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紀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陳鳳珠 被 告 莊證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3-13

KSDM-114-簡附民-42-202503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德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德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德成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至25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某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振華 」之犯罪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翁文桂、陳依蘭、林婉嫆、陳貴 觀、陳姝如、陳德義、趙世裕、蔡秀惠(下稱翁文桂等8人 )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翁文桂等8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馬德成就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本案2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 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是在網路上 認識一位LINE暱稱「蘇顏燕」的女生,互加好友聊天,因為 「蘇顏燕」說她有外匯要匯入需要帳戶,所以就轉由「李振 華」LINE連結給我互加好友,我才依「李振華」指示把本案 2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告訴人翁文桂等8人因遭本案 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並旋 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 文桂等8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提 供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翁文桂等8 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 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 ,並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復觀其接 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 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 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縱有被告所 辯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於網路上認識之女子之事,惟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該女子本非不得自行申請 帳戶使用,有何理由非向他人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帳戶使 用不可,遑論匯入款項衡情1個帳戶足矣,該身分不詳之人 卻要求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而凡此種種不合常情之事本 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亟欲蒐集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 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 且依被告供稱:我有打165反詐騙專線,165跟我說這是詐騙 ,不要理他,在寄出提款卡前我有覺得怪怪的,隔一天後才 將2張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2、63頁),可見被 告寄出帳戶前已知悉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併參以取得被告 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逕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 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 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在此情 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至今仍不 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所 供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2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翁 文桂等8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 令翁文桂等8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2 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 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 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 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 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 案2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 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 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 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 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 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 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 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 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翁文桂等8人,並隱匿其 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 未論列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婉嫆尚於112年12月29日8時48分 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見金簡卷第35頁),然此部分與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翁文桂等8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翁文 桂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翁文桂等8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翁文桂等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翁文桂等8人 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翁文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成員,誘騙翁文桂加入虛偽投資網站會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翁文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0時39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19頁) 2 陳依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在臉書刊登ETF投資廣告,吸引陳依蘭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加入「量石資本」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依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8時34分許 20,000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57至161頁) 3 林婉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經由網路社群軟體向林婉嫆佯稱:加入「量石資本」網路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婉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14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17至220、225至230、243至247頁、偵續字卷第25頁、金簡卷第35頁) 112年12月26日9時25分許 19,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7日9時14分許 12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7分許 71,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9日8時48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4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6分許 150,000元 台新帳戶 4 陳貴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貴觀加入廣告所留LINE群組連結後,即以群組成員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貴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2時36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65、390頁) 113年1月2日12時37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5 陳姝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姝如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投資群組,即以客服助理「楊子欣」與陳姝如聯繫,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姝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9時1分許 15,000元 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426頁) 6 陳德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思琪」加入陳德義好友,佯稱:欲以陳德義交往,惟父親突因病去世,急需喪葬費用云云,致陳德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4時26分許 1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51至453、461頁) 7 趙世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趙世裕加入廣告所留LINE投資群組後,即以群組成員勸誘其加入「量石資本」網站會員,並佯稱:可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當沖及抽籤股票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趙世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8時41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詐騙平台畫面截圖(警卷第511頁) 113年1月8日8時43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8日8時50分許 2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秀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網路以LINE群組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暱稱「吳欣怡」與蔡秀惠聯繫,並佯稱:下載「量石資本」APP註冊會員並入金至指定帳戶,依老師指示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9時25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名稱及詐騙平台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625、638至641頁、偵續字卷48、49頁) 112年12月28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 1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9日9時50分許 13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4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2025-03-13

