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慧

共找到 77 筆結果(第 61-70 筆)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趙興偉律師即陳淑慧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99 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999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8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8 月14日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異議人於113年8 月12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倘無異議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3萬元 ,即無法取得趙興偉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無 法取得同意書就無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為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異議人特委託地政士協助辦理支出新臺幣(下同)4, 000元,如無支出上開費用即無從開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且異議人為本件不動產投保火災險1,900元,係為確保若不 動產發生火災滅失時,各債權人能透過保險填補損失,上開 支出均應屬共益費用。縱認非屬共益費用,遺產管理人報酬 3萬元、代辦遺產管理人登記費用4,000元應為取得執行名義 所需支出費用,且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前所 發生,當然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上開費用均應列入優 先債權受償,爰依法提出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2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 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 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 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四、經查:  ㈠異議人為取得同意書而先行支付3萬元予趙興偉律師部分,非 共益費用,因即使無法取得趙興偉律師之同意書,仍可選任 其他人擔任陳淑慧之遺產管理人,難認此筆金額係為債權人 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法係由 遺產支出,非屬異議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不在抵押權擔 保範圍。  ㈡異議人委託地政士協助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支出4,000元部分 ,係屬異議人為自身便利而選擇由地政士協助辦理登記,難 認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有無辦理登記 並不影響異議人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  ㈢異議人投保火災險1,900元部分,非共益費用,因有無投保火 災險,並不會影響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或續行,難認此筆費用 係屬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6

TYDV-113-執事聲-113-20241106-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潘麗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慧 輔 助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監護人(112年度監宣字第980號)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非顯 無勝訴之望。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聲 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 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80號(該卷 第20頁)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監宣字第980號請 求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理由。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1

TCDV-113-家救-190-2024110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累計174,522元未給付,其中163, 655元為消費款;9,667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0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3655元 陳淑慧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30

KLDV-113-司促-6011-202410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 基隆市安樂區(見本院卷限制閱覽卷),並非本院轄區。又 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同意書及合建契 約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4頁),而依前揭合建契 約第11條復已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頁),原告並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 卷第277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30

SLDV-113-重訴-195-2024103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320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陳佳瑩即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佳瑩即陳淑慧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 付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台北中 正區、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0-29

PTDV-113-司執-71320-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 8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 件一所示向告訴人丙○○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有關「5萬元、3萬4138元」之 記載更正為「4萬9985元、3萬4123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54頁)。   2、證人即本件帳戶申辦人陳00於警詢之陳述(第45780號偵 查卷第15至1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甲○○)、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告訴人甲○○)、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甲○○、丙○○)(第45780號偵查卷第51至52、59至6 1、69頁,第1429號偵查卷第41、55至57、67至69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   1、有關洗錢之定義: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3)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處罰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本件被告將其使用未成年子女陳OO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即遭詐欺 犯行者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遭詐 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不明之 人提領轉交,即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甚明 ,被告本件犯行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即不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此,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後有關 洗錢罪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不明之人所承諾借款 款項,而將其掌控使用未成年子女申辦本件金融帳戶帳號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依該不明之人指示寄交予不明之 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頭帳戶,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均匯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被告本件犯行,其為取 得其網路交友結識之人所承諾之款項,即依對方指示輕率 將其保管使用之未成年子女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 人,並為詐欺犯行者取得掌控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頭帳戶,使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不明之人 提領,難以追查流向及詐欺行為人,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不輕,事後縱與告訴人 丙○○達成調解,然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 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犯後調解等情,尚無情輕法重而 顯可憫恕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護意旨所 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則屬無據。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 即任意將其使用未成年子女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不明 之人,而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 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 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所為危害交易秩 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犯行,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等犯後態度,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詐騙損害之情, 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如前所述,堪認被 告犯後積極彌補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可徵被告確有 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2、並按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 處遇措施,係為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社會治安之維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審酌兼顧被害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協議,及被告之 性格、本件犯罪情狀、前案素行紀錄,為預防被告再犯, 維護社會治安,促使被告日後遵法守法意識,強化法治觀 念,而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一,即本院113年5 月13日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丙○○履行損害賠 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3、上開被告於緩刑期內所應負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之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亦為 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出,被告並未提領或取得詐欺犯行 所得等相關款項,是被告本件犯行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 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即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即不另依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其使用未成年子女申辦本件富 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該帳戶內尚餘告訴 人甲○○所匯入,及不明之人匯入之款項合計7036元(扣除 被告交出該帳戶所留存53元)因設定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 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第45780號偵查卷第108頁,本 院審訴卷第26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附卷可 佐(第45780號偵查卷第35頁),可徵被告提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尚有上述金額洗錢 財物,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現仍留存於該帳戶內 甚明,足認上開款項係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獲被告因本件 犯行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如前所述,則是如就本件已遭 詐欺集團提領出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3年5月13日調解筆錄) 一、給付內容: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二、給付方式: (一)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由乙○○匯款至丙○○指定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居○街00號3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 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 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間,在其臺中市○○區居○街00號3樓B室住處,將其女陳 ○瑄(姓名詳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Y」、「在線客 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丙○○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及交易憑證、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資訊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且致附 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甲○○ 於112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娜」之名義,向甲○○佯稱要購買包包,稱在全家好賣+賣場認證交易較有保障云云,並提供該賣場客服暱稱「郝小編認證客服」協助甲○○認證,嗣甲○○依客服指示操作認證時,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及經理電話,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7日晚間9時05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20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5元、6,058元 2 丙○○ 於112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琳」之名義,向丙○○佯稱要購買制服,稱讓賣貨便客服暱稱「在線客服」協助丙○○開賣場云云,嗣丙○○依客服指示操作認證時,接獲自稱中華郵政客服電話,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同日時2分許 5萬元、3萬4,138元

