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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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5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27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英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英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阮綜合醫院11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張O瑄已表 明不願追究被告竊盜犯行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見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89頁),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持續就診 中(見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得之盆栽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 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   被   告 陳秀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秀英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張O瑄將盆栽1 個(內植有沙漠玫瑰、仙人   掌等植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步行離開   現場返家。嗣經張O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並扣得該盆栽(已發還)。 二、案經張O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陳秀英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其確有取走盆栽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張O瑄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精神恍惚,   不知為何要把盆栽拿走云云。然被告自承原先是要前往離住   處附近約10分鐘路程的公園運動,於返家過程中經過案發地   點(約離住處5分鐘路程)將該盆栽取走,此情復有相關監   視器影像截圖可佐,故被告當時是可以清楚意識到其欲前往   何處、出門的目的為何,且也能正確無誤的在目的地與住處   之間步行往返,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   可能;況被告另於警詢中坦認是因為看見該盆栽覺得漂亮所   以竊取,顯然是在有明確動機下行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KSDM-113-簡-4575-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林吳碧雲 林挺揮 林挺立 林挺強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梃昭 被 上訴 人 東方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郭和同向訴外人陳水泳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開設肉圓店( 下稱系爭店面),並於系爭房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設置 攤位,另裝設1條排水軟管(下稱系爭水管)以將店内廢水 排放至系爭騎樓前方之排水孔。然郭和同於民國109年12月3 日系爭店面營業時間結束後,疏未將系爭水管收折,致林榮 助遭系爭水管絆倒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月10日死 亡。上訴人林吳碧雲為林榮助之配偶,上訴人林挺揮、林挺 立、林挺強、林梃昭均為林榮助之子,郭和同對上訴人均負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騎樓固屬於陳水泳於東方 新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惟事實上供公 眾通行使用,理當由被上訴人維護,並制止住戶之違規行為 ,而被上訴人並未要求郭和同將妨礙通行之物品移除,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6條第3款、第5款及 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郭和同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就郭和同應賠償上訴 人之金額,於新台幣(下同)各40萬元本息範圍內連帶負給 付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即不予贅述),於原審聲明:㈠郭和同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林吳碧雲100萬元、林挺揮100萬元、林挺立100萬元、林 挺強100萬元、林梃昭126萬5,50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騎樓屬於陳水泳之專有部分,非伊應負 管理義務之範圍,上訴人請求伊與郭和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郭和同給付林吳碧雲100萬元、林挺揮80萬元、林 挺立80萬元、林挺強80萬元、林梃昭106萬5,500元,及均自 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命郭和同所為給付,於給付林吳碧雲、 林挺揮、林挺立、林挺強、林梃昭各40萬元本息部分,連帶 負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查明無訛,另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堪認為真實: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新富路500 號,即系爭房屋)為陳水泳所有,並為東方新都公寓大廈( 即系爭大樓)之一部分。郭和同向陳水泳承租系爭房屋1樓 開設肉圓店(即系爭店面),並於系爭房屋騎樓(即系爭騎 樓)設置攤位,另裝設1條可收折之排水軟管(即系爭水管 )將店內廚房洗手台、冰箱等排流之廢水經由店門口及系爭 騎樓排放至系爭騎樓前方之排水孔。  ㈡郭和同於109年12月3日系爭店面營業時間結束後,未將系爭 水管收折,適居住於系爭大樓8樓之林榮助於同日21時53分 許行經該處,即遭系爭水管絆倒受傷,於翌日7時許向同住 家人抱怨劇烈頭痛,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月10日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林榮 助「符合因跌倒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長約1.8公分,疑被 店家水管絆倒),大腦右枕葉底部對撞性腦挫傷(腦髓壞死 4.0乘2.3公分),腦髓腫脹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Diffu-se axonal injury,DAI,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死亡」 。林榮助之死亡結果,與郭和同裝設系爭水管且未收折之過 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郭和同上開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11號、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郭和同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5345號判決駁回郭和同之上訴,已告確定。  ㈣林吳碧雲為林榮助之配偶,林挺揮、林挺立、林挺強、林梃 昭均為林榮助之子,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依序為林吳 碧雲100萬元、林挺揮80萬元、林挺立80萬元、林挺強80萬 元、林梃昭106萬5,500元,並經原判決命郭和同負賠償責任 ,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與郭和同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 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 文。