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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48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柏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 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 存款、保險契約等資料。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設於臺中市 ,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19

PCDV-113-司執-199489-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軒瑋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經由「李仲琝」招 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lgram暱稱「告 五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圑),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52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林軒瑋 與「告五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 日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周雲慧(張淑芬群)0 920」、「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帳號,向劉捷佯稱股 票中籤、須認繳股款等語,致劉捷陷於錯誤,進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在劉捷位於臺 中市大肚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5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派林軒瑋前往上開地點取款。林軒瑋嗣 依「告五人」指示,先在某超商將「告五人」傳送之「委託 保管單位」欄上已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圖形 之「商業操作收據」,及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陳柏霖」工作證等圖片檔案彩色列印為紙本,以此方 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將偽造之工作證配戴於身上, 隨後即搭乘臺灣高鐵自嘉義站前往臺中站,並於抵達臺中站 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劉捷上開住處。嗣林軒瑋到場後,即向 劉捷出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陳柏霖」而加以行使,並在劉捷交付55萬元後,隨即在 「商業操作收據」上之「經辦人欄」偽簽「陳柏霖」之署名 、「金額欄」登載「伍拾萬伍萬元整」、「日期欄」登載「 112年11月21日」後,將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交付與劉捷而行 使之。林軒瑋取款得手後,復依「告五人」之指示,於同日 19時1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巧聖先師廟前 之變電箱後方,將款項交與曾威智(由本院另行審結)完成 「交水」,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劉捷察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軒瑋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87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4、119至120頁;本院卷第74、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 至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商業操作收據」翻 拍照片、現金55萬元照片、告訴人拍攝之取款車手照片、「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證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及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39至59、63、69至93頁),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自 述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88頁), 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告五人」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 而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證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 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 告持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 證向告訴人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  ㈢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 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經查,未扣案偽以「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係私 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 是被告交付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陳柏霖」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簽 「陳柏霖」之署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商業操作收據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威智、暱稱「告五人」、「A周雲慧(張淑 芬群)0920」、「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之人間,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 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 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㈨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60號調 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 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給付之現金55 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 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商業 操作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之商業操作 收據,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 ,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 」工作證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2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位置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數量 1 商業操作收據 經辦人欄 偽造「陳柏霖」署押1枚。 2 委託保管單位欄 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2-17

TCDM-113-金訴-1811-202412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8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碩彬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壹佰元,其中之壹萬壹 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PCDV-113-司票-14182-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月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秉頡(原名:陳柏霖)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銀行 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陳秉頡(原名:陳柏霖)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聲請退還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繳納之民事 訴訟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 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定之起訴必備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訴訟費用,應以有溢收訴訟費用情事為限。至 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者,限於撤回其訴(或撤回上訴、 抗告)、成立和解、經移付調解而調解而成立者,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即明。再按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銀行法等刑事訴 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88萬1,00 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段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 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外放之 判決第3、2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屬上開犯罪之 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自應補 繳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萬1,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690元,本院遂於113年8月29日函請聲請人補繳 ,並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如數繳納在案,此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民事庭通知(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33頁),是聲請人並無溢繳訴訟費用之情事。又本件訴訟 業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 ,亦無聲請人撤回其訴(或撤回上訴、抗告)、成立和解、 經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等情,顯與首揭規定不符,聲請人聲 請退還裁判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3

TPDV-113-金-9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7號 原 告 林月霞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業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為廢止登記,下稱富 利宬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號7樓之3,業於110年4月26日為廢止登記,下稱華金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原 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7樓之1、7樓之2)之實際負責 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被告自106年4月 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於社群網站臉 書或其個人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富利宬投資$群」、「富 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群組張貼如附表「投 資方案」欄所示之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臺灣市場投資獲利 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致伊於107年3月10日至 107年5月10日間存入或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1萬9,500 元之投資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扣除已取回之3萬8,500元,現仍餘88萬1,000元未 取回。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準存款業務之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88 萬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 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違反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其 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兩造之L INE對話截圖、原告之匯款憑證、富利宬公司變更登記表、 「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富利宬搶 糧功德會」、「富利宬$進團」、「華金滾錢群」群組截圖 、權益聲明書、聲明書、重大公告、投資人規定、華金公司 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 二第85頁、第102至103頁、第106、108、113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225號卷第27至41頁;107年度 偵字第28891號卷一第213至217頁;卷二第267至475頁;卷 三第31至155頁;卷五第275至419頁;卷九第285至455頁; 卷四第359至369頁;107年度他字第9405號卷第191至196頁 ;107年度他字第8724號卷第77至91頁、第95至123頁、第13 3頁、第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97號 卷第8至172頁、第207至208頁;107年度偵字第26254號卷第 277至293頁、第295至319頁、第323至345頁),且被告對其 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5號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卷五第267頁),堪認被告確有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規定,致原告因投資如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之方案 而受有81萬1,00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 萬1,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投資方案 1 107年3月10日 5萬元 臨櫃電匯 時間:20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7萬7,000元 2 107年4月2日 10萬元 臨櫃電匯 投資8萬元 時間:62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15萬元 3 107年4月3日 6萬元 現金存款 4 107年4月9日 16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月霞) 投資8萬元 時間:80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17萬8,400元 5 107年4月11日 17萬6,000元 投資8萬8,000元 時間:35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20萬2,000元 6 107年4月17日 35萬2,000元 7 107年5月10日 2萬1,500元 投資2萬元 時間:21個工作天 本金報酬合計4萬4,000元

2024-12-13

TPDV-113-金-97-20241213-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伍仟 參佰柒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12

