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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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海威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3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文 山區興隆路3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入口左側路旁載客後起 駛前並欲左轉彎,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起駛左轉往同路段112巷 內方向行進,適魏志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同市區興隆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駛至上址,致魏志翔騎乘之B車頭碰撞楊海威駕駛之A車左 前側,魏志翔因之受有膝部挫傷、右側肌腱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志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楊海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並發生本件事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慢慢走往 左左轉,當時用後照鏡並未看到告訴人魏志翔的車子,是告 訴人撞我,我完全沒有過失等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4日23時48分許,駕駛A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入口左側路旁載客後欲轉彎,由外側車道起駛左轉往同路段112巷內方向行進,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市區興隆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址時,B車頭碰撞A車左前側,告訴人因之受有膝部挫傷、右側肌腱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之惠森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交通號誌運轉圖1件(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27至32、34至35、37、3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酒精濃度測定單2紙(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51至5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附卷)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在直行車道時,被告突然要迴轉, 導致我閃避不及等等(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16頁);復有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之A車及B車之行進方向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在 卷可參。應認被告駕駛A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出入口左側路旁載客後起駛前欲轉彎,卻並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而顯有 過失。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34頁),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 起駛左轉往同路段112巷內方向行進,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 市區興隆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址,致告訴 人騎乘之B車頭碰撞楊海威駕駛之小客車左前側,告訴人因 之受有膝部挫傷、右側肌腱撕裂傷之傷害。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認其完全無過失,惟被告對於其於停 止期間欲往左轉彎之行車動向亦不否認(見偵緝字941號卷第 40頁),可見被告確實未於起步轉彎時確認有無後方之直行 來車接近,且未注意及禮讓將接近之直行車輛而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故被告僅空言其看後照鏡並未見告訴人 之車,且完全無過失之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當警察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37頁),被 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行駛經本案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彎時,除於起步時未禮讓行進間之車輛外,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 、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另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DM-113-交易-360-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人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258號、112年度偵字第4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人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5號、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2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潘人瑋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潘人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向「 許世雄」拿取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後,於以網路連結至通 訊軟體飛機(telegram)之以「喜羊羊」為暱稱,在「偏門 致富資源」群組內張貼「04需要(香菸符號)(飲料符號)請私 」等指涉販售毒品之文字,向不特定第三人要約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並以上揭帳號作為與其聯絡購買之工具, 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接獲線報後,即註冊會員而佯裝為 買家,並與潘人瑋所留之上揭飛機帳號聯絡,雙方遂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購買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0包之合意, 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112年 10月20日14時28分許,潘人瑋前往上址交易並交付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經警表明身 分後,當場逮捕潘人瑋,並經潘人瑋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 表1編號3至6號及附表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5至10頁、第91至93頁,訴字卷2第27 至32頁、第61頁)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4 0258號卷第11頁)、警方與暱稱「喜羊羊」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上游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拿 取毒品地點Google map截圖(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13至17 頁)、潘人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23至38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 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132至1 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 12606885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3039卷第141至14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況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稱此趟扣除成本 ,原可賺約3,000元,但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2第61頁), 被告有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甚明,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 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 肯定之供述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本院卷1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第6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欲 緩解精神壓力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其未因此獲得大量 報酬,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並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以觀後效。另由被告 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被告牢記本案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四、沒收部分 (一)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販賣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總達5公克以上即如附表1 編號3號之愷他命、編號4號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2之 咖啡包等,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等毒品均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1編號5號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供本 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59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扣案附表1編號6號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5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如附表1 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 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 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 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 為,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 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 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乃 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 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 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 概念不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 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前,因其他施用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查被告前於11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2第8頁)。