又按大廈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 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 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 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 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 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 維護事項。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大 廈條例第3條第1至6款、第7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6 條第3、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陳水泳所有,其所有權之範圍包括騎樓(面積1 5.91平方公尺),且系爭大樓於大廈條例84年6月28日公 布施行前之78年1月23日,即已領得建造執照,其於申請 建造執照時無須依大廈條例第56條規定檢附專有部分、共 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 成果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1239764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6、3 29頁),則系爭騎樓屬於陳水泳於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範 圍內,並非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甚為明確,其於法律上 之定位,尚不因其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功能及事實,即更 易成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騎樓 為共用部分一節,原無可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大 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將系爭騎樓供作專有部分,而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⒉⑴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郭和同裝設系爭水管且未收折之 過失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騎樓乃陳水泳專有 部分之範圍,業據前述,則對於系爭騎樓之使用、管理 ,依民法第765條、大廈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原為專 屬於陳水泳之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及經其訴訟擔當之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騎樓實無任何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利,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尚不因大廈條 例第36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職務範圍包括「公寓大 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此等空泛之內容, 即課予被上訴人就系爭騎樓之使用情形,亦負有防免侵 害他人權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⑵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4條「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 用限制」之規定為:「㈠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 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㈡内部裝潢,不得破壞建築結構。㈢裝設鐵窗,力求統 一美觀,更不得凸出妨礙逃生緩降掛鉤。㈣不得任意大 聲播放音樂,造成噪音。㈤飼養家禽、寵物不得妨礙鄰 居安寧,更不得招呼小販進入營業」,有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23頁);而系爭房 屋使用執照關於地面層之主要用途為店鋪,有建物測量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6頁)。上訴人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裝設系爭水管之行為已違反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或另有違反其他住戶規約之情形,自難認定裝設 系爭水管且未收折之行為,即屬被上訴人依大廈條例第 36條第5款所應制止之「違規情事」。    ⑶綜上,系爭水管之存在(未經移除),與被上訴人依大 廈條例第36條第3、5款規定所負之職務無涉,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未盡上開規定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或違反上開 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郭和同所應給付上 訴人各40萬元本息部分,與郭和同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7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76號 原 告 陳秀英 楊震亞 楊欣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被 告 睿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中 被 告 王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 仟伍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 ,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 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 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財產權訴訟,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萬0,500元,並聲明:㈠被告睿實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訴外人建築學人地產發展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築學人公司)股份,其中125萬股返還予原 告陳秀英,剩餘75萬股返還予原告楊震亞,並向建築學人公 司辦理移轉登記;㈡被告王楷賢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建築學 人公司股份50萬股返還予原告楊欣庭,並向建築學人公司辦 理移轉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上開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又建築學人公 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而該 公司距離本件起訴最近之民國112年度資產淨值(即資產扣 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3,876萬0,73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檢送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附資產 負債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建築學人公司登記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爰據 此計算上開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969萬0,184元(計算式:3,876萬0,734元÷1,000萬股×2 50萬股=969萬0,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萬7,030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4萬6,530 元(9萬7,030元-5萬0,500元=4萬6,530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26

