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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超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承德濟世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16之1、36 、36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51巷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人,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系爭建物為奉祀福德正神之「承德宮」,建物主殿、前 亭臺階、雨棚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E、F所示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承德宮創立於光緒20年(西元1892年),於 民國63年5月5日在現址立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祖父高和 順、父親高達雄均同意在現址設立承德宮,上訴人於67年間 興工建築時損毀承德宮本體,除提供重建經費外,並於興建 飯店建物過程中保留承德宮之結構,於97年間復未反對伊進 行翻修,可見上訴人同意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事隔 40餘年後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違反 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就拆屋還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該部分之其餘上訴,係以:高和順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高達雄於64年至66年間僅為分割前36地號土地 之7個共有人之一,非分割前1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等無 權同意承德宮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默示同意 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分別於66年9月7日、同 年10月24日取得分割前36地號、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 7年間取得三德大飯店建築執照時,系爭土地已遭承德宮占 用23.9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 爭土地為承德宮所占用。而上訴人長年未請求承德宮拆屋還 地,亦不阻止承德宮擴建,致系爭地上物現占用土地達93.2 1平方公尺,參以上訴人建造三德大飯店時,系爭土地上有 多間平房及承德宮,平房均被一一拆除,惟獨承德宮未被拆 除,未見上訴人於設立過程中就承德宮占用土地有何追討或 討論之相關事項,僅於建物配置圖、平面圖中為「違建面積 23.90平方公尺、將來收回作空地使用」之記載,復於三德 大飯店一樓、地下一樓之相關平面圖中,均保留該部分之位 置予承德宮,及承德宮於97年間曾進行翻修,上訴人並曾於 108年2月5日公益捐贈新臺幣2,000元予承德宮等情,足使被 上訴人信賴上訴人不反對其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是上訴人於 相當時期內不行使其權利,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 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 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 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 ,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 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承德宮建築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上訴人購買系 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為承德宮占用,嗣後三德大飯店興建 時,及承德宮擴大占用面積、進行翻修時,上訴人均未為任 何處置,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縱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行使其所有權,究造成何種特 殊情況,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而以為上訴人不欲行 使其權利?尚有未明。又被上訴人既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且一再擴建、改建,縱上訴人未積極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倘未致被上訴人因此產生信賴,並據以為嗣後行為 之基礎,而有應予保護之情事,能否遽認上訴人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已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行使?亦非無疑。乃原審未 詳加細究,僅以上訴人長期未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為任何處置之情事,即認被上訴人已信賴上訴人不反對其占 用系爭占用土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189-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內政部 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9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改制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其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相關業務,由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承接處理,嗣其法定 代理人於113年6月28日由林瑞德變更為林敬賢,有該分署函 文、內政部令在卷可稽。茲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 礎工程分署、林敬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254萬8,40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國立台南大學七股校區公共設施工程(校區東側景觀工程標)」,於103年6月21日竣工後迄至同年11月27日期間,係因上訴人未提出符合兩造所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竣工文件,致無法進行初驗,且監造單位要求上訴人修正結算明細表之原因,尚非僅因議價未完成之單價問題;嗣監造單位於103年11月27日將上訴人之竣工資料轉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月22日辦理初驗,及於同年3月13日就初驗所列缺失逐項複驗而完成初驗,難認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至104年4月2日期間有受領遲延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所生之保管費用189萬8,400元。上訴人施作之不銹鋼套筒,係其所提出替代原設計圍籬木料之施工方法,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5項約定,其不得將不銹鋼套筒費用列入追加計價。