2024-10-28

TPDM-113-審簡-1293-2024102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63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債 務 人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 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 捌佰零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貳拾壹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肆拾 捌元」。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因事實「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 使用至113年6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216,808元均未按期給付」之 記載,應更正為「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6月24日止 共消費簽帳205,048元均未按期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 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 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 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0-28

KLDV-113-司促-5638-2024102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882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5,504元、 清償成數11.9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 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若免責將悖於政府辦理就 學貸款之美意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 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9月18日再行提出每月清償2,54 9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83,528元、清償 成數16.65%之更生方案。嗣債務人於113年10月8日重行提出 每月清償6,295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53 ,240元、清償成數41.13%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 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影 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 3年10月8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4,743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係以113年度薪 資加計年終平均計算。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雖低於本 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所審認每月44,124元,然 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已無裁定所審認每月 租金補貼6,800元。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其 計算平均值每月收入34,743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機車、團體保單、玉山銀行存款200元、郵局存款149元 ,其中機車因車齡已屆8年而認殘值甚微,其餘標的則認 攤計必要,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 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3年9月24日詢問筆錄等在 卷可稽。是上列財產價值甚微,經本院認無攤計入更生方 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74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低於本院11 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36,105元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有個人支出需求外,尚需負擔一名 未成年子女(係100年出生)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 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7,74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4,743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501,496元(計算式:34,743×12×6=2,501,496)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97,856元(計算式:27,748× 12×6=1,997,856),餘額為503,640元(計算式:2,501,4 96-1,997,526=503,64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 為一期清償金額6,295元,清償總額為453,240元(計算式 :6,295×12×6)=453,240),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 式:453,240÷503,640×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 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 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8

