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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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卜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1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EV-113-南小-166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 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12時46分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年僅4歲之兒子張宇棠名 義申請」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月28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板橋雙十門市,將其年僅4歲 之兒子張○棠(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義申請」 」、第11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第14行「新北市板橋區」應更正為「 新北市新莊區」。   ㈡、增列「告訴人王思穎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美冠皮件有限公 司調撥單、店櫃每日業績作業明細資料歷程及被告陳瑋杰於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瑋杰任意提供其以張○棠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王思穎施 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 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 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 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單純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將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於事前可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將使用 盜刷信用卡之方式實行詐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詐 欺手法有所預見,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 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王思穎達成和解,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以抵償新臺幣6,000元債務,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 緝卷第121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 上利益,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出貨之擴充箱,係由詐 欺取財正犯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 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 得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陳永豐、蔡如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8號   被   告 陳瑋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可預見他人取得人頭電話門號(或帳戶)之目的,在於 掩飾其犯罪行為,並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12時46分前之某日 某時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年僅4歲之兒子張宇 棠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吳杰勳 」(真實身分待指認,其涉案部分另簽分他案辦理)作為「吳 杰勳」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用。俟「吳杰勳」或其所屬詐騙 集團某成員即透過網路自稱「陳丁皓」,向「美冠皮件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負責人王思穎佯稱欲訂購 擴充箱云云,並利用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周庭卉所 有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號,盜刷 購買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7200元之擴充箱5只,致王思 穎陷於錯誤,將擴充箱5只以新竹物流配送至渠指定之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嗣王思穎出貨後發現該筆信用卡交易 遭發卡銀行取消,始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穎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轉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瑋杰之部分自白:坦承將系爭門號交給「吳杰勳」使   用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該門號是用於詐騙云云。 (二)告訴人王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周庭卉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暨函附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資料暨申請書影本(0000-000000號)、被告檢附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五)告訴人王思穎提供之訂單、銷貨單及貨物簽收單:告訴人王   思穎遭詐騙而出貨,並遭被告提領得手之事實。 (六)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爭議扣款處理通知函、永豐商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消費紀錄明細表 :佐證被害人周庭卉因本案遭人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 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 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 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 該電腦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 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本件核被告陳 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等罪嫌之幫助犯。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2024-12-30

