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段陶喻 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長安 簡長政 陳淑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第8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下稱 系爭區段徵收案),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後公告區段徵收○○ 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等827筆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位在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被上訴人簡長安、簡長政、 陳淑容(下均稱姓名)核定發給地價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0,202,700元、10,202,700元、19,894,200元。嗣其等 於公告期間內分別於民國98年1月14日、16日及19日依土地 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40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發給抵 價地,經上訴人分別以98年3月30日府地發字第09830255000 號及98年3月31日府地發字第09830306200號、第0983030630 0號函(下合稱98年核定發給抵價地處分)准予發給被上訴人 抵價地(依序為陳淑容、簡長安、簡長政)。  ㈡上訴人為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下稱 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 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並以104年4月8日府地發字 第10430197400號函,核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的權 利價值,及通知參加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被上訴人於10 4年7月2日申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權利價值,經上訴人核 定被上訴人抵價地權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3,679, 745元(陳淑容56,118,859元,簡長安28,780,443元、簡長政 28,780,443元)。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進行抵價地抽籤分 配作業,被上訴人在總數127組籤號中抽得107號,迄被上訴 人依分配梯次參與分配時,因自行合併後權利價值未達分配 當時可供選擇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致未能 配得抵價地。  ㈢上訴人再於104年8月19日以府地發字第10430554500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參加第2次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暨協調合併會議 。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下稱○○○等8人)共11人於104年9月7日申請第2次 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權利價值,合計權利價值為302,052,06 1元,惟上訴人以其等未達第2次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 利價值467,500,000元,以104年9月9日府地發字第10430604 200號函駁回該合併分配之申請,另依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 及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以104年10月5日府地發字第104306 794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下稱104年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分別循序向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其餘○○○等8人未提起爭訟),經原審命合併審理 辯論後,以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第1296號判決(下合稱 前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下稱本 院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審理。被上訴 人乃於原審更審程序中,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變更為撤銷訴 訟之聲明:訴願決定及104年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命合併 審理辯論,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第8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104年原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依據當時之 事實狀態,將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所欲保護樹木的公益 納入劃定抵價地各街廓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考量,以免分配 線橫跨受保護樹木中央,致生該樹木所有權歸屬及管理問題 ,或土地因過於貼近老樹而無法建築,然原判決以日後情勢 變更如建築技術或設計觀念的提升與改變而得以克服等尚未 發生之不確定事實狀態,審查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 未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予以審查之違誤;若因 個案而變更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無異是特定優惠被上訴人 ,使被上訴人在相同事務上,受有不同的各區塊最小分配面 積限制,有違平等原則;另原判決實質上是用「最小開發規 模」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惟又認為「最小開發規模」僅為 「最小建築面積單位」下限因素之一,「最小建築面積單位 」不當然等於系爭區段徵收案細部計畫各街廓內建築基地「 最小開發規模」,理由前後矛盾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 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為之論斷,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 於上訴人主張之抵價地分配問題,因104年原處分係以被上 訴人與其餘○○○等8人共計11人之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為基礎 而作成,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者僅為被上訴人3人,依本院 發回判決見解,104年原處分遭撤銷後,即回復到98年核定 發給抵價地處分之狀態,則因當時上訴人係分別對被上訴人 3人作成3個核定發給抵價地處分,而有關以上開個別處分為 基礎之後續分配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 對其個別所為之98年核定發給抵價地事件,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4

TPAA-112-上-557-2025031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藍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鍾 郡律師 張宏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 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 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自109年擔任 資深副總裁,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1萬8,554元,此為兩 造勞資爭議調解所不爭執(附件1),雙方並於聘僱合約約 定保障第13、14個月之年薪(原證1)。詎料,訴外人即原 告直屬主管即被告公司工商金融業務處負責人暨副總經理李 禧宜(Daphne Lee)先於113年5月30日以LINE通話稱原告之外 部活動沒有取得事前核准、申報不完整,違反公司內規,通 知原告予以解僱,但未告知任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法 定解僱事由暨法令依據;原告因不知自己受解僱之法令依據 ,遂於翌日(31日)以電話詢問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 專員施佳利(Lily Shih)解僱事由暨法令依據,人資專員才 「另追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且另稱原告掛名 自己家族企業董監事,未經事前核准、有違公司內規。