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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科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 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林科廷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宋志輝、暱稱「龍五」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 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俊貿儲值證券部」、「王俊 凱」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 」、「王俊凱」印文、「王俊凱」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科廷與 宋志輝、暱稱「龍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3萬 元、需扶養母親及姐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商業操 作收據3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俊貿儲值證券部」、「王柏凱」印文、「王柏凱」署名各1 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原來約定好2,250元報酬,但是因為 我進去看守所,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 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犯罪報酬,並已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上繳,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俊貿儲值證券部112年12月1日商業操作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俊貿儲值證券部」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33頁 2 俊貿儲值證券部112年12月9日商業操作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俊貿儲值證券部」、「王柏凱」偽造之印文1枚、「王柏凱」偽造之署押1枚)。 偵字卷第34頁 3 俊貿儲值證券部112年12月14日商業操作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俊貿儲值證券部」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48號   被   告 林科廷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科廷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與宋志輝(另行通緝)、暱稱「龍五」之人及不 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與林科廷,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 某日,將陳國鋒加入一投資之LINE群組,陳國鋒並依群組指 示下載「俊貿國際」APP,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網 站「俊貿國際」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國鋒,陳國鋒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與林科廷,林科廷並 交付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持向陳國鋒而行使之 。嗣林科廷並將上開款項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林科廷即可獲得2 250元之報酬。嗣陳國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國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科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科廷坦承擔任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國鋒拿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鋒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3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2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被告持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被告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宋志輝及暱稱「龍五」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PCDM-113-審金訴-249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68號、第769號、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許曉中與林芸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93年1 2月間離婚)關係,林芸年擔任杜文浩在臺中市○○區○○○000○ 00號所經營「又見一炊煙」餐廳之會計。許曉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前某日,前 往上址餐廳探視林芸年時,利用杜文浩將支票簿交給林芸年 保管以便開立貨款給往來廠商之機會,在上址餐廳樓上房間 抽屜,徒手竊取杜文浩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38 448號支票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2紙得手。 二、許曉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晚間10時30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杜文浩之同意或授權,以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杜文浩」之印章,擅自在上開空白支 票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並持「杜文浩」之印 章在發票人簽章處偽蓋「杜文浩」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 杜文浩」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再於102年5月8日晚間10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天津路某處,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 康偉銘,作為向康偉銘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康偉銘陷於 錯誤,同意以上開方式擔保而借款600,000元。 三、許曉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未經杜文浩之同意或授權,以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杜文浩」之印章,擅自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內容,並持「杜文浩」之印章在發票人簽 章處偽蓋「杜文浩」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杜文浩」為發 票人之支票1紙,再於102年6月10日某時許,在陳慶榮之公 司(不詳地址),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陳慶榮,作 為向陳慶榮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陳慶榮陷於錯誤,同意 以上開方式擔保而借款500,000元(交付475,000元予許曉中 ,另25,000元則作為許曉中清償先前借款)。嗣因附表一編 號1所示支票屆期經康偉銘予以提示兌現時,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上所蓋用之「杜文浩」印文與杜文浩留存印鑑不符 ,致銀行通知杜文浩,經杜文浩掛失止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康偉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陳慶榮委 由告訴代理人賴皆穎律師、陳浩華律師告訴及杜文浩訴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 曉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770卷 〉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 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文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514號偵查卷〈下稱偵18514卷 〉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0頁;102 年度偵字第24654號偵查卷〈下稱偵24654卷〉第23頁至第27頁 、第121頁至第124頁)、證人即告訴人康偉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見偵18514卷第83頁至第87頁;偵24654卷第121 頁至第12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18514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24654卷第47頁至第51 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證人林芸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18514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5 頁至第107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揭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而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行為,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 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其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㈣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 款之擔保,其因而取得告訴人陳慶榮、康偉銘借予之款項, 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 告詐欺取財犯意加以敘明,惟其中有記載被告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且描述致告訴人康偉銘、陳慶榮陷於錯誤而借 款,已有敘明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惟此與被告所犯事 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 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嚮本案判決本旨及結 果,附此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遂行偽刻上開印章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杜文浩」之印章,並蓋印偽造之「 杜文浩」印文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各係為取信告訴人康偉銘、陳慶榮以詐得借款,各出於同一 之犯罪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三所示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各行為之時間、空間明顯有別,實行階段均有 相當之區隔,且致生財產損害之被害人各異,應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因欲向告訴 人康偉銘、陳慶榮借款,而為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此2紙,其目的僅 係供作擔保還款,且未經轉讓、流通而為本案告訴人康偉銘 、陳慶榮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上開偽造之支票並即時經掛失 止付而未遭兌現,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 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 危害非鉅;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 度尚可。並衡酌被告除前於8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罰金50,000元外,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雖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康偉銘(告訴人康偉銘已於108年10月6日死亡)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惟另與告訴人陳慶榮成立調解,並陸 續賠償告訴人陳慶榮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4頁),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 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均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 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不思循正當方法籌集資金,竟不 惜在未得被害人杜文浩同意之情況下,竊取被害人杜文浩之 空白支票,並冒用被害人杜文浩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 而分別交付告訴人康偉銘、陳慶榮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借 款,致使被害人杜文浩、康偉銘、陳慶榮分別受有相當損失 ,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 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慶榮達 成調解,並履行其賠償義務,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61頁),惟未能與被害人杜文 浩、告訴人康偉銘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然被害人杜文浩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1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職業軍人、經營餐廳、民宿,月收入約30,000元至50,000 元之經濟狀況,離婚,不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 併審酌被害人杜文浩、告訴人康偉銘、陳慶榮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事實欄 所示之各罪,犯罪行為之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 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暨考量其行為之惡性,衡量刑罰之目的與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規定。