paul Tsung」在臉書社團「民視八點檔愛的榮耀官方社團」,佯登以6,300元販賣吸塵器之不實訊息,致袁敏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51分 6,300元

2024-12-17

TYDM-113-金簡-235-20241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U SUNG FONG(中文名:趙崇晃,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IU SUNG FONG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CHIU SUNG FONG(中文姓名:趙崇晃)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教学区」、「 瑪ㄦ」、「洋洋」、「文哥」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CHIU SUNG FONG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約定有一周港幣6萬元(約當新臺 幣24萬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對公 眾散布假投資訊息,適有林秋月瀏覽上開頁面,點擊連結網 址而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成員再向林秋月佯稱 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秋月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購買股票。CHIU SUNG FONG則依 「洋洋」及「瑪ㄦ」之指示,先至飯店附近取得手機、工作 證、「張文傑」印章等物,復至超商印製收據,再於113年9 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持「迎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 司)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迎鑫公司之外派專員「張文傑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向林秋月收取款項, 並在上開收據蓋用「張文傑」之印文後,交付予林秋月而用 以行使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張文傑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 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民眾誤CH IU SUNG FONG遭遇車禍報案,經警到場因CHIU SUNG FONG未 攜帶身分證件,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 查證時,CHIU SUNG FONG自行坦承為車手而為警逮捕,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秋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CHIU SUNG FONG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6頁反面),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7至37頁至第47頁、第76頁反面至第83頁),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是上 網瀏覽到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刊登之不實投資廣 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 ,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需面交投資金額」等詐術 ,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 識。同理,被告雖未親自偽造扣案之收據、工作證,但其明 知並未任職於迎鑫公司,卻仍將該等收據、工作證提示予告 訴人觀覽,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等行為)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25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至少有「教学区」、「瑪ㄦ」、「洋洋」、「文哥」等 人,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 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固然僅自113年8月25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初即已再臉書 上散布投資詐騙廣告而為告訴人所查知,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既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 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迎鑫公司之工作證 ,係以迎鑫公司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迎鑫公 司,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⒋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迎鑫公 司以及張世忠、張文傑所出具之收據,是用以彰顯迎鑫公司 、張世忠、張文傑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迎鑫 公司、張世忠、張文傑,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起訴書雖就 被告所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是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然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犯罪日期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公布施行後之113年8月25日,本案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仍得進行防禦,不至於 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起訴意旨漏 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給予其防禦 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 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 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 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 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 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 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35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行車糾紛,於查驗身分時當場供承 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現金200萬元乃其向告訴人取 得之之贓款,足見查獲員警並非循線查獲被告犯行,而係員 警處理行車糾紛時,被告即供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犯 行,尚非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供 承上開犯行,核屬自首,又查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萬元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應另有同條例第47條之適用,並應遞 減其刑,然查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應係程度不同之減輕情 狀,因自首之悛悔情形更甚於偵審自白,且更加節省司法資 源,因此比起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另有免除其刑之優待 ,是本院認應擇一對被告較有利之減輕規定適用之,而無同 時適用之遞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 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然衡量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以及 前開洗錢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述及之減輕情狀。 再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 ,從事工程管理,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 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 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工作證及印 章是綽號「洋洋」之人給我的,自己印的收據及手機都是我 要工作收錢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足 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至於偽造之張文傑之印文,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00萬元 告訴人所有,已發還告訴人 2 工作證 1張 迎鑫公司 3 收據 2張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1聯、第2聯各1張 4 印章 1個 張文傑 5 智慧型手機 2支 ⑴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2