尤有 甚者,被告公司甚於同年6月3日「再追加」發出解僱通知書 (下稱系爭解僱通知,原證2),增列113年5月30日、31日均 未提及的解僱原因,並訂113年6月4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關係。 (二)原告直屬主管李禧宜於113年5月30日通知解僱原告時,並未 說明任何勞基法法定解僱事由暨法令依據;又被告公司於113 年5月30日、31日「另追加」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 由,並「增列」許多解僱原因,均有違誠信原則與解僱明確 性原則。 (三)原告疏漏申報家族企業掛名情事,原告早於108年前後與113 年3月坦承有疏失,並同時補行申報完畢,並得到被告公司 之「核准」。被告公司現「追溯」早已核准之事為解僱事由 ,有違正當信賴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而生權利失效之效果 。且被告公司於108年前後或113年3月即已「知悉」,竟仍 「追溯」原告早已坦承,經被告公司核准之事作為解僱事由 ,則被告於113年5月30日通知解僱原告,顯已逾越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四)退步言,原告疏漏申報家族企業掛名職務一事,原告至多係 「初犯」、「無故意」,在職約12年期間表現良好、未對被 告公司造成任何損害、原告更無獲利,原告亦坦然面對自己 之「疏失」,且疏漏申報之內容本即屬商工登記之公開資訊 ,其「過失」之態樣、內容、結果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且原告申報疏失全然未對被告公 司造成任何損失,且被告公司亦有於徵才網站上徵募原告顯 可勝任之工作,被告公司可採取較低程度之降薪降職等合理 懲戒手段,抑或加強教育訓練管理,卻全然未為之,亦未與 原告溝通討論其他職務安置,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合。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合法終止,自仍繼續存在,原告得按兩 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同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依被告公司員工作業規範、行為守則及個人利益衝突、外部 活動及個人帳戶交易處理準則規定,被告公司員工於每年度 均需在被告設置之平台上完成相關利益衝突之年度聲明申報 ,聲明已詳讀並了解利益衝突申報之相關規定、申報內容均 屬完整、正確且並無遺漏並予確認後,始完成年度申報,且 員工均須經申請許可後始得進行外部活動,且員工如歷經調 職、職責重大變更或外部活動有所變更時,均須重新申報取 得許可。原告自101年9月10日到職被告公司,並於109年12 月晉升為「工商金融業務處」資深副總裁,竟自105年間起 ,違反上開利益衝突、外部活動之規定,未經申請許可而擔 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監事職務,且未申報 上開職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持股一、二等情。原告並於附表 二所示任職被告公司之106年至113年期間,利用上班時間及 被告公務信箱,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兼職相關業務、處 分系爭持股、指示兼職公司職員辦公、為自己及其兼職公司 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振龍、陳清輝等謀取利益。 (二)被告係因112年6月原告經任命為工商金融業務處大型企業二 部之主管,原告之直屬主管即訴外人李禧宜發現身為高階主 管之原告未被列在具授信核准權限人員名單中,為其拓展業 務之需,被告遂要求原告完成利益衝突及外部活動申報程序 ,惟過程中原告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為不實申報,經被告公 司法遵人員查詢指出,原告始進行更正,致被告遲遲無法進 行內部風險評估。被告法遵人員及原告直屬主管發現原告有 如附表一所示兼職、持股,其兼職公司近80%營業登記項目 與原告所服務之工商金融業務處客戶重疊,且原告擔任資深 副總裁,權限甚高,本得以輕易接觸、存取大量僅高階主管 始能知悉機密,被告已難設立任何防護機制以有效保護、阻 隔客戶及被告之商業機密及業務活動資訊,故被告公司法遵 人員及原告直屬主管於113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9日駁回全部 原告之外部活動申請,並於同年4月18日進行調查,於同年5 月9日完成本件調查程序。被告甚於調查發現,原告於任職 期間履次遂行兼職業務,甚有如下違反直屬主管於110年間 要求其不得接觸成衣紡織業之禁令之事實:(1) 111年2月間 ,原告明知其所帶領之同仁負責成衣紡織業客戶(包含義鋼 實業),竟未利益迴避亦未遵守不得碰觸成衣紡織業客戶之 禁令,至110年9月始移轉該等成衣紡織業客戶至其他小組( 被證11);(2) 原告於111年5月27日請其組員審閱客戶(名 單包含義鋼集團)之優惠手續費率,足證原告就成衣紡織業 客戶及其個人關係帳戶有實質管理(被證12);(3) 111年5 月違規招攬某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被證13);(4)11 1年10月將其違規兼職之義鋼實業、義翰實業及其他成衣類 別客戶之存放款變動資料,寄送至自己信箱(被證14),嚴 重違反前任直屬主管於110年時所設不得接觸成衣紡織業客 戶禁令。原告違規兼職之義鋼集團各公司除成衣紡織之外, 更涉足被動電子元件製造、食品、自行車、建設營造及媒體 業等,被告如欲一一釐清其與工商金融業務處近500間企業 客戶之潛在利益衝突,做好完整防火牆隔離,無異天方夜譚 ;且原告既連不實申報取得之核准及限制措施猶未能遵守, 實難期待原告得妥善保護企業客戶之商業資訊及財務機密, 或按被告要求進行完整利益迴避。 (二)被告於113年5月9日完成本件調查程序(被證15),始確認 原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履次故意違反上開規範之事實,並 經懲戒會議討論後,於113年6月3日由被告人資以解僱通知 書正式通知原告,自翌日(4日)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而無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 日除斥期間之情事。原告違規行為嚴重違反其應遵守之作業 規範、行為守則及處理準則相關規定,確實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實難期待被告繼續信賴原告得以忠誠態 度履行職務,已該當懲戒解僱之最後手段性要件,被告依據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之規定自113年6月4日起解僱原告, 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請求如附件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亦屬 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6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應屬合法: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 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 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 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 決參照)。又勞動契約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有關雇主 給付工資報酬義務及勞工提供勞務義務外,雇主、勞工均尚 有附隨義務存在,相對於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勞工對雇 主則有維護雇主利益之忠誠義務存在,而所謂維護雇主利益 義務,包括一系列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如遵守勞工保護法令 之作為義務或不得為對雇主有害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等,而所 謂雇主利益,不僅包括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 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如勞工違背忠 實提供勞務義務或其維護雇主之忠誠義務,已達嚴重影響雇 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 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違反勞 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2、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101年9月10日聘僱合約「相關工作規 範」所載:「您同意並遵守本公司所有相關之工作規範,及 其後修改或變更之規定;…。如您願意接受本聘僱合約所載 各項條款及附件之聘僱約定,請於本聘僱合約上簽名。…」 等語觀之,兩造約定原告應遵守該勞動契約規定及被告制定 之相關工作規範事項,包括其後修改、變更規定。循此,被 告為規範所屬員工制定、公告之相關工作規範,自視為兩造 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應受其拘束。