TCDM-113-簡-2360-20241230-1

家簡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振盛 被 告 張淑晶(兼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事件,被告對於民國 111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154,97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義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7,485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晶如以新臺幣154,9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晶如以新臺幣77,4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 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 位,應認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義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2 年3月2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義島之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與被告張淑晶雖同為張義島之繼 承人,然應由同造當事人即被告張淑晶承受訴訟,而原告已 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由被告張淑晶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7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張淑 晶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張淑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7,880元。嗣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具狀追加張義島為被告 、於113年2月26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聲明中關於急診 費用850元之請求,原告本件請求聲明迭經追加、減縮、變 更、撤回後之最終聲明為:㈠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5,286元,及自111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義島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643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減縮、變更,均 係基於請求返還代墊之張陳秀緞醫療費、喪葬費之同一事實 ,又原告前開撤回業經到場被告張淑晶當庭表示同意(見本 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減縮、變更及撤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張陳秀緞之子女,張義島為張陳秀緞之配 偶,張陳秀緞於110年1月20日昏倒送醫,後轉送至亞東醫 院,至其於110年2月26日離世前之亞東醫院醫療相關費用 共165,739元,係醫院一次性向原告請款,原告不認為被 告有支付到一分一毫,及張陳秀緞過世後包括葬儀費、殯 儀館使用費、樹林靈骨塔位、醫院往生室費用、紙紮屋與 蓮花座等共計300,120元喪葬費用,亦是由原告先行代墊 ,此費用共計支出465,859元,應由張義島及兩造各依應 繼分負擔3分之1。 (二)被告所稱原告可用原應給付張陳秀緞之扶養費,及被告本 享有、後贈與張義島之對原告債權,於本件請求中相抵之 部分,均為原告選擇是否行使之權利,與本件無涉。至原 告與張義島受領張陳秀緞之富邦人壽癌症險保險金各119, 300元,係富邦人壽同意先為給付,就被告得領取之部分 ,因其在監服刑又欠稅,已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扣 押。 (三)又張陳秀緞死亡後,兩造與張義島原於本院尚有分割遺產 訴訟在案,張義島亦有權繼承張陳秀緞之遺產,然張義島 於112年3月24日死亡,而兩造皆為其繼承人,應共同繼承 張義島之權利與義務,故就張義島原應負擔之債務,被告 亦應繼承2分之1等語。 (四)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清償張 陳秀緞對醫院之醫療費債務,及代張義島與被告所支付張 陳秀緞之喪葬費用,並聲明:   ⒈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55,286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義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643元,及自111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張陳秀緞醫療費部分明明就可和醫院談折扣,原告卻絲 毫不談,被告認張陳秀緞醫療費用實際上不需要支出高額 ,且當時張陳秀緞昏倒時,醫院建議需要24小時看護,之 後住院時醫院也會發訊息通知家屬關於病人需要之衛教產 品,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有支付張陳秀緞看護費、尿布 、濕紙巾、無菌面罩、保健品等產品費用、轉診救護車費 用,故而請求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另被告對原告本 有其他債權,後贈與予張義島,原告亦可以此主張抵銷。 (二)張陳秀緞過世後一開始就能安葬在軍人公墓夫妻雙崁,原 告即無須支出樹林公塔費用,但原告為恐嚇被告與張義島 要100萬元,搶走張陳秀緞骨灰,不讓張陳秀緞入軍人公 墓,連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抗字第1128號裁定命原告應協力將張陳秀緞之骨灰罈遷入 臺北市軍人公墓後,原告仍繼續杯葛,讓被告差點錯過安 厝公墓展延期限而無法完成張義島夫妻合葬之意願,且原 告稱被告不是張家人,相關喪葬用品上也沒有被告名字, 原告憑什麼要求返還費用,當時原告配偶也說被告都不需 要支付,故請求傳喚禮儀公司朱品叡、原告配偶及兒子張 岳森到庭作證。 (三)被告在張陳秀緞生前為張陳秀緞支付之費用,原告都未給 付,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對兩造各自應負擔張陳 秀緞之扶養義務已有裁定,雖前案以被告未收受之房屋租 金上千萬元,作為和原告分擔張陳秀緞扶養費比例之計算 基準並不正確,但被告在外有跟民間借貸,考量若針對比 例問題再為爭執,被告會被借款利息拖垮,故被告就遵照 前案裁定所示比例,原告亦應按月給付張陳秀緞扶養費。 但原告卻未遵期給付,多需透過強制執行才能取得張陳秀 緞之扶養費,若原告按時給付,張陳秀緞病情就不會急轉 直下而過世,故原告因張陳秀緞之死亡而受領之保險給付 亦應算入扣抵本件請求金額。 (四)張陳秀緞係在110年1月19日突然昏倒病危,到同年2月26 日往生,被告所支出關於張陳秀緞之費用總和、明細、區 間現在沒辦法提出,但在張陳秀緞死亡之後,原有遺留保 險金給張義島,惟此保險給付卻全部都被原告領走,此部 分請傳富邦保險員林素貞到庭作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 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 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 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 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 ,故前開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另按喪葬費用應 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又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 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 限責任。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 (二)兩造為張陳秀緞、張義島之子女、張義島為張陳秀緞之配 偶,張陳秀緞於110年2月26日過世、張義島於112年3月24 日死亡之事實,有張陳秀緞、張義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就兩造均為張義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初堪認定。 (三)就原告主張其於張陳秀緞死亡後支付張陳秀緞於亞東醫院 住院期間之醫療費、代被告及張義島墊付張陳秀緞喪葬費 用一節,經查:   1、此節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陳文淨於原審到庭證述:「(法 官問:針對兩造母親張陳秀緞死亡後,喪葬處理及相關費 用妳瞭解多少?)母親過世之後第一個面對的是要處理喪 葬事宜還有給付醫院的醫療費,醫療費給付完我們才能拿 到死亡證明辦理後續的事宜,但當時母親的證件、身份證 、健保卡都在張淑晶身上,她當時遲遲不肯拿出來,令我 們相當著急。經過兩三天後,原告才到醫院去把費用繳清 ,但沒有證件實在不知道如何結算費用。後來張淑晶到醫 院,由醫院的護理師通知我們當時張淑晶在醫院,原告才 趕過去,才把證件拿到手。當天下午我們約在禮儀公司討 論後續相關的治喪過程,最重要是費用的問題,我當時直 接了當問告張淑晶可以分擔多少,張淑晶給我三個字『我 沒錢』。我說張淑晶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我們的負 擔太重了,張淑晶還是拒絕,當時當然有起一些爭執,但 為了喪葬事宜的圓滿,我們只好先墊付所有的費用。」、 「(法官問:現在母親的骨灰在何處?)還在南港軍人公 墓,張淑晶在還沒拿到法院的執行命令前就私自將骨灰弄 到那邊。所以我自始至終沒有表示張淑晶不用支付醫療費 跟喪葬費。至於張淑晶當時一直在想請我的兒子張岳森作 證,我認為沒有必要,因為當時在討論這些費用時,我兒 子並不在場。」、「(法官問:當時有無與張淑晶討論過 樹林生命園區的選擇?)有,她當時同意,但後來卻出爾 反爾。」、「(張淑晶問:如果母親在加護病房所需要的 備品、尿布、無菌產品,為何妳跟原告聽到醫護人員講還 不購買,我還有指給妳們看,妳們也去了好幾次,為何不 買?)張淑晶所稱的這些備品、尿布、無菌產品是醫院發 簡訊給張淑晶,我們並不知情。(張淑晶問:原告夫妻都 有看到,為何他們不買?)我只能強調張淑晶在我到現場 時都沒有跟我對話,我怎麼會知道,張淑晶有沒有跟原告 說我並不清楚。(張淑晶問:護理師有無說病人的皮膚脆 弱,需要無菌產品跟面罩?)我沒有聽到護理師有告訴我 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張陳秀緞死亡後,尚積欠之住院醫療費係由原告清 償、身後之喪葬費亦係由原告墊付。   2、依原告所提單據及金額,亞東醫院住院醫療總自付費用16 4,889元(原審卷一第81頁)、明泓殯儀禮品公司治喪費 實收金額245,000元與預付訂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83 頁收據,及第85頁至第89頁契約與追加明細表)、往生室 業務收費1,900元(原審卷一第83頁)、新北市殯葬管理 處使用規費11,320元(原審卷一第91頁)、樹林生命館納 骨塔使用費25,000元(原審卷一第93頁)、紙紮屋與蓮花 座6,800元(原審卷一第471頁),故原告就此部分先行代 墊金額核為464,909元(計算式:164,889+245,000+10,00 0+1,900+11,320+25,000+6,800=464,909)。依兩造、張 義島就張陳秀緞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計算,被告、張義 島就前開費用,本應各負擔其中154,970元(計算式:464 ,909÷3=154,970,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費用既經原告 先行墊付清償,被告、張義島受有免為清償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等返 還。   3、惟張義島已於112年3月24日死亡,兩造不爭執均為張義島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前開張義 島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應繼承半數即其中77,485元(計算 式:154,970÷2=77,485)。 (四)被告雖辯以:   1、被告有支付張陳秀緞看護費、轉診救護車費用、尿布、濕 紙巾、無菌面罩、保健品等產品費用,且原告尚積欠對張 陳秀緞給付扶養費之債務、對張義島有履行被告所贈與原 告債權之債務,均可用以抵銷本件請求金額云云: (1)就被告所辯原告對於張陳秀緞、張義島負有債務部分,本 院審酌原告為本件之債權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 利,原告既未陳明欲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 (2)就被告所提之張陳秀緞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 念醫院護理部照顧服務員申請委託書、欠款繳費提醒單、 110年1月26日及2月22日之亞東紀念醫院自費同意書等件 (原審卷二第117至第121頁、本案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其中診斷證明書、自費同意書、欠款繳費提醒單,僅可 證明張陳秀緞確實患有急性白血病、被告同意亞東紀念醫 院於診療時使用之藥品及金額、曾有欠款未結清等事實, 均難作為被告確曾支出費用之證明;照顧服務員申請委託 書及單據亦僅為相關照顧服務之申請,而非繳納費用之證 明,故難憑此即認被告確有此等支出。 (3)另就被告所提誠品生活館電子發票及銷貨明細、杏一藥局 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及消費明細 、好爸爸藥局收據、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9年6月信用卡帳單及其他 電子發票部分(原審卷二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67頁) ,除多有未詳載明細致無從認定消費項目、載有明細者亦 無從認定係替何人購入情事外,前開單據實際支付費用之 日期,均為張陳秀緞死亡日前,而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 第320號民事裁定酌定張陳秀緞所需扶養費用、兩造應分 擔之扶養費比例時已敘明:「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4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 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以及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04 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2,840元;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 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 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等語 明確,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 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堪 認未逾越合理範圍之醫療費用,應已為前揭中華民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之保健及醫療項目所涵括,被告既未舉證 於前開各開銷支出之月份已足額給付張陳秀緞之扶養費, 則不論係解為該筆費用本為被告當月應負擔之張陳秀緞扶 養費;或被告明知每月依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 事裁定所需負擔之金額,而仍願本於孝親而對張陳秀緞為 贈與,核與本件原告係於張陳秀緞死亡後,代被告、張義 島清償債務、墊付喪葬費用之情節有別,難認被告有何就 此等開銷對原告產生權利,而得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 辯,為無理由。 (4)再者,就被告主張應扣除或抵銷部分,本院於原審110年1 0月5日審理時,即已曉諭被告應具體陳明債權之數額、欲 主張抵銷部分為何、提出單據並陳明係何單位、金額為何 (見原審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蓋被告就此對己 有利主張,本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亦僅於本件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覆以「我現在沒辦法提出」等語(見本院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理由。   2、若原告不杯葛讓張陳秀緞安葬於軍人公墓,原告就無須支    出樹林生命館納骨塔使用費云云:    被告雖提出已有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1128號裁定命張陳秀緞可安葬於軍人公 墓,有本院職權查詢之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惟觀諸上開裁 定內容雖有命原告應協力將張陳秀緞之骨灰罈遷入臺北市 軍人公墓,然未明訂應遷入之期限,且於各該案件審理過 程中所為之必要支出安置費用,亦不因嗣後案件之結論認 張陳秀緞之骨灰罈應遷至何處而有所異同,尚難逕認原告 有刻意杯葛行為,且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曾表示同意張 陳秀緞安葬在樹林生命園區,故張陳秀緞之骨灰在遷入軍 人公墓前、於樹林生命館納骨塔保管安置費用實為必要支 出,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原告因張陳秀緞死亡而受領之保險給付亦應算入扣抵本件    請求金額云云: (1)本院依職權函詢張陳秀緞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是否有保險 及保險金是否已被領取,據該公司函覆資料與原告所提保 險給付通知書之內容可知,於該公司以張陳秀緞為被保險 人之險種有癌症壽險與其他傷害健康險(見原審卷一第19 0、195、463頁),其中癌症壽險部分之受益人顯示為原 告,按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 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原告因張陳秀緞死亡實領之63,394元屬原告 自身財產而非屬張陳秀緞遺產;至被告抗辯張陳秀緞病情 急轉直下而過世是因原告未給付扶養費,故此保險給付應 用作張陳秀緞身後事費用云云,均未據張淑晶陳明前開費 用之給付與病情加劇之關聯性、或應將保險給付用作扣抵 本件請求金額之法律依據,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2)另就其他傷害健康險之受益人為張陳秀緞,原告從中受領 保險給付之119,300元雖屬張陳秀緞之遺產,但原告本件 係就其先行墊支之費用請求被告、張義島返還應分擔部分 ,而非主張所有繼承必要費用應全數由被告與張義島二人 負擔,復依原告所稱富邦人壽可接受張陳秀緞之各繼承人 提領各自應繼分部分之保險給付,則無理由認定原告所受 領之保險給付應優先於被告與張義島部分扣抵張陳秀緞之 住院醫療費與喪葬費,是被告就原告受領保險給付應予扣 抵本件請求之主張,亦無理由。   4、至就被告聲請傳喚明泓殯儀禮品公司職員朱品叡及原告兒 子張岳森、富邦人壽保險員林素貞到庭作證一節,除據朱 品叡向本院表示無意願作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亦經證人陳文淨證述「(原告問:我們在禮儀公司討 論儀式、相關費用時,兒子張岳森是否有參與?)他沒有 參與,他當天不在場。(原告問:兒子是否瞭解喪費費、 醫療費支出的過程?)他沒有在場,他都不暸解。」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保險部 分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未更行陳明有何再為調查之 必要性,爰不予傳喚。另就被告所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 ,就聲請調閱他案卷宗、函查張義島於新竹榮總之零用金 帳戶、確認原告照顧張義島情形、張陳秀緞及張義島郵局 帳戶明細、張義島之病歷摘要部分,均未據被告舉證與本 案請求之必要性及關聯性;就聲請調查張陳秀緞住院期間 ,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杏一藥品公司、康是美、台北醫 院、優美看護企業社等支出部分,除此節本應由被告盡舉 證責任外,被告亦未釋明確曾有該等支出,已有摸索證明 之嫌,故均認無調查必要。原告為此具狀聲請再開辯論, 亦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淑晶於繼 承張陳秀緞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4,970元、於繼承張義 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485元,及分別自111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說明:    原告本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 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按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倂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30