KSDM-114-金簡-198-202503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證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證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在高雄 市左營區龍翔飯店附近,將其向玉山…」、第9至10行「向告 訴人陳鳳珠、劉寶珍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2人」 更正為「向陳鳳珠、劉寶珍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鳳珠 、劉寶珍2人」、第12行「告訴人2人」更正為「陳鳳珠、劉 寶珍2人」;證據部分「證人陳鳳珠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 資料」更正為「證人劉寶珍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 」,另附表更正為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證憲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 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獲得抵銷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債務之事 實(見偵卷第162頁),核屬就本案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 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 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並取得對價,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陳鳳珠、劉寶珍(下稱陳鳳珠等2人)實 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 念被告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陳鳳珠等2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陳鳳珠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又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可抵銷其積欠之3萬餘元債務 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是該抵銷債務3萬餘元之財產上利 益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具體數 額,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陳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起,以LINE與陳鳳珠聯繫,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 10時30分許 163萬5078元 2 劉寶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起,以LINE與劉寶珍聯繫,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寶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莊證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證憲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 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銀行申請 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河童」使用,藉此將交付上開帳戶 所獲得之款項,用以抵償其所積欠友人「潘健一」新臺幣( 下同)3萬多元之債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河童」取得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 訴人陳鳳珠、劉寶珍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2人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匯款168萬5078元至被 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告訴人2人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珠、劉寶珍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證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鳳珠、劉寶珍於警詢時及證人高國展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本案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證人陳鳳珠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警製證人陳鳳 珠、劉寶珍之相關報案及通報資料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 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 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 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 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 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 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載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其要 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方 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 ,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證 人高國展於偵查中證稱:是河童開車到龍祥飯店外,莊證憲 把玉山銀行的帳戶拿給在車上的河童。當時我在大廳與潘健 一講話,我有看到河童,確定是河童跟莊證憲拿卡,我知道 河童之前是在跟人收簿子,而潘健一是做當舖的,莊證憲說 河童要借卡,然後莊證憲是借錢,我不知道為什麼借錢要用 卡,他們條件就是卡借河童用,河童跟莊證憲說在作博弈要 用的,這是後來莊證憲跟我說的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提供帳戶予「河童」作為博弈之用,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自無法以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13

KSDM-114-金簡-60-202503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皓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9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恩皓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0號之美和科技大學校園內,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0元為代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 ,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宜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之報酬。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劉若蓁、張瀞云、邱茵茵 、饒佩宸、戴春梅、徐佳檍(下稱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卓進益經行員、警員即時 攔阻未匯款成功外,其餘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劉若 蓁等6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恩皓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核 與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若蓁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瀞云提出之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茵茵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饒佩宸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戴春梅提出之存款人收 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徐佳檍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被害人卓進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全部犯行,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 件,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 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劉若蓁等6 人、卓進益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 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之行為或於事 後提領、轉匯或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被害人卓進益 ,因經行員、警員即時攔阻而未匯款成功(見警卷第377頁 、第381頁、第385頁),應僅止於詐欺未遂,聲請意旨認此 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 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未匯款成功),且使 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 相同之同一案件,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劉若蓁 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 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劉若蓁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 輕微,且與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佳檍、戴春梅達成調 解(告訴人邱茵茵、被害人卓進益調解未到、未與告訴人饒 佩宸進行調解),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16元、4萬 元、10萬9,182元、6萬5仟元至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 佳檍、戴春梅提供之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佳 檍、戴春梅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 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佳 檍、戴春梅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 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查,是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查告訴人劉若蓁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1萬3仟元 一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頁),該1萬3仟元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若蓁 (告訴人) 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陳佳怡」連繫劉若蓁,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21分許 27萬5,040元 2 張瀞云 (告訴人)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施昇輝」連繫張瀞云,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瀞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3 邱茵茵 (告訴人) 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鄭文琳」連繫邱茵茵,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茵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4 饒佩宸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饒佩宸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卓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匯款。 113年5月16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5 戴春梅(告訴人) 於112年12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陳薇薇」連繫戴春梅,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春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8時40分許 21萬2,250元 6 徐嘉檍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4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股海老牛」連繫徐嘉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嘉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9時44分許 27萬2,955元 7 卓進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主任」與卓進益聯繫,假冒為商品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要求需代墊貨款云云,致卓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匯款。 113年5月15日12時許 (經行員、警員即時攔阻未匯款成功) 39萬元 (未匯款成功)