TPEV-113-北補-3273-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簽立天山南營區機電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嗣兩造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追加:㈠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次外管線追加工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萬3,026元(含稅),上訴人已支 付271萬1,723元,尚餘保留款30萬1,303元未付;㈡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第二次外管線追加工程,金額為737萬1,624元( 未稅),扣除上訴人於108年5月12日預付追加工程款300萬 元(未稅),尚餘459萬205元(含稅)未付;㈢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高壓電纜鋼索佈放及電纜綁紮追加工程,金額為52 萬5000元(含稅);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點工款,金額為6 萬60元(含稅)。另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9 條第2項、第20條之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為抵銷部分 ,除編號2、A之18萬155元得扣款外,其餘部分均未能證明 合於上開約定,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款、保留款及上開㈠至㈣之追加工程款共計876萬8,205元( 含稅),扣除得抵銷金額18萬155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58 萬8,05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0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 ,始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之附表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列 情形,爰不予審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用以抵 銷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陳明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請求之 依據(見一審卷㈠252頁、原審卷424頁),原審就不准抵銷 部分,未說明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自無 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676-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雄及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中暱稱「陳小錘」、「趙豐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 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以「陳柏霖」之名義與梁 沛溱取得聯繫,並向梁沛溱佯稱可以透過「福恩投資」APP 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將投資資金交付予公司專員進行儲值, 梁沛溱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9日16時5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 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冒稱公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另 陳建雄則依「陳小錘」、「趙豐邦」之指示,先向某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其上係有偽造「福恩投資有限公司」、「陳建達 」印文各1枚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收款 收據),並由陳建雄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該偽造之收款收據 上偽簽「陳建達」之署名1枚及填載現金儲值叁拾萬元整等 字樣後,而偽造完成表彰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收取現金款項之 私文書後,即於前述同一時間、地點,佯稱公司專員「陳建 達」,並將收據交付予梁沛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梁沛溱, 並足生損害於梁沛溱、「陳建達」、「福恩投資有限公司」 。並由該名向梁沛溱取得30萬元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前 揭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上開款項之去向及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沛溱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車隊公文回覆及其附件、案發地點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梁沛溱所提供之手機對話 截圖、Google地圖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及 審理自白之要件(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係獲有犯罪所 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交付款項時,對方有付一張收據 等語明確,且此節亦據被告供認在案,並有收款收據影本在 卷可參,而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核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被 告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陳建達」、「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陳建達」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小錘」、「趙豐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交付收據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與共犯共 同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 告係擔任交付收據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 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 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 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 件告訴人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審酌被告 並非實際取得此部分洗錢標的之人,且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 支配或處分權限;又被告自始堅詞否認其本案係有取得不法 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獲得何犯 罪所得或不法利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查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 偽造之「陳建達」、「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 陳建達」署名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蓋立偽造之「陳建達」、「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之印章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 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112年6月9日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

2024-12-11

TYDM-113-審金訴-2382-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博均(原姓名陳柏霖) 送達代收人 金勝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博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473,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 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 同)113年8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473,00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3頁) ,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案卷可稽,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 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 約2,414,52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 參(見本院卷第63、69、73、9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 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到庭陳述:伊現於便當店(○○小 吃店)送便當,一個月收入約18000 元,每天只有送中午10 點開始到12點多送到完。因為伊身體的關係,伊因為免疫系 統的問題,左小腿的○○○○○炎一直復發,加上○○○○○炎,所以 需調理身體;伊有中度殘障手冊,是因為○○○○○炎,伊有○○○ ○○炎至少15年了,現在每天吃藥,每個月至東元醫院回診一 次打針,已經有好幾年了,至少5、6年了;伊身體狀況不穩 定,且有○○○○○炎,如果伊照實講的話,很多公司都不能接 受僱用。伊亦沒辦法久站,連蹲都會痛,因為伊很多角度無 法做達到標準,才會有殘障手冊;另伊有租屋補助每個月48 00元,剛申請下來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1-73頁 、本院卷第101、139頁)。則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即以其上 開工作所得18,000元加上租屋補助4800元,合計22,80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 人必要支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於調解時具 狀陳稱上開支出,係包含房租支出、水電費、膳食費、油費 、手機費及生活雜支(見調解卷第23頁)。經查:就聲請人主 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灣省113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3頁)相同,應為可採。則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洵 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2,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僅餘約5,7 24元可供支配,然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 2,414,521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5,724元計 算,尚約須逾35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414,521元÷5, 724元÷12月=35.1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 1台機車及數筆類型大多為傷害、防癌、健康之保險單外, 無其他財產,此據聲請人到院陳明,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壽保險保單證明等件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79頁、本院卷第97、98、131頁),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4

SCDV-113-消債更-154-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佑宇(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5,29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49、65、81、97、111頁),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1日起至115年1月 11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計付,其後 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3 .6%);被告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同年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9.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1.6%);被告 復於1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 年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1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 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機 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5.6%);被告再於111年9月13日向 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8年9月13日 ,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5.6% );被告另於1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自同年月16日起至117年3月16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 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 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6%);被告末於112年5月3 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8日起至119 年5月8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付, 其後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 息14.6%),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 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 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 分別自113年1月10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 日、同年月15日、同年2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 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8 萬4,129元、2萬25元、11萬837元、43萬8,963元、4萬3,226 元、2萬8,113元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5-11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8萬4,129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 2 2萬25元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算 3 11萬837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 4 43萬8,693元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 5 4萬3,226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6 2萬8,113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9

TPDV-113-訴-59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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