PCDV-112-家簡更一-1-20241230-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王慧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9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2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25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4-12-27

TNEV-113-南小-1591-20241227-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帝穎 訴訟代理人 童 行律師 鄭又綾律師 王昱忻律師 被 告 陳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離婚事件,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與離婚損害賠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37條之規 定,均係家事訴訟事件,因家事事件法未對之另設有管轄之 特別規定,故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女扶養請求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惟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是以,提起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家事非訟事件者,自 應以家事訴訟事件定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陳家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於桃園市同居 並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故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事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經被告具狀表 示兩造並無共同住所、居所等語,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 於原告懷孕後即分居、被告113年1月後僅會短暫與原告用餐 等語相合,足徵兩造並無共同住居所、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地位在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專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 損害賠償等,亦同屬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被告聲請將 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據原告具狀表示同意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一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附隨家事訴訟事件處理 ,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26

PCDV-113-家調-1828-20241226-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94號 原 告 羅楓愔 被 告 廖阿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特 留分、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 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 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 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 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 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6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雖因原告住所在新 北市土城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 定,本院具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羅慶章死亡 時設籍臺東縣,主要遺產為臺東縣太麻里鄉不動產一筆及中 華郵政太麻里郵局存款等情,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考 量本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基於證 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尚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 法院。從而,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 ,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26

PCDV-113-家調-2194-20241226-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38號 原 告 許岩成 被 告 許可琪 許銘恩 許淑貞 謝金銓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明山 被 告 宋妍微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被 告 宋孟純 宋俐嫻 許玉玲 許如霈 李美蓮 許益銘 許玉芳 許玉佩 許玉芬 許瓊云 許妤罄 許藝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標之遺產,雖原告與部 分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7條之規定,具有本件之管轄權。惟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戶籍地在新竹縣新豐鄉,且經本院電詢原告關於被 繼承人生前住所,亦據覆以:被繼承人住所位於新竹,對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沒有意見等語,有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依原告所提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件全部遺產所在 地均為新竹縣新豐鄉,揆諸分割遺產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 狀況進行詳細調查,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 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前生 活關係密切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方屬適當。從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26

PCDV-113-家調-2138-20241226-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二、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關係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丙○○之共同監 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丙○○之母,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子劉○○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劉○○任 親權人,後因劉○○於113年8月7日死亡,未成年人之親權人 因而由相對人擔任。然相對人與劉○○離婚後已另組家庭,並 再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又懷孕中,實無心力再照顧本件 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爰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相對人與劉○○離婚後 ,未成年人就給劉○○及其家人照顧,且相對人確實離婚後未 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調解程 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 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之行為。   ⒉經查,相對人與劉○○於104年3月3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劉○ ○任親權人,後因劉○○於113年8月7日死亡,相對人現為未 成年人親權人一節,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初堪認定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無心力扶養未成年人等情, 業經相對人到庭自承未給付扶養費,現懷孕中故無意願及 能力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並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見 同上筆錄),依此調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⒊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2 所明示,劉○○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本應履行其扶養義務 ,惟相對人並未為之,且現階段亦無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能 力,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屬嚴重。從而,聲 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關係人依法應為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 成年人丙○○之父親已過世,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 ,是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情事,則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母即聲請人、關 係人,自為未成年人之共同法定監護人,為杜爭議,爰併 諭知如主文第2項,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 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所轄 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26

PCDV-113-家調裁-115-20241226-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92號 原 告 廖俊超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賴錢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鄧如玲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有原告所提之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參,且依原告所陳尚餘應分割之遺 產,主要遺產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 投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26

PCDV-113-家調-2192-20241226-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許台蘭 李和謙 李成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李成山 李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742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 明書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 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25

PCDV-113-家救-18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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