原告倘有違反勞 動契約、被告公司工作規範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得據 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次查,依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見 本院卷一第223至232頁)第3條「利益衝突」規定:銀行之負 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之任何職務,亦不得未經銀行 許可擔任或兼任滙豐集團成員以外之其他公司職務;又依被 告公司之「行為守則」(下稱行為守則,見本院卷一第237至 269頁)第2.7條「利益衝突」規定:「若同事利用其在滙豐的 職位以不當手段獲利,會損害我們的聲譽、利害關係人或業 務所在的金融市場。《必要程序:個人利益衝突、外部活動 和個人帳戶交易》…旨在保護同事及滙豐,所有同事均須遵守 該政策之規定。該等基本控制措施旨在確保一切活動恰當、 公平且透明。同事需要了解並管理或避免可能由以下因素引 起的利益衝突:1)個人關係衝突、2)從事滙豐以外的活動、 以及3)個人帳戶交易。」;行為守則第2.7.2規定:從事匯豐 以外的活動「…同事在開展任何外部活動之前,必須完成『外 部活動審查流程』以便滙豐分析並決定是否允許,然後記錄 和管理與外部活動相關的潛在衝突風險。」;再依被告公司 之「個人利益衝突、外部活動及個人帳戶交易處理準則」( 下稱處理準則,本院卷一第271至318頁,以下與「作業規範 」、「行為守則」合稱系爭工作規範)中所明示應完成外部 活動申報事項,包括:在滙豐集團以外從事任何業務,包括 任何家族企業或提供私人投資建議;接受任何外部組織的有 薪或無薪任命,擔任有影響力的職務;取得或持有任何企業 、基金、房地產銀團或合夥企業5%或以上的私人投資,或上 市公司3%的私人投資;或任何其他可能危害匯豐銀行公正性 或與您在匯豐銀行的職位產生利益衝突的外部活動等。(見 本院卷一第279、280頁,原文:「You must complete an Ou tside Activities form to review your Outside Activit ies with your line manager for the following Outside Activities:•Engaging in any business, outside of HS BC or its subsidiaries, including any family-owned b usiness or the providing of private investment advic e;•Accepting a paid or unpaid appointment of an infl uential role at any external organisation;•Acquiring or holding private investments of 5% or more, or 3% in th e case of listed entities, of any business, f und, real estate syndicate or partnership.•Any other Outside Activity that could jeopardise the impartia lity of HSBC or create Conflicts of Interest with yo ur role in HSBC.);再依處理準則規定,被告公司所有職員 在被告公司設置之ECA平台(the Employee Conduct Activit ies (ECA) platform)上,必須至少完成一次個人關係利益 衝突之申報,以確保職員已披露最新的個人關係利益衝突。 且必須在加入或變更匯豐銀行職位時完成個人關係利益衝突 之申報,以確保職員在新職位上披露(或重新披露)所有個 人關係利益衝突。且職員有責任於情況變化時(如匯豐銀行 的職位發生變化,或與特定事件相關的個人關係發生變化; 婚姻)繼續評估個人關係利益衝突。(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原文:「You must disclose your Personal Connection Co nflicts via the Personal Connection Conflicts platfo rm,…All in-scope workers must com plete a m andatory attestation at least annually to confirm that they have disclosed their Personal Connection Conflicts, and to ensure their disclosed Personal Connections C onflicts are up to date. Additionally, they are also required to complete the mandatory attestation upon joining or changing their role at HSBC to ensure th ey have disclosed (or re-disclosed) all their Person al Connection Conflicts in their new role.…It is you r responsibility to continue to assess your personal connections as circum stances change (e.g. a change in role at HSBC, or a change in personal connection in relation to a specific event; e.g. marriage)等情 ,除有上揭作業規範、行為守則、處理準則在案可稽,並有 該ECA平台系操作頁面、原告參與利益衝突教育訓練課程資 料及其親簽之簽到表、被告寄予員工提申報郵件(見本院卷 第319至382頁)等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公司職員本應於每年 度、於被告公司職位調整或個人關係發生變動時,於被告公 司設置之ECA平台上,誠實揭露所涉個人關係利益衝突事項 以完成申報,以維護被告公司之風險管控、合規經營及企業 管理紀律。 3、本件原告自101年9月10日到任,於109年12月起任職被告公 司「工商金融業務處」(下稱企金處)擔任資深副總裁,其上 尚有企金處負責人(處級主管)、再上為被告公司臺灣區總經 理,而其下有顧客關係經理(部級主管),再下為組員(業務 助理),而其所在企金處有兩組,其僅為其中一組之主管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2、273頁);另原告自1 05年3月起至112年4月間,陸續擔任由其配偶陳振龍、或由 陳振龍之父陳清輝時任、曾任負責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義鋼集團,及台灣藝術電視台公司、天翰建設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擔任瑤池金母慈善會監事(以下合稱系爭兼職), 並持有義鋼實業股份2.36%(未逾5%)、台灣藝術電視台公司 股份5%、天翰建設公司間接持股15%(以下就後二者合稱系爭 持股)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均堪憑採。復依上所述, 原告本應依勞動契約一部之系爭工作規範,於每年度、職位 調動或個人關係發生變動時,於被告公司ECA平台上「誠實 」揭露如附表一所示個人關係利益衝突之相關系爭兼職及持 股事項,完成上開外部活動之申報,以維護被告公司之風險 管控、合規經營及企業管理紀律。原告固稱其於108年前後 及112年至113年期間均「補行申報」完畢,且經被告許可, 而有正當信賴云云,然俱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於108年 、109年1月、100年11月、112年3月間所填載之ECA申報表均 未據實申報等語。經查,原告於填載108、109年ECA申報表 時,除未載外部活動,所記載兼職起始日均有不實(違規兼 職起始日均記載為錯誤之2019年11月11日),且有明確未據 實申報(未申報違規兼職五、持股一,且未填載各公司所營 事業),以致原告當時直屬主管僅下達「原告不得接觸新的『 成衣紡織業』客戶」此一禁令,產生誤認此項限制即可控管 風險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ECA申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59至460頁),自堪憑採。另原告於110年11月因職責變 動,經被告公司提醒後固填具ECA申報表,然其於該次申報 中就「外部活動公司」欄位僅填載「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違規兼職四),而僅於說明欄內填載其擔任違規兼職一 至四及六,惟仍登載錯誤之起始日期(2019年11月),而未 據實申報違規兼職五之情形,致被告風控及法遵人員遭原告 不實申報內容予以核准等情,亦據被告提出110年11月ECA申 報表(見本院卷第471至475頁)可稽,基此,自無從憑其不 實申報,遽認被告因其不實申報誤准其違規兼職及持股,原 告憑此已取得正當信賴。再查,被告所辯原告於112年6月間 經任命為工商金融業務處大型企業二部主管,經直屬主管李 禧宜發現原告未被列在工商金融業務處具授信核准權限人員 名單中,為助其取得對應權限,遂要求原告完成外部活動申 報程序,惟原告於112年3月8日填載之ECA申報表,仍未就上 述不實處為更正,致李禧宜及調查人員於後113年3月調查程 序中,依被告公司自行查詢公開資訊往覆多次逐項指出後, 原告乃被動進行更正乙節,亦據被告提出112年3月8日ECA申 報表(本院卷三第247至253頁)及李禧宜與原告之電子郵件、 公司資料網頁及ECA申報表(本院卷一第477至520頁)在卷 足憑。綜上足證,本件被告所辯原告自105年3月起至112年4 月間,違反上揭利益衝突、外部活動規定,確有未於每年度 、職位調動或個人關係發生變動時『誠實』申報系爭兼職及持 股,未經被告公司許可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慈善會之董 事、監察人、監事職務等情,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原告既 未據實申報,則其所稱於108年前後及112年至113年期間均 補行申報完畢且經被告許可,已有正當信賴云云,委無足採 。 