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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劉奕楷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昱豪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奕宸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 ,伊發現吳奕宸自112年6月起經常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外出,且藉故加班至深夜 始返家。伊於112年8月8日邀吳奕宸一同前往桃園,其亦藉 故拒絕,經多次詢問後,方同意與伊前往桃園,然其從桃園 回來後,又駕駛系爭汽車外出,直至深夜12時許始返家。伊 事後查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發現吳奕宸當日係與上訴人 至上訴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並在系爭汽車上發生性行為。 上訴人明知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吳奕宸交往,並於11 2年4月起至同年8月8日止發生20至30次性行為,上訴人與吳 奕宸上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因而於112年8月17日與吳奕宸協議離婚 。另上訴人於與吳奕宸交往時,應有查核吳奕宸之身分證以 確認其有無配偶之義務,上訴人疏未查明而與吳奕宸交往, 亦屬過失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吳奕宸並非同一公司之同事,吳奕宸結婚 沒有宴客、發喜帖,公司沒有人知道吳奕宸結婚,也從未有 其家人至案場找過吳奕宸,吳奕宸與被上訴人係假結婚,吳 奕宸對外均以單身自居。伊與吳奕宸交往後,吳奕宸僅提過 曾交過男朋友,伊不知吳奕宸已婚,係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始知悉吳奕宸已婚,伊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故 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吳奕宸於111年5月20日結婚,於112年8月17日 兩願離婚。 ⒉上訴人與吳奕宸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8月8日止,於被上訴 人與吳奕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 並發生20幾至30次性行為。 ⒊上訴人與吳奕宸於112年8月8日晚上至上訴人住家地下停車 場,於系爭汽車上發生性行為,經行車紀錄器錄下兩人聲 音。 ㈡爭點: ⒈上訴人與吳奕宸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吳奕宸為已婚身 分?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明知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8 月8日止,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等 情,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侵 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責任。  ㈡據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之錄音譯文內容,吳奕宸與 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在系爭汽車內對話固有:「(上訴人 )我今天想要在車上…很久沒有在車上了」、「(吳奕宸) 可是行車紀錄器有在錄耶,那卡片又被裝回去…」、「(上 訴人)可是他過二天就洗掉了啊…而且你應該也不會無緣無 故把行車紀錄器拿起來聽…」等語(見原審卷17至18頁), 雖可認上訴人與吳奕宸在系爭汽車內為性行為前,有談論系 爭汽車內行車紀錄器會有錄音之問題,然二人均未提及何人 將行車紀錄器裝回去,亦未提及吳奕宸有配偶,或恐遭吳奕 宸之配偶發現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衡情一般人均有可能將 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且均不欲任何旁人聽聞自己於性行為過 程之聲響,是實難僅以上訴人與吳奕宸不欲他人發現行車紀 錄器錄得2人性行為過程之聲音,即認該他人必為吳奕宸之 配偶,並推論上訴人已知悉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另上訴人 與吳奕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有「(上訴人)我還不想說妳 咧,妳今天明明跟我講9點半…」、「(吳奕宸)我跟你講我 本來打算這樣的,怎知他一早就來了」、「(上訴人)你沒 有跟他講說你等一下有事情要出去哦?」、「(吳奕宸)那 他就一直在那邊說我載你去啊,我才不要…我後來就跟他說 不用阿,他說不然叫我陪他去桃園,他說不會很久」等語( 見原審卷92頁),吳奕宸固提及有他人說要載吳奕宸出去, 遭吳奕宸拒絕後,即要求吳奕宸陪該他人去桃園等語,然吳 奕宸從未表明該他人為何人,反而稱「怎知他一早就來了」 ,足認該他人係於當天早上方至吳奕宸住處,未必為與吳奕 宸同住之人,自難認上訴人已知悉吳奕宸所稱「他」係吳奕 宸之配偶。據此,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音 譯文,尚難證明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吳奕宸為有配偶之人。  ㈢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吳奕宸並未舉辦婚禮,也未拍攝婚 紗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8頁),足認吳 奕宸未對外公開其已結婚之身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吳 奕宸之同事知悉其已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 8日前即已知悉吳奕宸已結婚等情,難認實在。又一般男女 交往均以信任為基礎,基於對女方之尊重,實難期待上訴人 應要求吳奕宸出示身分證供其檢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要求吳奕宸出示身分證供其確認有無結婚,有未盡注意義 務之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235-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劉昌霖 被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原名經濟部水利署 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莊曜成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庭華,嗣變更為莊曜成, 有經濟部令可證(見原審卷317至319頁),莊曜成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30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已改制更名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 水資源分署,亦有經濟部函可證(見本院卷107至109頁),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伊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伊敗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74 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被 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強制 執行,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拆屋交地等事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範圍包含:拆除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甲2面積100.06平方公尺、同地段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面積6.25平方公尺、同地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戊1面積56.33平方公尺、同地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己面積1.87平方公尺、同地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庚面積5.72平方公尺之主建物(下合稱系爭 主建物),暨返還系爭主建物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惟系爭確定判決所採認拆屋還地範圍,僅止於92至103 年間於系爭土地增建主建物之南側、北側、右前側平整土地 上10平方公尺鐵皮屋,不及於85年間建築完成之主建物。況 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7日登記為國有土地,距被上訴人於10 2年11月14日通知伊自行拆除業經14年有餘,被上訴人已知 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且系爭主建物於85年建築完成 迄今逾26年,並無妨礙水流、造成水患發生危害之可能,影 響公益甚微,而損害伊之利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主建物暨返還 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另依民法第796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或於伊支付損害償金(相當於租 金)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伊使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 銷。