又兩造曾於104年6月25日召開保固設施修復介面會議第2次會議,會中以兩造於同年5月28日之會議協商及監造廠商邀集各單位履勘暨提供照片進行釐清之結果,確認工區內損壞之公共設施乃上訴人施工期間造成,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且上訴人施工期間,公共工程標之承攬廠商僅曾入內執行植栽養護之保固義務,無須動用重型機具,然依該公共設施損壞之外觀似屬車輛或重型機具輾壓所造成之人為外力破壞,可認係上訴人施工期間所造成,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由上訴人就該公共設施負責修復,其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55萬0,242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用189萬8,400元、變更設計不銹鋼套筒報酬9萬9,767元、公共工程標修繕費55萬0,242元各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13-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又榕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 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 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 法。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8、10至13款所 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1 2年8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9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7、8、10至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惟其於同年10月16日追加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抗告人以檢察官、法官瀆職 ,及相對人犯背信、詐欺、業務侵占、偽證等罪,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同條項第7、8、10款再審事由,並未敘明符合同法條第2項 之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同法條第1項第11至13款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表明如何合於 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且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 內,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尚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難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790-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芳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波汶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因施作臺中捷運站體工程「CJ930標工程G10站至G17站」 ,自民國104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Kalzip 65/333型、 原色錘紋超級鋁合金(6025+7072)」等材料(下稱系爭本 訴材料),約定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31元(未 稅)計價,實做實算;及因施作臺中捷運站體工程「CCL531 標臺中火車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大慶站」(下稱C CL531標工程),於106年4月28日簽署報價單,向被上訴人 訂購「Kalzip 65/400型,多重彎弧板,鋅鋁合金(3004/30 05)」材料(下稱系爭反訴材料)6,784平方公尺,約定以 每平方公尺2,491元(未稅)計價,實做實算。被上訴人所 提供系爭本、反訴材料均係將材料運至工地現場,依上訴人 告知實際所需尺寸、規格及數量,以成型機軋製成型後,點 交予上訴人用於車站站體之屋頂,成型機之原廠技師並於現 場手寫作成現場成型紀錄表交上訴人之人員簽名及註記日期 ,合於本訴報價單第41點、反訴報價單第42點:「成型板片 最後結算會以原廠人員的現場成型紀錄為依據,做最後結算 」之約定。上訴人僅給付系爭本訴材料19,000平方公尺之貨 款,則被上訴人依現場成型紀錄表所載系爭本訴材料結算數 量19,476平方公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476平方公尺計算之 貨款131萬4,974元本息,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溢付 貨款238萬4,771元,則無可採。又上訴人於CCL531標工程另 追加6.943公噸之鋅鋁板,指示其中3.75公噸用於返還訴外 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剩餘3.193公噸用於豐南車站工 程,兩造並協商以「追加數量為849平方公尺、捲料費用500 公斤」方式計價。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反訴材料7,633平方公 尺及捲料費用500公斤之貨款,亦無溢付此部分貨款121萬6, 231元。是上訴人反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上開溢領貨款各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327-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原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398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6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則原法院以抗告 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又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固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現 行第19條第6款)規定之意旨,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 之訴亦應迴避,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惟依此解釋,參與原確定判 決之法官,僅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應自行迴避而已 ,至對於下級法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或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事件 ,即不在上開解釋限制之列。原裁定係就原法院於抗告人對審理 再審之訴法院所為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之事件,所為駁回 抗告人再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受上開解釋限制,抗 告論旨,徒以參與原裁定之陳彥君法官為抗告人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之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762-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再 抗告 人 吳文昌 吳其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富宗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4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 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 異議程序中,未將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狀送達予伊,嗣原法院認伊 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未通知伊陳述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2項規定;且伊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相對人購買桃園市○○ 區○○段1008、100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008-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30/1000(合稱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96號判決記載於當事人不爭執事項,不因伊以第三人吳建忠 名義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即認伊非受損害之人;伊已就假扣 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釋明,縱釋明不足,仍可命伊提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遽予維持桃園地院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本件再抗 告人已於113年7月11日收受桃園地院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並以 同年7月22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 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桃園地院未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再抗 告人而異其結果,再抗告人執此指摘,不無誤會。