次查,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之如附表1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等語( 見偵字第40258號偵卷第92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於112年10月18、19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扣案如附 表1編號1至2號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其該次施用後所剩餘 。又因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3年7月27日前所為,應受上開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附表1編號1至 2號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亦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吸收,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持 有附表1編號1至2號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屬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1編號1至2號之物,經鑑驗確含有混合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且已混和為藥錠乙節,有附表1備註欄 所示鑑定書可參,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李敏萱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底請娩假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王惟琪審判長附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色圓形錠劑 (第二及三級毒品) 14粒 淨重13.913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餘重13.2929公克 2 淡紅色圓形錠劑(第二及三級毒品) 18粒 淨重19.031公克,取樣0.6026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餘重18.4284公克 3 白色結晶 (第三級毒品) 3袋 淨重2.74公克,取樣0.0193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1591公克 4 淡黃綠色粉末支白/紫雙色膠囊(第三級毒品) 6粒 淨重2.868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餘重2.8665公克 5 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6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附表2: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白色迷泥牛) 20包 驗前總淨重73.32公克,取樣0.85公克,驗餘總淨重72.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4.39公克 2 咖啡包(黑底白字) 18包 驗前總淨重71.06公克,取樣0.77公克,驗餘總淨重70.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8.52公克 3 咖啡包(黑底紅字) 10包 驗前總淨重30.44公克,取樣0.97公克,驗餘總淨重29.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2公克 4 咖啡包(紫白色) 2包 驗前總淨重8.08公克,取樣1.01公克,驗餘總淨重7.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64公克 5 咖啡包(LV) 3包 驗前總淨重9.31公克,取樣0.89公克,驗餘總淨重8.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46公克 6 咖啡包(蠟筆小新) 7包 驗前總淨重22.05公克,取樣0.89公克,驗餘總淨重21.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4公克 7 咖啡包(橘色) 13包 驗前總淨重39.81公克,取樣0.79公克,驗餘總淨重39.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38公克

2025-01-08

TPDM-113-訴-472-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宏洋(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上5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海浪」、「陳蔚山」 、「LIU WEN」、「Al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宏洋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 、「Alice」向楊雪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 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入金云云 ,致楊雪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300萬元予陳宏洋,並與陳 宏洋簽訂數位資產交易條款,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之 USDT由TJ9n5ZGu4WUnG8o9tPNunt4pelDW5rP4Ch之電子錢包( 下稱本案甲錢包地址)轉入陳宏洋所持用之TFdKWnieUbBFwc mH8M4Y3181rEYlqXVn7a(下稱本案乙錢包地址),再轉入90 ,771顆USDT至詐欺集團提供予楊雪莉之「TYSooQYSw8ozGogn QQhMCtCAfh7pbHyQ47」錢包地址(下稱本案丙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營造楊雪莉已購買USDT入金之假象。交易完成後,陳 宏洋即將收取之款項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再將USDT 轉入「李海浪」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楊雪莉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宏洋另於112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李海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在網路結識邱垂相並邀請其 加入「阮老師實戰特訓99班」投資LINE群組,復由暱稱「財 經阮老師」、「亞莉Ariana」、「Alice」等不詳成員向邱 垂相佯稱:購買虛擬貨幣USDT儲值至「中發投信」APP投資 股票可獲利,並可將USDT轉入本案甲錢包地址進行投資,致 邱垂相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口尼吉娃娃娃機-木柵店),向「亞莉Ariana」 、「Alice」等人所介紹前來LINE暱稱「洋洋」並自稱幣商 之陳宏洋進行交易,而當場交付陳宏洋50萬元,旋由陳宏洋 於收款後,自其本案乙錢包地址轉入USDT15,499顆至詐欺集 團提供予邱垂相之本案丙錢包地址,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上開USDT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邱垂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垂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楊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陳宏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00號卷第47至51頁),檢察 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邱垂相及楊雪莉 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 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2人間係進行正常之虛 擬貨幣交易,其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後,即當場將虛擬貨 幣轉入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我也跟告訴人2人都核 對過,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的錢等等。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邱垂相及楊雪莉收取如事實 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 指定電子錢包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訴字 卷第1099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 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1至13、 第15至16頁,審訴字卷第29至32頁,偵字第28772號卷第49 至51頁、第53至57頁、第65至68頁、第73至75頁);復有告 訴人所提供與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暱稱「洋洋」)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21至39頁)、0KLIN K區塊鏈瀏覽器搜尋本案丙錢包地址「TYSooQYSw8ozGognQQh MCtCAfh7pbHyQ47」(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55頁)、被告本 案乙錢包地址「TFdKWnieUbBFwcmH8M4V3181rEYlqXVn7a」、 被告來源錢包甲錢包地址「TJ9n5ZGu4WUnG8o9tPNunt4pelDW 5rP4Ch」於公開帳本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 第105至110、157至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45至151頁) 、「口尼吉娃娃娃機木柵店」店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被告收款時清點照片1 張、數位資產交易條款1份(見偵字 第3626號卷第17至19、43至47頁)、告訴人113.9.5 庭呈之 與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暱稱「洋洋」)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各1 