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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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被 告 李靜怡 謝孟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所委任之陳哲彥 ,並非律師,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併參照)。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靜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邀同被告謝孟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以登記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向原告購買2019年份、廠牌VOLVO、牌照號碼BCT-9827 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分期付款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04萬1,460元,約定李靜怡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 每月1期,共60期,每期繳納金額為5萬0,691元,而每月12 日為繳款日。倘遲延繳付期款,自到期日起,按期依年息16 %計付遲延利息。詎李靜怡自113年7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帳 款,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248萬3,859元及利息未 為清償。依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其分期價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謝孟 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萬3 ,859元及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判決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李靜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則略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確有約定以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借款擔保,然 系爭車輛及被告名下財產均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扣字第35號裁定扣押在案,且被告業已同意拍賣系爭車輛, 則原告應先就該拍賣取償,倘有不足,始得為本件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孟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 未依約分期給付,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48萬3,859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交易紀錄查詢、存證信函為證(臺 中地院促字卷第7至55頁)。李靜怡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25頁);謝孟釗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李靜怡雖抗辯:原告應先就系爭車輛拍賣取償,倘有不足, 始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係約定:「甲方(即李靜怡) 不履行本契約…有害於乙方(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者,乙 方或乙方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得隨時占有標的車輛(即系 爭車輛),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後 段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實行占有」(臺中地院促字卷第9 頁),並未約定原告應先就擔保物即系爭車輛拍賣受償後, 始得向被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清償分期付款債務;何況, 原告迄今仍未自系爭車輛拍賣程序獲得任何清償,經原告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故李靜怡上開所辯,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萬3,859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李靜怡其餘之陳述及所 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27

TPDV-113-訴-662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上 訴 人 黃琳貯 被 上訴 人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24

TPDV-113-訴-2417-202412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文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2號 原 告 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信博 被 告 陳泓彰 陳重勳 (原告尚未補正,現應為送達處所不 新加坡商保得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侯信博為原告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公司文件等事件,嗣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1月12日變更為侯信博 ,有公司基本資料、原告113年11月20日函及授權書、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3年12月18日證櫃監字第1 130011459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53至155頁 、第165至172頁)。因原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迄未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 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23

TPDV-113-補-2562-202412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粘芮瑜 被 上訴 人 全景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映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2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伍拾玖萬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23

TPDV-113-訴-2432-202412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陳進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3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3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泰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D0168033-4 1 1000 002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泰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24467-0 1 440 003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泰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29349-6 1 931 004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泰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32190-3 1 426

2024-12-17

TPDV-113-除-1831-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鴻昌 被 告 燕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美娜 被 告 楊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 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 )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5、49頁),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 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附表二編 號1、2所載利率為年息4.795﹪(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各該利率減縮為年息4.7 594﹪(本院卷第169頁);再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擴張為年息年息4.795﹪(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所為,核 屬先減縮、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燕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燕美公司)於 109年1月10日邀同被告賴美娜、楊燕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 往來;燕美公司復於112年6月30日邀同賴美娜、楊燕輝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以300萬元為限,向原告辦理授信, 並約定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項條款。嗣燕美公司於112年7 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240萬元及60萬元,約定 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5日按月付息,自25個月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0.2﹪按月計付,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利率及違 約金之約定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燕美公司再於113年1月12 日及113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而 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分別為82萬4,040元、20萬6,010元、9 5萬0,688元、23萬7,672元;利息利率約定按原告之臺北金 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3.12567﹪計 算,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詳如 附表二所示。詎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已於113年7月10日、113 年7月17日到期,燕美公司卻未履約償還,依兩造間授信契 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其附表一、二所示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78萬5,354元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賴美娜、楊燕輝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燕美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申請簽發信用狀,並 賴美娜、楊燕輝為連帶保證人,另就原告主張之各筆借款金 額均不爭執。但被告欠款對象應為信保基金而非原告,而附 表二借款雖已到期,但附表一借款尚未到期,何以原告得請 求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 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 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統一發票(三聯式)、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為證(本院卷第 17至91頁、第125至139頁、第175至187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借款內容及尚欠附表一、二所示本息、違約金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9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欠款對象應為信保基金云云(本院卷第 170頁)。但信保基金係原告將本件貸款移送用以透過信用 保證協助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融資,非附表一、二 所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經原告陳述綦詳(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對此已無意見(本院卷第191頁);併參據卷附之 上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益證被告確實係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 契約,非信保基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又依兩 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因就附 表二所示借款到期後,未依約償還本金,故對原告所負包括 附表一在內之全部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1、 43頁),則附表一所示借款雖尚未到期,亦因上開約定而視 為到期,被告所為之抗辯,亦與契約約定不符而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240萬元 112年7月5日 117年7月5日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60萬元 112年7月5日 117年7月5日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66萬3,179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7月10日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6萬5,795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7月10日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76萬5,104元 113年3月19日 113年7月17日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73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19萬1,276元 113年3月19日 113年7月17日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73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4-12-17

TPDV-113-訴-6072-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陳瀅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6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6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108106 3 1 75 002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0125447 6 1 53