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 被告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 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惟該案 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依首 揭說明,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 ,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者相同。茲 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 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 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而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刑 法第205條已有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均應優先適用 之。查附表一所示支票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 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所示支票內經被告偽蓋之「杜文浩」印文各1枚 ,為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杜文浩」印章1枚,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事實欄二:   查被告持偽造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借得600,000元款項 ,為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與告訴人康 偉銘,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於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事實欄三:   查被告持偽造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借得500,000元款項 ,為其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修復告訴人 陳慶榮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陳慶榮另行提出民事賠 償之勞費,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慶榮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陳慶榮所受損害500,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61頁),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 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 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 陳慶榮500,000元,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日期 票面金額 盜用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TCB0000000 102年8月8日 600,000元 「杜文浩」印文1枚 左列支票翻拍照片(見偵24654卷第77頁) 2 TCB0000000 102年9月10日 500,000元 「杜文浩」印文1枚 左列支票翻拍照片(見偵24654卷第75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杜文浩102年8月12日、102年8月14日、102年9月25日(具結)、102年10月13日、102年12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8514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24654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康偉銘102年10月3日、102年12月25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8514卷第83頁至第87頁;偵24654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榮102年9月25日(具結)、102年10月11日、102年12月25日(具結)、113年5月21日、113年8月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證述(見偵18514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24654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21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135頁)。  ㈣證人林芸年102年8月12日、102年9月15日、102年10月30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8514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㈤證人凃進富102年10月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654卷第43頁至第45頁)。 二、書證  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1紙(見偵24654卷第75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1紙(見偵24654卷第77頁)。  ㈢如附表一所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見偵18514卷第19頁)。  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1紙(見偵20568卷第17頁)。  ㈤被告傳給被害人杜文浩之簡訊1則(見偵18514卷第15頁)。  ㈥被告簽立予告訴人陳慶榮之保管條1紙(見偵20568卷第13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102年8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18514卷第67頁)。  ㈧證人林芸年指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被告筆跡1份(見偵24654卷第59頁)。  ㈨被告100年12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各1份(見偵24654卷第71頁至第73頁)。  ㈩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3年6月17日合金松竹字第1130001785號函檢附客戶凃進富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被告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21日、113年8月8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緝770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125頁至第135頁)。 附表三: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許曉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許曉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壹紙及偽造之「杜文浩」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許曉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壹紙及偽造之「杜文浩」印章壹顆,均沒收。

2024-11-06

TCDM-113-訴-607-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陳學稚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臨床腫瘤醫學會 法定代理人 賴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5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2年間起為被 上訴人會員,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連續2年未繳納會費, 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8條規定(下稱系爭章程規定),已視為 自動退會,並經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於109年10月17日決議通 過其退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 法認定系爭章程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顯有 誤會。另上訴人並無主張或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 長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9-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廖文臆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克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9 70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每日給付2100元至原告取得 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分配本金370萬元之日止(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 第2項關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9 頁);復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聲明第1項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97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每日給 付2100元至原告以對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 2065建號建物所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70 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強制執 行程序(113年2月22日分配表次序15之分配債權)全部受償 為止(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3月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77),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 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因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認定不一而爭訟,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3 5號判決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駁回被告 上訴,並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或匯入第一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最高法院 並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惟被告嗣後竟利用與訴外人楊惠華、林振廷之假債權查封系 爭房地,致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房地嗣後 並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並經拍定予第三人。  ㈡又兩造亦曾於110年3月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中 第6條約定:「若本買賣案件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履約, 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意廖文臆先生(即原告) 代為清償之新台幣叁佰柒拾萬,等同借款關係,每月利息為 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從確定無法履約起,每月支付至清償為 止,不得藉故拖延。」,因原告先前於110年3月8日代被告 清償被告之債務370萬元,原經兩造約定充作買賣價款,然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無法履行而經解除,該370萬元依上 開約定已轉為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70萬元(下 稱系爭借貸債權本金),由原告以對於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參與 分配,並經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2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列為 編號15之分配債權,然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之「利息」部分並 未列入分配,原告爰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0年3月9日(即原告代被告清償其抵押債務370萬 元之日)起至113年5月8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止共1157日 ,按每日利息2100元(63000元÷30=2100元)計算,合計242 萬970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原告系爭借貸 債權本金於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受償為止,按日給付原告2100 元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97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 起,每日給付2100元至原告以對於系爭房地所有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70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強制執行程序(113年2月22日分配表次 序15之分配債權)全部受償為止;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時已將印鑑證明及相關移轉房地所需文件交付給代書 ,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事後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00 萬元、不配合辦理交屋。系爭房地於112年經被告之債權人 楊惠華、林振廷查封登記,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相隔2年之 久,況原告以被告係製作假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93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駁回在案,顯見被告並無製作假債 權。