份(見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35至63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87 72號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財經阮老師」、 「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洋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81至106、115至168頁)、投資平台 截圖畫面、數位資產交易條款(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07至 113、177至181頁)、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幣流交易歷程( 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89至190、223至232頁)、幣商傳送 交易完成憑證畫面(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91至221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服務生 等語(見訴字第1099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 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現今詐欺犯罪極為猖獗,相關報 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而虛擬貨幣常作為詐欺、洗 錢之工具等情,應有所知悉,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 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 項或轉出虛擬貨幣等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 甚少。其中,就移轉告訴人楊雪莉金額部分,可獲得從事如 此輕鬆之工作已實際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就移轉告訴人 邱垂相金額部分,可獲得約4,000元之利潤。與一般工作薪 資相較,均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 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與其接觸 之「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豈有支付高報 酬予被告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不知悉「李 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其與「 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僅用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等語(見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29至32頁,審訴字第20 41號卷第21至24頁),然其竟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李海浪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分別 收取高達50萬元及300萬元之款項,難謂被告對於依「李海 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從事關於虛擬貨 幣之工作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2個電子錢包,1個位址為本案乙錢 包地址,另1個錢包位址忘記了,其中1個錢包是用來存放虛 擬貨幣,另1個錢包是當其跟客戶交易時,會將要交易的虛 擬貨幣自前述存放虛擬貨幣之錢包轉至另1個錢包內等語( 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23頁)。而觀諸告訴人為邱垂相之交 易明細,顯示本案甲錢包地址於112年11月28日15時53分匯 入15,499顆USDT至本案乙錢包地址,嗣於同日晚間15時54分 由乙錢包地址匯入同額虛擬貨幣至告訴人邱垂相提供之電子 錢包即丙錢包地址;又觀諸告訴人為楊雪莉之交易明細,顯 示位址本案甲錢包地址於112年10月24日16時9分匯入60,576 顆USDT至本案乙錢包地址,復又由乙錢包地址匯入90,771顆 USDT至本案丙錢包地址,有錢包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05頁,偵字第28722號卷第189頁) ,故依被告前揭所述及錢包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情形,甲錢包 地址應為被告用以存放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USDT 價格為33元(見偵字第28722號卷第26頁)或33.5元(見偵字 第3626號卷第121頁)等語。顯然較一般市場上換算美元之價 格更高,然參以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 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 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US DT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又USDT屬穩定幣,其特 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USDT1枚等於1美元,USDT 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 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 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USDT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 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USDT上開特性以觀,實 難想像USDT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被告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參核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前揭所為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仍執意按「李海浪」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處置詐欺贓款,自具有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究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又被告陳宏洋、另案被告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 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2人依指示交付 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 錢包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陳宏洋、另案被告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李海浪」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李海浪」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並處置前 揭詐欺贓款,總金額高達350萬元,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處置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100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99號卷第3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 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 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收受 之金錢,全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 依指示收款、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起訴、檢察官陳師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訴-1099-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宏洋(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上5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海浪」、「陳蔚山」 、「LIU WEN」、「Al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宏洋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 、「Alice」向楊雪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 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入金云云 ,致楊雪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300萬元予陳宏洋,並與陳 宏洋簽訂數位資產交易條款,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之 USDT由TJ9n5ZGu4WUnG8o9tPNunt4pelDW5rP4Ch之電子錢包( 下稱本案甲錢包地址)轉入陳宏洋所持用之TFdKWnieUbBFwc mH8M4Y3181rEYlqXVn7a(下稱本案乙錢包地址),再轉入90 ,771顆USDT至詐欺集團提供予楊雪莉之「TYSooQYSw8ozGogn QQhMCtCAfh7pbHyQ47」錢包地址(下稱本案丙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營造楊雪莉已購買USDT入金之假象。交易完成後,陳 宏洋即將收取之款項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再將USDT 轉入「李海浪」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楊雪莉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宏洋另於112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李海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在網路結識邱垂相並邀請其 加入「阮老師實戰特訓99班」投資LINE群組,復由暱稱「財 經阮老師」、「亞莉Ariana」、「Alice」等不詳成員向邱 垂相佯稱:購買虛擬貨幣USDT儲值至「中發投信」APP投資 股票可獲利,並可將USDT轉入本案甲錢包地址進行投資,致 邱垂相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口尼吉娃娃娃機-木柵店),向「亞莉Ariana」 、「Alice」等人所介紹前來LINE暱稱「洋洋」並自稱幣商 之陳宏洋進行交易,而當場交付陳宏洋50萬元,旋由陳宏洋 於收款後,自其本案乙錢包地址轉入USDT15,499顆至詐欺集 團提供予邱垂相之本案丙錢包地址,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上開USDT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邱垂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垂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楊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陳宏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00號卷第47至51頁),檢察 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邱垂相及楊雪莉 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 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2人間係進行正常之虛 擬貨幣交易,其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後,即當場將虛擬貨 幣轉入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我也跟告訴人2人都核 對過,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的錢等等。