TPDV-113-訴-6476-202411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葉桂伶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蔣陳秀英 蔣世雄(兼蔣吳月娥之承當訴訟人) 林德旺 蔣素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承錦 視同上訴人 蔣美珠 蔣玉滿 蔣琬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子瑄 上四人均為蔡木長、曾瓊玉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 吳欽富(即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 月4日110年度嘉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109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㈡、編號B、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德旺單獨取 得。 ㈢、編號C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世雄單獨取 得。 ㈣、編號D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陳秀英單獨取 得。 ㈤、編號E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素梅單獨取得 。 ㈥、編號F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吳 欽富單獨取得。 ㈦、編號G面積2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子瑄、蔣美 珠、蔣玉滿、蔣琬婷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 共有。 ㈧、編號H面積22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 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下逕稱其名)就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 應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即蔣陳秀英、蔣世雄、吳 欽富、林德旺、蔣素梅(下分稱其名)、蔣子瑄、蔣美珠、 蔣玉滿、蔣琬婷(下分稱其名,合稱蔣子瑄等4人),爰併 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 ,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經查,蔣木長、曾瓊玉、被 上訴人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華公司)於訴訟繫屬 中,分別將其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10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蔣子 瑄等4人及吳欽富,蔣子瑄等4人及萱華公司聲請由蔣子瑄等 4人及吳欽富承當訴訟(原審卷㈡第77至79頁,本院卷㈠第279 頁),並經萱華公司、蔣木長之繼承人、曾瓊玉及蔣子瑄等 4人同意(原審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㈠第187、189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蔣吳月娥之應有部分,已移轉 登記予蔣世雄,蔣世雄並同意承當蔣吳月娥之訴訟(本院卷 ㈡第65頁)併予敘明。 三、蔣陳秀英、林德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吳欽富 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萱華公司(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原物分割系爭 土地之判決(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按如原判決附圖即附圖一 所示方法為分割,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葉桂伶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 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補陳:同意葉桂伶所 提附圖二方案。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分別陳述如下: ㈠、葉桂伶:原審採用附圖一方案僅編號丁、己分由葉桂伶及林 德旺單獨持有,未消滅共有關係,且未考慮葉桂伶目前並未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上南靖16號(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測法字第46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B1、B2)之地上物(該房地仍 處於閒置狀態,且編號A建物為上訴人配偶賴昭蒼所有), 卻使伊取得遠超過其持分面積且對其未有利用價值之土地, 而需另以金錢補償無法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共有人,顯未發揮 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對伊亦不公平。故考量吳欽富已買 賣取得萱華公司應有部分,且吳欽富與蔣世雄不願維持共有 ,蔣陳秀英、蔣素梅則表示希望單獨持有等情,請求應將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方案。 ㈡、蔣陳秀英:不想付找補的錢。對附圖二方案無意見。 ㈢、蔣世雄:希望可以單獨持有分得車庫位置即靠馬路位置方向 ,不要跟吳欽富共有。另伊與吳欽富於50幾年前雖均住在北 邊,但伊後來搬到高雄,吳欽富住在北邊時間更久且占用超 過其持分之土地,後來蓋房子才往南邊搬,如今要求分配在 南邊並不合理。請求應分割如附圖三方案,其中編號C、F1 由吳欽富分得,編號F2由蔣世雄分得,各共有人均依應有部 分分配而無庸找補。 ㈣、蔣素梅:希望採用附圖二方案。 ㈤、蔣子瑄等4人:希望採用附圖二方案,符合現況。 ㈥、吳欽富:現況圖編號E1、E2為伊所有,不是蔣世雄、蔣吳月 娥所有。伊原本土地大約40坪左右,為能保留建物已陸續向 共有人購買土地,希望採附圖二方案,符合現況,各共有人 均依應有部分分配而無庸找補及拆建。 ㈦、林德旺於原審時同意附圖一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萱華公司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㈠第41至47頁),且未為已到 場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視同上訴人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萱華公司主張為真實。則萱華公司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㈢、經查: 1、系爭土地為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條形土地,南側面臨道路,現 況幾乎已經蓋滿房舍,由南至北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縣○○鄉 ○○00號、17號(兩戶房屋共用此門號)、16號。前開房屋使 用人分別為葉桂伶(南靖16號、即現況圖編號A、B1、B2部 分);蔣陳秀英、蔣素梅(南靖17號、即現況圖編號C1、C2 部分);吳欽富(南靖17號、即現況圖編號E1、E2部分); 蔣木長、蔣美珠、蔣玉滿、蔣琬婷、蔣子瑄(南靖16號、即 現況圖編號F1、F2部分)等情,有航照圖、原審110年11月1 5日勘驗筆錄、萱華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現況圖及吳欽富 、蔣世雄之陳述可佐(原審卷㈠第209至222、227至241、247 至249頁,本院卷㈠第399頁),是上開各情,堪以認定。 2、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皆能連接道路為宜,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蔣子 瑄等4人,表明分割後共有之意願,蔣世雄陳述現於系爭土 地上並無建物,亦無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本院卷㈡第52 頁),蔣陳秀英對附圖二方案無意見,蔣素梅、吳欽富、蔣 子瑄等4人均同意附圖二方案。則依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之狀 況及共有人之意願,可均分割出8筆即附圖二所示,其中現 況圖編號A、C1、C2、E1、E2、F1、F2建物坐落土地,均大 致分歸前揭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即葉桂伶、蔣陳秀英、蔣素 梅、吳欽富、蔣子瑄等4人分得,亦有附圖四可佐(本院卷㈠ 第327頁),避免建物受到影響,造成房地互異。蔣世雄所 分得編號C部分亦有部分空地,編號H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應認葉桂伶主張之分割方法即附圖二 方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及其 上房屋使用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最適 當之分割方案。至於蔣世雄抗辯:伊與吳欽富於50幾年前雖 均住在北邊,但伊後來搬到高雄,吳欽富住在北邊時間更久 且占用超過其持分之土地,後來蓋房子才往南邊搬,如今要 求分配在南邊並不合理,並主張附圖三方案云云,惟附圖三 方案將使吳欽富土地分割為兩筆(即編號C、F1),不利土 地之利用,且蔣世雄分得之F2位置上有吳欽富之現況圖編號 E1、E2房屋,將使該房屋無法保留,自非合宜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 願及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最適當、 公允。原審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 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蔣陳秀英   1/10    1/10 2 葉桂伶   1/16    1/16 3 蔣世雄   1/8    1/8 4 吳欽富   1/4    1/4 5 蔣子瑄   6/80    6/80 6 蔣美珠   6/80    6/80 7 蔣玉滿   6/80    6/80 8 蔣琬婷   6/80    6/80 9 林德旺   1/16    1/16 10 蔣素梅   1/10    1/10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30日上測     法字第39900號(本院卷㈠第47頁)。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上測     法字第15500號【葉桂伶方案】(本院卷㈠第319頁)。     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上測     法字第15600號【蔣世雄方案】:其中編號C、F1由吳欽 富分得、編號F2由蔣世雄分得(本院卷㈠第321、400頁 )。             附圖四: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上     測法字第22100、22200號【套繪現況成果圖】(本院卷 ㈠第327頁)

