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艾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艾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30,626元沒收。
事 實
施艾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
以證明施艾伶知悉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8時52分許前某日時許,在統一超商明泰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368號1樓),交付裝
有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紙袋與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委託收貨之不知情即時貨運快遞「Lalamove」快遞
人員,並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明上述金融卡密
碼之文字訊息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因此受有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施艾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1
48-14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卷第148-149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之客觀行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1)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並告知其
名下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下稱偵卷>第282頁,本院金
易卷第15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3、27、31、35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所在卷頁如附表一
所示),最早一筆遭詐騙款項或不明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之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112年12月26日8時52
分許,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金易卷第155頁
),足認被告係一次寄出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應係於112年12月26日8時52
分許前某日時許,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附此敘明。
(3)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而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為幫助附表二所示
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得以完成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於附表二所示匯款及存款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匯款及存款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及存
入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旋即於附表二所示洗錢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洗錢方式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930,626元
(即洗錢工具)等情,業據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復有附表三所示非
供述證據及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卷第21、25、29、33、3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由上述可知,被告交付並告知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從而,被告提供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行為已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正犯犯行一節,堪以認定。
2、被告已預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後,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反其本意,
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
(2)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
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
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
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
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
(3)經查,被告於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時已年滿49歲,
並自承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易卷第154頁
),加以被告有申辦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生活經驗,堪認被
告因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並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上情
自不能推諉不知,復參以:
A.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始終未說明向其收取附
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見偵卷第281-284頁,本院金易卷第147-157頁),足
徵被告完全不清楚向其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
人的背景資料,亦即對被告而言,該人為真實身分根本不明
之人,則被告對該人實無信賴基礎甚明,則對於該人向其徵
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目的可能用於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
B.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開始使用前之存款
餘額很低或甚至為0元(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前開附表一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稽之被告
於偵訊時亦坦認因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低,所
以覺得交出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是沒關係(
見偵卷第283頁),可徵被告已預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才會提供存款餘額很低
或為0元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該人領取之財產上損失,並
可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因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很
低或為0元,縱使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而變成警示帳戶,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
故不在乎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是否真的遭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心態。
C.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
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可能會被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
犯輕罪之意(即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
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
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4)基上所述,被告已預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成
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
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一節,足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客觀上有交付並告知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變成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
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取詐得款項之用,
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容有未洽,然本院
業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前揭罪名(見本院卷
金易第147頁),並使被告就此部分有為言詞辯論之機會,
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併此敘明。
3、被告以其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數量
為5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位及其等遭騙匯款之
金額共930,424元,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非低,再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
資源且無法回復,此外,被告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更未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
要性角色,復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易卷第167頁
),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需扶養兩位就讀高中及國中之小
孩之家庭環境、無業及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金易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且全數均遭提領
之金額合計930,626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
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
