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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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9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0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耀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法銘另案涉訟,竟因不滿林法銘之陳 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法銘恫稱:「他不管在臺北市 東區、木柵、還是在臺中,我都可以處理他」、「其實我的 人也在樓下等著他」、「今天會不會衍生任何事情,完全都 是看他的態度」、「今天就在法庭把事情解決,不然我今天 晚上一定會去他家找他,我是要告知他能保護他的只有在這 棟大樓而已」等語,使林法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97號   被   告 蔡耀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震與林法銘前因另案涉訟,雙方乃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3法 庭(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05號)開庭,期間蔡耀震因 不滿林法銘之陳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林法銘恫稱 :「他不管在臺北市東區、木柵、還是在臺中,我都可以處 理他」、「其實我的人也在樓下等著他」、「今天會不會衍 生任何事情,完全都是看他的態度」、「今天就在法庭把事 情解決,不然我今天晚上一定會去他家找他,我是要告知他 能保護他的只有在這棟大樓而已」等語,使林法銘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法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震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坦承當天有到庭陳述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法銘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遭被告恫嚇,致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本案現場錄音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5號案發當日筆錄。 被告恫嚇告訴人之言詞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請求法院協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3-審簡-2609-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22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賣局特級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黃文燕於警詢中之指 述」、「被告羅時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 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為竊盜罪,與前開執畢之詐欺案件,因犯罪類型、罪質不 同且無關聯性,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 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公賣局特級紅標米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羅時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竹簡 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公賣局 特級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隨即離去。嗣 該門市店長黃文燕盤點後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時英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米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精神不佳忘記結 帳,並非故意要竊盜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1 0時許,確曾因身體不適為救護車載送至醫院就診,被告離 開醫院後,於當日12時51分許進入前揭超商門市,然被告從 貨架拿酒開始,到離開超商店門口,均注視著櫃臺、超店內 之狀態,其行進間之步伐穩定平衡,並無搖晃、遲疑、步伐 大小或踢到物品等身異常情事,離開超商一小段路後,才邊 走邊從身後褲袋拿出本案商品,復轉入巷子,站在巷子口喝 酒及將空瓶予以丟棄,被告站立喝酒、蹲下放酒瓶,乃至起 身離開之動作,亦均流暢無礙,未見因身體或精神狀況不佳 ,緩慢、藉物穩定身體之情形,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 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竊 盜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竊盜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期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定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至被告所竊米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被告自承 已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1-22

TPDM-114-審簡-108-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秉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素行 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0號   被   告 廖秉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秉誠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1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後,明知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翌(17)日中午,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址離開,嗣於當日12時14分許,騎 乘上開車輛擬返家之際,因施用毒品後有異常駕駛行為,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廖秉誠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閾值:4474ng/ml)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45422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秉誠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87)、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PDM-114-交簡-78-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1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食品,被告供稱業經 食用,已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80元 (32+40+8)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 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 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 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 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 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 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 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19號   被   告 陳琴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上午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羅和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夾心吐司1個、FMC果汁1瓶及養樂多1瓶(共計價值新 臺幣80元),將之放入隨身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經店長林真如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真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真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之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均已食用完畢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 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4-簡-109-202501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沐豪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0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14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高沐豪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頁 、第126至1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高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連祐睿,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5頁);另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頁);兼衡被 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無子女、父 親剛罹癌過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8 頁、第133至145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高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沐豪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見連祐睿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上開鑰匙開啟機車電 門而發動本案機車,進而竊取得手,並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嗣連祐睿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祐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沐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連祐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本案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方尋獲 ,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連祐睿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審簡-2679-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民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7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危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危民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危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39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 