4、被告因原告未據實申報系爭兼職、持股事宜,經被告公司自 行查詢公開資訊逐項指正後,遲至113年3月18日原告始被動 完成申報,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辯因發現原告系爭違規兼職 、持股多達6間公司,因該等公司近80%營業登記項目與原告 服務之企金處客戶重疊,而難以設立防護機制有效保護、阻 隔客戶及被告之商業機密及業務活動資訊,故被告公司法遵 人員及原告直屬主管於113年3月29日、4月9日駁回原告全部 6份外部職務申請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再者,被告 因原告所涉上開利益衝突情事,於113年4月18日將原告停職 並進行內部調查時,發現除有上揭違反系爭工作規範,未誠 實申報如附表一所示個人關係利益衝突之系爭兼職及持股事 項,並於同年5月9日調查完畢後發見原告於上班時間,或為 避免義鋼實業公司外匯交割違約以郵件通知承辦人轉呈主管 以特急件特許交割(附表二編號2)、或直接下指令予承辦窗 口緊急處理陳振龍及其家醫成員於馬來西亞之相關款項匯款 事宜(附表二編號7)、或撰寫陳振龍所需交易訊息後交予承 辦之業務副總裁辦理相關外幣子帳戶事宜(附表二編號10)、 甚至利用其職銜與身分,安排陳振龍等義鋼集團高層與被告 另一部門(企業暨金融同業處)之客戶總經理會談,並於會 談當日以申請居家工作方式而不假外出陪同拜訪(附表二編 號14)…,而有利用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企金處職務之便,於上 班時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處理事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 18所示)等節,亦據被告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 第461至46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事證在卷可稽,足 認原告於106年至113年期間,利用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企金處 職務之便,犧牲被告公司利益於其上班時間,辦理如附表二 所示之為其配偶陳振龍、或由陳振龍之父陳清輝時任、曾任 負責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義鋼集團,及為其擔任董事之 台灣藝術電視台公司謀取利益之行為(下稱系爭圖利行為)。 綜上,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違反利益衝突、外部活動規 定,未誠實申報系爭兼職及持股,並利用其任職被告公司企 金處職務之便,犧牲被告公司利益於上班時間,辦理系爭圖 利行為等情,堪認原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原告所稱其僅係申報疏漏非故意云云 ,然就系爭兼職、持股其既未主張有何遭他人偽冒辦理登記 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上開所辯為真。原告固 又稱其縱有申報疏失,亦全然未對被告公司造成任何損失云 云,然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於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舉凡 企業所維護之經營價值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均包括在內, 考諸銀行業屬於高度監理之特許行業,原告自101年9月10日 到職並於109年12月晉升為企金處資深副總裁,自應恪遵系 爭工作規範有關個人關係利益衝突事項規定。然其竟未依勞 動契約所定相關工作規範誠實揭露個人關係利益衝突事項完 成系爭兼職及持股之申報,以維護被告公司之風險管控、合 規經營及企業管理紀律,甚於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之便, 犧牲被告公司利益,於其上班時間辦理系爭圖利行為,顯有 損於雇主利益,實難以期待被告再委以重任,客觀上亦難期 待其為被告提供勞務時善盡忠誠義務,被告對之信賴基礎盡 失,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無法繼續僱用之 情形,無從僅以減薪、調職或記過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 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節,認原 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已屬重大,被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程度相當,核無 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云云,洵非有理 。   5、復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依前項 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未據實申 報系爭兼職、持股事宜,經被告公司自行查詢公開資訊逐項 指正後,遲至113年3月18日原告始被動完成申報,且被告因 發現原告系爭違規兼職、持股多達6間公司,該等公司近80% 營業登記項目與原告服務之企金處客戶重疊,難以設立防護 機制有效保護、阻隔客戶及被告之商業機密及業務活動資訊 ,故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將原告停職並進行內部調查,並於 同年5月9日調查完畢發見原告尚有系爭圖利行為等情,均如 上所述,則被告所辯伊於調查完畢後,獲得原告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客觀上確信,並經懲戒會議認定情節重大 ,堪予憑採。從而,被告於113年6月3日當場出具之解雇通 知書(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予原告,以其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通知原告不經預告自翌日(4日)起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法有據,應屬合法,且與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至原告所稱其直屬主管李禧宜於113 年5月30日以電話通知解僱原告時,未說明依何法定解僱事 由暨法令依據,其於翌日(31日)以電話詢問被告公司人力資 源處專員施佳利時,被告施佳利才另追加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事由云云,然縱認所稱李禧宜曾以電話通知其遭解 僱而未告知法定解僱事由;其主動打電話向人力資源處專員 施佳利詢問相關事宜,始經告知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等節為真,衡以,施佳利於原告電話詢問解僱事由時,除告 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外,並與原告約定時間前來人力 資源處領取解雇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審酌被告 公司乃一大型跨國金融機構,且原告明知李禧宜、施佳利均 非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主管,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雙方以 上開電話方式所為對話已足取代兩造相約於113年6月3日當 場交付由被告公司由人力資源處副總經理王松筠署名之解雇 通知書,或逕認被告公司有何另追加、再追加解僱事由之情 事,是原告所辯非與常情無違,殊難憑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1萬8,554元,並於每年12月25日前給付原告43萬7,1 08元,且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 理由:承上所述,被告於113年6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既屬合法,原告自不得 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同法第487條、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及提繳至勞工退休 金專戶,是原告請求如附件聲明第二、三項所示,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 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8,5 54元,並於每年12月25日前給付原告43萬7,108元,且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 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554元,並於每年12月2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7,108元,且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請准供擔保並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職位/持股 期間(西元年、月) 備註 1 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 2016年3月起;2023年4月起改任監察人 違規兼職一 2 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 2016年3月起;2023年4月起改任監察人 違規兼職二 3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Vortex) 董事;2.36% 2018年11月起; 2019年11月起 違規兼職三、持股一 4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Microson) 監察人 2018年11月起 違規兼職四 5 瑤池金母慈善會 監事 2018年5月起 違規兼職五 6 台灣藝術電視台 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5% 2021年8月起; 2020年11月起 違規兼職六、違規持股二 7 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原告間接持股15% 2022年3月起 違規兼職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西元年月日) 原告利用上班時間處理事項 事證 1 2017.7.26、 2017.8.21 處理義鋼集團員工旅遊事宜。 