且系爭房地經拍賣價格為1169萬9999元,原告於系爭執 行程序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受分配,加 計被告前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命被告應給付30萬元予原告,合 計430萬元,原告應已受滿足分配,原告又依系爭借據第6條 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契約,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認定原告於11 0年3月8日代被告清償之370萬元依系爭借據第6條轉為原告 對於被告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借據第 6條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之利息,應屬有據: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曾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確定判 決判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或匯入第一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經原告提 出上開判決影本及維持上開第二審判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頁) ,堪認為真。  ⒊原告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又以系爭房地遭楊惠華、林振 廷等人聲請法院執行處為查封,致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予 原告,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400萬元予原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 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150萬元提起上訴,被告 則對上開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審理 結果,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且因兩造均不得上訴而確定等 情,亦有上開判決附於卷內可佐(見本院卷第53-83、89-10 7頁),均堪認為真。  ⒋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關於 系爭契約如何、何時經解除,以及原告於110年3月8日代償 被告370萬元債務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應如何處理等爭議, 其於判決理由中載:「林克義至遲應於111年11月15日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林克義不僅未清償負欠楊惠華之債務, 亦未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陷於給付 不能,則廖文臆主張林克義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等違約 事由,即無不合。…廖文臆其後再委由第一建經公司以台北 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1382號存證信函,催告林克義限期履約 ,林克義於111年12月23日收受此函後,仍未遵期辦理,廖 文臆因此郵寄台中公園路郵局存證號碼6號存證信函予林克 義,表明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意旨…從而,廖文臆主張因林克 義違約及其已合法解除契約,均無不合,堪予採認」、「參 酌系爭借據條款意旨,關於廖文臆代償抵押債務370萬元, 其中……第6條固約定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履約,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時,該370萬元轉為借款關係,解釋上應包含單方依 法解約在內,始能全部涵攝當事人分項約定結算370萬元之 真意。此由廖文臆於解約後,隨即於112年3月31日具狀提出 系爭借據,將該370萬元列入借款,而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 分配,亦可明瞭。……則林克義抗辯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 該370萬元應轉為準借款,亦即變更為民法第474條第2項準 借貸關係,該370萬元不復為買賣價金之性質,不得再計入 已付價金之列,應堪採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因上開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契約如何、何時經解除,及原告 於110年3月8日代償被告370萬元債務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應 如何處理等爭點,本於兩造於該案之辯論結果為認定判斷, 又該案之當事人即為本件之兩造,且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未 見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並本件兩造亦未就上開爭點提出 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是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應得拘束本件。  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既已認定系 爭契約經原告於111年12月間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而生解除契約效力,並認該情形合於系爭借 據第6條所定解除契約之情形,而發生原告於110年3月8日所 代償被告370萬元債務,原告對於被告之370萬元債權轉為原 告對於被告同額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效果,則本件原告主張 得依系爭借據第6條後段「每月利息為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從 確定無法履約時起,每月支付至清償為止」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⒍被告固抗辯:其當時已將印鑑證明及相關移轉房地所需文件 交付給代書,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事後否認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為1100萬元、不配合辦理交屋云云。惟被告所辯實關於 系爭契約之真實買賣價金為何、被告有無違約情事等問題, 而此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所認定在案,且亦與原告主張之系 爭借據第6條之適用無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地於112年經被告之債權人楊惠華、林振 廷查封登記,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相隔2年之久,並非原告 所主張之假債權云云。惟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502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地因遭查封、拍賣而陷於 給付不能,並因而符合系爭借據第6條之情形,並未認定對 於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其債權為假債權,是以,原告關 於假債權之主張縱不可採,亦不影響本件有系爭借據第6條 之適用,則被告所辯不可採。  ⒏被告另稱:系爭房地經拍賣價格為1169萬9999元,原告於系 爭執行程序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受分配 ,加計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命被告應給付30萬元予原告 ,合計430萬元,原告應已受滿足分配,原告又依系爭契約 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之 上開30萬元債權性質為違約金,又關於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 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內容包含系爭消 費借貸債權本金及系爭契約訂金,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 序案卷原告112年1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核閱屬實,則 上開債權均與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不同,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為79萬742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若本買賣案件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 履約,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意廖文臆先生( 即原告)代為清償之新台幣叁佰柒拾萬,等同借款關係,每 月利息為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從確定無法履約起,每月支付 至清償為止,不得藉故拖延。」,是依約原告原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確定無法履約」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萬3000 元計算之利息。  ⒉惟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依前 開兩造關於利息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6萬3000 元,每年應給付之利息為75萬6000元(計算式:6萬3000元× 12=75萬6000元),換算年利率為20.43%(計算式:75萬600 0元÷370萬元=20.43%)顯然高於前揭民法規定之年利率16% ,應認兩造關於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則原告僅能請求 被告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⒊按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是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 就查封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 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 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 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就「確定無法履約」日應以 何日為準?原告起訴時主張為110年3月9日,於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程序又稱以110年3月5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0、1 24頁)。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應以被告之系爭房地經法院為 查封之日,為被告確定無法履約之日,查系爭房地係經本院 執行處於111年11月21日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查 封登記,該所並於當日辦畢查封登記,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程序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就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之始日應為111年11月21日。  ⒋至於原告就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迄日,原告 固依該條文義主張係至原告系爭借貸債權本金於系爭執行程 序全部受償之日為止等語。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 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及第238條定 有明文。查,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程序已就被告之系爭房地 拍賣,並於112年7月20日拍定,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本院 執行處已定於113年3月26日實行分配程序,其製作之分配表 關於編號15之原告債權(即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係足額 受償,惟因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先對於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 ,後續又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本院執行處於113 年6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包含原應分配給 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分配款(連同原告另行主張之 訂金30萬元共計400萬元)予以提存,嗣因原告又自行撤回 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致本院執行處目前仍在進行重新作 業,而尚未實際分配上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之價款予原 告等情,經本院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屬實。既 本院執行處原已定113年3月26日實行分配程序,若如期分配 ,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均可全數受償,係因原告自 行聲明異議、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後又撤回起訴,始致 分配作業延後進行,則應認原告至今尚無法就系爭消費借貸 本金債權受領清償,係自身事由所致,依上開民法規定意旨 ,原告不得就113年3月27日後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3月26日為止之利息。  ⒌是以,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為自111 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本金370萬元、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共計79萬7421元【計算式:3,700,000×16%× (1+127/366)=797,420.7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請79萬74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6