㈢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並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損害償金(相當於租金 )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自動拆除系爭主建物,且於112年1 1月22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伊占有,並清償所有執行費用及 債務,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全部執行終結,上訴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4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目的不能達成,已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民法第796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人應為遭 占用之鄰地所有人,而非占有人,上訴人無權請求伊出賣系 爭土地;另上訴人亦無從以支付償金方式請求伊交付系爭土 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 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11月28日全部執行終結,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12年11月28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一177頁),可知系爭執行 程序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終結。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無阻止系爭執行程序 之實益,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使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第2項所規定,係遭 占用之鄰地土地所有人,始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土地。是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   ⒉又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 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第九十七條第九 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均係就房屋及租地建屋相關租金之規定,土地 占有人無從據此請求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或交付土地 ,則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交付予上訴人;或於其支付損害償金後,將系爭土地交付 予上訴人使用,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另依民法第796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並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損害償金(相當於租金)後,應將系 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2-上易-354-2024100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原告 劉昌霖 上列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 源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追加唐敏寶法官為被告,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 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 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追加之訴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3月11日及10月3日具狀 追加唐敏寶法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201、229頁,卷二59頁 ),主張追加之訴被告未將其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等事 件之訴訟(下稱原訴)發回原法院更審,請求其登報道歉等 情(下稱追加之訴)。查追加之訴原告於原訴係請求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原訴與追加之訴 之當事人及事實互異,兩訴事實及證據資料無法共同加以利 用,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追加之訴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唐 敏寶法官為被告,已損及追加之訴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有礙 其防禦權之保障。又追加之訴原告未釋明追加之訴,符合前 開規定之事由或業經追加被告之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2-上易-354-20241009-4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47號 再抗告人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相 對 人 廖乾至 廖翊伃 廖翊均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相對人廖乾至、廖翊伃、廖翊均(後2人下稱廖翊 伃2人)分別自民國103年間、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6日 起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57%、4%、4%,為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再抗告人未通知股東,即陸續資 遣多數員工,逕自準備停業、歇業,且再抗告人未通知伊參 加105年4月10日、108年6月26日、109年8月26日之股東會, 伊無從確認再抗告人有無召開上開股東會,並做成決議事項 ;又再抗告人未召開112年股東會,致伊無從行使股東權以 檢閱再抗告人之財務報表,亦無從提出董事及監察人之候選 人名單。據此,再抗告人顯有惡意隱匿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 ,廖乾至、廖翊伃2人爰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依 序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3年1月1日起、109年8 月27日起之業務帳冊(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 式會計憑證、帳簿,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 定),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下稱系爭檢查事項)。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派廖冠羽會計師為再 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系爭檢查事項(下稱第一 審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 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由負責人廖國安,與相對人母 親即董事周梅代表雙方親屬共同經營,公司財務由周梅負責 管理,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已發函通知周梅得隨時檢 閱財務清冊,惟周梅並未提出要求,足證周梅認為無查帳必 要。且相對人僅需委由周梅與廖國安討論即可解決其等對公 司財務之疑慮,卻仍執意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於本 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實係為阻止再抗告人向周梅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相對人之聲請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原裁 定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相對人早已委由周梅負責 再抗告人之經營,從未質疑公司財務狀況,現突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帳冊,顯係故意利用查帳之手段干擾公司營運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禁止權 利濫用之規定,而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爰提起本 件再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並無權利濫用,再抗告意 旨所述,屬原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之範圍,並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其再抗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抗告駁回。 四、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 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再抗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且再抗告人已表 示無提供公司相關財務資料予相對人查閱檢核之意願等情, 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再抗告人之系爭檢查事項,係合法行使其少數股東權,並無 權利濫用,因而准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難認有何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及消 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情事,再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3-非抗-34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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