被證5-1號、被證5-2號 2 2017.9.26 陳振龍(時任義鋼實業董事長)因出差無法用印完成當日外匯交割,原告身為工商金融業務處大型企業部業務經理,為避免義鋼實業違約,竟越俎代庖於上班時間撰擬義鋼實業之臨時外匯額度提案,以郵件交給負責義鋼實業之中型企業之北/中/南區事業部業務副總裁(英文名:Erica Liu),由其轉呈主管(英文名:Alice Tang)以特急件核准給予特許之隔日(T+1)交割交易。 被證5-3號 3 2018.1.22 與義鋼集團員工一同處理陳清輝至馬來西亞接受生長因子注射治療之付、收款事宜。 被證5-4號 4 2018.10.29 未透過窗口直接寄發資信證明給義鋼集團職員收受。 被證5-5號 5 2018.12.20 為陳振龍準備義鋼集團安徽工廠開幕講稿,並以公務信箱寄予陳振龍。 被證5-6號 6 2019.1.9 安排陳振龍參加被告公司於2019年2月22日舉行之「六國貿易論壇-中美貿易戰的影響與因應」研討會;利用公務信箱指示義鋼集團職員辦理陳振龍家族宮廟之光明燈點燈事宜。 被證5-7-1號、被證5-7-2號 7 2019.3.18 直接下指令給時任窗口之業務經理助理(英文名:Sandy Yang),緊急處理陳振龍及其家族成員於馬來西亞之生長因子治療款項匯款事宜,並以公務信箱聯繫、指示義鋼集團職員辦理後續事宜。 被證5-8號 8 2019.8.26 指示義鋼集團職員以處理陳清輝夫婦赴馬來西亞施打生長因子治療事宜。 被證5-9號 9 2019.9.27 處理其對義鋼營造簽署之董事願任書,並以公務信箱寄予義鋼集團職員。 被證5-10號 10 2020.7.3 原告撰寫好陳振龍所需交易訊息後,交給時任被告與義鋼實業窗口之業務副總裁(英文名:Ross Chiang)請其按照所擬內容寄出給陳振龍以辦理加開外幣子帳戶事宜。 被證5-11號 11 2020.12.28 以公務信箱與中華電信職員討論台灣藝術電視台「瑤池金母」節目MOD上架事宜。 被證5-12號 12 2020.12.29 以公務信箱處理義鋼實業付款及負責人演講報名事宜,並以公務信箱告知陳振龍處理結果。 被證5-13-1號、被證5-13-2號 13 2021.6.17 以公務信箱指示義鋼集團職員處理辦公處所修繕費用付款事宜。 被證5-14號 14 2021.8.18 私自利用其職銜與身分,安排陳振龍等義鋼集團高層與被告另一部門(企業暨金融同業處)之客戶總經理會談,並於會談當日即2021年8月25日以申請居家工作方式不假外出陪同拜訪。該客戶為國內知名建築原料上市公司,與義鋼實業、義鋼營造及義翰建設屬同一產業鏈之上下游或協力廠商。 被證5-15-1號、被證5-15-2號 15 2022.2.22 原告以上班時間處理台灣藝術電視台股權委託書,並以公務信箱寄予義鋼集團職員。 被證5-16號 16 2023.03.03 原告出席義鋼實業董事會(未請假)。 被證5-17號 17 2024.01.23 原告以工商金融業務處主管身分參與某企業客戶尾牙,竟向與會之其他客戶推介上述與公務顯然無關之馬來西亞幹細胞生長因子施打療程,再以公務信箱去函該公司陳姓職員進行後續推介,告知可以透過「Taiwan Celia family」名義直接安排療程。 被證5-18號 18 2024.02.26 原告出席義鋼實業董事會(申請居家工作)。 被證5-19號

2025-03-14

TPDV-113-重勞訴-60-2025031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35號 原 告 陳清 被 告 張樟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 被告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1164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洵屬有據。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誤工費合計1萬元部分, 因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 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卷 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TCEV-114-中小-535-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5號 原 告 陳清 被 告 張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與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 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公園附近,將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0日間,利用交友軟 體結識原告並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利用LINE傳 訊予原告,訛稱由其帶領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再誘導原告 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6日16時1 9分、57分許於ATM各轉帳20,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4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 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本院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4-中小-455-20250314-1

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 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韻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韻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3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 ,自112年1月28日至112年5月31日為警搜索查獲止,多次刊 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 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 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意圖 販賣而陳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損 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之犯罪動機、販賣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被害人商 標權受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2年1月28 日至112年5月31日為警搜索查獲止,共計出售如附件之附表 所示之商品,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3年10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9004S號函檢附之商品銷 售明細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 卷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7,729元(計算式:232x30+229+180X3=7,729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 形,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枕頭/棉被1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57號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119頁)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1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57號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119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   被   告 陳韻涵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涵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欄之商標,係日商 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雙葉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 