另再抗告人所 陳其餘理由,均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要件之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51-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 上 訴 人 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祥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洪聖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淞坡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10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將其承攬之系爭排水工程、人行道工程(下合 稱系爭工程)分包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分別簽訂系 爭排水工程契約、人行道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上 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故為偷工減料之行為 ,不得依系爭排水工程契約第30條第1項第3款、系爭人行道 工程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終止各該契約。 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排水工程作業進度緩慢,確有不能依約完 工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排水工程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約 定,另依系爭人行道工程契約第27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各該契約,均屬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已完工尚未 領取之工程款,計系爭排水工程為新臺幣(下同)2,539萬0 ,683元、系爭人行道工程為86萬8,574元。而系爭排水工程 關於水溝高程缺失修復費19萬1,620元、水溝平面錯位缺失 修補費351萬2,692元、A式集水井缺失4座之修補費14萬0,20 6元、人行道下連通管及集水井缺失16座之修補費11萬4,367 元,箱涵及甲、乙種人孔共14座未及清理完成工作所需費用 2萬5,200元,合計398萬4,085元,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為 含稅之418萬3,289元。又系爭排水工程契約第30條第2項約 定之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審酌被上訴人已履行部分契約 、違約情節等一切情事,就上開水溝高程、箱涵及甲、乙種 人孔缺失部分之22萬7,661元,以3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至2倍即45萬5,322元為公允。系爭排水工程關於 溝蓋、R溝頂板、管涵高程無上訴人所指瑕疵;系爭人行道 工程亦無未依圖說為混凝土打底之瑕疵,上訴人即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共463萬8,6 11元,逾該金額之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共8,304萬5 ,283元,減去463萬8,611元,餘7,840萬6,672元),均屬無 據。上訴人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未領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尚可 請求2,162萬0,646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2, 514萬0,88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2,162萬0,64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 、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非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更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2-台上-272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鍾智文與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補充裁判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鍾智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 第2612號),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 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聲請補充裁判,該判決核無就聲請 人請求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 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2-台上-2612-2024122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吳維鐘 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上 訴 人 吳維源 吳能羨 吳維土 吳素霞 吳維山 被 上訴 人 楊美治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吳維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吳 維源以次5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配偶,上訴人為其子 女,吳有福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1/7。上開遺產無禁止分割情事,復無法協議分割 ,伊得訴請分割遺產,並由伊單獨取得其中編號2土地如第 一審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6、18土 地及編號20之房屋,其餘由上訴人共同取得,應繼分各1/6 為適當(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吳維源、吳維鐘部分:被上訴人與吳有福為同母異父 之姊弟,二人婚姻關係無效,上訴人吳素霞同時受2人以上 非夫妻共同收養,其收養無效,均非吳有福之合法繼承人。 吳有福在金門郵局、土地銀行金城分行、金門分行之存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328萬7,006元為吳有福個人所有,遭被上 訴人與吳素霞、訴外人吳金水提領,吳有福之繼承人對被上 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併列入 遺產分配。附表一編號18土地及編號20之房屋不宜全由被上 訴人分得。