SCDV-112-司執消債更-76-20241028-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洪明發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視同上訴人 歐水蓮 法定代理人 洪明發 洪明吉 視同上訴人 洪明吉 洪子玄 被上訴人 洪明守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江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洪明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屬有利於同造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 未提起上訴之洪明吉、歐水蓮、洪子玄,爰列此三人為視同 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歐水蓮、洪明吉、洪子玄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洪江林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死 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兩造 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因兩造無法協議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 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惟上訴人洪明發尚積欠洪江林新 臺幣(下同)602萬元及2,000萬元二筆借款債務,上開債務 均應自洪明發應繼分中扣還,故洪明發已不得再受分配。因 此,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洪明吉、洪子玄、歐水蓮各4 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 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被繼承人洪江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上訴人洪明發則以:否認上訴人洪明發對被繼承人洪江林負 有債務,上訴人洪明發係受脅迫始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洪明發與洪江林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亦未能證明洪江林是否交付金錢以及金錢之數額 為何。且倘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負有債務,然洪江林至死 亡前,長達30年間均未曾向上訴人洪明發請求返還款項,洪 江林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洪明發得拒絕給付。 上訴人洪明發雖將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道爺部段下菜園小 段91-1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7建號建物(下稱鳳山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洪江林(下稱系爭 抵押權),然此係為躲避債權人追償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並 請朋友陳淑慧及其母親顏陳英美提供帳戶供上訴人洪明發匯 款至洪江林帳戶,該2,000萬元實屬上訴人洪明發所有,上 訴人洪明發與洪江林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遺產應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洪明吉、洪子玄、歐水蓮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江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洪明吉 、歐水蓮、洪子玄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上訴人洪明發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 繼分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洪江林於109年6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即如附 表一所示,並由兩造繼承,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  ㈡上訴人洪明發簽發票面金額602萬元之系爭本票。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 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在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進行 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 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 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 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 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 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江林之遺產除系爭遺產 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繼承人洪江林除系爭遺產外,被 上訴人並不知悉洪江林是否尚有其他遺產等語。而上訴人洪 明發則陳述:系爭遺產為洪江林全部之遺產,縱使還有不動 產,也是借名登記,故非洪江林之遺產,事實上也無存款部 分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並經原審函詢台灣銀行 、玉山銀行、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澎湖農會及郵局結果, 並無洪江林設立存款帳戶之資料,有上開銀行函覆可稽(見 原審卷第343至351頁);洪明吉、洪子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到場就被繼承人洪江林之遺產範圍為何及如何分割表 示意見,應認二人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無異議。基此,兩造 於110年12月20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有系 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且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對被繼承人洪江林負有602萬元 及2,000萬元二筆借款債務,並將鳳山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洪江林,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上開債務均應自上訴人洪 明發應繼分中扣還,經扣還後,不得就系爭遺產再受分配云 云,然為上訴人洪明發否認。經查:  ⒈關於602萬元債務部分:  ⑴上訴人洪明發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 審理時陳述:我有在洪江林去世後的109年9月10日簽發系爭 本票,只是金額602萬元是洪明守、洪明吉、洪子玄3人講的 ,我只知道我欠我爸(指洪江林)400萬元、70萬元及40萬 元(合計510萬元),因為我之前有答應要還洪江林400萬元 ,目前還沒還,洪江林當初有出資70萬元買興仁里63之3號 房屋內之電梯。另外洪江林遺產稅的部分是用洪江林留下來 的錢去繳的,繳了40幾萬元。其他我不知道等語,有前案之 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3至1 46頁),可知上訴人洪明發係自稱對洪江林積欠510萬元, 但系爭本票面額卻記載602萬元,且系爭本票受款人除洪江 林外,尚有歐水蓮。  ⑵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手稿(下稱系爭手稿)記載:「2樓3 一間被法院拍賣250萬元」「六合彩被黑道拿走100萬元」「 土城工地費用50萬元」「開車撞死人賠50萬元」「給朋友借 美國制的車賠10萬元」「澎湖借70萬元」「賣2年火龍果21 萬3仟元」,有系爭手稿可證(附於本院卷第147頁)。然洪 明發僅於前案自承有系爭手稿記載「被法院拍賣250萬元」 此筆金額,其餘均稱不知情或否認為向洪江林之借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160頁)。審酌手稿記載各項目總額約為551萬餘 元(2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70萬元+21萬 3千元=551萬3千元),與系爭本票金額602萬元相異,復佐 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洪明發於洪江林死亡後始簽發,受款人 填載為洪江林及歐水蓮二人,本票債務並非無疑,自難逕認 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積欠之債務為602萬元。此外,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洪明發與洪江林有602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交 付該筆借款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負有602萬 元債務云云,已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洪明發積欠洪江林602萬元債務,業 經前案判決認定,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按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惟上訴人洪明發於 前案係主張洪江林名下之不動產(按:附表一以外)為上訴 人洪明發所借名登記,其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情。則前案判決審酌之重點在於前案 之洪江林名下不動產之出資及使用、收益為何人乙節,故上 訴人洪明發是否對洪江林負有債務及數額為何,自非前案判 決重要爭點,本件應無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之適用,即不 受前案判決理由所認上訴人洪明發負有602萬元債務之事實 所拘束。  ⒉關於2,000萬元債務部分:   上訴人洪明發抗辯:其係為躲避債權人追償而虛偽設定抵押 權予洪江林,並向友人陳淑慧(已歿)及其母親陳顏英美借 用帳戶供上訴人洪明發匯款至洪江林之帳戶,以陳淑慧及陳 顏英美帳戶將2,000萬元分成2筆各1,000萬元分別匯入洪江 林郵局帳戶,再自洪江林郵局帳戶將入帳之2,000萬元轉入 上訴人洪明發之帳戶後,由上訴人洪明發提領出現金等語。 