TCDV-113-訴-1343-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怡卉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即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翔 被 告 况忻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 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如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3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以江秀潾為被告,而於112年2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言 詞辯論意旨狀(下稱0207書狀)及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江秀潾起訴,且前揭書狀、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 經公示送達江秀潾,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61、267、268頁), 其於送達之日起10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江秀潾 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以0207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 112年4月25日以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况忻玹 為被告。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契約效 力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 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 則,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 三、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隆公司)雖於111年5月5日由江秀潾以其法定代理 人身分委任陳浩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應訊,有民事 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寶隆公司於111年 4月21日已變更其公司名稱為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勇智,再於112年1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寶隆公司及改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宇綸,有寶隆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翻印頁2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5、237頁),足見江秀潾委任當時非被告寶隆公 司適格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寶隆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此瑕疪均未加以補正,是上開委任於法未合,自不生委任效 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况忻玹介紹,與被告寶隆公司於10 9年3月27日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出資700萬元,與被告共同投資開發苗栗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農舍, 原告與寶隆公司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並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故系爭契約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契約。 原告並先後委託訴外人劉政穎於109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 予被告寶隆公司,委託被告况忻玹於109年4月9日匯款100萬 元及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寶隆公司,投資款總計230萬元 (計算式:100萬+100萬+30萬=230萬)。惟嗣後原告向被告 寶隆公司詢問系爭土地開發進度時,被告寶隆公司卻以台中 公益路號碼2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告知系爭土地鑑界後,發見其坪數與謄本登錄坪數並不相 符,已向系爭土地之賣方解除買賣契約,因系爭契約投資案 已無從進行,將於買賣契約解約後,退還230萬元給原告等 語。原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多次向被告寶隆公司詢問 其與土地賣方間之解約進度,以及何時能取回投資款項,然 均遭被告寶隆公司以正在處理中等語敷衍了事,原告無奈之 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以112年2月7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言 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 ,再依民法第227條、同法第259條第2款、同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寶隆公司返還出資額230萬元。如認系爭契約 性質為合夥契約且被告况忻玹亦為合夥人,則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3項約定:各出資人的出資為各出資人所有,並於開發 終止時無息返還之條文,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結束並完成 清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30萬元。爰依解除系爭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擇一請求 被告為給付。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况忻玹辯稱:這件事情當初是伊跟原告一起的,上開投 資款是伊跟原告一起匯的,但被告寶隆公司只有寄存證信函 給原告,所以由原告去幫伊去做這件事,裁判費伊也有分攤 ,結果現在變成被告,伊也覺得莫名奇妙。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寶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寶隆公司成立系爭契約,已依約給付230 萬元之出資額給被告寶隆公司,惟寶隆公司已與系爭土地賣 家解約,系爭契約投資標的無法為繼,被告寶隆公司並以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退還230萬元予原告,惟迄今仍未退 還等,原告乃依法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書影本1份、原告匯款憑單影本2份、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63、67、95、97頁),且被告 况忻玹僅爭執系爭契約非合夥關係且其非合夥人,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337、338頁),而被告寶 隆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寶隆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投資款,堪信為真, 則依解除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已受領 投資款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寶隆公司給付系爭契約解除後 尚未返還之投資款230萬元,要屬有據。又原告既自承被告 况忻玹僅為介紹人與投資款匯款人,非收受投資款之合夥人 ,對之主張部分自屬無據。至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寶隆公司給付,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寶隆公司請求系爭契約 解除後返還已受領投資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原告已於本件起訴前多次催告被告寶隆公司履行未果,被 告寶隆公司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寶隆公司 自本件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見本院 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寶隆公司給 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 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31

TCDV-111-訴-332-20241031-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王 展 文 訴訟代理人 陳 浩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雋 翔 被 上訴 人 歐陽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原364地號土地)係經訴外人許鑽於民國43年6月13日申請總 登記,於同年10月25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許鑽所有,嗣 依序由訴外人楊菓、被上訴人歐陽禎祥繼承取得,並分割為 同段364(下稱系爭土地)、364-1、364-2地號土地(下稱3 64-1、364-2地號土地)。歐陽禎祥因與被上訴人騄誠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騄誠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 、3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1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騄誠公司;3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100、364-2地號土 地全部仍登記於歐陽禎祥名下,上開土地登記有推定權利歸 屬之效力。訴外人楊篤來則於43年6月13日就界址與原364地 號土地毗鄰之同段379地號土地(下稱379地號土地)申請總 登記,並非由上訴人之父王琦濤申請登記,難認該土地於申 請總登記前已出售予王琦濤。又楊篤來對於許鑽所有原364 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並無爭議,可見原364地號土地並非 楊篤來所有,亦無從於41年間出售予王琦濤。上訴人迄本件 訴訟繫屬後逾3年始於上訴第二審時提出賣盡杜根契,與王 琦濤生前向金門縣政府陳情時表示其與楊篤來間買賣土地並 未書立任何字據之情不符,該賣盡杜根契復無楊篤來之簽名 、用印,所記載出售之土地範圍與實際土地權利狀況亦不相 符,證人楊誠安、楊蔡巧碧之證詞,王琦濤生前與楊菓、歐 陽淑慶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均不足證明楊篤來於41年間將包 括原364地號、379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出售予王琦濤,而依 當時法令由王琦濤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上訴人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B、C 、D、E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從而,騄誠公司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返還該占有土地, 並於返還土地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 人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騄誠公司將系 爭土地、364-1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丙土地回復登 記為歐陽禎祥所有、歐陽禎祥再將上開土地及364-2地號土 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戊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及王琦濤其他 繼承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綜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認上訴人不能證 明其被繼承人王琦濤為原364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不能 推翻原364地號土地總登記之效力,上訴人指摘原審應審查 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登記要件而未審查云云,即屬誤會。又上 訴人主張楊篤來於賣盡杜根契係以毛筆畫圈後內加一點之方 式畫押云云,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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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0號 原 告 簡楷恆 訴訟代理人 林鈺庭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曾瑞炘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參 加 人 顏阿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 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 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四、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3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及關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第三項所示之金額部分,均 應予撤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原告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法律關係 不存在;㈡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為數次追 加及更正聲明,而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9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以前開本票債權為 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39頁 )。就聲明第1項原告係追加請求確認關於附表編號4、5本 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告已於原告追加 聲明後,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2頁), 則應認原告上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明第 2項,原告則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訴外人郭瑞峯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因上開支票屆期 未獲兌現,原告乃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2紙 予被告為擔保,如被告無從自郭瑞峯之財產執行取償,則由 原告負責。因嗣後被告已取得對於郭瑞峯之支付命令,並已 查封郭瑞峯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10月止之薪資債權新臺幣 (下同)14萬8522元,並且已強制執行郭瑞峯之土地,已受 分配取得199萬8337元,且勝元有限公司(下稱勝元公司) 對於被告有13萬元之貨款債權,該公司並已讓與該債權予原 告,原告以該債權對於被告上開本票債權為抵銷,是以被告 對於原告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均已消滅。 ㈡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1紙予被告,以向被告 調借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 000號、到期日109年9月2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並於109年9月21日經兌現,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 已消滅。 ㈢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1紙予被告,以向被告 調借現金;原告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 號、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0月15日經兌現 ,並於110年7月11日另交付現金23萬元予被告,則被告對於 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 ㈣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1紙予被告,以向被告 調借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 0000號、面額6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18日經 兌現,另被告有扣押原告對於原告房屋之租金債權共計46萬 9585元,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 ㈤原告又主張原告向被告調借現金時,被告並未交付如同本票 票面金額足額之款項,被告均有先預扣三個月之利息。 ㈥現因被告均已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取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並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10年度司執字第993 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爰提起訴訟 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㈧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就以前開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陸續以訴外人郭瑞峯之支票總數270 萬元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220萬元款項匯 款至勝元有限公司,但其後郭瑞峯之支票均遭退票,原告乃 簽發編號1、2之本票擔保郭瑞峯270萬元支票的兌現(本院 卷第111頁)。 ㈡被告對郭瑞峯強制執行之拍賣價金196萬元尚未分配而未取得 ,原告自不得主張已為清償。 ㈢又對於原告稱勝元公司對於被告有貨品債權13萬元一節,前 開債權並非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不符合抵銷要件,且被告亦 不知悉有債權讓與一節,該債權讓與應不合法,另一方面, 原告稱該貨品債權有13萬元,卻未提出相關單據說明或供被 告核對,則原告主張已清償13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㈣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分別為MS00000 00號、MS0000000號、MS00000000號等支票,係分別清償附 表一編號3至5之本票債務,亦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以交付現金 予被告或其租金債權供被告扣押等情形。 ㈤實則,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前後多次向被告借款,更常係借新 還舊,前後借貸金額高達上千萬,而兩造間借款往來之慣例 為原告及其母林鈺庭持客票(包括勝元公司、郭瑞峯等等第 三人為發票人之票據)向被告借款,因客票屆期後,經被告 提示,多有跳票情形,被告始要求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共同簽 發本票以為債務之擔保,被告一經收受原告及其母林鈺庭開 立之同額擔保本票後,即會將跳票之客票歸還其二人,或原 告及其母林鈺庭於清償時指定償還特定張之保證本票債務後 ,被告亦會將擔保本票歸還。 ㈦又因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對被告積欠之債務多係 以借新還舊方式所生者,既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尚未清償對被 告之所有債務,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即仍存在而未消滅,則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紙本票之債務即仍存在。 ㈧況縱原告確有為部分清償,然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原告於清償時並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自不 能嗣後始持兌現紀錄稱已清償特定本票債務而稱本件如附表 所示之各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益證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   被告借貸之習慣係要求債務人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同時要 求債務人交付一張同額支票以供清償。伊有提供支票給訴外 人林鈺庭,供林鈺庭持票向被告週轉融資,又因為林鈺庭沒 有按期清償債務,導致被告持伊簽發的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目前伊尚未遭被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2-443頁,並配合判決論述為修 正): ㈠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3、5之本票,並以此兩紙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鈺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以前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 及訴外人林鈺庭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99356號(即系爭執行事件)。 ㈢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並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 原告及訴外人林鈺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35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並以此兩紙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鈺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票字第8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㈤被告以前二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 告及訴外人林鈺庭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4980號。 ㈥前項強制執行程序於111年4月2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辦 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其票據權利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簽發之原因,原告均主張係擔保原告 向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被告則 表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會交付以第三人為發票 人之支票(客票)予被告作為清償之方法,因上開支票屆期 經被告提示後多遭退票,被告方要求原告及林鈺庭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以擔保原先之消費借貸債務(見本院卷第 288頁);另參酌本件參加人亦陳稱其曾提供自己名義為發 票人之支票予林鈺庭,供林鈺庭持票向被告週轉融資等語, 是綜合兩造及參加人之陳述應可認原告、林鈺庭向被告借款 之模式為:原告、林鈺庭向被告借貸時會提出以第三人為發 票人之支票為清償借款之方式,但因有部分支票屆期未兌現 ,原告、林鈺庭再依被告要求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交付予被告 ,以擔保原借款債務之清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本票 均為如此之情形。 ㈢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本票,被告並未交付 如同本票票面金額足額之借款予原告,並主張就有無交付足 額借款一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278、382 、383、39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民事聲明狀( 見本院卷第13-17、59-61頁),原告自始係主張以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向被告調現(借款),其嗣後有清償原借貸款項( 清償本金金額同本票票面金額),並未主張其自始未取得足 額之借款,係於本件起訴後近一年始爭執並未取得足額借款 ,應認原告上開爭執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且悖於常情,顯 非事實,是本院認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擔保之原借款 債務,原告均有取得本金同本票面額之借款。 ㈣茲就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  ⑴就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所擔保之原消費借貸債務,係原告 於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30日向被告共借貸220萬元,且 原告於借貸上開款項時,係提供發票人為郭瑞峯、付款人為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之支票予被告,以為清償之方法,因上開 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原告方與林鈺庭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 本票交予被告等情,經原告提出被告存入勝元公司(負責人 為原告)帳戶之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1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5、101、111頁),堪認 為真。  ⑵又,對於上開以發票人為郭瑞峯、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太原分 行之支票為清償方法其支票之範圍為何,兩造雖略有不同, 原告主張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226萬7 750元;被告則抗辯係票面金額共計270萬元之支票。對此,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1及2本 票票面金額相近,及考量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其發票日均 為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發票日前,則認此部分事實應以原告 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亦即附表一編號1及2本 票,與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其擔保之原消費借貸債務均 為同一,即原告於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30日向被告共借 貸220萬元之借款債務。既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與附表二 編號1至5之支票,所擔保之原消費借貸債務均同一,且附表 一編號1及2本票係因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未經兌現後,應 被告要求所簽發,則於被告嗣後持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對 於發票人郭瑞峯強制執行並受償後,所餘之尚未受償之債權 範圍,即屬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仍應擔保(存在)之範圍。  ⑶另,被告雖嗣後又爭執表示就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其擔保之 原消費借貸債務,原告當時係提供發票人為勝元公司、侑昌 實業有限公司、欣四季有限公司等之支票向被告為借款,而 非持發票人為郭瑞峯、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之支票云 云(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惟,被告先前已對於原告前 開主張不爭執,均說明如前,已生自認效力,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自認並非事實,應認被告上開抗辯並不 可採。  ⑷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對郭瑞峯之支付命令,並已查封郭瑞峯1 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10月止之薪資債權14萬8522元,且已 強制執行郭瑞峯之土地並受分配取得199萬8337元,於上開 金額範圍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  ⑸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支票對於郭瑞峯之債權,經取 得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6677號支付命令;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3至7支票對於郭瑞峯之債權,經取得本院核發110年 度司促字第33442號支付命令;被告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344 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郭瑞峯財產為強制執行( 案號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1號,後併入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21972號,又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375號) ;被告並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67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郭瑞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99375號);上開執行事件經執行郭瑞峯對於元懋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及郭瑞峯名下之臺中市○○區○○ 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執行結果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 9375號」被告係受償59萬3341元,其中7323元沖償執行費、 3830元沖償執行必要費用,其餘沖償利息、本金,沖償後剩 餘債權46萬3618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1號 」被告係受償140萬4996元,其中沖償執行費用1萬8052元, 其餘沖償利息、本金,沖償後剩餘債權111萬8851元,及自1 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 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 開執行結果載明於核發予被告之債權憑證),堪認為真。  ⑹因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442號支付命令係包含附表二編號3 至7之支票,而被告就上開支票對於郭瑞峯之債權僅餘111萬 8851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又因按民法第322條第2項第2款後段,先到期 之支票債務儘先抵充,則應由附表二編號3至7依序抵充,是 該僅餘111萬8851元支票原本債權應為附表二編號7支票、編 號6支票及編號5支票中之21萬4751元部分(計算式:45萬50 0元+45萬3600元+21萬4751元=111萬8851元),亦即附表二 編號3至5之支票債權,僅餘21萬4751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⑺是以,加計被告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677號支付命令對郭瑞 峯強制執行之結果,被告就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5支票,對於 郭瑞峯之債權尚餘67萬8369元(計算式:46萬3618元+21萬4 751元=6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本票 債權,其剩餘尚存在之範圍應與上開數額相同,又因附表一 編號2之本票其到期日為110年9月28日較編號1本票為先,參 諸民法第322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意旨,附表一編號2之本 票應先隨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支票受償之金額範圍消滅 ,是以應認經被告對郭瑞峯財產強制執行結果,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已不存在,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之本票債權則於6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⑻原告另主張勝元公司對於被告有13萬元之貨款債權,該公司 並已讓與該債權予原告,原告以該債權對於被告上開本票債 權為抵銷等語。查就勝元公司對於被告於110年5月18日之前 存有共10萬元之貨款債權,該債權並讓與原告一事,經原告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經被告簽名之購買憑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95、317頁),堪認為真,雖被告抗辯其與勝元公司早 有約定以上開貨款債權抵償其他利息債務,但被告並未就此 部分為舉證,是認原告主張以上開10萬元貨款債權與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為抵銷,應屬有據,又因上開貨款 債權之發生日期為110年5月18日之前,早於附表一編號1之 本票到期日,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其中10 萬元於到期日即消滅,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 僅餘5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另主張關於受讓自勝元公司 之3萬元貨款債權,其所提供之憑證上未經被告之簽名(見 本院卷第318頁),被告亦否認其有訂購該筆貨物(見本院 卷第33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⑼基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已不存在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則於57萬8369元及自112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存在,逾此範圍部分,則不存在。  ⒉就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  ⑴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予被告,以向被告調 借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 0號、到期日109年9月2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 於109年9月21日經兌現,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 消滅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支票係清償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 債務等語。  ⑵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勝元公司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25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2月 19日函覆本院及檢附之票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1 頁),堪認為真,本院認該支票兌現日期與附表一編號3本 票之到期日相近,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附表一編號3本票債 務,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上開支票兌現並非清償附表一編 號3本票債務,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指明該支票係清償 何特定之債務,應認被告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 存在。  ⒊就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  ⑴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4本票予被告,以向被告調借 現金,原告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號、 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0月15日經兌現,並 於110年7月11日另交付現金23萬元予被告,則被告對於原告 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支票係清償附 表一編號4之本票債務,並否認有受領原告所指之現金等語 。  ⑵查,就原告主張其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號 、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0月15日經兌現等 情,業據提出勝元公司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6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2月19日函覆本 院及檢附之票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3頁),堪認 為真,本院認該支票兌現日期與附表一編號4本票之到期日 相近,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附表一編號本票債務其中27萬元 部分,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上開支票兌現並非清償附表一 編號4本票債務,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指明該支票係清 償何特定之債務,應認被告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  ⑶另就原告主張其以交付23萬元現金方式清償附表一編號4本票 之債務一節,原告係提出被告之手寫稿為證(見本院卷第25 9頁)。然,被告業已否認上開手寫稿之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272頁)。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佐證,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對於原告債權於23萬元(原 告已清償27萬元本金)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部分,則 不存在。  ⒋就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  ⑴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5本票予被告,以向被告調借 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0 號、面額6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18日經兌現 ,另被告有扣押原告對於原告房屋之租金債權共計46萬9585 元,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等語;被告否 認上開支票,係清償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債務,亦否認有原 告所主張以其租金債權供被告扣押等情形。  ⑵查,就原告主張其有簽發交付上開面額65萬元支票予被告, 並經兌現之情,雖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5月27 日函覆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457頁),堪認為真。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勝元公司交易明細該支票兌現日期係109年12 月8日(見本院卷第257頁),早於附表一編號5本票之發票 日110年3月26日甚久,且兩紙票據之票面金額不同,再衡諸 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有諸多金錢往來之情形,則原告所交付 予被告兌現之勝元公司支票,實難認作為清償附表一編號5 本票債務,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⑶至於就原告主張其租金債權遭被告扣押一節,原告僅提出自 行製作之明細表及存簿轉讓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61-266 頁),然由上開證物實無從認定有何原告稱其對於第三人之 租金債權經移轉予被告,或由被告直接收取租金收入等情形 ,被告亦否認有原告主張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  ⑷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屬存在。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附表一之本票向向本院聲請 取得110年度司票字第3596、3597、805號等本票裁定後,再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故在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事由,原告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上開本票 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1本票逾「5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附表一編號2、編號3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附表一編號4本 票其中逾「23萬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 據。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本票逾「57萬8369元 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附表一編號2、編號3本票債權,附表一編號4本 票逾「23萬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並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中關於附表一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本票債權 經認定不存在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本票裁定案號 1 林鈺庭、簡楷恆 110年6月28日 110年12月31日 WG0000000 200萬元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5號裁定 2 林鈺庭、簡楷恆 110年6月28日 110年9月28日 WG0000000 20萬元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5號裁定 3 林鈺庭、簡楷恆 109年6月20日 109年9月20日 WG0000000 5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 4 林鈺庭、簡楷恆及勝元有限公司 109年7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WG0000000 5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7號裁定 5 林鈺庭、簡楷恆 110年3月26日 未記載 TH650427 10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1 KB0000000 110年5月28日 46萬1750元 2 KB0000000 110年5月28日 45萬3600元 3 KB0000000 110年6月11日 41萬5800元 4 KB0000000 110年6月18日 48萬3000元 5 KB0000000 110年6月25日 45萬3600元 6 KB0000000 110年7月15日 45萬3600元 7 KB0000000 110年7月28日 45萬500元

2024-10-25

TCDV-111-訴-2970-20241025-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上訴人於婚 後多年來只要稍有不順心,即對伊口出穢言、辱罵,求歡不 成會施以言語暴力,生氣時更會對伊丟擲物品或動手推伊、 打耳光,並曾在公司或客戶面前以「伊打也打不走、罵也罵 不走」等言詞貶低伊之人格,致伊精神崩潰、嚴重失眠,須 依靠藥物入睡。於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弄00號住處,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出手 毆打及拉扯伊,再執塑膠瓶朝伊丟擲,伊因而受有臉部、左 耳部、右上臂與背部挫傷之傷害,伊立即向派出所通報家庭 暴力,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暫 時保護令(案列112年度司○○○字第748號)獲准,且上訴人 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法院判決論處傷害罪刑確定。上訴人再 於112年4月14日上午4時2分許,傳送有伊私密照之訊息予伊 ,且揚言要對外散播該私密照,使伊心生不安,伊據以向臺 中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列112年度○○字第1912號) 獲准。上訴人對伊之家暴行為,已構成對伊不堪同居之虐待 ,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 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 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伊口不擇言,乃有違反 保護令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在 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臉部、左耳部均無傷痕,是以未拍照存 證,右上手臂傷害部分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相符,可見刑 事判決認定之傷害行為與真實情形不符;另診斷證明書記載 被上訴人情緒低落等症狀與伊無關,本件與「不堪同居之虐 待」要件不相當。且夫妻間共同生活偶有摩擦在所難免,難 謂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 後經常情緒失控,對伊實施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致兩 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上訴人所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 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 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多年來只要稍有不順心,即對伊 口出穢言、辱罵,生氣時更會對伊丟擲物品或動手推伊、打 耳光,並曾在公司或客戶面前以「伊打也打不走、罵也罵不 走」等言詞貶低伊之人格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字第1912號通常保護令卷 附錄音光碟及譯文),且核與所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應為真實而堪採信。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後,經常 因情緒控制不佳,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攻擊、謾罵,甚至肢 體暴力行為。