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 示之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0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 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暨論罪科刑欄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見偵字卷第105至122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 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7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41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 中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江昇鴻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7頁);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6號   被   告 危民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679樓              (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民田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與其他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4 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見江昇鴻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路邊無 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江昇鴻發現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昇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危民田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昇鴻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機車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開機車經警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在上開機車上,確有採得與被告相同型別之DNA生物跡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科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審簡-2699-202501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885號 債 權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2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家汝              住同上             債 務 人 SRI WINARTI(溫娜蒂)            住○○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雇主居留資料,並為強制 執行,惟查債務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陳淑英,該第三人址設屏 東縣○○鄉里○路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5-01-09

KSDV-113-司執-159885-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建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裴建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裴建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裴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6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 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郭芊吟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支 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 交易字卷第135至137頁)等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8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裴建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建平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1段360號前,欲向右靠邊停車之際 ,本應留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郭芊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駛至,遂因避煞不及而與裴建 平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郭芊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 、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芊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建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擦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芊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被告遭變換車道撞及成傷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PDM-113-審交簡-411-202501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781587、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扣案IPhone 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781587、000000000000000))為存放上 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本案 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仍 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 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項、 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1日17時15分許,在其與代號AW000-B113573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工作之臺北市中山區 中山北路某診所(診所名稱地址詳卷),乘乙 在該診所廁 所如廁之際,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拍攝乙 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既遂。嗣乙 向診所求助,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既遂、後來被發現當下就刪除之事實。 2 代號AW000-B113573被害女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拍攝其如廁;且當時伊係發現有手機在拍攝之時,才穿上褲子出廁所之事實。 3 代號AW000-B000000-A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承認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拍攝告訴人如廁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共8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先後進入及離開上開廁所上開廁所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所有支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廠牌:蘋果、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被扣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 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 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 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 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 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 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 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 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 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 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 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 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 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 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 構成要件,然因上揭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 由法益,且以手機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 ,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 要件,則上揭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 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 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 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 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易-2815-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訴訟代理人 許桂菁 被 告 陳清田 王陳玉 黄日春 黃子倚 王黃變 黃愛玉 黃佛音 黃財丁 黃財發 王黃富子 黃雪美 黃金鎮 郭傳宗 郭加益 郭美雲 許黃秀英 陳淑汝 陳照世 陳建霖 陳卉筠 陳佩宜 陳幸珠 陳莉蓁 李貴美 陳青柏 陳慧娜 陳曉琳 陳博學 盧吉成 盧文彬 盧鏡珠 盧雙鳳 盧鳳妹 盧雪女 盧美芸 謝德和 謝德謀 謝計全 謝佳利 謝宜廷 謝昌儒 謝文棟 謝郁如 曾火兜 曾柏欣 曾榮輝 曾美綉 曾美珠 陳裕一 陳黃阿蘭 陳淑一 陳淑琳 陳茂盛 鄭阿奎 鄭微攏 鄭珍綠 鄭仙珍 鄭玉珍 鄭玉燕 尤陳美良 陳界山 陳文雄 陳忠凱 施陳幸惠 陳幸淑 陳幸秀 陳杏慈 陳炳宏 陳中平 陳淑英 陳淑敏 楊陳淑玲 陳春霞 陳皆得 葉淑芳 陳涵栩 陳大鈞 曾清凉 曾榮華 曾昱駿 曾彬堯 曾淑麗 曾綉絨 黃志明 黄志林 黃月霞 黃繡慈 何素卿 黃奕柔 黃千宴 黃成隆 林黄滾 黄阿猜 黃煒倩 林陳鎮 陳玉賞 張妙如 陳鵬志 陳棟良 陳金鐘 陳美慧 廖麗雪 陳文藝 陳彩蓮 姚貴雀 陳柏凱 陳怡如 陳羿妙 陳昱臻 陳兪辰 陳佩寬 李陳碧娥 周陳貴美 姚清貴 陳美換 陳正義 陳炳臣 鄭陳淑貞 陳秀雲 陳玟伊 陳俊廷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聲明並非具體、特定、明確,被告 人別亦未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業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裁定所示 之內容為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家繼簡-77-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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