另吳維鐘於吳有福死亡後代墊喪葬費用7萬元、 於吳有福生前代墊醫藥費及看護費20萬2,884元,依繼承關 係,均應先從遺產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吳能羨、吳維土、吳素霞、吳維山(下合稱吳能羨等4 人)則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稱吳有福之存款為 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共有,吳素霞為吳有福與被上訴人共同收 養之孩子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判決,改按如原判決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相互補償。 係以: ㈠吳有福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 動產、股票及動產。被上訴人與吳有福戶籍謄本固記載母為 許伴治,惟金門地區戶籍資料係於35至39年間陸續建立,調 閱渠等戶籍資料,被上訴人、吳有福分別為27年、28年間出 生,被上訴人之記事欄有隨許伴治再嫁之記載,均無記載吳 有福之生母姓名,而35年間吳有福及其父吳朝生設籍於第三 人吳大炮戶籍內時,許伴治與被上訴人尚未設籍該處,且查 無渠2人入籍吳大炮戶籍以前,與被上訴人生父楊誠麗設籍 資料,應認許伴治在35年以前尚未與吳朝生結婚,自不可能 於28年間生下吳有福,參之證人即吳有福之弟吳金水、其叔 吳萬才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神主牌記載,益證許伴治非吳 有福之生母,被上訴人與吳有福非同母異父之姊弟,與吳有 福間婚姻關係非無效,而吳素霞為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共同收 養之子女,與其餘上訴人均為吳有福之繼承人。  ㈡依刑事偵查中吳維源、吳維土及吳維山證稱:吳有福生前如 果被上訴人需要用錢,吳有福會去領再交給被上訴人,及吳 維土證稱:吳有福與被上訴人一起工作、賺錢,共用一個帳 戶,由吳有福與被上訴人一起管理等詞,堪認吳有福在金門 郵局、土地銀行金城分行、金門分行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 戶)為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夫妻2人共用,並應認其2人就系爭 帳戶內存款權利比例均等,故被上訴人於吳有福生前、死後 提領存款超逾1/2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應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割。又吳維鐘實際支付吳有 福喪葬費7萬元,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得由遺產支付 ;其餘吳維鐘抗辯於吳有福生前墊付之醫藥費、看護費共20 萬2,884元,非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用,吳維鐘 係為何人墊付、相關醫療、看護契約當事人為何,係受委任 或無因管理或支付扶養費或贈與等法律關係而支出均不明, 難認該等費用應先從遺產扣除。 ㈢附表一編號1至27之吳有福遺產,扣除吳維鐘支付之喪葬費7 萬元後,總價額為3,734萬1,192元,依兩造應繼分各1/7比 例計算,各得分配取得遺產價額533萬4,456元。考量被上訴 人年事已高,有繼續居住祖厝之需求,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8 、20之房地。吳維源有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意願, 相鄰之編號5土地為道路用地,並考量其他土地分配方式、 經濟效用及價格,故將價格合適、地點適當之編號1、5土地 亦分給吳維源。吳維鐘有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意願 ,同地段之編號13與該土地距離較近,宜分歸同一人。其餘 吳能羨等4人陳稱分割後均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且與被上訴 人親近,故附表一編號24至27之存款衍生之債權,及附表一 編號8、10、17土地,及相毗連編號9、11道路用地,須與鄰 地併合使用之編號17狹窄土地,均宜分配給吳能羨等4人, 暨前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與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表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堪稱適當。另依此方式分割結果 ,被上訴人、吳維源及吳維鐘分配取得之遺產價額均高於前 開數額,吳能羨等4人則減少分配,併依附表四所示相互金 錢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與待 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 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固非不得 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作為證據方法。惟於應 獨立判斷事實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民事法院仍應就該證據方 法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以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此於他 造當事人就該事實始終爭執時,民事法院尤應本諸直接審理 主義之精神,詳為調查證據再為事實之認定,並將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以昭折服,尚不得逕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事實及依據之證據,採為對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有利認定之 唯一依據。查原審認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夫妻2人 共用,且就該存款之權利比例各1/2,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3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記載吳維源、吳維山及吳維土之證述為其依據。惟吳維 源於原審112年6月28日民事準備狀、113年4月26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均否認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共有該帳戶,陳稱:被上 訴人自承領取吳有福之存款,應返還327萬4,700元予吳有福 ,此債權亦為遺產之一部分,應一併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9至170頁、467至469頁),吳維鐘則自始一再抗辯:系 爭帳戶內存款均為吳有福個人所有,為吳有福工作或領取津 貼所得,被上訴人有其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吳有福未曾同 意他人保管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等物,有證 人吳宇軒及吳維源可資證明,乃聲請傳訊證人或調閱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證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289至290 頁、323至328頁、卷二第96至97頁、485至489頁),則被上 訴人主張與吳有福共有系爭帳戶,且享有該帳戶管理使用權 限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乃原審徒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吳維源、吳維山及吳維土證 述片段為其依據,並以該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確定,未調 取吳維源、吳宇軒之證詞,亦未依吳維鐘聲請傳訊證人,復 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尚有爭執之要件事實,命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並自為調查必要證據以為判斷依憑,另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失。 再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 權利人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 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且性質上屬被繼承人生前 債務,而為遺產之一部分。