2024-12-17

TPDV-113-除-1867-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黃琳貯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展穎為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而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1月29日為判決 後,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2月6日判決送達前之同年月2日變更 為簡展穎,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本院卷二第71頁、 另見個資卷)。因全國農金公司於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聲 明承受訴訟狀,未經簡展穎簽名或用印,難認已為合法之承 受訴訟聲明,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13

TPDV-113-訴-2417-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1號 原 告 信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綉菁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利息請求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10

TPDV-113-補-2911-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蔡秀蘭 張家祥 李玉璽 遲景綸 林惠雯 丁桂蘭 簡秀如 宋卉玟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璽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遲景綸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雯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桂蘭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如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卉玟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蔡秀蘭、張家祥、林惠雯、 丁桂蘭、簡秀如、宋卉玟等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原告 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如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已 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吳佳駿(尚在通緝) 、訴外人羅振全(另行偵辦)、蘇宗娟(追加起訴,目前通緝 中)、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認為OURPPC公司吸收下線 投資有利可圖,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 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 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以 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為由,共同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以收受投資款共同吸收款項,原告蔡秀蘭經由 共同被告陳玉鈴、陳意婷介紹,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共新臺 幣(下同)680萬元予共同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 回4萬5,000元;原告張家祥經由訴外人蔡宗憲介紹,以現金 106萬4,000元交予蔡宗憲之上線(姓名不詳)進行投資,期 間並領取2次各6萬元之報酬;原告李玉璽經由訴外人甘嘉偉 介紹,陸續交付現金共374萬元予甘嘉偉進行投資;原告遲 景綸經由訴外人林允中介紹,交付現金170萬元予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鴻霖」之人進行投資;原告林惠雯經由訴外人黃 莉惠介紹認識被告等之下線即訴外人蔣建國,因而投資170 萬元,嗣有取回60萬元;原告丁桂蘭經由共同被告陳意婷介 紹,陸續匯款共532萬8,990元予共同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 期間曾領回15萬3,700元;原告簡秀如經由原告湯季華介紹 ,匯款360萬4,000元予原告湯季華進行投資;原告宋卉玟經 由原告蔡秀蘭介紹,以匯款方式交付共64萬元予原告蔡秀蘭 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2,000元。 ㈡、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67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祥9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璽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遲景綸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雯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桂蘭517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如36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卉玟6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   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 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 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 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 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張家祥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兆豐銀 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明細、106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3頁至第14頁 、卷四第174頁)在卷可憑;原告李玉璽主張之事實,有OUR PPC帳戶登入畫面及銀聯卡、甘嘉偉親筆簽名之收據、原告 李玉璽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清單、104年11月17日 訊問筆錄、104年9月14日甘嘉偉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46號卷第23至25、42、48至70頁、106 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第212至215、383至387頁、104年度他 字第1644號卷三第477頁)可憑;原告遲景綸主張之事實, 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18至122頁)可憑; 原告林惠雯主張之事實,有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OURP PC公司投資契約、登入畫面、激活記錄、104年10月23日詢 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八第1 61頁至第164頁、第158頁、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59 頁至第64頁)在卷可憑;原告丁桂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 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04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8至23頁、10 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五第249-1至259頁、卷二十二第133頁 、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247至249頁)可憑;原告簡 秀如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訂單、投資契約、現金幣交 易紀錄、提款紀錄、關鍵詞廣告費、帳號申請書、帳戶登入 畫面、與原告湯季華間LINE對話截圖、原告湯季華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31至39、41至48頁、104年 度他字第4329號卷第12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1045號卷第1 61至162、166至170頁)可憑。原告張家祥、李玉璽、遲景 綸、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各請求94萬4,000元、374萬元 、170萬元、110萬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應認有 據。 ㈢、原告蔡秀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收據 、激活記錄及帳戶登入畫面、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 814號卷一第265至299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七第   50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4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16至23頁)可憑;原告宋 卉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帳戶登入 畫面、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台新銀行存入 憑條、10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37至349、351、356頁、105年度他 字第49號卷第44至46、99至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334號卷第14頁)可憑。原告蔡秀蘭固簽署切 結書,收到報單幣美金1萬5,240元,然因無法出金亦即未受 任何清償,之後有收受陳意婷交付之新臺幣30萬7,200元, 係處理該團隊之事宜,有切結書可佐(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 號卷二第272頁) ,原告蔡秀蘭收受上開金額後確實有交付 給其下線,每人6,000元,原告宋卉玟亦承認之(111年度金 字第24號卷二第425頁),其於刑事事件中僅承認收到2,000 元,然應以111年度金字第24號案件中承認金額為準,是以 共同被告陳意婷既然清償部分債務,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免其 責任,原告蔡秀蘭、宋卉玟請求之金額674萬9,000元(計算 式:6,755,000-6,000=6,749,000)、63萬4,000元(640,000- 6,000=634,000),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5 年2個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 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 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 獎金(含組織獎金),而有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 蘭、張家祥、李玉璽、遲景綸、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 宋卉玟各674萬9,000元、94萬4,000元、374萬元、170萬元 、110萬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63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9日(重附民卷二第 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06

SLDV-113-金-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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