2024-11-20

CYDV-112-簡上-114-2024112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57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27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英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前因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認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及卷內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而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18

KSDM-113-易-426-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8號 原 告 洪明智 (未載明住居所) 侯金鶯 同上 劉淑勤 同上 周聰明 同上 周盈君 同上 林福池 同上 周粮騰 同上 高秀慧 同上 汪秀惠 同上 林錦裕 同上 何增遠 同上 何政育 同上 何政叡 同上 何靜玫 同上 林淑娜 同上 林錦麗 同上 謝家富(已歿) 謝育正 (未載明住居所) 謝佳宇 同上 蘇炳睿 同上 曾鄉娸 同上 李雅珍 同上 吳麗華 同上 高謝素珍 同上 許李秋菊 同上 陳文冠(已歿) 林麗霞 (未載明住居所) 吳錦雲 同上 林素芳 同上 吳曜宇(已歿) 周志宏 (未載明住居所) 鄭夙芬 同上 郭素惠 同上 郭芳銘 同上 劉毓音 同上 江宗哲 同上 黃茂生 同上 黃麗珠 同上 陳楊秀緞 同上 陳雅惠 同上 吳欣怡 同上 陳秀英 同上 蔡素桂 同上 洪美金 同上 王賜香 同上 鍾喊 同上 陳秀月 同上 符彩映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被 告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裁定核定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並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 查詢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洪明智 247,500 2,650 2 侯金鶯 304,200 3,310 3 劉淑勤 298,000 3,200 4 周聰明 4,004,200 40,699 5 周盈君 304,200 3,310 6 林福池 304,200 3,310 7 周粮騰 304,200 3,310 8 高秀慧 304,200 3,310 9 汪秀惠 608,400 6,610 10 林錦裕 20,104,200 188,968 11 何增遠 608,400 6,610 12 何政育 304,200 3,310 13 何政叡 304,200 3,310 14 何靜玫 608,400 6,610 15 林淑娜 964,200 10,570 16 林錦麗 1,042,200 11,395 17 謝家富(已歿) 304,200 3,310 18 謝育正 298,000 3,200 19 謝佳宇 298,000 3,200 20 蘇炳睿 298,000 3,200 21 曾鄉娸 877,000 9,580 22 李雅珍 110萬 11,890 23 吳麗華 304,200 3,310 24 高謝素珍 298,000 3,200 25 許李秋菊 298,000 3,200 26 陳文冠(已歿) 596,000 6,500 27 林麗霞 304,200 3,310 28 吳錦雲 304,200 3,310 29 林素芳 327,000 3,530 30 吳曜宇(已歿) 304,200 3,310 31 周志宏 304,200 3,310 32 鄭夙芬 304,200 3,310 33 郭素惠 304,200 3,310 34 郭芳銘 304,200 3,310 35 劉毓音 304,200 3,310 36 江宗哲 304,200 3,310 37 黃茂生 327,000 3,530 38 黃麗珠 327,000 3,530 39 陳楊秀緞 327,000 3,530 40 陳雅惠 313,800 3,420 41 吳欣怡 304,200 3,310 42 陳秀英 298,000 3,200 43 蔡素桂 298,000 3,200 44 洪美金 298,000 3,200 45 王賜香 518,000 5,620 46 鍾喊 298,000 3,200 47 陳秀月 298,000 3,200 48 符彩映 298,000 3,200

2024-11-14

TCDV-113-金-258-202411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陳怡芃即陳蓉瑩 被 告 陳秀英 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 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及借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之支票無效 ;㈢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予 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係基於票據關係而生,係 屬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應以票據金額為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4,975,000元(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 額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9,8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1月18日 14,400,000元 107年1月18日 CH220144 2 106年1月18日 7,200,000元 107年1月18日 CH220145 附表二:(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1 無 10,025,000元 0000000 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2 無 3,350,000元 0000000 京城銀行仁德分行

2024-11-07

TNDV-113-補-1042-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9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1,1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31,1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5

SLDV-113-司票-23492-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廖陳秀英 代 理 人 廖清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35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8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1-NX-222729-2 1 105 00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2-NX-273913-3 1 105

2024-10-30

TPDV-113-除-1487-2024103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林明亮 代 理 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陳秀英 關 係 人 林成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林明亮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秀英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新臺幣壹仟萬 元。前述處分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林陳秀英 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陳 秀英之帳戶內。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秀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亮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陳秀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之配偶,相對人前經 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8日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林成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需看護 後續生活費用及醫藥費,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擬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至1,000 萬元區間出 售,作為相對人前述生活、看護等費用之需。因此,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調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之人前 於111 年4 月28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長女林成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 情,有11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開 銷帳本、看護帳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民身 分證、支出總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6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監護宣告民事 卷宗閱覽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前述 民事裁定影本、附近行情及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7-23頁、第186-196頁),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 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三、又相對人所有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名下存款為新臺幣( 下同)2 萬4,674 元,有前述臺灣銀行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158頁)。參酌聲請人主張該 不動產係欲以800 萬元至1,000 萬元出售,經核與周邊交易 行情相當,亦有該不動產周圍買賣實價相關資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6-196頁、第256 頁)。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因此,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該不動 產,應屬有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 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113 年度監宣字287 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74.00 全部 2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1.00 全部 3 建物 嘉義市○路○段00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204.07 全部

2024-10-29

CYDV-113-監宣-28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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