經本院核對洪江林設於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洪江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1至2 32頁)結果,103年5月13日、同年5月14日各有一筆1,000萬 元存入洪江林郵局帳戶,而被上訴人就前述2筆各1,000萬元 款項匯至洪江林郵局帳戶,由洪明發提領上開金額之現金乙 節,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又上開洪江林郵局 帳戶於103年5月13日匯入1筆1,000萬元之款項,為陳顏英美 所匯入,據證人陳顏英美到庭證述:是洪明發拿1,000萬元 現金向其借用農會帳戶,用以匯款1,000萬元至澎湖帳戶( 按:洪江林郵局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等語 。依證人陳顏英美之證詞,足見該1,000萬元匯款係上訴人 洪明發之資金,借用陳顏英美之帳戶匯款至洪江林郵局帳戶 ,並非上訴人洪明發向洪江林之借款甚明。此外,被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洪江林交付借款2,000萬元予上訴人洪明發之事 實,且又未能舉證證明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自難僅 以上訴人洪明發將其房地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予洪江林,迄今 尚未塗銷乙節,即逕認上訴人洪明發對洪江林負有2,000萬 元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積欠洪江林2,000萬 元債務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明發積欠洪江林602萬元債務 及2,00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上訴人洪明發 應繼分中扣還云云,即屬無據。  ㈢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再按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爰審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本為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系爭遺產為土地、建物,則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配,此對於土地、建物整體經濟價 值及原有使用,並無影響,使各繼承人共享前人遺留土地、 建物之利益,尚稱公平,亦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兩造就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則系爭遺產爰依各應繼分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但請求上訴 人洪明發外,其餘共有人按各4分之1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分割方法,尚不足採,分割方法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 分別共有。原判決諭知系爭遺產按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洪 明吉、洪子玄、歐水蓮各4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 分割方法,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為共有物分 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諸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鑑價結果金額過高等語,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面積(㎡) 所有權 本院分割方法 1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312.08 全部 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0號) 全部 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1.07 全部 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1.55 全部 5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0.05 全部 6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96.4 全部 7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6.08 全部 8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52.38 全部 9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5.34 全部 10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931.43 全部 11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268.6 全部 12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08.71 全部 1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7.42 全部 1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09.65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判決分割方法(應有部分) 洪明守 5分之1 4分之1 洪明吉 5分之1 4分之1 洪子玄 5分之1 4分之1 歐水蓮 5分之1 4分之1 洪明發 5分之1 無

2024-10-23

KSHV-112-家上-50-20241023-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7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慧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 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 其交通違規為警當場予以攔查後,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30頁;審交易卷第49頁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案號:115)(見警卷第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RERB21272、RERB2127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案號:115)1份存卷可按,足見 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之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 」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 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 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 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著有79年 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13年6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被告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6月30日 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見審交 易卷第28至30頁)、被告之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9 至24頁)及屏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見偵卷第33 至35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 交易卷第53頁);從而,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請求訊問被 告對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表示意見資為證明之方法後, 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本院考量被告 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均 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 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案件,堪認 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 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 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1 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確定,並於同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亦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 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 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 4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無視法律之禁令,並忽視其可能 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 ,酒測數值非低,竟仍率然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行駛在市 區道路上,復於行車過程中違規行駛,危險性非低,然幸未 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 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護理師工作、目前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母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3頁〉; 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交簡-2175-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