TYDM-113-金訴-1594-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悅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悅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悅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卷第2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悅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先利用與告訴人賴全人間之投資關係取得告訴人交付 之如附件所示之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 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11頁),以及 被告所侵占之投資款項之數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侵占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獲 得如附件所示之投資款,且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 者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所犯2罪均係於民國1 11年1月底邀約投資,且均於同年2月間陸續取得告訴人交付 投資款進而侵占入己,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足見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2次侵占罪所侵占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元,均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阮悅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阮悅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80號   被   告 阮悅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悅蓉與賴全人係熟識。詎阮悅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賴全人於民國111年1月底,受阮悅蓉之邀約,同意參與投 資由武氏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美麗健康養生館(下簡稱美 麗養生館)」,並於同年2月7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投資款予阮悅蓉,由阮悅蓉轉交予武氏草。嗣武氏草因 故不願接受賴全人之投資,遂將上開30萬元投資款返還予阮 悅蓉,詎阮悅蓉明知該30萬元係武氏草所退還予賴全人之投 資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 30萬元投資款返還予賴全人,而據以侵占入己。  ㈡又賴全人另於111年1月底,受阮悅蓉之邀約,同意參與投資 由周氏紫(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公主健康養生館(下簡稱小公 主養生館)」,並分別於同年2月19日、21日,交付5萬元、 20萬元,總計25萬元投資款予阮悅蓉。嗣因小公主養生館易 人營運,已非由周氏紫所實際經營,阮悅蓉遂未將該25萬元 交予周氏紫,詎阮悅蓉明知上開25萬元因故未予投資成功, 理應全數返還予賴全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該25萬元擅自供己賭博之用,賭博剩餘之10 餘萬元則為己周轉花費,而均據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賴全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悅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告訴人賴全人確有投資美麗養生館30萬元,自己則再出資20萬元以達武氏草所要求之50萬元投資條件,被告並曾交付紅利現金1萬1,200餘元(該次告訴人未收受)、1萬6,000元,嗣武氏草因故拒絕投資,而將該30萬元一次退還、20萬元分次退還予被告之事實。 ⑵坦承告訴人確有投資小公主養生館總計25萬元,惟因小公主養生館換人營運,已非周氏紫所實際經營,而未將該25萬元交付予周氏紫,然亦未返還告訴人,反而擅自供給賭博之用及周轉之事實。 ⑶經本署當庭播放111年3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時,被告當庭坦承於當日確有向告訴人承認其未坦白該等投資款用於何處,並稱該25萬元拿去周轉,且錄音中所稱「我跟你講,我賭博輸『這筆錢』,幾十萬元而已」,該「這筆錢」亦指上開2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武氏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武氏草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50萬元投資款,惟因故拒絕投資,而將該50萬元返還予被告,其中告訴人所投資之30萬元係一次退還,被告所投資之20萬元則分次退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全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賴全人於上揭時、地,有交付30萬元美麗健康養生館投資款及總計25萬元小公主養生館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曾返還前開投資款之事實。 4 票號「No.278186」、「No.278189」,面額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之本票2紙 證明被告有簽立面額30萬元、25萬元本票予證人賴全人,足徵被告有收受其投資款之事實。 5 111年3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⑴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追討上開30萬元、25萬元投資款下落時,被告坦承未向告訴人坦白該等投資款用於何處,並稱其中該25萬元另用以周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錄音中曾稱「我跟你講,我賭博輸『這筆錢』,幾十萬元而已」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中稱「這筆錢」係指告訴人所投資之25萬元互核以觀,可徵被告將該25萬元挪為己用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阮悅蓉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何以未將 上開投資款返還予告訴人時,其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伊每個 月還2萬元等語。惟查,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 ,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 責,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4 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㈡本件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於111年3 月26日當天有傳送LINE訊息,同意被告得每月返還2萬元, 且當庭提出LINE對話紀錄,並經告訴人當庭閱後肯認確有此 事,惟告訴人認此僅係被告事後協議還款方式,而查,參諸 被告於111年3月26日,經告訴人詢問投資款下落時,被告以 「可是我去周轉阿」、「分紅得分對阿,可是我頭痛阿,我 跟你講,我賭博輸這筆錢,幾十萬而已,我甘願還給你」、 「(告訴人質問:我的意思是妳的錢都沒有坦白和我講用在 哪裏,妳都跟我說是投資,後面妳拿去用在其它地方都沒有 和我講,我是因為相信妳這個人才投資妳,所以妳很多事情 都沒有說)對,所以我跟你講我很不好意思,我沒坦白」等 語回應,有上揭111年3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 暨錄音譯文在卷可稽,由此足徵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受告訴 人質問前,已然未經同意將上開投資款擅自挪為己用,縱使 告訴人於當日同意被告得以每月還款2萬元方式返還,亦僅 係被告於侵占犯行既遂後,與告訴人協議之還款方式,無礙 於被告涉犯侵占罪之成立,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矯 