又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兩造位於臺中市○○區住處,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即 出手毆打及拉扯被上訴人,再執塑膠瓶朝被上訴人丟擲,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左耳部、右上臂與背部挫傷之傷害, 且據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核發11 2年度司○○○字第748號保護令在案;而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 ,亦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論以上訴人 犯傷害罪,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確定,亦有診斷證明書、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字第74 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 7-49、77-84頁、本院卷77-8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 令及刑事案卷核閱無誤,益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衝突發生時 ,未能冷靜自制,甚至有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作為情緒 發洩之手段。上訴人抗辯其未有前揭時、地傷害被上訴人之 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㈢承前所述,堪認上訴人於婚後經常因情緒失控,對被上訴人 施以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所為已使兩造之婚姻發生裂 痕。且被上訴人因長期受到伴侶之言語及肢體暴力,並於11 2年2月14日至○○○○○醫院附設醫院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就醫驗 傷,其後因情緒低落、驚恐反應、失眠、作惡夢、注意力降 低及負面想法等症狀加劇,而於111年3月10日至該院身心科 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須接受藥物治療, 並建議持續追蹤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情 。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罹身心疾病與其無關云云,並 無足採。  ㈣再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遭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後,即離 家迄今(見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不思與被上訴人理性 溝通消彌歧見,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竟於112年4月14日 上午4時2分許,傳送有被上訴人私密照片之訊息予被上訴人 ,揚言要對外散播該私密照。被上訴人乃向臺中地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據以核發112年度○○字第1912號通常 保護令等情,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附於原法院112年度○ ○字第1912號通常保護令卷)及臺中地院112年度○○字第19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憑(見原審卷第51-54頁),並據本院 調取該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上訴人此舉已足致兩造夫 妻間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嚴重動搖,而無夫妻情分 可言,且被上訴人無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見本院卷 第119頁),兩造婚姻關係實難以維持甚明。  ㈤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於離家前對上訴人種種言行選擇長期忍 讓,應係兩造婚姻關係仍能維繫之主因,夫妻顯非立於平等 之地位,已欠缺夫妻應互相信賴、互相尊重之基礎。然上訴 人長期以來就婚姻生活,無法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習對被 上訴人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並於112年4月14日傳送散布被 上訴人私密照之恐嚇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聲請通 長保護令獲准,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情。 又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離家迄今已1年又7個月餘,兩造 久未共同生活,且被上訴人無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 實難以期待兩造能再共同經營圓滿之婚姻生活,婚姻確已生 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 發生破綻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擇一求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 款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3-家上-103-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宋郁明 被 告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隆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訴字第3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參與投標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代辦金門、連江 、澎湖等三縣政府委託之「金門、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 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先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復 於107年7月18日簽訂【執行衛生福利部「金門、連江、澎湖 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案」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再於107年7月間簽訂系爭補充 協議書,嗣於108年9月12日間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碩仁事務所以108年度北院 民公碩字第0087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在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1條約定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於 投標前共同約定合約最低承包及分配金額及比率為由原告分 配比例70.968%、被告分配比例29.032%,第3條關於合約履 約款項收取則約定「㈠依據甲、乙雙方於合約投標前簽署並 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各成員分別 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請領。各成員分別請領之項目 及金額為:甲方為70%,乙方為30%。㈡甲、乙雙方同意於每 月收到各機關款項後,乙方應於次一工作日將前項30%與本 協議書第一條乙方應分配比率29.032%之差額匯還甲方。」 等情,故被告應於每月將其溢領之款項轉回原告所指定之帳 號帳戶,以符合雙方共同投標時之約定,詎被告竟自110年3 月份起至111年7月份止即未按時匯回雙方約定之款項,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462萬6,239元(計算公式詳如附件原證2 明細表、計算總表所示,即中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雖曾於 前案一審即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3號請求返還溢付款 等事件審理時,先主張其享有比例為33.3%,原告則為66.7% 云云,惟未獲採納,嗣又指稱兩造係30%及70%之分配比例, 至0.982%之比例則為臺灣地勤服務費用云云,均屬不實,蓋 參照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台灣機場( 航站、軍方、航警、地勤作業):由甲、乙雙方依需求與機 場單位洽談,或另請對方協助相關作業」等語,可知兩造係 約定「或另請他方協助相關作業」,唯兩造並未達成互相協 助作業之協議,且兩造亦無就台灣機場互相協助地勤業務為 書面約定,從而被告遽以原告未提供台灣機場地勤服務,不 得為主張請求系爭款項云云,顯有誤會。  ㈡再者,本件兩造爭點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蓋原證1系爭補充 協議書係屬兩造共同投標分配比例之約定,並非以原告代為 被告執行台灣機場航站地勤作業為前提,被告遽指稱此為「 前提」云云即屬無據,至原證7統一發票品項記載為「三離 島航空器駐地備勤服務費」係因本件共同投標之採購案名即 為「三離島地區救援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另 因兩造付出之人力與成本不同,故於107年7月間簽訂系爭補 充協議書,就雙方之分配比例亦有再次詳細說明、計算及確 認,均無所謂原告應提出辦理航空站地勤作業服務之項目及 義務云云,有關發票品項係基於系爭採購案之名稱而開立「 服務費」之發票,誠非屬品項為「地勤費用」之發票,易言 之,系爭補充協議書係屬兩造合作投標履約之依據、共同投 標分配比例之標準,此有原告委託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 110年5月14日佑權華律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79至81頁)。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2萬6,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固主張前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173號請求返還溢付款項事件所列爭點及認定之事實發生 爭點效,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然前案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間為112年4月26日,被告嗣於112年6月間收受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35號詐欺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1至246頁)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於112年5月10日所為,由書記 官於112年5月26日製作書類正本,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本件 而言確實係屬新證據,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系爭採購案分 配比例等節,記載被告李正文辯稱略以:「伊是凌天公司實 際負責人,在公司擔任總經理…衛福部來詢問就金門地區主 要是由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去執行緊急醫療後送作業 ,因為凌天公司在該區分配70%,告訴人30%,伊等害怕金門 縣政府發現告訴人30%就可以做,因此隨便找一個理由回衛 福部等語」等語,可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時為親自與 被告洽談共同投標、後續簽約之核心人員李正文業已證實原 告、被告之分配比例分別為70%、30%,應無疑義,而此一事 實、證據均未經前案歷審判決審理時作為判斷之基礎,故本 院應不受前案爭點及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參照原告以前揭系爭兩造比率差價函覆衛福部表示略以:「 說明:…二、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飛特立航空主辦項 目為金門地區駐地備勤及運送業務,由於飛特立航空僅具普 通航空業資格,無法辦理航空站地勤作業,僅能委託具有民 用航空運輸業資格之本公司辦理,主旨中所提之比率差額僅 為目前本公司未來向飛特立航空應收取地勤費用部分款項之 預估數,實際比率差價尚待實際代理作業項目及其他代辦費 用釐清後再行文呈報」等語,可知斯時兩造約定分配比率即 為「共同投標契約」所載之30%:70%,其後調整之請款比例 即係基於代辦地勤作業而為之變動,另佐以證人凃吉榮、李 正文於前案之證詞,堪認原告就雙方契約金額實際分配比率 會有差價之原因完全沒有與被告討論,即可肯定回覆衛福部 ,足徵兩造間就該分配比率問題早有定見,顯毋需討論應如 何回應主管機關,況兩造於事後確實有發函衛福部要求變更 分配比率;是認,兩造於106年8月11日前已有代理地勤業務 之約定,其後調整比例即係因實際代理作業費用調整分配比 率;實則系爭兩造比率差價函應屬系爭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 書內容之一,亦曾經兩造追認該內容,足徵係基於明知且認 同該函文內容之情況下為後續協商。  ㈢再者,除前揭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外,復 參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有關採購案服務經費之請領 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另定補充協議書,協議相關作業細項 」等語,益證雙方已約定原告應代被告執行臺灣機場部分航 站地勤業務,豈料原告竟未依約履行,且當時被告公司負責 人楊宿智於108年間因發生墜機意外不幸身亡,經營權更迭 ,人事大異動,被告公司百廢待興,迄至110年間整頓內部 始發現原告從未代執行臺灣地勤作業卻受領代執行費用,被 告遂於110年3月間停止付款,並委託中銀律師事務所以110 年4月29日中銀律函字第1100429-001號函請原告於函到後14 日內重新調整請款比例,並請求返還溢價款等情,另原告則 委託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110年5月14日佑權華律字第00 00000-0號函覆被告表示除從未代被告執行地勤業務以外, 更表明此採購案投標時原告與被告之內部分配比例為70%:3 0%等語,是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於投標前即約定內部分配比例 為70.968%:29.032%云云,洵屬不實。況查,系爭採購案分 為「運送服務」、「駐地備勤」兩部分,被告開立發票品名 為「三離島航空器駐地備勤服務費」,即係就兩造間代理駐 地備勤部分之營業行為費用,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確實 係屬給付代地勤費用之約定,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0.9 68%比例之差額,當無由恣意擴張解釋成整體採購案之差額 云云。末按,兩造既已簽訂共同投標契約,約定請款比例為 70%:30%,何以於一年後調整請款比例?原告顯未盡舉證之 責,更無法證明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原由,應認原告與被 告之內部分配比例自始即為70%:30%,至系爭補充協議書記 載被告分配比例29.032%與共同投標協議書分配比率30%之差 額0.968%,實係被告給付原告代執行臺灣機場航站地勤作業 報酬,則原告既自始未履行代執行臺灣機場航站地勤作業, 其遽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恣意請求被告給付462 萬6,239元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㈠原告與被告為參加與衛生福利部代辦金門、連江、澎湖三縣 政府委託之「金門、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 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有於106 年6 月15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1、63頁)。  ㈡原告與被告又於107 年7 月18日簽署【執行衛生福利部「金 門、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 計畫」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7 至102 頁)。  ㈢原告與被告另於107 年7 月間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見中院 卷第17、18頁)。  ㈣原告與被告後於108 年9 月12日間簽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書),並經公證人以108 北院民公碩字第0087號公證書予以 公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重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 36號民事判決確定,有兩造不爭執之上揭民事判決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6至145頁,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定 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 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 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 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 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 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 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 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⒉本案兩造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為同一,且就「㈠飛特 立公司(即被告,下同)主張就系爭採購案中約定飛特立 公司所負責之金門及本島地區航空站之系爭地勤作業,由 凌天公司(即原告,下同)協助辦理地勤作業,有無理由 ?㈡凌天公司抗辯兩造請款分配比率係依據雙方航空器成 本價格比例約定,凌天公司協助辦理地勤作業與請款分配 比率間,不具有關連及對價性,有無理由?㈢兩造就系爭 採購案之請款分配比率為何?⑴飛特立公司主張依106年6 月15日共同投標協議書,分配比率為飛特立公司30%、凌 天公司70%。⑵凌天公司抗辯兩造於107年7月簽訂補充協議 書,真意為飛特立公司29.032%、凌天公司70.968%。㈣飛 特立公司主張依106年6月15日共同投標協議書,比率為飛 特立公司30%、凌天公司70%,擇一請求凌天公司返還107 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止,請款比率0.968%之差額共862 萬2292元,有無理由?」等部分,業於前案審理中列為重 要爭點。   ⒊兩造已就上揭重要爭點於前案進行妥適之訴訟上辯論,又 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新任何訴訟資料用 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斷;至被告指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檢 察官於112年5月10日所為,由書記官於112年5月26日製作 書類正本,顯係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 始發現之新證據,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李正文 抗辯內容,可認被告李正文業已證實原告、被告之分配比 例分別為70%、30%,此部分未經前案歷審判決審理時作為 判斷之基礎,故本院應不受前案爭點及認定事實之拘束云 云;然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針對被 告以告訴人身份對李正鈞、李正文及凃吉榮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同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行使偵 查權、訊問證人並調閱相關證據後,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李正鈞、李正文及凃吉榮涉有告訴人所指訴犯行,認 李正鈞、李正文及凃吉榮罪嫌不足,要與本件原告與被告 間關於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之請款分配比率、有無約定被告 所負責之金門及本島地區航空站之系爭地勤作業,應由原 告協助辦理地勤作業等民事爭議,並無直接關聯性,縱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有記載李正文以被告身份於該案所為之抗 辯內容,然該部分之記載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一部 ,尚不足以認定該部分係獨立之證據,況李正文已於前案 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兩造於前案審 理過程中就李正文證詞之證明力為妥適之訴訟上辯論,前 案確定判決就李正文證詞之證據價值亦佐以全案相關事證 進行認定,綜上,被告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本件而言 係屬新證據云云,顯非可採。   ⒋再者,被告復未表明前案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自難以此認定前案 確定判決有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綜上,前案確定判 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兩造就與前案確定判決 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 至111年7月間尚未給付0.968%之分配款總計462萬6,239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⒈前案確定判決認:「…參諸兩造於106年6月15日簽立之共同 投標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二、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 1成員(即凌天公司):連江、澎湖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 備勤及運送服務。第2成員(即飛特立公司):金門地區 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約定金門地區救護 航空器之地勤備勤部分係由飛特立公司負責甚明。又觀諸 兩造於107年7月18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2點、第3 點分別約定:『⒉各備勤作業機場:由承作之航空公司為主 【連江地區及澎湖地區由甲方(即凌天公司)、金門地區 由乙方(即飛特立公司)。】⒊臺灣機場(航站、軍方、 航警、地勤作業):由甲、乙雙方依需求與機場單位洽談 ,或另請對方協助相關作業。』等語,已記載金門地區之 地勤作業原則上由飛特立公司自行與機場單位洽談,或另 請對方協助,並非約定金門地區之地勤作業由凌天公司負 責,亦無凌天公司應自行辦理地勤業務之約定。再者,依 兩造所不爭執107年7月之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投標 前共同約定系爭採購案最低承包價為15億5000萬元,分配 金額及比率為凌天公司分配金額為11億元、分配比率為70 .968%,飛特立公司分配金額為4億5000萬元、分配比率為 29.032%;第2條則約定因系爭採購案實際承包金額減為15 億元,兩造按第1條約定分配比率減價後凌天公司分配金 額為10億6451萬6000元、分配比率仍為70.968%,飛特立 公司減價後分配金額為4億3548萬4000元、分配比率仍為2 9.032%,並於第3條約定兩造得按106年6月15日共同投標 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率即凌天公司70%、飛特立公司30%分 別向業主請領,飛特立公司則於請領後,將實際可分配之 比率29.032%與向業主請領之比率30%之差額即0.968%部分 匯還凌天公司等語,並無就金門地區之地勤作業另行約定 由凌天公司負責,且足認該飛特立公司29.032%、凌天公 司70%之比率,係兩造於106年6月15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 書時即已約定。再查,證人即飛特立公司航務協理柯丁福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在談合作的時候就已經講好, 金門由飛特立公司負責,澎湖跟馬祖就由凌天公司負責, 投標前兩造公司的人員有無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凌天航 空自辦地勤其不清楚,當初大家共識是資源共享,至於如 何進行詳細備勤的業務,當時的意思就是後續再繼續討論 ,107年1月16日會議當天兩造對於地勤之處理並無達成共 識,當時民航局雖然不支持新設立地勤業,但是並不反對 由凌天航空取得地勤業務許可來自辦地勤業務。當天大家 討論的方向就是由凌天航空取得自辦地勤的許可,然後協 助飛特立航空執行地勤業務。至於與凌天公司洽談『金門 地區緊急醫療服務案契約內容問題』報告單第4點後續做法 之記載,為飛特立公司內部自行討論呈報給主管的內容, 並不是107年1月16日當天會議討論的內容,107年1月16日 及23日的會議主要是大家要協調在107年7月份完成飛航的 備勤以避免違約罰款,至於地勤業務的問題並沒有在這二 次會議中進行詳細的討論,至於飛特立公司主管收到這兩 份報告單之後,有無去找凌天公司公司討論費用比率的問 題其不清楚,會議的報告單是飛特立公司內部陳報給負責 人的,沒有副本給凌天航空公司等語明確;另證人即飛特 立公司專案經理王正安於原審亦結證稱:107年7月7日之 補充協議書為飛特立公司財務主管李輔祥製作的,因其主 要是負責和主管機關之間備勤飛航相關事宜的準備,兩家 公司之間拆帳的問題非其負責,其亦無參與相關事宜,合 作協議書(即107年7月18日)的第2頁第2點就表示離島的 機場各自負責,包含金門的部分由飛特立公司自己處理, 至於臺灣端的部分就看飛航的機場狀況而定,107年1月16 日的報告單為其所製作回報給飛特立公司的主管,該報告 單第2頁二.4所記載的契約内明確提出即係106年8月11日 衛福部的函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契約約定,並報告單 所記載民航局不支持增加地勤業,飛特立公司應該另行規 劃一節,其並沒有向飛特立公司報告應如何規劃,107年1 月23日報告單第3頁第3點凌天航空已經表示沒有繼續辦理 自辦地勤的規劃,雖然其有提出金額比率分配的調整問題 ,但是凌天航空並沒有回應,所以其只能陳報給飛特立公 司要另行與凌天公司協調比率的問題,後續到107年7月間 仍然有多次的討論,107年1月23日會議報告單上面所寫的 自辦地勤業務產生的問題,雙方並沒有在107年7月18日之 協議書達成由凌天公司負責的約定等語明確。堪認兩造於 106年6月15日投標前已就分配比率約定為飛特立公司29.0 32%、凌天公司70.968%,且並未就金門地區約定由凌天公 司負責甚明。飛特立公司主張兩造原約定飛特立公司分配 比率為30%、凌天公司為70%,嗣後兩造合意由飛特立公司 將可受分配比率其中0.968%讓與凌天公司,作為凌天公司 負責金門地區之地勤業務云云,並無可採。」等語明確, 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頁),依前揭 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就上揭重要之爭點之判斷於兩造間已 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此部分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已如前述,是應認 定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之請款分配比率為「被告公司29.032 %、原告公司70.968%」,且兩造並未約定金門地區地勤業 務由原告公司負責,是以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2 項之「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同 意於每月收到各機關款項後,乙方應於次一工作日將前項 30%與本協議書第1條乙方應分配比率29.032%之差額匯還 甲方」約定(見中院卷第17頁),請求被告將110年3月至 111年7月間分配比例差額0.968%(即30%-29.032%=0.968% )款項之總額462萬6,239元【上揭金額之客觀計算真正, 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對原證 1至4(原證2第8頁除外)不爭執其上所載金額之客觀真正 ,見本院卷第151頁,詳細計算公式如附件之原證2明細表 、計算總表】匯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⒉又查,前案確定判決業經認定,兩造106年6月15日簽立之 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107年7月18日簽立之系爭合作協 議書第2條第3項第2、3款,及107年7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1至3條,並無關於「金門及本島地區之航空站地勤作業」 (下稱系爭地勤作業)由原告負責之約定,且系爭補充協 議書約明請款金額分配比率為被告29.032%、原告70.968% ,被告按上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率30%請款後 ,應將差額0.968%款項匯還原告等情,及依證人即被告公 司航務協理柯丁福、專案經理王正安之證述,可知兩造並 未就被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地勤作業達成協議,107年1 月16日及23日會議報告單關於原告協助被告執行地勤業務 ,被告另行與原告協調經費百分比之記載,係被告公司內 部所製作,並非兩造於該會議達成之結論,且參兩造於執 行系爭採購案已逾1年,而於108年9月11日、12日簽立之 承諾書及協議書,除再次確認107年7月所簽補充協議書議 定之分配比率,並無原告應負責金門地區地勤作業之約定 ,更以該期間被告亦未就原告未為其辦理地勤作業乙事, 請求重新分配金額或拒絕給付差額,有悖於常情。又證人 即被告公司飛行機師及訓練部經理朱國明並未參與比率調 整部分,且所證稱關於臺灣端之地勤作業由原告負責,係 單方聽聞被告公司原負責人轉述,不足據為認定雙方有地 勤業務交由原告處理之合意,原告106年8月11日天財字第 10610015號函係其單獨回復衛福部之內容,不生兩造意思 表示合致效力,衛福部將之列入系爭採購案契約文書內, 乃為日後該部得依所載30%、70%比率辦理兩造請款,以避 免金門地區決標價格占決標總價比約33%之適用疑慮,況 該函文之說明亦與實際分配比率不同,而證人即原告公司 財務部副總凃吉榮、總經理李正文亦證稱該函係為回復衛 福部詢問所作的說明,而非雙方之協議,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被告給付0.968%差額之款項,原告 為其負責地勤業務之合意,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足憑,依 前揭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就上揭重要之爭點之判斷於兩造 間已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此部分於本件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已如前述,應 認系爭補充協議書記載被告分配比例29.032%與共同投標 協議書分配比率30%之差額0.968%,並係被告給付原告代 執行系爭地勤作業報酬,兩造並未就由原告代執行系爭地 勤作業一事達成合意,是以,被告抗辯上揭差額0.968%, 係被告給付原告代執行系爭地勤作業報酬,原告自始未履 行代執行系爭地勤作業,即不得請求該差額云云,亦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462萬6,239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

2024-10-24

TPDV-113-訴-2036-20241024-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陳三羿 被 告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股份,而被告之住所地自民國 95年4月間起即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迄未變更,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3-重訴-48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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