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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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謝禮雄 被 告 陳冠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韋銘 賴俊霖 李泳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帶民事訴訟 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2-25

MLDM-113-附民-138-20250225-2

苗司刑簡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7號   聲請人 蔡才明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相對人 陳翊恩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指定)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陳睿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蔡才明    到   相對人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到   調解委員 柯鴻毅委員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給付方式:已於114年2月18日匯款30,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 帳戶,經聲請人確認無訛,不另立據。(簽名:蔡才明 ) 二、兩造就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6號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民事上主張。 三、聲請人願不再追究相對人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6號案件 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無訛後簽名: 聲 請 人 蔡才明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思華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睿亭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芬

2025-02-24

MLDV-114-苗司刑簡移調-17-20250224-1

苗司刑簡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6號   聲請人 賴進源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       相對人 陳翊恩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指定)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陳睿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賴進源    到   相對人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到   調解委員  柯鴻毅委員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款項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進源) 二、兩造就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6號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民事上主張。 三、聲請人願不再追究相對人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6號案件 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無訛後簽名: 聲 請 人 賴進源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思華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睿亭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曉羚

2025-02-24

MLDV-114-苗司刑簡移調-16-2025022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啓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啓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啓敦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路000巷00號飲用高粱酒3分之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日(20日)凌晨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苗栗縣○○市○○鎮○○路00號前,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 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啓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本案駕駛歷時非長,及其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2

MLDM-114-苗交簡-73-202502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紘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 5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 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10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依聲請意旨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 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認 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另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 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就各次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 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再酌其所犯施 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再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供被告各次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 送驗晶體2包,經指定鑑驗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833公克,驗餘淨重0.3765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17號鑑驗書)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第283、2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8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路0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同日14時50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 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1樓之百分百KTV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4日22時40分許 ,在苗栗市民族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2公克),經其同意 於翌(25)日0時55分許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採擷尿液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4日尿液檢驗 報告;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017號鑑驗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 (總毛重1.3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5-02-22

MLDM-114-苗簡-163-20250222-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 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在案,然被告經合法傳喚 未到,復拘提無著,經苗栗地檢署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發 布通緝,嗣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再經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所含成分、驗餘淨重及鑑定書,均詳附表所示),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 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98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5號卷第40頁)

2025-02-21

MLDM-114-單禁沒-16-20250221-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386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磚頭壹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佳男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扣案之 磚頭1塊,因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嗣該緩起 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磚頭1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2頁至第23頁、第67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而因上開物品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 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2-21