吳維鐘主張因吳有福於107年5月 1日腦出血昏迷,為其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情,業據 提出匯款委託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至8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僅以繼承人間另有協議並已結清為辯(見原審卷二第14 9頁),參以吳有福遺留財產總價額3,734萬1,192元,亦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吳有福財產可供維持其生活,則吳維 鐘支付上開費用,是否非屬吳有福生前之債務?即滋疑問。 原審徒以吳維鐘上開支出非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 用,吳維鐘未能說明係為委任或無因管理或贈與等法律關係 而支出費用,遽為不利吳維鐘之判斷,更有可議。以上各節 未臻明確,仍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4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大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邦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煌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51、52、53、54、55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為51地號等5筆土地)為伊 所有,伊自民國65年起即以52地號土地為場地,經營液化石 油氣分裝及儲存業務,惟因51地號等5筆土地為袋地,無法 與公路相通,伊營運用灌裝瓦斯大貨車原經由被上訴人陳信 煌所有同段136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所有同段135、115等地號 土地與對外公路即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相通,嗣陳信煌在13 6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及在與54地號土地交界處以布條圍阻, 致伊載運灌裝瓦斯大貨車無法繼續通行,而陳信煌所有同段 13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不能作其他用途使用,且與伊所 有之54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用地相連,伊經由137地號土地 及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所管理之同段 150地號土地,與海環街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且伊載運灌裝瓦斯車輛屬於大貨車,為通行方便及 用路人之安全考量,通行寬度應達5米等情,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陳信煌所有137地號土 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面積269.13平方公 尺土地及工務局所管理15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21.98 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二、被上訴人陳信煌則以:上訴人所有之52地號土地雖屬袋地, 然其應通行同段56、78地號土地,並沿同段77地號土地(臺 南市○○區○○街000巷0弄道路),即可連接至海環街,影響為 最小,而不應通行伊所有之137地號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工 務局以;150地號土地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此部分第一審之訴,係以:51地號等5筆土地均為上訴 人所有,並自65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以52地號土地為場地, 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業務迄今;52地號土地雖非絕對 不通公路,但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 。上訴人固主張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7、150地號 土地如附圖A、B部分,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然上訴人通行附圖A、B土地總面積為291.11平方公尺,惟若 通行訴外人陳香樺所有之56、78地號土地,僅為4.19平方公 尺即可進入77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並接往海環街,兩者所 通行之面積對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影響差距甚大;且56、78地 號土地與137地號土地均規劃為道路用地,上訴人通行56、7 8地號土地亦係沿襲該土地都市計畫之用途,未增加該土地 所有人使用上之限制及負擔,兩相比較,可認上訴人經由被 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7、150地號土地通行,雖可免繞行巷 道而直接與對外公路相連接,通行較為便利,然非選擇損害 最小之處所。至上訴人雖稱56、78地號土地現有圍籬阻隔, 無法擅自移除該籬笆,依77地號土地之道路現況亦難以通行 載運瓦斯之大貨車云云,然77地號土地路寬為430公分,縱 以77地號土地兩側電線桿内緣之寬度尚有375公分,足供上 訴人之大貨車通行,該道路亦無禁止上訴人所有之大貨車通 行,至該道路兩側住戶均將汽、機車停放在屋外,使路面寬 度縮小更增通行困難之有關通行便利與否,則非本件所得以 審究。上訴人通行56、78地號土地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 7、150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有通行權,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範圍 ,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 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 :56、78地號土地與伊所有54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一圍牆,與 伊土地區隔,且77地號土地係供兩旁數十間透天厝通行之巷 道,該巷道兩旁之住戶長期將自家汽機車、盆栽放在該巷道 上,伊載運瓦斯之大貨車難以通行56、78、77地號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209頁及卷二第40頁、第69頁、第1 01頁),並提出圍籬照片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載,56、7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之土地間確有一圍籬,77地號土地兩側並有不詳人士所停放 之汽機車(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59 頁)。則56、78地號土地上既有圍籬存在,如何供上訴人通 行?上訴人將來得否排除上開圍籬及77地號土地上遭兩旁住 戶長期擺放之盆栽、汽機車?上訴人營運用灌裝瓦斯大貨車 行經住宅密度較高之77地號土地,對兩旁住戶之影響?若與 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137、150地號土地如附圖 A、B部分相較,兩種方案對周圍地住戶之利害得失為何?均 有未明,凡此俱與上訴人是否以通行56、78、77地號土地連 接海環街,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而不得通行137、1 50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待釐清。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通行56、78地號土地, 再沿77地號土地連接海環街,因通行他人土地面積較少,係 屬侵害鄰地權益最小方案,謂上訴人不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 或管理之137、150地號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 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37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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