飾之詞,要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上開投資款30萬元、25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質之告訴人陳稱:伊認 為詐欺是因為伊3月11日有遇到同案被告武氏草,伊問她之 前投資的分紅狀況,她說沒有投資,錢被被告拿走,契約撕 掉了等語,然參諸告訴人到庭陳稱:一開始是被告邀約伊的 ,伊只有在交錢當天與同案被告武氏草有接觸,交錢當天簽 契約的時候,同案被告武氏草確實有同意交出百分之50收益 ,當時伊有擬契約書,伊沒有簽名,被告、同案被告武氏草 則有在契約上簽名,但她們將契約拿走了,第一次伊確實沒 有拿被告給的紅利,第二次被告有給伊1萬6,000元紅利等語 ,復稽之同案被告武氏草到庭供稱:伊確實有說50萬元才能 投資,告訴人及被告有分別出資30萬元及20萬元,有投資成 功,伊分別拿約1萬1,200餘元及1萬6,000元紅利予被告,詳 細金額伊忘記了,但後來伊跟被告不好了,伊30萬元有一次 退給被告,只是20萬元是分次退給她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 將告訴人所欲投資美麗養生館30萬元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武 氏草參與投資,告訴人並因此曾經獲取紅利,於此自難謂被 告有何詐欺之舉,礙難僅因同案被告武氏草因故嗣後拒絕被 告及告訴人之投資而退款,反推被告於邀約投資之初,有何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㈡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質之告訴人到庭陳稱:一開始是111年1月底 左右被告邀約伊投資小公主養生館,後來111年2月19日伊、 被告跟同案被告周氏紫在小公主養生館一起談投資條件,條 件是同案被告周氏紫讓百分之50股份共要賣25萬元,也就是 伊出25萬元可以獲取百分之50股份,而且還可以每月分紅2 萬元,但伊3月11日有遇到同案被告周氏紫,她說被告根本 沒有幫伊簽契約,同案被告周氏紫說她沒有拿到錢,被告跟 她說投資取消等語,足見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後,尚且 安排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周氏紫面談具體投資條件,由此可徵 被告所稱投資乙事堪信屬實,僅因被告未將投資款交予同案 被告周氏紫而未予投資成功,於此尚難謂被告有何詐欺之犯 意及犯行。然上揭㈠、㈡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簡-543-20241206-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0時許前 之某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時」 。  ㈡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如下「附表甲」。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筠傑、賴依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告訴人楊紹仟及其告訴代理人黃俊儒律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甲「匯 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 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卷〈下 簡稱偵19842號卷〉第261至261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157號卷第38頁),是以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 法適用該自白減刑規定以減刑,從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9人(下簡稱告訴人9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不符,是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 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9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9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 考量告訴代理人請求給予被告較重刑度之意見;暨斟酌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卷〈下簡稱偵19842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向本院請求於被告順利與被害人和解 後,對被告為緩刑諭知(詳本院卷第38頁)云云;查本案被 告固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本院 判決前,其仍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9人之 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 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況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所涉洗錢之 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典融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間,以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典融,對其佯稱可透過跨境電商買賣商品賺錢云云,致吳典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46分 4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筠傑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IG及Line聯繫林筠傑,對其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購買國外貨幣賺錢云云,致林筠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45分 2萬3,000元 同上 3 吳明峰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吳明峰,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2分 3萬元 同上 4 楊紹仟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IG及Line聯繫楊紹仟,對其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楊紹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37分 1萬1,038元 同上 5 賴依瑄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依瑄,對其佯稱提供台彩四星之明牌,但須先繳納押金云云,致賴依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56分 3萬元 同上 6 張淑惠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張淑惠,對其佯稱提供台彩539之明牌,但須先繳納入會費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54分 1萬元 同上 7 賴彥瑋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賴彥瑋,對其佯稱可透過儲值電商賺錢云云,致賴彥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晚間9時31分 10萬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何若綺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若綺,對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何若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0時27分 10萬元 同上 9 黃姿蓉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聯繫黃姿蓉,對其佯稱可成為購物商城之賣家,但須墊付資金云云,致黃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39分 2萬2,150元 同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   被   告 陳㨗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㨗明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0時 許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華 郵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附表所述如數匯款。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賴彥瑋、黃姿蓉、何若綺、林筠傑、賴依瑄、吳典 融、楊紹仟、張淑惠、吳明峰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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