MLDM-114-單聲沒-8-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柔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柔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柔羽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上10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座位區,拾得王俊堯不慎遺失在該處之 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學生證1張、遊戲 卡片11張及提款卡1張,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該皮夾並侵占入己。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姚柔羽到案說明,姚柔羽始提 出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柔羽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堯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拾獲被害人所遺 失之物品後,未送交警察機關公告招領,反起意侵占,顯然 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占用上 開物品之時間長短,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服務業、需要照顧4歲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 內含現金300元、學生證1張、遊戲卡片11張及提款卡1張) ,雖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與被害人(見偵卷 第24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MLDM-113-苗簡-1608-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萱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2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艾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艾萱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起,因有工作需求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沐」之人 聯繫,並經「李沐」之告知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簡邑」之人聯絡。陳艾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提款、轉匯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 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犯意,與「李沐」、「簡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行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 年8月8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簡邑」,又申請 配發ACE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凱基商業銀行虛 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並將本案虛擬帳戶設定為本案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 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陳艾萱復依「簡 邑」指示,操作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以附表所示方式, 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之本案虛擬帳戶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艾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1第77頁至第83頁、第171頁至第204頁、第323頁 至第327頁、第331頁至第3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易旻、賴冠瑜、周玉芬、陳建宏、林子杰、 證人即被害人耿松森於警詢中之證述(卷證出處詳附表)。  ㈢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3頁至第 195頁)。  ㈣本案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2第5頁至 第380頁)。  ㈤被告之記事本資料(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㈥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 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 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加以自白,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均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人遭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而多次 匯款,乃詐欺犯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上 開人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編號1、2、4、6 「匯入本案虛擬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 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轉帳前開人等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 於轉帳同一告訴(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 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附表編號1至4、6部分,均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 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受侵害之財產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與「李沐」、「簡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數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 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 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 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邑」使用,並 依指示自該帳戶轉匯詐欺款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 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 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反恣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 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亦將使告訴(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此有被告與被害人耿松森、與告訴人 陳建宏、賴冠瑜、呂易旻、林子杰間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89 頁至第290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141頁、第307頁至第3 11頁),可見其確實知所悔悟。再參被告係因病在家欲找尋 工作之犯罪動機、其所為係基層轉匯款項之分工角色,及其 未因此獲有報酬等情,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家人照顧、罹患全身性 紅斑性狼瘡、末期腎疾病腎臟移植狀態、雙側股骨頭骨、雙 側肱骨頭骨、雙側膝關節骨壞死(見本院卷1第55頁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㈨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 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耿松森、告訴人陳建 宏、賴冠瑜、呂易旻、林子杰間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業如 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 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避免再犯罪,及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並 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雖有隱匿告訴(被害)人遭騙所匯詐欺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其他詐欺行為者取走,而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 條款加以裁量後,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 被告因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轉匯詐欺款項,而從中獲有不法 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本案虛擬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呂易旻(提告) 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gmg小蘑菇」、「邑總監」,佯稱可在SMT電商平台上投資賺錢等語,致呂易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10,000元 ⑵112年8月10日下午9時20分許,15,000元 ⑴112年8月10日下  午3時55分許,1  0,000元 ⑵112年8月10日下午9時45分許,1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易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賴冠瑜 (提告) 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起,接續以Line暱稱「Magic-李沐」、「Magic-俊逸」,佯稱可代替案主操作博弈網站,亦可自己當案主,因其填寫銀行帳戶錯誤,如要提領網站之代幣,需要支付變更費用及押金等語,致賴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58分許,50,000元 ⑵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59分許,20,000元 ⑶112年8月18日下午8時26分許,50,000元 ⑷112年8月18日下午8時27分許,50,000元   ⑴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70,000元 ⑵112年8月18日下午8時33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冠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周玉芬(提告) 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起,接續以Line聯繫,佯稱可到E富電商申請帳號,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以操作博弈,因其帳戶給錯,要出金要支付12%的押金等語,致周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49分許,50,000元 ⑵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50,000元 ⑶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6分許,40,000元 112年8月28日下午4 時許,14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玉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至第82  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  頁)。 ⒋周玉芬與詐欺犯罪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耿松森 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梁真真」、「雪梅」、「李青松」,佯稱可先由耿松森購買普洱茶,待漲價後會回收其茶餅等語,致耿松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下午12時54分許,570,000元 ⑴112年8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30,000元 ⑵112年8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270,000元 ⑶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33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耿松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117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建宏(提告) 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梁真真」、「雪梅」,佯稱可先由陳建宏購買普洱茶,過沒多久價格就會翻倍,之後會有收藏家購買等語,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下午1時7分許,190,000元 112年8月31日上午8時38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1頁至第  133頁)。 ⒊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137頁)。 ⒋陳建宏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39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子杰(提告) 於112年8月底某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潘可芯」聯繫,佯稱其積欠老闆債務,會被老闆送出國,與老闆有合約關係尚未到期,要離職要賠付違約金等情,需向林子杰借款等語,致林子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4日下午9時1分許,50,000元 ⑵112年9月4日下午9時8分許,50,000元 ⑶112年9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50,000元 ⑴112年9月4日下午9時47分許,100,000元 ⑵112年9月5日下午6時50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璇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⒊轉帳交易結果(見偵卷第159頁)。 ⒋林子杰與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陳艾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20

MLDM-113-訴-195-2025022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 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保力達藥酒」補充為「保力達藥酒1 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 紀錄,已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9號   被   告 胡俊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2 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10日20時許,在苗 栗縣○○鄉○○村00鄰○○路00巷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1 時9分許,行經同鄉自強路18號前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 遭攔查後,員警發現胡俊偉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偉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 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2-20

MLDM-113-交易-37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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