2025-03-13

KSDM-113-金簡-884-20250313-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欉彥維 被 告 張安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欉彥維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張安菘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安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於113年11月5日確定,並於同年 月10日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4年 3月3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桃園地院收文戳章自明),嗣桃園地院以非該院業務於11 4年3月6日移送本院,是原告既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並 送執行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之上述,前開 刑事訴訟程序既已非繫屬本院,原告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另本判決並無礙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3-13

KSDM-114-簡附民-164-202503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信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信一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祥裕門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昭門市,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給給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黃鈞懋、陳姵瑾、林頌 君(下稱黃鈞懋等3人)詐騙款項,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黃 鈞懋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信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鈞懋、陳姵瑾、被害人林頌君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黃鈞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姵瑾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被害人 林頌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詳後述),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 第20頁),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 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 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 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 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黃鈞懋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 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黃 鈞懋等3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 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黃鈞懋等3人所 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黃鈞懋等3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 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害人林頌君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 除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外,另於112年11月22日9時18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觀之被告本案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並無該筆匯款之紀錄,此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屬無據。 準此,本院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縱屬 有罪,就被告係幫助犯之立場而言,亦具有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鈞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14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鈞懋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暱稱「蔡馨茹」、「U14財富啟動計畫」、「兆皇客服NO.58」等帳號,並向其佯稱:下載兆皇投資APP,註冊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9時53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0日9時54分許 40,000元 2 陳姵瑾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某時,透過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姵瑾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暱稱「蔡馨茹」、「U15財富啟動計畫」、「李哲偉」等帳號,並向其佯稱:下載兆皇APP,註冊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21日11時3分許 50,000元 3 林頌君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9時30分許,透過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頌君佯稱:下載兆皇APP,註冊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10時39分許 50,000元

2025-03-12

KSDM-113-金簡-1059-202503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795號、第1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成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統一超商,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 上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犯罪集 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 明文,致張明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游少官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游少官土銀帳戶】),再層轉 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吳岳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岳達中信帳戶】),復層轉 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四層 帳戶即本案華南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張明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建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博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游少官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吳岳達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張明文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前揭減刑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 ,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依行為時法,被 告可減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 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 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行為時法,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原科刑範圍是「1月至6年11月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故其最終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依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且此 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則中間法之科刑範圍是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 ,方屬適法。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隱匿其犯 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 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本案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至本案2帳戶之 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 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5,000元一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6頁),該5,000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張明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文佯稱:可投資巨有科技獲利云云,致張明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47分許/8萬515元 游少官土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53分許/7萬9,800元 吳岳達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45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4日14時5分許/32萬3,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2025-03-12

KSDM-113-金簡-988-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仕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順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工具箱1個(內含紅船18號釣魚線1個、紫電 鉤子1包、龍膽勾1包、浮球3個、小盒子1個、三叉轉圜大中 小型號各1包、別針1包及鈴鐺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劉仕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0時4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林順民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 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在內之工具箱1個(內含紅船18號釣 魚線1個、紫電鉤子1包、龍膽勾1包、浮球3個、小盒子1個 、三叉轉圜大中小型號各1包、別針1包及鈴鐺1個,合計價 值新臺幣1,8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逃離現場 。嗣因林順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工具箱(已發還予林順民)。 二、案經林順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仕欣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順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2

KSDM-114-簡-979-202503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玉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玉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武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 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4號   被   告 武玉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玉燕於民國114年2月3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二路與南華路口某越南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2時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新興區八德一路與南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3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玉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 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12

KSDM-114-交簡-558-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月6日」更正 為「113年2月26日」,證據部分補充「入住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徒手之方式,毀 損告訴人劉建定所有之水瓶1個、電視遙控器1支、冷氣遙控 器1支、馬克杯2個、被子1套、備品盤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 3,9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   被   告 李佳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霖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15分許,投宿高雄市○○區○○○ 路00號由劉建定經營之瑞谷大飯店R1002號房時,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毀損房間內之熱水瓶1個、電視遙控器1 支、冷氣遙控器1支、馬克杯2個、被子1套、備品盤1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3,900元),致上開物品均破損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劉建定。嗣經瑞谷大飯店員工汪治緯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定委託汪治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汪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1

KSDM-113-簡-5018-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