附表所示「商品名稱」欄等商品,且現仍在如附表所示商標 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 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 於透過網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並向蝦皮 拍賣網站平臺申請「Z000000000」之會員號,自民國112年1 月2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 1樓租屋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在該網 站平臺上刊登販售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日商雙葉社公司授 權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職員發現上情,分別於112年1月30日 、112年4月24日購買蠟筆小新商標枕頭/棉被(新臺幣【下 同】229元)、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232元)等仿冒 商品各1件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2 告發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許瑋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3 被告以父親陳清華名義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戶之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平臺申請「Z000000000」之會員帳號之事實。 4 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 證明被告以該手機門號申請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之事實。 5 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授權證明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 證明: ⑴證明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將「蠟筆小新」商標之處理爭議權限授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為仿冒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蝦皮購物網站畫面截圖2份 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7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9004S號函文及其附件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有於上開蝦皮購物網站上,以「Z000000000」會員帳號販賣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8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6月7日台關業字第1131015826號函暨陳韻涵進口報關資料光碟1片 證明被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商品1863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韻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 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罪嫌。查被告自112年1月28日至同年 5月31日止,先後多次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相同方式,持有 並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所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持續侵害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相同商標法益,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商標 權人所有商標權之舉措,亦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7,189元(232*30+229),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品名稱 仿冒商品 販售時間(均為112年)及金額 1 日商雙葉社公司 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 至119年8月15日 枕頭/棉被 蠟筆小新商標枕頭/棉被1件 1月30日(229元) 擺飾品 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1件 1.1月28日(180元) 2.1月28日(232元) 3.2月13日(232元) 4.2月16日(232元) 5.2月19日(232元) 6.2月21日(232元) 7.3月6日(232元) 8.3月8日(232元) 9.3月8日(232元) 10.3月12日(232元) 11.3月13日(232元) 12.3月16日(232元) 13.3月17日(232元) 14.3月18日(232元) 15.3月19日(232元) 16.3月19日(232元) 17.3月22日(232元) 18.3月23日(232元) 19.3月25日(180元) 20.3月25日(232元) 21.3月26日(232元) 22.4月1日(232元) 23.4月13日(232元) 24.4月17日(232元) 25.4月19日(232元) 26.4月19日(232元) 27.4月22日(232元) 28.4月22日(232元) 29.4月24日(232元) 30.4月27日(232元) 31.4月30日(180元) 32.5月23日(232元) 33.5月31日(232元)

2025-03-14

SLDM-114-智簡-1-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洪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陳清淮 陳誌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陳楊玉燕 受告知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源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14

CHDV-112-訴-1112-20250314-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薇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劉曉薇(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再依幫助犯 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補充說明如 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 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 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原審同 此認定,核無不當。  ㈡刑之減輕部分之補充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原判決就 此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有誤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瑕疵,惟對量刑結論不生影響,依無害 瑕疵審查原則,應認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㈢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並無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薇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曉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領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劉曉薇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曉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2-43頁、院卷第111、120-121頁),復經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 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詐欺行為人 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 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 ,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甚鉅,本案被告曾為○○○○員工,業據其坦承在卷(警卷第 23頁、偵卷第42頁),此亦有卷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郵政 