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NGOC THIEN(中文姓名:鄭玉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NGOC THIE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86號
被 告 TRINH NGOC THIEN(中文姓名:鄭玉善)
(越南)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NGOC THIEN(中文姓名:鄭玉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新北市政府地下停
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樂婷放置在NLN-1213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79元(報告
意旨誤載為2,099元),業已發還】1頂,得手後離去。嗣樂
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樂
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提供安全帽照片及進出停車場紀錄頁面各1張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PCDM-114-簡-31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