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邱垂相及楊雪莉收取如事實 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 指定電子錢包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訴字 卷第1099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 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1至13、 第15至16頁,審訴字卷第29至32頁,偵字第28772號卷第49 至51頁、第53至57頁、第65至68頁、第73至75頁);復有告 訴人所提供與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暱稱「洋洋」)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21至39頁)、0KLIN K區塊鏈瀏覽器搜尋本案丙錢包地址「TYSooQYSw8ozGognQQh MCtCAfh7pbHyQ47」(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55頁)、被告本 案乙錢包地址「TFdKWnieUbBFwcmH8M4V3181rEYlqXVn7a」、 被告來源錢包甲錢包地址「TJ9n5ZGu4WUnG8o9tPNunt4pelDW 5rP4Ch」於公開帳本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 第105至110、157至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45至151頁) 、「口尼吉娃娃娃機木柵店」店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被告收款時清點照片1 張、數位資產交易條款1份(見偵字 第3626號卷第17至19、43至47頁)、告訴人113.9.5 庭呈之 與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暱稱「洋洋」)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各1 份(見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35至63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87 72號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財經阮老師」、 「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洋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81至106、115至168頁)、投資平台 截圖畫面、數位資產交易條款(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07至 113、177至181頁)、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幣流交易歷程( 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89至190、223至232頁)、幣商傳送 交易完成憑證畫面(見偵字第28772號卷第191至221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服務生 等語(見訴字第1099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 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現今詐欺犯罪極為猖獗,相關報 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而虛擬貨幣常作為詐欺、洗 錢之工具等情,應有所知悉,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 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 項或轉出虛擬貨幣等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 甚少。其中,就移轉告訴人楊雪莉金額部分,可獲得從事如 此輕鬆之工作已實際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就移轉告訴人 邱垂相金額部分,可獲得約4,000元之利潤。與一般工作薪 資相較,均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 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與其接觸 之「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豈有支付高報 酬予被告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不知悉「李 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其與「 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僅用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等語(見審訴字第1652號卷第29至32頁,審訴字第20 41號卷第21至24頁),然其竟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李海浪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分別 收取高達50萬元及300萬元之款項,難謂被告對於依「李海 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從事關於虛擬貨 幣之工作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2個電子錢包,1個位址為本案乙錢 包地址,另1個錢包位址忘記了,其中1個錢包是用來存放虛 擬貨幣,另1個錢包是當其跟客戶交易時,會將要交易的虛 擬貨幣自前述存放虛擬貨幣之錢包轉至另1個錢包內等語( 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23頁)。而觀諸告訴人為邱垂相之交 易明細,顯示本案甲錢包地址於112年11月28日15時53分匯 入15,499顆USDT至本案乙錢包地址,嗣於同日晚間15時54分 由乙錢包地址匯入同額虛擬貨幣至告訴人邱垂相提供之電子 錢包即丙錢包地址;又觀諸告訴人為楊雪莉之交易明細,顯 示位址本案甲錢包地址於112年10月24日16時9分匯入60,576 顆USDT至本案乙錢包地址,復又由乙錢包地址匯入90,771顆 USDT至本案丙錢包地址,有錢包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3626號卷第105頁,偵字第28722號卷第189頁) ,故依被告前揭所述及錢包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情形,甲錢包 地址應為被告用以存放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USDT 價格為33元(見偵字第28722號卷第26頁)或33.5元(見偵字 第3626號卷第121頁)等語。顯然較一般市場上換算美元之價 格更高,然參以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 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 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US DT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又USDT屬穩定幣,其特 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USDT1枚等於1美元,USDT 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 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 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USDT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 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USDT上開特性以觀,實 難想像USDT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被告 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參核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前揭所為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仍執意按「李海浪」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處置詐欺贓款,自具有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究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又被告陳宏洋、另案被告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李海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 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2人依指示交付 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 錢包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陳宏洋、另案被告李弈頎、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 張育銘、「李海浪」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李海浪」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並處置前 揭詐欺贓款,總金額高達350萬元,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處置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100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99號卷第3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 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 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收受 之金錢,全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 依指示收款、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起訴、檢察官陳師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訴-110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全鋮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劉旂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全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劉旂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如下:   劉旂銘(原起訴書記載劉殷宏為劉旂銘冒名應訊所用,復經 檢察官更正)、蕭全鋮與LINE暱稱「錠嵂經紀人TOM」、「賴 憲政」、「陳麗婷」、「佰匯客服065」、TELEGRAM暱稱「 紅綠鯉魚」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陳麗婷」、「佰匯客服065」 聯繫李庚洪,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李庚洪陷於錯誤,已於 民國113年4月間至5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10萬元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庚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前開詐 欺集團食髓知味,以相同方式要求李庚洪再度交付1,500萬 元,並相約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交付款項,並由劉旂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李庚洪取 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蕭全鋮則 擔任此次面交之把風車手,負責監控車手面交情況。