員工存簿儲金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7-39頁),是 其理應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 ,不得隨意交給他人,竟仍知法犯法,主觀惡性已難認輕微 ;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歷經偵審程序 仍未獲取教訓,且迄今仍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 ,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受 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 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行為實屬不當;參以被告曾為○○○○員工,且被 告於111年間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5-16 業),竟不知警惕、知法犯法,再度輕易將其本案帳戶提供 予他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工作、經濟及身心狀況(院卷第122、1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於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儀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儀芬聯繫,向陳儀芬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1時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73頁) ⒉匯款單據(警卷第8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65、83-8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2 林芯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芯卉聯繫,向林芯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芯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 9時27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芯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5-96頁) ⒉照片、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手機頁面截圖、協議書等文件(警卷第114、118、127、129-13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99、103-10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3 劉重賢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重賢聯繫,向劉重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重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32分許 1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重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7-149頁) ⒉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9-1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3-16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112年11月17日 9時2分許 5萬元 4 李嘉慧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嘉慧聯繫,向李嘉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7日 9時35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3-18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警卷第195-197、19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7-188、191-193、21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5 李玉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玉雲聯繫,向李玉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3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5-21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5-23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3-225、229-23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2025-03-14

HLHM-113-原上訴-78-20250314-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鎮鴻 訴訟代理人 李金燕 蔡明顯 被 告 蔡福來 蔡福建 蔡重珍 余玉章 余玉崑 劉智宇 劉語昕 蔡麗芳 陳素梅 蔡朝博 蔡定吉 蔡宏明 蔡雅惠 蔡振明 謝正義 謝金蕊 謝秋梅 林長春 蔡瑞 蔡樓 蔡素卿 陳清輝 陳雅沄 陳冠諭 陳妍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仕瑛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繳 納測量費。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原經本院 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雲林 縣○○鄉○○段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同段1216 地號土地之現況測量並檢送複丈成果圖到院,惟因原告未繳 納測量費,致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無法至現場為測量,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告雖具狀主張本件無測量 之必要,惟原告所主張之建物門牌號碼與系爭建物之建物謄 本記載不同,原告所設籍、使用之建物範圍是否即為系爭建 物、是否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尚不明確,而此部分事實得透 過地政機關現場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加以釐清,是本件有 測量之必要,且測量結果事項係本件事件爭執之要點,原告 自應依主文所示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以利 本件訴訟之進行。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 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定期通知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 後5日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14

PKEV-113-港簡-172-20250314-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英立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珠 相 對 人 吳金燕 相 對 人 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國彰 相 對 人 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635,5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41,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635,500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341,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3