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為第一筆匯(存)款或不明款項開始匯入時間 左列匯款匯入前之帳戶存款餘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交易明細所在卷頁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36元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第111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15時13分許,匯款159,709元(即附表二編號3) 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第25頁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 0元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第89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 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6時6分許,不明匯款5萬元 30元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第83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8日8時14分許,不明匯款85元 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第3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收款金融機構帳戶 洗錢方式 洗錢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1 告訴人許祐銘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1月1日8時30分許 許祐銘上網看到其上有標題為「當沖小王子」的「Line」連結之臉書網頁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教導許祐銘投資股票,許祐銘先註冊成為投資APP會員,然後可用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許祐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APP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6日9時5分許至同日9時1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 112年12月26日8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 告訴人張秀妃(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3日13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下載名稱為「華碩股市」的投資軟體,會教導張秀妃投資,並可用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張秀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軟體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8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告訴人李佳樺(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 李佳樺上網瀏覽「Instagram」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申請成為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會教導李佳樺投資加密貨幣,並可用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李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及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15時13分許,匯款159,709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6日16時50分許至同年12月27日9時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7次、1萬元及9,669元各1次。 4 告訴人張琬婷(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2月18日14時許 張琬婷在名稱為「LC樂G0計畫」之「Line」群組看到投資廣告後遂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教導張琬婷投資,其會先代墊投資本金,張琬婷於投資操作完畢後必須還款,然後才能提領獲利,張琬婷可在「Arlant」投資平臺查看獲利變化云云,又佯稱:如欲提領獲利,必須再次歸還本金,請張琬婷重新轉帳云云,張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6日16時49分許至同日17時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4次、1萬9千元1次,復於同年12月28日13時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包括本次未被提領之餘額1千元)。 5 告訴人陳宥睿(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日8時30分許) 陳宥睿透過其網路上認識之人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陳宥睿可在投資平臺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之後佯稱:陳宥睿投資加密貨幣有獲利,但獲利要從國外匯款回來,所以陳宥睿必須支付委託費及服務費云云,陳宥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7日15時14分許,匯款180,715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7日15時44分許至同年12月28日8時4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8次、1萬元共2次、665元1次。 6 告訴人申金海(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許 李佳樺上網瀏覽「YouTube」股票解盤影片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加入成為APP會員,到年底會有350%獲利云云,之後佯稱:可申購IPO股票,申購不用繳費,中籤後再儲值金額至APP會員帳戶云云,不久後謊稱:申金海有中籤3張股票云云,申金海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8日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8日10時41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 7 告訴人陳姿妤(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25日16時許 陳姿妤上網瀏覽名稱為「鳳林幫」的臉書社團網頁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其可提供工作,陳姿妤依照投資企畫工作即可云云,陳姿妤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8日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8日16時55分許至同日16時5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3次、1萬9千元1次,復於同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包括本次未被提領之餘額1千元)。 112年12月28日16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8 被害人賴淑霞(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5日16時許) 賴淑霞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而申請註冊名稱為「急速龍舟」虛擬遊戲會員,並開始使用該遊戲,之後佯稱:賴淑霞因遊戲而獲利,可申請出金云云,賴淑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9日8時18分許至同日8時20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3次、1千元1次(包括本次未被提領之餘額202元)。 112年12月28日18時50分許,匯款20,202元 9 告訴人陳翔智(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3日某時許 陳翔智上網瀏覽臉書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在名稱為「ebay」的投資網站點擊發貨獲利云云,陳翔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網站會員及以臨櫃無褶存款方式存款。 112年12月29日10時41分許,無摺存款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9日10時53分許至同日11時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7次、1萬元1次。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一、告訴人許祐銘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卷第77-78頁 2 證人許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79-81頁 3 許祐銘匯款所用銀行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87頁 4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同上卷第88頁 二、告訴人張秀妃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39-40頁 6 證人張秀妃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41-43頁 7 張秀妃匯款所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 同上卷第45、53頁 8 張秀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7-75頁 三、告訴人李佳樺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67-168頁 10 證人李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69-172頁 1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81頁 12 李佳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88-193頁 四、告訴人張琬婷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23-224頁 14 證人張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25-231頁 15 張琬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33-234頁 16 張琬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申辦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35-237頁 17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238頁 五、告訴人陳宥睿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97-198頁 19 證人陳宥睿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99-202頁 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同上卷第203頁 21 陳宥睿匯款所用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同上卷第206頁 22 陳宥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07-212頁 六、告訴人申金海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55-256頁 24 證人申金海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57-259頁 25 申金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61頁 26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263頁 七、告訴人陳姿妤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93-95頁 29 證人陳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97-109頁 30 陳姿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11-155、163-165頁 31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159頁 八、被害人賴淑霞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3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13-214頁 33 證人賴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15-219頁 九、告訴人陳翔智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41-242頁 35 證人陳翔智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43-246頁 36 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 同上卷第250頁 37 陳翔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52頁 38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陳翔智之投資APP帳戶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53-254頁
PCDM-113-金易-55-20241220-1