劉旂銘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許智信」工 作證1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另以其偽 刻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在前開收據上偽蓋 及印文。蕭全鋮則於同時19時許即事先至面交地點場勘。嗣 劉旂銘於113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配戴前開工作證,在前 開地點與李庚洪見面,向李庚洪收取道具鈔1,500萬元後交 付前開收據與李庚洪收執,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劉 旂銘、蕭全鋮,犯行未能既遂,並於劉旂銘處扣得手機3支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2張、空白收據1張、工作證4張;於蕭全鋮處扣得手機1 支。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劉殷宏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 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25至27頁)、劉 殷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29至35、65至 71頁)、蕭全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65 至71頁)、被告劉旂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3第11及5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蕭全鋮已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 件,自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旂銘僅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是本件被告2人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 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蕭全鋮及劉旂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所為,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部分,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且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交付道具鈔,嗣被告取款之際旋為 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蕭全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 告蕭全鋮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3.另被告蕭全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就被告蕭全鋮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蕭全鋮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蕭全鋮 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擔任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對社會 文書信用及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2人與被害人已 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 第89至95頁);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 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等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3第6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文書:   查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 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另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卷3第11頁),且被告 2人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故就犯罪所得部分均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與編號5至7號之手 機均為被告劉旂銘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8號之手機為被告蕭全鋮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時所用之物,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劉旂銘 2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 2張 劉旂銘 3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 1張 劉旂銘 4 偽造之工作證 4張 劉旂銘 5 手機IPHONE 6S (不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0 6 手機IPHONE 8 (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 7 手機IPHONE 12 (含SIM卡) 1支 劉旂銘 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IPHONE SE (不含SIM卡) 1支 蕭全鉞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7

TPDM-113-訴-80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琬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琬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琬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係 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範圍實 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聲-310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書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書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並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 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2號)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 號),經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 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 號1至3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 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聲-302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學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學潤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學潤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3-聲-2833-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恩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李凱恩之尿 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 584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 (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高出上開公告之 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車輛會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捲菸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 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 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交簡-159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昌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昌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UB-883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呂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以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UB-8835」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簡-443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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