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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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綺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3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3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00-0 1 1000 2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00-0 1 1000 3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00-0 1 1000 4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00-0 1 1000 5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00-0 1 1000 6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00-0 1 1000 7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00-0 1 1000 8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00-0 1 1000 9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00-0 1 1000 10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000-0 1 1000

2025-02-27

SCDV-114-除-33-20250227-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80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陳語宸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程加程室內設計 法定代理人 吳珮嫙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錦川工程 法定代理人 傅嘉政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玖享聚鍋物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加程室內設計、錦川工程、玖享聚鍋物間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補正被告即相對人3人之正確之公司或商號名稱,並提出如 說明欄所示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代表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被告即相對人為「程加程室內設計 」、「錦川工程」、「玖享聚鍋物」,依上開規定,如被告 為公司法人,應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暨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 出最新戶籍謄本;倘為合夥商號,應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暨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倘為獨資商 號,應陳報其負責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其住所或 居所。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四、爰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24

CPEV-114-竹北小調-280-20250224-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79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林羽誱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程加程室內設計 法定代理人 吳珮嫙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錦川工程 法定代理人 傅嘉政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玖享聚鍋物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加程室內設計、錦川工程、玖享聚鍋物間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補正被告即相對人三人正確之公司或商號名稱,並提出如說 明欄所示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代表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被告即相對人為「程加程室內設計 」、「錦川工程」、「玖享聚鍋物」,依上開規定,如被告 為公司法人,應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暨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 出最新戶籍謄本;倘為合夥商號,應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暨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倘為獨資商 號,應陳報其負責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其住所或 居所。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四、爰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24

CPEV-114-竹北小調-279-20250224-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78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陳珮庭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程加程室內設計 法定代理人 吳珮嫙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錦川工程 法定代理人 傅嘉政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玖享聚鍋物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加程室內設計、錦川工程、玖享聚鍋物間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補正被告即相對人三人正確之公司或商號名稱,並提出如說 明欄所示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代表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被告即相對人為「程加程室內設計 」、「錦川工程」、「玖享聚鍋物」,依上開規定,如被告 為公司法人,應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暨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 出最新戶籍謄本;倘為合夥商號,應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暨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倘為獨資商 號,應陳報其負責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其住所或 居所。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四、爰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24

CPEV-114-竹北小調-278-202502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鳳釵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范雯棋 范雯棋的配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24

CPEV-114-竹北簡-82-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國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 幣(下同)8,219,800元以上(見調解卷第9頁),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 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 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00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 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 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 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8,279,71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69、79、81、 85、89、93、95、99、141、14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陳報目前每月薪資約56,000元,並提 出薪資轉帳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另稱 其有3名未成年子女,已與前配偶離婚,因前配偶為大陸籍 人士,已經回中國大陸,現與聲請人斷聯,也沒有支付扶養 費,故獨自負擔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 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就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部分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仍應參照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 負擔扶養3名受扶養人一半(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157頁)即個人18,618元,加計3名受扶養親 屬27,927元(即18,618×3÷2)為準,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即調整為46,545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6,546元觀之,賸餘9,454 元可供支配,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若不 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合 計已達約8,279,710元,業如前述,聲請人實際積欠之債務 數額恐更高,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 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聲請人有主約/附約共44筆 電子/紙本保單、房屋一件、土地一件、2014年出廠汽車一 輛,此有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 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29頁、見 限閱卷第13、17頁),另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本院電詢聲 請人文書寄送地址時,聲請人一併主張目前工作地方有變動 ,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應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審酌更生方案之 收入、支出狀況,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21

SCDV-113-消債更-173-202502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治宏 被 告 歐特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7,33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20

SCDV-114-訴-48-20250220-2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霈語(原姓名黃詩晴即黃玲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 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 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聲請更生程序,其名下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現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執行中,爰聲請保全處分云云 。惟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前 開裁定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又更生債權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本 件有何於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需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本件有於前揭更生程序終止或終 結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20

SCDV-114-消債全-2-202502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范錦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昇陽國際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244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4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24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 1000 2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 1000 3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 1000 4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 1000 5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 1000 6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300 7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660

2025-02-19

SCDV-114-除-17-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孫玉萍 代 理 人 陳正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冠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冠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之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 57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7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冠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105-ND-0000000-0 1 1000 2 冠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105-ND-0000000-0 1 1000 3 冠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105-ND-0000000-0 1 1000 4 冠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105-ND-0000000-0 1 1000 5 冠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105-ND-0000000-0 1 1000 6 冠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105-ND-0000000-0 1 1000 7 冠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105-NX-0000000-0 1 54

2025-02-19

SCDV-114-除-1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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