SLDV-114-司票-413-202503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林詩欣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羅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盛源 訴訟代理人 余章鍾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阿媛生前於民國85年12月間向訴外人 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鼎公司)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崁下段498地號)及其上同 區段502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南崁下段7390建號)主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同區段5274、5277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南崁下 段7644、7647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之5(下合稱系爭房地),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2樓編號240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 依法可單獨與同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買賣,不須隨同 主建物一併買賣移轉,被告前由其母即訴外人羅陳戀代理, 於8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向陳阿媛購買系爭房地 (不包含系爭停車位),因斯時未有同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有意願買受系爭停車位,陳阿媛乃與被告簽立停車位暫 時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保管契約書),約定系爭停車位僅 係暫時附帶登記於主建號即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就系 爭停車位並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系爭保管契約書由代書 即訴外人陳清榮擔任見證人,系爭停車位多年來均由陳阿媛 繳納管理費。陳阿媛死亡後,被告擅自要求管理系爭停車位 之被告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給予磁扣 而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使原告無法管理使用收益,原告前據 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有鈞院109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可參。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原告與林可欣、林可義三人就系爭停車位協議 由原告一人繼承,原告嗣將系爭停車位出賣與訴外人傅如韻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 停車位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傅如韻確定在案,業於112年1 1月16日完成移轉過戶登記完成。  ㈡原告不能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肇因於被告行使登 記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要求被告管委會給予磁扣,並經由原告 通知被告管委會應將原告繳納之停車位管理費退還並向被告 羅秋華收取管理費,惟被告管委會卻不准原告進入使用系爭 停車位,致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生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每月租金3,200元計算7年之總租金26 8,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為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68,800元及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秋華則以:   系爭停車位之暫時保管契約業經判決確定並認定為借名登記 契約,仍應由陳阿媛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倘若由被告管理 使用何能認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又就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之事實、租金計算之基礎、計算期間均未見原告舉 證。又假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假 設語氣),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為故意過失,被告信 任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登記外觀,自始否認見過系爭停車位 之暫時保管契約書,自非故意亦無過失,被告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況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有,所有人依179條請求無權 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計算期間為7年,已超出民法第184條、18 5條、179條之時效期間。再退步言之,倘認為陳阿媛就系爭 停車位有所有權,地價稅本應由陳阿媛給付,原告繼承後應 為原告給付,多年來該停車位之地價稅多年均由被告繳納, 被告自可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管委會則略以:因原告並沒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為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故無法給與原告進出停車位之相關權 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 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由其母羅陳戀代理,於87年間以240萬元向陳 阿媛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則另訂有停車位暫時保管契 約書,並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仍由陳阿媛管理使用並繳納 管理費,被告與陳阿媛間具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確定在案,先予序明。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至112年11月15日實際 占用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侵害原告使用 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為被告羅秋華所否認,辯稱並未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停 車位,且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也認定被 告羅秋華沒有侵害原告的占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 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與陳 阿媛間就系爭停車位業經認定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上 述,佐以103年間陳阿媛將系爭停車位出租與黃兆選,有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堪認系爭停車 位確由陳阿媛實際占有、使用及管理,嗣陳阿媛於105年5月 13日逝世後則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後原告等共 同繼承人從何時喪失占有及被告羅秋華於105年11月16日起 有何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原告應加以舉證,然原告無非以 被告管委會不予停車場之磁扣逕稱被告羅秋華有行使登記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惟原告提出之事證均仍無法遽加論 斷,另原告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言詞辯 論程序自承因其非系爭停車位所在大廈之之區分所有權人, 所以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管委會)不允許原告進入社區 (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卷第460頁),而 被告管委會亦表示因原告未提出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 證明,故無法給予相關進出權限,難認被告管委會行使職權 與被告羅秋華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另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亦認定並非被告羅秋華侵奪系爭 停車位之占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羅秋華、管委會有何侵 權行為,益徵原告未就被告羅秋華占有系爭停車位而受有不 當得利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8,800元及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3-桃簡-654-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